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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王冠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肆日起 延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 人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自 民國109年5月4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 療已3年餘,於112年3月24日召開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本院依聲請以112年 度聲保字第52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即 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 之必要。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 核發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予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受 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2 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 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 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 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 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 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 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 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 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 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停止治療之執行。」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可佐,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然受處分人於108年2月4日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自109年5月4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未逾5年,且於112年3月24日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即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確定在案,並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予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 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RASOR )分別為6分、3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 為11分,均屬於高危險,再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13年12 月12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 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對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 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 圖、親密交往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 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後 ,認受處分人因:⒈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⒉衝動控 制能力需加強;⒊促進對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等情, 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 2月17日濱秀(醫)字第1130536號函暨所附刑後治療鑑定評估 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 存卷足憑。  ㈢檢察官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 之期間,經本院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受處分人到庭陳稱 :強制治療已經超過3年,我本身有精神疾病,每天需服用 精神科藥物,每個禮拜都要強制治療上課,為何需要延長等 語,然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 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 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醫 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 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 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本院自 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會議紀錄上投票結 果欄載明投票結果為「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是可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雖經施以強制治療,惟受處分人之性犯罪再犯風險仍屬 高風險,尚未達到強制治療之目的,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 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 官、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 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延長施以強 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聲保-70-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徐章傑 被上訴人 戴焜仁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7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3,702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時29分前某日 時,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貿然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以超出小型車停車格之狀態違規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附近小型車停車格而占用部分車道,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適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2時29分駕駛訴外 人安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一路往鳳福路方向 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下骨和骨盆挫傷、 右側腰痛、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 車輛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88,98 6 元之本息。其明細如下:①醫療費用1,426元;②休養20天 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39,460元(計算式:1,973×20 =39,460);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83,100元;③拖吊費5, 000元、④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 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186元之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上 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不需休養20日;上訴人 請求之醫療費用,超出816元部分有爭執;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部分應經鑑價;精神慰撫金金額請求金額過高。又系 爭事故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貿然將其駕駛之大貨車違規停放而侵 入占用車道,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亦 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肇系爭事故,造成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且被上訴人上開行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7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26元乙節,固據提 出醫療收據3紙為據,惟其中111年6月24日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16元,因有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11頁) ,可認該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外,其餘112年3月 10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醫療費用460元 及111年8月4日群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部分(見附民卷 第9、11頁),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 連,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不能准許,是上訴人得請 求醫療費用816元。  ⒉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天不能駕車云云,惟依 上訴人所提上開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經診 療後離院,建議休養,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參諸原審依 職權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復原預後狀況 、有無休養需要、休養期間多長等情形,據該院函覆稱:「 以急診單次診察無法判斷養多久,只能建議休養多日,休養 時間宜由門診再度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59之1頁),是 本院核酌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上訴人於急診後未再續往 恩主公醫院門診接受治療評估等情,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 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以7日為合理。又臺北地區計程車每 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並有上訴人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9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11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3頁)。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 伊每日實際收入高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 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云云,並提出其製作之每月收支資料 為據,然上開上訴人所提資料乃其自行製作,別無其他佐證 明,可信度堪疑,且未扣除計程車營業所需油料、保養費等 成本費用,難認其主張可採。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休養所受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 13,811),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自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安全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2、185頁),且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53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 安全公司讓與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得 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 輛損害。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使用里程數較高,如車況正 常及無任何事故,於111年6月計程車市場收購行情價格約為 20萬元,系爭車輛車損後未修復狀況下價值約3萬元乙情, 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3日(113)新北汽商琪字 第193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可稽(見本審卷第71頁)。復衡諸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上訴人評估修繕費用過高,遂未修復系爭 輛而將系爭車輛以4萬元售出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 ),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9 頁),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凖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6萬元(計算 式:20-4=16),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乏所據。  ⒋拖吊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5,000元乙節,業經原 審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就此未為上訴,是此部 分金額,即屬確認。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國中畢業,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 現職貨車司機,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並審酌原審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限 閱卷)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佐以上訴人受傷程度、所 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共219,627 元( 計算式:醫療費816 元+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13,811 元+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貶損160,000元+拖吊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 元=219,62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停放 車輛不當侵入車道,妨礙他人通行之過失,但上訴人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又系爭事故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營 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營業 大貨車,違規停放於路邊小型車停車格,車身侵入車道妨礙 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上訴人就該鑑定 意見雖表示:過失比例部分伊認為應該伊6成,被上訴人4成 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本院審諸系爭事故當天 被上訴人之大貨車停放位置雖侵入鳳一街之車道,但被上訴 人之車體龐大,且鳳一路之夜間照明正常,亦未見有影響上 訴人得加以閃避被上訴人違停大貨車之障礙存在或有其他難 以閃避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係沿鳳一路直行時,如稍加注意 應即可發現上訴人違停之大貨車,(以上資料見上開刑事事 件偵查卷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被上訴人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閃 避致肇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 為70% ,被上訴人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方符事理,是依 上開說明,即應減輕被上訴人10分之7 損害賠償金額。據此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5,888元(計算式: 219,627 元×30 %=65,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20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2,186元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02元(計算式:65,888元-32, 186=33,702)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不應准許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8

