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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緯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宋豐浚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謝緯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謝緯翔(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 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於本案開始偵查時就願意積極配合清 除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降低對土地汙染程度,惟因地主 封閉該土地,致使被告無法繼續清除作業,被告確實感到懊 悔,且獲利甚微,雖涉及面積看似甚廣,係因傾倒後回填推 平所致,實際上被告所涉廢棄物數量尚非龐大,且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危害性顯較輕微,可非難性程度較低,被告亦願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惡性尚非重大,然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之罪刑,實屬情輕法重、足堪 憫恕,在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下,實應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所犯前揭2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論處。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著手於非法占用及使用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視 自然環境之珍貴,土地維護、復育之困難度,僅為貪圖每車 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擅自提供土地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司機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回填、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占用面積達5,620平方公尺,範圍尚廣,危害不 可謂不嚴重,而其犯後並未積極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係由 土地所有權人許鑫賢、葉玉珍自行出資找人清除完畢,已經 許鑫賢、葉玉珍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44 、193、194頁),被告並未積極清除,亦未支付分文清除費 用,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達有意願賠償地主葉玉珍新臺幣5 、6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惟截至本院宣判之日止仍未 見其提出實際賠償之證明,難認其已盡力彌補因其犯行所造 成之危害,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 處,且與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1年相較,並未失之過重,是 以,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於科刑裁量之權 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表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事後亦確實繳交之作為, 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態度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 ,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 使用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惟已危及山坡地水土資源之 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地主等人之權益及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 量、擅自占用及使用私有山坡地之面積非少,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繳回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4萬 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 貨運司機、月薪約4萬元、尚有父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目 前幼女甫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所提出生證明書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可參,綜其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 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等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44、139 、192至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項)第1項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上訴-1295-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靜怡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靜怡(下稱抗告人)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正字第1265號執行有期徒刑6年,然該案件前經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按此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之判決), 因本件另有無罪判決確定部分(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就其中附表三部分改判 決無罪確定),原裁定定執行刑時未為審酌,造成抗告人應 執行之刑不符適當比例,特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 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 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 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 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 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 執行。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 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 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90號執行卷;本院卷第25至38頁)可參。觀諸原 裁定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民國1 12年7月4日),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即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64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112 年6月6日)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顯有未洽。抗告 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 可維持。考量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2.25 111.12.08 112.05.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4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164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215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363號 判決 日期 112.04.25 112.05.22 112.10.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164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215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36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6.06 112.06.29 113.01.19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9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31號 南投檢113年度執字第317號 編號1至3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 有期徒刑5年1月(6次) 有期徒刑5年2月(1次) 有期徒刑6年(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7.04 110.10.21至 111.03.02(14次) 112.06.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51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428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671號 113年度易字 第175號 判決 日期 112.11.23 113.03.27 113.05.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428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671號 113年度易字 第175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12.21 113.04.30 113.06.2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5號 南投檢113年度執字第1580號

2025-01-15

TCHM-114-抗-18-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執行羈押 及113年10月9日及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至中華民國11 4年2月8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836-20250115-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芳 陳怡卉 共 同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1號、112年度偵字 第315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80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下稱聲請人2人)甲○○、乙○○聲 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 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 錄」、「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3至18 9、211至219、221至317、321至387頁):  ㈠本件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及本案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存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兹說明如下:  ⒈據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113年7月22 日芳J字第1130722001號函達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之内容(聲證5),略謂「現職托育人員張○慈(以下提 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托育人員時,考量其等均非本案 當事人,為保障其等隱私,均遮隱姓名),其於108年12月5 日自前任職之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離職 ,並於109年3月2日至現在單位任職。○○○托嬰中心於張○慈1 09年3月2日到職時,登錄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托育服務 整合資訊系統(下稱系爭托育系統)欲將其與幼兒媒合時, 發現張○慈在系爭托育系統上仍掛名在前一家○○○○托嬰中心 ,以致於無法進行媒合;經多次聯繫社會局請求協助未果後 ,乃於109年3月19日以文號芳字第1090319001號函(聲證6 )發文至社會局,說明托育人員張○慈早於108年12月5日自 前一間托嬰中心離職,且提供其離職證明予社會局備查。社 會局竟製作不實内容,虛偽記載:「張○慈於○○○○托嬰中心 離職時間為『109年3月1日』的服務年資證明書,並允許○○○○ 托嬰中心於系爭托育系統持續以張○慈來媒合幼兒至109年3 月30日」云云,因此○○○○托嬰中心於109年1月2日尚得使用 已於108年12月5日離職之托育人員張○慈與新收托之幼兒進 行媒合,導致○○○托嬰中心於該期間内無法以在職之托育人 員張○慈名義登錄系爭托育系統媒合幼兒。而且,張○慈已經 在○○○托嬰中心上班了,社會局是在其到職上班後一個月才 審核通過(聲證7,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31日中市 社少字第1090035166號函)其人事異動到職,可證社會局對 於離職媒合幼兒的管理,長期以來皆以此指示托嬰中心得以 離職人員與新收托之幼兒進行媒合之事實,而社會局承辦人 陳逸芬在開庭時雖說謊否認,但此一新證據足以推翻證人陳 逸芬所為不利於聲請人2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 故意之犯罪事實的認定,亦不會損害社會局就系爭托育系統 管理之正確性;況在社會局審核資訊(聲證8,即衛生福利 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系統)中,可知社會局 明確知悉張○慈在109年3月2日已經在○○○托嬰中心任職,竟 函覆○○○托嬰中心謂「○○○○托嬰中心並無於張員離職時用其 名義媒合幼兒」等語(聲證9,即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5日府 授社托字第1130207869號函),直至113年8月15日始同意張 ○慈於113年8月27日申請其在○○○○托嬰中心媒合幼兒相關資 料(聲證10、11、12,即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5日府授社托 字第11302258861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申請書 、簽收單),並於同年10月8日申請並取得其「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辦理未滿三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申報暨三歲 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平價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及「私立○○ ○○托嬰中心《109/01》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聲證13、14 )等情,足證○○○○托嬰中心同樣在社會局行政指導狀況下, 存在離職人員媒合幼兒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2人確實受社 會局行政指導,應無犯罪之直接故意,甚且無損害社會局之 情形,應受無罪之判決。  ⒉上開系爭托育系統所載托育人員名下媒合幼兒的主要資訊是 為了社會局就托嬰中心整體師生比之計算,而社會局實務上 操作系爭托育系統是關於托育人員名下媒合幼兒的資訊,本 就不代表托育人員實際照顧幼兒之情形,而造成不相符的原 因是緣於須等待社會局的審核通過才能在系統中使用到職的 托育人員進行媒合,此均由社會局承辦人員即證人陳逸芬之 行政指導所致,由托育人員王○萱、林○沂、林○紜、黃○玲、 林○梅等案即可得知,聲請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亦供述 甚詳,惟原確定判決仍未詳查我國目前托育實務及現況,以 致未能詳細暸解關於托育資訊系統的作用及目的,僅採信與 聲請人2人對立立場之承辦人員之證言及其所作之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74616號函文,而 漏未審酌就該部分之其他重要證據,自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托育系統僅供社會局即時掌握托嬰中心之 師生比例所用,並非社會局審查人員異動的重要指標,亦即 系爭托育系統不包含在社會局審核的工作業務報告範圍中, 此先後由社會局111年8月2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1570號函 、111年12月7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57005號函自明,從而系 爭系統並非審核的程序,只是作為社會局內部的管理系統而 已,不生對外的法律效力,上開托育人員王○萱一案,即是 明顯的例子,是本案托育系統之登載事項,並不屬聲請人2 人業務上登載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就此,原確定判決亦未詳 加審酌,自當構成再審事由。  ⒋系爭托育系統既是用以輔助主管機關審核托嬰中心師生照顧 比狀況的工具,並無被主管機關用以判斷實際之收托情形, 自無從影響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實質上之收托狀況及核發 補助之認定;況聲請人2人對於托育資訊系統的操作,都是 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針此,社會局本即知情系爭托育系統 所登載之托育人員會與實際現場照顧之人員不一致,聲請人 2人並未損害主管機關就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原確 定判決僅形式上判斷○○○托嬰中心將已經離職之告訴人於系 爭托育系統登錄為收托幼兒之托育人員,便認為存有不實事 項,顯然並未加以審酌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依 上開證據的形式觀之,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 定之事實。  ⒌再者,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申請書(聲證18)內容可 知,只要托育人員文件備齊就可辦理居家托育服務,並無要   求登載於系爭托育系統此一要件,並由第一審113年2月23日 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聲證19,即第一審112易2062卷二第6 1至62頁)可清楚顯示,且系爭托育系統内容尚在核備期間 ,與托育人員並無直接關係,又申請居家托育的程序規定並 未要求須先於托育系統卸載,因此聲請人2人在合法的30日 緩衝期間内未將告訴人自系統中卸載,並不會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工作權。而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即弘光科 技大學)未依法行政及錯誤的實務運作(聲證24,即第一審 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見第一審112易2062卷二第5 6頁),原確定判決逕依其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 17803號函,認定聲請人2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無法登錄為居 家托育人員,對其工作權造成損害,明顯漏未審酌上開有利 於聲請人2人之證據,又引述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 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作為兼職與否之認定,並未對聲請人2 人前後提出托育人員林○紜、陳○璇、陳○伶、陳○青等案(聲 證20: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3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09 6535號函;聲證21: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1日中市社 少字第1100055993號函;聲證22,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 月2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107226號函;聲證23,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3月23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037117號函)詳加審 酌,而聲請人2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均屬重要;加以,告訴人 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2467號)審理時,亦告知並無損失及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均足以推翻對告訴人工作權產生損害之認定。  ⒍復本案家長皆有順利請領到補助費、照護收托幼兒之托育教 師人力亦足夠;換言之,即使托育系統上托育人員與收托幼 兒之媒合,與實際照護情形不同,但是請領補助費是以實際 照護的托育人員王○萱的名義去申請的,補助費也是直接入 帳於家長之帳戶,此有臺中市政府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發放清 冊(聲證25)可證,縱告訴人在未查明事實真相前胡亂對聲 請人2人提起告訴,也無法明確表示受有多少損害(聲證26 ,即第一審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見第一審卷二 第315至317頁),是聲請人2人確實無損害送托家長、幼兒 之權益,且社會局事後亦於111年12月7日以中市少字第1110 157005號函(聲證36)撤銷原本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業已 明確表示聲請人2人所登載之資料並非其等「工作業務報告 」亦即不是該2人之業務上文書。原審漏未審酌核發補助費 之實際情形、行政稽查表(聲證35)查核結果托嬰中心内的 照護狀況一切合法,以及就社會局所撤銷處分之函文詳加審 究,而上開證據,均能認定聲請人2人所為並不構成犯罪。  ⒎再依行政業務須知(聲證15)第參項人事異動及聘任應備文 件以下内容可知,托嬰中心在工作人員有人事異動時,應於 30日内,先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資 訊系統登錄及送審相關資料給社會局,並備齊文件資料陳報 社會局備查,可證社會局允許托嬰中心在緩衝的30日内完成 系統送審,此有告訴人與聲請人乙○○的電話通話錄音譯文( 聲證16)可證。況聲請人2人是依上開法令於30日之緩衝期 間内,依社會局的行政指導為托育資訊之登記,完全沒有主 觀上「明知」不實事項之登記的認識,亦即並無明知的犯罪 故意,且系爭托育系統與實際照護情形不一致之問題乃長期 存在的客觀事實,聲請人2人曾與社會局(聲證17,即與臺 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人員討論托育資訊系統問題之錄音托育資 訊系統錄音譯文)及臺中市托嬰中心亦有就此討論及提案過 ,然原確定判決並未發現、不及甚至漏未調查斟酌,就前述 質疑,可認為上開證據有利聲請人2人,顯可認為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2人無罪之判決。  ⒏復,參閱托育人員徐○妤案,可證社會局對托育人員即使任職 於新托育中心時,系爭托育系統對其資料尚未修改,到任之 托育中心並無法將該托育人員登載於系爭托育系統中,社會 局還是會核准其到職(聲證27,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19日中市社托字第1130136423號函),對該托育人員之工作 權益並未受到影響;且由聲證28,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1 13年10月18日芳BN字第1131018001號函,以及聲證29,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10月24日社家支字第1130114031 號函之回覆,可知係在提醒托嬰中心在處理人員異動時,除 報主管機關備查外,尚須於人員異動時儘速至托育系統完成 更新,並沒有就實務上多間托嬰中心遲未於托育系統中卸載 托育人員,認定會有兼職而侵害工作權之情形,是衛生福利 部社會及家庭署認為「未於托育系統中卸載離職之托育人員 會導致該托育人員被兼職」一事應非事實;而聲證30,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10月30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30125 279號函,更明白指出「有關托育人員到職及離職之認定, 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托育填報系統僅為協助托育 機構與主管機關管理托育人員之平台,不應以系統登載狀態 認定相關人員之任職情形」,準此,居家托育證的申辦,並 不會因為托育系統的登錄與否受到影響,而是相關人員之任 職情形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故本案臺中市第四區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就是嚴重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 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錯誤地以「系統登載狀態」認定任職 情形,及以「托育人員於托嬰中心系統中僅能擇一申請登記 」(聲證31,弘光科技大學113年9月18日弘大教保字第1130 014226號函)為其作為,除顯然違反法規,更與托育實務運 作未合。從上揭說明,本案爭論的托育系統實際運作情形自 應以上級單位之認定為準,而非以受託單位之函文回覆為認 定。況參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托育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 證書初審確認檢核表暨個人資料/資訊公開同意書(聲證32 ),在由承辦人員填寫的審核紀錄欄中,臺中市第四區居家 托育服務中心已勾選告訴人申請資格符合,並無資格不符或 文件不齊之情形,卻又認定告訴人無法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 登記證書,已明顯與上述客觀證據矛盾,原確定判決採信弘 光大學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17803號函,認定聲 請人2人於30日緩衝期間内未將告訴人自托育系統卸載之行 為,導致其無法登錄為居家托育人員,對其工作權確實造成 損害之事實顯不實在,針此,本件有發現在原判決確定如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及原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 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之 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⒐承前⒉關於托育人員王○萱案乙節,依聲證33,臺中市私立○○○ 托嬰中心112年12月11日芳W字第1121211002號,及聲證34, 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受社少字第1120368283號函, 可知臺中市政府亦認為托育系統的登載情形與托育人員的任 用無關,有關托育人員到職及離職之認定,應依主管機關之 備查函文為準,再次證明告訴人並不會因為未自托育系統中 退出,而影響其居家托育服務之申請,主管機關即社會局之 前述函文,即可證明告訴人的工作權益未受任何影響。原審 卻未加以審酌及說明,然依諸前揭證據事實即可證明告訴人 權益並不會受到系爭托育系統未卸載而限制或影響工作之進 用,故本件自應予重新審視自明。  ⒑末,聲請人2人所屬○○○托嬰中心有足夠托育人員可以媒合及 照顧幼兒,亦即有補充支援人力之托育人員王○婷進用,有 聲證35之111年8月16日行政稽查紀錄表自明,原確定判決雖 有提及,然卻未深究該表上查核結果勾選「符合」之記載, 而為有利於聲請人2人根本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明知主觀故意 之有利認定,顯有未洽,再為敘明。  ㈡綜上所述,依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始發現的新證據及漏未 審酌的重要證據觀之,所有上級單位包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中市政府,皆認為托 育人員之任職情形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並不會以 托育系統的登錄情形為判斷,但是原審卻為相反之認定,容 有未洽。更何況,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後,足證聲 請人2人根本沒有任何「明知」偽造文書的故意,聲請人2人 乃「明知」告訴人在托育系統有30日緩衝期間後,始認為是 托育系統的離退或離職,就此不只是違法性的問題,很明確 是構成要件不該當的問題。再則,主管機關都作證說明本件 非屬業務上文書,亦得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2人 於本次所提出再審聲請的理由,亦可證明告訴人居家托育證 的申辦,並不會因為聲請人2人於30日緩衝期間内未將其自 系爭托育系統卸載受到影響,更不會因此損害其工作權益, 顯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2人無罪之 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 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 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 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 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 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 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 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 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 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 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 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 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 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 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 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 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 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 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 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 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2人均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25日 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又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 文,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2人、共同代理人及檢 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 請人2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以上均合先敘明。  ㈡本院113年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 請人2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逸芬、證人 即告訴人陳葦庭(下稱告訴人)均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以 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31803 號函文、111年9月26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24671號函文、11 1年9月2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79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補充 資料(含系爭托育系統及111年8月17日系爭托育系統小梧桐 托嬰中心之收托現況截圖等)、11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 1110174616號函文、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即弘 光科技大學)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17803號函文 及告訴人於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之服務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甲○○、乙○○2人分別擔任○○○托嬰中 心之負責人及主任,明知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卻 仍在同年8月初,於系爭托育系統不實登載告訴人於111年8 月8日及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以網路 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告訴人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對於聲 請人2人於本院所辯各節(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之主觀犯意及有損害告訴人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之虞 ,辯稱其所為皆係受社會局行政指導等云云),何以不足採 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該判 決書在卷(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㈤)可稽。