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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康晉維 被 告 劉志宏 真寶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被告 劉志宏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真寶貨運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29分許,受 僱被告真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真寶公司)駕駛車號000-0000 號曳引車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神農街 口時,因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受有頭暈、噁心感,左肩挫傷;肌痛 、感覺異常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192元、薪資損失5萬1000元、精神慰撫 金3萬元、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車輛包膜費用3萬元,合計 有31萬2192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1萬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且依本件車禍現場照 片來看,擦撞力度算是輕微,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系爭 傷害,容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宏駕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 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與被告真寶公司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宏駕車擦撞系爭車輛,業據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並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 觀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警方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被告劉 志宏駕駛車輛為在同一車道內之前後車輛關係,被告劉志宏 欲從系爭車輛左後方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安全間隔距離,卻疏未注意,旋即擦撞系爭車輛左後側 ,足認被告劉志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是被 告辯稱本件無肇事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當日曾以頭暈、噁心感、左肩挫傷、肌痛、感覺異常等 原因分別至安康骨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神經內科就 診,有安康骨科診所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合理關聯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亦未聲請調查有利於己 之證據,是其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真寶公司既不否認為 被告劉志宏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真寶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劉志宏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各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92元,業 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康骨科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為機師,因本件車禍依照醫囑休養6日,每日工 資8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萬1000元(計 算式:8500元×6日)等語。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至安 康骨科診所門診治療,經診治後,患部宜休養4天觀察,門 診追蹤,不宜過度負重及工作,復於同年2月23日再次至該 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後,患部宜休養3天觀察,門診 追蹤等情,有安康骨科診所113年2月20日及2月23日之診斷 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日而 受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每日薪資為8500元,有長榮航空薪資證明乙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金額 為5萬9500元(計算式:8500元×7),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 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造成身 體不適,影響工作及生活,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原告、被 告劉志宏於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劉志宏駕車之 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5.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 等語。按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 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 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 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據此,原告如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前、 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差額即得請 求被告賠償,且此項損害於車禍發生後即已發生,並不以實 際出售車輛為必要。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況良好下 ,於113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5萬元,經本件車禍後, 經修復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2.5%,即折價14.4萬元等情,有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656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該協會具事故車價格鑑定之專業,依系爭車輛因受外 力撞擊導致左後側受損,更換左後門及後保險桿、鈑修左後 葉子板等實際受損情形為鑑定依據,所鑑定之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4萬4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6.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本全車使用黑色包膜,今維修後遭撞擊 部位仍為白色未包膜,故請求此部分之包膜費用3萬元,雖 據提出膜法大叔車體包膜開立之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 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及前次包膜保固期間之 證明,實難逕認系爭車輛原有包膜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重新包膜之費用,即屬無據。      7.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19萬91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92元+薪資損失5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14萬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9192元, 及被告劉志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被 告真寶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簡-1580-20250123-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04號 原 告 吳珮綸 被 告 柯柏宇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柏宇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聯公司)所有大客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行經臺中 市南區忠明南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 同)8萬元、鑑定費5000元,合計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柯柏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統聯公司則以:原告所附證物,無從得知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如非原告所有,則原告無從 向被告起訴請求。又鑑定費5000元之發票顯示買受人為訴外 人洪居琳,可知鑑定費並非原告所支付,原告不得請求鑑定 費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柯柏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   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素琴所有,原告 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即無理由。