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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貞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規,而於112年11月30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828234、GFJ8282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J828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113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J8282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2),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1、2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及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5至120頁)可知,有2名行人已站立於精誠路129號前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色枕木紋線上準備穿越馬路,行駛於精誠路北向車道之汽車(下稱A車)及欲左轉之機車(下稱B車)則皆暫停等待行人通過;然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自A車後方往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南向)車道而繞過A車繼續向前行駛,此時上開2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色枕木紋線上,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上開2名行人與系爭車輛間僅約1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則原告既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其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前方A車違停佔據車道,擋住其前方視線,其才會跨越雙黃線繞過A車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並未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是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突然走出來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可知,上開2名行人一開始即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色枕木紋線上準備穿越馬路,因此行駛在精誠路北向車道之A車及欲左轉之B車則皆暫停等待行人通過,上開2名行人遂開始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而A車、B車是等待行人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之南向車道後,始在行人後方起步繼續行駛,足見A車係為禮讓上開2名行人先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暫停在精誠路北向車道,原告主張A車違停佔據車道致其需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繞過A車駛入對向車道向前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時,上開2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色枕木紋線上(見本院卷第118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原告主張當時行人並未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是突然走出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而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上開2名行人正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就「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部分,逕處最高額之罰鍰6,000 元,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 ,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 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規 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 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 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109-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尉嘉 陳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朱尉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29分許,駕駛原告陳 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近大墩十一街)處,為 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陳麗雲逕行舉 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175602、GGH17560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均案移 被告。原告陳麗雲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舉發機 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並經被告函復原告陳麗 雲後,原告陳麗雲不服申請裁決,並就舉發通知單1部分向 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朱尉嘉;被告乃於113年3月28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 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 68-GGH17560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朱尉嘉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1);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H175603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陳 麗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朱尉嘉、 陳麗雲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 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 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 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朱尉嘉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9頁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23至141頁)可知,系爭車輛沿著永春東七路內側車道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於距離前方行車管制燈號為綠燈之路口(大墩十一街)尚有一段距離,且前方道路亦無事故或障礙物或需緊急煞車之情形下,系爭車輛突然減速(顯示閃雙黃燈及煞車燈),並以非常緩慢之速度行駛,致行駛在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須減速行駛並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且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超越其行駛在前時,又會從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越出現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再度突然減速等情。則原告朱尉嘉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之客觀狀況,原告朱尉嘉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朱尉嘉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是原告朱尉嘉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朱尉嘉雖主張因接近前方大墩十一街路口,需注意路口 狀況,而輕踩煞車稍微減速而非驟然減速,並提出系爭車輛 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欲證明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何云云。 然經本院觀諸原告朱尉嘉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僅 有顯示日期與時間,並無原告朱尉嘉所稱之行車速度,原告 朱尉嘉之主張已無從採認;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朱尉嘉係在前方路口(大墩十一 街)為綠燈號誌,且系爭車輛距離前方路口尚有一段距離, 前方道路無事故或障礙物或需緊急煞車之情形下,將系爭車 輛突然減速並以非常緩慢之速度行駛,原告朱尉嘉自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無誤。 原告朱尉嘉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 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查原告陳麗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 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陳麗雲既未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從而,原告朱尉嘉駕駛原告陳麗雲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屬實。 