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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婉菁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 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 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四、請提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供核。 五、請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另關於「喬美當鋪」部分經查無此事業,請聲請人確 認債權人之正確姓名,並提出相關借貸資料到院。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最近 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有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 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歷年 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 核。 九、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郵局 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 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 替代。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最近2年間(即112年1月8日)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 、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 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二、請陳明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 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 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 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 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三、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領有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 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2年1月8日)之 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 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 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 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 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4年1月6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七、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八、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二十、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2-19

ILDV-114-消債更-4-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天宜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 捌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佳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88年4月1日更名為「鼎益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嗣於94、96年間依序 更名為「鼎益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金好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B公司於90、91年由謝寅龍擔任負責人期間,出資 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員 工宿舍使用,原借名登記於B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淑玲名下 ,並以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下稱房貸),嗣蔡淑玲於93年1 月10日離職,返還系爭不動產予B公司,B公司自93年9月起 將之提供予員工即訴外人曾漢堂及其配偶(即上訴人)(下 合稱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於94年間,謝寅龍因與東森集 團間就台北小巨蛋之經營達成合作協議,合資成立新公司即 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鑫磊娛樂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9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並將B公司原有資產、設備及業務陸續轉入由伊承 受,曾漢堂則自95年8月起任職於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伊 因曾漢堂為馬來西亞籍,經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借用 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並以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申辦房貸,用以清償上開以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 借房貸債務,且繼續提供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任職期間居住 使用。就系爭不動產,B公司所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8 萬元(100萬元折讓12萬元),及自90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 B公司與伊先後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及火災保險費 共計420萬0,141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夫妻之分紅、獎金或 薪資,伊亦未與上訴人夫妻協議其等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0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已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伊夫妻自93年9月起入住系爭不動產,96年3月 間曾漢堂曾接獲B公司通知其有資格獲得過戶系爭不動產, 離職後可選擇返還系爭不動產獲得一筆金錢,若選擇不返還 系爭不動產,則自行繳納後續房貸。曾漢堂於B公司在職期 間,B公司或被上訴人所代繳每月房貸,屬曾漢堂應領員工 薪資之一部分,房屋稅、地價稅(下合稱稅款)亦係由伊給 付,且於104年間曾漢堂離職後,伊夫妻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不動產,房貸及稅款亦係由伊繼續繳納,並非被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伊名下。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華南銀行房貸有 借名關係,於被上訴人償還伊自96年、104年5月起迄今已付 之稅款、房貸,合計318萬2,161元(計算式:稅款18萬9,93 3元+房貸299萬2,228元=318萬2,161元)前,伊得類推適用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99至201頁):  ㈠被上訴人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95年1月19日 由「鑫磊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營業至今。  ㈡「佳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於87年10月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謝淑珍;88 年4月1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B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謝寅龍;93年9月21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 台北市○○區○○街000號0樓」;94年8月12日負責人變更張伯 存;94年11月24日更名為「鼎益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95 年5月2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96年9月29日負責人變更為「邱宜敏」;96年10月12日更 名為「金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7 年10月10日止暫停營業;98年11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禾儀瑞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為清算人」。  ㈢上訴人從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非被上訴人員工。上訴 人之夫曾漢堂自92年4月8日起任職於B公司,離職表記載曾 漢堂於104年5月2日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辯稱於上 開期間曾漢堂之僱用人均為B公司,被上訴人則主張曾漢堂 自95年8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  ㈣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鑫公 司)、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於90年7月2 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淑玲,嗣蔡淑 玲再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2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蔡淑玲名下之頭期款100萬元,扣除折讓款12萬元後, 其餘88萬元係由B公司給付。  ㈥蔡淑玲前為B公司之員工,已於93年1月10日離職。  ㈦上訴人於96年3月以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房 貸460萬元。  ㈧被上訴人曾將系爭不動產房貸繳款金額列為上訴人夫妻之收 入所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㈨上訴人夫妻自93年9月起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今。  ㈩曾漢堂於104年5月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系爭不動產之 房貸均本息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至113年底止,上訴人共已 繳付299萬2,228元予華南銀行(見本院卷㈤第185頁、卷㈥第2 9至35、98頁),且系爭不動產自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後,稅 款均由上訴人繳納。  兩造未就系爭不動產簽署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內部 資料亦無「借名登記」之文字記載。  被上訴人有於起訴狀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蔡淑玲就系爭不動產不含停車位部分與松鑫公司於90年3月15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就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部分與捷 和公司於91年4月2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系爭不動產 之換發前所有權狀正本、蔡淑玲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上 訴人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存摺正本及印鑑章及被上證十的證 據正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於106年間申請換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新所有權狀。  自曾漢堂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上訴人夫妻未曾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其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上訴人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正本及印鑑章。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B公司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於B 公司員工蔡淑玲名下,蔡淑玲於91年3月間離職後,將系爭 不動產返還予B公司,因上訴人之夫曾漢堂自92年4月起於B 公司任職,B公司遂自93年9月起,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夫妻居住使用,嗣於94年間,謝寅龍等經營團隊為與東森集 團合作經營台北小巨蛋,而合資成立新公司即被上訴人(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鑫磊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1月19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B公司原有資產(含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 設備及業務陸續轉入由被上訴人承受,曾漢堂並自95年8月 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因曾漢堂為馬來西亞 籍,經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 義,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 借用上訴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用以 清償上開以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借房貸債務,且繼 續提供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居住使用 ,B公司所付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88萬元,及自90年9月起 至104年4月止,B公司與伊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及 火災保險費共計420萬0,141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夫妻之分 紅、獎金或薪資,因曾漢堂已於104年5月2日離職,其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96年3月間曾漢堂曾接獲B公司 通知其有資格獲得過戶系爭不動產,離職後可選擇返還系爭 不動產獲得一筆金錢,若選擇不返還系爭不動產,則自行繳 納後續房貸,曾漢堂於B公司在職期間,B公司或被上訴人所 代繳每月房貸,屬曾漢堂應領員工薪資之一部分,稅款亦係 由其給付,且於104年間曾漢堂離職後,其夫妻選擇不返還 系爭不動產,房貸及稅款由上訴人夫妻繼續繳納,並非被上 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判決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含系爭不動產在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戶 房地,因出賣人給與折扣優惠,謝寅龍等經營之B公司因而 出資購買,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9之房地( 即系爭不動產)經徵得B公司員工蔡淑玲同意,借用其名義 與出賣人松鑫公司、捷和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松鑫公司、捷 和公司於90年7月2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淑玲名下,B公司並借用蔡淑玲名義,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房貸,上開買賣 價金頭期款100萬元(含折讓款項12萬元)及自90年9月起至 96年3月12日止之中國信託銀行房貸由B公司、被上訴人接續 按月支付,蔡淑玲不用繳納房貸,惟因B公司並有將系爭不 動產提供蔡淑玲居住使用,故約定蔡淑玲須自行負擔管理費 、稅款,蔡淑玲與松鑫公司、捷和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支付頭期款單據、所有權狀正本及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專戶存摺、印鑑章原均由B公司持有,蔡淑玲於91年9月3日 離職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B公司,嗣B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相 關權利義務及上開相關證明文件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等情, 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蔡淑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及B公司有將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 訴人承受,惟上開事實,業據蔡淑玲於另案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並於原審具結證述:當 初公司董事長謝寅龍詢問伊有房子可以給員工住,但要登記 在員工名下,伊說好,公司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 並給伊居住,頭期款及貸款均是公司支付,與建商簽署之買 賣契約、所有權狀、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是由公司保管, 其於90幾年間第1次離職後,上開資料仍由公司保管,房貸 亦係由公司支付,伊之薪水並未匯入房貸專戶,伊之薪水銀 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伊自己保管,管理費由伊繳納,稅款 忘記了,伊於第1次離職後1、2個月有將系爭不動產還給公 司,伊有付該1、2個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但沒有移轉登記 給公司,伊完全不知道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 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7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登記於蔡淑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一第25至32頁),及原由B公司持有、現由被上訴人持 有之買受人為蔡淑玲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 32至71頁)、支付頭期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1、175至187 頁)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5至32頁)、蔡 淑玲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原審卷二第92頁)為證,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承受B公司自身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 有權人地位,並持有借用蔡淑玲名義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 文件,且於96年3月間安排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 記至上訴人名下等事實,應可採信。  ⑵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其將財產 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使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 借名人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除持有上述以蔡淑玲為買受人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支付頭期款單據及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 印鑑章外,並持有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6年3月12日) (下稱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 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43頁),暨蔡淑玲與上訴人間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次移轉買賣雙方繳納土地 增值稅、契約、印花稅之稅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華南銀行房貸專戶開戶總約定書條款 確認聯、放款利息收據、手續費收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單、火災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五第217至241頁),亦 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於 94年間受讓B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且已通知蔡淑 玲,參以自95年8月起曾漢堂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 離職表記載曾漢堂係於104年5月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為兩造所不爭執,及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自B公司轉換至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仍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佐以蔡 淑玲及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已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完成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相關程 序,堪認被上訴人已有對上訴人夫妻為自B公司受讓系爭不 動產相關權利義務之通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取得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有給付相當對價予B公司云 云,核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並無關連,自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上訴人於本院對於其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蔡淑玲乙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頁第7至8行),雖嗣改稱其非以自 有資金支付前手蔡淑玲買賣價金,但有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 銀行抵押借款460萬元房貸支付買賣契約價金,曾漢堂在職 期間,由被上訴人以曾漢堂薪資繳納,曾漢堂離職後,由上 訴人夫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惟查:   ①上訴人係於96年1月30日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專戶,華南銀 行於同年3月15日撥付貸款457萬元,該專戶於同日轉帳支 出445萬2,210元,復於同年3月26日轉帳存入460萬元及1, 000元後,支出457萬6,886元,於同年3月27日轉帳支出3, 859元,同年4月12日現金支出10萬4,019元,同年4月26日 扣款繳納房貸分期款2萬3,996元後,餘額7,970元,被上 訴人並自96年5月9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每月以現金存 入或電匯方式存入金額,供華南銀行自該專戶內扣繳應繳 房貸分期款及每年應繳火災保險費(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 03、232至244頁),倘B公司及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提供 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時,即有贈與上訴人夫 妻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上訴人夫妻應無任由系爭不動產自 93年9月起仍繼續登記於蔡淑玲名下,並容任蔡淑玲名義 之所有權狀、中國信託貸款專戶存摺、印鑑章由B公司、 被上訴人接續持有保管,復於96年間配合以上訴人名義申 辦華南銀行房貸。參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曾漢堂沒有對伊說過為何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 ,是謝寅龍知道馬來西亞人習慣,親人死亡後1年內要結 婚,就在電話中告訴伊,如伊和曾漢堂結婚,就會有一個 房子給我們住,沒有講到之前公司已付款項及後續貸款、 稅費由誰負責這麼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1頁),可 見公司讓上訴人夫妻入住系爭不動產時,並無承諾贈與或 為其他協議。並據證人謝寅龍於本院證述曾漢堂是伊僱用 之員工,伊與上訴人夫妻間沒有不動產登記相關約定,蔡 淑玲是第一批接受水蓮山莊房屋的員工之一,當時房屋是 新屋,第一批員工離職後,才會有後面的接手登記房屋, 第二批員工接手時間都不相同,房屋是宿舍,員工沒有繳 貸款,都是由公司繳自備款及貸款,將房屋登記為員工所 有,是因為政府不支持公司買不動產,所以就登記給員工 ,但不是給員工,公司才是所有人,由公司保管權狀、存 摺及印鑑章,第一批員工是由伊親自與員工洽談,第二批 以後的員工是由行政部門按過去經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7至348頁)。綜上,由96年3月9日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權狀正本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等 間接事實觀之,足認系爭不動產係B公司出資購買並繳納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嗣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B公司就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夫妻自93年9月間配住系 爭不動產時起至104年5月2日曾漢堂離職時止,於96年間 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並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由被上訴人繳納華南銀行 房貸,被上訴人雖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員工宿舍交給上訴人 夫妻居住,但仍自行保管系爭狀及華南銀行貸款專戶存摺 及印鑑章,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夫妻處分,是上訴 人夫妻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限,堪認上訴人夫妻在曾 漢堂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僅為系爭不動產及華南銀 行房貸之出名人,被上訴人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上訴人夫妻並未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②且查被上訴人主張B公司及其內部帳務資料,係將員工薪資 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房貸分別處理(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 96頁),會計人員於會計系統(即內部收支帳)內,將其 等繳付之房貸款項登記在員工薪資支出分類下之002房租 津貼欄,但房貸款項部分非屬001員工薪資,業據證人蘇 文香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74頁),堪認 就系爭不動產房貸,係由被上訴人以實質所有人身分,將 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所需款項,先後給付予蔡淑玲名義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貸專戶、上訴人名義之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曾漢堂薪資則均係匯入臺灣銀行之薪資帳戶,並在備註 欄記載「薪資」(見本院限閱卷第51至90頁、本院卷五第 165至171頁),且被上訴人為因應國稅局查帳、公司節稅 需要,將所繳系爭不動產房貸部分金額,列為96、100、1 01年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領薪資所得,97、98、99 、100、103、104年度曾漢堂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領稿費、 薪資所得或其關係企業勤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領薪資所 得,102年度上訴人在其關係企業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予以申報(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 、本院卷四第173至174、178頁),該等金額實際並非給 付予曾漢堂、上訴人之薪資,有被上訴人之銀行例行作業 紀錄及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5、196頁),並據 證人蘇文香證述伊自101年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迄今, 負責會計、記帳,使用華翰電腦會計系統算公司內部收支 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財產目錄上沒有不動產,之 前公司也曾有將水蓮山莊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伊沒有 付錢,房子是公司的,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因為公司要辦 理貸款,公司就登記在員工名下之水蓮山莊房屋貸款,由 公司繳納,會將繳貸款金額列入扣繳憑單內,從伊任職時 起就是如此處理,是前手教伊這樣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7至190頁),參以證人蔡淑玲、傅喬怡(即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人)於另案證述居住並登記為水蓮 山莊房屋所有人,其所領薪資數額並無因此變化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7、250頁),及證人蔡正隆(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人)證述伊於公司擔任燈光師,負責 設計燈光圖,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並未出資,登記 在伊名下是之前老闆給的福利,一開始就不認為房子是伊 的,只認為可以免費住,當伊離職時,公司說要房子,伊 就將房子還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暨證人朱 忠義證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96年間自蔡正隆名下 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會計告訴伊因蔡正隆離職,所以房 子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可以居住該房子,伊讓伊朋友居 住,伊只要負擔稅款,伊進入公司時,就有同事跟伊說過 公司有這個福利,並未告知伊若任職10年、20年就可以取 得房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並佐以被 上訴人主張曾漢堂在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燈光工 程人員,92年4月8日到職,起薪為月薪2萬4,000元,加班 費及加給另計,92年7月調整月薪為2萬7,000元,93年1月 調整月薪為3萬3,000元,95年12月調整月新為3萬7,000元 ,100年8月調整月薪為3萬9,0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69頁),上訴人並自承曾漢堂在被上訴人公司沒 有出資(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5年將曾 漢堂月薪調整3萬7,000元後,迄100年8月才再調整月薪為 3萬9,000元,足認於96年間被上訴人並無為曾漢堂加薪,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間有再為曾漢堂加薪 2萬2,000元至2萬5,000萬元不等,自不足認被上訴人自96 年起所繳華南銀行房貸係屬於曾漢堂應領薪資之一部。綜 上,足認B公司、被上訴人之員工居住於水蓮山莊是公司 給與員工的福利,由公司借名登記於員工名下,員工並未 取得所有權,房貸由公司繳納,謝寅龍並未告知所有居住 水蓮山莊員工如任職滿一定期間即可取得所住不動產所有 權。參以華南銀行曾於108年4月1日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依該行個人授信往來規定,申辦貸款扣繳帳戶無法 指定第三人扣款,故婉拒貸款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 8頁),堪認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除將系爭不動產 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外,並有借用上訴人 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該房貸扣繳帳戶,自不能指定 被上訴人之帳戶扣繳,故被上訴人因而付款至該上訴人房 貸專戶內,供扣繳應繳房貸,且由被上訴人保管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專摺及印鑑章,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3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縱有辦理華南銀行房貸 以清償蔡淑玲中國信託房貸帳戶餘額之外觀,然上訴人實 際上未給付分文,以上訴人名義及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 申辦之房貸亦係依被上訴人指示用於清償被上訴人以蔡淑 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房貸債務餘額。綜上,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存入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款項非屬曾漢堂 之薪資之一部乙節,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在被上 訴人公司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上訴人或其關 係企業有將被上訴人繳納之華南銀行房貸金額予以申報為 上訴人夫妻之所得,有違反稅法之虞,但據此仍不足認上 訴人夫妻有出資或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③佐以於曾漢堂在職期間及104年5月2日離職後,上訴人自承 其等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而僅於曾漢堂離職後之104年5月 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之會計蘇文香詢問該專 戶帳號,房貸金額及每月繳納期限後(見本院卷一第505 頁)自行繳納,證人蘇文香於本院並證述伊並未問曾漢堂 是否要保留系爭不動產,曾漢堂也沒有問伊,也沒有向伊 索取系爭權狀、華南銀行貸款專戶存摺及印鑑章,於曾漢 堂離職當時,伊不知系爭不動產是何人所有,曾漢堂離職 後,被上訴人未再繳納華南銀行房貸,是伊決定的,公司 沒有指示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參以上訴 人於106年3月24日、同年6月13日均以不慎遺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見本院卷 三第117、125頁),並於106年6月13日向華南銀行申請印 鑑掛失、印鑑變更、掛失止付(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 ),可見於曾漢堂在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上 訴人對於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帳號繳款情形 及系爭權狀正本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不在意,上訴人自始即 未曾取得系爭權狀、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堪 認上訴人夫妻應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 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限,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 辯稱系爭不動產係93年1月間上訴人夫妻結婚時,被上訴 人所贈與,因曾漢堂非台灣人,因此96年3月9日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於本院改稱依 證人即B公司之副總經理古學林之證述,B公司分給上訴人 夫妻居住系爭不動產,B公司與上訴人夫妻約定,於曾漢 堂工作年資超過9年時離職,如選擇繼續繳納房貸,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就歸上訴人夫妻取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 頁),先後不一,且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夫妻間有為任 何贈與或使上訴人夫妻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況 上訴人於本院辯稱曾漢堂自92年4月起起至104年5月2日止 之僱佣人均為B公司(見本院卷五第200頁),系爭不動產 係B公司提供予其等居住,被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實質所 有權人等語,上訴人既不承認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B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就其所辯B公司於曾 漢堂工作年資滿9年時,B公司所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100 萬元當作紅利,且離職員工可選擇自行繼續繳納房貸,無 須返還房地予B公司之約定,自不發生由被上訴人承擔之 效力,兩造間應無被上訴人所稱贈與、使上訴人夫妻實質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繳 系爭不動產華南銀行房貸,並非給付予曾漢堂之薪資乙節 ,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蔡淑玲,並 由被上訴人以曾漢堂之薪資繳納華南銀行房貸云云,無足 採信。  ⑷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夫妻簽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未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公司資產,足見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 係云云,然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 被上訴人未據實揭露系爭不動產為公司資產乙節,對於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是僅憑上開事實,尚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  ⑸上訴人另辯稱以另案員工彭堃銘(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75號)與本件情形相仿,登記於彭堃銘名下房屋,自購買後 即由彭堃銘居住使用,每月房貸係自其薪資扣繳,稅款、保 險亦係由彭堃銘繳納,且房貸金額亦有部分以「員工薪資」 科間列帳,另案判決認定該屋為彭堃銘所有,本件亦應為相 同認定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彭堃銘有取得B公司 負責人謝寅龍手寫資料,載明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 依彭堃銘任職年資,可取得紅利及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而曾漢堂係自92年4月起接續任 職於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夫妻並非B公司出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時之第一任員工,亦未與孫文元等前員工共同前 往水蓮山莊看屋,且上訴人夫妻並未取得謝寅龍所出具予彭 堃銘之相同手寫資料,參以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出借予上 訴人夫妻居住時,仍由B公司借用蔡淑玲名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人,於94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被上訴人公司 陸續受讓包含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在內之B公司資產、 設備及業務,曾漢堂亦於9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其 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因而繼續出借予上訴人夫妻居住,嗣經 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已如前述,與另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 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⑹至證人古學林證述公司決定曾漢堂符合分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惟其亦證述曾漢堂分得系爭不動 產時,年資還未超過5年(按曾漢堂於92年4月8日起任職於B 公司,至96年3月9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止 ,尚未滿4年),且是謝寅龍在公司買水蓮山莊房屋前與伊 討論要讓5年以上年資的員工取得水蓮山莊房屋,有在早會 時向資深員工說明等語,參以上訴人係證人古學林之前妻之 妹,且古學林亦自承不記得何人提出要將水蓮山莊空的房屋 分給曾漢堂,並自承曾漢堂的案例不是伊決定,因為如果由 伊決定,其他人會不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7頁), 可見因古學林與上訴人夫妻前有姻親關係,且古學林並非被 上訴人公司作成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之人,並核與謝寅龍證述購買水蓮山莊作為員工宿舍是伊 決定,古學林只是將員工資料提供給伊,由伊挑選可以居住 宿舍的人,沒有資格限制,曾漢堂不是第一批居住水蓮山莊 的員工,現在未歸還房屋的,都是後來居住的員工,都是前 員工歸還房屋之後才搬進去,借用員工名義登記,是因為要 向銀行貸款,銀行授信規定,公司只能購買生財器具,不能 購買大批不動產,借用員工名義登記,才可以辦銀行貸款, 與員工間是借名登記關係,權狀正本由公司保管,因房屋登 記名義人是員工,且貸款由員工名義帳戶繳納,被上訴人公 司必須將繳納貸款的所得稅由員工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7 8至482頁),及曾漢堂證述水蓮山莊房屋是公司送給資深員 工的福利,當時謝寅龍對伊表示,如果在公司任職10年以上 ,員工離職時可以決定是否保留房屋,但需自己繼續繳納該 屋剩餘的房屋貸款,古學林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當時古學林也有告訴伊,其所述與謝寅龍所說相同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484頁)均不相符,亦與上訴人先前陳述(見原 審卷三第90至91頁)不同,是依古學林、曾漢堂之證述,仍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⑺末查,上訴人辯稱98年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共用部分「水蓮 山莊○○館」之產權接收(見本院卷一第59頁),106年間系 爭不動產之地籍重測,係由上訴人進行,可見其就系爭不動 產有處分權云云,惟此係因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如上訴人未告知兩造間之內部借名登記關係,水蓮山莊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無從得知被上訴人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從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亦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上情,佐以上訴人夫妻應明知上訴人 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權狀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之存摺、印鑑章,該等重要證明文件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係 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處分,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參與受 贈及地籍重測,即推翻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 。再上訴人自96年3月起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款,係基於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間所為借用系爭不動產居住,由上訴人 夫妻自行負擔稅款之約定,故亦難憑此推翻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綜上,上訴人應明知被上訴人係為避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處分,系爭權狀及華南銀行房貸專 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且曾漢堂在104年5月 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上訴人自承未曾要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正本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存摺、印 鑑章,僅以LINE聯絡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蘇文香取得華南銀行 貸款專戶帳號、繳款金額及期限等事實,並參以上訴人於10 6年間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辦理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之掛失、變更及補發之事實,足徵上 訴人確為出名人而已,系爭不動產實係由B公司出資購買, 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原借名登記於前員工蔡淑玲名下,蔡淑 玲離職後,B公司將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轉讓由被上訴 人承受,被上訴人仍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 用,因曾漢堂為外籍人士,不易取得貸款,經上訴人之同意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依被上訴人安排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以上訴人名義及系爭不動產向華 南銀行申辦房貸,貸得款項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前以蔡淑玲名 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房貸之貸款債務,華南銀行房貸在曾 漢堂任職期間,先後由B公司、被上訴人按月繳納,B公司及 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88萬元、自90年9月起至9 6年3月止中國信託銀行房貸、自96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華 南銀行房貸本息及保險費共計508萬0,141元,並非給予上訴 人夫妻之分紅、獎金或薪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 人夫妻間並未存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曾漢堂離職後選 擇上訴人夫妻自行繳納貸款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 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與真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屬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既得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出名人將借名登記標的返還予借名 人。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自96年3月9日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 通知,於110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110年9 月23日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自屬有據。  ⒊次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 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 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 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原負責人謝寅龍,原以 B公司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員工宿舍,自93年9月間起提 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嗣被上訴人公司自B公司受讓取得就 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於96年3月9日經上訴人同意,借 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 之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貸得款項係由被上訴人用於清償之 前借用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系爭不動產房貸債 務,在曾漢堂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期間內,以 上訴人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房貸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 動產則供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上訴人夫妻不須繳納華南銀 行房貸,僅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款,於104年5月2日曾漢 堂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被上訴人未再按月繳納華南銀行 房貸,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辯稱其自104年5月間起迄今 共已繳納華南銀行房貸款299萬2,228元乙節,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六第98頁),而該299萬2,228元之華南銀行房貸,係 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華南銀行房 貸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所生,於曾漢堂自被上訴 人公司離職後,由上訴人夫妻存入華南銀行房貸專戶繳納, 以維持上訴人之信用,依上開說明,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則上訴人 就其自104年5月起迄今所繳華南銀行貸款299萬2,228元部分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對 待給付金額(即自96年3月起至113年底之稅款共18萬9,933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外,另與上訴人夫妻約定系爭不動產 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期間,系爭不動產之稅款應由上 訴人夫妻負擔,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無包括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 部分(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而系爭不動產既仍由上訴人 夫妻居住使用,則上訴人夫妻仍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款, 是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償還其已付之系爭不動產稅款共18 萬9,933元前,其亦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 人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核屬無據,不能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為可採信,其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所代墊系爭不動產自104年5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114年1月21日)止之華南銀行貸款299萬2,228元部分,於 本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上開同 時履行抗辯,未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諭知,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訴人就逾其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99萬2,228元之同時,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1277 45294.81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78平方公尺。 2 新北市 ○○區 ○○ 6 39015.05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88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 鋼筋混凝土造23層 第16層:80.02 陽台:12.03 1分之1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0。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371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00。 2 516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段1277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等地下1、2、3、4、5層 鋼筋混凝土造28層 總面積:68000.27 地下1層:9469.60 地下2層:26703.75 地下3層:23199.57 地下4層:8318.78 地下5層:308.57 5598分之2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98/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房地門牌號碼/車位號碼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備註 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1樓/○00 王偉明 90年7月23日 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吳正宇 90年7月23日 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張伯存 90年7月23日 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杜佳樺 90年10月23日 5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蔡正隆 90年7月23日 蔡正隆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朱忠義 6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夏世杰 90年6月4日 夏世杰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許緯民 7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彭堃銘 90年7月23日 8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周孝忠 90年9月3日 周孝忠於94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予高銘濟 9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蔡淑玲 90年7月23日 91年8月9日 蔡淑玲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本件上訴人 10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陳家慶 90年7月23日 91年8月9日 陳家慶於94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傅喬怡 1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即系爭不動產) 黃國祥 92年4月22日 黃國祥於96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陳貞吟

2025-02-18

