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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己○○、丙○○及真實年籍不詳、自稱「Betty王昱茜」 之成年人均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戊○○、 丙○○及「Betty王昱茜」亦明知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 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戊○○、丙○○ 及「Betty王昱茜」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約定由戊○○ 以其所經營之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寶崴公司)擔任 毒品包裹之在臺進貨人作為掩護,由戊○○收受自國外進口之 1-甲基苯基-1-丙酮交付與丙○○,丙○○再交付不詳買家,戊○ ○因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 旋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3月初間,由戊○○先向丙○○取得60 萬元訂金,將其所經營寶崴公司之資料提供與自稱「Betty 王昱茜」之中國店家,要求「Betty王昱茜」以寶崴公司為 收件人,公司設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為收件地 後,委由不知情之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攬代 理報關,而將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液體分裝成24 桶自中國大陸輸入至我國。上開桶裝液體於113年3月1日自 中國大陸上海浦東機場起運,同日運抵我國境內後,於113 年3月5日報關,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進口貨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有異,復經法 務部調查局抽樣送驗,查悉上開貨物為1-甲基苯基-1-丙酮 (淨重共607,260公克;純度93.26%,純質淨重約566,330.7 公克,下稱本案貨物)。嗣於113年3月12日因丙○○不在國內 無法接貨,己○○加入與渠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己○○向戊○○收受本案貨物,而於同日下午由調查官 喬裝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貨物派送至戊○○指定收件地址即臺 南市○區○○○路00號,由戊○○委由不知情之梁詠淇簽收本案貨 物,經調查官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戊○○,再由戊○○ 與己○○及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338號不起訴處分)相約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 本案貨物,嗣於同日17時至20時間,因己○○發覺交貨現場有 司法警察公務車輛在附近,遂停止交付本案貨物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己○○ 、丙○○及證人丁○○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己○○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戊○○、丙○○及證人丁○○ 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戊○○、己○○及證人丁○○警詢、偵訊 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02、401、423頁), 經查: ㈠、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戊○○、己○○、 丙○○及證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因其等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 述在卷,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警詢時之陳 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 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己○○、丙○○、證人丁○○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3人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戊○○、己○○、丙○○、丁○○以證人身分 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查無特別不可信之處。 2、且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均經本院以證人身 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3人對質詰問機會, 應已合法調查。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 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認定 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依據。 二、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係屬「陷害教唆」(詳後述 貳、一、㈠、3部分)乙節: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10 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 。 ㈡、本案貨物收貨人為寶崴公司,於113年3月1日自中國大陸上海 浦東機場起運,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運抵我國境 內後,於113年3月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查緝人員發覺 有異,抽檢後查悉其內有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 分,嗣於113年3月12日調查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貨物 派送至收件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號,由梁詠淇簽收本案 貨物,經調查官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被告戊○○,由 調查官要求被告戊○○聯繫被告丙○○相約交付本案貨物,嗣由 調查官陪同被告戊○○與被告己○○及證人丁○○於同日17時許, 至其等相約之地點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本案貨物等節 ,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3 年度他字19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單筆艙單資料 清表(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拉曼光譜儀鑑定結果(見他字 卷第20頁)、被告戊○○與丙○○、「jerry(即被告己○○)」通話 紀錄譯文(見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卷,下稱偵14509號卷 ,第143至150頁)、暱稱「云潤-寶崴」、中山、新山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送貨單(見偵14509號卷第93頁)、浩威台北分公 司裝車聯絡單(見偵14509號卷第94頁)、證人梁詠淇與暱稱 「戊○○(louis)」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14509號卷第95至99頁)等在卷可查,亦為被告3人及其等 辯護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而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3月15日北稽核移字第11301000769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見他字卷第9至11頁),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5日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棧時,業已在司 法單位控制之下,先予說明。 ㈢、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12日在調查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派送至 臺南市○區○○○路00號、及同日由調查官陪同被告戊○○至屏東 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被告己○○與證人丁○○時,雖已在司法單 位控制之下,惟本案並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理由 如下: 1、本案係緣於被告丙○○與被告戊○○於113年1月底至同年0月間相 互聯繫,而決意由被告戊○○向中國店家「Betty王昱茜」訂 購本案貨物進口入臺,此有暱稱「新仁丙○○」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4509號卷第49至65頁), 故被告丙○○、戊○○於尋找相關中國店家進口本案貨物之初, 即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意,而非遭偵查 機關予以引誘或教唆,實屬明確。 2、而被告丙○○於113年3月1日詢問:「盧」、「有消息嗎」,被 告戊○○回覆:「應該是禮拜二」、「回台灣了嗎」等語,被 告丙○○再於113年3月4日詢問:「明天到嗎」、「對」,被 告戊○○回覆:「還在等要不要驗館(應為『關』之誤載)通知, 沒有的話就可以明天」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 徵被告丙○○於113年3月12日調查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派送本 案貨物之前,就已知悉於113年3月5日後之某時被告戊○○將 履行交付本案貨物之約定,且斯時被告丙○○可能尚不在臺灣 ,需另尋他人代為收受本案貨物,則本件派送貨物人員是否 為調查官所假扮,抑或為真正貨運物流業者,均不會影響被 告3人之犯意。 3、再者,依被告戊○○所持用手機在113年3月12日通話內容,於 被告戊○○將本案貨物載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前,同日18時 2分許,被告丙○○對被告戊○○稱:「你大概多久會到?我跟 他們講」、「等一下我朋友會先坐你的車喔」等語,隨後於 同日19時26分許,被告己○○對被告戊○○稱:「你到哪裡啊? 」、「你不要去全家,因為那裡有不一樣的車子」、「你就 一直順著開,順著一直開就好了」、「你不要開過去了,你 不要下車」,同日19時38分許再稱:「你是開1台車下來而 已喔?」、「阿你全都載上車了喔」等語,同日19時分許被 告丙○○又對被告戊○○稱:「你聽我朋友(指己○○)的指示就好 了」等語,有通話紀錄譯文可證(見偵14509號卷第37、41、 43至44頁),可知被告己○○決意加入、參與交付本案貨物之 犯行,並非因偵查人員之設計誘陷,亦非係由偵查人唆使其 萌生犯意,而係由被告丙○○聯繫後,被告己○○與丙○○達成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意聯絡,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提供交付貨物之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 行為,此本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辯護人主張被告己○○係因調查官堅持被告戊 ○○當天把本案貨物送出,才創造由被告丙○○找了被告己○○接 貨的誘發犯罪型之陷害教唆云云,實屬牽強,難以採認。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制定「控制下交付」條文, 係針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始有適用,本案包裹於入境 後由臺北關查緝人員依法查驗扣押、通知並移送桃園市調查 處偵辦,係犯罪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從事犯罪偵辦,且本案 包裹已入境臺灣,則承辦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 條之1規定採行「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或 稱「監視下運送」),亦即未報請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 後據以實施,乃其裁量權的適當行使,尚難認於法有違。 ㈤、綜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為「創造犯意型之誘 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乙節,不足憑採。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依憑判斷之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被告3人之辯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與丙○○及「Betty王昱茜」於113年1月 底至3月間,約定以其所經營之寶崴公司為進貨人收受自國 外進口之本案貨物、被告戊○○可取得120萬元之價金,其業 已向丙○○取得60萬元訂金,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5日運抵我 國境內後,被告戊○○聯繫丙○○,因丙○○不在國內無法接貨, 約定由己○○向被告戊○○收受本案貨物,而於同年3月12日, 被告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梁詠淇簽收本案貨物後,經警方 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與己 ○○及丁○○相約至屏東交付本案貨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我要進口的是4-甲基苯丙酮,不是1-甲基苯基 -1-丙酮,是丙○○在113年才問我有沒有此原料,之前他在11 0年的時候有問過我,丙○○是原物料供應商,本案進口沒有 簽立合約,約定由我進口600公斤賣丙○○120萬元,我是向微 信暱稱「Betty王昱茜」進口的,他是大陸很大的原物料貿 易公司,我的進口成本約46萬元,進口的4-甲基苯丙酮跟實 際進口的英文名字都不是行政院公告上的中英文品名,我有 查過毒化物網站確實沒有這些產品,假如學化學的人都要知 道去哪裡查毒品資料,我覺得說不過去,而且我是原物料貿 易商,每天有那麼多物體、液體的化學品進出及不同的客戶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9-290頁、卷四第271頁);   其選任辯護人董璽翎律師為其辯護:本案不論從被告戊○○和 共同被告丙○○的對話紀錄及進口貿易單來看,被告戊○○想要 進口的貨物都是4-甲基苯丙酮,也就是對-甲基苯丙酮,雖 法務部回函說4-甲基苯丙酮是1-甲基苯基-1-丙酮的異構物 ,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4第42項所包含的異構物中並沒 有4-甲基苯丙酮或是其英文名稱,已違反法定原則,另依通 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己○○、證人丁○○證詞可知,是被告丙 ○○不斷要求戊○○注意有無跟車,也要求己○○、丁○○注意有無 公務車在附近並向其回報,丙○○在整個過程中都是處於較強 勢的主導地位,不管是己○○或是丁○○對於過程有疑問詢問丙 ○○時都會被罵、說不要問那麼多,本案被告戊○○應為無罪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1-272頁);   選任辯護人郭守鉦律師為其辯護:被告戊○○確實具有化工背 景,可被告戊○○在進本案化學物料前確實有先查過是否為管 制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的1-甲基苯基-1-丙酮異 構物化學式名稱與被告戊○○所進口物品的名稱是不相同的, 這須透過法務部回函告知1-甲基苯基-1-丙酮裡面含有對甲 基苯丙酮,然而此沒有對外公告效力,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即 使具有化工背景,但因無法從法規了解,此已經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再者,其實被告盧世譯已向大陸合法廠商進口, 這部份有大陸合法廠商資訊及負責人資訊,並不是像一般毒 品走私是向不明人士購買,而是依循正當管道輸入對甲基苯 丙酮,因此可見被告確實並無輸入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再從 113年3月12日的對話紀錄來看,被告戊○○當時已經被調查局 調查官要求配合產生對話內容,從勘驗對話紀錄中,被告戊 ○○與丙○○並沒有討論製造毒品事宜,甚至丙○○還特別詢問被 告戊○○是否以海關方式進口,顯然被告戊○○一直是以合法進 口報關方式,並非像一般大型毒品走私以不明方式進口,請 鈞院考量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2-273頁 ); 2、被告丙○○固坦承其與戊○○及「Betty王昱茜」於113年1月底至 3月間,約定以寶崴公司為進貨人收受自國外進口之本案貨 物、戊○○可取得120萬元之價金,被告丙○○業已交付戊○○60 萬元,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1日運抵我國境內、於同年月5日 報關後經戊○○聯繫被告丙○○,因被告丙○○不在國內無法接貨 ,被告丙○○尋得同案被告己○○收受本案貨物,而於同年3月1 2日,戊○○委由梁詠淇簽收本案貨物後,戊○○再與己○○及丁○ ○相約至交付本案貨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訂甲基苯丙酮進口,我跟戊○○進貨前有再三跟他確認 ,對-甲基苯丙酮有沒有管制,我們做化工的怕會被列為先 驅甲類或乙類化工原料,戊○○說他會去查查看有沒有列管, 本案貨物不是我自己要用的,是有客人向我訂購的,是新安 堂的人以口頭講說要訂的,新安堂的人只是先口頭詢問,他 只有問這種東西有沒有貨,是我想說他有問可能就會想買, 我就先跟戊○○訂購,己○○是我隔壁鄰居,我單純請己○○幫我 載貨,當時看到去年交貨被跟監的警方車輛也在接貨現場, 所以才會躲避警察,戊○○已經跟大陸廠商訂好貨,後來又說 臺中有貨,但還沒說怎麼出貨,然後我就一直等,臺中的貨 沒有,戊○○才說訂新的貨物進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 99-401、卷五第149-150頁);   其選任辯護人陳志祥律師為其辯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 品分成四級毒品,因立法院只知道一、兩個毒品,所以交由 行政院公告,這是空白刑法補充規範,就像傳染病一樣,因 傳染病不斷變更,所以不得已只能給法務院、衛福部整理由 行政院公告,熟知的第一級毒品是嗎啡、海洛因,但其實第 一級毒品有9種,第二級毒品列了204種、第三級毒品列了34 9種、第四級毒品列了70幾種,第一、二、三級毒品中都有 括號說除特別規定外,包括其異構物、酯類、醚類及鹽類, 在類似的情況之下都是一個毒品的製品,這在比例原則上可 以接受,可是該條文附表4在第四級毒品後面括號多了8個字 即包括毒品先驅原料,換句話說在公告77種的第四級毒品之 後,再寫毒品先驅原料下面寫了47種,本案是被列為第42種 毒品先驅原料,且只是異構物,然毒品先驅原料應該是沒有 在立法授權行政院公告範圍內,因第四級毒品之相類製品才 是,所謂的製品是原料經過加工、製做後才會變成製品,原 料不在立法授權範圍內,如先驅原料是需被列為第四級毒品 ,必須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不是用行政院授權的公告偷渡 ,行政院被授權公告第四級毒品時,多偷渡了毒品先驅原料 列出47種,這不發生刑法補充對外效力,是行政命令違法, 法官可以宣告拒絕適用,我時常可惜在刑事庭擔任法官30幾 年間沒有碰到這種案件,如果有的話,我一定很高興宣告它 失效而不產生刑法的效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屬於法律規 定變成犯罪,如同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特別法,是法定犯不是 自然犯,一般人不會知道,被告丙○○在前一年就已經合法從 中國大陸進口相關的東西,怎麼會知道在這次行為之前的5 個月,突然間這東西被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他不 知道有很正當的理由,所以按照刑法第16條,是有正當理由 無可避免,就算退一步認先驅原料公告是合法,也不會構成 這個罪,因被告沒有走私的認識,當然就不會成立走私條例 之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9-281、卷五第145-146頁) ;   其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為其辯護:市面上所買的小法典或 大法典對於上開條文附表4都是用「略」而沒有公告內容, 就算上網如何用關鍵字查是否為毒品、如何確認是否為毒品 ?事實上沒有任何行政機關或政府單位,包括法務部可以供 查詢確認今天買的東西是否為毒品,就算查到了全國法規資 料庫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附檔PDF之附表、查到附表公 告內容,請問被告看得懂這樣的英文嗎?1-(4-Methylpheny 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之中文名稱為何?這 就只有兩個中文異構物,請問異構物為何?如何認定兩個化 學物品是否為異構物?我答不出來,被告也答不出來,這四 個英文品名是否為同一個物質?哪個英文是代表1-甲基苯基 -1-丙酮?哪個英文字母代表1-甲基苯基-1-丙酮的異構物? 4-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的差異及化學成份為何 ?兩者是否為異構物?行政院公告的內容都是英文,以被告 丙○○高職沒有畢業的程度,是否能夠理解公告之英文指的是 何種化學物質?且戊○○進口的標籤都貼有白色貼紙,上面寫 的是4-METHYLPROPIOPHENONE,並沒有隱藏進口的真正品名 ,可是這品名不是行政院公告的品名,顯然行政院公告的品 名是跟業界一般慣用的不一致,經鈞院函詢環境部化學物質 管理署「對-甲基苯丙酮是否含有1-甲基苯基-1-丙之成份」 ,也就是兩者是否有異構物的關係,該署回覆無法判斷,連 化學物質管理署都沒辦法判斷對甲基苯丙酮是不是它的異構 物,試問被告如何能夠判定?