則被告審酌原告朱尉嘉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朱尉嘉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陳麗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311-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揆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謝秋煌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14公里(國3南往國6匝道)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2月29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GB300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經車主申請歸責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65-ZGB300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3至125頁)可知,於畫面時間17:31:10至17:32:1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行國道3號南向214公里處匝道行駛,向右偏移,跨越右側道路邊線,其車身大部分進入右側路肩而沿路肩向前行駛,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該匝道車道線新舊標線混淆不清,難以辨識導致有本件違規行為云云。然查,於檢舉影像畫面時間17:31:10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時,該處車道地面上已無經塗銷之車道線,兩側道路邊線清晰、未有斑駁或塗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擷取影像畫面),則原告既可清楚辨認道路邊線而仍執意跨越右側道路邊線沿路肩行駛,原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援引網路新聞報導認匝道非快速公路,法院因而撤銷 行駛路肩之罰單,該報導說明匝道應不屬快速公路之範圍, 故匝道亦非屬高速公路等語。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速 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係高速公路與其 他公路立體相交部分,係屬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均規 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自屬高速公路範 圍內。再者,就立法目的解釋而言,高速公路禁行路肩之目 的,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 於執行公務時或救援時使用,如認為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主 線道之路肩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 於交流道或匝道等路肩路段行駛時,反而不構成該條之要件 ,則救護車等車輛如何快速通過交流道之路肩以達其救援工 作?原告主張匝道非屬高速公路等語,自非可採,至其所舉 新聞報導判決係針對行駛快速公路匝道路肩所為之判決,且 屬個案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357-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於行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心南 五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但 遭原告拒絕,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G4NE1017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 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 被告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 等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4NE1017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 本院卷第102至106、111至121頁)及參以警員蔡承儒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員予以攔停並告知攔停原 因,警員於盤查過程中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 ,因而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警 員乃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等情。原告雖主張 警員對其攔停不合法等語,惟「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 燈」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之違規行 為,本即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原告並 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警員於合 法攔查原告後,因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而發 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因舉發員警已合法攔停原告 ,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 原告之必要,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命原告配 合接受酒測。原告主張警員對其違法攔停進行酒測等語,並 不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警員在其拒絕酒測之前,並未合法告知拒絕酒測 之法律效果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 影像可知,本件經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 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至監理站上課)後(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警員始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 舉發通知單。是以,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行為無訛。 ㈢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2-交-1013-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1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献元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 路近朝貴一街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 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 定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 開第GGH3659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42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59 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 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 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見本院 卷第7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78、82至84頁)可知,系爭車輛沿朝馬路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遭檢舉人尾隨跟車,原告為避免發生危險,才數度變換車道行駛,導致來不及顯示方向燈等語。然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排除檢舉人僅係一般同路用路人之可能;且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78頁),檢舉人車輛雖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惟均保持一定距離,並無以貼近、逼迫之方式靠近系爭車輛,亦未見有其他導致系爭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突發狀況存在,是客觀上尚難認有「緊急危難」情形;再者,駕駛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核屬瞬間隨手可為之事,縱使檢舉人有尾隨跟蹤之情,但依前開勘驗內容,原告並非因不得不猝然變換車道致不及使用方向燈,故其仍負有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況當時尚有其他車輛通行該路段,依當時車流狀況,更應使用方向燈以確保後方及左右周遭車輛知悉其行車動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461-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0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昱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逢甲路46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附近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15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323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GH3237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81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89至92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福星路向前行駛,此時1名行人(下稱甲行人)站立於系 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第3 條白枕木紋線與第4條白枕木紋線之間距,甲行人轉頭查看 來車,準備穿越馬路;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行人穿越道 上有甲行人仍未暫停,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甲行人與系爭車輛車身約僅距2條白枕木紋線及2.5個間距 (間距寬度為白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之距離,甲行人遂等 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 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 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 為40公分;本件間距寬度為白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故枕木 紋間距寬度為8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 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僅距離約280公分,並不足1個 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 定。 ㈡原告雖主張依其行車之角度及行人穿著白色上衣,導致其未看到行人,其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沿福星路向前行駛時,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第3條白枕木紋線與第4條白枕木紋線之間距上,甲行人更轉頭查看來車,已清楚表達甲行人有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意思,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甲行人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

