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郭陳玉閂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尚伯
謝沅芷
謝尚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告即追加
反請求原告 郭達謙
郭士豪
郭祉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鎧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3號),暨被告謝尚伯、謝沅芷、謝尚澄反請求確認
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郭毓樹與反請求被告甲○○○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0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甲○○○應將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郭
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訴聲明為:兩造被
繼承人郭毓樹(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
示財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1第5至7頁);其後迭就
分割方法為變更,嗣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聲明
同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所述即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
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3(即附件,下稱附件)所示財
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3第477、184頁,卷1第277、285
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乙○○、丁○○(下稱丙○○等人
,分稱其名)則於112年6月1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聲明:㈠確
認被繼承人與甲○○○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
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83198及同
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
關係不存在。㈡甲○○○應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反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為分配;另請求本院裁定追加被告郭達謙、郭士豪、
郭祉靈、郭鎧禎(下均逕稱其名)為反請求原告(見本訴卷
1第303至311頁,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確定)。經核甲○○○前揭變更,暨丙
○○、乙○○、丁○○反請求與追加,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
乙○○、丁○○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為甲○○○所否認,則關於上開房地贈與關係存否及繼
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丙○○、乙○○、丁○○反請求提起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甲○○○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法定夫妻財產
制消滅,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為4,012,322元,甲○○○之
現存婚後財產為300,267元,雙方均無負債,故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
行分配,以減少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
如附件所示財產,甲○○○與被繼承人育有長女郭香蘭、長子
郭達謙、次女郭香慧、次子郭士豪共4名子女,郭香蘭於97
年3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丙○○、乙○○、丁○○代位繼承,郭
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郭祉靈、郭鎧禎代位繼
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價值共12,974,497元,扣除甲○○○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以及郭士豪代墊遺產地價稅12,
708元、郭鎧禎代墊遺產稅94,250元與喪葬費用225,020元,
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
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
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件所示財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之。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甲○○○,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
鑑證明2份交付予甲○○○作為授權甲○○○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
與之物權行為之憑證。甲○○○顧及系爭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
,過戶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並顧念夫妻情誼及系爭房
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住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縱被繼
承人身體狀況需大量醫療、生活照護費用,仍希冀被繼承人
能康復,故以借貸方式維持被繼承人所需,但被繼承人健康
每況愈下,不得已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當時贈與意
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用於清償系爭
房地銀行貸款及甲○○○前述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
人晚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甲○○○之生活費。
因被繼承人在其為贈與系爭房地予甲○○○時,具有完全行為
能力,縱甲○○○最後實際辦理時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但
除非丙○○等人可以證明被繼承人就其於109年3月間之贈與意
思表示有為撤銷者,否則要難認甲○○○取得系爭房地甚至將
之出售之行為,有任何侵害繼承人繼承權之情形等語。並為
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二、丙○○、乙○○、丁○○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名
下系爭房地係於死亡前5日即109年11月13日辦理夫妻贈與登
記予甲○○○,甲○○○隨即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瑨鑫公司;然被繼承人於109年2、3月間即因身體機
能急速衰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長照中心)接受照顧,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函覆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
日住院期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
照中心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
醫師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
轉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甲○○○於10
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護
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甲○○○撤回該案聲請,甲○○○及
代理辦理系爭房地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郭鎧禎對就被繼承人
已無意思能力等情明顯知情,益徵被繼承人生前109年11月1
3日不可能為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至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開夫妻贈與行為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行為,全體
繼承人自得對甲○○○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惟甲○○○於109
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
公司,致使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而甲○○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1,600萬元,致全體繼承
人利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甲○○○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
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497元+1,600萬元)
,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所遺遺產
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甲○○○可分得7,279,886元,甲○○○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
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
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人追償訴訟紛擾,甲○○○所得分
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甲○○○之不當得
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銷,抵銷後甲○○○尚需給付8,720,11
4元予其他繼承人,此部分與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均由其
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甲○○○之
訴駁回。另為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
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甲○○○應將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
配。
三、郭達謙陳述意旨略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為
以原物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反請求之聲明及事實
理由同丙○○等人所述。伊與配偶照顧被繼承人十餘年,被繼