TPHV-112-重上-52-20250218-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楓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 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林楓貴業經本案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告知審判期日、被告應自行到庭,業 已合法傳喚,而被告於114年1月8日14時40許審判庭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 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上訴 人即被告林楓貴(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等規定,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110年9月17日上傳至麗池公司 稽核之APP照片內容圖片1張、直屬長官於110年10月10日所 發LINE訊息圖片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狀紙雖名為「刑事抗告狀」,然核其理由 ,乃對於前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尋求救濟)略 以:我是依照主管的指示所為,我登載的不是事實,但是是 我的主管要我這樣做的;電腦是我去登載的,但不是出自我 意願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鈺善於112年3月21日偵查中證述:對於林楓貴稱他有 跟我反應人力不足的事情,而我知情,有讓他繼續用王天本 之事,並非如此,當時人事說王天本不合標準,王天本上班 一兩週後人事跟我說,我有跟林楓貴說王天本不符實格,用 王天本的話公司不會付薪資,林楓貴說他會跟他說,後來王 天本來公司跟我說林楓貴沒有給他薪資我才知道王天本還在 公司,我找林楓貴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兩天後林楓貴來 上班我問他為什麼還在用王天本,怎麼付薪資給王天本,林 楓貴說會想辦法,我有跟林楓貴說要讓王天本離職,林楓貴 一直避不見面,也一直用王天本。王天本是林楓貴面試的, 發現不符資格我也有跟他說,後來才驚覺他繼續用王天本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  ㈡另證人黃宏強於111年3月1日偵查中證述:告證3中我沒有出 勤這麼多天,當時是林楓貴叫我去代班2、3天左右。我有匯 款給林楓貴,金額忘了,林楓貴打電語給我,說有錢要借我 戶頭放,我想說是主管就借他,他說是幾位代班同仁的薪水 沒地方放,他把錢匯給我,他就再叫我匯還給他,他匯多少 給我我就匯回去多少,通常公司匯錢給我我都不會仔細對。 我以上陳述的部分陳鈺善沒有參與,都是林楓貴等語(見11 1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152頁);證人許慶華於111年4 月7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將部分薪資交給林楓貴,他說他有 幾天的班用我的名字,我不記得是那個月份,給他1萬多元 ,我不知道他報幾天,但我扣掉我實際有上班的薪資,剩下 的給他,10號我領薪水,在華南銀行門口給他的,公司旁的 華南銀行,板橋三民路。我不知道為何他要用我名字報薪資 ,他是幹部我就聽他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 查卷第198頁);證人王天本於111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9 、10月上班日期是正確的,我不是9月8日上班,是9月9日上 班,我有休假一天。對話紀錄是我跟林楓貴的LINE對語記錄 ,他有給我11420元,是9月份薪資,但他沒有全給我,還欠 1萬多元。我10月份有上班。對話中提到「人頭代替」應該 是林楓貴做的,只有他有權力,我10月第二次在公司遇到陳 鈺善時他說林楓貴找人頭領我的薪水。我是事後去詢問時陳 鈺善才跟我說林楓貴用人頭。我有問過林楓貴,他說他找人 頭幫我領薪水,說會再拿錢給我,是林楓貴9月中下旬先跟 我說這件事的。陳鈺善跟我說時我有跟陳鈺善說我知道,請 他處理,陳鈺善說他會處理,他當時覺得訝異,他說9月7日 公司已經報我離職,林楓貴為何沒有通知我。是陳鈺善跟我 說時我才如道自己被報離職,林楓貴沒有跟我說過被離職的 事情,只是叫我上班,也沒跟我說找誰當人頭等語(見111 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218至219頁)。並有被告之人事 資料表、證人王天本訪談資料、被告與證人王天本之對語紀 錄、110年9月據點核薪實際出勤班表、四季社區總幹事訪談 紀錄暨出勤資料、證人黃宏強及許慶華訪談紀錄、證人黃宏 強轉匯薪資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王天本之領薪紀錄等附卷 可稽,益徵證人陳鈺善、黃宏強、許慶華、王天本所證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提出之110年9月17日上傳至麗池公司稽核之APP照片內 容圖片1張,至多僅能證明麗池公司知悉證人王天本於當日 有至陽光四季社區值班,然無法佐證係麗池公司指示被告偽 造出勤班表;另被告提出之直屬長官於110年10月10日所發L INE訊息圖片1張,圖片上方顯示之日期為2021年10月10日, 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偽造之出勤班表時間並不相符,尚無從 逕認係證人陳鈺善指示被告偽造出勤班表。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 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麗池公司 管理員工出勤紀錄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麗池公司和解或獲得諒 解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 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核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既均無違誤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楓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7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楓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楓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楓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負責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保全 管理、選任、調動以及出勤時數、薪資核算等業務,竟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 麗池公司管理員工出勤紀錄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尚未與麗池公司和 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   被   告 林楓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楓貴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間,受僱於麗池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設址詳卷,下稱麗池公司 ),擔任麗池公司之高級專員,負責麗池公司保全管理、選任 、調動以及出勤時數、薪資之核算等業務,故麗池公司之出勤 紀錄表係林楓貴業務上執掌之文書,林楓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之人並未於如附表日期出 勤,仍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在如附表出勤地點之出勤紀 錄表上偽造如附表之人有於如附表日期值勤之出勤紀錄後,向 麗池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麗池公司管理員工出勤 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麗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楓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製作不實之出勤班表,並以證人黃宏強、許慶華之名義替證人王天本請領薪資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明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宏強、許慶華及王天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偽造出勤紀錄以替證人王天本請領薪資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即被告主管陳鈺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讓證人王天本擔任麗池公司保全之事實。 5 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證人王天本訪談資料、被告與證人王天本之對話紀錄、110年9月據點核薪實際出勤班表、四季社區總幹事訪談紀錄暨出勤資料、證人黃宏強及許慶華訪談紀錄、證人黃宏強轉匯薪資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王天本之領薪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如附表不實內容出勤紀錄表向麗池公司 請領薪資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部 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須行為 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詐騙為手段,而獲得他人之物或 財產利益,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財產犯罪,換言之,詐欺 罪之構成除需有詐騙行為、被騙者因之陷於錯誤、被騙者因 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並因此處分造成財產損失等客觀要件 外,更應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 故行為人若無此等意圖,即不構成本罪。訊據被告辯稱:係 因證人王天本不符合保全資格,又因他母親住院需要錢,伊 想說先幫他,但證人王天本都找不到人幫他做勞保加保,所 以伊才這樣先幫他做薪資申報,且證人王天本上班1個月才 發現他不符資格,臨時找不到人,若發生空班情形,公司會 被社區罰錢等語,又證人王天本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四季 社區擔任保全,被告有說他會找人頭幫伊領薪水,並說會再 拿錢給伊等語,而同案被告陳鈺善則於偵查中供稱:伊公司 管理部人員說證人王天本警政署有紀錄不能上班,另外保全 不能空班,社區會罰款等語,可知被告所辯證人王天本確實 有出勤,惟因證人王天本因不符合擔任社區保全之消極資格 ,無法支領薪水,被告方以其他人名義替證人王天本帶領薪 資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 另涉犯侵占證人王天本薪資款項部分,另由本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3975號偵查中),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出勤日期 出勤地點 實際出勤之人 遭偽造出勤之人 1 110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3日 陽光四季社區 王天本 黃宏強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 王天本 2 110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2日 王天本 許慶華 同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天本 同年9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 王天本

2025-02-18

PCDM-113-審簡上-8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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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抗 告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A04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A01、A02(下合稱抗告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原審 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 ,與相對人之父親甲○○婚後,育有抗告人A02、相對人A04、 A033名子女,現因A01年邁體弱,經年洗腎,生活起居無法 自理,每月須支付外勞費用,且有水電等生活開銷、紙尿褲 等生活用品、伙食及營養品、就醫交通等費用,合計約為新 臺幣(下同)53,546元,縱A01每月可領取丈夫的月退俸一 半12,166元,但每月所需生活費差額仍達41,380元,抗告人 A02無法單獨負擔,自應由抗告人A02、相對人A03、A043名 子女共同分擔每月各13,793元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A03、A 04,自108年6月起便未給付抗告人A01扶養費,全由同住抗 告人A02獨自負擔墊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A03、A04分別給付渠等應負擔之部分。依前揭每人每月各 應給付A01扶養費13,793元計算,抗告人A02請求相對人A03 、A04各應返還A02為渠等代墊之扶養費用675,857元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A03、A04,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抗告人死亡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13,7 93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 A03應給付抗告人A02675,857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A04應給 付抗告人A02675,857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A03、A04(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則以 :抗告人A01名下有40多坪之林口房地,市價逾千萬元,並 曾於108年間預計出售,以價金賃屋,餘款則用以負擔自己 生活、醫療費用,應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 ,抗告人A02亦曾表示得用以房養老方式處理。又相對人2人 已經退休,每月僅有退休金之收入,又相對人A04還須支出 抗告人A01林口房地之房貸,已無力再負擔任何扶養費用。 而抗告人A02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代墊扶養費各67萬餘元,卻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墊支此等扶養費用,空言主張並非 可採。且98年至108年6月間抗告人A01之生活費用2,514,678 元係相對人A04先行墊支,相對人A04亦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原審裁定認抗告人A01尚有相當資產可維持自己生活,難認 有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並無接受相對人2人扶養的權 利,抗告人A02與A01同住並提供照護費用亦非代替相對人2 人履行扶養責任,而不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故駁回抗告人2 人之聲請,抗告人2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抗告 人A01名下林口區○○路0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林口區 房地)經鈞院另案112年度家暫字第180號暫時處分裁定於鈞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上開監護宣 告事件,現經相對人A04抗告,尚在鈞院審理中,故現仍無 從處分變現以支應生活費,且抗告人A01現仍以該房屋為住 所,更不宜加以變現換做生活費,應認A01仍有受扶養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A03、A04,應自本 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抗告人A0113,79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A03應給付抗告人A02675,857元, 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相對人A04應給付抗告人A02675,857元,及自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2人則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扶養義務人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有無職業而有 所不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 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 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抗告人A01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與相對人之父 親甲○○婚後,育有抗告人A02、相對人A04、A033名子女等節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堪認為真。  ㈡次查,抗告人2人主張抗告人A01現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無 非係以本院民事庭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2年7 月11日、9月22日執行命令、家事聲請狀、家事暫時處分聲 請狀、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裁定、112年度家暫字 第180號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裁定、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函文暨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 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家事抗告狀、民事準備一狀等事證,為 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27至244、261至268頁、本院卷第59至 61、83至85、157至178頁)。惟查,抗告人A01現每月領有 丈夫之軍人退休半俸12,166元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而抗告人A01現名下財產尚有林 口區房地,該房地過去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A04名下等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該林口區房地之公告現值雖僅為4,464,303元 ,然市場價格通常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該房屋於99年間購入 時市價為670萬元,已經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 原審卷第122頁),經本院查詢同一社區即新北市○○區○○路0 00號0樓房屋於111年8月之實價登錄成交明細網頁,該房屋 包含車位之成交價格已達1,500萬元,每坪價格為32萬元, 而抗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屋面積為147.3平方公尺,即約44 .55坪(以1平方公尺為0.3025坪計算),依該價格計算,抗 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地實際價值至少為1425.86萬元(計算 式:44.55×32=1425.86),再參諸附近社區多筆在售房屋之 開價查詢網頁,每坪價格更均已逾40萬元,可見抗告人A01 名下林口區房屋之實際市價顯較1425.86萬元更高,且為抗 告人A01單獨所有,處分變價並無困難,是抗告人A01名下有 價值千萬元以上不動產,每月並領有丈夫軍人退休半俸12,1 66元,其經濟能力應非不能維持生活甚明。  ㈢抗告人2人雖主張抗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地因本院112年度家 暫字第180號裁定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監護宣告事 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且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現經相對人A04抗告,尚在鈞 院審理中,故無從處分變現以支應生活費云云,然上開暫時 處分僅係暫時限制抗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地之處分,非使 該等房地長久無法處分、變現供作抗告人A01所用,縱一時 處分受限而需他人代為支出照養費用,亦不能因此視抗告人 A01名下價值千萬餘元之財產為無物而稱其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且前揭暫時處分裁定理由業已載明限制該等房地 處分係為保護抗告人A01權益,避免後續子女間對於財產處 分之事另起爭執,並顧及抗告人A01現有財產係為將來支付 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等語明確,可知該暫時處分裁 定之旨實有慮及確保抗告人A01日後得以其名下林口區不動 產供作抗告人A01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抗告人2人猶主張 該暫時處分裁定係限制處分林口區房地使抗告人A01不能維 持生活,即與該裁定要旨容有未合。至抗告人2人另稱林口 區房地係抗告人A01之住所,不宜處分變價云云,然處分林 口區房產供作抗告人A01生活所用之方式容有多端,非僅有 出售換價一途,況A01亦非僅能居住在林口區房地不可,故 林口區房地之財產上價值及可供作抗告人A01生活照養之用 之事實,自不因抗告人A01現尚居此處而有異,抗告人2人上 開主張顯難憑採。  ㈣準此,本件抗告人A01名下仍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足以支應其生 活所需,有相當資產可維持自己生活,難認有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之要件有違,應認 其並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本件抗告人A01請求相對人2人按 月給付其扶養費,即屬無據。又抗告人A01既無受扶養之權 利,抗告人A02主張其與A01同住並支付生活、照顧等費用, 係為抗告人2人代為扶養A01等節,無論抗告人A02是否確有 支出此等費用或其支付費用之緣由為何,相對人2人亦不因 此構成不當得利,故抗告人A02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而請求返還不當利益云云,亦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A01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及抗 告人A02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節,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抗告人2人之請求既經駁回,相對人A04所為抵銷 抗辯,亦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8