2024-11-01

TCTA-113-交-460-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55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建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所處之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汽車駕駛 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 近忠孝街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值勤 員警稽查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逃逸」、「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提出申訴,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認原告「一、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4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0,3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此部分係裁處罰鍰20,000元,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8至1 00、105至110頁)可知,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為排隊進停車 場而違規臨時停在中正路近忠孝街之慢車道上,舉發警員在 現場勸導正在排隊之車輛陸續離開;然舉發警員勸導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離開而走向前方其他排隊車輛後僅2秒,卻旋折 返走至系爭車輛旁對原告表示:「來,熄火。你不離開你就 熄火」,惟此時原告已手握轉動方向盤準備離開,並旋駕車 起步駛離排隊現場,雖舉發警員朝原告駕車離去之方向有表 示「來,停下來。停下來!我會開你喔。你離開你就...」 ,但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等情。是以,原告本依舉 發警員先前之勸導欲離開現場,但舉發警員卻於勸導原告離 開後2秒突然折返回系爭車輛旁,跟原告表示「不離開就熄 火」,而此時原告已手握轉動方向盤正要離開,並旋駕車起 步駛離現場,然舉發警員卻朝原告駕車離去之方向表示「來 ,停下來。停下來!我會開你喔」,則原告既係依照舉發警 員之勸導而起步離開現場,舉發警員突然要求原告「停下來 」且未說明攔停原因,實難認舉發警員此時對原告之攔停行 為合法。而原告既係依照舉發警員之勸導離開現場,並於駕 車起步離開時,突然聽聞舉發警員要求停車且未說明原因, 其主觀上認無停車接受警員稽查之義務而駕車離開現場,是 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被告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355-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5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憶蓉 訴訟代理人 劉武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99.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 採證資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3月7日對原告開立國道 警交字第ZBA527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發現舉發通知單記 載有誤,遂發函將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更正為「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並郵寄更 正後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被告因認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ZBA52700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 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 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見本院卷第1 0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108至109、113至117頁)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行駛 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僅約1 個線段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 項規定,車道線間距為6公尺)之距離,且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完成之際,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仍僅約1個線段 間距(即6公尺)之距離,檢舉人車輛因而鳴按喇叭示警; 而當時檢舉人車輛之時速介於113至115公里(見本院卷第11 4至116頁之擷取影像畫面),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兩車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56.5公尺, 然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間的距離僅約6公尺,遠少於56. 5公尺安全距離之規範要求,原告在此安全距離顯然不足之 情形下變換車道完成,堪認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後車即檢舉人車輛未減速禮讓造成原告變 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表象,原告變換車道時有開啟左 側方向燈,檢舉人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等語。惟依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 車輛欲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原本即相距僅約1個線段間距(即6公尺)之距離(見本 院卷第114至115頁之擷取影像畫面),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開始實施變換車道行為時,即與他車道之直行車未有足夠 之安全距離,詎原告仍不顧兩車未有足夠行車安全距離,而 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迫使直行之檢舉人車輛讓 變換車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已明文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 路權」;換言之,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 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外,仍應禮讓欲變換車道之直行車 先行,而不得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迫使 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禮讓變換車道車輛先行。況且,變換車 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他車道直行車之優先通行權遭 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換車道者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迫近令他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全距離下前行之瞬間,已足 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險,故原告上開主張違反上 揭規定,自難認有據。又原告既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管制規則及道交處罰條例等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上 揭駕車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雖指謫舉發機關擅自更改違規事實於法未合云云。惟 按道交處罰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 7項、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 之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 分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 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 」。