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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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杰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子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扣案之IPHONE11行 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三美日(營」,於聊 天室發布「小三美日、市場稀有進口品質、進口金鑽面膜、 1塊1400、2塊2000、4塊3200、5塊3400、10塊6500,草莓熊 、全新改良更加緊繃、1瓶400、3瓶1000、8瓶2000、13瓶30 00、50瓶9500、100瓶18500,不需要廣告請告知,抱歉打擾 了」之隱含有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嗣於11 3年7月1日(起訴書記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更正)1時56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瀏覽該訊息而喬裝買家與之接 洽,雙方先以「微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並約定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交易後,於同日4時10分許,李子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起訴書記 載為毒品咖啡包,業經檢察官更正)與喬裝員警,經喬裝員 警確認屬愷他命並交付4,000元後,於同日4時16分許,旋即 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販賣毒品未遂,並為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子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37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 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頭前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莊分局頭前所網路巡 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翻拍截圖、微信對 話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9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4839號函暨函附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08月23日北榮毒鑑 字第AA903號,下稱北榮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 13至14、31至37、39、59、61至84、117至123頁)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本次交易愷他命成功可以賺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警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向「阿康」購買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詳細交易地點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供員警偵辦,故警方未能發現本案之上游、其他共犯及共犯而進行偵查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166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並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 司法資源耗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 商、預期獲利、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情,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僅因交易對象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 於未遂,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 微,亦與緩刑制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 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即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實無足採。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淨重:4.795公克 【驗餘量:4.7617公克,純質淨重:3.9367公克】、14.364 公克【驗餘量:14.3199公克,純質淨重:11.7641公克】、 4.7683公克【驗餘量:4.7293公克,純質淨重:3.9386公克 】、30.4882公克【驗餘量:30.4237公克,純質淨重:23.9 942公克】,合計總淨重:54.4155公克、驗餘淨重:54.234 6公克,起訴書記載為「驗餘淨重30.4237公克、純質淨重11 .7641公克」有誤,應予更正)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北榮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3頁),均係屬違禁物, 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 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管領使用,供聯繫交易毒 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送驗,並抽驗2包驗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並推估其總純質淨重17.92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該扣案物非為 被告為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且其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標準,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不應於本案為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積 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7包(總淨重:54.4155公克、驗餘淨重:54.2346公克,鑑定報告:北榮毒品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 85包(鑑定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68號鑑定書,偵卷第125至127頁)。 3 IPHONE 11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12PRO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18

CYDM-113-訴-385-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士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 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 4所示之妨害秩序罪,罪質不同,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偏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 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 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 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7日 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35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35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350號 編號1至3號之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緩刑5年部分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並於114年1月4日確定(彰化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2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3107號

2025-03-17

TCHM-114-聲-222-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建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於110年間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經警查獲,猶於該案審理中再犯如附表編 號2、3所示販賣毒品(含未遂)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 ,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酌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 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具狀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暨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龔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製造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68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059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059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58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1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11號 判決日 期 112/01/18 113/09/18 113/09/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1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1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05/03 113/10/14 113/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9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30號

2025-03-17