戊○○在毒化物網站查管制物品 ,但這兩年只有兩個新增,他有確認對-甲基苯丙酮應該沒 有管制,且明確的告知被告丙○○沒有管制,被告丙○○因此產 生對-甲基苯丙酮不是毒品的確信,可以證明其並無明知是 第四級毒品的故意即知跟欲,行政院公告內容跟國際化學物 質命名方式不同,全部都是專業英文、沒有中文翻譯,是否 違反明確性原則已有很大的疑問了,鈞院向法務部查詢,法 務部回覆「對-甲基苯丙酮是1-甲基苯基-1-丙酮的異構物」 ,如鈞院不知道此事,被告自然也不知道,所以被告丙○○不 知道是符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的, 因為是空白授權,對於行為人主張不知,應該採取寬鬆的標 準來認定;被告丙○○去年才買了相同的物質,當時並沒有違 法,當時也有被跟監,在這麼短的時間,如何知道政府機關 對毒品會有兩次天差地別的認定;如果被告丙○○知道這是毒 品,幹嘛回臺灣來?他有現金且也常去大陸,他回來也沒有 刪除任何手機裡面的資料,這像是一個明知為毒品的人會做 的事情嗎?而且依照卷內被告丙○○與戊○○的LINE對話,他說 「明天到,還要不要在等驗關,沒有的話就可以等明天」, 該對話絲毫沒有隱匿品名,而是如實向海關申報安全資料表 ,循合法的驗關、報關程序,沒有任何躲緝、藏匿行為,可 以證明兩人主觀上並非明知為毒品,被告丙○○是用自己的本 名,以自己使用的手機來聯絡購買事情,隔天馬上回國,沒 有刪除手機的資料,且請己○○開他自己的車子前往載貨,都 可以證明被告丙○○不是明知購買的是毒品,否則為什麼毫無 任何掩匿的行為?另外戊○○是經由報關程序進來600多公斤 ,誰會明知道是毒品還要經過海關?海關有手持式的拉曼光 譜分析儀,可快速查出是否為毒品,誰會冒這樣的風險?至 於被告丙○○為什麼會躲避跟監,其實是人之常情,因為其跟 戊○○交易次數非常少,對於戊○○並不是那麼的熟悉,任何人 遇到交易對象被跟監,自然而然就會懷疑戊○○是否有其他案 件被跟監,會有不想惹麻煩的心理,不能因為這樣就推論被 告明知為第四級毒品,另外縱使鈞院認為他明知,被告丙○○ 的行為也不是運輸,他沒有運輸的合意、也沒有運輸的行為 ,理由是被告丙○○跟戊○○之間是買賣關係,不是共同運輸, 他沒有運輸意圖或犯意,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 6號判決,如果主觀上沒有運毒的犯意,就不能用運毒罪來 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是本案丙○○的行為,縱使有從攜 帶毒品移動的情形,也不能以比較重的販賣毒品重罪來論處 ,以免輕重失衡的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也說了,除了知悉為毒品仍然為國際間運輸,將毒品 交付完售完成賣出的行為,有運輸罪的適用外,如果僅在國 內買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 的主觀犯意,被告丙○○與戊○○在000年0月間對話中有說「幫 我想辦法調200公斤或400好不好?」,戊○○說「但可能是整 桶沒有分裝的,可以嗎?」,丙○○回「可以」,在2月21日 時被告丙○○並不知道戊○○要進口,還是戊○○自己本身就有存 貨,所以自然沒有可能跟戊○○達成運輸第四級毒品的合意, 被告丙○○對於戊○○大陸供貨者即「Betty 王昱茜」根本不認 識,他對於從大陸起運之運輸方法、轉運,或者受託運送的 行為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知道戊○○從國外進口跟參與戊○○至 國外進口是兩件事情,不能因為被告丙○○知道戊○○要從國外 進口就評價其購買行為是運輸行為,丙○○是跟國內單純購買 的人其實是一樣,沒有具備運輸犯意,被告丙○○跟戊○○是對 向的關係,他們兩個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一個是買、 一 個是賣,運輸行為是賣方履行交付毒品前行為,買方不可能 跟賣方有運輸的合意,鈞院103年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也採 取相同看法,所以被告丙○○行為跟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不符; 勘驗跟戊○○、「Betty王昱茜」對話中,戊○○跟「Betty王昱 茜」對話中有說「可以幫我問一下台灣,我可以找誰買比較 快,可以拿到貨」,可以看出戊○○他並沒有一定要進口,被 告丙○○向他購買的行為與戊○○進口行為,並沒有相當關係, 不會因為被告丙○○跟戊○○買,戊○○就一定要進口,戊○○跟被 告丙○○的LINE對話內容有說「台中有,但還沒有說要怎麼出 」,戊○○沒有因為被告丙○○訂購就一定要進口,而且被告丙 ○○也沒有指定要買進口的東西,最後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92 號解釋,已明確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態樣,依照侵害 法律的程度及行為嚴重跟區分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的犯罪類型,買 毒品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要處罰的行為態樣,如 果要以運輸來處罰被告丙○○的話,顯然是在處罰被告丙○○知 道戊○○進口的這個知道的行為,而不是處罰他有運輸行為, 這個是不合常理的,那就像處罰殺人犯的母親一樣,為什麼 知道戊○○從國外進口就要被用運輸毒品來處罰;另補充說明 ,依照案件經驗法則、過去實務上,沒有人進口毒品是從海 關如實申報進口,而且價格是1公斤才不到2000元,依照同 行各位的經驗法則,也循律師的經驗法則,毒品是不可能有 這個價格,1公斤才不到2000元,通常1克就達到2000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81-286、卷五第146-148頁); 3、被告己○○固坦承其於113年3月12日經丙○○連繫後,與丁○○駕 車至屏東九如交流道欲向戊○○收受本案貨物,因己○○發覺交 貨現場另有警方公務車輛在場,遂停止交付本案貨物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清楚戊○○和丙○○進 什麼貨物,是丙○○在113年3月12日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丁○○一 起去接貨,因為丙○○是我的鄰居,他說他剛好不在臺灣,臨 時叫我去幫忙,當時丙○○有說是接苯丙酮,接貨當下我有懷 疑就請朋友查詢一下才知道附近有警方的公務車輛,丙○○有 交代到拿貨現場看到狀況要跟他回報,丙○○沒有說貨要載去 哪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21-422頁);   其選任辯護人鄒志鴻律師為其辯護:本案無論是戊○○、丙○○ 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或是戊○○與「Betty 王昱茜」Wechat 對話紀錄當中都可以看到本案貨物自訂購、交易條件、何時 報關、驗關等等完全與被告己○○一點關係都沒有,納稅義務 人或者是賣方、個案委任書、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單完全與被 告己○○無關,本案貨物訂購人是丙○○,只是因為3月12日那 天丙○○不在,請被告己○○臨時幫忙,被告己○○是最無辜的, 完全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什麼以自己要共同犯罪的意思,客 觀上也無構成要件或是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己○○與戊○○、 丙○○並無意思聯絡,被告己○○也根本不知道他們之前起運、 入關、貨運送至台南等事,如何互相利用、互相補充?所以 被告己○○根本不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己○○完全跟丁○○一樣, 是依照丙○○交代之後才留意現場,且一開始察覺現場不對勁 ,提醒戊○○的不是被告己○○而是丙○○,為何就等同被告己○○ 因此就認識甚至預見這些東西就是毒品,而不是其他需要許 可才能進來的化學原料物品?此也不構成間接故意即預見本 案貨物就是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本案不是控制 下交付,而是屬於偵查誘捕,請參酌本案從一開始的訂貨、 起運、出境、入境、入關到進入華儲公司、進入台南寶崴公 司完成交貨,這當中完全沒有被告己○○參與的任何主觀意思 聯絡或是客觀的犯罪行為實施、利用他人犯罪行為實施完成 犯罪行為,此外完全是因為檢警人員當天就是堅持要戊○○把 貨物送出,才創造丙○○找了一個完全不知情的被告己○○、丁 ○○去幫他接貨,也不知道這個貨到底是什麼東西,其實是創 造犯意的偵查誘捕,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 第273-276、卷五第143頁);   其選任辯護人鍾毓榮律師為其辯護:從戊○○、丙○○證述中可 知,113年3月12日當天他知道丙○○在大陸之後,是要北返的 ,但因調查人員在當天要求戊○○一定要把貨物交給丙○○,所 以戊○○才要求丙○○在當天要交貨,也導致丙○○請丁○○、被告 己○○去接貨,丁○○受不起訴處分,一樣是當天受臨時委託的 被告己○○卻成為起訴的被告,此是屬於誘發犯罪型之陷害教 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6-277、卷五第143-144頁);   其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為其辯護:假設不是調查局非要當天 送貨的話,這次收貨的人應該是丙○○,或是丙○○與丁○○,一 定與被告己○○無關,所以我形容被告己○○是人在家中坐,禍 從天上來,在家裡坐得好好的,一個朋友要求去幫忙收一個 貨,被告己○○還特地問丙○○到底收什麼東西,丙○○說「你不 必擔心,我不會害你」,他們是很好的鄰居、朋友,所以被 告己○○不疑有他,本案不是經核准的控制中交付,你堅持你 的犯意繼續收貨,但是發現有問題了,我阻止我的犯意發生 、犯意繼續,不收貨不行嗎?這裡檢察官與法官都在詢問被 告己○○為何要把手機湮滅,但手機湮滅是一種自保動作,就 如同開庭告知可保持緘默一樣,手機湮滅是因為覺得可能被 戊○○、丙○○害了,你們遮遮掩掩害我要被牽扯進來,從被告 己○○的角度來說,這是如同保持緘默一樣的自保,不要造成 不利的事證對其發生,這樣遮遮掩掩不代表他一定構成犯罪 ,遮遮掩掩起人疑竇,但經詳查後發現沒有什麼問題,被告 己○○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更何況他們訂的貨都是循正常管道 外交貿易進來,並無遮遮掩掩,進口後叫其查有沒有什麼人 跟蹤,這有何不對?因為化學物品有很多行政處罰,丙○○擔 心的是,是否會有行政處罰所以遮遮掩掩不說破,所以不收 貨、湮滅證據,湮滅手機通聯記錄,其實是一種自保的動作 ,而且是阻止犯意發生、阻止犯罪繼續,有何不可?被告己 ○○被抓的當天,知道有調查局的人來,就回來配合調查,表 示其問心無愧,真的是被戊○○害到、被丙○○害到了,從頭到 尾這是一個合法進口貿易,交易的流程全部合法,且目前為 止有無看到被告己○○有任何的出資及獲利、分紅?他從頭到 尾只是臨時被通知要去接貨,幫朋友的忙,完全沒有犯罪動 機、犯罪誘因,本案沒有一個人證與物證指出被告3人知情 進口為管制物品是管制毒品,假設客觀事情都這麼明確了, 被告等人真的知情是共犯的話,為何不在偵審中自白?被告 等人在偵查中請了律師,在審判中也請了律師,偵審中自白 可以減刑,如真的構成犯罪,那是因為我們相信司法、相信 客觀的人證、物證,可以找出對被告己○○有利的事證,證明 其清白;被告己○○的角色相對於丁○○來講,可以說是更輕微 ,因為他不是丙○○公司員工,也不是公司任何角色,單純只 是丙○○的朋友,被臨時受託、叫去接貨,己○○的角色跟丁○○ 一模一樣,而丁○○還是丙○○的員工經常性要幫他接貨送貨, 丁○○能夠不起訴處分,為什麼檢察官差別 待遇?對被告己○○大小眼,違反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7-279、卷五第144-145頁)。 ㈡、經查: 1、被告戊○○與丙○○於113年1月底,約定由以其被告戊○○所經營 之寶崴公司為進貨人,進口本案貨物,被告戊○○即於000年0 月下旬至同年3月初間,先向被告丙○○取得60萬元訂金,而 將其所經營寶崴公司之資料提供與自稱「Betty王昱茜」之 中國大陸店家,「Betty王昱茜」即以寶崴公司為收件人, 公司地址為收件地後,委由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承攬代理報關,而將本案貨物自中國大陸輸入至我國,本 案貨物於113年3月1日自中國大陸上海浦東機場起運,同日 運抵我國境內,於113年3月5日報關,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 員發覺有異,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抽樣送驗,查悉其內容物為 1-甲基苯基-1-丙酮(淨重共607,260公克;純度93.26%,純 質淨重約566,330.7公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由調查 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貨物派送至被告戊○○指定收件地 址即臺南市○區○○○路00號,由受被告戊○○委託收貨之梁詠淇 簽收後,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被告戊○○,再因被告 丙○○當日不在國內,由被告戊○○與被告丙○○聯繫後指定之被 告己○○及證人丁○○相約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本案貨物 ,嗣於同日17時至20時間,因被告己○○發覺交貨現場有司法 警察公務車輛在附近,遂停止交付本案貨物等情,為被告3 人坦認如前,核與證人梁詠淇於警詢、證人丁○○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4509號卷第89至92頁、113年 度偵字第15338號卷,下稱偵15338號,卷二第325至343頁、 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1至9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11頁)、單筆艙單資料清 表(見他字卷第13頁)、本案貨物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見 他字卷第15至16頁)、本案貨物採樣拉曼光譜儀鑑定結果(見 他字卷第20頁)、寶崴公司之商工登記(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 )、被告戊○○與暱稱「新仁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14509號卷第49至65頁)、與暱稱「云潤-寶崴 」、「Betty 王昱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509號卷 第67至82頁)、證人梁詠淇與暱稱「戊○○(louis )」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509號卷第95至99頁)、 臺南市○區○○○路00號租賃申請書(見偵14509號卷第137至13 8頁)等在卷可證;而本案貨物經送檢,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合計淨重607,260公克,純 度93.26%,純質淨重約566,330.7公克等節,另有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710號鑑定書(見偵14 509號卷第273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 1132350636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2號卷第27至28 頁)存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 「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 四)」,其附表四明列:「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 ,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並於112年5月12日經行政院公告增 列「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 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 1-(4-Methylphenyl)- 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將1-甲基苯基-1- 丙酮增列為先驅原料第42項,有前開條文及附表四、行政院 公報可參。 3、再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42項『1-甲基苯基-1-丙酮』包 含2-甲基苯丙酮、3-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等三種異構 物,其中僅4-甲基苯丙酮等可經溴化反應製得『2-溴-4-甲基 苯丙酮』乙節,有法務部113年8月7日法檢決字第1130017990 0號書函(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13頁)可參。 4、而1-甲基苯基-1-丙酮於112年5月12日即經行政院列管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距 本案案發時間即113年2至3月已超過8月,難認被告戊○○、丙 ○○運輸1-甲基苯基-1-丙酮進口,或被告己○○運輸1-甲基苯 基-1-丙酮係於行政院列管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因而對於此 一資訊並無認識可能。 5、又參被告3人分別供述如下: ⑴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寶崴公司負責人,我是成大 化學系畢業,之前任職公司也是做化學原物料買賣,本案 貨物是客戶丙○○下單的,本案之前我自己進口過這種貨, 因為有客戶問,透過公司進口,丙○○經朋友知道我有該化 學材料才跟我買的,111年間跟丙○○碰面交貨時他說有車 跟著我,丙○○跟我一樣是化工原物料公司,但我沒有看過 他公司和公司名牌,我跟他合作都沒有書面文件,我與供 應商之間是用匯款,丙○○是拿現金給我,我的公司什麼資 料都沒有留存,只要是個人跟我購買的話我都不知道對方 的真實姓名年籍,之前購買的客戶「胖子」也是個人買, 本案貨物我的成本是46萬元,本來說好我收貨以後丙○○再 通知我指定時間及地點,我再拿貨給他,本案我沒有確認 是否遭列管,就這樣訂貨等語(見偵14509號卷第178至183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總價是120萬元,我進口成 本是46萬元,包含丙○○先前借我的10萬元,他一共先給我 6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0至72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再稱:丙○○是原物料供應商,我幫他進口本案貨 物沒有簽約,約定進口600公斤價格是120萬元,我自己進 口本案貨物的成本是約46萬元,我是跟微信暱稱「Betty 王昱茜」進口的,他本身是一間滿大的原物料貿易公司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89至290頁);於本院審理時另 稱:我知道毒品也是由化學物質組成,購買本案貨物前我 有上毒化物網站查詢有沒有新列管化學物品,該網站是委 外廠商寫的、環保局控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24至 126頁)。 ⑵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的手機是一個客人給我的,我 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外號阿土,我自己猜他買這 些東西一定就有什麼問題,就覺得奇怪,雖然我之前想過 這件事可能違法,但我沒有再去問,我只是想做生意賺錢 而已,本案貨物是古又偉和阿旺要訂的,我向戊○○訂600 公斤花120萬元,打算賣古又偉200公斤80萬元,我曾經懷 疑過這個東西跟其他化學品加在一起會變成非法的東西, 我沒有特別確認有沒有管制,但我要買時都會跟戊○○確認 有沒有管制,因為他之前都會被警察跟,才會特別問他, 當天交貨時己○○持用的手機是阿土交給我的工作機等語( 見偵15338號卷卷一第166至17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跟戊○○訂貨時有確認這個東西是否有管制,我是訂對甲 基苯丙酮,我要訂貨是因為同行阿土、阿旺要訂,我們訂 貨不會留真實姓名,我向戊○○訂120萬元,可以賣到160萬 元,叫貨就可以賺40萬元,叫貨沒什麼專業或特殊限制, 這就是行情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6至5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本案貨物是新安堂化工公司的古又 偉口頭說要訂的,他只是先詢問,沒有講要買多少量和價 格,只問有沒有這種貨,這種東西很少人買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卷一第399至4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 以來就是開化工原料公司,開了9年多了,我自己創業跑 過農業、水產養殖業、藥局、賣場、工廠,客戶林林總總 的都有,本案是因為客戶新安堂詢問,我說我沒有貨,我 有跟戊○○確認過本案貨物是否有管制,因為前年我跟戊○○ 買「對甲」,就是俗稱「對甲基苯丙酮」,也有買「溴」 ,就發現被跟監,當時沒有交貨完成,後來戊○○分裝成小 桶才交給我,所以本案向戊○○訂貨會怕有警察,我不知道 客戶買原料去做什麼,一般來說化工行買東西是絕對不能 說要做什麼的,新安堂詢問的貨源俗稱是「對」,它的名 字很長,但新安堂沒有具體說要的數量和價錢,我向戊○○ 進600公斤,如果最後新安堂沒有跟我買就只好囤著,真 的很少數客戶會買這個,我的手機內有毒品被抓到的新聞 ,是因為我們開化工原料行,看到這些新聞就會好奇截圖 ,看看是不是哪間化工原料行、有無跟我們買原料,而且 來買的客人也不會用真名,一般都是用外號,我去年還是 前年跟戊○○購買時就被跟監,那時心裡就想合法的原料為 何會被警察跟,一定有事情,本案貨物進來後我還有再確 認,我說東西沒有問題為何海關貨物要檢驗,本案貨物交 貨前我有先跟己○○說去載的時候注意看有沒有跟監,並且 有交代留意車牌000開頭的車子,他們有看到跟去年交貨 時一樣跟監車牌000開頭的車牌,我就說又被跟監了,這 個貨一定有問題,乾脆不要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 53至168頁)。 ⑶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當鋪擔任經理,不是新仁企 業社的員工,但丙○○出國時都會拜託我幫忙,如果有幫他 協助送貨或收貨,通常他會給我2000元當報酬,丙○○在11 3年3月12日交代我跟丁○○去他家集合,叫我們開他的白色 CRV去長治交流道跟廠商接貨,我就去丙○○家拿他的iphon e手機跟戊○○聯繫,我看過那支iphone手機裡面除了戊○○ 沒有其他聯絡人,我不知道他為何不直接讓我跟戊○○聯繫 就好,當天因為看到公務車輛怪怪的,丙○○就叫我們不要 收貨,隔天3月13日我問丙○○手機怎麼辦,丙○○說直接扔 掉就好,他還叫我把SIM卡分開扔,他說怕警察透過手機 查到我們等語(見偵15338號卷卷二第294至298頁);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丙○○叫我去屏東長治交流道下面的全家便 利商店幫他接貨,沒有交代要把貨載去哪裡,他講要載的 貨是苯丙酮,他是在000年0月0日出國時有跟我講,他跟 廠商聯絡的iphone手機放在他家,如果廠商有要來接貨的 話,要我跟丁○○一起去長治交流道收貨,他說接貨時要注 意當下狀況、有沒有車輛跟蹤,我接貨看到公務車,懷疑 是警察,回報給丙○○說現場怪怪的,我有問丙○○說做正常 生意為什麼要躲避警方,他當下說不會害我,要載的東西 不是違禁物,但我覺得是不合法的,我們當下沒有交貨, 因為覺得怪怪的,iphone手機丙○○在3月13日叫我丟掉, 我後來把手機丟在內埔工業區的排水溝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卷一第86至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丙○○在11 3年3月12日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丁○○一起去接貨,因為他那 天不在臺灣,臨時叫我去幫忙,他用電話講的說是苯丙酮 ,並且交代到拿貨現場看到狀況要跟他回報,他沒有講貨 的數量,只說對方的貨都搬上車,說回來會再給我紅包, 丙○○沒有說搬上車後要載去哪裡,我也不知道要載去哪, 他就叫我去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21至42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丙○○從小就是鄰居,他開化工行 ,他出國把電話放家裡,他叫我有空去他家看他的手機有 無人撥電話,我會幫忙他接聽電話,他出國都三天左右就 回來了,我看到有未接來電的話要打過去問什麼事情,然 後幫丙○○紀錄、他回來自己處理,我本身開當鋪業,本案 是000年0月00日下午丙○○臨時拜託我跟丁○○去長治交流道 收貨,他說會包個紅包給我,當天丙○○叫我先到他家裡拿 他的手機跟廠商「小盧」聯絡,後來才知道全名是戊○○, 之前幫丙○○收貨時沒有過這種情形,丙○○還有交代我跟丁 ○○要注意前後車子,以前送貨時沒有這樣交代過,當下到 的時候我看到車牌000的車子,我查公路監理網那台車是 公務小客車,是高雄苓雅區管區的車,就回報給丙○○,後 來丙○○就指揮我們到繁華國小,等了一下丙○○就說不用接 貨了,我有覺得怪怪的、抱怨為何這麼麻煩,丙○○有說他 不會害我、要載的東西不是違禁品或管制品,當天戊○○叫 我Jerry,但其實我不是Jerry,我跟戊○○通話內容都是丙 ○○指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32至148頁)。   ⑷綜上,足見被告戊○○本身為化學系畢業,被告戊○○、丙○○ 均經營化工產業,本應對化學原料分別具備化工原料、貿 易進口之知識、經驗,對於部分化工原料同時具備毒品及 管制進口物品性質一事自然有所認識,自足認被告戊○○、 丙○○知悉1-甲基苯基-1-丙酮,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 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均已遭列管為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為管制進口物品等節,甚為顯然。 而被告己○○既懷疑本案貨物為違禁物,亦足認定其對本案 貨物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乙節具 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⑸且被告戊○○進口本案貨物,扣除成本後即可淨賺60萬元; 依被告丙○○於上開偵查中供述,如將本案貨物每200公斤 以80萬元賣出,被告丙○○就本案貨物可賺取120萬元(計算 式:80萬元/200公斤*本案貨物共約600公斤=共可賣得240 萬元,再扣除應交付被告戊○○之120萬元),則其等並無任 何勞力或加工等支出,單純進口本案貨物,即可獲得前開 極高之報酬利潤,顯然不合常情;又依被告戊○○、丙○○不 論是向大陸商家進口本案貨物、其二人間訂貨,或與其他 下游廠商訂貨等資訊,均無任何訂貨單、契約等書面資料 ,亦無留存相關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與一般鉅額 訂購商品或貨物之情節不符;況被告己○○、丙○○上開所述 ,由被告己○○至被告丙○○家中拿取丙○○自「阿土」處取得 之工作手機、工作手機內僅有被告戊○○一人之聯絡資訊、 本案案發後被告己○○立即將該工作手機丟棄等節,益可證 被告3人對於本案貨物具備管制進口物品或非無可能具有 管制毒品之性質乙節有所認識。 6、另觀諸被告丙○○所持用手機之Google相簿內,有記載「對20k g.二氯60L.溴7。甲苯100L.一甲60L.鹽酸20L。丙酮120L。 小蘇打20kg」等文字之備忘錄翻拍照片,以及記載「對苯數 量150KG單價6500金額97500 比利時溴素數量50單價32000金 額0000000 ○氯甲烷數量10桶單價10000金額000000 ○甲數量 14桶單價65000金額910000」等文字之Excel表格翻拍照片( 見偵15338號卷卷一第139至140、148至149頁),被告己○○住 處則為調查扣搜索扣得記載「青氯化鉀1桶6000 乙酸乙酯2 桶4000 氣體管X1 1500 對甲X1 40000 氣體X1 23000」等文 字之筆記本(見偵15338號卷卷二第269至260頁),而本案貨 物之異構物可經由溴化反應製得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 丙酮,此有前開法務部書函在卷可參,上開毒品經化學加工 反應後可供製造卡西酮類第三級新興毒品;而被告戊○○曾詢 問被告丙○○「所以有要順便買嗅嗎」,被告丙○○回覆:「有 」、「但這要先問到」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53 38號卷卷一第126頁),足認1-甲基苯基-1-丙酮確實為可製 成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新興毒品之先驅原料,而被告3人亦 知悉此情。 7、綜上所述,考量1-甲基苯基-1-丙酮遭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之時間,已距被告3人共同運輸行為超過8月,並非甫經 列管之毒品。又依照被告戊○○、丙○○之知識、背景,其等對 於化工原料或進口貿易並非毫無認識之人,且依照被告戊○○ 、丙○○前次進口相同貨物而經警方跟監之經驗,其等顯然知 悉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化工原料,有相當可能為我國之管制物 品。再由被告己○○於案發前曾手抄前開化學品筆記、交貨前 特地自被告丙○○家中取得其內僅有被告戊○○1人聯絡人之手 機、交貨時注意公務車輛而請其友人查詢警用車車牌、放棄 收貨後及丟棄上開自被告丙○○家中取得之手機等各項事實綜 合觀察,被告戊○○、丙○○對於1-甲基苯基-1-丙酮乃我國列 管之毒品及管制物品一事應有認識,被告己○○亦對於其等共 同運輸1-甲基苯基-1-丙酮之行為亦具有違法性認識。 8、準此,被告戊○○、丙○○對於1-甲基苯基-1-丙酮為不可進口之 第四級毒品及管制物品,被告己○○對於其所接貨運輸之1-甲 基苯基-1-丙酮為第四級毒品等節,均有認識,洵堪認定。    ㈢、對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及有利事證不採之理由: 1、本案並無違反空白刑法授權範圍或授權明確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分為4級,並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四 列舉各級毒品品項,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又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 品之分級,並兼顧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斷,對於毒品之分級 及品項之檢討調整,以立法授權之方式,授權法務部及衛生 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 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 毒品意涵究何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完足,有待行 政命令之補充,方得確定可罰性範圍,即學理所謂「空白刑 法」。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 之部分內容,且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及成罪條 件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基此,判斷毒品 之可罰性範圍時,則須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文與用以填補 犯罪構成要件之附表或相關行政命令合併整體觀察,始足該 當。  ⑵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第四級二丙烯基 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其附表四 明列:「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 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並於112年5月12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1-甲基苯基-1 -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 e))[包含其異構物 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 ethyl、3-Methyl]」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等節,業如前述,則觀用以填補犯罪 構成要件之上開附表,業於首行明定「毒品先驅原料及其異構 物」亦屬於第四級毒品,其下將本案貨物所含1-甲基苯基-1 -丙酮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附附表四先 驅原料第42項,而為該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之授權範圍,而僅係將 第四級毒品之品項明列「毒品先驅原料及其異構物」,且明定 毒品先驅原料第42項為1-甲基苯基-1-丙酮,此並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授權 明確性。   2、不論是1-甲基苯基-1-丙酮或4-甲基苯丙酮、對-甲基苯丙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四級毒品:  ⑴被告3人對本案貨物為第四級毒品具有認識乙節,業如前述, 而不論產業界或被告3人間對於本案貨物如何稱呼,均不影 響本案貨物內含1-甲基苯基-1-丙酮為第四級毒品、及本院 前開認定被告3人主觀犯意之事實。又產業界或被告3人間如 何稱呼、簡稱1-甲基苯基-1-丙酮或其異構物,自非行政院 公告所能預測或限制,行政院上開公告業已明確公告國際通 用之化學物質英文名稱,被告3人若進口或運輸該物,自應 查明其等簡稱之物品實際品名為何、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及附表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詳後述二、 論罪科刑㈢、3部分),而其等自行對該物品以簡稱、俗稱或 約定之名詞稱呼之,均無從減免其等犯意與犯行。  ⑵縱使被告戊○○、丙○○欲進口者為「對-甲基苯丙酮」,而於本 案貨物外觀及申報品項記載「4-Methylpropiophenone」項 目並無隱匿,與其他國際運輸毒品案件以行李箱夾藏、其他 物品包裹或包裝之方式掩飾進口而不同,然運輸及犯罪之方 式本非單一,自無從單以被告等人本案行為模式與其他案件 不同,遽論其等並無犯意或犯行。  ⑶再者,被告丙○○前稱尚未確定本案貨物之買方、購買數量及 價格,即先進口本案貨物囤貨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 55至156頁),然被告丙○○亦稱本案貨物這類物品很少人購 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00頁),而本案貨物係24桶液 態毒品,數量龐大,又具高揮發性等節,有桃園市調查處11 3年5月27日園緝字第1135757025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 第207頁)可參,則難想像被告丙○○於尚未確定本案貨物之買 方、購買數量及價格,且明知會購買本案貨物者很稀少,本 案貨物為液態具高揮發性之情形下,仍欲先以120萬元之價 格取得高達逾600公斤數量龐大之本案貨物僅係為囤貨所用 ,若非明知本案貨物為一般人不會持有之違法、稀少物品, 而欲高價非法轉賣他人,顯不會有本案犯行。  ⑷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丙○○有戊○○確認本案貨物並 未列管云云,然被告丙○○亦供稱於本案之前曾向被告戊○○訂 購相同物質之貨物,並發現該次交貨經警方跟監而未交付貨 物、由戊○○分裝後再行交貨,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稱被告丙 ○○與戊○○交易次數非常少、對戊○○不是很熟悉等語,然如其 2人間交易次數稀少,且其中曾經警察跟監,正常人顯然會 有交易可能違法之認識而不會再次與對方交易,避免觸法, 被告丙○○如與戊○○非熟識,又豈會毫無憑據相信被告戊○○曾 查詢本案貨物之性質、有無遭列管?則其等辯詞均可不可採 。 3、本案卷內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113年5月29日環化評字第113 8004912號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73至174頁)與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27日園緝字第11357570250號函 文(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7至208頁),均係依照辯護人之聲 請而函詢,此有被告戊○○113年5月17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6頁)、被告丙○○113年6月12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狀(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41至242頁 ),此函詢調查情形與被告3人對本案貨物之認知並無關聯性 ,辯護人以本院函詢、上開函文回覆內容等辯稱被告3人無 主觀犯意,並無足採。 4、被告丙○○並非購買本案貨物之買方,而係運輸本案貨物之共 同正犯: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 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 。故『運輸』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 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 」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 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 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可參);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 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 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並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 國外者為限,亦不限於運輸他人之物品為必要。祇要行為人 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而有自此地搬運輸送毒品至他地之行 為,不論其係為自己運送或為他人運送,亦不問其係在國境 內外之間或僅在國內運輸,其犯罪即已成立。再運輸毒品罪 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 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可參)。  ⑵觀諸被告丙○○前開供述,其對於本案貨物之用途、使用方法 等均無所知,又對於取得本案貨物後是否確有要販賣給何人 乙節,亦前後供述不一致,難認其係為購買本案貨物供自己 或他人使用;而被告丙○○本案行為,自以造成本案貨物所含 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自大陸擴散至我國不特定多 數人之可能,該當運輸行為無訛,自無從認其係單純向被告 戊○○購買本案貨物。  ⑶而觀被告丙○○與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戊○○於113年2月22 日稱:「這邊有25公斤包裝的現貨,能趕下周(應為『週』之 誤繕)四的船,一般2-3天到港,再清關。有1.6噸的現貨」 、「台中有,但還說怎麼出」,同日被告丙○○回覆:「盧」 、「空運多少呢」等語(見偵14509號卷第57頁),足見被告 丙○○、戊○○間對於進口本案貨物具有合意,被告丙○○甚至對 於本案貨物進口之方式是以海運或空運、以多少公斤包裝等 節具有同意及決定權限,顯非僅係向戊○○購買本案貨物而偶 然得知戊○○取得貨物之方式,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僅係購買 者、不具有運輸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5、至被告3人是否依循合法進口管道報關、有無滯留大陸不返國 、是否配合調查偵辦,均與其上開犯行是否成立犯罪無關, 而僅為犯罪手段、犯後之考量,無從憑此遽認被告3人間並 無運輸本案貨物之犯意及犯行。又被告己○○之辯護人稱被告 己○○丟棄丙○○交付用以與戊○○聯繫交貨之手機,僅係自保、 阻止犯罪繼續、相當於保持緘默之行為云云,然為交付本案 貨物,被告己○○特意至出國之丙○○家中取得該手機,其又自 陳該手機中又僅有戊○○一人之聯絡資訊,並於發現遭警方跟 蹤後丟棄該手機,以及自被告丙○○供稱該手機為綽號「阿土 」之人交付之工作機、檢警自被告己○○住處扣得記載相關化 學物質之筆記本等節觀之,被告丙○○、己○○顯然對本案貨物 之違反性有認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本案行為顯 與於審判、偵查中對其犯罪情節消極保持沉默而行使權利之 情形大相逕庭,辯護人所辯自無憑據。而被告己○○有無出資 、獲利或分紅,僅屬犯罪動機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尚 難憑此遽認其並無參與本案之犯意及犯行,況被告己○○亦自 陳丙○○曾應允事後交付紅包,更見本案被告己○○並非好意幫 助、善良施惠而完全無關之人。 6、又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稱相同情況之證人丁○○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證人丁○○本係被告丙○○之員工,搬運化 學貨物或其來說與平時工作並無太大差異,證人丁○○亦未因 本案而約定有何額外之報酬或紅利,且並無至被告丙○○家中 拿取專門與被告戊○○聯繫之工作手機、亦未查詢交貨現場其 他車輛之車牌是否為警用車、更無事後將所持用手機丟棄等 行為,其亦未遭扣得任何記載化學原料或重量之筆記本,證 人丁○○於本案參與程度、所涉行為與情節,顯然與被告己○○ 迥然不同,檢察官據此對於同在現場收貨之證人丁○○為不起 訴處分,自無不妥,當非被告己○○得為卸責之依據。 7、另被告丙○○之辯護人稱本案貨物之價格1公斤不到2000元,依 照經驗法則毒品不可能有這個價格,通常1克就達到2000元 云云,然販賣毒品本就分成大盤、中盤、小盤,愈為下游買 家所購得之毒品價格自然較高,甚至可能為中、大盤商之數 倍,此乃市場經濟所致,亦為犯罪者甘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重刑而運輸、製造、販賣毒品之誘因,是大量進口毒品 之價格,當然無從與小盤或交易鏈最末端之施用毒品者所購 得之價格為比擬,辯護人所稱之情形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更 無從為被告丙○○主觀上不知情之依據,反因本案貨物之價格 ,被告丙○○一旦收貨後轉手賣出,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 利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更足認定被告丙○○對本案貨 物具有違法性認識。 8、綜上,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廖偉真律師聲請調查戊○○持用手機及被 告丙○○之配偶於113年3月12日18時至20時許間之網路歷程, 待證事實為欲證明並無綽號叫「阿土」之人交付工作機,並 稱:依照中華電信的回函只有到台南市之基地台位置,但是 交貨當天被告戊○○持用2支手機都是在屏東,顯然中華電信 函覆鈞院的時間只到當天17、18時左右,當天18時至20時之 部分並沒有函覆基地台位置,此部分要再聲請函詢中華電信 網路歷程,被告被告等人沒有使用電信公司通話,但有使用 網路,經由調查網路歷程就可以知道當天基地台位置,可以 證明2支手機當天是在同一個基地台發話,而沒有如起訴書 所載綽號叫「阿土」之人交付工作機之事實,故有調查之必 要等語。然案發當日被告己○○所持用與被告戊○○聯繫之手機 ,為被告丙○○所有、經由綽號「阿土」之人所交付之工作機 等節,為被告丙○○、己○○供述如前,且調閱交貨當日之網路 歷程與上開手機為何人所交付並無任何關聯,故此部分聲請 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好像是113年3月11或12 日跟我說貨到了,因為我人在國外,但戊○○個性很急想要收 尾款,才會趕快約交貨,我是臨時當天即113年3月12日中午 或下午才通知己○○和丁○○去載本案貨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16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12 日當天下午3、4點左右,丙○○打電話給我叫我6點多去他家 等己○○一起去接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2頁),證人 戊○○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訂貨、進口跟收貨我都是跟 丙○○聯繫而已,貨運行說3月12日當天可以到貨,我當天快 到臺南時跟丙○○聯絡問能不能今天送貨,他才說他人在國外 ,說聯絡好別人跟我接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4至11 5、128至130頁),均核與被告己○○供稱其對於同案被告戊○ ○、丙○○向「Betty王昱茜」訂購本案貨物進口、報關等不知 情,係於113年3月12日當天下午方由丙○○指示其收受本案貨 物等節相符,足證被告己○○於113年3月12日參與本件犯行時 ,本案貨物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悉 本案貨物係自中國大陸起運入境我國或參與本案貨物報關前 之流程,難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因本案貨品入境時遭 檢調單位察覺有異而查扣,致被告己○○於113年3月12日參與 本件犯行時,依指示出面搬運本案貨物而著手運輸行為,然 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此階段毒品運輸,應論以未遂犯。 ㈡、核被告己○○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 己○○與被告戊○○、丙○○,被告戊○○、丙○○與「Betty王昱茜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係因被告戊○○供出而 查獲上手丙○○、己○○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 3年8月14日團緝字第1135760209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19日乙○秀敬113偵14509字第1139106621號函(見 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69至270、291頁)可參,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就被告戊○○本案犯行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己○○雖已著手運輸第四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含有1- 甲基苯基-1-丙酮之本案貨物已為調查人員查獲,而不可能 生運送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3人並無刑法第16條之正當事由:  ⑴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 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 具體事實有所認識。對犯罪客觀事實認識錯誤,即所謂「事 實錯誤」,將阻卻故意責任。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 識並無錯誤,僅對於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 之認識有誤,則為所謂「禁止錯誤」之範疇,於行為人之故 意責任不生影響,祇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 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再 者,法律規定本身不能或不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其他法 律或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刑法」 ,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 分內容,且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 法律效果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自應視為 空白刑法之一部分。對於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 或行政命令之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範疇。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 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 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具有本案犯行之故意,業如前述,而被告3人既對本 案貨物違法性具有不確定故意,自應自行上網查詢相關我國 法律規定及本案貨物之英文名稱是否列管,堪認被告3人所 為均並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或有得減輕其刑情節 ,尚難以刑法第16條規定主張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 私運第四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 且本案查扣之第四級毒品高達共607,260公克,純度93.26% ,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被告3人又均否認主觀犯意,本應嚴 懲。惟念且本案貨物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 面,兼衡被告3人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案 發時為公司負責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案發時工作為化工原料 行、已婚、有90歲父親及殘障胞妹需其扶養;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工作為當鋪業、已婚、有母 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69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戊○○因本案所獲得60萬元訂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丙○○、己○○確有實際獲得報酬 ,是尚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用 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宜,均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56至25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被告3人前開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本案貨物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且係被告3人 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而查扣之違禁物,然業經本院於113年6 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銷燬,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己○○與戊○○、丙○○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事實欄所載之境外運輸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己○○ 同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查本案貨物係由同案被告戊○○、丙○○與「Betty王昱茜」聯 繫後,由「Betty王昱茜」於113年3月1日自中國大陸起運、 運抵我國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己○○係在本案貨物裹運抵 我國後之同年月12日,才依同案被告丙○○指示與丁○○前往與 同案被告戊○○約定之地點收取本案貨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告己○○並未參與前階段自中國大陸私運本案貨 物進口至我國之行為,自難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前 開部分原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 揭被告己○○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三星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與被告戊○○聯絡本案所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75頁扣押物品清單) 2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13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均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與被告丙○○、己○○聯絡本案所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77頁扣押物品清單)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三星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支 為被告己○○所有,用以與被告丙○○聯絡本案所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79頁扣押物品清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28

TYDM-113-訴-460-20241028-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林書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員警在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31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應予更正)執行網路巡邏 時,在社群軟體Grindr聊天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偏瘦0」之人(下稱「偏瘦0」)攀談後,經「偏瘦0」(無 證據證明與林書佑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居間介紹喬裝 買家之員警與林書佑互加為好友,林書佑即持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Grindr 聊天室,以暱稱「51現約」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談及毒 品交易時,林書佑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聯繫。嗣林書 佑於同年月17日19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豪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視訊之過程中,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並約定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歐閣精品汽車旅館簡愛館307房 內交易。俟林書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20時30分至上址交易,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林書佑拿出甲 基安非他命2包後表明身分,進而當場逮捕林書佑,因而止 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林書佑欲販賣予員 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 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林 書佑聯絡本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林書佑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87號卷【下稱訴卷】第129頁),檢察官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61頁至第17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911200號卷【下 稱警卷】第9頁至第12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6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訴卷第126頁、第163頁、第173 頁),並有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112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警卷第5至6頁)、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 見警卷第63頁)、員警與「偏瘦0」之Grindr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27至29頁)、員警與暱稱「51現約」之Grindr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31至35頁)、員警與暱稱「林書豪」之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35至37頁)、員警與被告112年7月17日毒 品交易現場錄音光碟暨錄音對話譯文(見警卷第39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鳳山分 局112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15至19頁)、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卷第43頁、第47頁)附卷足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3 7號、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訴卷第57頁)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給員警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可以 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 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員警與「 偏瘦0」之Grindr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至29頁),「偏瘦0 」於自我介紹欄位中,記載「可幫」之文字;又員警向「偏 瘦0」傳送「你這邊有幫調?」、「想問怎麼算呀」之訊息, 「偏瘦0」覆以「可以幫你問,但請跟廠商聯繫」、「有需 要我幫轉達,但過程你們自己談」,「偏瘦0」再傳送「廠 商等等因該會敲你,你們談」、「可以麻煩你敲他一下,他 找不到你@@」等訊息,可知員警係先在社群軟體Grindr聊天 室,自「偏瘦0」之個人自我介紹欄位中,查悉「偏瘦0」有 代為居間介紹毒品買賣之情事,且員警尚未提及毒品二字, 「偏瘦0」即知悉員警係欲詢問毒品交易事宜,並告知員警 可以代為向「廠商」轉達毒品洽購事宜,復經「偏瘦0」代 為向被告表示員警有買受毒品之意,被告進而主動欲與員警 聯繫購毒事宜,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藉由「 偏瘦0」居間介紹欲購買毒品之人,被告再與欲購買毒品之 人聯繫並詳談交易內容,故本案並非因員警之唆使被告始萌 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被告與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視 訊之過程中,向員警表示「1公克以上才有外送」、「1錢的 定價為1萬元」等販賣毒品之言詞,員警進而向被告佯稱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乙節,亦有鳳山分局五甲 派出所112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足稽(見警卷第5至6頁) ,是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斯時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立法 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 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 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 及泛濫。故須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 件兼具,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犯罪行為人所指為毒 品由來之人已死亡,在客觀上已無從有效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作為,亦未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因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 0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 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 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 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 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是倘 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 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 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⑷本院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鳳山分 局,據覆:「警員周慶倫於112年7月17日偵辦林書佑毒品案 ,因其供出上游,警方循線發現上游即為謝伯庸,因仁武分 局同仁已有謝嫌之犯毒案報請檢察官指揮中,故職便將相關 卷宗交由仁武分局同仁一併處理,惟謝嫌於112年9月9日死 亡,故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鳳山分局113年1月24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3703705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訴 字卷第41頁),本院復函請鳳山分局提供被告指認謝伯庸為 毒品上游之筆錄或指認紀錄表,及提供前開職務報告中所提 及之仁武分局查緝謝伯庸之相關文號,據覆:「經詢問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張哲綸及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 警周慶倫,渠表示因發現謝伯庸已離世,未能搜得相關證據 ,無法接續偵辦,故無相關文號、指認筆錄得以提供貴院」 等情,有鳳山分局113年7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8039 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則 謝伯庸既已死亡,客觀上無法傳喚訊問,致偵查機關人員無 從對之發動後續調查或偵查作為,釐清謝伯庸是否確為被告 本案販售之毒品來源,又觀諸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並無 相關指認筆錄及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僅有被告 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單一指述 ,遽認謝伯庸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應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未遂及偵審自 白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 鉅,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 遭警查獲,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貨 運公司,每月收入約4到5萬,需扶養父親和祖母,無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0337號、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4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訴卷第57頁)在卷可佐,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所扣得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帶至汽車旅館,讓員警選擇其中1包購買等語(見訴 卷第127頁),是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卷第12 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7月17日20時38分至同日20時45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07號房 受執行人:林書佑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3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22公克,檢驗後淨重3.511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99公克,檢驗後淨重3.486公克) 3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4-10-25

