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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范睿樺 被 告 蔡庭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 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 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貴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1月2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沿苗栗縣苑裡鎮121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線道與同鎮玉山十二路口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本應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行駛 ,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行駛,且應依路面標線指示行 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超越前車即系 爭車輛,未依路面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進入系爭路口而左轉 欲駛入玉山十二路,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鍾禾展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78,404元(含工資33,675元、零件44,729元)。原告現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來撞我,我承認有未依路面 標線指示行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亦 與有過失,雙方都在路面上行駛,不可能只有單方有問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營業所 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鍾禾展及被告之調查紀錄表、相關 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 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 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繪有2 條白色虛線即路口行車導引線,其中1線(下稱甲線)方向 為直行通往121縣道,餘1線(下稱乙線)方向為左轉通往玉 山十二路,121縣道復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系爭車輛 沿121縣道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地點向左行駛面向 玉山十二路,其行向前方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左轉欲駛入 玉山十二路,玉山十二路對向車道無其他車輛,B車自系爭 車輛左側跨越乙線駛入畫面左方,B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 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且B車斯時所在位置及行駛路線為跨越 分向限制線在121縣道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而左轉駛入玉山 十二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相關行車錄影檔案結果在卷(見本 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相關現場圖、錄影擷圖、GO 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 頁、第53頁至第77頁)。佐以被告自陳其就本件事故具有跨 越分向限制線及未依路面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堪認被告所 駕駛B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在121縣道對向車道內逆向往前 行駛,且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左轉行駛,逕在上開對向 車道進入系爭路口並欲左轉駛入玉山十二路,復未與系爭車 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左轉行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甚明,則系爭 車輛之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33,675元、零 件44,729元,合計78,40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 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 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6日止,已使用約5年9月11日,依上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10月。再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44,729元, 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4,473元為 請求(計算式:44,729元1/10=4,4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工資33,675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8,148元 (計算式:4,473元+33,675元=38,148元),故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 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具過失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兩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0餘秒期間(即行車錄影時間顯示22 :39:43起至22:39:55止期間),均無任何監視影像留存 ,在該10餘秒期間前(即行車錄影時間顯示22:39:37起6 秒間)雖有行車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曾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超越前車即B車之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惟上開錄影畫面位置相距系爭路口 約百公尺,上開10餘秒期間既因缺乏相關證據致無從確認兩 車在此期間、空間中有無改變之路權關係或競駛行為,有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33139 94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即無從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 爭車輛駕駛人具有過失乙情,即屬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 其上開抗辯可採。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38,148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8,148元範 圍內為限。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48元,及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06

MLDV-113-苗小-445-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春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步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捌仟零參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 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 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同此 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葉榮春、葉步源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人自須合一確 定,則本件固僅有被告葉榮春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 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 被告,爰併列葉步源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 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其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被上訴人 即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核定 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457,8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8,031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 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三義鄉育英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70地號土地 3,351.67 2,200元 1/3 2,457,891元