TCHM-114-聲-23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海清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9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海清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周雅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12年7月22日8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同居處所,雙方因故 發生口角,嗣乙○○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上址1 樓檳榔攤後方小房間內,使用透明膠帶及有色膠帶纏繞周雅 婷之頭部與上背部,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周雅婷之行動自由( 乙○○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已審結)。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4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見112年度偵字 第60971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88-89頁)。  ㈢目擊證人周雅雯之證言(偵卷第127-128頁)。  ㈣周雅婷遭膠帶纏繞頭部後解開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10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   周雅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陳雅婷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之罪名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周雅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 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而以上開手段剝奪陳雅 婷之行動自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從事水 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雅婷達成和解,且已依 和解條件賠償陳雅婷新臺幣3萬元(訴字卷第41頁、簡字卷 第17頁),暨被害人陳雅婷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訴字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5年,於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CDM-114-簡-78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瑋 選任辯護人 劉誠夫律師 許致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佳瑋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李承哲(所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哲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復緣古國霖之父親古成藤不滿古國霖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欲將毒品交易者引出,於112年5月20日8時37分許,古成藤指示不具購買毒品真意之古國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J」之李佳瑋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之約定。嗣經李佳瑋居間聯繫李承哲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古國霖進行交易,惟因古成藤已將上開約定內容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李承哲、古國霖交易毒品時隨即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欲行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又因古國霖自始無購買毒品、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佳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李承哲之供述、證人即毒品購買者古國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古國霖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承哲、古國霖、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證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古國霖並無特殊情誼,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 ,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李承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 毒者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 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偵查時僅承認本案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 語(見偵字卷第169頁)。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就上開犯 罪事實供承在卷,僅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居中洽談古國霖、李 承哲交易毒品事宜,應為幫助販賣毒品,而非販賣犯行之正 犯,然此等行為究應構成幫助犯或正犯,實為法律上評價之 問題,仍無礙被告就犯罪事實已為自白之認定,且檢察官亦 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構成要件說得很清楚,應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堪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為毒品購買者主動聯繫被告稱欲購買毒品之犯罪 情節,且該次交易的交易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 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 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 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被告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復參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價金為3 ,000元之情節;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1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9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前無 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素行,應可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涉毒,然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等件已彰目前有正 當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1-60頁)等節,堪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核屬 違禁物無訛。惟查,上開物品前經本院在共同正犯李承哲之 案件中,以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4年 1月17日確定,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11 95號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該判決、共同正犯李承哲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故就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淡灰紫色粉末6袋(含包裝袋) ⑴實稱毛重20.6470公克(含6袋1標籤),淨重12.9130公克,取樣0.1600公克,餘重12.75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純度為9.0%,純質淨重1.1622公克。

2025-03-14

TPDM-113-訴-998-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賓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14號、第2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轉 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捌包,沒收銷燬 之;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含○○○○○○○○○○號SI 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富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在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發布「台南 要(啤酒)找我」之文字,暗示欲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上情, 喬裝買家與莊富賓接洽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代價,販賣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 ,並相約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5樓面交,喬裝買家之警員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 面交,莊富賓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表示:其僅剩18包毒品咖啡 包、僅能交易18包等語,並將18包毒品咖啡包交予喬裝買家 之警員,警員見狀旋即表明警察身分逮捕莊富賓而未遂,並 扣得毒品咖啡包18包(總淨重42.39公克,推估總純值淨重3 .39公克)、毒品研磨盤1個、iPhone 12 Pro手機、iPhone 11手機、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各1支。 二、莊富賓明知愷他命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不 詳重量之愷他命給徐珮緁,供徐珮緁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包未遂部分之 事實,被告之自白復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度 安保字第8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5 9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羅逸群職務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29791號鑑定 書、通訊軟體LINE、FACETIME通話譯文5份、對話紀錄截圖1 3張、扣案物品照片9張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18包未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給徐珮緁部分之事實 ,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徐珮緁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卷 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756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090號扣押物品清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證人徐珮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轉讓偽藥愷他命給徐珮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是以7,500元買入50包,打算 以每包300元賣出,獲利是每包150元。是以,被告確有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牟利之意圖,足堪認 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徐珮緁愷他命部分,據 其供述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 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非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 因警員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禁藥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轉讓偽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本院 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在本案被抓後不到一個月,有 去第四分局做筆錄供出上游。