又本 件委託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鑑定並支付鑑定費50 00元者,係訴外人洪居琳,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函及發票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 定費5000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鑑定費5000元,合計8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小-4104-20250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吳蕎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劉宇倫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解除委任)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76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760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訴外人吳 錫銘駕駛訴外人陳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陳勁豪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搭載乘客即原告,自對向駛至該處欲左轉往普忠路 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雙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 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5766元、就 醫交通費1萬349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先就其中200萬元部分為請求。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單據形 式上真正,但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賠,是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原告自無切割另為此部分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除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修養 5個月之必要外,原告亦未提出確實未領取5個月薪資之證明 ,且收入證明上所載之姓名亦非原告本人,難以依此作為計 算其損失之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 類似系爭傷害之傷勢,相關實務見解亦僅認定為8至25萬元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貿然 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 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護具發票、計程車資查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第88 頁、第10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證人即訴外人吳錫銘於警詢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等為據,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66萬5766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萬 5766元,並提出根源中醫診所、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 、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 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4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 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66萬5896元,而 原告僅請求66萬57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惟查,依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 因疼痛而持續治療、復健,嗣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頸椎減 壓及人工間盤置換手術,於此期間(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 12年6月20日止)皆有持續回診、復健治療等情,是上開治 療所生費用難謂與本件事故無涉,而被告所辯除未具體指 摘哪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外,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所 辯,不足憑採。   2.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及高鐵票 價表可知,自原告家至根源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95 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根源中醫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 卷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90元 (計算式:995×2=1,990元);原告家至龍群骨科診所之單 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龍群骨科診所3次(見本院卷 第20至22頁),惟原告僅請求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80元(計算式:190×2=380元) ;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8 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 新醫院13次(來回即26趟,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940元(計算式:190×26=4 ,940元);原告家至臺北榮總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03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臺北榮總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180元( 計算式:1,030×6=6,180元)。   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合計1萬3490元(計算 式:1,990+380+4,940+6,180=1萬349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市值約為68萬8 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於112年9月15日售出價格僅 剩49萬6500元,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之 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5頁)。而系爭車輛廠牌為TOYOTA 、型式為Corolla Cross、出廠年月為111年9月等情,有 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然經本院依Ca rP汽車鑑價網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可知與系爭車輛 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為6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 04頁),復扣除系爭車輛上開於事故後所賣得之價金49萬6 5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 值減損為14萬7500元(計算式:64萬4000-49萬6500=14萬7 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 賠,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 輛價值減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車 輛修復費用與車輛價值減損分屬二事,已如前述,而原告 既僅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保險公司 既未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 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宜修養字 樣,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左側第十肋 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及就診歷程(持續回診復健並於翌年 5月中施作頸椎手術),可知原告傷勢非輕,且肋骨及頸椎 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 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有修養5個月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從事保險業務,年薪為265萬8335元, 換算月薪為22萬1528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 元等情,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89頁),然觀諸上開綜所稅申 報收執聯登載所得人為訴外人洪綾,並非原告;而原告另 提出之名片上原告雖掛有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松山行政 中心業務總監之職銜(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相佐,尚難僅憑一紙名片即認原告上開主張(即 確實從事保險業務及月薪為22萬1528元之事實)為真。然 考量原告為50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 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 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 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1年至112年間之每月基本 工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3萬850元【計算式:(2 萬5250×1)+(2萬6400×4)=13萬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20萬7606元(計算式:66 萬5766+1萬3490+14萬7500+13萬850+25萬=120萬76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2

