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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9號 原 告 吳夙雅 被 告 高佩瑜 訴訟代理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 山區麥帥一橋往西下橋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松山區麥帥一橋往西下橋處時,因駕駛不當致撞及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之修繕費用,業經被 告賠付,因修車廠不負擔車牌修復,原告自行支出車牌修復 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又系爭車輛經送鑑定後,受有車 價貶損94,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合計107,900 元(計算式:1900+94000+12000=107900),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9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於訴外人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台北 營業所修繕完畢,修繕費用107,051元,業經訴外人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代位求償,被告已於113年1 月30日賠付完畢,系爭車輛雖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結果認車價減損94,000元,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107,051元,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既已給付107,051元 ,此部分之損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所支出 之鑑定費用12,000元,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否則 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 不當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 修後之修繕費用,業經被告賠付,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1、101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39-45頁),復被告自陳,對於已賠付修繕費用沒有爭 執等語,且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工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87-99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不當致撞 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復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願意將對方 車尾修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於系爭車輛所投保 之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時同意賠償之行為觀之,足認被告有承 認應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車牌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支出車牌修復之烤漆費 用1,9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該費用屬 工資費用,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修復費 用1,90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車價減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系爭車輛如因本件車禍事 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 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 現,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 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 即可請求。  ⑵原告主張受有車價減損94,000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3年1月2日113年度泰字第002號函暨車體結構碰 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車輛鑑價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29頁),依上開函文記載:「…二、鑑定車輛:EAB-6 529於112年11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 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7.5%,即折價9.4萬元正。(更換後 箱蓋及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請求賠償車價減損94,000元,亦屬 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其賠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車減損之價 額,原告請求賠償車價減損價額應予駁回云云,然查原告本 件請求者並不包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而係請求車輛維修 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是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⒊關於鑑定費部分:  ⑴第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業據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 ,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前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 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鑑定費用12,000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據上,是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900元(計算式:190 0+94000+12000=1079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 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7,900元, 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簡-9419-202412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湯瓊淑 被 告 蔡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空地 內(下稱系爭空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空地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㈡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 000元、㈢盲點偵測器毀損12,000元,合計為198,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 年4月11日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投縣汽商熙鑑字第9 號函、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盲點偵測器 估價單與毀損照片、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甲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被告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 注意,貿然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6,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場買 賣行情約為75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 情約為570,000元等情,有113年4月11日南投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3投縣汽商熙鑑字第9號函及所附車輛鑑定書、南投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 至31、第39至41頁),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80, 000元【計算式:750,000-570,000=180,000】。