PCDV-113-簡上-341-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0000000 000號函」,後應補充「及送達證書」;第4行「0000000000 號函」,後應補充「及送達證書」;第6行「所附裁處書」 後應補充「及送達證書」;第6行「第000000000號函」,應 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 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 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 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 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 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僅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3年4 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64號函暨所附裁處書所科予之限 期履行義務,是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 以一罪即足,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多次 違反規定…請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 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 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 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然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 ,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且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2年10 月3日及113年4月29日分別以函文通知被告應到場接受12次 ,每月1次,每次2小時之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處 遇治療;惟甲○○接獲通知後,僅到場接受1次上開處遇治療 ,其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4月22 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64號裁處書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113年5月13日至指定地點報到,接續完成進階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接受 上開處遇治療,而屆期猶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苗栗縣政府 112年7月27日府毒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0月3日府 毒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006 2470號函、113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64號函暨所附 裁處書、113年4月29日府心健字第000000000號函與送達證 書,以及苗栗縣112年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進階五)簽到單影本與苗栗縣113年性侵害加害人處 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階五)簽到單影本等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被告於前開處遇 治療時間內,多次違反規定,未完成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課程,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2-14

MLDM-114-苗簡-140-20250214-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 告 涂相龍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2279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 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 民國105年2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6日自法務部○○○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 11年11月30日。嗣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1月9日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2包,另於111年2月10日16時44紛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 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被告認原 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年7月7日法矯 署教字第111010610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假 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被告以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 字第112030227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書)認無理 由而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未有販賣毒品一事,以此為由撤銷本人假釋 ,甚感莫名。又本人經觀察勒戒後已無再犯之傾向,並收到 不起訴處分書,即不應再撤銷本人假釋,否則恐違一罪兩罰 、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刑法第78條第1項等規定。再者, 本人目前無任何案件有判刑確定,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 釋結果,被告撤銷本人假釋之原處分違法。另本人父親年歲 已高,平時均由本人照顧,在無理由撤銷本人之假釋,致年 邁父親獨自在家中摔倒無人發現,經家人送醫後,發現父親 肺癌,現處於病危中,讓本人痛徹心扉,無法盡為人子女之 孝道,且本人女友於111年3月懷有身孕,同年9月15日獨自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112年1月26日獨自產下女 兒,因觀護人違反撤銷假釋規定,導致本人未能盡丈夫義務 、父親責任。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過於籠統、模糊 ,沒有一個準則,完全是主觀者認定客觀事實,毫無適當性 及適法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之人,明知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違反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 日執行科臨時偵查庭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三、不得販 賣持有一二三四毒品及持有槍砲刀械等不法行為、按時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必要課程。四、依觀護人指定時間報到 。違反規定將撤銷假釋絕無寬貸。」之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 令,先於111年1月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 案;另於111年2月10日16時44紛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是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與原告 主張判決確定與否、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7 8條規定無涉,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而 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   ⑴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 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⑵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 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⒉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㈡按假釋制度之主要目的,為藉由停止繼續在監所執行徒刑, 並配合保護管束之監督、輔導機制,使已在監執行相當時日 之受刑人得順利適應外部社會生活,以期受刑人真正復歸社 會並預防再犯,其相對於在監所內執行之機構性處遇,為一 種對受刑人行動自由等各項權利限制較為緩和之社會性處遇 措施。然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 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 之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且經撤銷假釋者,僅回復 執行原有徒刑,並無過度剝奪人身自由問題,先予敘明。另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之立法 目的,意在確保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能達監督受刑 人行狀,輔導其逐漸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功效。是倘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 程度,客觀上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時,則予以撤銷,使其回 歸至監獄執行刑罰。而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 念,應依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包含違反原因、 樣態、頻率等)個案綜合判斷之。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行政 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 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或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 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假釋之初至 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表示 已確實知悉,有報到筆錄1份及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 令書附卷可考(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原告若違反上開規 定,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撤銷其假釋。  ㈢經查,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372 0號函許可假釋,於11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當日向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並簽 名在報到筆錄上,有上開函文及報到筆錄、檢察官執行其他 必要處遇命令書等在卷可佐(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是原 告已明確知悉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 。然原告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先於111年1月9日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4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8月25日 11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4月25日112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另原告於111年2月 10日16時44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情,亦有上開聲請書、裁定在卷可稽(見法務部矯正 署卷宗),足認原告確實有未遵守檢察官諭知應遵守事項( 持有二級毒品及施用一、二級毒品),及未保持善良品行,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向販賣毒品者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 ),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業 之判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核無違誤。 ㈣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 定,與刑法有關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撤銷假釋,併行而 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可 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係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第74條之3撤銷原告之假釋,並非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由 撤銷假釋,此部分係屬原告之誤解,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9 6號意旨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乃係 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先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 措施,並予不起訴處分,以期自新,而達刑法預防犯罪之目 的。原告於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原計至111年11月30日期 滿)之111年2月10日16時44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告因施用毒品已有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情形,即未遵守檢察官諭知應 遵守事項,縱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此係檢察官依上開條例施以保安處分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而遭被告撤銷假釋,無原告所 稱一罪兩罰之問題。  ㈤至原告所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過於籠統、模糊云云 ,然上開法律條文用字遣詞並非艱澀、難懂,輔以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當庭明確諭知應遵守事項,亦非一般受規範者難以 理解,亦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尚難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符合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4