CLEV-113-壢簡-1171-20250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戴龍 被 告 李南英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2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300公 尺輔助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自後方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 勢,本件車輛亦有毀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交通費用275元、鑑價費用6,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車輛價值減損329,000元及原告因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 損害賠償2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部分均不爭執,然就請求本件車輛價值減損,因原告沒 有交易行為,所以無法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於行進中向前撞及 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本件車輛亦受毀損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本件車輛照片、醫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在本件事故中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勢 ,且因本件車輛毀損,事故當日僅得搭乘計程車自修車廠返 家,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及交通費用275元,提出醫民 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4頁),經核上開請求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 受治療及因本件車輛尚待維修無車輛可使用,而有支出之必 要,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小計3,275元(計算式:3,000+275=3,275),當足採 取。  ⒉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車輛於112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40,000元, 本件事故中本件車輛車尾遭嚴重撞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計 算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35,即折價32 9,000元,且原告就此鑑價結果已先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等 情,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3月26日函暨車體結構 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 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 損及鑑定費用合計335,000元(計算式:329,000+6,000=335 ,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既屬回復本件車輛應有狀態所必要,自與原告是否 將本件車輛交易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礙難憑 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於112年 12月間至113年1月底在醫民中醫診所就診15次始痊癒,則原 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 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275 元(計算式:3,275+335,000+12,000=350,27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1

CLEV-113-壢簡-1428-20250121-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廖文翎即益成數位科技 訴訟代理人 王春懿 被 告 李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儒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1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 告之起訴狀聲明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益成數位科 技新臺幣(下同)189,203元、給付原告廖文翎247,093元, 及各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翎即益成數位科技1,703,6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案卷第123頁)。復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681元,及其中436 ,29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67,385元自 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65頁)。又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29元,及 其中436,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91,733元 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29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 訴均是基於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系爭工程車及 系爭小客車等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社會事實所為之 賠償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5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清雲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門牌號碼763號房屋前方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上原告益成數位科技所有停放於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工程車), 致系爭工程車接續碰撞原告廖文翎所有停放於系爭工程車前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與 系爭工程車合稱系爭2台車輛),造成系爭2台車輛受損(下 稱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工程車之修 復費用55,750元(含零件23,400元、修理及拆裝工資20,350 元、烤漆12,000元);㈡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9,641元;㈢ 系爭小客車之鍍膜費25,000元;㈣不能營業之損失1,300,838 元;㈤系爭工程車修復後之價值折損100,000元;㈥系爭小客 車修復後之價值折損10,000元;㈥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代 步費用16,800元,合計共1,528,0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29元,及其中436,29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91,733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及 對於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9,641元等事實不爭執,惟就 系爭2台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金額部分應依行政院所頒布固 定資產折舊率,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理賠償金額。復原告主 張系爭自小客車之鍍膜費用損失,應提出實證說明其確實有 支出鍍膜之損失,且縱認原告確有所損失,惟該損失與本次 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應由原告舉證之,並應折舊。又 車輛價值減損指原告實際交易後產生之價差,系爭2台車輛 現仍為原告使用中,既未實際交易車輛,應無車輛價值減損 金額之產生,況系爭2台車輛經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本 件車禍前亦已無二致,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合理。 再者,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 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毀損所致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受 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而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 。是原告應先就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車輛價值證明之 ,被告亦僅就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負賠 償之責,並以車輛價值為限。