核其所為論斷 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確定案件之合議 庭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經本院調閱原確定案件之卷證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業 經第一審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 一審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一第446至461頁),其於警詢 、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 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卷第124、2 04頁);證人陳逸芬業經第一審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一審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一第第4 46、461至483頁),其於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 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546號卷第124、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業經第一審113 年2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一審112年度易 字第2062號卷二第第51至70頁),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 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並辯論 (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卷第124、204頁)等情無訛 ,且由上開證據資料互相參佐,認定聲請人2人分別為○○○托 嬰中心之負責人及負責在系爭托育系統登錄收托幼兒及其對 應之托育人員,而上開系爭托育系統既然係由托嬰中心人員 負責登載,供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收托人數、 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用途,自屬聲請人2人業務上登 載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3條第3項之規定,○○○托嬰中心僅須在離職人員離職30日內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然仍應先在系爭托育系統完成離職登載 ,且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聲請人2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私文書罪,並非僅因告訴人離職後,聲請人2人消極地未 將告訴人自系爭托育系統移除,而係明知告訴人事實上已離 職後,仍積極將告訴人登載為新收幼兒之托育人員,自屬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此與○○○托嬰中心有無 在期限內為告訴人之離職申報,核屬二事,此情並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說明並記載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⒉ 述)。是聲請人2人明知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已離職,並 未任職在○○○托嬰中心,且事實上並無照顧受託幼兒,卻仍 在其離職後之111年8月8日、同年9月1日,將告訴人登載為 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而以網路申報,無異於將已離 職之告訴人作為「人頭」,造成空有托育幼兒之登載卻無托 育事實之假象,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行為。 至於聲請人2人一再以居家托育之申辦並不會因系爭托育系 統的登錄與否而受到影響以為置辯,然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2款既明文禁止居家托育人員兼任 影響居家托育工作之職務,是若同時任職托嬰中心,自無法 再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準此,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 心以系爭托育系統上告訴人仍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為由拒絕 登錄,尚非無據。況聲請人2人明知系爭托育系統係供主管 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 定等實質上之作用,其等卻將已經離職之告訴人登錄為收托 幼兒之托育人員,此與真實情況並不相符,除已影響告訴人 之工作權外,亦對於主管機關就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足生損害之虞至明,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不但已就卷存全部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並定 取捨,並已於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違失。針此,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⒌至⒏、⒑部分及 其所附之聲證15至26、31至36等資料,顯非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  ㈣又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⒈之聲證5至14部分,雖未曾於本案審理 時提出,然觀該案之當事人及情節,與聲請人2人於原確定 案件所舉之例即托育人員王○萱部分均雷同,而此已經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二、(五)⒋⒌⒍交待並說明:主管機關社會局 承辦人員,長期以來似有遲延審核托育人員到、離職之狀況 ,且對於系爭托育系統所登載之托育人員與實際現場照顧之 人員不一致之情形,未予嚴予稽查而有所放任;惟本案非僅 聲請人2人消極的未於30日函報之緩衝期間未申報離職或未 自系爭托育系統移除托育幼兒(此部分難認有何不實登載, 已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而係在告訴人離 職後,均明知告訴人沒有照顧幼兒之情況下,積極登載告訴 人為新收幼兒之托育人員,此與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 狀況、收托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用途,自與兒 童權益有重大關係,難謂對於主管機關針對系爭托育系統管 理之正確性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未有足生損害之虞; 如果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有縱容、包庇不實登載之情況, 甚或承辦人有明確指示為不實登載或其他托嬰中心也有相同 情況,也應屬是否對相關人員追究行政等責任之問題,而不 是逕自違反法律而將其解釋為合法,據以免除被告之刑事責 任等情,業已詳敘甚詳。聲請人2人再執聲證5至14之他例以 為新證據,經核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再者, 聲請人2人屢以其所登載之系爭托育系統事項並非其等「工 作業務報告」,即非其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並以社會局業 已撤銷對○○○托嬰中心限期改善之函文為據,然此部分已經 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⒊交待並說明:此係行政機關之 處分,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依據刑法構成要件所為判斷等語, 且依社會局前揭函文撤銷限期改善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85 至386頁),顯係該局先前誤認系爭托育系統為私立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之「 收托概況表」,亦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 9款之「工作業務報告」,經該局重新檢視案情及相關法規 後遂予撤銷,並非因為系爭托育系統登載正確或核非托嬰中 心業務登載之事項予以撤銷(且聲請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 證稱其負責系統操作、孩子入托、離托、新進人員到職等情 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⒉述),是社會局前揭 撤銷限期改善之函文,仍無解聲請人2人確有共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  ㈤至於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⒏之聲證27至30部分,雖未曾於本案 審理時提出,但細繹其內容,可知是本案發生後,主管機關 針對聲請人甲○○所經營其他托嬰中心詢問關於托育人員到、 離職等問題所為之函復,所函復意旨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 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74616號函表示「托嬰中心應 先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完成離職登載,並於30日內函文 本局備查」並無違背。是以,聲請意旨所舉前揭部分事證礙 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確實性」之要件亦 有未合。  ㈥況且,原確定判決係認為聲請人2人有於告訴人離職後再積極 媒合新收幼兒之名實不符的情況,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實交待 其認定之理由,非僅以告訴人離職後未於30日內之緩衝期間 申報據以認定聲請人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聲請人2人 所屬托嬰中心實際上將已離職之托育人員,積極的媒合新收 幼兒,造成空有托育幼兒之登載卻無托育事實之假象,對於 後手之托嬰中心以及遭掛名之托育人員本身之權益當受有影 響;再者,系爭托育系統之登載誠如聲請人2人及其代理人 所稱有供主管機關計算師生比之用途,而於本案行政稽查時 固未有師生照護比例不符之情形,但把離職人員當人頭掛名 ,確實名實不符,倘日後衍生照顧問題,對托送之家長、幼 兒無不受有影響,被登載之離職人員亦同受查處之風險,是 上揭所提之事證,除不得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 之新證據,亦無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綜 觀本件聲請意旨仍屬聲請人2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 未相合,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所提出 者並非新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 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 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其停止刑罰之聲請亦無 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聲再-231-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若妙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5號、第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蘇若妙,加入蘇若妙成立之中華巴丁 顯密佛學會,復經蘇若妙招攬而擔任蘇若妙於民國99年3月 間成立之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妮公司,負責 人現為蔡端端)之董事。詎蘇若妙乘尤漾羚對其之信任及認 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債信不佳,無法 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展為由,向尤漾 羚商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付款地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支票使用,經尤漾羚同意,尤漾 羚將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數張交予蘇若妙 使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尤漾羚於同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蘇若妙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詎 蘇若妙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白支票,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間,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發票 日欄,無權填載年份「105」,並將日期「2日」更改為「23 日」,且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尤漾羚之印章,蓋於附表編 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使該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完備 ,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之交付徐翊理,藉以向其借款(無積 極證據證明票面金額20萬元部分係尤漾羚終止授權後方填載 ),徐翊理則於支票上背書,與蘇若妙一同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某處向不詳之銀樓業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不詳之銀樓業主誤信支票之真實性,因而交付款項,徐翊理 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蘇若妙19萬2,000元,約定蘇若妙應自 行返還銀樓業主20萬元,但於票載發票日105年6月23日蘇若 妙因無力償還20萬元,徐翊理遂另行借款,代蘇若妙向銀樓 業主償還20萬元,並取回支票,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 徐翊理催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漾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蘇若妙 (下稱被告)在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尤漾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47、166頁;本院卷二第81頁),惟告 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經本院告以其偵查中及民 事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內容並提示交付其閱覽後,證稱:均 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是以,本院下列引用其 於偵查及民事準備程序時之相關陳述內容,均係其於本院審 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此部分先予說明。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直承向告訴人尤漾羚借用僅蓋用發票人欄印文之空白支票數紙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尤漾羚是合夥股東,她在100年年尾因為個人債務,請我用她的票,她的票都是她私人跟公司在使用,我只不過幫她跟公司處理而已,她有寫1張存證信函給我,我有回她,票是她跟公司在使用,所有票都在金主身上了,要取票回來必須用現金去還才能取回來。告訴人尤漾羚每次給我的支票都是空白的,蓋有告訴人尤漾羚的支票章,發票人處原本就有蓋「尤漾羚」的章,日期、金額都是她授權我填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尤漾羚跟被告先有合夥契約,合夥內容是經營邦妮及禾全這兩家公司,告訴人尤漾羚是這兩家公司的原始股東,告訴人尤漾羚因為要動用公司資金週轉使用,所以同意提供支票供公司使用,告訴人尤漾羚雖然在104年5月22日寄發(依他3643卷第25頁,應係同年月21日寄發,翌日寄達)存證信函終止停止支票使用,但被告也在104年5月23日回函說明,所有支票都已經因為公司週轉資金借貸交在金主手上,也有聲明這些票是供公司週轉使用而不是被告個人使用,我們認為告訴人尤漾羚她片面終止支票使用應該是無效,被告有權利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已經交付的支票。