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佩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佩勲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杜拜」,且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Bitasset_357」)之詐騙集團成員(下將「杜拜」所
屬之詐騙集團簡稱為甲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
詐欺款項再加以轉交之工作(俗稱車手)。游佩勲與「杜拜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概括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游佩勲知悉甲集團是否有3位以
上成員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詳後述),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杜拜」或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
使用LINE暱稱「秦浩然」向何婉寧佯稱:可指導如何透過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加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婉寧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
付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予聽命「杜拜」
前來收款之游佩勲,「Bitasset_357」復將14182顆泰達幣
轉進何婉寧之電子錢包,並指示何婉寧再轉出該等泰達幣至
指定之「TWZENEX」電子錢包。游佩勲取得上開47萬元後,
「杜拜」又要求游佩勲將該筆款項置於臺中市某處停車場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游佩勲並於113年7月6日自
「杜拜」處獲得435顆泰達幣作為報酬。
㈡嗣何婉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秦浩然」、「Bit
asset_357」應允二度交款,游佩勲即再次依「杜拜」指示
,於113年7月22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準
備與何婉寧面交現金166萬元,正當游佩勲向何婉寧收款之
際,埋伏在旁之員警旋上前逮捕游佩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佩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何婉寧、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戴俊宇之證詞,及被
告與「杜拜」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秦浩然
」之訊息紀錄暨截圖、告訴人與「BitAsset_357」之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之電子錢包截圖、被告之電子錢包截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附表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偵卷第
31頁、審金訴卷第34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收據即明(審金訴卷第34-35、37頁
),是不論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有適用。
㈣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
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
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
刑區間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
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陳稱:其始終只與「杜拜」一人聯繫
乙節在案(審金訴卷第34頁),經警方檢視被告之手機內容
,確實僅有與「杜拜」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5之2-77頁)
,此外尚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包含「杜拜」在內
共有3人以上參與,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僅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此情與已起訴部分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有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審金訴
卷第33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杜拜」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
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一般洗錢罪,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泰達幣435顆,經本院當庭換算後為14,138元(審金訴卷
第34-35、37頁參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依「杜拜」指示收取詐欺贓款
再加以轉交以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於
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所獲利益多寡,再斟酌其前科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參照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
項亦各有明定。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與「
杜拜」聯繫,編號4之契約則係其自「杜拜」處接收檔案後
印出,收款時交予告訴人填寫者等情,經被告供陳明確(警
卷第20頁、偵卷第27、30-31頁),換言之,附表編號1、3
、4之扣案物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次,被告自承:其於113年7月4日受「杜拜」指示,向告訴
人面交收款47萬元後放置在臺中市某停車場,因此獲得報酬
435顆泰達幣等語(偵卷第29-30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435顆泰達幣,經換算為14,138元,且被告已將此筆款
項繳交本院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諭知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贓款47萬元,因已全
數轉交,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如猶對其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私人使用(警卷第11
頁),與本案無涉。另告訴人配合警方,假意同意以166萬
購買泰達幣50100顆,進而查獲本案,「Bitasset_357」不
及反應仍將該等泰達幣匯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原經警方扣
押在案並責付告訴人保管,然最終又遭「秦浩然」轉出等情
,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仁武派出所扣押物品代保管
條,及告訴人與「Bitasset_357」、「秦浩然」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可憑(警卷第23-25、27-30、43-45、47、75之1至75
之2、93-96頁),可見此部分泰達幣與被告無關。以上均不
予沒收之,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與「杜拜」透過本手機之TELEGRAM軟體聯繫(偵卷第30-31頁參照)。 2 iPhone 15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手機1支 乃「杜拜」交予被告之工作機,僅能接聽,無法解鎖(偵卷第30-31頁參照)。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 「杜拜」將此契約電子檔傳送給被告,指示被告印出,並於收款時交予告訴人書寫(警卷第15-1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CTDM-113-金簡-78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