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郭振名
訴 訟 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訴 訟 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僅代理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伍萬壹仟肆佰
肆拾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轉讓大洋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股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李季珍、李冠儀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大洋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中之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股返還原告,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義。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
股東權5萬3,451股存在;㈡大洋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
內將原告登記持有5萬3,451股份回復記載;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1頁)。後經變更聲明
,最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1,440股(下稱系爭股份
)存在;㈡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司
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㈢被告李季珍、李冠儀(下稱李季
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名義之大洋公司股份中之5萬1,44
0股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大洋公司就上開回
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辦理股份變更登記;㈣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79至80、92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其對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股東權)是
否存在所生爭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雖大洋公司表示不同
意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訴字卷第91至92、1
01頁),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
義務均為轉讓,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
,若公司否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所有權歸屬
、股東權等法律關係即屬不安。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為大洋公
司股東,系爭股份並未合法轉讓予李季珍等2人之父李建昭
(已歿),其仍持有系爭股份,其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
日轉讓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有無大洋公司系爭股份,影響原告對大洋公司得主
張之權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
司股東權存在、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
司系爭股份行為無效部分均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大洋公司成立於88年4月間,於103年3月24日大
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6人,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
建昭股數為10萬2,880股、原告股數為5萬1,440元。惟李建
昭於103年4月間擔任大洋公司之負責人,竟於103年7月9日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所持有大洋公司系爭股份登記轉
讓於李建昭名下,並登記在大洋公司之股東名簿內,顯已侵
害原告之股東權,大洋公司自應就李建昭侵害原告之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告系爭股份之登記。後李建昭於106
年7月8日死亡後,李建昭所持有之大洋公司股份全數由李季
珍等2人共同繼承,並已登記予李季珍等2人,李季珍等2人
應依民法繼承規定就系爭股份負連帶責任,原告並未移轉所
持有之系爭股份,實係李建昭於103年7月9日以不當手法變
更登記表記載移轉原告之持股數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系爭
股份移轉屬無效行為,自不生移轉股份之效力,李季珍等2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於形式上受有原告股份之登記利益,自應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於110年2月間始知悉系爭股份
遭非法轉讓,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大洋公司返還
股份,卻遭大洋公司拒絕,本件並無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縱認有逾2年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
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競合時擇一)
,聲明:如前揭壹、一、最終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大洋公司辯以:大洋公司應僅有於92年12月間發行1次股票,
日後即無再發行股票,然至遲於95年間曾經股東決議改採無
實體股票交易,但公司章程未修改,原告主張要用記名轉讓
方式轉讓股票不符情理,大洋公司未保管原告、任何股東之
股票。原告與李建昭間係無實體交易系爭股份,確實有股權
轉讓行為,原告曾簽立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大
洋公司於103年7月9日依原告交付之系爭轉讓書進行系爭股
份轉讓登記符合原告與李建昭之約定,原告應受移轉方式約
定之拘束。又原告自103年即已轉讓系爭股份,數年來皆無
提出異議,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季珍等2人則辯稱:系爭股份交易時間點為103年,距離原
告起訴時間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李季珍等2人係經合法
程序取得系爭股份,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
係依法繼承取得系爭股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李季
珍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股份時並不知原告與被繼承
人李建昭間有股權爭議,李季珍等2人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定
要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46至48、65、80、92頁):
⒈大洋公司於88年1月14日訂立章程,於88年4月9日經核准設立
。
⒉大洋公司設立時,股東共12人,其中原告持股2萬股(200萬
元)、李建昭持股4萬股(400萬元)。
⒊大洋公司於99年11月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持股
10萬6,650股、原告為監察人,持股5萬3,451股。
⒋大洋公司於10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李建昭、原告、周
傳福為董事。
⒌大洋公司於100年8月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持股
10萬6,650股、原告為董事,持股5萬3,451股。
⒍大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如下:
①102年1月1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周傳福、原
告、賴以樵),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股數為11萬4,25
0股、原告股數為5萬7,250股。
②103年3月24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6人(李建昭、周傳福、原
告、賴以樵、黃瑪莉、郭湘羚),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
昭股數為10萬2,880股、原告股數為5萬1,440股。
③103年7月9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黃瑪莉、郭
家菱即郭湘羚、李冠儀),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持股
34萬股。
④103年9月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郭家菱即郭
湘羚、李冠儀、李季珍),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持股
34萬股、李季珍持股2萬股、李冠儀持股2萬股。
⑤106年8月16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遺產管理人:
李季珍、郭家菱即郭湘羚、李冠儀、李季珍),總股數40萬
股,各股東持股數與103年9月5日股東名冊相同。
⑥110年5月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季珍、李冠儀、蔡
含昱、林佾廷),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季珍、李冠儀各持
股18萬股。
⒎大洋公司於103年4月1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原
告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⒏大洋公司目前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5月7日變更登記)
,董事長為李季珍、監察人為李冠儀,持股各18萬股。
⒐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
記載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證發行4,000萬元。
⒑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40萬股(
每股金額100元,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1,000股120張、1
萬股28張,共148張股票)。
⒒依國稅局紀錄及大洋公司股東名冊,原告目前已無大洋公司
持股。
⒓原告之大洋公司持股係於103年7月9日經辦理轉讓登記與李建
昭。
⒔李季珍等2人之父李建昭於106年7月8日過世。
⒕大洋公司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股票之登錄。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是否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
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
⒉原告請求確認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
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
否有據?
