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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再抗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再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陸致嘉律師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1年7月22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七三號確定裁定關於命抗 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七三號確定裁定廢棄部分,相 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及前非訟程序第一審程 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百分之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針對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他造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確定之裁定準用之。核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當事人明 知他造並非所在不明,竟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而利用公示 送達制度,使他造喪失參與程序及為利己陳述之機會,俾取 得利己之裁判,因而明定得為再審之事由,以為救濟。是當 事人倘知悉他造之聯絡方式,得依該方式查知他造之住居所 或其應受送達處所,竟未據實陳報,而指他造所在不明,法 院因而准為公示送達,即與前揭規定相符,他造自得據以為 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抗告人之女丙○○○證稱:伊與抗告人至109年3 月底,尚有與相對人之弟丁○○視訊通話,或以LINE聯絡。伊 與相對人以微信聯繫至109年1月底,因相對人於大陸工作, 始與丁○○以LINE聯繫。伊有將伊之手機號碼以微信告知相對 人,亦有以抗告人之電子郵件與相對人委任之律師聯繫,並 曾將抗告人於日本之手機號碼告知相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391至394頁),復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聯繫記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51至87頁)。則相對人於前家事非訟程序即已知 悉得以抗告人之手機,或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與抗告人 聯繫,亦可經由丙○○○協助聯絡抗告人,以查知抗告人在日 本之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如其未向法院據實陳報, 遽指抗告人所在不明,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抗告人主張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核屬有 據。原審未遑詳察,遽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故本件聲請再 審,應准予再開前非訟程序,並續行之。 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新臺幣(下同)168,37 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相對人應就其給付戊○○扶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證人即相對人弟弟丁○○於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前案 )審理時證稱:抗告人在台灣就會住○○○路0巷00號2樓,我 上次看到她好像是1月多,她有沒有回來我不知道。19號的2 樓樓梯在外面,17號是兩間打通一間,故我才不確定相對人 有無回台等語(見前案卷第401頁);復於原審證稱:抗告 人倘於台灣都晚上下來,有時候下午會下來澆花然後騎車出 去。疫情前抗告人常在台灣,白天我上班,我大多收到普通 信件,掛號收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99頁)。且證人即抗 告人女兒丙○○○於原審證稱:我3-18歲住台灣,後來因讀大 學住日本,住台灣時住○○市○○區○○路0 巷00號1 樓,當時與 外婆戊○○、相對人同住,丁○○也有一起住,但我蠻小時就搬 走,母親也有同住,其住2 樓。母親是住19號2樓。大學前 母親基本上都是台灣,倘回來日本就是一年回來1-2次,因 母親也有日本之永久居留權。我大學時,母親在台灣時間比 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89、390頁),則抗告人在台期間與 戊○○住在1、2樓,實與同住無異,抗告人甲○○自有支付戊○○ 扶養費之可能,況且相對人於104至108年間每年出境日數高 達300餘日,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 院111年家聲再抗字第1號卷第192至193頁),此段期間相對 人出境日數還高於抗告人。是本件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由 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前開期間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相對人就戊○○94至108年扶養費全由其代墊之事實,舉證尚有 不足,本件自不應逕以新北市主計總處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墊付戊○○扶養費之數額:   相對人主張其支付戊○○扶養費之事實,固然以證人丁○○於前 案及原審之證詞,以及戊○○於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0號輔 助宣告事件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其依據(見前案卷第403、4 04頁,原審卷第398頁、403頁,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0號 卷第39至41頁)。然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作證時我當兵 跟抗告人吵架,把戶籍遷出去,但我當時仍住17號1樓。以 前有抗告人聯繫方式,現在也是有,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回答 。我是有抗告人之line聯繫方式,沒有封鎖。有抗告人之li ne不告訴抗告人收到掛號信,因我沒有責任跟義務。這是相 對人跟抗告人打,我沒在視訊過程中告訴抗告人本案。我與 兩造關係變不好很久了,從很小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397 、399、400頁),可徵證人丁○○與抗告人關係欠佳,丁○○之 證詞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況且丁○○於前案證稱:我10 4年被叫回來照顧奶奶,她那時跌倒,跌得很嚴重,她就摔 到瘀青,我哥哥就叫我回來照顧奶奶。我那時台北、台中、 高雄到處跑,所以我不算主要照顧奶奶的人,但104年我回 來後實際照顧的人就是我等語(見前案卷第405頁);於原 審證稱:我30歲之前都不在家,我當兵前2天就跟抗告人吵 架。印象就是我30幾歲回家,抗告人請相對人打給我,說戊 ○○情況不好要我回家照顧,因當時我高雄有工作,所以往返 高雄三重,直到有一天半夜,抗告人打給我跟我說戊○○摔倒 ,我就回台北,就停掉高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 ,可見證人於104年前未與戊○○同住,更無從認定94年至103 年間戊○○扶養費全由相對人支付之事實。另就戊○○之陳述部 分,相對人既以戊○○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戊○○為輔助宣告 ,故戊○○之陳述顯難遽以採信。是相對人就戊○○於94至108 年之扶養費全由其支付之舉證尚有不足,本件自不應逕以新 北市主計總處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墊 付戊○○扶養費之數額。  ㈢相對人主張其墊付戊○○扶養費並提出單據共計385,094元部分 ,除其中醫藥費216,718元應予剔除外,其餘168,376元應屬 可採:   相對人主張其於93年至108年墊付部分費用281,019元、於10 9年1至5月墊付104,075元等情,業據其於前案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新北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 顧服務機居家服務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 長期照顧服務機居家服務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私立○○居家式 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服務費用明細、財團法人○○社 會福利基金會接受新北市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 乘車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計程車收據 、計程車車資證明、聘僱外籍看護工/家庭幫傭成本明細、 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前案卷第289至393頁)。惟就 相對人主張其墊付93年至109年醫藥費用共計216,718元部分 ,觀諸相對人所提石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見前案卷第289、291頁),僅能 證明戊○○自93年2月2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在石外科診所支 付醫療費用共計181,310元、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5 月7日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5,408元之 事實,自不能依嗣後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即推認 該等醫療費用全由相對人支付,是該等醫療費用216,718元 應予剔除。至於相對人其餘墊付之168,376元(計算式:281 ,019元+104,075元-216,718元=168,376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168,37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確 定裁定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確定裁定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再審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30