KSTA-112-監簡-8-2025021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冠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緩字第9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85號,聲請書記載判決案號為:112年度侵訴 字第3號,應屬有誤,逕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 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27日裁判確定在案。(1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對未滿14之女子及對14歲以上1 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12、13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2909、44497號);(2)又因於113年6至7月、10至11月間 ,均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裁罰後移送臺中地檢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 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4021號);(3)再於113年7月26日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 報到,應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第1款、第2 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未能藉由緩刑宣告達成 自我警惕效果,難收緩刑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規定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 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於112年7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又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被告不得與未滿16歲之人為邀約、接觸 、獨處、交往、愛撫、性接觸及性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命令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遵 守特殊命令事項具結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緩刑期內,另因對未滿14之女子及對14歲以上16歲女 子為性交行為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13號審理中,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909、44497號);又因於113年6 至7月、10至11月間,均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裁罰後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4021號);復於同年7月26日,未依規定至臺中 地檢署報到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 3年8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10317號、113年10月24日中 市衛心字第1130141223號函文、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30日中 檢介藍112執護1070字0000000000號、113年9月9日中檢介藍 112執護1070字第1139110478號、113年9月12日中檢介藍112 執護1070字第1139112513號、113年12月2日中檢介藍112執 護1070字第1139148949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自應認被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又經本院合法傳喚訊問被告, 被告到庭表示無意見、再犯案件均是合意性交等語,已足保 障被告聽審權。本院審酌被告經宣告緩刑之寬典後,再犯相 類之案件,未能保持良好素行,又違反檢察官命令且未能遵 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人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更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實難期待受刑 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已動搖原判決 為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撤緩-1-20250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 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2-12

SLEM-114-士簡-157-20250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胤丞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胤丞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拾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胤丞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8、102 、1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 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胤丞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尾隨代號AD000-A11250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Α女)進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宮廟旁之公共廁 所,將Α女推入廁所內,不顧Α女反抗、出聲求救,將Α女強 壓在牆,徒手掐住Α女脖子,並摀住Α女嘴巴防止Α女出聲, 強行掀起Α女裙子並褪下Α女內褲,以手碰觸Α女外陰部,嗣 因Α女放聲求救,經路人發覺有異,陳胤丞之行為始止於未 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Α女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顧Α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恣意對Α女為性交未遂犯行,致使其身心均受重創,且 其犯罪過程中尚將Α女強壓在牆,並以掐住其脖子、摀住其 嘴巴之方式制止反抗,其犯罪之手段粗暴、甚可危及Α女之 性命,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因Α女奮力反抗而止於未遂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 動機、目擊、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 Α女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但被告於原審僅願意賠償5萬元, 致未能與Α女達成調解(原審卷第55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提高和解金額,犯後態度難謂始終 良好。則原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和解之科刑事實,但整體 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其行為時年僅21 歲,思慮未周,一時衝動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致罹刑章,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履行賠償30萬元完畢, 經Α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40、 141頁),可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之年齡、 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習犯 罪之惡習,或因此自暴自棄,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本院綜 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 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㈢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 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 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 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 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 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 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侵上訴-15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新北市政府依法評估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被告應按時至指定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據 新北市政府函送事證依法追訴之,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 定。嗣新北市政府再經依法通知被告甲○○應至指定之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363號函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 明。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 13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 13年7月22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 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 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 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 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 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02條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108年12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應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88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3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4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新北市政府再經依法通知被告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363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明。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1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等情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迄同年10月11日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有前新北市政府函及該府113年7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80813號函與檢附之出席暨聯繫紀錄及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考。又參前揭法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自前案所指之113年1月8日起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113年7月22日甚至其後指定之113年8月12日後等日期之期間內,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則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6日乙○○貞黃113偵緝7040字第1139169878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磊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2025-02-11