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修改日期處所蓋的章是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親自蓋用的,告訴人尤漾羚不可能只有1個印章,當時她拿章出來蓋,被告無從辨識是否跟支票的發票章相符,偵查中檢察官也有提到修改處蓋的章,跟告訴人尤漾羚所提出附件1-3包括地政事務所留存的印鑑章很像,起訴書引用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只有鑑定這顆修改章是否跟發票章相符,沒有去鑑定有可能告訴人尤漾羚拿其他章來蓋,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為了公司週轉需求才向金主借款,被告是有權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被告是在103年10月向告訴人尤漾羚取得,取得後被告因公司資金週轉需求,先向印度師父札西(法名貝瑪)借20萬元,所以金額是填20萬,印度師父札西說可能104年或105年要回印度,被告問說大概幾月要回去,印度師父札西就說如果要回去就是5、6月份,被告本來要填寫6月2日,不料錯填為5月2日,所以被告就把5改成6,在103年10月24日,被告向告訴人尤漾羚表示請她蓋章修改填錯的月份,所以在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告訴人尤漾羚親自在日期修改處幫被告蓋章,當時郭錦駩及黃憲堂都在場,被告拿到修改後的支票後,就把支票交給印度師父札西,到了105年4月,印度師父說預計2個月後要回去印度,要被告還他錢,被告本來拿另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要向徐翊理借20萬元,徐翊理說因為票有用立可白塗改過所以不收,要被告換1張票,並說只能借2個月,所以被告就向印度師父拜託通融先將支票交給被告,讓被告拿這張票去跟徐翊理借錢,所以被告再填入發票年為105,於105年4月23日,被告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銀樓外,向徐翊理借20萬元,被告實際拿到16萬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告訴人尤漾羚是本案兩張支票的債務人,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不高,告訴人尤漾羚有參與邦妮公司的營運,她做為邦妮公司的股東,這也是她要簽發支票給被告的原因之一,實際上邦妮公司的營運過程中,唯一處理邦妮公司營運的只有被告本人,因此被告需要到處籌錢來支付邦妮公司的營運,告訴人尤漾羚既然是邦妮公司的股東,本來就應該對邦妮公司的債務負責(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㈡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 票人欄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將附表編號 1之支票交予證人徐翊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89至112頁)、證人徐翊理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交查230卷第95至98、425至429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尤漾羚108年4月24日告訴狀提出之:邦妮公司合夥契 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票號AV0000000支票 影本(見他3643卷第33至35頁)、邦妮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38370卷第101至103頁;交查2 30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先偽造告訴人尤漾羚之印章蓋印於發票月、日修改處( 指發票月份「6」及發票日期之「2」),再於105年間交付 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證人徐翊理時,才填載該紙支票之發票 年份「105」及發票日期之「3」,完成發票行為,因斯時告 訴人尤漾羚已經終止授權被告使用支票,被告所為自屬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 。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 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 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 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 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 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 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 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面的日期、票面金額這些字樣都是我寫的,時間是在103年12月左右,有寫錯了才拿去給告訴人尤漾羚蓋修正章,當時給師父時只有寫月、日,沒有寫年,填的地點是在臺北的佛學會寫的,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另一個師父在。我本來要寫6月23日,我寫成5月,後來我把5改成6。日的部份,我原本是寫2,後來才加3上去。20萬是本來就寫的。我的票很少先寫年份,發票日的「105年」及「3」是當時要拿票跟徐翊理借錢給師父時,才填上去的,總共有3次變動發票日。103年12月開這張支票給師父,及將5改成6時,告訴人尤漾羚都知道。告訴人尤漾羚104年寫存證信函告訴我不要再用這些票了,但我也有回她存證信函,告訴她這些票都是用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27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合夥開設邦妮公司,印象中被告是負責人,我不是董事,被告說我是股東,我有把自己的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共交付多少支票已經數不清,被告說要供公司經營使用,我在104年5月21日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說不可以再使用我的支票,當時應該還有10幾張支票在被告那裡,都是只有蓋用我發票人的印章,金額、日期都沒有填載,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我們已經交惡了,附表編號1之支票在我交給被告時,發票金額、日期都沒有填載完成,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時,被告說她的支票在金主那邊,被告說她會保證票信,不會讓支票跳票,我有要求被告要還我支票,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沒有說要去金主那邊贖票回來還我,附表編號1之支票右上角的發票日期修改章不是我蓋的;我之前在106年9月7日民事事件時所說「我在103年底確實有去地政做清償,我有拿出印章,蓋在清償抵押及貸款的部分,並沒有蓋在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同),而當時我所蓋的印章也不是系爭支票更改處所蓋的印章,我不可能一天帶兩個印章,當時現場確實有一位金主郭錦駩及兩位代書,而且我當時沒有看到系爭支票,而且證人(即被告)也沒有跟我說系爭支票要蓋修正章。」及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所說「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面的章(即發票人欄位尤漾羚印章)是我蓋的,上面的章(即發票日期欄修改用之尤漾羚印章)我不清楚」等語,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  ⒋證人徐翊理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收到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於 發票日105年6月23日前2個月收到的,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 銀樓外面,蘇若妙拿給我,蘇若妙要跟我借錢,我帶蘇若妙 跟金主換現金,我扣掉2個月利息,我給蘇若妙現金19萬2,0 00元,這是金主借給她的,那個金主是我朋友,是開銀樓的 ,我有背書。這個錢蘇若妙沒有還,借款到期時,我拿自己 的錢去還,蘇若妙到現在還沒有還我錢,108年7月蘇若妙答 應我會於12月還部分的錢。我不清楚支票是不是尤漾羚開的 ,蘇若妙本來拿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我拒絕拿那一張票 ,蘇若妙才改拿這張票給我,立可白那一張發票人也是尤漾 羚。蘇若妙給我這張票的時候,發票日上有蓋修改章。蘇若 妙說支票來源是她的股東,說尤漾羚支票都是她在使用。蘇 若妙拿給我這張支票的時候,我拿去銀行照會確認沒有問題 ,才拿這張支票到銀樓借錢等語(見交查230卷第95至98頁 )。  ⒌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固然於99年間曾經合夥成立邦妮公司, 有邦妮公司合夥契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契約 書係記載被告本名蘇意惠),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尤漾羚曾 經同意被告使用支票,尚非無據。然於104年5月21日,告訴 人尤漾羚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之前已明白要求你 不能簽發我的支票,也通知你將支票返還給我,並要求說明 支票的去處,但你沒有善意的回應,我應有權收回我的支票 ,為此再正式以此函通知,終止你我之間的所有關係,並請 於函到3日內返還我的支票,否則相關法律責任由你自行負 責。」等語(見他3643卷第25至27頁),被告於105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尤漾羚,稱「本人已於104年5月23 日左右,亦以存證信函回覆於台端」,並主張告訴人尤漾羚 之支票是公司使用,非被告本人使用。」等語(見他3643卷 第29至31頁;交查230卷第433頁)。是以,告訴人尤漾羚至 遲於104年5月間,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已終止授權被 告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已經有告訴人尤漾羚於發 票人蓋章,但無金額、發票年月日之空白授權支票),依被 告前開之回覆,其於104年5月23日已知悉上情,自不應再繼 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  ⒍另附表編號1之支票,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 案件中,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 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936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0 7再易6卷第45至47頁),鑑定結果認定,附表編號1之支票 ,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印文)、發 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B印文),彼此不同,非 出於同一印章,且B印文與「『6』月『2』3日」字跡之先後關係 ,依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 6」、「2」字跡後,再蓋印尤漾羚印文。另原審審理時,亦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 文(下稱A1印文)、發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2 印文),與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6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所 留印鑑(B印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 所蓋「尤漾羚」印文(C印文)比對,鑑定結果認為,A1、A 2類印文形體均與C類印文不同。A2類印文與B類印文不同;A 1類印文與B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兩者形體雖 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比對。  ⒎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然支票為要式證券,發票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均為支票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其一均為無效支票,必須完成發票 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之記載,發票行為方屬完成。被告自 承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於105年間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時,方 填載「105」及「3」,此與證人徐翊理之證述相符,且由法 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就發票月「6」、發票日之「2」 之字跡與所蓋用印文,研判應係先書寫「6」、「2」字跡後 ,再蓋印告訴人尤漾羚印文,可知被告於105年間持附表編 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借貸時,方填載 完整發票日期,並蓋用偽造之告訴人尤漾羚印章,斯時才完 成發票行為,但告訴人尤漾羚早於104年5月間,就以存證信 函告知不再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且欲收回,是被告於收受 存證信函之際,已知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卻僅 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尤漾羚,稱是供公司使用,非被告個 人使用云云,率然作有利自己之解釋,即繼續使用告訴人尤 漾羚之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無訛。  ⒏至於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發票日期欄之告訴人尤漾羚印文 係告訴人尤漾羚自己蓋印云云。但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確證稱:該發票年月日之印文係遭偽造一情歷歷。至 被告所舉證人黃憲堂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103年12月2 5日有在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告訴人尤漾羚見面,告訴人尤 漾羚有從包包拿出印章,我好像有印象,因為當時在等告訴 人尤漾羚來辦塗銷,支票是被告拿出來在等告訴人尤漾羚, 被告當時有說在等告訴人尤漾羚拿章來蓋,但是要蓋什麼我 不知道,告訴人尤漾羚來了之後,我就辦我塗銷的手續,我 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尤漾羚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票上蓋章 等語,然其後改稱:我是模糊的印象,被告有跟我說要等告 訴人尤漾羚來,有東西需要告訴人尤漾羚蓋章,蓋章內容我 不知道,蓋什麼文件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 37頁),足見證人黃憲堂對於被告所拿出來的到底是支票或 文件,供述確實不一,即便稱是支票,惟經審判長提示附表 編號1之支票,並訊問是否看過這張支票?時,則證稱:「 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一第436頁),則證人黃憲堂一度 證述看到被告所拿出之支票是否即為本案附表編號1之支票 ,即非無疑,更何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所蓋用的支票 ,其所蓋用印文的位置、支票面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等等 ,證人黃憲堂顯然並不清楚,故實難以證人黃憲堂於原審證 述:「我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尤漾羚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 票上蓋章」之內容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對照告訴人尤漾羚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支票如果有內容需要修正的話,一般 都會(在修正處)蓋支票發票人欄的章,任何一家銀行的支 票都是這樣,我很少開到要修改日期的票,因為當初開支票 時都已經確定日期了,並不會再去修改,我幾乎很少要去修 改支票的日期,或是修改支票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1 02頁),則依照告訴人尤漾羚向來使用票據之認知,如有需 要修改支票的內容,應該是要蓋同一顆章,則倘使有如被告 及證人黃憲堂所述之103年12月25日在地政事務所,告訴人 尤漾羚在被告所帶來的支票上蓋章之情況,顯見當時告訴人 尤漾羚係同意被告之修改日期並自發性地在修改處蓋章,而 彼時告訴人尤漾羚與被告並未交惡,且邦妮公司仍在正常營 業中,則在支票修改處之印章應該與發票人欄位之印章相符 ,方符合告訴人尤漾羚用章之習慣,此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然而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人 印文,與告訴人尤漾羚所蓋印發票人欄位印文,並不相同, 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證人黃憲堂前揭所述告訴人尤漾羚有於 103年12月25日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印一節 ,顯然應非事實。而在被告持該紙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借貸 時,已明知告訴人尤漾羚早已終止其繼續使用支票,告訴人 尤漾羚當然不可能再拿同一顆發票人印章蓋用於被告在發票 日期之修改處,堪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 人印文並非告訴人尤漾羚所有之印章蓋印,係被告另行偽造 告訴人尤漾羚印章後蓋印。  ⒐至被告辯護人復以:告訴人尤漾羚於民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 中並未爭執發票日期欄位所蓋印印文之真正,且未曾提出其 餘曾由告訴人尤漾羚所修正且蓋印如發票人簽名欄所示印文 之支票為相關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告訴人尤漾 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依我開立支票的經驗,幾乎 很少要去修改日期或是修改裡面的內容,因為當初開支票時 都已經確定日期了,不會再去修改(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則辯護人以告訴人尤漾羚未提出曾經其修改之其餘支票為 佐證,前提事實即不存在,辯護人此部分顯係其主觀臆測之 說詞,且果真有告訴人尤漾羚自發性地於修改處蓋章的情況 ,卻蓋用與發票人欄不同印章之情形,客觀上亦實難想像。 至告訴人尤漾羚於106年4月5日民事事件一審言詞辯論時與 其訴代(康芸生)表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見106中簡734卷第14頁反面),惟此一回答係記載「被告尤 漾羚本人、被告訴代」之回答,且已先表示:「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非記載係告訴人尤 漾羚本人之回答,且當時告訴人尤漾羚及其訴代均表示要駁 回原告(證人徐翊理)之訴訟,而非為認諾之表示,再者, 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們那時候有爭執 說那個章不是我蓋的,那時候有針對那個印文在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4頁)。是以,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尤漾羚於民 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中並未特別說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 日期修改處印文之真正,據以質疑其憑信性,並無可採。