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晉廷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631號、第707號、113年度訴
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第11602號、第150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第4851號、第485
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72號、第35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7「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所示刑之部分)
。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所示
刑之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朱晉廷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61至68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02、2
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㈢、四(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7至8)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㈠、
三㈡、三㈢、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
及同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24日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向綽號「空ㄟ」
的藥頭(即楊更強)購買,我是先向楊更強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賣出等語(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478卷第15頁;112年
度偵字第15090號卷第8頁),而員警因被告上開證述,循線
查獲楊更強,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
楊更強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3分前某時,販賣數量不詳、
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
販賣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87至195頁)。再觀諸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㈠、三㈡
、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交易時間,均係於上開起訴書認定楊更
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之後,該4次
犯行所交易之毒品價格,亦係在上開起訴書認定楊更強販賣
予被告之總價範圍內,足見兩者間尚有因果關係,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犯行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楊更
強一節,應屬可採,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三㈠、三㈡、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7)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
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至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
欄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時間(111年12月21日),則係在前揭時點之
前,難認被告該次向楊更強購入之毒品,與其所犯本案此部
分犯行有關,且被告所稱其尚有於111年12月4日、15日向楊
更強買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楊更強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85至288頁),是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本案其他毒品來源亦均係楊更強云
云,惟查被告先前一再向檢警供稱其係向楊更強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未曾提及其他種類之毒品來源亦為楊更強(分見
112年度偵字第5478卷第10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卷第7至9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原判決事實欄二㈡、二㈢、四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所示含第三、四級毒品成
分之毒咖啡包、大麻等毒品來源同為楊更強,此部分自亦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於短期間內多次為販賣之犯行
,且販賣毒品之種類多樣,是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
、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㈢(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
決事實欄二㈠、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所
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至6)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有減輕,衡以被
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
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⒈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㈢(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⒉原判決事
實欄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⒊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之;⒋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
6)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所示刑之部
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分
別為第二、三、四級之毒品,竟仍加以持有或販賣,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審酌行為次數、販賣之對象均不
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之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
開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係楊更強,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無事
證足認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係楊更強,業如前述;又關於刑之
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
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
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
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
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刑部
分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因被
告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更強,詳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及此,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就上開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6
、7所示刑之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為圖營利而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未遂(2罪)犯行;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額
、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
),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
、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各該犯行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
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
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
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判決附表
編號1、5、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與上訴駁回之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3、8所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傅克強、賴佳琪、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
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一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二㈠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二㈡ 朱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事實欄二㈢ 朱晉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事實欄三㈠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事實欄三㈡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事實欄三㈢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事實欄四 朱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TPHM-113-上訴-455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