PCDM-114-易-162-2025021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邦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 4月22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甲○○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評估後認為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3個 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詎其明知雲林縣政府業於112 年11月16日以府衛企字第1129507801號函通知應於113年1月 14日、同年月28日等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惟其無正當理由無故缺席。嗣雲林縣政府以113年2月19 日以府機社工二字第1132305349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未果 ,雲林縣政府遂於113年6月17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63 50號裁處書裁罰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甲○ ○於113年7月14日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其基於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程序事項:本案與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65號判決(即前案 )非同一事實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 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 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而 此項更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所無。是依修 正後所新增之第4項規定,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 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 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 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 ,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 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 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 查。  ㈡被告甲○○前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其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治療之 必要,於110年8月27日通知被告需配合接受第一階段初階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被告 迄至111年1月22日前,於110年10月2日、11月20日、12月18 日均無故缺席,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月3日以府衛企字第1 102001574號函通知提醒,惟被告仍於111年1月8日、1月22 日無故缺席。嗣雲林縣政府於111年2月22日通知被告陳述意 見未果,雲林縣政府遂於111年4月6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1 2305891號裁處書裁罰被告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被告於111 年4月16日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不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雲林縣政府乃函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 112年8月28日以前案判處拘役50日,前案112年9月26日判決 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至11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本案係前案執行完畢後,雲林縣政府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14 日、同年月28日等日期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前案執 行中合法送達通知),被告仍無故缺席,經雲林縣政府罰鍰 並限期於113年7月14日履行,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等情,本案雲林縣政府係在被告「 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後」,函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處以罰鍰、通知限期履行等措施,被告在諸多行政督促、協 助甚至裁罰之情況下,仍未於113年7月14日前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事宜,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甚明,應認係另行起 意之不作為。本案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 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本案與前案非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衛企字第1129507801號函暨送達 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執行機構通報書、出缺席一覽表、 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19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32305349號函暨 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17日府機 社工一字第113230635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局 113年7月23日雲衛企字第1130511539號函暨所附違規行為人 資料清冊。  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合法之 通知,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 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 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2-11

ULDM-113-虎簡-320-20250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 人對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後續為進行停止親權、出 養處遇,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護字第105號、113年度護字第28、49及89號裁定 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CA00000000-A為輕度精神障 礙之身心障礙者,經精神社區關懷訪視員安排於113年11月1 1日入住身障者家園,因適應不良,已於同年月16日自行退 住,身心科醫師建議其住院調藥以改善身心症狀,然遭其拒 絕,缺乏對於病情之理解與治療之意願,致其身心治療進展 有限,精神狀態持續不穩定,未能顯著改善,其持續症狀對 日常生活、就業及居住穩定性造成影響,進而影響親職教養 功能,無法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需求;關係人即受安置人 之父CA00000000-B目前無業,依賴父系家人接濟生活,無法 為受安置人提供穩定及適切之照顧。目前受安置人安置於寄 養家庭,在寄家與其他成員互動情形與適應狀況良好,經安 排於113年7月17日進行親子會面,關係人CA00000000-A多次 出現幻覺及情緒波動;CA00000000-B則是坐在受安置人身旁 觀察,偶爾以簡短話語進行互動,受安置人對於關係人言語 表達與情感交流上回應有限。綜上,基於受安置人之身心健 康、安全及穩定需求,家庭現階段無法滿足照顧條件,長期 安置計畫可提供受安置人更適合之成長環境,是非以延長安 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89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89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CA00000000-A之 精神狀況、居住生活不穩定,與關係人CA00000000-B均無穩 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無法配合家庭重整 處遇;受安置人目前穩定在寄養家庭,符合同齡孩子之發展 ,身心與情緒狀況穩定;CA00000000-A部分,持續都有心理 衛生中心及身障個管服務及就業服務中心提供醫療及就醫、 就業協助,整體上CA00000000-A之配合度不佳,所以各項資 源進展有限,CA00000000-B部分,其住在成功倚靠親人接濟 ,工作與生活難提升等語(見本院卷第49及50頁),而關係 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 意見。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 視,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目前已完全融入寄養家庭,在寄養 家庭中受有妥適之照顧,其原生家庭之父母無親職能力,也 無其他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評估本件受安置人 仍以繼續安置較符合其利益;又因受安置人之父母皆無能力 可以親自照顧受安置人,且無其他有能力有意願之親屬可保 護教養受安置人,評估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 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46頁),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關係人復未能克盡 親職,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認受 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 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0

TTDV-113-護-12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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