PCDV-112-家聲再抗更一-1-2024123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管 昱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三十九號、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一 五○號合併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對原審駁回其請求乙○○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8萬元(民國106年12月起至111年1 2月止共計180萬元;112年1至5月共計8萬元),及請求乙○○ 自112年6月起至兩造離婚為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裁定提起抗 告。抗告人乙○○亦對原審命其返還甲○○自112年1至5月間代 墊扶養費10萬元及利息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係期能從根本上解決家事紛爭、統合 處理其他相關家事事件,藉以增進程序經濟、節省司法資源 ,並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立法總說明參照 )。是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 事件如已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基於此類事件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並避免裁判歧異,特於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 ,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 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裁判,並由受理親子非訟事件之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185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訴請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 9號、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審理中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調 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53頁), 且抗告人甲○○於另案離婚事件合併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原審卷附家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 頁),本件與上開離婚等事件二者均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及兩造負擔比例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以免裁判歧異,原審自應將本件移送至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39號、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審理。然原審不察, 未依上揭規定將本件移由該離婚事件中合併審理,自為審理 及裁判,即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顯 然錯誤。抗告人甲○○雖主張: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5 號裁定維持一審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定,故實有為未成年子女 定將來扶養費之必要云云,然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 字第185號裁定曾以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5條規定為由,而廢 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裁定乙情,有該 等裁定在卷可按,是本院自無從逕為實體裁定,抗告人甲○○ 上開主張,礙難准許。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 規定,移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9號、112年度婚字第150號 合併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7

PCDV-112-家親聲抗-96-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依前揭 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 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 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個性不合,被告於103年1月 2日出境後即不願來臺,致兩造分居迄今,雙方僅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 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 告於103年1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分居已逾10年等 情,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足見兩造現 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臺灣及大 陸地區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 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 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7