2025-01-03

MLDV-113-訴-406-202501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相 對 人 陶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登記地址仍在苗栗縣○○鎮○○路0段0 00巷00號,苗栗縣○○市○○路000號僅為法定代理人潘俊銘之 聯絡地址,抗告人並未在此營運。景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能公司)目前為一單純投資業務公司,並未跨足他項 業務,截至民國113年11月止,帳上並無任何營業收入,自 與抗告人無任何業務往來,也不會有任何利益產生。抗告人 經歷公司查封及法拍後,許多資料均已滅失,若需提供資料 時,目前僅能以現存資料提供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原設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之工廠登記業於113年3月22日公告廢止,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潘俊銘並於111年10月13日董事會報告:公司新廠正在 組建中,已選定新公司所在地為苗栗縣○○市○○路000號等語 ;111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附件一報告書亦記載:現今廠 房將移至頭份中華路獨棟廠房等語。事隔2年,若抗告人於 上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報告之營業地仍未落實,即有選派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況無論抗告 人之營業地於何處,並無礙相對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事由。又景能公司帳上是否有營業收 入,抗告人並未舉證以明其實,該公司與抗告人有無業務往 來,由檢查人查核即可明暸,且此外尚有諸多財務等情事仍 待釐清。另抗告人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薄憑證辦法第26條第1、2項、第27條第1、2 項規定,應保存公司帳簿、會計憑證等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 報表,並提供檢查人查核,如抗告人未能妥善保存上開會計 帳簿及財務報表,更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 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之原廠房(即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地)於11 1年4月拍定,惟其拍賣細節(包括原因、過程及拍賣價金如 何分配)尚有疑義;抗告人與第三人景能公司(其負責人張 靜芬為抗告人之董事且為潘俊銘之配偶)、矽能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矽能公司,原負責人為潘俊銘)之交易行為恐 有利益輸送情事;與昇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星公司)已 取消交易金額10,137,820元,卻在抗告人111年3月31日之業 務員帳齡分析表仍列為未收帳款,似故意增加公司資產;抗 告人復始終未提供11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以上各項疑義,經相對人多次要求抗告人說明,均未能釐清 爭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11年10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1 11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證信函、玉山銀行匯款 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區函文、抗告人與昇星公司、矽能公 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抗告人財務報表及業務員帳齡分析表 、景能公司及矽能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3至93、173頁)。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 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 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4,17 5,571股,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4.26%,並就檢查抗 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理由及必要性,已提出相當之事證資料 釋明,且其檢查內容確有助於釐清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 關係人交易情形,尚非權利濫用或恣意擾亂抗告人公司正常 營運,故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上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自無不 合。 四、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之登記地址仍在苗栗縣○○鎮○○路0段0 00巷00號,未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營運;景能公司為單 純投資業務公司,截至113年11月止帳上並無營業收入,與 抗告人亦無業務往來;抗告人經歷公司查封及法拍後,許多 資料均已滅失,僅能以現存資料提供云云。惟查,抗告人有 無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營運,與相對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 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帳目、財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無涉。至抗告人與景能公司間有無業 務往來、相關資料是否仍存在等情,即為選派檢查人實施檢 查目的之一,待檢查人檢查後即得知悉,抗告人自應盡力配 合提出相關帳冊及文件,不能因此遽認無檢查之可能及必要 ,是抗告人所辯此情,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原審准許相對人上開聲 請,並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檢查人,考量其學經歷甚豐,對 於抗告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2025-01-03

MLDV-113-抗-29-2025010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 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巫明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9月1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行經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國道造橋分隊前處,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72,884元(其中鈑金拆裝5,627元、塗裝17,247 元、零件50,0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2,8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 ,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 場圖、相關照片、巫明峰及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80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 ,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鈑金拆裝5,627元 、塗裝17,247元、零件50,010元,合計72,884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11年4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依上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 年9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32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拆裝5,627元、塗裝17,247元, 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5,195元(計算式:5,627元+17,2 47元+42,321元=65,195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65,195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65,195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195元,及自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10×0.369×(5/12)=7,6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10-7,689=42,321

2024-12-30

MLDV-113-苗小-712-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卓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將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上開人士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耀文老師」、「陳嘉怡助理」、「林國棟老師」、「陳智 傑老師」、「張曉園助理」及「Nami」向原告佯稱:可加入 投資平臺操作指數投資,且可獲利,但須先轉帳匯款云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取得系爭帳戶後,以上開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1年9月22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不 法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9頁至第22頁、第55頁至第67頁),而原告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暱稱「林耀文老師」、「陳嘉 怡助理」、「林國棟老師」、「陳智傑老師」、「張曉園助 理」及「Nami」誆騙投資,依其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4時29 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嗣原告對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提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考(見本院第2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共20萬元至 系爭帳戶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30

