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再 抗告 人 朱丁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朱丁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嗣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
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惟因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明顯
不符刑法及憲法原則,因而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
他49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
出聲明異議云云。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告確定,且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應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上開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
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
,執行前開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並否准再抗告人重
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
誤,且就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
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並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有違誤
為由,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M-114-台抗-44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