另參酌系爭工程車為90年8月 出廠、排氣量為1997CC之型式FR2.03H5A,該車輛型號早已 停產,依權威車訊西元2023年11月(即本件車禍當月)已無 中古車價可供查詢,應已無殘餘價值,其最近一次可於權威 車訊查詢到係於110年12月版第64、65頁所示,與系爭工程 車同車型同等級西元2008年出廠之中古車價僅餘10萬元相較 ,系爭工程車之車輛價值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僅餘價值2 萬元,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車之維修費用與其修復後折損之 價額部分,被告應僅就系爭工程車之車輛價值2萬元負有賠 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並提出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且縱認確有營業損失,然該損 害是否為系爭工程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所致,亦有疑問。如 確為系爭工程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所致,營業額亦應扣除成 本。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内容,系爭工程車修復完工只需 約10日,顯不需要1個半月之時間,是原告請求1個半月之不 能營業損失並不合理。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小客車修復 期間之租車合約或租車發票或收據等證明,且此期間僅6日 ,原告應有其他車輛可以使用,應無租車之需求,其請求系 爭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門牌763號房屋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工程車左後車身,致系爭工 程車接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前方之系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 ,造成系爭2台車輛受損,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  ㈡系爭工程車為90年8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後保險桿、左 後葉子板及左後輪胎等處損壞,經送黃日發汽車車業行維修 ,支出修復費用44,250元(含修理及拆裝費用16,850元、烤 漆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15,400元);又至盈保汽車電機 材料行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1,500元(含零件費用8,000元 、工資費用3,500元),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55,750元。  ㈢系爭小客車為112年4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原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莊公司)修復,其費用共計19,641 元(均為工資費用)。  ㈣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11月1日經送西振汽車電機行鍍膜,費 用計25,000元。  ㈤系爭工程車為營業使用,原告益成數位科技於112年5月至6月 期間,銷售額為662,800元;於112年7月至8月期間,銷售額 為2,336,238元;112年9月至10月期間,銷售額為944,276元 ;112年11月至12月期間,銷售額為13,600元。  ㈥系爭工程車於112年11月21日進廠維修,經保險公司於同年月 24日勘車完畢,於同年12月29日修繕完畢,於同年月30日交 車。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車之殘值為何?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用55, 750元,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工程車之車輛價值,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而有減 損?如有,其金額為何?原告請求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  ㈢系爭小客車鍍膜之損害,與本件車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2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小客車之車輛價值,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而有減 損?如有,金額為何?  ㈤原告是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期間為何?原告所受之不能 營業之損失,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 償不能營業之損失1,300,838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代步車費用16,800元是否有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工程車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 2台車輛因而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2台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 於其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後車價折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工程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支出修復費 用55,750元,及該車於修復後價值折損10萬元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黃日發汽車車業行之免用發票收據、盈保汽車電機材 料行之估價單、日發汽車板金修配廠之估價單等為憑(見本 案卷第13至15頁、第129至131頁),並經證人即盈保汽車電 機材料行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282至284頁 )。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殘值僅餘 2萬元,故被告僅於2萬元之範圍內賠償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 用及車價折損之損失。而系爭工程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如 殘值已未逾原告上開所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則原告仍 將系爭工程車交由車廠修復,自非合理。是本件應先審究系 爭工程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殘值為何?又系爭工程車經 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修工業公 會)鑑定結果,該公會認系爭工程車出廠已逾22年以上,超 出該公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致無法鑑定系爭工程車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之殘值及車輛修復後之減損價值,有該公會113 年9月2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7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245頁)。經本院審酌系爭工程車為90年8月出廠,依被 告提出110年12月出版之權威車訊第412期雜誌所載(見本案 卷第103至105頁),與系爭工程車同型號之97年出廠車輛當 時中古車價為10萬元,復參酌網路查詢與系爭工程車同型號 車輛相近年份之中古車出售價格資料(見本案卷第335至340 頁,此為欲出賣之價格,並非成交價),可認系爭工程車於 112年11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殘值約為4萬元。  ⑵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則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 用共55,750元(含零件費用23,400元、修理及拆裝費用20,3 5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系爭工程車係90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1 月15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2,340元(計算式:23,400元1/10=2,340元),加計不予 折舊之修理及拆裝費用20,350元、烤漆費用12,000元,系爭 工程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4,690元(計算式:2,340+20,3 50+12,000=34,690)。  ⑶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車因車禍受損,雖 經修復而恢復物理上之原有功能及狀態,然在中古車市場上 ,一般對於相同條件下(如廠牌、車型、車身顏色、里程數 等)之事故車價格顯然較正常車輛為低,而系爭工程車於本 件車禍遭到被告撞及受損成為事故車,受有一定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車於修復後之交易 價值減損為10萬元,惟系爭工程車之殘值僅約4萬元,已如 上述,其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自不可能達10萬元,參酌上 開系爭工程車之殘值及修繕明細,可認系爭工程車於修復後 之價值約折損3,000元。  ⑷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後車價折 損金額於37,690元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⒉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後車價折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9,641元,及其修復後車 價折損金額為1萬元,共計29,641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莊 公司之服務維修費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案卷 第289至291頁),且經台灣區汽修工業公會鑑定在案,有該 公會上開函文及鑑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45至25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修復費用均為 工資費用,並無更換零件,即無折舊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賠償,應屬有據。  ⒊系爭小客車之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受有鍍膜費用25,000 元之損失一情,固據其提出西振汽車電機修配廠維修明細單 為憑(見本案卷第127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查,汽 車鍍膜是在汽車外表鍍上保護膜,系爭小客車後保桿處既有 受損,則該處鍍膜亦應受有損壞。又上開鍍膜費用25,000元 (此金額未區分材料與工資,均以材料計)為全車鍍膜之費 用,而系爭小客車僅後保險桿處受損,有現場照片及原莊公 司之服務維修費清單等存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91頁、第289 頁),是只需車輛部分區塊重新鍍膜修復即可,依後保桿所 在車尾區塊占用系爭小客車全車約僅1/5(以車頭、兩側車 身、車頂、車尾等區塊計),則系爭小客車受損部分重新鍍 膜之費用約為5,000元。而汽車鍍膜旨在保護車身烤漆,其 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車輛相同之年數,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系爭小客車之全車鍍膜是於112年11月1日施工完 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5日,已經過1月,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後 保桿鍍膜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4,846元(計算式:5,000-5 ,000×0.369×1/12=4,846)。  ⒋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車受損,致其商號益成數位科技無法 營業,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300,838元一情,固據其提 出112年5-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為佐(見 本案卷第137至143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提出之 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顯示原告所經營之 商號益成數位科技於112年5月至6月期間之銷售額為662,800 元、於同年7月至8月期間之銷售額為2,336,238元、同年9月 至10月期間之銷售額為944,276元、同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 銷售額為13,600元,上開每2個月期間之銷售額落差甚大, 並非穩定相差不多,無法得知其原因為何。又依上開資料顯 示原告益成數位科技於112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銷售額僅為1 3,600元,固有銷售額大量下滑之情形,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該銷售額之大量下滑是因不能營業所致,實難排除有其他 因素所致。參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車受損不能使用,致 所營商號益成數位科技不能營業一情,實與一般商號或營利 事業經營之常情有悖,蓋如已取得相關訂單,則縱使系爭工 程車不能使用,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車之照片(見本案卷第 223至233頁)顯示,系爭工程車並非完全無法替代,原告亦 得另租用其他貨車或同型車輛使用,以完成其相關業務工作 ,尚難認原告益成數位科技之不能營業與系爭工程車之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車受損,致 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達1,300,838元一情,尚難認有據。  ⒌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於113年11月4日進廠 修理,於同年月9日下班時修復交車,送修期間6日,需使用 其他車輛以代替系爭小客車,比照租車費1日2,800元,致受 有代車費用之損害共16,800元一情,固據其提出原莊公司之 服務維修費清單、租車行情價資訊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89 頁、第299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提出之租車行 情價資訊並非與系爭小客車為同型車輛,其租車價格已難認 可採。又原告當庭自陳其於上開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是向親 友借用代步車輛使用,並無支出費用等語,足見原告實際並 未支出借用代步車之費用,即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失,既未有 此部分損失,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亦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177元(計算式:系爭工程 車之修復費用34,690元+系爭工程車修復之折損價值3,000元 +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9,641元+系爭小客車修復後車價折 損金額10,000元+系爭小客車之鍍膜費用4,846元=72,177元 ),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並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 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77元 ,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就其勝訴部分 只是督促本院為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其敗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0

HUEV-113-虎簡-127-20250120-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慈芸 被 告 陳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太平路600巷口, 因闖紅燈而碰衝原告所有並駕駛之AQZ-6763號(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常請假出席調解,被告均毫無誠意處理, 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又被 告前雖有給付3,000元,惟認被告無誠意處理本件事故,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有本院依 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2萬元,此有原告 提出於本件事故前後其與中古車商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就此未到庭表示意見, 視同自認,業如上述,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斷請假,被告無處理誠意, 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云云,然原告未受有體傷,此為 原告當庭所自承,而訴訟為原告的權利,其因訴訟而所耗費 的心神,本即為訴訟的一環,惟此均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謂的人格權受侵害,是以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實與法文要件 有悖,礙難准許之,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元,惟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業已 自被告處取得3,000元,其未能說明受領3,000元之法律上理 由為何,應認屬於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的一部分,自應予 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000元(計算式:0000 0-0000=1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原小-31-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 原 告 陳韋名 被 告 陳憲綸 天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關於事實之主張或證據,既 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就代表該等內容沒有在法庭上顯現 ,也不會經過法定程序在法院讓雙方辯論、釐清爭議,故法 院在判決時是無法審酌的,合先說明。 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本件進行言詞辯論前,本院即已通知 原告關於書狀、證據應行提出之時點(本院卷第113頁),這 是為了符合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 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另行提出 書狀、證據,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當初不能準時 提出是具有何種不可歸責或特殊事由,故本院認定本件並無 再開辯論之必要,既然沒有再開辯論,則言詞辯論終結後才 提出的主張、證據,本院無從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憲綸在民國113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6公里900公 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汽車受損,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本件車 禍發生時,被告天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運公司)為被告陳 憲綸的僱用人,依法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29,766元。 