KSDM-112-訴-787-20241025-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銘 輔 佐 人 郭秀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 字第6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高銘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唐三徵工吳詩婷」之人聯絡,約定由張高銘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唐三徵工吳詩婷」使用。張高銘遂於112年10月2 9日17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發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唐三徵工吳詩婷」使用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唐 三徵工吳詩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黃韻芝、黃媺婷、劉沛青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張高銘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韻芝、黃媺婷、劉沛青於警詢中之證述、附 表三所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1份  ㈣被告張高銘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唐三徵工吳詩婷」之部分 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各1份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3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其未取 得犯罪所得,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 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3件在卷可考,顯有悔意之態 度;兼衡其有注意力不集中之過動症狀,有漢銘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兼任加油站 加油員與貨運公司搬運工兩份工作,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 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有悔改之心。本院復參酌告 訴人3人於調解成立時所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 見,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韻芝、黃媺婷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 被告尚有賠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 之調解內容,以維護上揭2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 告應依調解內容向上揭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之說明:   被告表示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等語,而卷內亦無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高銘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韻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帳戶將被自動扣款等云云,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使黃韻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18分許 29,98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 黃媺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不當,使電信帳單額外扣款等云云,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使黃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9時23分許 49,989 3 112年10月31日19時24分許 40,123 4 112年10月31日19時27分許 9,999 5 112年10月31日19時28分許 9,999 6 112年10月31日19時29分許 9,999 7 劉沛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佯稱已獲得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資格,須先匯款方能參加抽獎等云云,致使劉沛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23時28分許 4,000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黃韻芝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4張 2 黃媺婷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14張 3 劉沛青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沛青與暱稱「sallyroberts0000000」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5

CHDM-113-金簡-345-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郁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郁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郁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意販售商品與他人之真意,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在新竹縣市 某處,以臉書暱稱「Ton You」私訊告訴人謝欣諭,向其佯 稱以新臺幣(下同)3,150元出售日常生活用品,並要求支 付商品全額,使告訴人謝欣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0時 29分許,匯款3,150元至被告方郁清向其不知情母親林熒洲 借用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然被告方郁清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 法出貨,後亦無回應告訴人謝欣諭之聯繫。㈡又於109年9月2 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某處,以通訊軟體暱稱「批發商」 私訊告訴人汪佳靜,向其佯稱以8,625元出售日常生活用品 ,並要求支付商品全額,使告訴人汪佳靜陷於錯誤,於同年 9月28日0時15分許、9月30日17時47分許、10月6日12時20分 許、10月12日0時59分許,各匯款3,000元、1,120元、1,220 元、3,285元至被告方郁清使用之上開臺銀帳戶內,然被告 方郁清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出貨,後亦無 回應告訴人汪佳靜之聯繫。因認被告方郁清所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方郁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方郁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分別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熒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謝 欣諭、汪佳靜所提供之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方郁清固坦承與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間成立商品 買賣訂單並已收足全款,有部分商品尚未出貨亦尚未完成退 款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謝欣 諭訂購之商品部分,因訂購數量不足後來併單,併單之後大 陸因為疫情的關係,寢具都不能進到臺灣,她的貨中有寢具 ,所以整批貨都卡在海關,我有在網站上公告要統一退款; 告訴人汪佳靜部分有數筆訂單,前2單是正常出貨,有瑕疵 的那1單當初有跟她溝通,我又補寄新品給她,約第3單的時 候,順豐貨運内部出現問題,將我的貨物搞丟,導致汪佳靜 沒有收到貨,還有1單因為裡面含有寢具,導致整批貨卡在 海關需要處理,我有公告在網站上統一退款,並且於109年1 0月18日逐一跟各個客人確認退款訊息,並表示會於同年10 月26日完成退款,我於同年10月25日晚上還有逐一確認退款 金額,告訴人謝欣諭也有回答我好,同月26日當天就發現我 的帳戶不能用了,經聯繫銀行與警方才知道謝欣諭早就對我 提告,並讓我的帳戶被凍結,導致我不能退錢給其她人等語 。 六、經查: ㈠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曾於前述時間分別向被告方郁清訂購 商品,匯款至被告方郁清所使用其母親林熒洲之臺銀帳戶內 ,然被告方郁清並未完全交付商品予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 ,亦未完成退款之事實,為被告方郁清所不爭執,且據告訴 人謝欣諭、汪佳靜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 第12039號《下稱12039偵卷》第27-1至28頁、第42頁),及證 人林熒洲即臺銀帳戶所有人(被告母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2039偵卷第12至14頁),此外,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000258151號函及所檢附林熒洲之臺銀 帳戶資料、109年6月1至109年11月30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告訴人謝欣諭提出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社群網站臉書社 團網頁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汪佳靜提出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12039偵卷第16至26頁、第33至38頁、第44頁、第46至5 2頁、第80至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 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 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有未能依 約交付告訴人等所訂購商品之情形,仍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 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貨款之初,即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財之故意,向告訴人等訛稱不實事項,使告訴人等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貨款,始能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㈢查被告方郁清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經營「Ivy's食衣 住行育樂批發團購」社團,於該臉書社團網頁公告:「社團 每月10/20/30日統一結單、並請於結單後第2天完成匯款、7 至25工作天到貨」等購買方式之內容,該社團主要販售預購 商品,買賣流程就是顧客加入該社團後,瀏覽被告於社團內 張貼商品圖樣、資訊、批發價及數量,顧客在產品圖下方寫 +1、+2表示訂購數量,每月10日、20日、30日會幫訂購的買 家統計結單並請他們匯款,匯款後被告會到阿里巴巴網站之 廠商下訂單,商品圖片即是在阿里巴巴網站擷取,達到足夠 數量廠商才會出貨,貨物從大陸出貨至集運倉庫,達到一定 的重量後,再透過海運運送到臺灣,利潤為中間價差,每樣 物品價差約10至5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2039偵 卷第7至8頁、第68頁、本院卷第158至166頁),並有上開臉 書社團網頁截圖、商品資訊、順豐速運包裹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12039偵卷第36至38頁),可見被告所稱自己經營 網拍之性質多屬於預購模式乙情,並非虛假,而此種預購商 品模式,非現貨買賣,本含有一定之風險,倘上游廠商未給 付貨物或斷貨,則下游之被告勢必無法履約,又被告之上游 廠商非國內廠商,商品進口臺灣時,尚須符合關務之規定, 是無從僅憑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之指述,逕認被告於收受 貨款時主觀上已知悉日後無交貨能力,而仍刻意藉此詐取財 物。再細繹被告使用其母親即證人林熒洲名下之臺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12039偵卷第17至26頁),於109年6月起至109 年10月26日止該帳戶因遭警示凍結前,均有頻繁之金流進出 ,雖帳戶內餘額尚非甚高,然佐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商品 款項亦僅數千元不等,及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成本行情,被告 帳戶內金錢顯非全無支應商品訂購開支之能力。從而,被告 既非全無資力負擔商品訂購,其就當時所販售之商品亦非全 無出貨,足見其辯稱係因大陸商品經海關查扣、貨運公司寄 送錯誤等語,始未出貨予告訴人2人等語,並非無據。  ㈣依告訴人謝欣諭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證稱:我本身做團媽,我是以批發商的身分跟被告批發, 等於我跟被告買完之後還要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頁),是告訴人謝欣諭本身亦經營與被告相同之團購 商品買賣業務,對於被告經營批發團購社團之運作模式亦應 有相當之了解,認同被告採取預購之交易型態,因而願意與 被告交易、訂購商品。而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謝欣諭下訂單, 並已傳送相關訂貨單或下定證明取信告訴人謝欣諭,此經告 訴人謝欣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3頁),雖被告未能依 約按時出貨予告訴人謝欣諭,但經告訴人謝欣諭於警詢時陳 稱:匯款予被告後,被告有退還我缺貨商品部分之價金共50 0元等語(見12039偵卷第27-1頁反面),並有該退款之交易 明細截圖在卷可查(見12039偵卷第37頁),可知被告當時 對於缺貨商品仍有退款之情形,顯然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既 遂後,行為人一概置之不理之情形有別。至被告嗣後對於告 訴人謝欣諭要求全額退款時,或以其家人住院、正在工作中 等事由拖延,或乾脆置之不理,此究僅屬其於債務不履行後 如何處理交易糾紛之問題,雖不無敷衍、卸責之情,然仍難 憑此遽認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謝欣諭之犯意。  ㈤再依告訴人汪佳靜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這個社 圑共下單4筆,花費共8,000元,賣家有先寄一些的東西給我 ,剩下大約價值5,000元的東西尚未寄給我(見12039偵卷第 42頁),此與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0日訊問時供稱:在我知 道我的貨被海關扣到之前,汪佳靜有跟我訂4件無印良品的 羽絨被,這批貨因為當時臺灣海關有公布即日起寢具類的商 品禁止進出口的規定,除了這4件羽絨被之外,其餘汪佳靜 跟我訂的貨我都有交貨給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汪佳靜間之自訂貨、匯款、部分出貨 及部分商品遲延或遭海關查扣未能即時出貨之後續討論處理 過程,亦有其2人之訊息對話紀錄可證(見12039偵卷第44頁 、第46至52頁)。又債務不履行原因多端,被告嗣後或因該 寢具類貨物遭海關查扣受有損失或因而週轉不靈、或因帳戶 遭警示凍結而有退款之困難等情,尚難逕予推認被告行為時 刻意行騙,於與告訴人汪佳靜締約收款之初,即有不法之所 有意圖。  ㈥綜上,被告未於收受價金後依約按時出貨,對於商品斷貨、 遲延出貨、甚或海關查扣等事故發生時未定有良善處理之配 套措施,對於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傳送訊息時而置之不理 ,未能即時辦理退款,未積極處理與告訴人等人間購物糾紛 ,此等行為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然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但仍舊與詐欺犯罪者「自始即意在詐取他人財物而無履 約真意」之情形有別,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自始即無履 約之真意,又缺乏具體事證可佐被告對於告訴人謝欣諭、汪 佳靜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 。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方郁清 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0-23

SCDM-112-易-1236-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工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泰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欣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華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9,7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 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16萬2,756元(訴字卷第69頁),並於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11頁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投標取得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國 軍205廠)之採購案件,被告將其中「頭盔加工」部分,委 由原告加工完成後,再送交國軍205廠,為執行此加工工作 ,被告另外委託原告直接派車前往國軍205廠,領取頭盔加 工製作之物料,嗣由原告加工完成後,再依被告公司人員指 示送往國軍205廠交貨,並由國軍205廠人員簽收,其中物料 交接表上之接收人員「郭進祥」實為原告公司人員。  ㈡國軍205廠每批委託被告加工之頭盔均為1,000頂,原告受被 告委託,共完成5批頭盔之加工工作,並均僱車送交國軍205 廠人員簽收完畢。其中第1至3批頭盔屬於「全裝」,第4、5 批頭盔屬於「減裝Ⅰ型」,差別在於有無夜視鏡與滑軌,「 全裝」與「減裝Ⅰ型」各於噴漆塗裝、組裝時,會有工時之 增減,雙方本即協議不再另增減價格,均以同一價位統一收 費。原告於第1、2批頭盔交貨完畢,陸續開立發票與被告, 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支付第1批頭盔加工 費用68萬2,485元、112年1月9日支付第2批頭盔加工費用68 萬2,500元;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第3批至第5批頭盔,原告 亦已分別於下列時間領料及完成交貨:  ⒈第3批:111年10月14日向國軍205廠領料,000年00月00日出 貨頭盔1,000頂予國軍205廠。  ⒉第4批:111年11月17日向國軍205廠領料,000年00月00日出 貨頭盔1,000頂予國軍205廠。  ⒊第5批:111年12月20日向國軍205廠領料,000年0月00日出貨 頭盔1,000頂予國軍205廠。   ㈢惟原告第3批至第5批頭盔出貨完畢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 加工費用68萬2,500元、68萬2,500元、68萬2,500元,及因 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領料及送貨之派車運費共1萬9,335元,及 因加工頭盔尚有部分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被告一直 藉詞拖延未付,被告尚積欠加工款項及運費共230萬9,756元 。又被告既主張第4、5批頭盔之加工款為1件580元,且不爭 執就第3批之加工款金額68萬2,500元確實有付款義務,原告 爰就第4批、第5批頭盔之加工款,減縮以每頂580元為請求 標準,此部分減縮後請求之每批加工款為60萬9,000元(計 算式:每頂580元×1,000頂×1.05營業稅=60萬9,000元),此 部分因原告已按照先前開立之發票金額各68萬2,500元,向 國稅局申報並繳納營業稅,無法按減縮後金額重新開立發票 ,惟減縮後之金額仍均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並由被告 負擔。  ㈣準此,被告尚積欠加工款項及運費、材料費共216萬2,756元 (計算式:第3批加工款68萬2,500元+第4批加工款60萬9,00 0元+第5批加工款60萬9,000元+派車運費1萬9,335元+額外材 料費24萬2,921元=216萬2,756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第1至3批頭盔屬於「全裝」,第4、5批頭盔則屬於「減裝Ⅰ型 」,兩種頭盔之材料、加工程序均不同,單價(「全裝」單 價為1,050元,「減裝Ⅰ型」單價為980元)亦有差距,兩造 於加工作業開始前,已達成「全裝」加工費用1件650元、「 減裝Ⅰ型」加工費用1件580元之共識,維持國軍205廠原標案 計畫清單決標單價70元之價差。詎原告後續於第4、5批頭盔 ,僅實施較為簡單、廉價之「減裝Ⅰ型」加工,卻要求被告 支付「全裝」製程之加工費用,顯係惡意哄抬第4、5批頭盔 之加工費用,依兩造先前合意,應以1件頭盔580元計算報酬 。至第3批頭盔之加工款,確為68萬2,500元,惟因原告對後 續第4、5批頭盔提出不合理報價,被告出於理性商業判斷, 方暫時停止給付。  ㈡被告交與原告加工之5批頭盔運費,皆係由被告支付,原告未 提出貨運公司開立之單據為憑,難認已舉證證明原告有支出 3筆派車運費金額共1萬9,335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原 告提出之發票,皆僅由原告單方面做成,其上未有被告簽名 、蓋章認可,況該發票記載品名皆為「加工費、材料」,與 原告主張之派車運費完全無關。且兩造間就頭盔加工已約定 總價,依一般交易習慣可推知原告履約之成本已包含在內, 縱原告於加工過程有支出運費,亦應屬其營業之內部成本, 不得另向被告請求。  ㈢本項標案中,頭盔本體及多數材料皆由國軍205廠提供,此有 原告提出之物料交接表可證,僅部分漆料需由得標廠商自行 籌措,此筆費用已包含在前3批頭盔之加工總價,即原告所 提發票中所載之「材料」費用,原告雖稱另有23萬1,353元 之額外材料費用,惟未舉證證明有此筆費用存在,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  ㈣綜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項目、金額,「同意」於原告開立 發票後,給付第3批頭盔加工費用68萬2,500元、第4、5批頭 盔加工費用各60萬9,000元,倘原告無法重新開立發票供被 告向國稅局申報,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應再扣除百分之5 之營業稅額各2萬9,000元;「不同意」給付派車運費1萬9,3 35元、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得標之國軍205廠採購案件中之「頭盔加工 」部分,委由原告加工,每批委託加工之頭盔均為1,000頂 ,原告共完成5批頭盔加工工作,並已出貨完畢,其中第1、 2批頭盔加工費用,被告已支付完畢;第3批頭盔加工費用為 68萬2,500元,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應以每頂580元為計價 標準,被告均尚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員工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頭盔修整物料交接表、出貨單、統一 發票為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 、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至原告主張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均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 並由被告負擔,及原告另支出派車運費1萬9,335元、額外材 料費用24萬2,921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一般商業交易模式,買方自賣方取得商品或服務,相對所 應支付之對價,本即含營業稅在內。本件被告業已支付之第 1、2批頭盔加工款,及被告不爭執其應付而未付之第3批頭 盔加工款金額,均為按兩造約定之加工費用即每頂頭盔650 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計算得出之68萬2,500元(計算式 :每頂650元×1,000頂×1.05=68萬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為證(補字卷第31頁、第32頁下方),足認兩造間 之頭盔加工承攬契約,亦係約定由取得加工服務之被告負擔 營業稅,亦即被告所應支付之對價,確應加計營業稅。被告 雖抗辯原告無法重新開立發票供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第4、5 批頭盔加工費用應再扣除百分之5之營業稅額各2萬9,000元 等語,惟原告是否已按原先開立之發票金額申報繳納營業稅 、得否重新開立發票供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核屬營業稅之稅 務申報事項,應由兩造按相關規定辦理,與被告依兩造間之 頭盔加工承攬契約所應給付之約定報酬金額無關,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又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應以每頂580 元為計價標準,業經認定如前,基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第 4、5批頭盔加工款,應各為60萬9,000元(計算式:每頂580 元×1,000頂×1.05=60萬9,000元)。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代為領料及送貨,另支出派車運費共1 萬9,335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兩造員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為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2 頁上方、第33頁至第34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惟該 等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均為「加工費、材料」,形式上難認 與原告所稱之派車運費有何關聯,相關對話紀錄中,亦未見 有足資推認兩造間有由被告負擔派車運費約定之情形,原告 復自承無法提出所謂僱車、派車前往領料、交貨時,由貨運 公司開立之運送費用單據,亦無法提出兩造曾約定應由被告 另行支付運費之證據,僅泛稱此為兩造歷來之合作模式等語 (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派車運費1萬9,335元,難認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加工頭盔尚有部分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亦 應由被告負擔等節,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補字卷第35 頁),惟該統一發票為原告單方所開立,品名僅籠統記載為 「加工費、材料」,原告復自承無法說明額外材料費用之細 項及各項金額(訴字卷第113頁),已難認有據;且依原告 提出之頭盔修整物料交接表、頭盔加工費用之統一發票記載 情形(補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2頁下 方,訴字卷第65頁),可認被告辯稱頭盔本體及多數材料皆 由國軍205廠提供,僅部分漆料需由得標廠商自行籌措,且 該部分之費用已包含在頭盔加工總價內等語,並非無稽,原 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僅泛稱此為兩造歷來之合作模 式等語(訴字卷第113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亦難認為有據 。  ⒋基此,本件被告應支付之加工款項,應為190萬0,500元(計 算式:第3批頭盔加工費用68萬2,500元+第4批頭盔加工費用 60萬9,000元+第5批頭盔加工費用60萬9,000元=190萬0,500 元)。  ㈢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 款項,兩造原先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 依訴字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 月1日送達於被告設立登記地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 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2

TNDV-112-訴-1770-202410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范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原告(於民國78年5月18日設立)在提起本案訴訟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法人股東即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所設立,下稱真真堂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料附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可參,真真 堂公司並於原告起訴後,於113年3月26日具狀指定代表人丙 ○○(丙○○為後述系爭土地標購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原告之董 事長,參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後並任真真堂之董事長 ,並由真真堂公司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簡稱丙○○ 為原告指定法代)代表原告執行職務及出具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部分,有該書狀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可參,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重劃前台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該土地再經重劃而分割成同段1310、132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808.08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合計為1,355. 52平方公尺)、173-1地號土地(下稱鄰地, 該土地再經重劃 而分割成同段1311、131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70.34平方公 尺、318.71平方公尺,合計為689.0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為2,044.57平方公尺),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後於113年4月19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之請求,表示僅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再請求鄰地部分,有該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乃係減縮請求事項,並非訴之變更,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原告公司因於99年2月2日及100年2月24日,有意標購台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已於100年7月11日 解散)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及鄰地,但為日後土地組織重劃會 後,辦理重劃表決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在登記人數上之優勢 ,除以原告名義參與鄰地之標售外,另借用被告之名義參與 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並於標得後,於100年5月2日借用被 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由原告保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再於000年0月間將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8 分別移轉登記至原告當時之董事長丙○○之其他兄弟、兄弟配 偶及承辦標購、重劃業務之承辦人員甲○○共計7人名下,使 每人取得所有權應有有部分1/8,以增加所有權人之登記人 數。另就系爭土地之標售金新臺幣(下同)1,618萬元部分 ,原告即委請甲○○先代墊其中之押標金50萬元,再由原告以 訴外人范揚登簽發之支票支付第一期款320萬元,及使用之 前以被告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申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下 稱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匯款處理標售金尾款1,248萬元付款 事宜,而完成系爭土地標售金之支付。原告嗣並將系爭土地 委託九宜工程顧問公司辦理重劃業務。是系爭土地取得之資 金確由原告支付,標售事宜亦由原告負擔處理,標得系爭土 地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委由他人辦理重劃事務,足認兩造確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 ㈡詎被告明知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權 人,亦明知系爭土地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中,並無遺失等情事 ,卻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謊稱土地權狀已遺失而補發新 權狀,並據以與其子范書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犯 意聯絡,而於108年11間20日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申請就 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並於108年12月25日登記由訴外人范 書瑋成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被告則為 義務人,預告登記內容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下 稱系爭預告登記),被告上開申請補發土地新權狀部分,並 已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㈢被告上開補發權狀並為預告登記之行為,顯已嚴重妨礙原告 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自由,並動搖兩造就系爭土地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原有信任基礎,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緣被告所屬之范氏家族企業泛稱「通德貨運公司」,內部習 稱「通德」公司,原係由先袓范阿瓠所創立,范阿瓠並生育 七子,長子於50年間即已分家不參與家族事業,嗣范阿瓠於 54年間死亡,當時六子范高橋、七子范金銅(之後與范吳雙 妹結婚)尚未成年,乃推由二子范振湘擔任家族企業當家者 ,對外代表家族事業及重大事務決策,三房范金墩(配偶為 乙○○○,子女為范榮煌、范靜枝與被告,被告之配偶為丁彩 勤,生有子女范書瑋及范僑芸、范僑芯)則從事家族企業中 關於起重、貨運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四房丙○○(配偶為許富 珠,子女為范文德與范琴)原為警察,後回至家族企業協助 范振湘擔任管理工作。五房范金清(配偶為范蕭英妹)則負責 家族企業中貨運業務及基礎工程營造,更曾至柬埔寨發展事 業,是范氏家族企業即由二、三、四、五房為主要經營者, 後並於70年間收購經營不良之「皇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且將之改名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 司),納為家族事業版圖中,故總計范氏家族企業主要是包 括原告通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汽車貨 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通通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通 德大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後因二房范振湘於95年 間因腦溢血死亡後,眾人即推舉四房丙○○繼續擔任家族企業 之當家者,對外代表家族企業,嗣後二房之後人即退出家族 企業之運作,並已分家。  ㈡再前因二房范振湘之提議,家族眾人於數10年前即有將印鑑 章交出,由家族企業統一保管之慣行,後並均向上海商銀申 設銀行帳戶,且將申設取得之帳戶存摺交由家族企業統一保 管,被告本人亦有申設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並與印鑑章共同 將之交由家族企業保管。是范氏家族企業統一保管家族眾人 之印鑑章及銀行存摺,及代理家族眾人處理日常庶務、所得 稅之申報及支付工作。  ㈢又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應就該借 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及兩造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 達成如何之合意部分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實係范氏家族三 至七房之長輩經討論後,認為三房中,被告對於家族企業貢 獻甚鉅,但未獲得對補償報酬,故以家族企業之資金於99年 間物色而購入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為補貼,原告 指定法代丙○○並曾於107年10月17日至被告父母住處,親口 表示系爭土地就是要贈與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在場之 被告姐姐范靜枝對此還因己身未因此分得財產而心生不滿, 被告之母親乙○○○並於翌日將此段話語以電話轉述被告,范 靜枝則於數日後以電話聯繫被告所經營公司之會計人員曾咏 玲抱怨丙○○上開對話,可見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  ㈣至原告雖稱為取得土地重劃時表決上之優勢,始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台汽公司在標售土地時,除系爭土 地外,尚包括鄰地在內,若原告欲使原告可取得表決上之優 勢,自應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或其中部分,再 移轉登記予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始為合理,怎會反將已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鄰地,移轉登記給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僅留對鄰 地應有部分1/8之權利,此顯不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參諸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爭點即為:㈠兩 造間是否有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 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 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 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 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 借名人之給付義務」、「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 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 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又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 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 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再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 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系 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 未簽立書面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確 已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部分負舉證之責。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 據能證明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 程度時,應認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 造訴訟當事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再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 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 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 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 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 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 。是以,原告雖主張兩造無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 非不得以其他間接證明加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故查 :   ⑴系爭土地及鄰地,原均為台汽公司所有並欲出售,後以被告 之名義及1,618萬元標得系爭土地,並於100年5月2日登記在 被告名下,另以原告之名義及3,130萬元標得鄰地,並於100 年5月2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再於100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在原告(當時之董事長為四房丙○○)、訴外人范金墩(三 房)、范高橋(六房)、乙○○○(三房配偶)、許富珠(四房配偶) 、范蕭英妹(五房配偶)、范吳雙妹(七房配偶)、甲○○(系爭 土地標購及重劃事務之承辦人,詳如後述)等8人名下【以 上所稱三至七房,係以范阿瓠所生子之次序別代稱之】,每 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8。嗣系爭土地、鄰地及週遭土地經 重劃後,系爭土地即分為1310地號、1320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808.08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合計為1,355.52平方 公尺),並於105年3月14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繼續登記在被 告名下;至鄰地經重劃後,亦於同日分為1311、1319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370.34平方公尺、318.71平方公尺,合計為689 .0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2,044.57平方公尺), 亦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繼續登記在原告、訴外人范金墩、范高 橋、乙○○○、許富珠、范蕭英妹、范吳雙妹、甲○○等8人名下 等情,有系爭土地及鄰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台汽 公司開標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95頁 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51頁、第243頁至第265頁、第315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再被告上海商銀帳戶確以被告之名義向上海商銀所申設,申 設後迄今,均非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部分亦非 被告所有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訴外人范琴被訴偽造 文書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案案件中(范琴於該案 中已經判決無罪,現上訴審理中),亦證稱其並不清楚被告 上海商銀帳戶,其只知道有此帳號,關於該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均在通得公司(依被告於本案答辯狀所述,此乃指范氏家 族企業之總稱),其對該帳戶並沒有實質控制力(參本院卷一 第350頁、第351頁、第366頁),是可認該帳戶雖以被告名義 所申請,然其並非該帳戶之實質使用人。