而車價減損 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共186,000元【 計算式:180,000+6,000=186,000】,應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安裝在系爭車輛之盲點偵測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均能正常使用,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因而 受有12,000元之損失等情,業經提出盲點偵測器毀損照片及 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原告確 認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盲點偵測器損壞之損害,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盲點偵測器費用12,000元,亦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值之減損18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盲點偵測器費用12 ,000元,共計198,000元【計算式:180,000+6,000+12,000= 198,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簡-850-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蔡奕洺 被 告 鄭寶輝 鴻益水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寶輝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時,因行駛前未詳細檢查煞車 是否確實有效,行駛時煞車失靈,不慎碰撞同向行駛在前、 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隔熱紙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 且因系爭車輛入場維修45日無法使用,原告因此需另行租用 車輛,共計支出112,500元;另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 ,認縱經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110,000 元,共計原告因此受損224,600元,又被告鄭寶輝為被告鴻 益水刀有限公司(下稱鴻益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鴻益 公司與被告鄭寶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就被告鄭寶輝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被告鄭寶輝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鴻益公司且執行職務中,及原告受有 車輛價值貶損110,000元、已支出隔熱紙費用2,100元等情均 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維修45日過久,其請求之租 車費用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至90頁),且被告就被告鄭寶輝有過失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寶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被告鄭寶 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鴻益公司任職且執行職務中乙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則鴻益公司既為被 告鄭寶輝之雇用人,且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鄭寶輝之選任 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鄭寶輝 肇致系爭事故,是依首揭規定,鴻益公司應就被告鄭寶輝上 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1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經修復價值亦貶 損110,000元乙節,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業1 13年5月22日回函暨汽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隔熱紙費用2,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已支出隔熱紙費用 2,100元乙節,此據原告提出隔熱紙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租車費用11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入場維修45日無法使用,需另行租用車輛 ,共計支出112,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24日起維修至113年3月8日止交車 等情,此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甲保養廠函(見本院卷 第55頁),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入場維修45日無法使用等 語為可採,而原告就其主張另行租用車輛車輛,每日租金2, 500元,共計已支出112,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用同意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 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 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則維修期 間原告原已獲得使用車輛之利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前開維修期間有另行租車替代之必要應屬合 理,則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12,5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系爭車輛需維修45日過久,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數額亦過 高等語,然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及租車費用數額均有提出前 開證據為憑,而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以其個人臆測即認屬可採,是其所辯要無可取。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600元(計算式:車價減 損110,000元+隔熱紙費用2,100元+租車費用112,500元=224, 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24,6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簡-5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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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曦之 被 告 許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東縣,但交通 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10公里400公尺南 側向內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 碰撞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藍天襄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 。被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疏未注意,致撞毀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經鑑定系爭車 輛受有新臺幣(下同)57,5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且原告為鑑 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1,500元。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9,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 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 8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車主,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與藍 天襄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 事故相關資料無誤。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準 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 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交易價值經鑑定,已 減損57,500元,並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及收據為據。經本院檢視該份鑑定報告,鑑定內容總體 報告記載「車號000-0000經鑑定後因受外力撞擊導致--後廂 蓋拆裝更換貶損5%,所以本車因事故貶損5%」、鑑定價值欄 則記載「新車價:234萬元整;正常車況:現值115萬元整; 車輛因事故貶損5%差額:伍萬柒仟伍佰元整;因事故後現值 :壹佰零玖萬貳仟伍佰元整」,已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程度,採用鑑定單位通用之受損折價比例圖之比例,鑑定結 果應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交易市場仍 造成價值減損57,500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㈣承上,系爭車輛因事故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而原告為證明減 少之交易價值,委請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11,500元,可認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1,500元,亦屬有據。  ㈤綜合上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事故造成車體損壞,為鑑 定系爭車輛減損交易價值支出鑑定費11,500元,及經鑑定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達57,500元,均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69,000元(計算式:57,500+11,500+=69,0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692-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朱昌源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67,40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內側車道往臺灣大道 4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東大路1段與臺灣 大道4段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紅燈,疏未注 意遵守號誌禁止通行,竟貿然於該交岔路口迴轉對向車道往 福順路方向行駛,因而與沿臺灣大道左轉東大路往福順路方 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左肩鈍挫 傷、背部鈍挫傷、腰部鈍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20萬元、⒉營業損失:16萬7,000元、⒊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6萬元、⒋鑑定費用:4,000元、⒌交通費用:550 元、⒍拖車費用:2,300元、⒎醫療費用:1,260元、⒏精神慰 撫金: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1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拖車費用、醫療費用均 不爭執,惟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營業損失應扣除如車子耗 損、油資等運作成本;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所提出 之鑑價報告僅考量施工方式而排除中古買賣市價作出評價, 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有異,故原告得否依該鑑價報告請 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並請求鑑定費用,均有疑義;精神慰撫 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未遵循禁止 通行之號誌,貿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與其遵守號誌、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左轉東大路1段往福順路方向駛 入該交岔路口時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為佐(交簡附民卷頁17-26),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於刑事偵 查卷可稽;而被告上開過失致人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拘役20日在案,復有該份刑事判 決、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7),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且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認定「被 告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情; 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交通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並致受傷,支出醫療、交通及拖車費用 各係1,260元、550元及2,300元之事,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書收費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電子 發票證明聯、服務簽認單等附卷可查(交附民卷頁77-87)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有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前述相關照片為佐(交簡附民卷 頁29-51),而原告所請求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 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頁13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年10月2日)已 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 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 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5,668 元(計算式:155,668×1/10=15,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計44,530元後,原 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0,097元(計算式:15,567+44, 530=60,097),且被告先有給付車廠部分維修費用現金2萬 元,有原告提出切結書及上開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頁27 ),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0,097元,經 扣除已支付之2萬元後係40,09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 無法准許。  ⑵系爭車輛市價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 支出修理費用在案,然系爭車輛修理後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 相較,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萬元,並 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稱「該系爭車於2023年 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5萬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9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之 情,且有該件函文所附鑑價報告書、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 、維修施工照片等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頁57-75);是堪 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修復支出前開必要費用後,尚有減 少交易價額6萬元之損失屬實;是被告辯稱鑑價報告僅考量 施工方式而排除中古買賣市價作出評價,與一般客觀經驗法 則判斷有異之詞,並非可採。  ⑶營業損失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 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其開計程車 使用,依112年9月平均每日營業額係3,800元,自因修理及 等待被告賠償迄未給付之期間共44天,故請求167,000元等 ,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 出計程車計費表輪行檢定結果合格通知書、月報表為佐(交 簡附民卷頁15、53-55),而審之其所提出112年9、11及12 月份之月報表平均日營業額係3,903元〔(3,875+4,006+3,82 7)/3=3,903〕,故原告請求以3,800元計算係屬合理,被告 辯述以計程車營業公會營業計程車一天1,700元餘元,扣除 如車子耗損、油資等運作成本後淨利係800元之詞,未據其 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以證明,無從採取。又佐以上開估價單所 載入廠修復日期及通知取車日期係自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 1月4日止,應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被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以營業之合理期間,共34天;故以原告請求平均營收每日車 資3,800元,計算共34天未營業之損失129,200元(計算式: 3,800×34=129,200),則原告請求129,2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⑷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 ,而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之情,亦據提出鑑價公會出具 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交簡附民卷頁59);而車輛之市 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 具有此類知識,原告於訴訟中支出由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報告書可證 ,本院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 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 圍所必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過失發生 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堪 認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原 告為大專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其 112年所得係5,812元,財產總額2,486,263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司機,月薪為30,000元,112年所得係316,800 元,財產總額23,124,784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頁60、限制閱覽 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 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407 元(計算式:1,260+550+2,300+40,097+129,200+60,000+4, 000+30,000=267,40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受送達( 交簡附民卷頁5),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407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營業損失、車 價減損及鑑定費用等所繳納裁判費4,740元部分,則依比例 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9