PCDV-113-家親聲抗-87-20250218-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相 對 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出生時聽 力受損,無法學習說話,於成長過程中因聽覺與表達能力欠 佳而影響其學習,雖識得自己姓名,卻不識其他文字,且未 學習手語,學習及表達能力不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有效維持自身之財 產及非財產之權利,自有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之必要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自幼為相對人所扶養成長,對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需求有深刻認知及了解,故與相對人之溝 通毫無窒礙,又聲請人居住於相對人之住處附近,得以就近 注意及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聲請人之兄弟亦均無反對意見;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四 子,亦為聲請人之胞弟,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自屬適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經 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有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基隆維德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件、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楊鄭女(即相對人)雖不識字但生活自理功能正常,可打 理自己及家務,交通能力部分工作及日常活動範圍皆以步行 抵達,若要去遠距離地點則仰賴兒子接送或鄰居、好友陪同 出遊,金錢能力雖無法計算金額,但購物時會拿千元大鈔讓 店家找錢。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有對外 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 能力尚可,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知覺失調,自我照顧能力 可以,社會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楊鄭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楊鄭女因 「語言表達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 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 2月2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 卷可按。  ㈡聲請人雖主張以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之身心缺陷及 後天未受教育所導致之結果,以達到足使相對人不能正常理 解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之意思表示及其法律效果,衡情倘若未 能為監護之宣告,恐將難以維護其個人權益。且相對人幾乎 完全欠缺表達、思考之能力,經濟活動及社會功能更是有嚴 重窒礙,亦即相對人除子女外,與外界顧然已無從為正常之 溝通、社交及經濟活動,難以分辨其所為或他人所為之利弊 得失,可謂已完全欠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暨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認鑑定結果僅建議為輔助宣告,於情於法 皆有未洽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揭鑑定報告結論 之專業鑑定意見,且依上揭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生活自理 功能正常,並能自行購物,僅金錢能力雖無法計算金額,但 購物時會拿千元大鈔讓店家找錢等情,參以聲請人到庭陳述 :「(平時是如何與相對人溝通?)用手語為簡單的比劃, 吃飯、睡覺可以,其他複雜的就完全無法。……( 聲請人可 以自己去買菜嗎?)可以。她是自己把錢交給對方找錢給她 ,她自己不會算錢。(相對人是否認得數字?)認識簡單的 數字,可以用時鐘比時間,她可以知道時間。」等語(見本 院114年1月22日審理筆錄),顯見相對人雖為瘖啞人士,且 不會手語,然其尚有一定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非完全不能,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 不足採,應以前揭鑑定報告結論為可採。綜合上情,足認相 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為調查,其 訪視事項及評估略以:案次子(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其表示案三子(即相對人三子)工安死亡獲得約新台幣 (下同)1千多萬元賠償金,其中2百萬元是給案主(即相對 人)的撫養費,但對方律師堅持要案主取得被監護的身分才 願意支付,故聲請本案,案次子每日固定會送早餐,下午下 班後會回去探望,皆無消極事項,有能力擔任監護人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2日○○○○字第OOOOOOOOOO號 函附成年人監護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 子,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其 住家鄰近相對人,能及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亦每 日固定會送早餐,下午下班後會回去探望相對人,與相對人 互動關係良好,參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丁○○、丙○○皆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舉重以明 輕,其等亦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 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17

KLDV-113-監宣-183-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暨其餘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捌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7 日在本院經調解離婚成立,末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元 自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09至11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嗣原告於108年6月14 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已於108年8月7日經調解離婚成 立,並協議以108年6月14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 稱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婚 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333萬8,590元、婚後 債務650萬1,656元,因原告婚後財產少於婚後債務,故原告 無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而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1,417 萬8,690元,且無婚後債務,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為1,417萬8,690元。再被告為兩造婚後共營家庭生活,要求 原告辭職後負責家務,由被告在外工作,是原告婚後辭去原 有工作,專心打理家務,期間曾尋得工作機會,仍因被告認 原告應專心處理家務而未果,且原告曾陸續提領名下存款或 出售股票,支付家庭開銷至少200餘萬元,是原告對於婚姻 生活付出相當貢獻或協力,由兩造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708萬9,345元(計算式:1,417萬8,690元÷2=708 萬9,345元)。另原告婚前購買○○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 地(下稱系爭戊○房地)後,先後以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系爭戊○ 房地貸款扣繳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而被告於97年6 月至104年11月間,雖陸續匯款共計348萬5,000元至系爭帳 戶,惟兩造自婚前即在系爭戊○房地同住,原告提供系爭戊○ 房地供兩造居住,並負責處理家務,被告則在外工作,原告 為免每月自不同帳戶間匯款之繁瑣,始由被告將其每月分擔 生活費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並無為原告代償系爭戊○ 房地貸款,原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被告據此 主張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抵銷,並無 理由。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 元自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 產(債務)數額」所示之婚後財產988萬2,691元、婚後債務26 0萬元;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 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1,011萬8,690元,無婚後債務。又 被告於97年6月至104年11月間,曾陸續匯款共計348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惟如認被告非為原告代償系爭戊○房地貸款 ,則原告婚前原有系爭戊○房地貸款餘額839萬290元,繼原 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花旗銀行增貸清償時,尚有系爭戊○房 地原貸款餘額548萬7,805元,此貸款差額亦屬被告以婚後財 產清償原告之婚前債務共290萬2,485元(計算式:839萬290 元-548萬7,805元=290萬2,48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併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再原告婚後無業在家10餘 年,由被告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開銷,且提供原告每月生 活花費,並為原告代償系爭戊○房地貸款,被告雖曾要求原 告外出工作分攤家計,惟遭原告拒絕,是原告對於家務付出 心力及婚後財產增加均貢獻甚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再被告於 97年6月至104年11月間,陸續代原告清償系爭戊○房地貸款 共計348萬5,000元,且係未受委任逕為原告處理貸款清償事 宜,原告並受有此不當利益,是原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或10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負返還之責,被告 自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嗣原告於108年6月14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已 於108年8月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婚,並協議以108年6月14 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3至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各有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原 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 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共計708萬9,345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應列入分配之 剩餘財產數額為何?㈡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㈢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 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㈤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 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婚後債務部分:   查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債 務)數額」編號1至9、14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編號1至2所示 婚後債務乙節,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存款餘額查詢資料、 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保單查詢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股 票基準日收盤價成交資料及保單借款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91、219至220、300、304、308、310、312至31 3、322、527頁,卷二第151、259、283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憑採。    ⒉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婚後財產:   查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為原告婚前開始購買乙節,固 有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 示保險於兩造結婚前1日即00年00月0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0元乙情,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臺 壽字第1100000382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11至513頁),且原告就其主張此係因斯時尚未達解 約後得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年數乙節,復未舉證以佐 ,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應以原告結婚前 後各自繳納之保費按比例折算婚後財產價值,尚非有據,故 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 後財產數額」欄編號10至11所示之數額計之。  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婚後財產:    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丙○○○於105年3月8日,曾自丙○○○鹽埔郵 局帳戶,匯款99萬780元至原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 系爭編號3帳戶),以供原告繳納保費乙節,固據提出上開 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丙○○○匯款上開款項之可能原因 非僅一端,非必因丙○○○為贈與原告上開保險之故,況原告 於105年6月29日,復自系爭編號3帳戶匯款187萬元至丙○○○ 上開郵局帳戶,亦有上開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是原告與丙○○○亦存有其他 資金往來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另為舉證以佐,故原告主張上 開保險為丙○○○所贈與,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尚難憑採 ,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 後財產數額」欄編號12所示之數額計之。  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婚後財產:    查原告主張其父親丁○○於104年12月間死亡後,原告曾陸續 分配取得遺產25、40萬元,並存入原告名下花旗銀行帳戶, 嗣原告提領其中36萬元,及以丙○○○另贈與之30萬元,一併 存入原告名下鹽埔郵局帳戶,以供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保險之保費乙節,固據提出原告鹽埔郵局及花旗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卷二 第1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自原告所提上開各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僅足佐證原告曾各自存入上開款項之事實 ,無從證明原告上開款項來源確分係丁○○之遺產及丙○○○贈 與之款項,此外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故原告據此主張上 開保險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等詞,亦難憑採為實,故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額」 欄編號13所示之數額計之。      ⒌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婚前已各有如附表一「項目 」欄編號16至23所示數量之股票乙節,業據提出保管劃撥帳 戶客戶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因陸續買進及賣出各該股票等 事由,已無法區別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股票為婚前或婚後取 得,應均計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是被告執此為辯,尚非可採,故原告於 基準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股票,經扣除原告婚前 所有上開各股票數量後,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 產數額」欄編號16至23所示之數額計之。    ⒍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或妻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 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次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定有 明文。