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K112089A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Q000-K112089A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BQ000-
K112089A所提刑事上訴二審暨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
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代號BQ000-K112089A號之男子(下稱甲男)與代號BQ000-K1120
89號之女子(稱甲○)前為男女朋友,甲男明知甲○於112年6月
間與其分手後,已不願與其互動,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
性別有關之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先前並無前科,與家人互動良好,無
不良習性。我與告訴人BQ000-K112089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因告訴人不願繼續交往,我難捨舊情,才為本案犯行,意在
求復合,無不良動機,不法情節應屬輕微,手段尚稱平和;
且案發後我與告訴人未再見面,也刪除聯繫方式,堪認犯罪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我案發後已具悔意,也亟思補償告訴人
,原審未考慮上情,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
所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等因素,未能理
性處理,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非短期間內以附
表所述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顯已造成相當干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
所執前詞業已經原審審酌之情狀範圍,且參照前揭處斷刑範
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
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不足以變更
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是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
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錯誤,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持續
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經告訴人拒絕而無法成立調解
或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
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
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
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
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乃至於
告訴人是否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即與緩刑宣
告與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前開認定。
⒉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8月15日至同 年月30日間 以LINE及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傳送復合、邀約等文字訊息 2 112年8月29日6時11分許前某時許 將貓罐頭、綠茶飲料及取貨袋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3 112年9月4日22時33分許前某時許 將2箱甲○之衣物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4 112年9月21日21時31分許前某時許 將書寫『隨便妳怎麼再(按:應為「在」之誤)別人背後說我壞話,不過我先告訴妳「有些」東西我復原了,希望妳聽得懂我再(按:應為「在」之誤)說什麼,還有我不會再對其他人隱瞞墮胎這件事了,或許包括林教授、師長』、「沒想到我活在妳的心機與謊言中,我現在超級後悔跟妳在一起」、「如果妳再繼續抹黑我,我一定會把這些事告訴妳媽,我有背下妳家地址,我會特地打一張word寄去妳家」、「我不怕妳公開這封信,因為最後我一定會知道」等語之信函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5 112年9月21日22時 31分許前某時許 將手洗精及洗髮精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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