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電詢結果,被告確實有向該分局供述毒品來源是向楊 晉維及方子偉,而楊晉維及方子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476號、第189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然查,依 據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76號、第1894 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楊晉維曾在113年6月3日賣 給被告愷他命2公克,楊晉維及方子偉曾在113年5月27日、6 月4日、6月12日及7月6日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被告,楊晉維及 方子偉不論是單獨販賣或是共同販賣給被告的毒品都只有愷 他命,並沒有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所販賣的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是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 告所販售的毒品顯然不是來自於楊晉維及方子偉,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轉讓給證人徐珮緁偽藥愷他命,與被告向楊晉維 及方子偉購買的毒品種類相同、且購買時間在本案轉讓之前 ,足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是來自於楊晉維及方子偉,且該二 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轉讓偽藥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 刑;另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為1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愷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 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想要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牟利,又轉讓偽藥愷 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 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幸經 警察查獲而販賣未遂,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8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共18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蘋果廠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FACETIME通話譯文5   份、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3-訴-818-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泓諺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明確,論處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92頁),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業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已先後函覆,本案後續並未查獲上訴人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且因案發迄今已逾多日,相關監視器等影像事證無法查證,並無借訊上訴人之必要,偵查機關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予以否准等旨明確(見原判決第2、3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仍謂其已具體指明毒品上游,係因警方未予借訊,始無法查獲云云,就原判決已經論述明白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 於法定刑度内,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上訴人主張之犯罪情節、獲 利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認第一審所為量刑 ,尚稱允當,因予維持,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其犯 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復請求從輕量刑,並請 求函請警方再予借訊以查證其毒品上游云云,自無從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6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280號、第32791號、第35235號、第39660號、第4 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安 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一路(貓咪圖案)」為聯 絡工具,經佯裝為購毒者之戴永程(先前因涉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遭警方逮捕,已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然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而佯裝為購毒者)於民國11 3年4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以Telegram與持用帳號暱稱「一路 (貓咪圖案)」之乙○○聯繫,乙○○回覆稱晚間才會自雲林返 回臺中後,戴永程即表示「100加20」、「像上次一樣」、 「25或30都可以」等語暗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易,乙○○ 則表示「好好好」等語,而談妥乙○○以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每包150元)及愷他命30公克 (每公克1000元)與戴永程,乙○○乃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 時30分許,攜帶供交易所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 定之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向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來交易之戴永程收取3萬元後,旋遭員警表明 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復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同一級別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證人戴永程向警供 稱其前係向持用Telegram帳號暱稱「一路(貓咪圖案)」之 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願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 ,遂以Telegram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而經警當場查獲前來交易之被告乙○○之情,業據證人戴永程 於警詢、偵查時陳明在卷(見113他2896卷第18至20頁、113 偵15644卷第113頁),並有113年3月2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查 (見113他2896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本即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經警以「釣魚」方式,由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戴永程以Telegram與被告聯繫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易時 ,經警予以逮捕,乃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並非警方設計誘 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是以,警方因釣魚 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之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3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20 280卷第41至52頁、113他2896卷第77至81頁),並有證人戴 永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3他2896卷第18 至20、69至71頁、113偵15644卷第113、114頁、113偵20280 卷第57至60頁),且有被告手機內與戴永程之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戴永程手機內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與通話譯文、戴永程與被告交易之鈔票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 回收據(具領人:戴永程)、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見113偵20280卷第53、61至68、77至85、93至102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 理字第113606147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 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 68號鑑驗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4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812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見113偵32791卷第85至95、135、1 37、141、149至155、167至177頁)附卷可憑,且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2、6、8、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我係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都是從甲○○那裡拿的,當時係約定我把毒品賣 掉之後再回帳給甲○○,甲○○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只有說會 給我跑腿費,我是幫甲○○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然查: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參照)。  ⒉本案係被告與戴永程以Telegram聯繫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 易事宜而約妥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嗣 被告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攜帶供交易所用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前往約定之臺中市○里 區○○路00號前,與戴永程交易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際,旋 遭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復稽之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戴永程,每包150元;愷他命每公克1千 元,利潤部分,毒品咖啡包沒有賺錢,但愷他命部分我向毒 品來源拿1公克900元,每公克從中賺取100元之利潤等語( 見113偵20280卷第49頁);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此 次交易是你自己賣給戴永程?還是你幫修哥賣給戴永程,你 要再拿錢回給修哥?〉我自己賣給戴永程,貨源是向「修哥 」進的。」等語(見113他2896卷第80頁)。佐之證人甲○○ 於警詢時僅坦承於113年5月2日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而否 認有其他次販賣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縱 被告所交付戴永程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 販所取得,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就其販賣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與戴永程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 金,與戴永程直接磋商,並直接向戴永程收取價金、交付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戴永程,且於偵查中已自陳本案係其自 己販賣毒品與戴永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交易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係向甲○○取得,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行為 ,應僅屬其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本案係其與甲○○共同販賣,難認可採。   ㈢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愷他命部分 我向毒品來源拿1公克900元,每公克從中賺取100元之利潤 等語(見113偵20280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 若交易成功,其可以賺到3千元至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 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註」 欄所示,有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毒品咖啡包同一包裝內摻雜調 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及部分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 遂罪(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  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業已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2、22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 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㈤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定。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 別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固供稱其持有、販賣毒品之來源上手為綽號「修哥」、「漢 哥」;微信暱稱「胖丁」、「終點情人」;FACETIME暱稱「 伊森」,都是同一人,其係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至1 0時45分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方一街6巷內,向對方購買毒 品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32公克等語(見113偵20280卷第50 、51頁、113他2896卷第80頁)。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113年12月24 日職務報告所載略為:本案被告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於 113年5月2日查獲其毒品上手甲○○到案,該分局業已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1、189、190頁) ,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中檢介陽113偵20280 字第1139137589號函、113年12月20日中檢介陽113偵20280 字第11391586030號函則表示:本案被告供述上手甲○○部分 ,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59號、第41069號、 第42527號、第45139號、第46019號、第49695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77頁)。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59號、第41069號、第42527號、 第45139號、第46019號、第49695號起訴書係起訴本案被告 於113年5月2日下午起,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裝買家,甲○○於1 13年5月2日晚間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本案被告未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有該起 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又證人甲○○於警 詢時僅坦承於113年5月2日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而否認有 其他次販賣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以證人傳喚到庭,則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224頁) ,惟尚無法以此即認甲○○有他次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是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犯行,係在甲○○於113 年5月2日販賣與被告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之前,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尚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來源與甲○○有關。而檢警並無查獲甲○○於113年4月2日 之前有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被告,或查獲被告之其他 毒品來源,故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此部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 定要件不合,而無可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應予辨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身心 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行為, 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交易對象 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為購毒者之戴永程而未遂,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配合 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於113年5月2日查獲甲○○到案,已如前 述,又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3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因施用 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 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 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 ,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 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且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 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 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鑑定結果 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則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係被告本案販賣欲交付給佯裝買家之戴永程之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第三級毒品,雖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愷他命、愷他命香菸,鑑定結果 各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該等毒品固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全部都是我的,都 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既否 認有將之販賣之犯意,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從而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K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我 所有,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編號A1,標示「飛仙」藍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56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0790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93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編號A76、A77之毒品咖啡包,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76公克。 ⑵抽取編號A7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1.39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⑶編號A1至A100,驗前總淨重1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總淨重16.06公克。 〈見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47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詳113偵32791卷第85至86、87頁)〉 2 愷他命1包 編號B1,粗顆粒晶體,驗前淨重29.69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9.5836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22.7433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89至91、93至95頁)〉 3 愷他命1包 編號C1,晶體,驗前淨重1.88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8346公克,純度77.2%,純質淨重1.4553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89至91、93至95頁)〉 4 愷他命1瓶 編號C2,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驗前淨重0.66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6042公克,純度76.0%,純質淨重0.5075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89至91、93至95頁)〉 5 愷他命香菸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93頁)〉 6 電子磅秤1臺 7 K盤1臺 8 iPhone 14手機1支 9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30張 已發還戴永程(證物領回收據見113偵20280卷第85頁)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0280卷第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3-13

