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佳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久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久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之 程度,仍於同年月21日4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證據部分「現場照片6張」則補充為「現場及行車 紀錄器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久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 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首次犯酒駕之 公共危險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彭久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久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13樓之3住處飲用啤酒與燒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4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與華夏路口時,與李昱勳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5時10分許 ,測得彭久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久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昱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 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久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2-26

CTDM-114-交簡-289-20250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輝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輝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 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9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 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郭輝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輝隆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附近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1杯半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 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信興一路與梓官路口時為警攔查,並 經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輝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2-26

CTDM-114-交簡-346-20250226-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保監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OO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下同)4千元,緩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 於113年8月2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無法配合檢察官之命令定 期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報到,且表明自願撤 銷保護管束等情,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 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因 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 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 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 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 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OO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 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處罰金1千元、2千元、2千元,應執 行罰金4千元,緩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 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上開案件 確定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向聲請人表明:其為精神 障礙人士,家屬無力照顧,自願遭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復經 員警、橋檢觀護人進一步了解,受刑人目前病情嚴重,家屬 無法再照料其生活起居,須將受刑人強制就醫等情,有受刑 人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橋檢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社 區查訪評量表及橋檢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 難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構成同法 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 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6

CTDM-114-撤緩-26-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神明金牌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神明 金牌2只(價值新臺幣3萬670元」更正為「神明金牌2只(價值 新臺幣3萬2,67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政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 ,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告訴人許南生所受損害多 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神明金牌2只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 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等金牌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 或另行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1號   被   告 彭政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碩為水電工,與巫湟偉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至28日某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許南生住處安裝冷氣機 ,彭政碩竟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南生放置在上址4樓之神明金牌2只 (價值新臺幣3萬670元),得手後離去。嗣許南生於同年月30 日17時許,發覺上開金牌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南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彭政碩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南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巫湟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巫湟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6

CTDM-114-簡-22-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殘渣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因該殘渣袋與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2至4之扣案 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殘渣袋2包(含包裝袋2只) 2個抽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31公克) 2 玻璃瓶吸食器1個 3 吸管1支 4 手機1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8號   被   告 林育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6日12時45 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6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殘渣 袋2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抽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31公克),有該院1 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6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渣袋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均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2-26

CTDM-113-簡-3283-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4行補充 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954 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 核表、聯繫紀錄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第6至7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 1370279300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2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79300號裁處書暨送 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 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 ,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 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 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 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而未 遵期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 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2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 字第113702793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其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表示其因工 作關係始無法配合相關教育課程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 1日縮短刑期出監後,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函文命甲○○至樂 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自112年3月至同年4 月完成第1階段處遇課程後,即無故缺席,經衛生局於112年 12月2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4097200號函通知甲○○於113年 1月5日前陳述意見,但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3年2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7 9300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 應於113年2月27日至臺中市豐原區舊豐田里活動中心報到, 且於1年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下稱本 案裁處書)。詎甲○○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故意,自113年2月27日至113年7 月11日止僅出席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26日及113年4月9 日,共3次處遇課程,未曾再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 後即無故連續缺席,屆期仍未履行,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社會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954700號函 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及聯 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 0852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 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 1370279300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5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583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3年2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1273100號函、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4097200號函、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24661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889380 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8 241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 1235354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7日高市衛社 字第11232414900號函及上開函之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256300號函暨高 雄市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6

CTDM-113-簡-3262-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施麗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施麗琴明知未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2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祥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蕭嘉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二 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擦傷、右 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 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之日期 ,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 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 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 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 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 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施麗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 蕭嘉緯前於113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達成 調解,上開調解事件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橋核字第2 541號核定在案等節,有該調解書附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10 月18日撤回本件告訴;又本件係於114年2月19日即告訴人撤 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 日橋檢春民113偵22029字第1149008112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 間註記戳章即明,顯見本件起訴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 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6