MLDV-113-苗簡-701-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朋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相對人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積欠多人合計新臺幣(下同 )100,634,008元債務,已無從繼續營業,聲請人為相對人 公司唯一董事,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 經授中字第110350147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應進入 清算程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負責人而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相對人另積欠稅款共約16,895,238萬元,清查相對人資產僅 餘現金20餘萬元,不敷清償上開債務,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及支付最基本財團費用,爰聲請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 對相對人宣告破產。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 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 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 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財產不足 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上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10年8月18日以經授中 字第110350147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下稱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進行法定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未提 出相對人之章程,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無經股 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之情事,此有 本院民事查詢單所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第 71頁),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之規定應以相 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載(見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之股東尚有王茂霖、王陳水 梅,有關公司法第89條第1項清算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公司破 產乙事,乃屬清算人之職務範疇,且係清算事務之執行,依 上開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 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然依聲請人上 開之聲請狀所載,其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未提 出依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產生另有規定或另經股東會 決議選任清算人之事證,亦無提出檢附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 請宣告破產之證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復未提出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凡此均徵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程序有欠完備。經本院以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 人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聲請,該裁定已於同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 項,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顯不足以供本院審查其聲請是否 符合上開法定要件,揆諸首開法條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破-2-2024122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周靖翔 被 告 林季緯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處(下稱系爭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 碳纖維後下巴及包膜之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 ,㈡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㈢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6,000元,㈣維修期間代步費用共180,000元,上開損害均未 經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相關 照片、兆鋐永業有限公司改裝維修單、野豬膜坊收據、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 112742號函所附鑑價報告書、誠意車行收據、車損照片、智 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維修人員相關對話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第185至201頁),並經 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兩造之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9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碳纖維後下巴及包膜之修理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 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 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 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 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之碳纖維後下巴、包膜之修理 費用各為25,000元、15,000元,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111 年11月5日所購買設置,業據其提出上開項目之改裝維修單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85頁),並經原告 主張均以零件費用計算(見本院卷第223頁),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上開碳纖維後下巴項目自購置日(111年10月 21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 為4月;上開包膜項目自購置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 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 系爭車輛上裝設之碳纖維後下巴、包膜亦應一體適用。則碳 纖維後下巴項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925元(詳 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包膜項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3,616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35,541元(計算式:21,925元+13,616元=35,541元)。 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上開項目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 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 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 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 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 ,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  ⑵參酌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依系爭車輛行 照、維修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現場事故照、車損施工照審 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 、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 格,並非中古車買賣價格,而中古車買賣價格是考量車況、 年份、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然上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商 業利益,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交易價值減損 之鑑定乙情,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份未發生本件事故前, 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9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18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等節,此經原告提出該公 會112年11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742號函暨所附鑑價 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 值減損8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應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鑑價報告 所為鑑定而支出鑑定費6,000元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維修期間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進廠維修期間即 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日需另租車代步,原告乃於112 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日止共支出180,000元租車費用乙情, 業據其提出代步車費收據、智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 單、維修人員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 193至201頁),可徵其於修車期間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則 其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 日止之期間內,請求因而所需另支付之租車代步費用180,00 0元,應屬可採。  ⒌從而,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295,541元(計算式:35,541元+8 0,000元+180,000元=295,541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541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4/12)=3,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3,075=21,925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369×(3/12)=1,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1,384=13,616

2024-12-26

MLDV-113-苗簡-668-2024122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宗盛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吳佳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9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收之違約金(見南院卷第13、15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 述,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年率1. 845%浮動計息(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 萬 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百分之0.845加計加碼 年利率1%訂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 ,迄今仍積欠本金20,26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原告業已提出放款借據、放款 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等件為證(見南院卷第 21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20,269元 1.845%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6

MLDV-113-苗小-699-20241226-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                   113年度重國字第25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秋錦法官 鄭子文法官 賴映岑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係有低收入證明,且依 法請求裁判費訴訟救助,卻經法院承辦法官駁回,爰請求國 家賠償(其中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向苗栗地院、法官陳秋 錦請求賠償新臺幣113,050,080元;同上字第25號向苗栗地 院、法官鄭子文、賴映岑請求賠償新臺幣3,768,336,000元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 實,不得更行起訴;復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法官承審案件乃是依法獨立審判,並以判決或裁定向 當事人說明審理結果,當事人倘對案件終局裁判不服,依法 得上訴或抗告救濟,不能僅因裁判結果不如己意,即認承審 法官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又本件並未見審理之法官有因系爭 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事證。再參酌國家賠償義務之主體為國家,並非個別公 務員,是原告單憑系爭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之裁判 結果對其不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乃屬無據。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所主張事實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25

MLDV-113-重國-25-20241225-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                 113年度重國字第25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秋錦法官 鄭子文法官 賴映岑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係有低收入證明,且依 法請求裁判費訴訟救助,卻經法院承辦法官駁回,爰請求國 家賠償(其中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向苗栗地院、法官陳秋 錦請求賠償新臺幣113,050,080元;同上字第25號向苗栗地 院、法官鄭子文、賴映岑請求賠償新臺幣3,768,336,000元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 實,不得更行起訴;復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法官承審案件乃是依法獨立審判,並以判決或裁定向 當事人說明審理結果,當事人倘對案件終局裁判不服,依法 得上訴或抗告救濟,不能僅因裁判結果不如己意,即認承審 法官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又本件並未見審理之法官有因系爭 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事證。再參酌國家賠償義務之主體為國家,並非個別公 務員,是原告單憑系爭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之裁判 結果對其不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乃屬無據。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所主張事實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4-12-25

MLDV-113-重國-2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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