PCDV-113-婚-254-20241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因相對人經治療後,身體狀況已回復完全,其精 神狀態及獨立判斷能力之意思表示及生活自理均與常人無異 ,原監護宣告之原因顯已消滅,爰聲請撤銷前揭監護宣告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 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 件法第17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長子即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乙 節,有該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康復,其精神狀態及獨立判斷能力之意 思表示及生活自理均與常人無異等情,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 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 宣告」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堪認其雖有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然仍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監護宣告,固屬有據,惟因相對人仍有輔助之必要,爰依職 權變更上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㈢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 如前述,而聲請人係相對人長子,為其至親,又查無有何不 適任之情,復斟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生 活及經濟事務已相當熟稔,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6

PCDV-113-監宣-1499-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兩造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 兩造於106年5月8日離婚,並協議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由 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至今,相對人未曾關心、探視乙○○,亦 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乙○○自幼迄今均與聲請人 及聲請人家人同住,對聲請人家族存在高度的社會生活聯結 及家族認同感,如允未成年子女更改姓氏從母,將有助於融 入母親家族的生活。綜上,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 其保護及教養義務之情事,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 乙○○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的女兒為什麼要幫她改姓。聲請人的兒子也 改姓陳了嗎。我看小孩都要看聲請人高興,她切斷音訊,聲 請人有精神疾病,我怕她復發會影響小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 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 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 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 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為子女之利益,應權衡子女年 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 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社群網站貼文與截圖 等件為證,且經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稱:我跟姓李的那方 都不熟,從小到大都是媽媽照顧我,我覺得姓陳比較有歸屬 感。我跟相對人完全不熟,完全沒有印象,我跟相對人住同 一個社區,偶爾會遇到他,他會裝作沒看到,也會趕快離開 現場。是我自己想要改姓的,我國小還沒畢業時就有跟媽媽 說想要改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參以相對人 並未否認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係由聲請人獨力扶 養照顧等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既已 離婚,未成年人乙○○自兩造離婚後即由母親及其家人照顧扶 養,相對人雖居住在聲請人附近,然多年來不曾照顧、關心 或探視乙○○,致乙○○與相對人並無情感連結,關係疏離,相 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情事,參諸姓氏乃個人在社會 生活活動中之代號,本身雖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 與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 一部,而受憲法之保障,姓氏之選擇即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基於符 合乙○○之照顧現況,且未成年人乙○○既亦到庭陳明希望改姓 之意願,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況且乙○○與相對人親 子感情淡薄、關係疏離已如前述,倘迨乙○○年滿18歲再由乙 ○○自行改從母姓,此段近5年6個月期間強令乙○○繼續將姓氏 從於與其感情疏離之父親姓氏,實難認對乙○○之身心發展有 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乙○○變更從母姓對其應較 為有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6

PCDV-113-家親聲-754-2024122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萬 元之裁定提起抗告。  ㈠查原審認: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300萬元作為抗告人支付相對人贍養費及小孩教育費(包含 生活、教育、雜支)之用;②抗告人於111年9月14日匯款276 萬元至相對人帳戶;③抗告人辯稱兩造已約定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前所匯款之20萬元應予以扣除,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 經聲請人所聘請之法務同意為之,然抗告人於草擬系爭協議 書未以書面明確約定應扣除其已匯款之款項,可知兩造於通 訊對話紀錄內容充其量僅為契約磋商溝通之過程,不足以反 推渠等就系爭協議上條款有合意扣除之事實,故該對話紀錄 ,尚難執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既未能就系爭協議 書上條款有何約定應扣除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上揭 條款之效力,自難憑採;④兩造確有約定抗告人應給付如上 所述之金額,抗告人自有給付之義務,然抗告人未足額給付 ,從而,相對人依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 未足額部分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經核並無違 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僅匯款276萬元予相對人乃因抗告人簽 立離婚協議書當日,經相對人及相對人聘請離婚證人口頭同 意,扣除①相對人欲搬離於共同處所要求之費用20萬元及②由 相對人向房東收受抗告人支付該處租賃押金4萬元,共計24 萬元,且系爭協議書並非抗告人單方所擬,又抗告人於111 年7月29日匯款予相對人20萬元、房東於112年3月9日匯款予 相對人1.5萬元,此部分亦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該債權,故 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335條規定,主張上開21.5萬債權應與 相對人主張債權互為抵銷,差額部分願給予相對人等語。然 ①抗告人既於原審自承:離婚協議書確實是我擬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05頁),抗告人既先前匯款,抗告人理應於草擬 系爭協議書時將該等款項載明於系爭協議書,縱令抗告人忘 記繕打,亦可於當日書寫文字補充在系爭協議書上,尚難認 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以口頭協議扣除該等費用之事實。② 另觀諸兩造於111年7月29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0 、82頁),相對人稱「於2022年7月29日匯款50萬元給甲○○ 以離婚為前提先給付給甲○○的搬家費用」等語,因匯款原因 多端,尚難僅以抗告人匯款20萬元之事實,即認抗告人對相 對人具有20萬元之債權。又縱令租賃契約係由抗告人簽署、 抗告人曾支付押金4萬元予房東、房東匯款1萬5,000元予甲○ ○等情屬實,但房東錯匯押金對象並不生返還押租金之效力 ,自不因房東匯款1萬5,000元予甲○○,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 有1萬5,000元之債權,故抗告人主張抵銷,亦難可採。至於 抗告人陳報其於113年8月16日轉帳2萬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 乙節,固據其提出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相對人存簿影本為證 ,然抗告人主張、匯款原因為何,尚無從僅以上開銀行轉帳 紀錄截圖認定,本院自無從評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4萬元,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5