TCDM-113-訴-1350-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輝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302號、第104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珈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珈輝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小豪」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豪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行家 營」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 時34分許在微信發送「下雨天外送到府服務 最新加強版燕 窩飲品菜單 產地來至紐西蘭 1個400 4個1000 8個1800 10 個2000 10+4個2600 20個3200」等暗指販賣混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微信帳戶,待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上情,而於翌(6)日13時27分許喬裝買家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與「小豪」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0 0元之價格,購買20包上開毒品咖啡包。約定已成,「小豪 」即指示林珈輝先至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索取「小豪」提前在該車上放置之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混合前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指示林珈輝 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與員警進行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 。嗣林珈輝於113年8月6日1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 上址,欲與員警進行交易時,在場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林 珈輝因此遭逮捕而未遂。 二、林珈輝於113年8月5日15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歌神KTV,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而有尿液所含去甲基愷 他命、愷他命分別達100ng/ml、100ng/ml以上之情形,竟另 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10時30分許,自「小豪」指示之索取上開毒品咖啡包 地點即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某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13時許,駛至嘉義縣○○鄉○○路00號欲與員警為上開 毒品交易時,遭警當場出示身分而被逮捕。嗣經其同意而於 同日23時4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愷 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281ng/ml、811ng/ml,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珈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917卷第15至31頁、 偵8302卷第25至26、91至93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訴 字卷第22至23、186、23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4917 卷第35至41頁、本院訴卷第59至63頁)、警員與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老行家 營」語音通話譯文表、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4917卷第55、57至6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4917卷第69頁)、現場採證照片(見警4917卷第71至 77頁)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警4917卷第79至91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 號4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可佐。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包、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31包,經分別抽選1包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 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 800133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雖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分別有42、30包未 經抽驗,然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外觀與抽驗 咖啡包之外觀均印有「ONE PIECE」之文字,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之外觀與抽驗咖啡包之外觀則均印有「喝到天 荒地老」之文字,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見警4917卷第 77頁),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 31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白色粉末8包, 送驗後檢出其內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2包)、 愷他命(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粉末8包)之成分,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3號鑑定 書(見本院訴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小豪」販賣毒品,報酬部分 ,要看賣出的量,一天差不多可以賺2、3,000元,例如本案 賣出20包,價金3,200元,我可以獲得1,100元至1,2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堪認被告有意藉此次 交易獲利,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於113年8月6日10 時30分許,自「小豪」指示之索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地點即嘉 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某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 13時許,駛至嘉義縣○○鄉○○路00號欲與員警為上開毒品交易 時,遭警當場出示身分而被逮。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23時42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濃度 值分別達1,281ng/ml、811ng/ml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302卷第93頁 、本院訴字卷第23、187、23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4917卷第9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警4917卷第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4917 卷第111頁)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D079)(見偵8302卷第8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去甲 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281ng/ml、811n 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8302卷第81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 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 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見本院訴字 卷第185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應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行為,與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犯行,與「小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3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間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   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 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 害數個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 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 犯之成立,必須出於一行為為必要。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行為 分別為「販賣」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有異,應論 以數罪。公訴意旨及辯護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之關係,容有誤會,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 訴字卷第185頁),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及辯論之機會, 已確保其權益,故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業經認 定如前,自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 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真意 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見警4917卷第13至32頁、偵8302卷第25至26、91 至93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186、2 39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減輕其 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毒品來源均為「小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 惟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可資溯源之線索,也未聯繫警方協助供 出毒品來源,故未能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有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114年1月25日霄警偵字第1140001693號函暨函附職 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9頁),故本案就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既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就上開刑之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著手與「小 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 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 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 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注 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亦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 取;另衡被告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現務農,與朋友一起種植稻米、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第一項後段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  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 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低,故 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 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31包,分別抽取1 包進行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所餘42、30包毒品咖啡包 ,在外觀形態上與上開抽驗之咖啡包相似,堪信內容物與上 揭抽驗之咖啡包相同而含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31包均屬違 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白色 粉末8包,送驗後檢出其內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 包2包)、愷他命(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粉末8包)之成分, 亦已認定如前,故同屬違禁物。