被 告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尤漾羚可能有多顆印章一節,雖並無 此一可能性存在,然而,被告堅稱告訴人尤漾羚係在103年1 2月25日在地政事務所持印章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 改處蓋印,彼時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並未交惡,邦妮公司仍 然正常營運中,告訴人尤漾羚如真同意被告之修改且其有為 該次蓋印行為,應當會取用與其支票發票人欄之相同印章, 當不至於出現不同印文,方符合常情,已經本院詳敘如前。 惟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銀樓業者借貸 之時,已在告訴人尤漾羚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後,堪認在 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用的印文應係被告自行偽刻印章蓋用 無誤。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⒑綜上,被告先係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後,再蓋 用於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期欄(發票月份「6」及日期之「 2」),更於告訴人尤漾羚明確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 票後,填載發票年份「105」及日期之「3」,使附表編號1 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完成發票日期之 記載,使附表編號1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 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支 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借貸並貸得19萬2 千元,顯然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復持偽造票據讓收 受該偽造支票之不詳銀樓業者信以為真,貸予扣除利息後之 款項,被告主、客觀上確實均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犯行, 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 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 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 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並從一重處斷。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透過 證人徐翊理向不詳之銀樓業者借款擔保使用,屬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告訴人印章及偽蓋後形成偽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指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雖僅記載前階段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蓋印於發票日期欄之 行為,未記載後續被告完成填載發票日期之行為,但2者屬 偽造有價證券前後階段行為,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一併審理。  ㈤被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終止授權 被告繼續使用其支票,為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擔保使用,竟偽 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並填載完整發票日期而完成支票發 票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一所示之刑。暨認:「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因本院審理時鑑定所需 ,目前扣案於本院卷一之證物袋,自應逕予沒收。其上另有 發票日期欄之偽造之『尤漾羚』印文1枚,但支票本身既已沒 收,就附隨其上之印文自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偽造『尤 漾羚』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 應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偽 造附表編號1之支票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輾轉向不詳銀樓 業主借得20萬元(扣除利息實拿19萬2,000元),此為被告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證人徐翊理於本 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於被告無 力償還20萬元時,其另行向他人借款,代被告清償20萬元後 取回支票(見該案民事卷第58、5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因證人徐翊理代為清償之故,已經發還被害人即不詳銀樓 業主,自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證人徐翊理之間債務關 係,核屬另案民事糾紛,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①依證人黃憲堂原審證述,可認告訴人尤漾 羚確有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於附表編號1之 支票發票日期處蓋印;②再參被告原審112年8月14日準備程 序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日期寫錯,我跟告訴人尤漾羚說 有一張票日期錯誤要修改,告訴人尤漾羚叫我於103年12月2 5日在北屯地政辦理塗銷時,她幫我蓋的,與原審法院107年 度再易字第6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研判應係先書寫「6 」、「2」字跡後再蓋「尤漾羚」印文相符;③再調閱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告訴人尤漾羚印文,可知告訴 人尤漾羚於蓋印重要票據或文書時,並非皆會使用相同之印 鑑,故無法推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尤漾羚」印章 係被告偽造;④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於告訴人尤漾羚授權 範圍內所使用,並為擔保雙方合夥成立之邦妮公司債務,被 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且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 告於103年間向印度師父札西借用20萬元所交付,印度師父 本得隨時行使其票據上權利,然基於與被告間情誼未約定清 償期,亦未填載年份,該筆債務係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即 已授權借貸,被告後續為清償同一筆20萬元債務,於105年 間因師父要返回印度,被告才填寫「105」年份及日期「23 」之「3」,並向證人徐翊理借貸以清償印度師父,主觀上 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印度札西師父並已出具證明書證 明此事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就被 告前揭①至③之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經本院詳敘如前二、㈢⒌至⒐,茲不再重複贅述,其此部 分上訴理由均要無可採。至被告前揭④之上訴意旨以:被告 以支票係供公司週轉之用,且於103年已獲告訴人尤漾羚授 權而向印度師父借用之同一筆20萬元債務,主張無偽造有價 證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直承從70幾年開始使用支票, 並因為配偶生意失敗,連帶影響其票信,也無法申請開立支 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0、143頁),商得告訴人尤漾羚同 意借用其支票使用,對於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支票絕對 應記載事項,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於103年交付印度師父之 附表編號1之支票時,既尚未填載發票年份,則為一無效票 據,任何人(包含印度師父、被告)本即無從持該支票對發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至於是否成立民法上之普通債權債務 關係核屬另事)。被告係在告訴人尤漾羚明確表示不得再使 用其支票後,始向印度師父取回未記載完成之附表編號1之 支票,偽造完成發票年份「105」及填載日期「23」之「3」 後,才另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持以借貸,則被告 先前向印度師父之借貸與被告透過證人徐翊理向銀樓業者之 借貸,兩者顯非同一筆債務,縱依被告供述係以後者之借貸 用來清償前者之借貸,並主張前者之借貸亦係用於公司週轉 之用,僅係被告為後者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而已。告訴人尤 漾羚身為邦妮公司股東,先前並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作為 公司營運之用,惟公司早於104年4月7日停業,告訴人尤漾 羚並於104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行使用其名 義之支票,此與被告在公司營運期間、尚未獲告訴人尤漾羚 終止借用前所簽發並交付予第三人之支票,被告係有權使用 之情形並不相同,本案係被告於經告訴人尤漾羚終止授權使 用其票據後,無視於告訴人尤漾羚拒絕其繼續使用支票之明 示意思,而另再以偽造支票之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 銀樓業主借貸而來,縱其動機係在償還公司先前之債務,亦 無從卸責其主客觀上該當偽造支票之刑責。是以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④所指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憲堂、蔣巴、徐翊理,欲證明 :①黃憲堂於原審供述並無矛盾,卻經原審認為矛盾,②被告 於103年12月底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印度札西師父借款20萬 元,當時就說好105年要還款,當時蔣巴有在場見聞此事。 蔣巴於103年間之住居所與邦妮、禾全公司之100年間登記地 址相符,被告亦係於該處向印度師父借貸20萬元,足見蔣巴 對於被告及告訴人尤漾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邦妮、禾全公司 營運狀況均有所知悉,自得藉由傳喚蔣巴確認被告有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③告訴人尤漾羚表示拿本案支票給公司使 用的話,她會同意,則傳訊證人徐翊理可以證明,當初被告 跟他說借錢的用途為何?這些債務都是在告訴人尤漾羚以存 證信函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前所發生的債務(見本院卷一 第148、149、166、167、291、295至296頁;本院卷二第70 、81、82頁),並提出邦妮公司、禾全公司相關支出明細、 單據、訂購單、報價單、告訴人尤漾羚製作收支明細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299至466頁)欲佐證上開2公司確實有營運且 告訴人尤漾羚對公司營運狀況知悉甚詳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296至297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憲堂於原審證 述之內容均表示正確沒有意見,只是想要釐清為何同次筆錄 先證稱:有看見用印,後又改稱:不確定,其真實狀況為何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惟此部分乃對黃憲堂證詞之證明 力評價,係法院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是以,並無再次 傳喚黃憲堂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證人蔣巴縱使可以證明被 告於103年12月底跟印度師父借款時已約好105年6月還款, 此並無礙於被告確實於105年間才自師父取回該紙支票,另 為向證人徐翊理介紹之不詳銀樓業者持以借款,才偽填發票 年份「105」及日期「3」完成發票行為後方持以借貸,而彼 時告訴人尤漾羚早已表明終止被告使用其所有支票且為被告 明知等事實。至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邦妮 公司、禾全公司之營運狀況,已經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證人蔣巴並非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股東或董 事,有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表(見交查230 卷第29至41、45至69頁)可參,復非實際參與該2公司營運 之人,自無從僅以其住處與該2公司設立地點相同或如被告 所供於103年間向印度師父借貸時曾經在場,遽認其後告訴 人尤漾羚已於104年5月間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及被告於105 年間持票向證人徐翊理借貸之過程等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 是以,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蔣巴調查之必要。又,於本院審 理之末,被告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徐翊理欲證明被告當時 借錢之用途,惟此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犯意無涉, 且證人徐翊理僅單純介紹被告借錢之人,本與邦妮公司、禾 全公司無涉,是以,綜合上情,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以 上均附此說明。  ㈣檢察官針對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行為,仍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亦無道歉或和解 賠償,告訴人尤漾羚尚承受不詳多張支票可能又浮現,遭不 詳持票人主張支票發票人兌現義務之風險,是告訴人尤漾羚 遭遇之身心折磨與可能發生之訴訟糾紛與財產損失,認為上 開量刑仍有太輕之處,且告訴人尤漾羚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據 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此外,檢察官 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 原審上開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案所為量刑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就原審有罪部分,被告之上訴及檢察官針對刑部 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被告,加入被 告成立之中華巴丁顯密佛學會,復經被告招攬而擔任被告於 99年3月間成立之邦妮公司之董事。詎被告乘告訴人尤漾羚 對其之信任及認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 債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 展為由,向告訴人尤漾羚商借支票使用,經告訴人尤漾羚同 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 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告訴人尤漾羚於 同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被告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 。詎被告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 白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予郭錦駩, 藉以向郭錦駩借款。嗣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郭錦駩催 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上開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尤漾羚於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郭錦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編號2之 支票作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發票日105年及金額是我填上去的,104 年1月我跟郭錦駩借35萬元,他習慣收票的時候要填上年份 ,後來我先還利息,在105年12月我分期付款還他只剩6萬多 元,那時候我真的沒有能力還,因為太多債務,公司債務都 扛在我身上,郭錦駩的太太(游佳鈴)叫我一定要還,我真 沒有辦法還的時候,郭錦駩的太太說要去軋票,所以12月28 日是郭錦駩的太太填的,「105年」是我104年1月填的,金 額35萬是之前這張票有跟另一個金主借的時候填的,清償之 後把票拿回來,再拿票向郭錦駩借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 分,是告訴人尤漾羚在103年10月間連同其他4張支票交付被 告,被告在取得附表編號2之支票後,為公司週轉需求,先 持該支票向另一名朋友調借35萬元,所以被告在金額欄填入 35萬,年月日未填,後來被告清償該名朋友後,將支票取回 ,於104年1月間,持該支票向郭錦駩調借35萬元,利息是8 分利,每月利息2萬8千元,郭錦駩習慣要收有填年的支票, 所以被告先填入105年,之後被告未能清償本金,但有持續 支付利息,所以這張票一直押在郭錦駩身上,後來在105年1 2月間,被告還到剩6萬多,實在沒錢,郭錦駩太太認為欠太 久要提示支票,所以由郭錦駩太太填入12月28日後提示該支 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附表編 號2之支票發票行為並不是由被告完成,且從被告與金主的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不希望金主去軋這張支票,而是請金主 給她一些時間她要去籌錢付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6頁)。