FYEV-113-豐簡-714-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方佳韻 訴訟代理人 嚴紳緒 被 告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訴訟代理人 林柏勳 被 告 陳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26元,及被告品信貨運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被告陳奕盛自民國113年7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頁背面),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6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奕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盛為被告品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品信 公司)之受僱人,陳奕盛於113年3月21日6時48分前某時許 ,駕駛品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下同)大觀路由觀音往國際 路1段之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8分許,行經大觀路608號前 時,適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在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 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妊娠18、 20週合併腹痛及早產現象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 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0,356元及 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害;另系爭交通事故亦造成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嗣後雖已維修,然經鑑定後車輛 價值已減損111,000元,且支出鑑定費10,00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共222,676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 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品信公司以:就伊係陳奕盛之僱用人,陳奕盛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且就該事故具有過失均不爭執,另就 原告上開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亦不爭執 。惟就車價減損部分,系爭車輛僅更換鈑金,而無傷及大樑 ,故認為減損金額111,000元應有過高之虞;鑑定費用部分 ,並非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本院 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然未為答辯聲明。 ㈡陳奕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奕盛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陳奕盛上開過失行為 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24至29頁背面、 第33至37頁),且為品信公司所不爭執;又陳奕盛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陳奕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品信公司應與陳奕盛連帶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陳奕盛為品信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品信公司所不爭執,品信公司自應依前 揭規定,與陳奕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0,356元等節,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證明 、請假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車價減損部分:   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縱經修復 ,仍減損交易價值111,000元等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函文為證。該函文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 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890,000元 ,新車價格約1,290,000元…經本會派員到場鑑定,該車修護 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2.5%,即折價111,000元(更換後尾 門即後保險桿,鈑修左後葉子板)等語,並附有鑑定照片、 車輛二手價格表、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上開函文業就系爭車輛原有價格、 受損部位及折價計算方式詳細敘明其判斷依據,堪認其結論 可採。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減損,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111,000元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至被告 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更換鈑金、未傷及大樑,應不致減損達 111,000元云云,惟未舉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尚 無足採。  ⒊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委請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等 節,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為原告因伸張權利所 必要支出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被告辯稱鑑定費 用非維修費用故不得請求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並無足採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奕盛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奕盛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626 元【計算式:1,270+40,356+111,000+10,000+50,000=212,6 2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品信公司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本院 卷第41頁);送達陳奕盛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於113年 6月21日寄存送達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見本 院卷第4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9

TYEV-113-桃簡-1598-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黃鉦明 被 告 林威均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駕駛BAT-6810號自小客 車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往南行駛,行經縣政二路與光明 五街口時不慎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BUR-556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由原告及被告保 險公司完成賠償事宜,惟系爭車輛使用未達一周,經第三方 鑑價公司鑑價評定車損程度已達重大事故車,雖車輛完成修 復,仍造成車價損失新臺幣(下同)233,00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及車價減損2 33,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有實際上的買賣行為,僅係評估而非實 際損失,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僅係主張是單一單位鑑價,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駕駛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 而肇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系爭車輛經鑑價師雜誌社之事故折損鑑價師鑑定,鑑定結 果認定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為93.5萬元,修復後市 值價格約70.2萬元,事故折損價格為23.3萬元,有原告提 出之第三方事故折損價鑑價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3-57頁 ),被告對此鑑價結果並無意見,亦不願聲請另外鑑定(見 本院卷第110頁),則上開鑑價應屬可信。系爭車輛縱經修 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23 3,000元,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3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未買賣系爭車輛,不得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非可採。  (三)末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鑑定費倘係上訴 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 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 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 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 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 之鑑定費用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63頁),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已如前述,且該 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3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CPEV-113-竹北簡-584-202411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呂玉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林昱圻 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9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 民字第14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3,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7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桃簡卷二第18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昱圻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於111年12月8日8時25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西向5公里處之大竹出口匝道時,適同向 車道前方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前方路況壅塞而緩慢行經該處,而林昱圻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伊所駕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頸部扭傷、頭部挫傷、胸 部勒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 、頸部甩傷持續頭痛頸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輔 具費468元、上班交通費用13,755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 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4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又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總計為253,480元,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97 ,707元後,伊尚需支出55,773元,惟伊僅請求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即25,47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 雖已維修,然經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鑑定後,系爭車輛車 價已減損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1,133,469元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應負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全部肇事責任不為爭執,亦就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醫療輔具費、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價額及其鑑定費、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均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上班交通費用部分,則係原告原本日常生活必要之開 支,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系爭傷勢後進而所需額外之 花費,退步言之,縱因受傷導致需額外支出上班交通費,原 告亦可選擇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使用,並無搭乘高鐵之必 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以50,0 00元為適當,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昱圻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圻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 ,因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等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一第42至47頁),而林昱圻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12號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9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林昱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佳澄公司應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佳澄公司自應依前揭規 定,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醫 療輔具費用468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元、系爭車輛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25,470元、系爭車輛車價減損60,0 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 ,406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186頁 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桃簡卷一第43頁背面)。惟該診 斷證明書係記載:「因持續頭痛噁心需休養1個月不宜工作 」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性,且觀卷內 原告所提其他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照護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為 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上班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因發生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 及其他嚴重壓力反應,不宜駕車,且因服用醫師開立之管制 藥品Xanax,應避免駕車,故請求被告給付伊搭乘高鐵上班 交通費用13,755元等語。惟觀卷內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 於原告因系爭傷勢不宜駕車之記載(見桃簡卷一第42至47頁 ),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駕車,已有可疑。 又原告雖曾經臺大醫院醫師開立Xanax藥品,用藥須知記載 「在確認用藥反應前,盡量避免駕車及操作重機械」有臺大 醫院藥袋影本在卷可憑(見桃簡卷二第82頁),惟該藥袋上 同時記載該藥品之作用為「舒緩焦慮、肌肉鬆弛」,尚難認 定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前往上班之交通費用13,755元,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714 元【計算式:112,460+468+34,910+25,470+60,000+4,000+3 16,406+150,000=703,71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2日起(見桃簡卷二第1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2

TYEV-112-桃簡-2347-2024112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洪重揚 訴訟代理人 薛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洪重揚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5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32,5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9,476元,其中1,677,976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1,500元,自113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增加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起算時點,分核屬擴張 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嘉11鄉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該鄉道0.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 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 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 ,致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 傷及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台幣635,289元。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原廠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 (下稱裕益汽車)評估需進行如附民卷第11頁之車頭更換才可 完全修復系爭車輛,然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因保險項目及承 保範圍因素,不同意支付全額費用,故本件裕益汽車僅就部 分修復,該部分金額為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 ,850元、噴漆27,000元)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拆工41,500元、烤漆 47,000元、零件102,000元)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經函詢裕益汽車後,若將 尚未完全修復之部分,所需工資為41,500元,故增加此部分 請求。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系爭車輛經送往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經修復 後應減損時價之20%,即折價28萬元等情,為此請求該金額 以填補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以回復原狀。