上開毒品咖啡包及白色粉末 均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未及售出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2、23 、186頁),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包裝上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白 色粉末(附表編號4部分)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 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犯第4、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及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與「小豪」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86頁),是附表編號5所 示之蘋果手機1支及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上有ONE PIECE字樣,含包裝袋) 43包 毛重175.96公克, 推估驗前淨重117.9745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9.43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上有喝到天荒地老字樣,含包裝袋) 31包 毛重121.45公克, 推估驗前淨重90.8716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4.543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上有小惡魔Diablo字樣,含包裝袋) 2包 毛重6.63公克, 推估驗前淨重4.6408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0.3249公克。 4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 8包 驗前淨重22.002公克, 純質淨重14.0813公克。 5 蘋果手機及SIM卡 1支、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5-03-13

CYDM-113-訴-356-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科甫(原名陳力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161 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科甫(原名陳力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就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 緩刑條件部分,經執行檢察官諭定履行期間為1年6月,抗 告人本應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向檢 察官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然抗告人於上開義 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前,因工作因素,僅履行36小時,經 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8月31日後, 抗告人仍僅履行義務勞務共74小時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卷宗暨所附臺北地檢署執 行義務勞務機構指定須知、觀護人112年9月6日簽呈、抗 告人112年9月5日聲請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履行意願低落,並未切實珍惜原確 定判決所予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且經檢察官 同意延長履行期限,仍僅完成約百分之30(74÷240=0.308 3)之義務勞務,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240小時 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按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者,乃在藉由義 務勞務之提供,以觀察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竣悔之實據, 並強化其自我管理、自我負責之認知,以達預防犯罪、防 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斟酌個案情節,給予緩刑 之寬典,以啟自新,為促使抗告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為觀後效,而諭知抗告人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判決書內敘明若抗告人違 反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衡酌抗告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間(即應於 共約2年5月期間履行240小時,平均每月僅需履行8至9小 時,每週僅需履行2至3小時即可完成),抗告人應有充足 時間得以預行安排時程,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從認抗 告人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益見抗告人未珍惜法院予 其緩刑宣告,忽視檢察官為避免抗告人遭撤銷緩刑而給予 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之機會,以及期待抗告人能如期完 成義務勞務時數之苦心,漠視緩刑所附負擔,執行態度消 極,難認抗告人就其所為犯行已誠心悔過,亦無法期待抗 告人日後能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 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 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有穩定工作,之前擔心一直請假 去做勞務會影響工作,未向老闆提及自己有刑事案件,現已 向老闆說明,老闆亦可體諒讓抗告人排時間完成義務勞務, 以顧及家裡及生活經濟,懇請給予機會撤銷原裁定等情。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 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 支付3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111年3月28日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指 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年6月(自111年3月28日至112 年9月27日止),並經抗告人簽名確認知悉上開義務勞務 之履行期間。嗣抗告人於112年9月1日前,履行義務勞務 之時數為36小時,並於同年月5日以其剛開始做水電學徒 ,不方便請假,112年起工作比較多為由,向檢察官聲請 將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展延1年,並承諾必將依規順利完 成義務勞務之時數;觀護人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 尚屬正常,因工作導致義務勞務未及於原定履行期限內完 成,為維護其權益,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1年, 俾使抗告人能順利完成義務勞務,經執行檢察官依聲請同 意延長履行期間,將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延至113年8月31 日。惟抗告人於113年8月31日前,仍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 74小時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機構指定須知、抗告人112年9月5 日聲請書、觀護人112年9月6日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 原因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 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而有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二)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因工作關係,始無法在上開履行期間內 完成義務勞務,非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等詞。惟依上所述 ,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所命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為240 小時;而其於執行檢察官原先指定1年6月之履行期間內, 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僅36小時;嗣以工作因素,聲請檢察 官將履行期間延展1年,經檢察官依其聲請之期間,准予 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8月31日,然其在延展近1年之履行 期間,仍僅履行義務勞務38小時;亦即抗告人在檢察官指 定共計長達近2年5月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74小時之義務 勞務,只佔原確定判決所命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約百 分之30。復以檢察官准予延長之履行期間近1年,與抗告 人於該期間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204小時(原確定判決 所定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240小時-抗告人於112年9月1日 前履行時數36小時=204小時)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僅需 履行18.55小時(204小時÷11月=18.55小時/月,小數點第 2位以下4捨5入),即每週僅需提供約4.25小時之義務勞 務即可完成(204小時÷48週=4.25小時/週);且抗告人在 此期間內,並無在監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客觀上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載明若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緩刑 負擔,所受緩刑宣告可能遭撤銷;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機 構時,亦在指定須知提醒抗告人應在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履 行完成,否則將依法辦理等旨;嗣抗告人聲請延長履行期 間時,復承諾在延長期間內,會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 ;然其在長達近1年之延長履行期間,卻仍僅履行38小時 之義務勞務,倘以1日4小時計算,形同僅10日左右提供義 務勞務,如以1日6小時計算,則更只提供不足7日之義務 勞務,其消極遵期履行之心態可見一斑。是原審經衡酌抗 告人未珍惜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及檢察 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在合計長達近2年5月之履行期間, 僅履行74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程度僅約百分之30等情, 認抗告人漠視緩刑制度,執行態度消極,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之情節重大,無從認定其已誠心悔過,與緩刑制度在促 使犯罪行為人改過遷善,強化自我管理,從中記取教訓, 以避免再犯之本旨不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主張 其將積極提供義務勞務云云。然抗告人前已以工作為由, 聲請將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延展1年,承諾必會依規在此 延長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檢察官亦依其聲請 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予其兼顧工作及履行緩刑負擔 之機會。果若抗告人確有履行意願,自應把握延長之履行 期間調整工作時間,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204小時。 然抗告人在延長期間內,仍僅履行38小時之義務勞務,足 認其上開抗告所執主張,祇係飾卸推諉之詞,顯與其先前 近2年5月之消極履行態度相左。是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提各 項事證後,認抗告人實無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決心 ,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緩刑之 宣告,所為認定核無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HM-114-抗-41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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