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 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並將附表編號2之 支票交付予證人郭錦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郭錦駩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見交查230卷第281至284頁;原審卷一第437至44 8頁)、證人游佳鈴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48至 459頁)大致相符,並有票號AV0000000支票影本(見他3643 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錦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跟蘇若妙有過借貸的 關係,通常都要辦不動產抵押設定才會借錢出去,蘇若妙後 來有拿尤漾羚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不過這不是我通常會接受 的條件,就是只用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借款,是因為前面有 一個不動產抵押設定,後來尤漾羚及蘇若妙說錢還不夠,才 拿支票來跟我借35萬元。本來說一個月就會還,但後來展延 ,後面有好長一段時間也沒有付利息。是用尤漾羚名下的不 動產來做借款,抵押權設定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知道有這件 事。抵押權設定後,應該沒有到一年那麼久,可能是在抵押 權清償的前後,因為她當時要借錢,她說是要處分不動產, 但我不知道是要到金融機構借貸還是要賣掉,但當時有說不 夠35萬元,應該是半年左右的事,不會超過一年。這35萬元 可能是在103年12月25日抵押權塗銷時間附近借的。被告有 拿一張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但是否確切是這張10 5年12月28日的票,要回去看我們之間民事訴訟的紀錄,我 現在記不得,蘇若妙拿票去跟我借錢時,上面的金額、日期 、章都已經完成了,我沒有印象有遇到她沒有填載完成的情 況。游佳鈴跟蘇若妙會有聯繫,蘇若妙會來找游佳鈴拿錢, 或者是匯款給她。這張票是我或游佳鈴經手我不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8頁)。  ㈢證人游佳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交查230卷第579頁) 這是我跟蘇若妙的LINE對話,蘇若妙把面額35萬元的支票拍 給我,讓我做債信的查證。(提示他3643卷第37頁)剛剛LI NE對話紀錄上的支票就是畫面上這張票。這張票依照經驗是 我收的,蘇若妙借款,用這張票當作擔保。支票應該是借款 當天補的,後來支票到期要兌現,無法兌現,所以才去提告 。我與郭錦駩是夫妻,郭錦駩借款給被告的事情,我也有參 與,我去跟被告拿票,然後給她錢。是否借款給被告由郭錦 駩決定。他們有可能私下用LINE談,也有可能透過我轉述, 但要用什麼東西擔保、借多少錢的部分,都是郭錦駩決定, 我負責的主要是轉傳訊息,還有如果郭錦駩願意借的話,我 就把錢借給蘇若妙,以及處理擔保品的事情。支票金額一定 會填,日期也應該會填,因為被告會拍照先確定。理論上我 應該不會去收還沒填好的票,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敢確 定。理論上我不會去寫對方的票。發票日上寫12月28日,是 不是指12月28日就可以軋進去兌現,我忘記了,但我猜她可 能是借到1月21日,雖然她寫12月28日,但我必須遵照,例 如說她借到1月21日,我就是之後才能去存。支票發票日理 論上我不會去填這個,但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 百確定我沒有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至459頁)。  ㈣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之支票,其中關鍵之發票日期欄部分,係其向郭錦駩借款,要軋票時由郭錦駩之妻游佳鈴所填載,就此,證人游佳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我沒有填」,而依被告與證人游佳鈴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05年」,至於月份及日期均空白並未填載(見交查230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所填寫,另此支票於偵查中或先前民事訴訟,亦未提出原本作筆跡鑑定,至原審審理時欲再行調查筆跡為何人所寫,但該支票原本證人郭錦駩亦表示時間太久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7頁),以致於無從再行鑑定。是以,關於附表編號2之支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支票發票日期確為被告所填寫,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有罪確信。又依證人郭錦駩、游佳鈴前揭所述,被告借貸時通常都是已經先設定好抵押權,再拿支票來借錢,不排除游佳鈴自行填寫支票發票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之可能,暨被告供稱:我跟郭錦駩、游佳鈴的借貸,票都是來來回回,有還款就拿回來,要借錢就拿過去,這張票是在103年12月25日借錢抵押時就已經放在郭錦駩那裡了(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被告係長期地向郭錦駩、游佳鈴借貸,郭錦駩、游佳鈴因為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故,認足以確保債權,且被告先前均會支付利息,按時還款,堪認其信用尚可,故依例於被告此次持票借貸時扣除利息後貸予金錢,則郭錦駩、游佳鈴是否因被告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不知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業已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一事,因而陷於錯誤,才貸予被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確實仍存有可疑之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詐欺取財之有罪確定,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之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犯行不能證明,依法為 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無 罪部分,顯係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向郭 錦駩調借「高利貸」35萬元,利息是8分利。每月利息2萬8, 000元,被告本來借到1月21日(即105年1月21日),本來說 1個月就會還,但是後來展延,因為是年票,被告尚欠6萬多 元未還,應是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後幾日內,交付該紙填 「105」年之支票當時,已經授權郭錦駩、游佳鈴於該年度 內填入具體月、日,或填入時授權之,以完成發票程序,是 被告於104年5月23日已明知無權使用告訴人支票,其於交付 及授權當時,便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使郭錦駩、游 佳鈴為不知情之間接正犯去完成發票行為或共犯之。㈠再依 證人郭錦駩於原審證述內容(引述同前揭五、㈡述),及㈡證 人游佳鈴於原審證述內容(引述同前揭五、㈢述),及㈢依被 告與證人游佳鈴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 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 05年」(見交查230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 所填寫,然可確定被告係於該104年12月19日幾日內交付該 支票,以徵得游佳鈴同意作為「年票」來展延債務清償之抵 押效果。上開交付時,既然有債務抵押之效果,顯然被告已 經事先同意授權完成發票行為或事後同意由持該票據之郭錦 駩及游佳鈴等人,填入具體月日以完成可於該年即「105年 」送銀行兌現之面額35萬元支票。果然105年底之前,即於1 05年12月28日完成月、日之具體填入,送銀行兌現該支票。 又告訴人就上述無罪部分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據以請求上訴, 經核尚非無據。爰檢附告訴人尤漾羚告訴代理人施正祐於11 3年7月16日「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1份【內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給付票 款事件106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附送原聲請狀,內容 並證據亦援引為本案上訴理由及證據。  ㈢惟查,被告雖坦承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僅載「1 05」年份之支票予證人游佳鈴,彼時發票日期「12月28日」 確實並未填載,顯然被告傳送與證人游佳鈴時並未完成支票 之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被告供稱其彼時還不出來, 還到剩下6萬元,其沒辦法再還,證人游佳鈴就說那她要軋 票,我說那妳就軋吧,但我不同意證人游佳鈴填寫日期,我 說要軋票妳就軋吧,我也沒辦法,但我沒有授權她填寫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則被告對於證人游佳鈴表示要軋 票,其只得表示要軋就軋吧之語意,語帶無奈,惟究不能等 同於「被告授權或同意證人游佳鈴代為填寫發票月日」一事 ,此由證人游佳鈴詢問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要存入銀 行還是當天被告會用現金換票?時,被告表示「先不要軋, 我會去換票回來」、「只是可以商量一下嗎?」、「因為過 年期間,可以例外誏("讓"之簡體字)我延一期嗎?」、「 如果可以我會非常的感恩妳」,其後雖經證人游佳鈴同意, 然被告並未依照約定匯款2萬8千元,只有匯1萬4千元(見交 查230卷第577至583頁)等情,堪認在證人游佳鈴表示要軋 票之際,被告仍央求先不要軋票,其會換票,復再度要求延 期,而經證人游佳鈴允諾其延期後,被告仍無法依照約定給 付,被告身為債務人,依其立場顯然無法控管持票人即證人 游佳鈴向銀行軋票提示兌現之行為,只能任由證人游佳鈴為 之,並非明顯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而此與被告同意或授權 證人游佳鈴填寫發票月、日核屬二事,尚不可等同視之。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時,既然 有債務抵押之效果,顯然被告已經事先同意授權完成發票行 為或事後同意持有該票據之證人郭錦駩及游佳鈴等人,填入 具體月日以完成可於該年即「105年」送銀行兌現之面額35 萬元支票諸語,尚嫌率斷,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 尚難逕以被告交付僅填寫年份支票,向有放貸業者即證人郭 錦駩、游佳鈴持之借貸金錢,即謂被告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 證人郭錦駩、游佳鈴可以填入具體月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為本院所不採,其針對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分判決無罪,已經 本院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104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即無依據,依法應退回原承辦股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交付對象 1 AV0000000 105年6月23日 20萬元 尤漾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徐翊理,後轉交不詳銀樓業主 2 AV0000000 同年12月28日 35萬元 同上 同上 郭錦駩

2025-01-09

TCHM-113-上訴-1002-202501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尤漾羚 被 告 蘇若妙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00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 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乃採達到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故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有無逾期,乃以法院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之時間為準。 二、查被告被訴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月9日上午10 時宣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明。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9日下午4 時01分始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至本院,有狀載 本院收狀章記載「113.12.19.16:01」可明,係在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之後方提起,業已逾越上開規定期間。其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 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附民-398-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武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 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 及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 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本院之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武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6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 2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武中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武中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居住。詎羅武中明知其所承租之房屋並不包 含該房屋旁蔡宇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亦不包含陳佩菁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上開○○段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芋頭,而竊佔部分上開A地 。嗣陳佩菁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情,聯繫羅武中要求其清 除上開作物,蔡宇荃亦於112年8月14日電聯羅武中要求清除 ,然均為羅武中所拒,經蔡宇荃、陳佩菁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宇荃、陳佩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羅武中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武中固坦承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居住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芋頭 是之前其他人種的,香蕉我只有種一棵,我有打電話問陳佩 菁說有種香蕉1棵要給她吃,她說不用,我就把香蕉砍掉了 ,我覺得她有同意,之後不知道是誰丟的,下雨過後,香蕉 又自己長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99頁)。