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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89號 原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何旗財 被 告 簡万証 康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9,2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又兩造間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5條固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惟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且該約定書外觀上係 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簡万証、康正宗之住所地分別為臺北 市萬華區、文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 康正宗締約時填載居所地雖為高雄市三民區,然該址經以查 無此人退回,自無從認定被告康正宗確實有設立居所在本院 轄區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4-雄小-189-20250122-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勳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子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子勳與翁文祥係一同在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工地上 工作之同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0頁)11時30分許,在上開工 地,因翁文祥要在游子勳旁邊搭建鷹架,以開玩笑的口吻要 游子勳滾開,游子勳因此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綽號「小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工地的鐵馬達、球棒,朝翁文祥的頭部、身體毆打,致 翁文祥受有頭皮、左眼皮、右手撕裂傷、右手背側肌腱損傷 及左眼鈍傷、後背擦傷及撕裂傷(起訴書漏載背部傷勢,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0頁)等傷害。又游子勳與「 小成」毆打翁文祥後,見翁文祥放置在工地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以 手持之鐵馬達及球棒朝上開機車揮擊,致上開機車左後照鏡 脫落、右後照鏡變形、油線斷裂、龍頭及車頭燈、前後方左 右方向燈、前方H板、機車兩側之車殼、風扇蓋、剎車燈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文祥。嗣經翁文祥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案經翁文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子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文祥、證人謝承智、劉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8 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翁文祥113年4月19日起就醫之病歷資料1 份、告訴人翁文祥就醫之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機車遭毀 損之照片10張、告訴人翁文祥拍攝被告之影片擷圖1張、113 年7月23日偵訊時拍攝告訴人翁文祥背部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小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知理性處理,竟夥同「 小成」以鐵馬達、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另行起意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本不 宜寬貸;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據告訴人稱本案於偵查中 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被告未到場,無意願再由本院安排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致犯罪 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PTDM-114-原簡-6-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洪正壕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 市○○路○段00號騎樓處,見郭威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本案機車之上下 蓋致本案機車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業經郭威呈撤回告 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而後竊取本案機車之遠近 燈鈕、方向燈開關及喇叭鈕各1組,得手後離去。嗣經郭威 呈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威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60、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威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 36052612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度聲調字第91號通信調取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8至26、33、35頁;偵卷第77至78、85至8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等情,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61至74、89至91頁)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 院卷第1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 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 行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 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前已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再犯率高;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復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 院卷第67至68),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之遠近燈 鈕、方向燈開關及喇叭鈕各1組,係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衡以被告與告 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 ,前已提及,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 且未扣案,爰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1把,拆 卸本案機車之上下蓋致本案機車不堪使用,而後竊取本案機 車之遠近燈鈕、方向燈開關及喇叭鈕各1組,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前引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TDM-113-易-117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東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東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巫東泰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6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毀棄損壞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 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仍不知謹言慎行,於飲酒後無故砸毀告訴人郭添志所有自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 ,然被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尚有餘款5,000元 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5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手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所用之旗桿底座,雖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巫東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東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 損器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拾起路旁旗桿底座砸向郭添志停放該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 不堪再使用,足生損害於郭添志。 二、案經郭添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東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 未到庭),核與告訴人郭添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馬維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毀損照片等在 卷可佐,堪認告自白與事實相附,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2025-01-22