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 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 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 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主張應將基準日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自系爭編號3帳戶,於105年6月29日各匯出50 萬元、187萬元,並於105年6月30日各匯出8萬5,000元、30 萬元,係為減少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所為,應追加計算上開款 項共275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87萬元+8萬5,000元+ 30萬元=275萬5,000元)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固有上開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又花旗銀行於105年6月29日撥付貸款57 0萬5,484元至系爭編號3帳戶,原告始於同(29)、翌(30)日 陸續匯出上開款項,並於105年7月14日經扣繳保費278萬4,2 13元乙節,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參以原告於 105年6月29日係匯款187萬元至丙○○○鹽埔郵局帳戶,而丙○○ ○於105年3月8日,亦曾自丙○○○鹽埔郵局帳戶,匯款99萬780 元至系爭編號3帳戶乙節,有丙○○○上開鹽埔郵局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是原告 與丙○○○間前已互有資金往來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貸得上 開款項後,分別匯款供作繳交保費、親友往來或其他日常支 出使用,並非故為不當處分財產等詞,尚非無憑,此外被告 就其所辯原告惡意處分財產乙事,復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執此抗辯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款項275萬5 ,000元為原告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下爭系爭編號4 帳戶),於108年4月26日提款7萬元、於108年5月2日匯出9 萬7,488元、108年5月20日提款8萬4,000元、108年5月23日 提款11萬元、108年5月27日分別提款7萬元、3萬元,係為減 少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所為,應追加計算上開款項共46萬1,48 8元(計算式:7萬元+9萬7,488元+8萬4,000元+11萬元+7萬 元+3萬元=46萬1,488元)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固有上開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原告主張上開8萬4,000元係用以支 付律師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稽之系爭編號4帳戶之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108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27日間, 雖有上開各筆提領、匯出金額之情形,惟亦有款項匯入之紀 錄,是原告並非單純減少存款金額,而無增加其他財產之情 ,則依原告上開帳戶陸續經提領、匯出及匯入款項等交易紀 錄及其金額,尚難認確已有相當違常之處,是原告主張係分 別提款、匯款供作訴訟、交易股票其他日常支出使用,並非 故為不當處分財產等詞,尚非無憑,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 惡意處分財產乙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應追加 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款項46萬1,488元為原告婚後財產 ,亦非有據。   ⒎附表一編號3所示婚後債務:    查原告主張其前於105年6月29日以系爭戊○房地向花旗銀行 另行貸款1,120萬元(下稱系爭新增貸款),並於同日清償 系爭戊○房地原貸款餘額549萬1,966元,嗣原告於基準日仍 有系爭新增貸款餘額939萬3,622元,其中549萬1,966元部分 因係原告以婚後貸得款項清償婚前債務,故不應計入原告婚 後債務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 及花旗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 、5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另 抗辯上開系爭新增貸款餘額939萬3,622元扣除549萬1,966元 後,其餘款390萬1,656元(計算式:939萬3,622元-549萬1, 966元=390萬1,656元)去向不明,亦有可能由原告用以清償 其他婚前債務,不應計入婚後債務等節,然未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憑採,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婚後債務,應以附表 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債務數額」欄編號3所示之數額計之 。      ⒏被告抗辯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債務290萬2,485元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 需之費用,比日常家務之範圍更廣。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 常有互為代理、互相協助處理生活及財務事宜,且夫妻間為 維繫、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 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應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日常食衣住行育樂等開銷外, 亦得包括共同居住房屋所生貸款本息之支出。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婚前原有系爭戊○房地貸款餘額839萬290元, 繼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花旗銀行增貸清償時,尚有系爭戊 ○房地原貸款餘額548萬7,805元,上開貸款減少數額共290萬 2,485元,均係被告婚後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故 如認被告對原告無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應併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290萬2,485元等詞,固有房屋貸款餘額證明 書及花旗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 5、52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 婚前約半年起,開始在系爭戊○房地同住,迄至被告於104年 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己○房地)後,兩 造約於104年6月間一同遷至系爭己○房地同住乙節,業據被 告具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此恰與被告於 97年6月起至104年間曾有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期間大致相 符;佐以被告雖抗辯其婚後除匯款至系爭帳戶外,凡家庭生 活開銷、原告個人花用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亦有持水電、 瓦斯帳單繳付費用等節,然迄未就此提出任何單據或相關事 證以佐,是兩造雖就原告婚後有無勤於從事家務或各曾獨自 繳納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等項互有爭執,惟審酌原告婚後為家 庭主婦,並在家從事家務,被告則在外工作,而原告以婚前 獨自購買之系爭戊○房地,於上開期間供兩造婚後共同居住 ,是系爭戊○房地之貸款本息,亦應認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用,況被告婚後除曾匯款至系爭帳戶外,並未舉證以佐曾以 其他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 或家務之負擔,本應各依能力共同協力,故被告於上開婚姻 存續期間,縱有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房貸本息支出或 以此與原告相抵部分生活費用,亦應認屬被告依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所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是被告執此為辯,尚 非有據。  ⒐從而,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 額」欄編號1至23所示之婚後財產共622萬12元(計算式詳附 表一),並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債務數額」欄編 號1至3所示之婚後債務共650萬1,65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因原告婚後財產少於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無可列入 分配之剩餘財產。  ㈡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⒈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被告婚後債務部分:   查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額 」編號2至15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乙節,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存款餘額查詢資料、附 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保單查詢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股 票基準日收盤價成交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 、227、239、255、325至328、369、371、373頁,卷二第24 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於卷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憑採。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婚後財產部分:   查被告抗辯其於104年4月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時 ,被告父親曾贈與頭期款406萬元,是上開房地價值應扣除4 06萬元始屬被告婚後財產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 未舉證以佐,是被告抗辯此節,自難逕採,故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應以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欄 編號1所示之數額計之。      ⒊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 額」欄編號1至15所示之婚後財產共1,417萬8,690元(計算 式詳附表二),且無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1,417萬8,690元。    ㈢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得   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 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 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 除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等節,然系爭戊○房地為原 告婚前獨自購買,兩造婚後至104年6月間均在系爭戊○房地 同住,嗣被告購買系爭己○房地後,兩造亦於104年6月間起 遷往系爭己○房地同住至兩造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業在家,且拒依被告要求外出工作等詞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提供系爭戊○房地供兩造居住,並 與被告同住生活及協助家務,難謂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 差額,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    ㈣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 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基準日無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可列入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1,417萬8,69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1 7萬8,690元,是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且本件由兩造 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08萬 9,345元(計算式:1,417萬8,690元÷2=708萬9,345元),洵 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65 萬元自兩造調解離婚成立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 萬9,345元自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擴張聲明之書狀翌日即112年 6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㈤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 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抗辯婚後曾陸續匯款321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貸款 等詞,固據提出被告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588至599頁),然被告係基於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 之分擔,陸續匯付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存 在,洵非有據。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被告婚後陸續匯款321 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等詞,然被告係基於兩造婚後家庭 生活費用之分擔,陸續匯付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 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未受委任逕為原告處理貸款清償事宜 ,且原告所受利益亦具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法律上原因 。至被告於兩造婚前之97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曾陸續匯款2 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固亦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7至588頁),然兩造斯時 未婚,被告同住在原告所有系爭戊○房地,自仍有共同生活 開銷,被告亦未舉證以佐斯時曾另以其他方式分擔同居開銷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同居生活費用分擔 ,亦非全然無憑,故被告抗辯其得擇一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48萬5,000元,自非有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 貸款債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乙節,業據認定 如前,是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權互為抵銷,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08年8月8日起,暨 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存款 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64元 1,964元 1,964元 2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46元 446元 446元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771元 3,771元 3,771元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39元 2,539元 2,539元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17元 617元 617元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60元 360元 360元 7 保險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20,682元 120,682元 120,682元 8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90,951元 90,951元 90,951元 9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855,693元 (未扣除保單借款1,900,000元) 2,855,693元 2,855,693元 10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A1C0000000號保單 0元 648,800元 648,800元 11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0元 529,151元 529,151元 12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0元 1,039,441元 1,039,441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0元 664,030元 664,030元 14 股票 大亞1,000股 11,150元 11,150元 11,150元 15 日電貿1,000股 53,700元 53,700元 53,700元 16 敬鵬10股 (婚前有10,000股) 0元 (原告主張扣除婚前持股後如有餘額始屬婚後財產,下同) 340元 (被告主張已無法區別是否為婚前持股,應均計為婚後財產,下同) 0元 17 正崴1,538股 (婚前有2,417股) 0元 48,524元 0元 18 國產226股 (婚前有216股) 85元 1,916元 85元 19 陽明5,839股 (婚前有11,361股) 0元 47,238元 0元 20 亞光4,059股 (婚前有2,039股) 164,832元 331,214元 164,832元 21 欣興6,305股 (婚前有5,305股) 31,800元 200,499元 31,800元 22 遠見290股 (婚前有480股) 0元 9,251元 0元 23 和鑫293股 (婚前有3,300股) 0元 3,926元 0元 24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於105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自上開編號3所示帳戶陸續匯出款項 0元 2,755,000元 0元 25 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於108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7日,自上開編號4所示帳戶陸續匯出及提領款項 0元 461,488元 0元              合   計 3,338,590元 9,882,691元 6,220,012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1 借款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70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2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1,900,000元 1,900,000元 1,900,000元 3 ○○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地貸款 3,901,656元 (原告主張扣除用以清償婚前貸款之5,491,966元後始為婚後債務) 0元 3,901,656元              合    計 6,501,656元 2,600,000元 6,501,65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不動產 ○○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 9,369,000元 5,309,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頭期款4,060,000元為被告父親所贈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9,369,000元 2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08,537元 1,608,537元 1,608,537元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3,753元 273,753元 273,753元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292元 26,292元 26,292元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94元 294元 294元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014元 7,014元 7,014元 7 永豐銀行國外部定期存款 171,574元 171,574元 171,574元 8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號保單 1,199,727元 1,199,727元 1,199,727元 9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189元 2,189元 2,189元 1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單 414,497元 414,497元 414,497元 11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28,933元 128,933元 128,933元 12 股票 冠軍268股 1,874元 1,874元 1,874元 13 鴻海12,309股 924,406元 924,406元 924,406元 14 毅嘉3,308股 48,462元 48,462元 48,462元 15 和成270股 2,138元 2,138元 2,138元           合     計 14,178,690元 10,118,690元 14,178,690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6月14日):無。