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 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 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 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 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 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 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 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 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 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 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 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 不失為事實同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裁決機關受理舉發後,既負有調查義務、 享有最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權限,自不能未為調查即逕 依舉發內容予以裁罰,倘發現舉發內容有誤或有調查未明之 情形,得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內容有 未符法令之情形,亦得自行更正,以完備舉發程序;裁決機 關就舉發機關所舉發之同一行為,自得判斷該事實究係構成 何條項款所定違規態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違規態樣有 所誤載後,以函文將舉發違規態樣加以更正,使其舉發內容 符合法律規定,亦無不可,法院不能因違規法條構成要件不 同,即謂原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 裁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舉發機關原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舉發機關重新 審視檢舉影像,確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同條例同規定之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 )」,遂更正舉發違規事實,並郵寄更正後舉發通知單通知 原告。依前揭說明,原舉發通知單僅具舉發原告違規事實之 效用而非對其處罰,難謂屬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非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發 機關初始製單告知違規事實有誤而受影響。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385-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庭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街○○路○○○○○○路○○○○○路000號附近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 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1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14 3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原告,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明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 6-GGH143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 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 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 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 第13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51至156頁)可知,於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民權路向前行駛,即將駛入本件行人穿越道前之黃 色網狀線範圍時,依其視野應可見到有3名行人站立於該行 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及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 木紋線之間隔上,且身著白衣之行人伸出右手,示意即將接 近之訴外機車及系爭車輛先暫停禮讓3人穿越馬路,但系爭 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而行近行 人穿越道,身著紅衣之行人遂向後退回第2條白枕木紋線上 等待車輛通過;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 與3名行人間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隔為 1組)之距離,該3名行人待系爭車輛及訴外機車通過後,始 繼續向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 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 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 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 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視線遭違停車輛影響而未看到行人,導致原告來不及停讓,且原告後方有機車緊跟,若原告緊急煞停,機車可能會撞上,其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顯示號誌)系爭路口,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且於系爭車輛即將駛入行人穿越道前之黃色網狀線範圍時,依其視野應可見到有3名行人站立於本件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及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上,且身著白衣之行人伸出右手,示意即將接近之訴外機車及系爭車輛先暫停禮讓3人穿越馬路,但系爭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見本件係因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自認見到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時來不及停讓而有本件違規行為,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逕處最高額之罰鍰6,000元,顯有裁量濫用之 違法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 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 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402-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70號 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丕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6時5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JJ-1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福康路與福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 具事證檢舉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查證後認屬實,而填製 第GGH4622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申辦轉歸責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6月18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GH4622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聽聞救護車聲音時救護車已經準備超車, 且當時並無空間可避讓,若避讓將產生往來車輛危險等語, 是否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條文規 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 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嗣修正為「聞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立法理由謂:「縱然經過新店救 護車阻擋事件後,立法院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 條文內容,加重罰則,阻擋救護車之事仍然沒有減少;為阻 遏相關不當事件持續發生,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準 此,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明文課以用路人聞救護車執行任 務時,有「立即避讓」之義務,倘因故意、過失致未履行上 開義務,且無阻卻違規責任事由,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 2項規定處罰。 (三)細繹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1-83、89- 95頁),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時間16時53分10秒沿臺 中市西屯區福康路前行,甫通過福科路與福雅路111巷交岔 路口,尚未到達系爭路口時,即可自畫面看見前方救護車警 示燈閃爍且聽見警笛聲,惟停止於該處未前進;嗣檢舉人機 車繼續前進至系爭路口,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 輛位於救護車前方,並無任何移動,救護車直至畫面時間16 時53分19秒開始向左方移動,使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 行駛並超越系爭車輛、進而通過系爭路口駛離,期間系爭車 輛仍無任何移動之舉;檢舉人機車復於畫面時間16時53分58 秒前行至系爭車輛右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此時可 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用路人,且距離靜止線仍有 約半輛車身距離、與右側最靠近其車身之檢舉人機車也有約 2公尺距離。換言之,救護車於系爭車輛後方時,系爭車輛 前方雖為交通號誌紅燈,原告仍可向右前方前進,縱然無法 讓出全部之車道,至少可空出部分車道供救護車通行,救護 車就不需要使其全部車身進入對向車道行駛,增加行車之危 險性。何況檢舉人機車於後方路口即可聽見救護車警笛聲, 系爭車輛就位於救護車前方,不可能沒有聽聞警笛聲,然至 少自畫面時間16時53分10秒至同分19秒之9秒期間,原告均 無任何避讓救護車之行為,足徵原告確實在知悉救護車在其 後方之前提下,沒有任何避讓救護車之意願及作為。原告上 開主張,與勘驗所見不同,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交-67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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