⒊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若有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
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原告請求確認對大洋公司之系
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
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關於大洋公司是否有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方式部分,查兩造
不爭執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4
0萬股,股票每股金額100元,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1,000
股120張、1萬股28張,共148張股票(兩造不爭執事項⒑),
亦即大洋公司所發行實體股票之最低票面股數為1,000股;
而參以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5月24日收款之9
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曾於95年間受
讓訴外人蔡子駿出售之大洋公司2萬2,200股(見訴字卷第5
7頁),該股數含以百股為單位,與上述大洋公司實體股票
最低票面股數不符,復參以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⒌、⒍①②
所示原告與李建昭曾有之持股數,原告與李建昭於99年至10
3年間所持有大洋公司股份數最低單位顯有零股,均與大洋
公司92年間發行之實體股票最低票面股數未合;況原告雖否
認大洋公司股東間有無實體股票交易之約定(見訴字卷第8
1、239頁),然其並未就所主張「股東得向大洋公司分割換
發未滿千股之不定額股票」乙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
本件訴訟中亦一再陳稱「一開始88年對外說明是記名股票,
也包含實體,93、94年才變成無實體發行之證券交易,故我
手上只有買賣證明,無實體股票」、「我買的時候還有實體
發行,之前說的是把時間序弄錯,95年時大洋公司說要把股
票拿去集中保管,所以我的股票在大洋公司處」、「96年股
票買賣時每個人都分配到200股,當時只有繳稅證明,股票
交易都在公司股務,沒有拿實體股票出來」等語(見訴字卷
第170、238頁、訴字卷第235頁)。因此,大洋公司歷年
章程第7條固均記載「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等字句(見
審訴卷第21、171頁、訴字卷第247、249、303頁),且大
洋公司亦未依90年增訂之公司法第162條之2(107年後移列
為同法第161條之2)規定辦理無實體發行集中保管股票之登
錄(兩造不爭執事項⒕),惟本院認依上揭客觀事證,足認
大洋公司辯稱: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曾決議改採無實體股
票交易等節,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大洋公司股份轉讓應依公
司法第164條所定一般實體記名式股票轉讓方式辦理,應非
可採。
⒉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即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乙事,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大洋公司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後,持有大洋
公司股份之股東若欲行股權交易,並無股票實體可憑,如仍
要求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顯有困難,更無得為交付股票
之可能。然縱無股票實體為憑,仍應由欲行股權交易之股東
,就股權交易存在買賣股份契約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
當就標的物即買賣股數若干,及買賣金額意思表示合致),
此等交易始可謂有買賣法律關係為據,亦即,應以買賣股權
雙方轉讓股票意思表示合致即認發生股權移轉效力,爾後,
買賣股權雙方再據此為憑,向公司表明移轉股權完成,請求
在公司股東名簿上辦理變更,始足證明雙方確有股份買賣事
實。本件大洋公司提出系爭轉讓書,主張原告與李建昭間有
轉讓系爭股份行為,大洋公司於103年7月9日依原告交付之
系爭轉讓書進行系爭股份轉讓登記符合原告與李建昭之約定
云云,而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轉讓書為其親簽(見訴字卷第1
72、352頁),然主張:當時並未使用系爭轉讓書,系爭轉
讓書並未記載受讓人、究竟轉讓何家公司股份、未記明日期
,原告並無轉讓股份之意思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系爭轉讓
書(見訴字卷第251頁),標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
證書」,內容為「茲將本人持有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股計新臺幣 元轉讓為受讓人業產,嗣後對該公司之股
權悉由受讓人承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特立 此轉讓證書付
執為憑並以本證書向公司聲請過戶。此致 股份有限公司
」,且下方僅有原告在出讓人欄簽名,並手寫身分證字號、
住址等資料,綜觀整份文件全然未記載公司名稱、股份數、
買賣金額、受讓人、日期等交易相關重要事項,在轉讓標的
物(何間公司股數若干)、買賣金額、受讓人均為空白未載
明之情形下,實難僅憑系爭轉讓書即遽認原告有與何人就系
爭股份轉讓為意思表示合致情形,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轉讓書
係大洋公司為併購訴外人立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而簽
立一事為不可採,亦無法據此逕予推認系爭轉讓書即為原告
將系爭股份轉讓與李建昭時所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與李建
昭間就系爭股份有轉讓之合意可言。是故,大洋公司主張:
原告與李建昭間確實有股權轉讓行為,依據系爭轉讓書辦理
系爭股份轉讓登記云云,難認有據,難以憑採。
⒊依大洋公司103年4月14日股東名冊,李建昭股數為10萬2,880
股,原告仍持股5萬1,440股(見訴字卷第305頁),從而,
本件大洋公司、李季珍等2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與李建
昭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曾進行系爭股份交易轉讓
之證據,即無從認定原告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
同意轉讓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則原告請求確
認其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
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非屬無據,
均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若有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⒈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
條第1項明定之。查大洋公司於103年間之董事長為李建昭(