承人有事均會與伊商量後一起處理或交待伊,但被繼承人從
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甲○○○,被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
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
及甲○○○一同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
書辦理臺南麻豆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
請1份留下備用,當時被繼承人只答應贈與臺南麻豆農地給
甲○○○,並未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甲○○○。109年10月間被繼
承人病危時,甲○○○一直跟伊吵系爭房地要偷過戶,伊跟甲○
○○說等被繼承人後事辦圓滿後,大家再一起坐下來談。不料
甲○○○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下1份印鑑證明辦理
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致被繼承人往生時無
處放神祖牌位,伊與郭士豪因系爭房地門鎖換掉無法進入曾
報警處理。又伊在辦理被繼承人除戶時,發現郭鎧禎在109
年6、7月被繼承人昏迷時,曾跑到臺北○○○○○○○○偷辦被繼承
人印鑑證明,郭鎧禎並曾在被繼承人住臺大醫院時,偷跑到
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偷蓋手印,甲○○○2年前將
取得被繼承人之臺南麻豆農地分割贈與郭鎧禎、郭士豪、丙
○○等人,甲○○○之委任律師曾說「你們這些人,奶奶已經給
你們糖果吃了,還要把復興北路納入財產」,可見甲○○○收
買渠等及掩飾偷贈與的證據,甲○○○已80幾歲,又不太識字
,應是被郭鎧禎牽著走。郭鎧禎支付的94,250元遺產稅費用
,應扣除被繼承人的白包。至甲○○○稱其向第三人柯旻秀借
錢所得中536,000元遭伊索討花用部分,實則係甲○○○當時沒
帶銀行帳戶而先匯款至伊帳戶,伊已提領現金返還甲○○○,
且被繼承人住長照中心每月看護月費、雜支、尿布、營養品
均由伊支付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四、郭士豪陳述意旨略以:同郭達謙所述,另郭士豪代墊地價稅
等金額12,70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語。
五、郭祉靈、郭鎧禎陳述意旨略以: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均同意甲
○○○之主張。郭鎧禎先前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94,250元、
喪葬費225,02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郭達謙稱照顧被繼
承人數十年,但期間向外甲○○○借很多錢,被繼承人均有寫
下來,令被繼承人很困擾。被繼承人與郭達謙關係並沒有很
好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
為如附件所載,價值共12,974,497元。
㈡甲○○○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郭香蘭(長女
)、郭達謙(長子)、郭香慧(次女)、郭士豪(次子),應
繼分為各1/5。惟郭香蘭於97年3月14日死亡,其子女為丙○○
、乙○○、丁○○。郭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其子女為郭祉
靈、郭鎧禎。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甲○○○。
㈣甲○○○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
年11月18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1月1
8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
、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4,012,322元。
⑵負債0元。
⒉甲○○○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300,267元。
⑵負債0元。
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
㈤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856,233元、郭士豪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郭鎧禎
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
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
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
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3、97至117、175至239、261至2
68、319至326頁,本訴卷3第121至127、295、361至436、48
5至4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
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非無行為能力人,如對於自己之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所為
意思表示,即無從逕認生效。
⒉查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於10
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
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
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27日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瑨鑫公司113年6月18日
家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
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受託處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之永豐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附買賣履約保證專戶
資料等件在卷足考(見本訴卷1第261至264、265至268頁
,本訴卷2第65至101頁,本訴卷3第15至36、69至71頁)
,復經甲○○○以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㈠狀陳明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為其與瑨鑫公司所簽署,給付價金過程亦如瑨鑫
公司所陳等語(見本訴卷3第55至59頁),是前揭事實,
均堪信為真實。
⒊惟丙○○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日住院期
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照中心
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醫師
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轉
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甲○○○於10
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
護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甲○○○撤回該案聲請等語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身體評估紀錄、護理過程
紀錄、使用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病人身體約束照護紀
錄、出院照護摘要、個案轉介單、不穩定病人運送單、不
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參與「全民健保安寧共同照護
」說明暨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109年度監宣字
第399號卷宗影本等件為證(見本訴卷1第269頁、本訴卷2
第143至215頁),核與臺大醫院112年11月13日函附被繼
承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病歷(置於卷外)、本
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卷宗內資料相符,復經甲○○○以
民事準備㈡狀自承:縱甲○○○最後實際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物
權行為時間為被繼承人已經無意思能力的時間等語(見本
訴卷3第99頁)。據上事證,堪認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
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
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
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甲○○○,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
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確實存在。
⒋甲○○○雖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
地贈與甲○○○,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
明2份交付予甲○○○作為授權甲○○○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
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然查:甲○○○初為此項抗辯時,
係以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2份,其中一目的為用以辦理
原證2之臺南麻豆農地贈與(見本訴卷3第95、103至109頁
),而原證2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
「105年5月20日」,此與依甲○○○聲請調查之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附資料相符(見本訴卷3第141
至158頁);參之該函附資料可見被繼承人係於105年5月5
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明確指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核與前揭「105年5月20日」辦理臺南麻豆農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登記用途相符;反觀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3日申請
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為「當事人申請不載明」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
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113年9月27日
函附被繼承人109年3月3日至該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等
資料在卷可考(見本訴卷2第65至80頁、見本訴卷3第175
至180頁),甲○○○復未爭執郭達謙所陳該印鑑證明為其帶
被繼承人及甲○○○一同至臺北○○○○○○○○辦理乙情,基上足
徵郭達謙陳述: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及甲○○○一同