CTDM-114-審交易-167-202502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佩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佩勲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杜拜」,且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Bitasset_357」)之詐騙集團成員(下將「杜拜」所 屬之詐騙集團簡稱為甲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 詐欺款項再加以轉交之工作(俗稱車手)。游佩勲與「杜拜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概括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游佩勲知悉甲集團是否有3位以 上成員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詳後述),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杜拜」或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 使用LINE暱稱「秦浩然」向何婉寧佯稱:可指導如何透過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加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婉寧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 付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予聽命「杜拜」 前來收款之游佩勲,「Bitasset_357」復將14182顆泰達幣 轉進何婉寧之電子錢包,並指示何婉寧再轉出該等泰達幣至 指定之「TWZENEX」電子錢包。游佩勲取得上開47萬元後, 「杜拜」又要求游佩勲將該筆款項置於臺中市某處停車場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游佩勲並於113年7月6日自 「杜拜」處獲得435顆泰達幣作為報酬。  ㈡嗣何婉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秦浩然」、「Bit asset_357」應允二度交款,游佩勲即再次依「杜拜」指示 ,於113年7月22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準 備與何婉寧面交現金166萬元,正當游佩勲向何婉寧收款之 際,埋伏在旁之員警旋上前逮捕游佩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佩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何婉寧、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戴俊宇之證詞,及被 告與「杜拜」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秦浩然 」之訊息紀錄暨截圖、告訴人與「BitAsset_357」之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之電子錢包截圖、被告之電子錢包截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附表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偵卷第 31頁、審金訴卷第34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收據即明(審金訴卷第34-35、37頁 ),是不論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有適用。  ㈣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 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 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 刑區間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 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陳稱:其始終只與「杜拜」一人聯繫 乙節在案(審金訴卷第34頁),經警方檢視被告之手機內容 ,確實僅有與「杜拜」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5之2-77頁) ,此外尚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包含「杜拜」在內 共有3人以上參與,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僅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此情與已起訴部分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有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審金訴 卷第33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杜拜」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 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一般洗錢罪,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泰達幣435顆,經本院當庭換算後為14,138元(審金訴卷 第34-35、37頁參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依「杜拜」指示收取詐欺贓款 再加以轉交以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於 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所獲利益多寡,再斟酌其前科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參照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 項亦各有明定。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與「 杜拜」聯繫,編號4之契約則係其自「杜拜」處接收檔案後 印出,收款時交予告訴人填寫者等情,經被告供陳明確(警 卷第20頁、偵卷第27、30-31頁),換言之,附表編號1、3 、4之扣案物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次,被告自承:其於113年7月4日受「杜拜」指示,向告訴 人面交收款47萬元後放置在臺中市某停車場,因此獲得報酬 435顆泰達幣等語(偵卷第29-30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435顆泰達幣,經換算為14,138元,且被告已將此筆款 項繳交本院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諭知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贓款47萬元,因已全 數轉交,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如猶對其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私人使用(警卷第11 頁),與本案無涉。另告訴人配合警方,假意同意以166萬 購買泰達幣50100顆,進而查獲本案,「Bitasset_357」不 及反應仍將該等泰達幣匯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原經警方扣 押在案並責付告訴人保管,然最終又遭「秦浩然」轉出等情 ,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仁武派出所扣押物品代保管 條,及告訴人與「Bitasset_357」、「秦浩然」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可憑(警卷第23-25、27-30、43-45、47、75之1至75 之2、93-96頁),可見此部分泰達幣與被告無關。以上均不 予沒收之,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與「杜拜」透過本手機之TELEGRAM軟體聯繫(偵卷第30-31頁參照)。 2 iPhone 15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手機1支 乃「杜拜」交予被告之工作機,僅能接聽,無法解鎖(偵卷第30-31頁參照)。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 「杜拜」將此契約電子檔傳送給被告,指示被告印出,並於收款時交予告訴人書寫(警卷第15-1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4

CTDM-113-金簡-782-202502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12、1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冠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 面邊線而行駛於路肩;適左前方即同向之外側車道有陳王彩 霞(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至該路段與旗楠路981巷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之際,亦疏未注意岔路口 右轉彎應使用方向燈,即在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率然右轉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王彩霞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 頭皮2公分撕裂傷縫合術後、意識混亂、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吳冠融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甲車與告 訴人陳王彩霞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陳稱:接近系爭路 口時,原行駛於其前方之告訴人突然左切再右轉,且沒有打 方向燈,其閃避不及而兩車相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4時2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旗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系爭路口,適左前方即同向之 外側車道有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乙車直 行至系爭路口,卻未使用方向燈逕行右轉,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2公分撕裂傷縫 合術後、意識混亂、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陳王彩 霞之證詞,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可佐,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5至49頁),被告所騎乘之甲車係行 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直行接近系爭路口時,原行駛在其 左前方之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而突然右轉,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則被告駛出路面邊線而行駛在路肩之行為自有過失。此 外,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為:被告任意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岔路口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單 位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岔路口右 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與有過失乙情,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駛出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肩,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其與有過失之 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另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3-交簡-2206-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逸洧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公園北路32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號前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即少年林○鈞(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經員警報告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沿無名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小腿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逸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即少年林○鈞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1

CTDM-114-審交易-145-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