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往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而有上述交易價值減損,而該鑑定 費用是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自應屬損害之 一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556,687元:原告為楊藝 鋼鋁企業社負責人,平時倚賴系爭車輛載運人員及大件鋼鋁 材料至案場施工,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即將系爭車輛送至修 車廠維修,直至同年7月20日才將系爭車輛領回,原告因為 系爭車輛維修無法從事營業活動,受有營業上損失,而依原 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於112年度全年度所得額 為1,670,061元,扣除上開3個月因車輛維修無法營業,原告 112年度實際營業為9個月,以此計算平均每個月所得為185, 562元,足認原告停業3個月共受有556,687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經營楊藝鋼鋁企業社,平日靠系爭 車輛載運,然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導致原告3個月無法用 車,復以原告車禍後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第四指 擦傷之傷害,肉體傷害雖非嚴重,但造成原告心理創傷,導 致原告開車時容易受外界干擾,影響原告行車安全,原告因 此求助神經內科,對原告生活、工作造成極大不便與困擾。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並且需要上開修繕費用始可修復完整 ,被告稱原告未提供維修費用發票而認不須賠償,應屬無據 。 2、原告經營之楊藝鋼鋁企業社名下只有一台1.2噸的自小貨車 ,但因原告時常需要同時間在多個不同工地施工,原本的自 小貨車根本不敷使用,故原告在111年12月購入載重為2.1噸 的系爭車輛以供載運大件材料、工人及營運、施工調度使用 ,系爭車輛與前已有購買車輛之差別為可以有前置作業(料 件放置、工地進出通道檢視、工地會勘是否與其他工程銜接 )及分組施工(組員搭載及工程趕場),如無系爭車輛則無法 進行前置作業,需完工後整組員卸廢料後載料去放料、工地 路況無檢視影響施工人員撲空;無分組施工則場地員工過剩 及工程進度無法拓展工程或撤單。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營業 所必需之生財工具,而有法院實務見解認,被毀損之物為被 害人營生所必須之用品時,被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 需另行租賃營生工具支出租金損害,故原告再另行租車或者 營業損失之間,應得擇一請求。況原告是獨資企業是否有金 錢去租賃車輛及將來是否可以獲得賠償無法確定,所以難以 認定原告沒有去租賃車輛就沒有營業損失。   3、至裕益汽車113年8月20日回函稱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12 年5月中旬至112年7月15日,施作約2個月。然正式修車之前 之勘車核價階段係釐清車輛毀損範圍之必要前置作業程序, 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自112年4月21日系爭車輛進 場至正式開始修車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行為亦為被告行 為所致,被告應負擔此期間之營業損失。再關於營業損失法 院實務亦有肯認依營業事業所得金額計算,故原告以112年 度所得額計算應屬合理有據。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476元,其中1,677,976元及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41,5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35,289元。 (1)對於其中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 27,000元)不爭執,但認為零件應予折舊。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拆工41,500元、烤漆 47,000元、零件102,000元),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壞,且此部 分沒有提出維修費用發票,故爭執。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害。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不爭執。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不爭執。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556,687元,認為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貨車並非營業用小貨車,且如系爭小貨車於經營 上具有重要性,可以於修繕期間租賃車輛使用,且對於維修 期間也有爭執。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獨資經營之楊藝 鋼鋁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結帳 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為證,復有本院113年度 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兩造之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本院卷第47頁、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二)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附民卷第11頁所示車頭部分並未毀損 一情,然自上開現場照片及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觀 之,被告所駕駛車輛逆向侵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而與系爭車 輛車頭處發生碰撞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條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之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 光碟筆錄觀之,被告駕駛車輛原沿未設有慢車道之嘉11鄉道 0.6公里處南往北行駛,逆向駛入北往南行向車道,而與沿 嘉11鄉道0.6公里處北往南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顯有未在遵行車道行駛之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並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處,難認有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 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及系 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35,289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裕益汽車 嘉太服務廠結帳清單及裕益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7頁至第11頁)。 (1)被告對於其中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 噴漆27,000元)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此部分修 復費用為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 27,0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67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2,939÷(5+1)≒43,82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62,939-43,823) ×1/5×(0+5/12)≒ 18,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2,939-18,260=244,679】,,加 計毋庸折舊工資154,850元、噴漆27,000元,則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426,529元。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部分:  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裕益汽車,系 爭車輛是否有上開金額部分尚未進行修繕,業據裕益汽車公 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函覆本院稱,上 開金額中零件【車頭(空)不含車門】102,000元部分,是指 專指車頭外殼部分整個更換,結帳清單中關於車頭部分零件 修繕則是在損害部位進行更換或局部以鈑修方式復原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另本院再函詢裕益汽車公司以結帳清單 之內容修復後系爭車輛全車毀損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見本 院卷第117頁),業據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9月6日以順授字 第1130906001號函函覆本院系爭車輛依結帳清單內容修復, 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已 難認為系爭車輛尚須支出上開190,500元始可修繕完成。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嚴重必須要拆卸,裕益汽車公 司113年9月6日函只是針對原清單已經修復作回復等語,惟 本院之函詢內容已清楚詢問按上開結帳清單修復,系爭車輛 全車毀損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並非是詢問結帳清單部分是 否已修復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復參以上開結帳 清單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確實有包含車頭內外零件之更換、拆卸等,並非就車頭部分 全未拆卸修理,另佐以原告所提出修復後系爭車輛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亦未見車頭外殼有何未修復之處 ,是難認系爭車輛有原告主張尚須進行結帳清單部分之修繕 。  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車輛尚未修復,仍須支出190,500 元並不可採。