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書辦理臺南
麻豆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請1份留
下備用等語,應非無稽。復以甲○○○取得被繼承人前開109
年3月3日印鑑證明後,於109年5月21日即辦訖臺南市○○區
○○段00○0○○0號、93之1、2地號土地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
登記,此有甲○○○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
本為憑(見本訴卷3第297頁),卻遲至109年11月13日以1
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等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存否?顯非無疑。
而甲○○○所辯其係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銀行貸款並設定抵
押,倘若當下進行過戶,則必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始
可辦理,並顧念夫妻情誼以及系爭房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
住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直至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開
始有問題,需要大量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甲○○○四處
借錢處理也不是辦法,這才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
當時的贈與意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
金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人
晚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甲○○○之生活費云
云(見本訴卷3第95、97頁),然此部分所辯徵諸事理、
常情,本堪質疑,且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
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旋於10
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
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買賣及過戶流程明顯與一般正常不
動產買賣交易有異,而以依甲○○○所陳其所借對象及款項
為女婿謝載智17萬元、乙○○4萬元、辦理臺南麻豆農地代
書陳美如104萬元,依此情是否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緊急
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之必要?況甲○○○不爭執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為郭鎧禎所支付。郭
達謙復陳稱:被繼承人從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甲○○○
,被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
;109年10月間被繼承人病危時,甲○○○一直跟伊吵系爭房
地要偷過戶;不料甲○○○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
下1份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
,致被繼承人往生時無處放神祖牌位,伊與郭士豪因系爭
房地門鎖換掉無法進入曾報警處理;郭鎧禎曾在被繼承人
住臺大醫院時,偷跑到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
偷蓋手印等語,並有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
載「2020/10/29 14:24病兒電聯告知護理人員,若遇到
病孫子至病房,須注意不要讓孫子至病室內碰觸病人,因
病人現有不動產,怕孫子至病房自行幫病人蓋手印,列入
交班」等語(見本訴卷3第189頁)。基上各情及卷內事證
,應認甲○○○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甲○○○,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
印鑑證明2份交付予甲○○○作為授權甲○○○自行辦理系爭房
地贈與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實屬無據,洵非足採。
⒌據上以觀,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
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
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
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
權關係確實存在。故以,丙○○等人反請求主張該夫妻贈與
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
行為,自屬有據。
㈡甲○○○應將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在
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
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受損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又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而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
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⒉查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
均不存在,而甲○○○於10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
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
,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
人於同年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
,已如前述,則甲○○○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9
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甲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1,600萬元之利益,致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受有損害,殆屬無疑。是以,丙○○
等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甲○○
○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丙○○等人112年6月13日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19日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足查(見本訴卷1第333、335頁)。從而,丙○○
等人請求甲○○○將1,600萬元及自上開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
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件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
,價值共12,974,497元,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
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
,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1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2、97至117、175至239頁,
本訴卷3第295、361至436頁),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
附表一編號52所示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
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
件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及丙○○等人反請求將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
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
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
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
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
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
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
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
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
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
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
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
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
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
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
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
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
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甲○○○與被繼承人
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
死亡,則基準日為109年11月18日,斯時被繼承人之現存
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
額為4,012,322元,無負債;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
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300,267元,
無負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兩造同意被
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
3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進行分配,應屬有據。
⒊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
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郭