經查: (一)被告羅武中至遲於109至110年間(即被告所自陳自受本院訊 問時3至4年前)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住, 且上開A地有香蕉樹、芋頭生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卷第15至20、87至90頁,本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 字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於警詢、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87至89頁,本 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69頁),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 381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8月17日職務報告(第9至1 1、13至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霧峰區○○段000、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見偵卷第31至3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6月2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60362號函及後附稽查存證照 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蔡宇荃提出之111年12月 16日照片(見偵卷第45至53頁)、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陳佩菁所提出109年1月28日、110 年2月28日、111年9月28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60、 91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陳佩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8日到上開○○段 000地號土地發現遭被告種植果樹,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 我要賣土地,請他把農作物處理掉,被告都沒有處理,之 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他種的香蕉給我,我都拒絕了 ,我於110年2月28日再去看,發現香蕉樹已經長大,111 年9月28日時去看香蕉樹更茂密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4月7日因繼承取得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我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被佔用種植香蕉樹、芋頭,當時有照相, 我有問附近鄰居林文輝這是何人種植的,林文輝跟我說是 被告種植的,被告後來(110年2月28日之後)有自己打電話 給我,說他種香蕉,可以拿給我吃,我說不用,請他把香 蕉樹砍掉,我要賣地;於111年9月28日我有再拍攝一些照 片,那時我有跟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宇荃之 母親楊秀賢聯繫,住○○○○○○○○○○○○○○○○○○○○○○○段000地號 土地時有看到被告,且有跟被告說「這些都要處理掉,我 們沒有要讓你種」,被告有答應她,這天我也有打給被告 ,請被告將香蕉樹砍掉,清一清,我要賣土地,被告說給 他一個月的時間,有空他會去清掉;現在上開A地上已無 種植香蕉樹、芋頭,我僱用人於113年1月27日砍樹清掉, 砍樹當天我有打給被告,跟他說我請他處理,他沒有處理 ,我只好自己處理;被告種植香蕉樹之前,並沒有打電話 問過我可否種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63頁),且提出 與「林阿輝」之通話話紀錄、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本院 易字卷第123至133 頁)、簡訊內容及與賴燦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頁)附卷可稽。觀 諸告訴人陳佩菁上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 發現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生長香蕉樹與芋頭之經 過、知曉上開作物係被告種植之緣由、未曾同意被告在上 開○○段000地號土地種植上開作物、上開作物之生長情形 、拒絕接受被告欲贈送之香蕉、限期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 物時被告曾經允諾一個月內會處理等節,先後證述相符, 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2.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左右, 由母親楊秀賢跟我說上開○○段000地號土地被栽種植物, 我母親說有跟行為人即被告溝通聯絡,被告有承諾一個月 內會清掉,但被告一直沒有清除,前年再到現場也沒有看 到人,導致我們於112年6月2日收到環保局寄來的影響環 境衛生開罰單,我於112年8月14日18時2分許有打電話給 被告說給他1個月的時間清除該土地上的物品,但被告一 直轉移話題說他租的房子牆上長榕樹,要求我們把榕樹清 掉,才要清除上開A地上之物品,我及我的家人都沒有答 應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提出簡訊內容、與賴 燦銓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9頁) 。復參以證人薛承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楊秀賢的老 闆,我曾經與楊秀賢一起去過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 (看現場照片植栽狀況約為110年),看到該地上有種植香 蕉樹,我們詢問在場其他鄰居是誰種的,他們說「你要問 隔壁這位」,當時被告剛好在騎樓,我們問被告這些是誰 種的,被告有承認這些是他種的,我們說「你沒有經過地 主同意,應該要清掉」,我跟被告說半個月的時間要清掉 ,被告說他一直在打工,請給他一個月的時間,我們有同 意,約兩年後我有再去一次,被告並沒有清除,香蕉樹長 大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80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 蔡宇荃與證人薛承紀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證人薛承紀與告 訴人蔡宇荃之母親楊秀賢曾至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查看 時,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物,被告有應允於一個月左右的 時間會清除香蕉樹等作物等情,尚屬一致,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佩菁上開證述之內容亦相符,堪可採信。   3.又觀諸證人林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迄今擔任 ○○里里里長,有民眾打電話反應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樹 木、垃圾很多,請我去處理,我有去覆勘,該土地上種有 香蕉樹,我聽附近的人說是被告種的,被告有拿香蕉送人 ,閒聊中有聽人聊起被告種的香蕉很漂亮,我住在該土地 附近,騎摩車經過時有親眼看過被告在香蕉樹附近管理, 澆水、摘果實,時間不記得,很久之前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80至89頁);證人賴燦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 在不同巷,但時常在上開A地附近走來走去運動或散步, 我有看過香蕉樹從小到茂密的景象,我不確定是誰栽種的 ,但我於111年有看過被告把整包樹葉當肥料到在香蕉樹 旁邊施肥、澆水、除草,有時候太多棵被告會砍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1頁);證人鐘氏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住○○○○○段000地號土地旁約1年多,沒有固定住, 一個禮拜來三或四天,我搬來時該土地上的香蕉樹已經很 茂密了,是被告在種植、整理香蕉,每天早上會澆水,也 會噴藥,照顧香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9頁),足 見證人林麗真、賴燦銓、鐘氏秋均有見過被告為香蕉樹澆 水、施肥等照料行為,均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蔡 宇荃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4.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一開始香蕉樹不知道是誰種 的,我怕香蕉樹會死掉,才幫忙澆水,香蕉樹會繁殖往外 長,之後越長越多,我才幫忙管理香蕉樹,我有順便問陳 佩菁要不要吃香蕉,她說不要吃,我就拿給別人吃,我有 種芋頭約10顆,種植約5至6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被告雖於偵訊時改辯稱:芋頭是自己長出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88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又辯稱:是其他人種 植的等語(見本院簡卷第25頁,易字卷第51頁),所辯先後 不一,已難採信。反觀被告於警詢時曾不只一次提及芋頭 為其栽種,對於栽種之時間、棵數均有所交代,倘非確有 此事,被告何以能清楚說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應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蔬 菜等作物,並在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語,經當庭與 公訴檢察官詢問蔬菜所指為何、何時所擺放的哪個花盆、 垃圾等節,以利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稱:經與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討論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蔬菜」、「並在 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文字均予以刪除,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竊佔事實係指種植香蕉樹、芋頭等語,告 訴人陳佩菁及告訴代理人均表同意公訴檢察官之更正(見本 院易字卷第227頁),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竊佔之 標的與範圍應指香蕉樹與芋頭,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聲請傳喚「阿輝」、「姓趙的」欲證明其等亦曾 在上開A地種植過蔬菜,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範圍已具體明確說明如前,被告所為在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 、芋頭之竊佔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 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推諉之詞,尚無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 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 蔡宇荃、陳佩菁之同意,種植芋頭、香蕉樹並加以照料, 致上開作物向下扎根且枝葉繁盛,已排除告訴人等對於上 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支配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A地係他人之 土地,未得他人之同意,竟擅自佔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 ,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猶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清理上開作 物,乃告訴人陳佩菁自行雇工清除,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 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 至4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 工、與友人分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種植香蕉樹、芋頭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無償 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檢察官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之價值 部分並未說明,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且上開A地 上之香蕉樹及芋頭業經告訴人陳佩菁僱人一同清除完畢, 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至45頁),是上開作物實際佔用之 期間及面積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 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本 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非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 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HM-113-上易-89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RANEE CHANAPES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RANEE CHANAPES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伍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ORANEE CHANAPES(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執行 羈押,至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 國114年1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M-113-上訴-1189-20250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薪曜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柏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乙○○、吳○○、王○○(後2人經原審另行審結)均為友 人,緣少年彭○翔(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與少年黃○ 華(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王○凱(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前有行車糾紛,於112年11月2日23時52分許,在址設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全家便利商店進行談判,丙○○、 乙○○、吳○○、王○○及少年張○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 、黃○維(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藍○喆(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葉○宣(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楊○翔(00 年00月生,姓名詳卷)、湯○杰(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知 悉上情後前往現場,丙○○、乙○○、吳○○、王○○均成年人,與 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人(下稱少年藍○喆4人 ),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與在場少年李 ○峰(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李○澤(00年0月生,姓名 詳卷)、王○凱(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黃○華(00年00 月生,姓名詳卷)、王○祥(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柯○ 盛(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蘇○任(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及甲○○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丙○○、乙○○、吳○○、王○○及 少年藍○喆4人,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及人車往來道路之 公共場所,徒手或拿安全帽毆打李○峰、李○澤、甲○○(未成 傷),致李○峰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眼球 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李○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 傷、頭皮鈍傷之傷害(李○峰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李○澤傷害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丙○○、乙○○、吳○○、王○ ○並與在場少年藍○喆4人共同砸毀蔡○○所有裝設在址設○○縣○ ○市○○路0段000○0號汽車修配廠之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2頂( 蔡○○已撤回毀損告訴,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二、案經李○峰、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下稱被告丙○○、乙 ○○)不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原審就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並未視為提起上訴,此部分自不在本 院本案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4、150至153頁),於本院審判期日經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於警詢(見113少連偵25卷【下稱偵卷】第67至71 頁)、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9、213 至215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藍○喆(見偵卷第117至至121頁 )、葉○宣(見偵卷第123至127頁)、楊○翔(見偵卷第129 至138頁)、湯○杰(見偵卷第143頁)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證人即少年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9至8 