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
1、11911、11915、12398、14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清水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0時35分許,徒步前往潘秀枝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前,見潘秀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住處騎樓前之空地,以徒手推動機車之
方式,將上開機車竊走。嗣經潘秀枝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分別騎乘三輪車及向其不
知情之友人辛威廷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黃水珍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地
○村○地段00地號之空地,並從空地之圍欄空隙進入空地內,
徒手竊取黃水珍放置在該空地上之板模鐵件1批〔含支撐架(
4米、3.5米)、鐵件(4尺、8尺)、鐵葉片(15公分)、螺
母(1公分)、螺桿(50公分、70公分、80公分)各1件,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0頁〕,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三輪車、本案機車離去。嗣經黃水珍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後,報警處理,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㈢於113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搭乘洪志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客貨車,隨同洪志明前往康麗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祥益企業社賣廢鐵時,未經康麗美之同意,自
行進入康麗美辦公室,徒手竊取康麗美放置在辦公桌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康麗美發
現手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
情。
二、又於113年4月17日23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搭乘鍾家豪(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
訴書誤載為「鍾佳豪」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潘彥嘉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起訴書誤載為1號,應予更正)之芒果園,持剪刀1支(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
,足供兇器使用),將上開芒果園200顆之芒果剪下,先將
芒果放在籃子內,再將籃子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載走;並於
同年月18日7時4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0頁),由鍾家豪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乘潘清水,前往潘彥嘉上開芒果園,竊取潘彥嘉放置在
上開芒果園之噴藥馬達1顆,旋即與鍾家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潘彥嘉見芒果及噴藥馬達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潘清水明知簡振同放置在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農地(
下稱本案農地)上之馬達噴霧機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先以暱稱「Pan Shui」之之臉書帳號,在
臉書Marketplace社團張貼販售二手噴霧機馬達之虛假訊息
,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嗣於113年9月28日19時40分
許,遊清明瀏覽上開訊息後,私訊潘清水表示有意購買上開
馬達噴霧器,並於同年月29日9時40分許,兩人相約至本案
農地看貨,潘清水並向遊清明佯稱:本案農地是他的果園,
因要改用接電的馬達,要淘汰舊的馬達等語,致遊清明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被告,潘清水隨
後亦將簡振同所有之馬達噴霧機搬至遊清明車上,兩人旋即
各自離開現場。嗣經簡振同發現馬達噴霧器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潘秀枝、黃水珍、康麗美、潘彥嘉、簡振同、遊清明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三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9至14頁
;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一卷第9至15頁;偵五卷第13至19頁
、第83至86頁、第155至163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
第33至36頁、第69至75頁、第81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秀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水珍(警一卷第17至20頁)、潘彥嘉(警三
卷第27至30頁)、簡振同(偵五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遊清明(偵五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辛威廷(警一卷第21至26頁)、洪志明(警二卷
第11至13頁)、陳漢庭(警二卷第15至18頁)、潘松泰(警
三卷第21至26頁)、高玉靖(他卷第43至45頁)、莊文賢(
偵五卷第101至104頁)、林忠慶(他卷第79至81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鍾家豪(警三卷第13至19頁、偵四卷第67至
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惟被告用以實施事實欄二
、犯行之剪刀,未據扣案,本院無從得知該剪刀之鋒利程度
、材質、大小,且卷內亦無芒果樹遭被告持上開剪刀剪斷之
照片可參,是以上開剪刀客觀上是否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
足以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尚有可疑。基於罪疑惟
輕,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事實
欄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論
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竊取告訴人黃水珍所有之板模鐵件,
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
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同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上開物品,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本不宜寬貸;未與本案共6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強制罪、妨害電
腦使用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
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
,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
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
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
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
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
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有犯罪所得如下:事實欄一、㈠部分,普通重型機車1
台;事實欄一、㈡部分,板模鐵件1批〔含支撐架(4米、3.5
米)、鐵件(4尺、8尺)、鐵葉片(15公分)、螺母(1公
分)、螺桿(50公分、70公分、80公分)各1件〕;事實欄一
、㈢部分,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事實欄二、部分,芒果20
0顆、噴藥馬達1顆;事實欄三、部分,馬達噴霧機1台、3,0
00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雖就上開犯罪所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1台、板模鐵件1批、三星手機1支、芒果200顆、
馬達噴霧機1台部分,請求本院依被告自述變賣後之金額宣
告沒收,惟被告自述變賣板模鐵件1批獲得5,000元(警一卷
第14頁)、變賣芒果200顆獲得1,200元(警三卷第11頁),
均與告訴人黃水珍所稱板模鐵件1批價值100,000元(警一卷
第18至19頁)、告訴人潘彥嘉稱芒果200顆價值6,000元(警
三卷第27頁),差距非小,為避免被告有賤賣贓物之情形並
徹底沒收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板模鐵件壹批〔含支撐架(肆米、參點伍米)、鐵件(肆尺、捌尺)、鐵葉片(拾伍公分)、螺母(壹公分)、螺桿(伍拾公分、柒拾公分、捌拾公分)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芒果貳佰顆、噴藥馬達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馬達噴霧機壹臺、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1 113年7月22日23時18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三輪車至左列地點,從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三輪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2 113年7月23日2時53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三輪車至左列地點,從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三輪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3 113年7月23日3時11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3時11分許,先騎乘三輪車至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號台灣中油東龍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向辛威廷借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由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4 113年7月23日3時30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5 113年7月23日3時55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潘清水住處,並於113年7月23日4時15分許,將本案機車騎回本案加油站返還辛威廷。 6 113年7月24日2時12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2時11分許,先騎乘三輪車至本案加油站,再向辛威廷借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由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7 113年7月24日2時32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8 113年7月24日3時7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9 113年7月24日3時16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10 113年7月24日3時39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潘清水住處,並於113年7月24日3時55分許,將本案機車騎回本案加油站返還辛威廷。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7006號起訴書 聲羈卷第15至16、23至24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0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27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9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5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五卷第89至99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31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8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1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7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5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30830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6月25日枋警偵字第11330001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13日枋警偵字第11380026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五卷第113至132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5. 犯罪事實一、(一) 113年6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一卷第7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3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偵一卷第35頁 潘秀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37、39、41頁 6. 犯罪事實一、(二) 113年8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7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47頁 辛威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9至5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1張 警一卷第57至83頁 現場蒐證照片25張 警一卷第85至97頁 7. 犯罪事實一、(三) 113年8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5頁 洪志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7至63頁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3張 警二卷第65至77頁 陳漢庭之工作證明書 警二卷第79頁 二手商品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81頁 8. 犯罪事實二 113年8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5至6頁 潘彥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1至35頁 鍾家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7至41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43至4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61頁 現場蒐證照片、芒果園位置及作案路線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共6張 警三卷第73至77頁 9. 犯罪事實三 113年10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犯罪事實一覽表 他卷第5至18頁 警方佯稱買家與暱稱「陳蕭」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卷第19至21頁 遊清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卷第47至5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他卷第55頁 被告與高玉靖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卷第71至77頁 113年11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11頁 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五卷第25頁 現場照片2張及馬達噴霧機照片2張 偵五卷第49至51頁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馬達噴霧機及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五卷第53至55頁 被告與遊清明前往載運馬達噴霧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偵五卷第57至59頁 被告臉書暱稱「Pan Shui」之照片擷圖1張 偵五卷第61頁 被告手機內販售物品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偵五卷第63至6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85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634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630號卷 4.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09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1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5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 9.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1號卷 10.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 11.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卷
PTDM-113-訴-36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