士豪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郭鎧禎代墊被繼承人遺
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見本訴卷3第481頁)
,並有郭士豪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
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甲○○○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東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
件影本等件附卷為據(見本訴卷1第35至41、53頁,本訴
卷3第121至127、485至492頁),是於遺產分割時,自應
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至郭達謙空言抗辯郭鎧
禎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25,020元應扣除白包費用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⒋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
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
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外,尚包含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同意被
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
33元、郭士豪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郭鎧禎代墊被
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均已如前述
。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雖於本院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訴卷3第480頁)。惟丙○○等人反請
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
,497元+1,60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
856,233元,所遺遺產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甲○○○可分得7,279,886元,甲○○
○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
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
人追償訴訟紛擾,甲○○○所得分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內對甲○○○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
銷,抵銷後甲○○○尚需給付8,720,114元予其他繼承人,並
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土地均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應有部分均僅有「57
6分之24」,其中編號1至3、5、7、9至11土地面積均不足
1,000平方公尺,甚且編號3、5、9、10所示土地面積分別
僅有202.10、118.99、0.20、33.14平方公尺,另編號3、
5、7所示土地有經都市計畫擬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情形,
縱面積最大之編號8所示土地之面積4,956.90平方公尺,
以上開應有部分計算後之面積亦僅有206.5375平方公尺(
計算式:4,956.90×24/576=206.5375),如再按兩造如附
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割後,將使上開土地過於細分,
難以利用,如各共有人間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則以原物分
割不僅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本非適當公允,遑論甲○○○如附件所示
分割方式為編號6、9全部用以抵償甲○○○請求之夫妻剩餘
財產金額,編號1至5、10、11由甲○○○取得半數,餘由郭
祉靈、郭鎧禎取得,編號7、8由郭達謙、郭士豪各取得1/
72,餘由丙○○、乙○○、丁○○取得,亦難認公平。如採變價
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
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疑
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等土地原物分配
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
較有利。另如附表一編號28至所示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
金存摺數額僅有4.41公克,性質上不適合以原物分割。而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均仍有交易紀錄,此觀諸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1
3年10月24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
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13年10月2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13年10月29日函附被
繼承人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10月28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戶往來資料、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
即明(見本院卷3第223至259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
並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上開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酌定附表一編號1至11、2
8所示土地、黃金存摺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2至27、29
至51所示之存款、股票,性質上得以原物分配,且股權之
行使,於國內或國外並無不便,因認除附表一編號12至27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先由郭士豪取得12,708元、郭鎧禎
取得319,270元(即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31
9,270元),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外,其
餘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較為公平妥適,並
可合理分配存款利息及股票孳息;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
甲○○○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
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先扣除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
權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
屬公平適當。
八、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
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暨丙○○等人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甲○○○
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1
,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甲○○○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甲○○○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及丙○○等人前揭反請求確認、返還不當得利亦
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毓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左列土地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0.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5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2 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左列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郭士豪取得新臺幣12,708元、郭鎧禎取得新臺幣319,270元,其餘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3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5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存款 17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帳戶存款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2 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 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4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8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金存摺4.41公克 左列黃金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9 台泥2,471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0 亞泥2,000股 31 華新2,000股 32 台肥2,000股 33 中鋼2,000股 34 聯電5,000股 35 鴻海2,078股 36 旺宏3,000股 37 光磊850股 38 宏碁5,000股 39 鴻準2,254股 40 大同1,421股 41 友達2,000股 42 中華電3,000股 43 彰銀10,680股 44 華南金7,794股 45 富邦金2,499股 46 國泰金2,506股 47 元大金10,400股 48 兆豐金10,000股 49 第一金10,403股 50 群創10,000股 51 統一實3,000股 52 甲○○○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扣除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新臺幣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⒉甲○○○分得部分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5分之1 郭達謙 5分之1 郭士豪 5分之1 丙○○ 15分之1 乙○○ 15分之1 丁○○ 15分之1 郭祉靈 10分之1 郭鎧禎 10分之1
TPDV-113-家繼訴-12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