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7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劉品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係以單一販賣決意之延續行為,並侵害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等2個商標權人
之權利,係一行為侵害複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論以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福哥」之人,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之功用,竟仍經由網際網路之媒介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
品以牟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更減損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自偵查
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上述2位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且
各均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完成,此有各該和解契約
書、上開告訴人等提出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可參(
見偵卷第165、167頁、本院智易卷第21至22頁),且審酌告
訴人等均向本院表達認為被告悔過態度懇切,深願原諒被告
,更請求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22頁),以及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智簡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情形(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而告訴人等均積極為被
告求情如前述,當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
知警惕,日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等各
約定和解之65000元賠償金,作為緩刑負擔,惟被告既均積
極履行完成,各深獲告訴人等諒解如上述,並經審酌告訴人
等意見,且綜合裁量本案情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
。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如起訴書所示有共同販售侵害告訴人等商標權外套之
舉,且被告抽成比例,則係販賣所得中抽取4%,經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44頁),惟考量販售該等外套價金共655元,
而被告抽成總金額係26元(計算式:655x0.04=26.2,小數點
四捨五入),但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各65000元,可知被
告為此支應共130000元(計算式:65000x2=130000),若仍對
之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附表所示之所示之註冊/審定號及商標名稱,係附表所示公司 adidas文字含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PUMA文字含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各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此為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法律尚未經行政
院施行,故不列載)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71號
被 告 劉品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妤與身分不詳暱稱「福哥」之人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所示
之註冊/審定號及商標名稱,係附表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
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
類似商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品妤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以
售出商品價額之百分之4為報酬,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購物網註冊申辦「jlaeeyxzq9」帳
號,予暱稱「福哥」使用,並綁定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由「福哥」在不
詳處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本案帳號
登入蝦皮購物平台,販售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供不特
定人下標選購。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發覺上
開蝦皮購物網頁,乃以新臺幣655元(含運費)價格下標購買2
件外套,於113年7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蝦皮店到
店南港成功店門市收到商品後,確認係仿冒品,始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分
別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品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商品販售頁面擷圖、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訂單擷圖、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6日函暨檢附之蝦皮帳號「jlaeeyxzq9」基本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明知仿冒
商品而販賣侵害商標權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
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為販賣行為有反覆、延續之性質,請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暱稱「福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尚涉犯同法第95條、第96條等罪,容有誤會。被告供稱
有獲得售出商品而匯入之貨款4%之報酬,此部分屬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