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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周坤傑 相 對 人 李宴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45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司裁全字第136號、110年度存字第223號、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64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27

NTDV-113-司聲-186-20241127-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黃彥祖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憶連益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 調解成立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 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 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 第15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兩造經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 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 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用,並向應 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部分撤回並變 更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 揭說明,本院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請人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是依據 聲請人最後之聲明及前揭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如下:如 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一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4,6 08元、第二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14,800元、第三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第77條之20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 算其價額,故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為259,408 元(計算式:14,608+214,800+30,000=259,408),應徵之調解 聲請費用為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揭說 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用額時 ,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請費。 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 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相對人憶連益金屬有限公司應補償差額工資新臺幣14,60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相對人憶連益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遲發工資新臺幣214,8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三、相對人憶連益金屬有限公司應補償失能給付短少差額新臺幣3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四、相對人憶連益金屬有限公司與張姓移工應連帶賠償新臺幣1,041,69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一、相對人憶連益金屬有限公司應補償差額工資新臺幣14,60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相對人憶連益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遲發工資新臺幣214,8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三、相對人憶連益金屬有限公司應補償失能給付短少差額新臺幣3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2024-11-26

NTDV-113-司他-32-20241126-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王韋閔 相 對 人 王辰瑒即王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3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 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電字第26號  合     計 1,440元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投補字第486號裁定核定為1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確定。 二、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

2024-11-26

NTDV-113-司聲-194-20241126-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施威廷即一快通衛生清潔行 相 對 人 永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投建簡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1098號 合     計 1,550元   說明: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2,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訴訟標的金額為142,800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 二、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

2024-11-26

NTDV-113-司聲-190-20241126-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武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投縣鹿谷鄉農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85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 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 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 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 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 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系爭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該調 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依前揭說明,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系爭事件關於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部分,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即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 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審核,依本院110年度勞補 字第18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74,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已由原告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17,42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4,855元(計算 式:52,282-17,427=34,855)。系爭事件經被告上訴,於第 二審後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系爭事件 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 ,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且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意旨,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4,855 元,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24

NTDV-113-司他-23-20241124-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黃世慶 相 對 人 吳忻良 吳雅淳 姜乃豪 田佩玄 輔 助 人 呂素秋 相 對 人 張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忻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吳雅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姜乃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6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田佩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6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舒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5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 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忻良負擔百分之 2,相對人吳雅淳負擔百分之29,相對人姜乃豪負擔百分之3 3,相對人田佩玄負擔百分之25,相對人張舒涵負擔百分之1 1。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請人追加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吳雅淳、田佩玄、吳忻良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世慶136萬元,即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忻良、吳雅淳、姜乃豪、田佩玄、張舒涵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世慶242萬0,679元,暨其中136萬元被告吳雅淳、田佩玄、吳忻良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0,679元被告吳雅淳、田佩玄、吳忻良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舒涵、姜乃豪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057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電字第78號  113年度審字第1083號 合     計 25,057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360,000元,應徵裁判費14,464元,嗣聲請人追加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2,420,679元,應徵裁判費25,057元,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之裁判費14,464元,聲請人已自行補繳裁判費10,593元(計算式:25,057-14,464=10,593)。 二、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25,057元,相對人吳忻良負擔百分之2,即501元(計算式:25,057×2%=50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雅淳負擔百分之29,即7,267元(計算式:25,057×29%=7,26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姜乃豪負擔百分之33,即8,269元(計算式:25,057×33%=8,26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田佩玄負擔百分之25,即6,264元(計算式:25,057×25%=6,26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舒涵負擔百分之11,即2,756元(計算式:25,057×11%=2,75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吳忻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1元,相對人吳雅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67元,相對人姜乃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9元,相對人田佩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64元,相對人張舒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6元。

2024-11-22

NTDV-113-司聲-185-20241122-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宗明 相 對 人 陳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1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2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15,000元為擔保金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82號、111年度存字第291號、111度司執字第33 0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卷宗 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22

NTDV-113-司聲-183-20241122-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昱閔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達固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因該事件已撤回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8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 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 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 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 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達固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 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受理,該訴訟嗣經原告撤 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5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9,318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65,944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 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 逕行扣除因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81元(65,944×1/3 =21,9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21

NTDV-113-司他-29-2024112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隆波 代 理 人 曾彥哲 相 對 人 楊嘉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3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8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11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 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111年度存字2 38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428號 、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73號等卷 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18

NTDV-113-司聲-197-2024111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徐介文 相 對 人 楊紹仁 楊秀杏 林楊美芳 楊辰隆 楊辰偟 楊晨佑 吳王孔雀(兼王木焉之承受訴訟人) 王戊(兼王木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埔簡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 諭知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聲請人負 擔15分之1,餘由相對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 號之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納之參加費 新臺幣1,000元,已於判決中諭知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故不於本件列計,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電字第17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420元 聲請人預納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240元 聲請人預納 彰化○○○○○○○○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35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6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30元 聲請人預納 彰化○○○○○○○○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電字第928號  第二審戶政規費 135元 聲請人預納 彰化○○○○○○○○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審戶政規費 90元 聲請人預納 彰化○○○○○○○○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規費 40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AB00000000  合     計 5,765元   說明: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查聲請人第一審起訴代位相對人楊辰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順鐘、楊水來所遺之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9年度埔補字第148號裁定核定為19,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王戊、吳王孔雀應就王木焉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該追加聲明,其訴之目的同一,無非係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相對人楊辰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順鐘、楊水來所遺之遺產,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相對人楊辰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一仍為19,226元,不因第二審追加聲明,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從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紹仁 5分之1 1,153元 1,153元 2 楊秀杏 5分之1 1,153元 1,153元 3 林楊美芳 5分之1 1,153元 1,153元 4 楊辰隆 15分之1 384元 384元 5 徐介文 (代位人) 15分之1 385元 本件聲請人 6 楊晨佑 15分之1 384元 384元 7 王戊、 吳王孔雀 連帶負擔 15分之1 連帶負擔 385元 連帶給付 385元 8 王戊 15分之1 384元 384元 9 吳王孔雀 15分之1 384元 384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5,76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紹仁 5分之1 2 楊秀杏 5分之1 3 林楊美芳 5分之1 4 楊辰隆 15分之1 5 楊辰偟 - 6 楊晨佑 15分之1 7 王木焉 (由王戊、吳王孔雀繼承) 由王戊、吳王孔雀連帶負擔 15分之1 8 王戊 15分之1 9 吳王孔雀 15分之1

2024-11-18

NTDV-113-司聲-16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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