PCDV-113-家親聲抗-45-20241225-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死因贈與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美 訴訟代理人 吳○怡 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170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 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 判費3,31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49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4

PCDV-113-家繼簡-42-20241224-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死因贈與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美 訴訟代理人 吳○怡 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471元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200萬元及其 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0萬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50萬 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範圍,兩造復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4

PCDV-113-家繼簡-42-20241224-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命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 號改定監護人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應 將受監護宣告人丁○○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之1居住,並由兩造按月輪流至上址照顧丁○○之裁定提起抗 告。  ㈠查原審調取受監護宣告人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例紀錄及相對 人所提證據資料後,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患有失智症,且罹患 其他慢性疾病,而兩造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至親,倘由兩造輪 流按月照顧陪伴,當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因而酌定命 抗告人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丁○○攜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0樓之1住處居住,並由兩造按月輪流至上址照顧丁○○ 之暫時處分,核與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項準用11條等規 定相符,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甲○○已於112年7月2日為丁○○及自己提出保護 令聲請(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3號),法院會做如此裁定, 表示法院關心民瘼、視民如傷,另一方面表示乙○○、丙○○並 沒有據實以告,瞞天昧地、矯情飾詐,這種行為用訛言謊語 、欺君罔上、肆無忌憚,乙○○、丙○○故意不說想刻意隱瞞什 麼?乙○○、丙○○是加害人,也可以昧著良心說自己是被害人 ,打電話給她們,她們都不敢接,伊在111年12月就把媽媽 帶出來與伊住,3月也有。12月也是規定要帶回去,不照她 們意思就找麻煩,污名化。也沒人問伊住址,這次還故意去 警察局報失蹤協尋,還好伊有先去警察局報備,警察局沒達 到她們想要的結果,再告法院。相對人說伊不准探視,但伊 已有保護令,她們也知道有保護令,她們都沒有誠實告知, 她們還說伊不帶媽媽看醫生,怎麼可能,明明就有。伊12月 時已經帶過一個月,3月時也是,6月時她們就忽然說伊沒告 知就把媽媽帶走等語。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號 裁定既已選定甲○○、丙○○為丁○○之共同監護人,除為丁○○之 利益甲○○及丙○○得單獨為丁○○提起訴訟外,並未指定共同或 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則就丁○○之生活照顧、就醫等事項, 自應由2名監護人共同決定,自無讓抗告人自行將丁○○帶離 住所,事實上剝奪另一監護人丙○○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理,況 且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4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3 號駁回抗告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確定,自難認有抗告人所指 相對人對丁○○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抗告人更無將丁○○置於 其支配下、事實上剝奪丙○○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正當理由,故 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3

PCDV-113-家聲抗-5-202412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疾病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子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發 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偕同相對人至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鑑定安排並繳納鑑定費用,然聲請人並未遵期 偕同相對人前往,致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 ,致本件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無從判斷可 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3

PCDV-113-監宣-1404-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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