2025-02-14

PCDV-108-婚-821-202502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4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准許原選定之監護人辭任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精神狀態已 大幅狀態改善,日常生活往來對話等均順暢完整,能自由陳 述自己意思,監護宣告之原因顯已消滅,爰聲請撤銷前揭監 護宣告,惟相對人若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亦請求變更為 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 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 件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准許原選定之監護人即關係人甲○○ 辭任,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各該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精神狀態已大幅狀態改善,日常生活往來 對話等均順暢完整,能自由陳述自己意思等情,雖經關係人 甲○○、乙○○、丁○○表示意見稱認為相對人尚未痊癒,失智症 病情起伏易變化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 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 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 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又觀諸鑑定報告記載,目前相 對人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 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 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 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基此,應認相對人現階段就 較複雜之法律事務處理,及法律行為作成之利害衡量尚有不 足,在認知與判斷能力上較之一般人顯仍存有不足與缺損狀 況。是本件堪認相對人目前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原受監護 宣告之事由應不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所受之監護宣告 ,尚非全然無據,惟相對人仍因前開心智缺損影響,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 不足。  ㈢從而,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是本院爰依聲請變更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且係相對人受 監護宣告之監護人,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目前現況有相當之 掌握瞭解,對其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亦必甚熟悉,且無 不適任之情事,又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希望聲請人任其輔助人,是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併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末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於輔助宣告固有準用。惟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 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可知輔助人並無開具財產清冊 之義務,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方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參以輔助與監護制度不同,受 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 照),所為財產處分均係自己為之,僅有重大法律事項須經 輔助人同意而已,並非任何財產處分行為均經輔助人同意, 則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時」,自應舉證釋明輔助人有提出輔 助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非謂一經請求,輔 助人即須配合報告受輔助人財產狀況,否則不啻全盤否認受 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此非法之所許。是關係人甲○○雖具 狀稱本件聲請人若任輔助人,應裁定命聲請人有說明相對人 除日常生活費外金錢使用責任明細之義務,惟此部分未見關 係人有提出何事證可以釋明聲請人有此配合報告之義務,故 依上開說明,應無必要另命聲請人定期配合提出相對人財產 使用狀況之報告或明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3-監宣-1316-20250213-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112年12月11日因輕度智能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佐,復 經鑑定人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十多年前開始記憶力減退,三年前 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合併認知功能顯著惡化,目前臨床診斷 為阿茲海默症。鑑定過程及心理衡鑑結果中,顯示其日常生 活自我照顧與判斷決策能力方面有所缺損,已達輕度失智狀 態,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目前針對失智症沒有可達痊癒之治療 方式,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0日馬院醫精 字第1130007247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 乙○○、丙○○、丁○○,而關係人甲○○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為其他子女所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14年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 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同意,是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3-輔宣-177-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秀里 蔡英朕 蔡三連 蔡金菊即蔡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龍 蔡三益 蔡秀月 蔡秉村 蔡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由莫兆 鴻變更為安孚達,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蔡文彬於民國 112年4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母蔡金菊,並經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蔡金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 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 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 ,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 定。另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 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 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 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 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由花旗 銀行提起上訴,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自112年8 月17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上訴 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 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 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又上訴 人已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蔡 英朕與被上訴人蔡三連(下合稱蔡英朕等2人)於110年2月4 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有關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編號1 、3 、5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蔡英 朕等2人於110年2月26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4 、6所示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撤銷;㈢蔡英朕應將前兩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 上訴人蔡秀里、蔡三連、蔡文彬、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 、蔡秉村、蔡品妤(下稱蔡秀里等8人)於109年3月17日就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㈤蔡秀里等8人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 秀里等8人公同共有狀態。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原審 聲明變更為:㈠⒈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 、5「蔡 三連因109 年2 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編號1、3、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 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蔡英朕等2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2、4 、6「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 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編號2、4、6應 有部分;並與編號1、3、5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應有部分), 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 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⒈蔡杉榮、蔡秉村、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 蔡品妤(下稱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或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面積」及「權利 範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蔡文龍、蔡秉村、蔡 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品妤(下稱蔡金菊等8 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㈠蔡 杉榮、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秉村(下稱蔡 秀里等6人;扣除蔡秀里則稱蔡三連等5人)就蔡杉鴻所遺如 附表三編號1到6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蔡杉鴻遺產),於10 8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蔡三連應將蔡杉 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系爭遺產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其中 訴之變更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上開 准予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53萬8,233 元本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蔡秀里之父蔡 竹木前於9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 其子女即蔡杉山、蔡杉鴻與蔡秀里等6人,後蔡杉山於105年 1月19日死亡,由蔡品妤再轉繼承。蔡秀里原應繼承系爭遺 產,惟其已陷於無資力,為規避伊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伊 之債權,竟於108年6月6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與其 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協議,將蔡杉鴻遺產,分割予蔡三 連單獨取得;又於109年2月20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 與其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與蔡品妤協議,將蔡竹木遺留 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蔡杉榮、蔡秉村、蔡品妤(下 稱蔡三連等4人)繼承,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有關上開協議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由蔡三連 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杉榮部分,因其於110年8月3 0日死亡,由其子蔡文龍、蔡文彬繼承,蔡文彬於112年4月2 8日死亡,由蔡金菊繼承)。蔡秀里上開所為形同將其繼承 蔡杉鴻及蔡竹木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蔡三連 及蔡三連等4人,顯有害伊對蔡秀里之系爭債權,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蔡杉鴻遺產及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蔡三連及蔡金菊等8人將蔡杉鴻遺產及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詎蔡三連取得上開權利後,明知蔡秀 里對伊負有系爭債務,竟再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3 、 5應有部分贈與其子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4 、6應有部分贈與蔡英 朕,並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前揭應有部 分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英朕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求為命上開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登記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並上訴及擴張、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1、3 、5應有部分,於 109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 部分,於110年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 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2、4 、6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⒈蔡秀里等7人 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⒈蔡秀里等6人就 蔡杉鴻所遺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撤銷。⒉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蔡秀里、蔡英朕、蔡金菊、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蔡秉 村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蔡三連、蔡品妤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蔡三連部分:系爭遺產曾經花旗銀行代位蔡秀里起訴請求分 割,並經原法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88號民事簡易 判決,按蔡竹木繼承人即蔡秀里等7人與蔡杉鴻應繼分各8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8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雖嗣後未辦理登記,但因系爭確定判決為 形成判決,非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權利之效力,蔡秀里所分得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各自分 得之應有部分無關,上訴人僅得對蔡秀里分得部分強制執行 ,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起訴,又請求撤銷其他共有人之登記 ,顯無依據,亦無法回復其債務人財產,顯無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又蔡秀里對蔡竹木生前長期之扶養費用、居住安養 中心費用、醫療費用等,甚至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費用均未 負擔,核係對於蔡竹木之重大虐待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業已喪失繼承權。又縱未喪失繼承權,但伊 長期代替蔡秀里負擔蔡竹木生前之扶養等費用,蔡秀里才會 將其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分割由伊取得 ,以抵償其對伊所負之扶養債務,此固然會減少其積極財產 ,但亦同時消滅其對伊所負債務,對於蔡秀里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其次 伊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伊及蔡英朕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伊 將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對伊之 財產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再者,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效力, 依法溯及於98年10月7日即蔡竹木死亡時發生,上訴人係於1 05年間始取得蔡秀里債權人之身分,故繼承時,上訴人尚非 蔡秀里之債權人,不得撤銷該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末者,蔡 英朕為善意轉得人,上訴人請求撤銷伊與蔡英朕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英朕塗銷登記,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不符,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㈡蔡品妤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債權憑證原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訴 人顯係自105年間起,始為蔡秀里之債權人,事實上前開判 決在蔡竹木之其他子女及再轉繼承人等間,均無任何人知悉 ,上訴人就此亦全無舉證,其主張伊等明知蔡秀里負有債務 ,故為詐害行為,顯不可採。