而關於系爭土地之 標售金,原告主張係先由訴外人甲○○先代墊其中之押標金50 萬元,再由原告當時之董事長丙○○以其個人帳戶匯款歸還甲 ○○。另由原告以訴外人范揚登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20萬之支 票支付第一期款項,再以被告無實質支配之被告上海商銀帳 戶匯款支付剩餘尾款1,248萬元,而完成系爭土地標售金之 支付,另關於標購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印花稅、土地買賣登記 規費,及後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亦由原告所支出等語,而 被告亦自承其確未就系爭土地支付過任何款項,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摺明細、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附 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129頁、第333頁至第337頁可 參。是以,依上所述,可知被告並未就系土地之標售部分支 付過任何標售金或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有關之稅費。   ⑶又被告並不否認在向台汽公司標購系爭土地時,其未曾參與 ,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五關於【台汽公司通知被告召 開研商「變更成功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 細表編號六(變更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廣場兼停車場用 地)」案,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參院卷第32 7頁至第331頁),其上確實記載列席人員「丁○○」部分由丙 ○○所代理出席等情,而關於丁○○之聯絡人,亦係記載為「甲 ○○」,被告雖爭執該證物形式上之真正,然被告並未否認甲 ○○係負責處理關於系爭土地與鄰地標購、重劃事宜之人,而 甲○○復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前為台汽公司所有,是原 告去標售這塊土地,在投標單上載明是由被告投標,我當時 有在投標現場,大部分的投標事務是由我來處理,…我當時 是跟丙○○一起參與投標」、「丙○○購入系爭土地後,確實有 辦自辦市地重劃,我從頭到尾都有處理」、「被告沒有參與 系爭土地購入至整合、重劃間之相關過程」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455頁、第457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乙○○○亦到庭證稱: 「我認識甲○○,丙○○說甲○○是在台東管理土地之人,因為土 地太遠,他會管理。我去台東簽名時侯,甲○○也有去」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465頁),故由此足認甲○○確實為負責處理土 地標售及重劃事宜之承辦人員。而甲○○復到庭證稱:其確曾 看過該原證十五,確係由伊與丙○○去成功鎮公所參加台汽公 司主辦之自辦市地重劃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60頁),是 足認原證十五之真正,更可認被告確實未曾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購事宜,該標購及後續土地登記、重劃事宜,均由原告當 時之董事長即丙○○及其指定之甲○○負責辦理,甲○○於重劃事 宜中更擔任被告之聯絡人,原告公司始會將鄰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1/8登記在甲○○名下,以利其參與重劃會之進行。是若 謂被告係經范氏家族長輩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以為 贈與,被告自應會積極參與土地之標購、登記事宜及後續之 重劃事宜,然被告就此等部分卻未有任何參與,顯與一般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管理、處分所有土地之情形不同。   ⑷被告雖辯稱如原告一開始即為購入系爭土地及鄰地,則合理 之作法,應該是將面積較小且形狀不方正之鄰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並由原告擔任面積較大且形狀方正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惟實際上之作法卻為相反;再如為衝高參與重劃會 所有權人之人數,亦應該是將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 而非鄰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至家族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名下 ,以避免稀釋原告對於全部土地之支配權限,足見原告就此 部分之說明與事實不符。然證人甲○○就此已證稱「買了系爭 土地之後,才知道台汽公司有疏忽,才又去買了鄰地,因為 系爭土地不能做為住宅用地,是機關用地,台汽公司說如果 將鄰地先捐給政府,系爭土地就可以變更為住宅用地,但台 汽公司在這個程序還沒有進行完畢前,就先標售系爭土地, 所以原告始以自己名義去標售鄰地,就是要處理未進行完畢 的上開流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57頁),由此可證原告一 開始之計劃既係以一自然人而非公司之身分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購,始會以被告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在系爭土地標購款之 給付時,不但令甲○○代墊押金,復使用第三人之客票及被告 申辦之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加以付款,並將鄰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7/8分別移轉至各房或其配偶名下及重劃承辦人員甲○○ 名下,僅保留應有部分1/8,而使原告此一法人角色於外觀 上,在該重劃事業中淡出,避免「重劃會遭認由原告公司把 持,增加重劃進行之困擾」、「增加持有稅賦之可能」,故 此等操作於現今土地交易及重劃開發實務上,並非少見,是 被告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至於其他各房或其配偶為何取 得鄰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究竟是否亦為借名登記,則須視其 等內部關係而定,此部分並非本案須審究之重點,故本院就 此即不為論斷。再證人甲○○復證稱:「在93年間台汽公司跟 內政部有說系爭土地與鄰地要自辦市地重劃,才可以變更系 爭土地為住宅用地,丙○○購入系爭土地後,確實有辦自辦市 地重劃,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57頁) ,再佐以上開說明,可認原告當初確係為開發系爭土地做為 住宅用地,始以被告名義購入土地,但因為台汽公司之疏失 且承諾當地政府要進行自辦市地重劃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原 告才會再以自己之名義購入鄰地,並進行自辦重劃,以此更 可認系爭土地純粹是原告公司為進行土地投資始遠赴臺東縣 購入,而非為將土地贈與被告始參與標購業務,否則原告自 可在被告實質生活區域即桃園市中壢區內購買土地贈與被告 即可,何須購入遠在臺東縣之系爭土地。再依上所述,更可 認系爭土地後續亦係由原告公司實質管理處分而進行自辦市 地重劃事務,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其並未實質使用過系爭土地 一情。  ⑸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經標購並登記在伊名下後,其未曾 保管過該土地所有權狀,其並表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家族 公司保管,此為家族公司之通見狀況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22 頁),後又改稱范氏家族企業確實有與一般家族企業常見的 不動產權狀保存方式不同的狀況(參本院卷一第424頁),前 後已有矛盾。惟若系爭土地確如被告所述,係經范氏家族長 輩贈與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即為被告所稱為其個人之私產, 既為私產,何以須將權狀交予范氏家族企業保管,如此將導 致家族企業之公產及家族中成員個人之私產混淆不清之情形 ,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何非由自己保管,而交予范 氏家族企業保管一事,顯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況被告明知原 告自始即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中,如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且已經原告指定法代丙○○至其父母家中承認 此事,其亦握有如被證九至十一之證物(詳如後述),被告自 可向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甚至提起民事訴訟訴請 原告返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逕自向地政事務所謊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遺失而申請補發後,並據以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為系爭預告登記,顯欲企圖妨礙原告管理、使用及 處分系爭土地,是由此亦可認被告謊稱權狀遺失及辦理預告 登記部分,正可顯現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⑹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購入之目的,即係原告為以系爭土 地為興建住宅之投資,並在不得已情況下併為購入鄰地,且 以此系爭土地與鄰地進行所謂「成功都市計劃中自辦市地重 劃」,由原告當時董事長丙○○為原告負責處理土地標購事宜 ,並指派證人甲○○處理各項付款及後續細節,而該標購資金 ,亦係由原告負責籌措支付,被告並無支付過任何款項,後 該土地標購後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未曾取得保管過該 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亦未曾由被告實質使用管理過, 均由原告據以進行市地自辦重劃業務中,確已符合一般借名 登記契約,當由借名人出資、保管使用權狀及管理、使用之 外觀。惟雖有該等外觀,雖不必然可認定「原告即為借名人 、被告為出名人」而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惟兩造並非如 夫妻、父母子女般,有著親密之關係,或有同居共財並共同 保管財產文件之關係,是若謂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實難合理解釋何以系爭土地未供被告自己使用及參 與土地重劃,而原告出資標購系爭土地與鄰地後,卻僅登記 為鄰地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而 被告復自承丙○○即為范氏家族企業之當家,范氏家族所屬各 房人員均自願交付印鑑章、向上海商銀所開設之帳戶,由范 氏家負責保管、使用,是應認於此情況下,被告雖登記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僅范氏家族企業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此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係由被告概括同意由家族 企業借用其名義處理不動產投資為之,而非個別就不動產或 投資事項逐一確認。再佐以鄰地原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可認 范氏家族企業就系爭土原及鄰地部分,係統一由歸屬家族企 業中之原告公司負責處理,故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即為原告公 司無誤。準此,原告確已針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意思表示合致部分加以舉證,而達優勢證明之程度; 被告如認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之原因,非因借名登記契約所 致,被告就此即應負證明之責。  ⑺是被告雖稱其之所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因范氏 家族企業三房至七房之長輩感念其對家族企業之貢獻,始以 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之等語。然被告 所稱之范氏企業長輩,係指范阿瓠所生之三子至七子,即其 等所稱之三至七房,包括三房范金墩、四房范振修、五房范 金清、六房范高橋、七房范金銅。而參以原告公司於99年11 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參院卷一第108頁),可知於系爭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為二房丙 ○○、董事則為三房范金墩及六房范高橋,監察人則為丙○○之 子范文德,是原告公司當時確屬被告所稱之范氏企業之一無 誤。而台汽公司在標售系爭土地時,因三房范金墩即為被告 之父親,是其應不可能為被告所稱之長輩,否則即有利益廻 避之問題,況若確有長輩表示贈與一事,被告應可直接指出 是由三至七房中何房之長輩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始登記在 伊名下,然被告就此卻僅泛稱范氏家族三房至七房長輩,是 該部分是否屬實,已屬可議。再被告既主張范氏家族企業之 當家為四房丙○○,即系爭土地標售時之原告董事長,則無論 何長輩要求將土地贈與被告,均應得丙○○之同意始可能付諸 實行,且至少應為被告及其父母所知悉,惟被告之母乙○○○ 卻到庭證稱不知悉何位范氏家族長輩有於何時向被告表示系 爭土地要給被告之具體經過(參本院卷一第468頁),則是否 確有該贈與行為之存在等語,實有可疑;乙○○○就此再稱范 氏家族長輩為將土地給被告有書立贈與契約,但都未拿出一 情(參本院卷一第468頁),是若乙○○○上開所述為真,則范 氏家族長輩未提出書面贈與契約,是否係最後決定不予贈與 或為他因,未可得知,但均令人懷疑被告所稱之贈與契約是 否確曾存在。再被告復就贈與部分提出下列證明及說明,經 查:  ①被告提出其母乙○○○於107年10月18日與伊間之電話錄音內容( 參被證九光碟及被證十通話譯文,參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欲證明丙○○曾於通話前一日至被告父母家中表示系爭土 地就是要給被告的,惟該通話內容乃係乙○○○轉述丙○○至其 家中所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為丙○○之原意,實不得 而知,原告對此亦質疑其證明力;況該通話內容只顯示乙○○ ○一人之聲音,別無被告之聲音,且乙○○○亦到庭證稱「因為 是我打電話給我兒子(指被告),我兒子不在現場,才沒有他 的聲音」(參院卷一第468頁)、「可能是我一個孫女,就是 被告的女兒,可能是她錄音(指就通話內容為錄音)的,但 我沒有親眼看到」、「就是剛剛那個孫女范僑芸放給我聽的 」等語(院卷一第470頁),顯見有刻意為對話並錄音之情 形,是該對話內容是否確有對話對象,且通話對象即為被告 ,及通話時間就是在107年10月18日部分,甚有可疑。再證 人乙○○○雖到庭又另證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因為丙○○說被告很認真,所以登記給他…」、「被告也沒有 保管土地權狀」、「原證十之對話內容是我講的話,是丙○○ 來我家講的話,我再講給我兒子聽,我是打電話給我兒子, 打電話應該是7、8年前的事,丙○○講給我聽後,我就打電話 給被告,我不知道我被錄音,但我有聽到有人按下錄音鍵的 聲音」等語(節錄,詳參院卷一第467頁),然證人乙○○○為 被告之母,且為上開通話內容之當事人,是其就該部分所為 之證述容有維護被告之疑;甚者,該通話譯文中是記載「他 又說很好的話喔,他說那個甚麼台東的啊,榮昌他是大股, 他有名字,他的名字在上面,我怎麼會不疼他?」、「你聽 得懂嗎?說那個台東的,台東那是你的名字」、「他說『那 是榮昌的名字,那我暗算那全部要給榮昌啊,他喔還不知我 好,我對他這麼好他還不知道啊』」等語(參院卷一第269頁 譯文原始對話內容,不加被告另以括號備註部分),是如僅 以該對話原始譯文,在無對話者對方之對話情況相對照之情 況下,實難分辯證人乙○○○當時究竟在轉述何人之話語何人 知曉,而所謂「甚麼台東的啊」是否即指系爭土地亦無法特 定。再證人乙○○○所稱丙○○提及『暗算』,於台語中之意思是 指「打算」、「準備」、「計畫」之意,是若丙○○確有表示 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亦非於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即有 此意,於表示之時尚未付諸實現,僅為將來可能有此贈與之 計劃而已,是無從以此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時,即係基於其所謂家族企業之贈與契約。再者,該 對話譯文中之開頭復提到「管他貸款不貸款,反正我們到真 的要就要講清楚來啊,他就沒回人,沒答人啊,沒有答人啦 !他講講我的話講到這裡他就走了,我不知道啦,剩下的我 不知道啦」等語,似乎意指乙○○○所稱之丙○○並不願回應乙○ ○○某種問題,乙○○○始於對話中表達出很無可奈何的情緒, 但證人乙○○○到庭卻稱不瞭解這部分是指何意(參院卷一第4 68頁),是縱認該對話內容確為證人乙○○○與被告間之對話, 亦難據以認定丙○○有以原告指定代表之身分或以范氏家族企 業當家之身分至被告父母家當場承認系爭土地是贈與被告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為真實。  ②被告雖又另提出被證九及被證十一關於被告之姐姐范靜枝與 被告所營公司人員曾咏玲間之通話及其譯文(參本院卷一第2 71頁至273頁),原告對此通話者確為范靜枝與曾咏玲部分 不為爭執,然爭執其證明力。而觀以該譯文內容係記載范靜 枝提及(四老闆)說「我們兄弟80幾年的感情,你們不認識 我,我也認識你,我怎麼可能會獨霸這個東西?那是不可能 的事情。這就是暫時的」,然後(四老闆)又講「台東買一塊 地,不知道買了幾千坪?榮昌所有家族的下一代都沒有,榮 昌獨霸了40%,我怎麼怎麼會半點沒有給,我都怎麼會沒沒 有半點的給那個第三房」等語,惟此所謂的土地是否即為系 爭土地,本院並無法自該對話內容中得知。況依系爭土地與 鄰地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08.08 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合計共1,355.52平方公尺,而 鄰地面積則為370.34平方公尺、318.71平方公尺,合計共68 9.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面積總計為2,044.57平方 公尺,是若謂上開對話內容中所稱之40%,是以系爭土地及 鄰地為論述標的並加以計算所有權比例,惟系爭土地之面積 顯為系爭土地與鄰地土地總面積之66%(1,355.52/2,044.57 =0.66,算至小數點後二位),亦非40%,是實難以推知究竟 范靜枝與曾咏玲間對話內容意指為何。故被告欲以此對話內 容做為原告指定代表丙○○確實有承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一事,亦無足可採。  ③被告又稱其若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指定法代丙○ ○為何會交付被證十三至被證十五之資料(參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19頁),惟原告否認此等文件為丙○○所交付,被告就 何人交付資料部分並無舉證證明之,而被告之母乙○○○已證 稱其曾至台東簽名而有參與重劃會議,故被告亦有可能自其 母處取得該等資料。況被告亦屬范族家族企業所屬成員之一 ,縱丙○○將相關資料交付之,亦屬合理,但此等文件究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僅為重劃會之相關資料,故並不能因被 告持有該文件,即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實質所有之財產。  ④綜合上開所述,可認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經由范氏何 位長輩應允贈與,且有經范氏家族企業之當家即原告指定代 表丙○○承認係贈與被告始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是被告就系 爭土地為何登記在其名下部分,顯難為合理之論述及證明, 不足採信。   ⑻被告又主張范氏三房范金清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權狀(下稱另案 不動產、另案不動產權狀),亦交由范氏家族企業保管,但 遭丙○○之女范琴無權占有並拒絕返還,後即訴請范琴返還, 且范琴於訴訟中亦係辯稱該等不動產亦為范氏家族企業借名 登記在范金清名下,後該訴訟即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 2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691號案民事判決范琴應歸還該等不動 產權狀予范金清(下稱另案二審訴訟),本案情形與此訴訟情 形相同,亦應認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查,參 以另案二審訴訟判決書(附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5),可知 該案係認定「丙○○曾出具聲明書,表示代為保管另案不動產 權狀正本不慎遺失並致范金清、范蕭英妹收執,後范金清始 聲請補發權狀,惟范琴卻就此提出異議,范金清自此始查知 另案不動產權狀由范琴占有。