二、被告均抗辯: 對於車輛跌價之損失及車輛減損之檢驗費用均 不同意給付,另關於租賃車輛之費用,蓋不論本件車禍有無 發生,租賃車輛之租賃費用都要繳納,故車禍發生與否與此 費用無因果關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被告陳憲綸在113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6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天運公司為被告陳憲綸的僱用人,若 被告陳憲綸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天運公司依法應負擔 僱用人連帶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365,000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64,766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365,000元,無理由 :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汽車受損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費用( 含檢驗費)365,000元之損害,然本件汽車的所有人為歐力 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詳見不公開卷),有權利主張因 為本件汽車受損而生損害之人應為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原告 既非本件汽車所有權人,也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有任何 關於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之證據 ,故原告於此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64,766元,無   理由: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2、原告租賃本件汽車,即應依照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不論有無 本件車禍之發生,都無法免除原告應該支付租金之義務,因 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是否要支付本件汽車之租金, 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29,766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 365,000元 2 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 64,766元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39-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朝榮 被 告 吳素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碰撞訴外人黃崇傑所 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黃崇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 爭車輛後車身受損。經鑑定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49,0 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另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 8,000元。為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參與調解程序及車輛修 復,先後請假3日,受有3日薪資損失,以每日薪資2,153元 計算,損失薪資6,459元。及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9,000元、 鑑定費8,000元、薪資損失6,4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合計111,4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 1條之2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被告不否 認,同意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雖然原告沒有受傷,但是事故 到現在8個月被告也不好過,本於同理心,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另對於系爭車輛鑑定之價值減損, 被告不爭執,但價值減損、鑑定費及薪資損失等,均因被告 資力有限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 可信為真實。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 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車主黃崇傑已將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精神慰撫金30,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自認且同意賠償原告,有本件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下:   ⒈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薪資損失應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 遭侵害致無法工作為前提,倘身體、健康未受害,便與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查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自陳 係為商談賠償、調解程序及車輛送修等事宜而請假,顯非因 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為就醫或休養而請假,導致勞動 力減損,上情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 求賠償3日之薪資損失,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委由專業鑑定,價值減損49, 000元,及其為鑑定支出費用8,000元,被告亦應賠償減損之 價值及鑑定費乙情,經提出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伊資力 有限無力賠償等語。及本院檢視該鑑定報告,雖為原告自行 委請單位所鑑定,但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 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 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 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 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而 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於交易市場之交 易價值減損49,000元,應可採信。至於支出之鑑定費,係原 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皆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精神慰撫金30,000元、車 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合計87,000元【 計算式:30,000+49,000+8,000=87,000】。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7,000元,及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無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2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按兩造勝敗之程度,酌定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715-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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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方怡平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訴外人方怡平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 南市安定區北園五路台積電F18A廠太陽能停車場駛出後,遭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 車輛)直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34,200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鑑定費)134,000元,總計為168,200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系爭車輛突從停車格駛出撞到我的車,系爭車輛是轉彎 車,我是直行車,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絕對 路權,無任何例外與條件,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過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 ,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方怡 平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 ,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格 駛出,適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沿該停車場車道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租賃車輛所有權人府城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府城公司)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方怡平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43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 定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4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方怡平應賠償府城公 司12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1、57-73 、78-79頁、本院卷第27-33頁),堪認屬實。