又伊係繼承自蔡杉山,與蔡竹 木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或分割繼承均無關,更與繼承蔡竹木之 遺產無關,復已經地政機關合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 請求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均顯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蔡秀里對花旗銀行負有系爭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判決確定後,經執行仍未獲清償,由 花旗銀行取得債權憑證,嗣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 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債 權。蔡竹木於9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其子女 即蔡杉山、蔡杉鴻與蔡秀里等6人繼承取得,應繼分各8分之 1,嗣蔡杉山於105年1月19日死亡,由蔡品妤再轉繼承,後 經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遺產,按蔡秀里等7人與蔡杉鴻應繼 分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其等並未持系爭確定判決 辦理登記。又蔡杉鴻於108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秀 里等6人(因蔡杉山先於蔡杉鴻死亡,故蔡品妤無繼承權) ,應繼分各為6分之1,於108年8月1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就蔡杉鴻遺產,約定由蔡三連取得。其次蔡秀里等7人於109 年2月20日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7 日辦畢登記(有關上開協議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者,蔡三連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3 、5應有部分贈 與其長子即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4 、6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並 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末者,蔡杉榮於110 年8月30日死亡,原由蔡文彬及蔡文龍繼承其遺產;嗣蔡文 彬於112年4月28日死亡,由蔡金菊繼承其遺產等情,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宣示判決筆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所登字第1120012551 號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贈與案件資料、同所112年5月24日 所登字第1120046975號函附之贈與登記案件資料(見原審卷 第21至25、29至41、193至320、357、379、383、385頁;本 院卷一第159至341、393至397、437至513頁、卷二第67至73 、85至111、143頁,卷二第7、9、67至73、85至95、99至10 1、111頁)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對其負有系爭債務,竟將其應繼承取得之 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 ,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 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 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 記予蔡英朕,侵害伊之系爭債權,應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塗銷登記等情,為蔡三連、蔡品妤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蔡秀里將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繼承取得之權利,先後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 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 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均明知有害伊之債權 等情。  ⒉查蔡秀里對花旗銀行負有53萬8,233元本息之債務;又其將應 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 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 ,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 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 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 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等情,業據上述,蔡三連雖稱蔡秀里會 將其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分割由伊取得,係 為抵償其對伊所負之扶養債務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難以信實,無法採信,則蔡三連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所取得蔡秀里對於系爭遺產(含蔡杉鴻遺產)繼承之權利,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對價關係,而蔡秀里109年度、1 10年度、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僅為158元、178元、208元 ,且其名下財產僅存價值甚微之87年出廠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3,8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是蔡秀里已陷 於無資力,則上訴人主張蔡秀里與蔡竹木、蔡杉鴻之上開繼 承人間,所為前開遺產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伊之債權,堪予採信。  ⒊次查,蔡英朕等2人間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所為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固主張蔡英朕等 2人為父子,蔡英朕必然知悉蔡秀里對伊之系爭債務云云, 惟僅以蔡英朕等2人為父子關係,尚難遽然推論蔡英朕必然 知悉蔡秀里之系爭債務,又蔡英朕等2人間係分別於109年12 月29日、110年2月18日為前揭贈與行為,之後再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對照蔡秀里等7人係於109年2月20日就蔡竹木 所遺之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7日辦畢 登記,分別相距半年及11個月之久,且蔡英朕等2人係分次 為前揭贈與行為,倘若蔡英朕等2人係為詐害上訴人系爭債 權之目的,避免蔡三連遭起訴請求撤銷及塗銷,必然亟欲為 之,豈有相隔上開非短之期間才為,並分次為之之理,又細 觀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蔡三連 所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係1185分之322,非僅 如附表一編號1、2「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 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即均為1185分之156),贈與標 的並含有臺南市○○區○○00號房屋1棟,有其等間上開贈與案 件資料中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5、321、335 頁),亦即蔡三連除將因109年2月20日分割協議取得之部分 外,一併將自身原有之應有部分1185分之156及上開房屋, 亦移轉所有權予蔡英朕,依此足見蔡三連應係基於贈與之意 思,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而非出於詐害上訴人系 爭債權之目的。是依上所述,尚難認蔡英朕係出於詐害上訴 人之債權而受讓系爭應有部分。況蔡英朕係蔡三連之子,而 蔡秀里前住居地均在台北,蔡英朕對蔡秀里財務狀況應非熟 悉,遑論知悉蔡秀里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蔡英朕等2人係為使蔡秀里上開繼承取得之權利脫免 上訴人追償而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由蔡三連再行移轉登記 予蔡英朕之情事,是蔡英朕所辯伊不知蔡三連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有上開撤銷原因,堪予採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請求蔡英朕塗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可取。   ⒋承上,蔡秀里就其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 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 ,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 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 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客觀上固 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然蔡英朕等2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係 其等基於贈與之真意而為,蔡英朕不知蔡三連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合於民法第244條第 4項但書規定,則上訴人依同法條第4項本文規定,主張蔡英 朕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可取。  ㈢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 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 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 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 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 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秀里 就其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 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 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 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固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惟蔡三連嗣 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將 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蔡英朕 不知蔡三連取得前開應有部分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已如前 述,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蔡英朕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開應有部分自不能回復原狀為蔡三連所有,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英朕等2人間 就編號1、3、5應有部分、編號2、4、6應有部分各於110年2 月4日、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撤銷 蔡秀里等6人於108年8月16日,就蔡杉鴻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蔡秀里等7人於109年2月20日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109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金菊等8人塗銷於10 9年3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 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1、3 、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 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蔡英朕等2人 就編號2、4 、6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⒈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 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且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蔡 秀里等6人就蔡杉鴻所遺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 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1185分之3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1185分之3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647分之3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3648分之56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40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之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1185分之249  1185分之15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1185分之249  1185分之156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全部    8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647分之261   647分之165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3648分之446  3648分之278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320  3648分之2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蔡杉榮 蔡秉村 蔡品妤 蔡三連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15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156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7分之32 647分之32 647分之32 647分之165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56 3648分之56 3648分之56 3648分之278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40 3648分之40 3648分之40 3648分之200 附表三: 編號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9480分之249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9480分之249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5176分之26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29184分之446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40

2025-02-12

TNHV-112-上易-5-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心偉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 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如未到 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 ,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 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4條亦有明定。末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 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 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 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 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 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請聲請人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詳載債權人姓名、債權 數額、是否為有擔保債權、債權之種類及原因。詳實說明債 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釋明 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陳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 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 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並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 影本及上開情事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說明聲請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權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並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㈢、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之 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 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並應提 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所有扶養義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及 所有扶養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陳報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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