1頁)、李○澤(見偵卷第83至84頁)、王○凱(見偵卷第93 至96頁)、黃○華(見偵卷第97至100頁)、王○祥(見偵卷 第101至104頁)、柯○盛(見偵卷第105至107頁)、蘇○任( 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彭○翔(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柯○佑(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及成年人甲○○(見偵卷第85 至88頁)、蔡靜芳(見偵卷第89至91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李○峰、李○澤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影像、 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69至185、263至267頁 )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 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 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 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 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 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 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 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 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 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 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吳 ○○、王○○、少年藍○喆4人,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0全家便利商店,與李○峰、李○澤、甲○○,互毆而下手實 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丙○○、乙○○均坦承 有動手毆打,對自己下手實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 脫離,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 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其次,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吳○○、王○○、少年藍○ 喆4人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全家便利商店前,該 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 之時間又在夜間11時,其等所為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 購買商品之不特定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 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 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吳○○、王○○與少年藍○喆4人,就 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 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 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 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為 成年人,共犯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而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陳本案發生前即知 道共犯少年藍○喆4人係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 ;本院卷第111、11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 李○峰、李○澤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2人均 否認明知或可得知悉其等未滿18歲一節,而本案係因少年彭 ○翔與黃○華、王○凱間之一時之行車糾紛引起,被告丙○○原 本與藍○喆、張○瑋逛夜市,張○瑋突接獲友人電話後而一同 前往,被告乙○○則臨時接獲被告丙○○電話才與楊○翔一同前 往,被告丙○○、乙○○原均不認識李○峰、李○澤,分別經被告 2人陳述明確,則被告2人供述於案發時並不知悉李○峰、李○ 澤均未滿18歲,尚無違常情,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 案發時明知或可得知悉李○峰、李○澤均未滿18歲,自無從認 定被告2人本案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進而援引前揭對少 年犯罪之規定再予加重刑責,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減輕本刑者 情形,迥不相同。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 ,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王○○、少年藍○4 人僅因少年彭○翔與黃○華、王○凱間之行車糾紛,即聯絡並 聚集多人前往案發地點之公共場所尋釁,進而徒手或持安全 帽毆打李○峰、李○澤及甲○○等人,並恣意砸毀蔡靜芳所有監 視器及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等 物,而下手實施強暴,其等此舉對於社會秩序、安寧自造成 相當危害,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少年多人聚集於案發地 點在尚未發生鬥毆前,即已經告訴人一方報案並經警前往驅 離,卻在警方離去後,復仍返回,顯然無視於公權力之介入 ,足見其等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值堪憫恕之處,且其等本案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 月,並非重罪,依其等犯罪之情狀,亦無縱量處最低本刑猶 嫌過重之情況,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   非無見。惟: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原審於論罪時,認被告2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 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於主文欄諭知 被告2人均處有期徒刑5月,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原審既然諭知被告2人均處有期 徒刑5月之刑度,卻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似又認為被告 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法分則加重,以致原審諭知被告 2人上開徒刑宣告時未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此部分認定不 無主文與理由矛盾而有未洽。㈡又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 時,說明:「然被告丙○○、乙○○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施 以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見判決書第五頁之(四)說明),先說明被告 2人行為已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後又說明「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前後即有矛盾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情狀,並無可以憫恕 之處,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而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本院前述,原審卻引用該條規定對 被告2人酌減其刑,此部分適用法律即有未當。㈢又本案係因 少年彭○翔與少年黃○華、王○凱間之行車糾紛,少年藍○喆認 識彭○翔,被告2人才與同案被告吳朕榕、王嘉昇、少年藍○ 喆4人前往,欲前往少年黃○華所在之處尋釁,因而在案發地 點發生本案,原判決量刑說明時卻誤認少年黃○華為被告2人 之友人,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一節,雖要無可採而均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確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為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僅因友人藍○喆之友人彭○翔與黃○華、王○凱 間有行車糾紛,竟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與同案 被告吳○○、王○○與少年藍○喆4人等多人一起前往尋釁,與黃 ○華同屬一方之李○峰、李○澤、甲○○則不甘被挑釁,雙方逕 在上開屬公共場所,分持安全帽及徒手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 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 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乙○○係受被 告丙○○之邀約而前往,而被告丙○○、乙○○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蔡靜芳達成調解,賠償其3萬元,被 告乙○○上訴後再與李○峰、李○澤、甲○○達成和解,同意無條 件和解,體傷自理,被告丙○○則賠償李○峰、李○澤各6萬元 而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7至98 頁;本院卷第67、139至141頁)可按,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 各自陳明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二第340頁)及被告丙○○提出戶籍謄本、無職業證明書( 其母親)、診斷證明書、收據、聖安善行功德會捐贈名單、 照片、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被告乙○○提出 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本案係因為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 條之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而量處較原審判決為 重之刑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曉諭被告2人及被告丙○○ 之辯護人知悉(見本院卷第149、150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 於本案發生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和 解,被告丙○○並已賠償告訴人李○峰、李○澤各6萬元且給付 完畢,告訴人等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民、刑事責任 ,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情,足認被告2 人確實已徵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而其等年 紀尚輕,尚有待磨練、學習之可能性,亦有貢獻、回饋社會 之能力,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等前所為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2人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 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被告乙○○再 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 接受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公益捐(僅被告乙○○)、義務勞 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TCHM-113-上訴-1288-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惟此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苟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而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 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與論理法則不合。  ㈡查被告坦承於該日(按應係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15分許 ,無正當理由,空手進入本案工地,於同日21時25分許,手 提袋裝物品,載運離去;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人係伊本人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該工地睡覺,袋內 物品是伊私人衣物云云。本案監視器畫面固未攝得被告正在 竊取電線之情況;然被告並未在該工地任職,當無權限進入 該工地,且被告進入工地時,係空手並未攜帶任何物品,在 該處待約2小時後,竟能載運出體積寬度略微超出機車踏板 之不明物品離去。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在工地行竊之案件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96 號判決可佐;本案與被告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 地點、特徵亦類似,自已非巧合2字可以解釋。就上開客觀 證據及證人之證述等間接事證參互以觀,仍足以推認被告犯 行。是綜據全部卷證,被告犯罪事證應屬明確,原審竟因被 告空言在該處睡覺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行竊臺中市○○區○○○街00號工地(下 稱案發工地)之電線,供稱:我攜帶白色布袋裝自己的衣物 及回收物品到案發工地睡覺,被吵醒才攜帶白色布袋離去等 語。而依案發工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僅能見 被告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有白色袋裝物品,寬度略超過腳踏板 ,高度約至被告之小腿肚,惟該袋內究竟裝何物品,由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從得知,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原判 決【附件】之翻拍照片可明。告訴人羅山和雖指稱其管領的 案發工地電線遭竊,然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白色袋 裝之內容物,是否即為告訴人遭竊之電線,未見檢察官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故難認被告辯解之裝有自身衣物及回收物品 到案發工地睡覺一情,即絕對不可採信。  ㈡又,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 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 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 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 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但必須兩案之犯案 手法具有驚人的相似性,始足語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等判決,欲佐 證本案被告與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地點、特徵 亦類似,上開兩案雖均認定被告有竊取建築工地內之工具、 機具等物。然而,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案件中, 被告係以新臺幣2千元為代價委託該案共犯駕駛自小客貨車 載運而竊盜工地內之「氬焊機、手提砂輪機、電動鑽孔機等 物」,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案件中,被告係以不詳 方式撬開工地內房間門鎖後,竊取「空氣釘槍、鋸臺、切臺 、大路達、雷射水平儀、曲線鋸臺、油漆研磨機、手工具等 物」,均與本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電線」並不相同,而就 被告係單獨犯或委託他人協助載運,暨犯罪手法,均有差別 ,縱使被告前開2案竊盜財物之地點均為建築工地,時間均 在凌晨、半夜,與本案告訴人遭竊及被告出現之時間、地點 均雷同,然竊盜財物之行為人多半利用夜深人靜之時刻而為 ,選擇建築工地內的機具、器物為行竊地點及下手目標亦屬 常見,難認被告前揭2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有何驚人之相似 性。是以,檢察官提出本院前揭2案判決內容,並無從為被 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竊盜犯行,固 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 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上易-84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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