且范琴於該案中先表達另案不 動產係范家公產,後又改稱為丙○○個人單獨出資購買,實屬 丙○○個人私有財產,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復主張其係受 丙○○之授權而保管權狀,但卻無法說明究竟何人始為借名登 記契約之借名人,范金清並於該案中主張另案不動產均為其 個人以承包工程之獲利所陸續購入」等情,顯與本案被告承 認其未就系爭土地為出資,亦未使用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確係交由范氏家族企業保管等並不相同,是被告主 張可以另案訴訟結果推論本案被告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出名人,而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即無足採。 被告又稱登記在已退出家族企業之二房與六房名下仍有鄰地 所有權登記,亦未經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故認系爭不 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亦無從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參院卷一第168頁)。然就不動產登記而言,有其各自之內部 關係,包括出資、管理使用及權狀之保管,無法一概而論, 是關於二房、六房登記為鄰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與本案 系爭土地之實質情形,並無相關,本院不加以論斷,而如本 院前述,故被告執以為辯,亦不足採。  ⑼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原告任借名人、 被告任出名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登記在被 告名下一情確實真實。再本院已依上開說明認定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確為存在,原告再請求傳訊范琴到庭為證,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179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 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 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 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是查,兩造既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而原告 復於112年12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表示要以起訴狀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 2日當庭送達被告,被告復於113年4月1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來閱卷,原告並於113年4月1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二狀,已重申要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被告更於 113年4月25日提出答辯狀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認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於113年5月2日當庭 確認有收受上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是可認原告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兩造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經合法終止在案。  ⒊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  ⒋末按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 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 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 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 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 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又土地法第78 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 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 記,係為保全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之暫時登記,預告登記 屬於限制登記之一種,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權利人為全部或 一部處分其土地權利,於預告登記未塗銷前,保持原有狀態 ,以避免土地權利關係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故預告登記性質 上僅為保全物權變動之過渡登記,縱已辦妥預告登記,既未 取得物權,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依物權法定主義,預告登 記之內容應不具有物權效力。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 ,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 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則預告登記只為公示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其拘束效力,不及 於繼受取得其物之人甚明。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其性 質為債權,並非物權。是查,系爭土地雖經被告與其子范書 瑋申請為預告登記,然此僅為被告父子間之債之關係,並非 法定之物權,亦無法排除法院判決之效力。是在該預告登記 仍存在之情況下,原告仍得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在合法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1

TYDV-113-重訴-95-20241021-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聿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 8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聿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聿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羅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罪及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因口角爭執即出手推倒告訴 人居所內物品,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毀 損他人財物,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 毀損物品價值,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於偵訊表明願意賠償之意願,惟經本院 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卻未到庭,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或獲得原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於新竹物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至40,000元, 需扶養父親及奶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8號   被   告 羅聿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聿翔任職於新竹貨運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50分 許,受派運送包裹至陳國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居處( 地址詳卷),渠等因貨款收取之事生有口角,羅聿翔竟因不 滿陳國偉踢踹包裹之行為,得預見陳國偉即站立於其居處內 物品附近,基於毀損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推倒陳 國偉居處內之藝術品,致藝術品倒下時砸到陳國偉腹部,除 致前開物品毀壞不堪用外,並致陳國偉受有腹壁、左側前臂 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聿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陳國偉居處物品,物品掉落時,觸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國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居處物品,物品掉落時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及估價單2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陳國偉居處物品,物品掉落時,觸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及第277條第1項毀損及傷害 罪嫌。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彥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CDM-113-審簡-1327-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洋輝(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緯為 父子、與林○純為夫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1分許,至址設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之由告訴人林○緯與林○純共同經營之BE E服飾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櫃檯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涉有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有竊取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為要件。 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抑或客觀上並無竊取 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即不得以竊盜罪論處。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林○純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畫 面截圖、告訴人林○緯與廠商之LINE對話擷圖、林○純之郵局 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 則另略以:被告名義登記經營之「原宿青山服飾店」,登記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與由告訴人林○緯及其母林 ○純共同經營之「Bee服飾店(即新原宿青山店,址設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不同;又新原宿青山店初始經營項目 乃麵店,係由告訴人林○緯與房東簽約,並自111年10月1日 起開始營業,被告雖有於在該麵店經營期間支付租金,然非 本件由告訴人林○緯及其母林○純共同經營之「Bee服飾店」 。而上開麵店於112年1月18日變更經營項目,改為「Bee服 飾店」後,均係由告訴人林○緯及林○純共同經營,被告並未 參與。被告明知自己並非「Bee服飾店」之負責人,卻仍為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應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前開普通竊盜犯行,堅稱:本案的服飾店於案發時是我與 林○純共同經營的,我是老闆,我於案發時在店內拿了大約2 、3000元,是要匯款作為支付該服飾店積欠鴻海國際運通有 限公司(下稱鴻海貨運公司)的運費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2時1分許,曾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店內,持用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拿取櫃檯抽 屜內之現金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緯於警詢及偵詢(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2頁)、證人 林○純於偵詢(見偵卷第73至76頁)時所述、上開服飾店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行為,所應調查 之重點,應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予敘明。 (二)雖被告及告訴人林○緯對於案發地點之服飾店,於案發時究 係何人具有經營權,固各執一詞,且起訴意旨以告訴人林○ 緯與廠商之LINE對話擷圖、林○純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 易明細,主張案發之服飾店係由告訴人林○緯及林○純共同經 營。然參以告訴人林○緯於原審曾稱:案發時之服飾店商業 登記名稱為「原宿青山服飾店」,負責人為林洋輝,新的店 面還沒有再去登記,後來把舊的店搬到逢甲路,我們改做女 裝,新店BEE還沒有去登記,顧客跟我們買東西開立的發票 或收據,仍以「原宿青山服飾店」之名義為之,所蓋用的印 章商號名稱仍然是「原宿青山服飾店」等語(見原審卷第32 至3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 、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 第35、37、113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林○緯前開於原審 所述,可為採信。是以,不問上開服飾實體店面,實際上在 案發時係由何人經營,因被告既身為該店登記商號之負責人 ,則其就該店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於法對外負有履行給付 之義務。 (三)被告因鴻海貨運公司向「原宿青山服飾店」請款112年4至5 月份之運費共計7935元,於000年0月間之案發前多次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林○純支付款項,林○純於112年6 月28日22時35分許,告知被告尚未匯款,被告於112年6月29 日12時36分許,至郵局匯款7935元予鴻海貨運公司等情,除 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外,並有 被告與林○純、被告與鴻海貨運公司業務之LINE對話記錄及 上開對話紀錄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見原審 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明。參以被告經林○純告知尚未匯款 後之翌日,前至案發地點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再 於約半小時後之極短時間內辦理前開匯款,且被告匯款給付 之運費金額,超逾起訴意旨所指其在該店所取之現金數額, 堪認被告前開取款行為與其為處理匯款予「原宿青山服飾店 」廠商即鴻海貨運公司之匯款事宜間,具有直接之關聯性。 被告堅稱伊在店內拿取之現金,係為支付鴻海貨運之運費等 語,應可採信,則縱使被告果自前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取 得之金額非為其所述之2、3000元,而係起訴書所指之6500 元,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 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供稱:伊在案發時取走的只是 店內部分少數之現金,而如果其是自己要花用而有竊盜之意 ,理應會把店內全部的現金都拿走,由此可認其並無竊盜之 意等語部分,業據告訴人林○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發覺 店內失竊清點現金後,發現少了6500元,清點後之店內所餘 現金尚有2、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據此足認 被告所辯伊無竊盜之意等語,並非虛妄,可為採信。 (五)基上所述,被告堅持供稱伊未有被訴之普通竊盜犯行,足為 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林○緯一己之主觀認知, 並忽略案發時上揭服飾店之商業登記狀況及被告拿取現金之 用途等情,認為被告具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非可 憑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無可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普通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 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普通竊 盜罪嫌。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確實有自案發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之事實,然有關 被告主觀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是否確係竊 取他人之物,尚屬不能證明,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 本判決前揭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590-2024101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彥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向張絜閔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彥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 0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正達行(空軍ㄧ號)貨 運公司,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波」之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透過LINE加入張絮閔好友 ,佯稱因網路拍賣問題須認證帳戶云云,致張絮閔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1分至翌日0時34分,分別匯款11萬3123元、2萬9 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彥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 張絮閔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則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 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 行,當值非議,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 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且被告已將本 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無從經手支配 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 任何本案幫助洗錢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 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NTDM-113-投金簡-12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黃嘉宥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嘉宥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 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 ,審酌上訴人之主觀惡性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非輕,認不宜 為緩刑宣告,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亦無違法。至於他案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 據。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 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在場協 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關於上開刑之部分審理 ,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以本案毒品載運至泰國貨運公司即遭查獲,尚未起運,應 成立幫助運輸毒品未遂罪等詞,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 ,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2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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