TCDM-113-簡-2093-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 1、11911、11915、12398、14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清水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0時35分許,徒步前往潘秀枝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前,見潘秀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住處騎樓前之空地,以徒手推動機車之 方式,將上開機車竊走。嗣經潘秀枝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分別騎乘三輪車及向其不 知情之友人辛威廷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黃水珍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地 ○村○地段00地號之空地,並從空地之圍欄空隙進入空地內, 徒手竊取黃水珍放置在該空地上之板模鐵件1批〔含支撐架( 4米、3.5米)、鐵件(4尺、8尺)、鐵葉片(15公分)、螺 母(1公分)、螺桿(50公分、70公分、80公分)各1件,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0頁〕,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三輪車、本案機車離去。嗣經黃水珍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後,報警處理,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㈢於113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搭乘洪志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客貨車,隨同洪志明前往康麗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祥益企業社賣廢鐵時,未經康麗美之同意,自 行進入康麗美辦公室,徒手竊取康麗美放置在辦公桌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康麗美發 現手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 情。 二、又於113年4月17日23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搭乘鍾家豪(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 訴書誤載為「鍾佳豪」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潘彥嘉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起訴書誤載為1號,應予更正)之芒果園,持剪刀1支(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 ,足供兇器使用),將上開芒果園200顆之芒果剪下,先將 芒果放在籃子內,再將籃子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載走;並於 同年月18日7時4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0頁),由鍾家豪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乘潘清水,前往潘彥嘉上開芒果園,竊取潘彥嘉放置在 上開芒果園之噴藥馬達1顆,旋即與鍾家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潘彥嘉見芒果及噴藥馬達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潘清水明知簡振同放置在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農地( 下稱本案農地)上之馬達噴霧機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先以暱稱「Pan Shui」之之臉書帳號,在 臉書Marketplace社團張貼販售二手噴霧機馬達之虛假訊息 ,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嗣於113年9月28日19時40分 許,遊清明瀏覽上開訊息後,私訊潘清水表示有意購買上開 馬達噴霧器,並於同年月29日9時40分許,兩人相約至本案 農地看貨,潘清水並向遊清明佯稱:本案農地是他的果園, 因要改用接電的馬達,要淘汰舊的馬達等語,致遊清明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被告,潘清水隨 後亦將簡振同所有之馬達噴霧機搬至遊清明車上,兩人旋即 各自離開現場。嗣經簡振同發現馬達噴霧器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潘秀枝、黃水珍、康麗美、潘彥嘉、簡振同、遊清明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三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9至14頁 ;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一卷第9至15頁;偵五卷第13至19頁 、第83至86頁、第155至163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 第33至36頁、第69至75頁、第81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秀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水珍(警一卷第17至20頁)、潘彥嘉(警三 卷第27至30頁)、簡振同(偵五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遊清明(偵五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辛威廷(警一卷第21至26頁)、洪志明(警二卷 第11至13頁)、陳漢庭(警二卷第15至18頁)、潘松泰(警 三卷第21至26頁)、高玉靖(他卷第43至45頁)、莊文賢( 偵五卷第101至104頁)、林忠慶(他卷第79至81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鍾家豪(警三卷第13至19頁、偵四卷第67至 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惟被告用以實施事實欄二 、犯行之剪刀,未據扣案,本院無從得知該剪刀之鋒利程度 、材質、大小,且卷內亦無芒果樹遭被告持上開剪刀剪斷之 照片可參,是以上開剪刀客觀上是否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 足以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尚有可疑。基於罪疑惟 輕,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事實 欄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論 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竊取告訴人黃水珍所有之板模鐵件, 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 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同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上開物品,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本不宜寬貸;未與本案共6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強制罪、妨害電 腦使用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 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 ,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 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 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 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 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 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有犯罪所得如下:事實欄一、㈠部分,普通重型機車1 台;事實欄一、㈡部分,板模鐵件1批〔含支撐架(4米、3.5 米)、鐵件(4尺、8尺)、鐵葉片(15公分)、螺母(1公 分)、螺桿(50公分、70公分、80公分)各1件〕;事實欄一 、㈢部分,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事實欄二、部分,芒果20 0顆、噴藥馬達1顆;事實欄三、部分,馬達噴霧機1台、3,0 00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雖就上開犯罪所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1台、板模鐵件1批、三星手機1支、芒果200顆、 馬達噴霧機1台部分,請求本院依被告自述變賣後之金額宣 告沒收,惟被告自述變賣板模鐵件1批獲得5,000元(警一卷 第14頁)、變賣芒果200顆獲得1,200元(警三卷第11頁), 均與告訴人黃水珍所稱板模鐵件1批價值100,000元(警一卷 第18至19頁)、告訴人潘彥嘉稱芒果200顆價值6,000元(警 三卷第27頁),差距非小,為避免被告有賤賣贓物之情形並 徹底沒收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板模鐵件壹批〔含支撐架(肆米、參點伍米)、鐵件(肆尺、捌尺)、鐵葉片(拾伍公分)、螺母(壹公分)、螺桿(伍拾公分、柒拾公分、捌拾公分)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芒果貳佰顆、噴藥馬達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馬達噴霧機壹臺、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1 113年7月22日23時18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三輪車至左列地點,從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三輪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2 113年7月23日2時53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三輪車至左列地點,從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三輪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3 113年7月23日3時11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3時11分許,先騎乘三輪車至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號台灣中油東龍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向辛威廷借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由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4 113年7月23日3時30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5 113年7月23日3時55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潘清水住處,並於113年7月23日4時15分許,將本案機車騎回本案加油站返還辛威廷。   6 113年7月24日2時12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2時11分許,先騎乘三輪車至本案加油站,再向辛威廷借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由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7 113年7月24日2時32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8 113年7月24日3時7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9 113年7月24日3時16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10 113年7月24日3時39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潘清水住處,並於113年7月24日3時55分許,將本案機車騎回本案加油站返還辛威廷。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7006號起訴書 聲羈卷第15至16、23至24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0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27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9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5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五卷第89至99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31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8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1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7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5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30830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6月25日枋警偵字第11330001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13日枋警偵字第11380026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五卷第113至132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5. 犯罪事實一、(一) 113年6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一卷第7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3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偵一卷第35頁 潘秀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37、39、41頁 6. 犯罪事實一、(二) 113年8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7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47頁 辛威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9至5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1張 警一卷第57至83頁 現場蒐證照片25張 警一卷第85至97頁 7. 犯罪事實一、(三) 113年8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5頁 洪志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7至63頁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3張 警二卷第65至77頁 陳漢庭之工作證明書 警二卷第79頁 二手商品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81頁 8. 犯罪事實二 113年8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5至6頁 潘彥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1至35頁 鍾家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7至41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43至4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61頁 現場蒐證照片、芒果園位置及作案路線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共6張 警三卷第73至77頁 9. 犯罪事實三 113年10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犯罪事實一覽表 他卷第5至18頁 警方佯稱買家與暱稱「陳蕭」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卷第19至21頁 遊清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卷第47至5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他卷第55頁 被告與高玉靖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卷第71至77頁 113年11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11頁 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五卷第25頁 現場照片2張及馬達噴霧機照片2張 偵五卷第49至51頁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馬達噴霧機及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五卷第53至55頁 被告與遊清明前往載運馬達噴霧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偵五卷第57至59頁 被告臉書暱稱「Pan Shui」之照片擷圖1張 偵五卷第61頁 被告手機內販售物品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偵五卷第63至6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85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634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630號卷 4.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09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1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5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 9.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1號卷 10.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 11.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卷