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部分,惟被告所否認,且此 部分經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業如上述,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上開結帳清單,顯示 車頭(駕駛室)拆裝、前後檔玻璃拆裝、駕駛室內裝附件拆裝 、抽真空加冷媒之金額為41,500元、烤漆47,000元、零件「 車頭(空)不含車門」102,000元,對照上開裕益汽車公司於1 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所函覆可知,原告所 請求上開結帳清單中關於車頭(駕駛室)拆裝、前後檔玻璃拆 裝、駕駛室內裝附件拆裝、抽真空加冷媒之金額之金額41,5 00元即為工資,故若進行結帳清單之修繕並不會需再多支出 41,500元,附此敘明。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5月5日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新台幣556,687元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至取車時之時間為112年4月2 1日至112年7月20日,共計3個月,業據原告提出FaceBook( 臉書)之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惟經本院函 詢裕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何,經裕益汽車公司 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函覆本院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4月21日以拖吊方式拖入本公司嘉太服務廠。該 車入廠後,需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並在車主同意維修內容 後於估價單簽名確認,本廠才會開始進行修復工作,修復期 間自112年5月中旬至112年7月15日施作時間約2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頁),是應認定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實際無 法使用之時間應為2個月。  ②至原告主張正式修車之前之勘車核價階段係釐清車輛毀損範 圍之必要前置作業程序,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依上開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 號函亦稱需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及車主同意維修確認才會開 始修復,惟保險公司勘車核價係基於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需 勘車才可給付保險金及車主即原告於何時確認同意修車,並 非被告所能控制,故此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並非系爭車 禍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③又原告雖主張因無系爭車輛可供使用,而於112年4月21日至1 12年7月20日間受有營業損失,雖提出原告所提出之楊藝鋼 鋁企業社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惟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可反應楊藝鋼鋁企業社於112 年度之營業淨利資料,並無法得知於修車期間,楊藝鋼鋁企 業是否確無收入。另參以上開楊藝鋼鋁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該企業社並非以運輸為其營業項 目,而是從事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電焊、其他等工程業 ,已難認系爭車輛毀損會對其營業之項目造成影響,況佐以 原告亦自陳:楊藝鋼鋁企業社尚另有一台1.2噸的自小貨車 ,且需系爭車輛之原因是供載運大件材料、工人及營運、施 工調度使用等情,除可見該企業社尚有其他車輛可供應急使 用外,系爭車輛之用途僅係協助該企業社相關工程進展更加 順利,並非無系爭車輛即會使該企業社無法營業。復自系爭 車輛上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為排 氣量3000cc之自用小貨車,其構造及功能上與一般自用小貨 車並無特別之處,亦非難以隨即租賃之車輛,及原告所提出 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尚有160餘萬,應有能 力租賃與系爭車輛相同類型之車輛使用,再原告並未舉證提 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推掉之已安排之工程,僅泛稱為消極事 實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難認原告有營業損失之主 張可採。  ④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該案 是兩造對於系爭車輛為被害人營生所必需)、109年度重上字 第838號民事判決(該案是經營者受傷需休養而依營利事業所 得計算營業損失),除上開兩案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外,且 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  ⑤從而,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有何營業損失。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原 告為大學畢業、經營楊藝鋼鋁企業社及被告小學畢業、無業 ,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732,529元(計算式 :426,529元+280,000元+6,000元+2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32,529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鑑定費用、營業損失部分,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原告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9

CYEV-113-朴簡-171-202411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童逸樵 被 告 詹傑宇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傑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37 .7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即童逸樵 駕駛洪芷妮所有之EAE-10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交易貶值27萬元及鑑價費用 15,000元之損害,洪芷妮嗣將對系爭車輛之一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方提供鑑價報告已經足以證明,且是有公信力鑑價單位。   鑑定費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費用,且維修費用與車 價折損為兩件事。另主張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價格嚴重低估。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答辯如下:  ⒈車損部分已與原告保險公司和解。本件請求送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  ⒉原告支出之鑑價費與損害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業已 賠付修車費用19萬1,953元予原告,不能再請求價值減損費 用。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價折損鑑價報告收據、 車價減損鑑價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兩造亦對於 肇事經過及責任沒有意見,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為27萬元 乙情,並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 觀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就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日期、受 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說明及 照片為證,並說明系爭車輛因有後行李箱蓋更換、左後葉連 接板切除更換,備胎室左側底板及尾板鈑金烤漆等情形,故 據此為價值減損27萬元之判斷,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本件 亦經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 亦依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日期、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 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檢視情形,認系爭車輛減損 價值約10萬元,此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8 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683號函在卷可參,綜上可知 ,鑑價師雜誌社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方式 各有其依據,且汽車事故後之價值減損,本難有一絕對客觀 之標準,堪認上開二家鑑價報告均有所憑據,是本院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害,以 上述二家鑑定結果之平均值即18萬5,000元為公允【計算式 :(27萬元+10萬元)÷2】。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值減 損,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此 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 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0萬元(計算式:18萬5,0 00元+15,00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4

SJEV-113-重簡-114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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