方怡平駕駛系 爭車輛自停車格起駛時,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系爭租賃車輛 優先通行;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方怡平、被告各應負 60%、40%之過失責任。  ㈡至被告固辯稱方怡平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然查,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為停車格前之車道,且系爭事故發 生前系爭車輛係自停車格往前駛出,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 車輛因撞擊力道因而往右移動停下,並非一開始即右轉駛出 停車格等情,業據方怡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6、70頁),足認系爭事故 地點並非非交岔路口,系爭車輛亦無轉彎之情事,自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 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 如下:  ⒈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上下班通勤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送廠修復期間為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5日 ,共計19日。原告因此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34,200元(計算 式:1,800×19=34,200),並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嚴重,有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調 解卷第61、64-65頁),於修復前應無行駛之可能,而交通 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用代步車輛所增加之支出,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之代步車費用34,20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6年10月出廠,其經送 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 車價為179萬元,正常車況現值84萬元,因系爭事故貶損車 價15%即126,000元,系爭事故後現值714,000元等情,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該會113年6月28日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 )字第000000000號鑑價證明書及所附之車體結構配件名稱 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鑑定內容、車損照片(附說 明)、估價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29-43頁),堪認為 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6,000元,尚 屬有據。  ⑵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 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8,000元,有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據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7頁),此為原告主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8,000元, 亦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8,200元(計算式 :34,200+126,000+8,000=168,2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方怡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6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7,280元(計算式 :168,200×40%=67,28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85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 8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23-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8號 原 告 林容安 被 告 周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100元及往後成本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4萬1,153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顯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8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台74線,近臺中市市政 路匝道口時,因車流回堵暫時停等於該處。被告則駕駛車號 000-0000自小貨車同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先行追撞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並 進而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變成事故車,造成市 場交易價值之減損。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害 :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車牌更換費用600元、請假工資2,053 元,總計14萬1,15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汽車號牌費收據、車價折損鑑價費用收據 、鑑價報告書一份(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本院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 分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87至106頁),其 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告所涉原因記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部分則記載「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4頁)。是經本院之調查,就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所 受損害判斷如下:  1.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13萬元之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等情,對照系爭車輛遭撞時之照片,可見系爭車 輛後車尾均有大範圍嚴重凹陷、潰縮之情形,此有本件事故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提出之PricePro鑑價師鑑定報 告所認系爭車輛損壞位置相符,其理由並詳述該車「1.後行 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切除更換、3.備胎室底板鈑金烤漆、 4.右後大樑鈑金烤漆、5.左右後C柱燈座鈑金烤漆、6.右後 葉子板鈑金烤漆」,車尾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底板,共計折損 比例20%,實屬重大事故車,而有13萬元市場交易價值之減 損,此有該鑑定報告(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 本屬精密零件組成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畢,其 零件間之密合程度,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系爭車輛於 市場上低落之評價,民間通常會認為此屬重大事故車,此適 與上開鑑定函認定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  2.鑑定費用8,500元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 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事故發生後之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 文件,倘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 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8,500元,亦 應准許。  3.車牌更換費用600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該事故致後車尾受有嚴重損害,認定業如前述, 且系爭車輛車牌亦有明顯凹損之情形,有卷附照片可稽,堪 認車牌已不堪使用,更換車牌應屬回復原狀必要之方法,原 告因而支出600元之費用,其請求該費用應屬合理。  4.請假工資2,053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開庭請假1日,因而受有薪資損失2,053元云 云,惟至法院出庭請假,乃係其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縱需 因此請假,亦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13萬元、鑑定費用8,500元、車牌更換費用600元,合計13 萬9,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 2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9,100 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 正當,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0

TCEV-113-中簡-385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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