兩造不爭執事項⒎),而大洋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建昭與原告
間並未達成系爭股份轉讓合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
建昭明知此情,竟在大洋公司103年7月9日股東名冊上為不
實之轉讓股數記載,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辦理董監持股變更(見大洋公司登記資料案電
子卷第110至116頁),大洋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建昭已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大洋公司對於
其董事長李建昭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
義之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
洋公司應辦理上開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李季珍等2人固主張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定要件云云,惟按財產
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
人;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
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66條第1項、第948條第1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善意取得之成立在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
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申言之,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係以動產占有之公示
力及公信力為前提,基於動產交易頻繁,為保護動產交易安
全而設。而財產權非以準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不因物之占有
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動產善意取得之餘地。而大洋公司
至遲於95年間即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一事,為本院前所認定
,是大洋公司表彰之股權雖屬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
,然受讓股權之準占有人亦無法準用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之規
定,主張已終局取得其受讓之股份。依此,李季珍等2人此
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一事,原告主張係於110年2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讓,其於10
9年6月18日尚未明知系爭股份已遭非法轉讓等語(見訴字卷
第84、242頁),被告則主張原告長達6至7年未領取股利或
紅利,亦未通知參加股東會,原告顯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
爭股份已為轉讓之事,時效應自103年7月9日起算等語(見
訴字卷第51、57至58、94頁)。經查:
⑴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股份轉讓與李建
昭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
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實務上公司未
依公司法所定期限召開股東會之情,亦非屬少見。則大洋公
司未必於每年必會分派股息及紅利、依法定期限召開股東會
,尚難僅以原告自103年間起未收到股東會通知、領取股利
等節,即遽認原告已可明知其所持有系爭股份遭非法轉讓予
李建昭1人。
⑵至原告固主張迄至110年2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讓云云。惟參
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之股份轉讓契
約書,其中特別約款已記載「㈣甲(即原告)、乙(即李季
珍)雙方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協議大洋公司之股票事宜
;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解決大洋公司股票之問題。」等字
句(見審訴卷第43頁、訴字卷第69頁),而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復自承:我於109年6月18日拿出紅單有繳稅證明,要
求大洋公司把大洋公司轉到李建昭名下的股票還給我,原證
4契約書內大洋公司股票就是指這件事情,李季珍等2人說要
查清楚再處理,所以原證4契約書記載要再協議,我的紅單
是指國稅局的繳稅單,詳如原證3,(原告在109年如何得知
股票被轉到李建昭名下?)我向經發局調卷的時候沒有股東
名冊,經發局要我自己向大洋公司調股東轉讓名冊,所以我
拿這張紅單告訴李季珍等2人,請她們確認股票是怎麼轉讓
的,我後來看到經發局實際資料,李建昭一個人就有36萬股
(按應為34萬股之誤),我就知道我的被轉到李建昭名下,
因為李建昭當時是最大股東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5頁)
。依此,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契
約書時,當即已明知系爭股份業遭移轉登記至李建昭名下乙
情,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迄至110年2月始知此情,殊無足採
。
⑶如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
契約書時,已明知系爭股份業遭移轉登記至李建昭名下,則
本件在無其餘證據足證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前即已明知系爭
股份遭未經同意轉讓予李建昭之情形下,應認原告於111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11頁)
,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1,440股
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系爭股份
轉讓行為無效,並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
之大洋公司股份中之5萬1,440股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義,另請求大洋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上開
確認股權存在、回復股份登記等事項,係以同一目的,請求
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
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大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職權宣告李季珍等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KSDV-111-訴-109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