2025-01-22

PTDM-113-訴-364-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人數為3人以上)」、第11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均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敏弘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113年 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單獨為之,並無共犯,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易緝卷第9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餘涉案 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 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前揭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珮誼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6,500元,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13-116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94-9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分別取得1,500 元、1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16,500元,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容有雙重剝奪之嫌,堪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TDM-114-簡-103-2025012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慧汝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慧汝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凃慧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 及提領非法取得之款項,且他人轉出或提領後即掩飾、隱匿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 ○路○○○○號貨運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對方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取得國泰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間 ,透過電子郵件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與何富雄聯 繫,佯稱其涉及詐騙集團洗錢案件,要求其配合提供指定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何富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 供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先後於112年12月2日10時41分許、同年月3日10時55分許 及同年月4日11時3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兆豐 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60萬元及160萬元至 國泰帳戶,旋經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凃慧汝則因此獲取3萬元之報酬。 嗣何富雄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凃慧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18572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何富雄所提出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 ,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 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 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 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 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假冒 檢察官與告訴人聯繫,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提供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再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 確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將兆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國泰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經轉匯、提領而取得財物 等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明,且有前引告訴人之證 述、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考,則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上開所為,顯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 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而屬前開法條所稱之「 不正方法」,是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公訴意旨認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現行法, 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宣告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所得宣告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此部 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已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1次提供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用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及洗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之資料供 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實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 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 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洗錢及財產犯罪,且使 告訴人受有4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迄審理時始認罪, 然迄未能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 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已修正並移往同 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 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屬幫助犯,無證據 顯示其為實際上提領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 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國泰帳戶內雖有4,532元之餘額,惟因該帳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而上 開餘額並不多,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曠日廢時,爰認沒收此部分金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不予宣告,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而獲得3萬元之酬勞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5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 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TDM-114-金簡-25-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73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嘉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嘉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阿姨涂素鳳(涂素 鳳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0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母親涂素眞(涉犯詐 欺罪嫌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另 向其阿姨涂素鳳(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數 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嗣 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內所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39號)之犯 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偽造並行使準私文 書方式詐得虛擬商品之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共計6,0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至被告本案偽造他人轉帳紀錄擷圖之電磁紀錄3 份固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免執行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TDM-113-簡-1289-20250122-1

非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世宏水電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徐凱隆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 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 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 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規定,既在不得抗告 之列,於非訟事件自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所簽 發、金額80萬2700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 對該項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惟 上開本票面額即非訟事件標的金額並未逾150萬元,應屬不 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 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乃再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1-22

KMHV-114-非抗-1-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廣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廣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手段尚屬 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兼衡被告前科素行不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告訴人曾茂榮領回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應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5號   被   告 古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19時至113年8月10日7時9分間,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見曾茂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遂以徒手方式直接發動該輛機車後,騎乘該輛機車 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輛機車、機車鑰匙1串、該輛機車置 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50元得手。嗣因曾茂榮發 現該輛機車不在原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茂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廣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茂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 片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1串、現金2,15 0元,雖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1-21

PTDM-113-簡-161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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