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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喆宸即李思賢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至平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喆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自111年8月 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0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9月20日 編製及公告債權表,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5,818元,已逾12,000,0 00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 而告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2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3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請免責事件 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   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自營計程 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支領,且金 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約為27,5 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112年5月20日 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3日、113年1 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 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 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 月收入為27,846元。   ⒉而聲請清算前2年同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程車駕駛, 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且金額亦非 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為23,854元;另 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 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   ⒋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負債,雖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尚有結餘,但不足以負擔每月高額還款金額,且經清算 程序已就其名下保單及汽機車資產提出180,958元解款到 院,並加計由本院將其餘保單由保險公司解約之113,656 元解款到院,共計294,614元,依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是 以,本件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請法院審酌予以免責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 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 ,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 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 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件清算程序 中全體債權人僅受償294,614元,然聲請人年僅49歲,應尚 有還款能力,若僅因短暫無法還款之因素即貿然予以免責, 則債權人權益將遭受莫大損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實際收支情形,是否 領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之情形等語。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4 9歲,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 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 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126元,故認 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 濟秩序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正值壯年,具還款能力之情 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受償5,469元 ,清算程序以外聲請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然免責制度係 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 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 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 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294,614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 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   ⒈依109年1月8日及111年7月18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新增西元2009 年出廠4,395CC之BMW汽車乙輛(車號000-00),經查權威 車訊424期(111年12月出刊)就上開車輛之二手車價為55 0,000元,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4日間 僅有收入28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結餘金 額不足10,000元,何以有能力購買上開車輛,聲請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不實記載之情事。   ⒉再者,聲請人自陳於110年1月1日起開計程車賺取每月收入 ,惟比對相關資料,得知聲請人以其本名於FACEBOOK設有 帳號,由於債權人並非聲請人之FACEBOOK好友,僅就可觀 看內容發現許多異常之處,分述如下:⑴聲請人於109年1 月2日張貼車號000-0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其照片之 留言中,聲請人好友王○芳詢問:「李喆宸你不是有大貨 車要賣」,聲請人回覆:「是的,可以私訊」,其後又回 覆:「已收訂了喔!謝謝妳」。如前所述,依109年1月8 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大貨車之登記資料,由此足見,聲請人有隱 匿財產之情形。⑵聲請人於112年3月11日所張貼車號000-0 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車門顯示有「振通貨運」字樣 ,其照片之留言中,聲請人好友李○嘉留言:「學良換車 喔?」,聲請人回覆:「換兩年半了」,由此段留言得知 ,KLJ-8338大型貨車應為聲請人所有,推測聲請人因靠行 於振通貨運之緣故,故將車輛所有權移轉於振通貨運所有 。⑶據聲請人FACEBOOK所張貼之資訊所示,聲請人均以駕 駛大貨車賺取收入,而非是開計程車,其生活消費絕非生 活拮据之人所能做到。   ⒊綜上,聲請人應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願比照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 見,並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 自營計程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 支領,且金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 所得約為27,5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 、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 年12月3日、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 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 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 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27,846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4、73至75頁),堪信為實。另聲請 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0月7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5920號、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11號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 聲請人111、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960 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 程車駕駛,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 ,且金額亦非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 為23,854元;另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 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9至73頁),堪信為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574,496元【 計算式:23,854×24+2,000=574,496】。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從而 聲請人109、110、111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600 元、18,720元、18,960元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8,740元【計算式: (18,600×9.5)+(18,720×12)+(18,960×2.5)=448, 740】。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74,49 6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48,740元,尚有餘額12 5,756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5, 756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94,614 元(見消債執行卷㈡第3至6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及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並提出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權威車訊424期 之二手車價資訊、聲請人臉書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5 至248頁)。然核其所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號000-00 車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已有詳實記載(見更生卷第12頁),其後亦檢附經車行估 價之估價單(估價金額50,000元),更於清算程序中提出 等值價金到院進行分配,難認有何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至車號000-0000車輛,業經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稱「KLJ-8338登記於振通名下,車輛所有權人為李思毅」 ,並檢附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堪信聲請人主張該車 為其胞弟李思毅所有乙情屬實。從而,債權人雖以前揭情 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然 與前開事證未合,即難憑採。   ⒊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 亦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 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05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8-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陳鴻源 被 上訴人 傳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竹均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經股東決議解散,選任簡竹均 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於113年8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1352957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影本可稽(本院卷 第43至44頁、第95頁),並經簡竹均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97至2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Volvo V90 CC T6 AWD」 、車牌號碼為「RDE-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因 該車牌已註銷,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車身號碼「YV1PZA2A CL0000000」之車輛(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 之變更。 三、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 關係,其於第二審提出與簡竹均間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查 詢表等,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 5年3月26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952元(未稅) ,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格上租約)。因上訴人擔任 伊公司總經理,故伊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作為公務使用, 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離職,本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伊,卻 未返還,經兩造於111年12月間協議,改約定由上訴人負責 支付格上租約之租金,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上訴人僅繳納111年12月至112年2月共計3期之租金,未 再繳納後續租金,經伊於11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 繳納,上訴人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租額,伊依民法第440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以原審民事準備一暨變更送達 地址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 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予伊。如認系爭租約不成立,則兩造就 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 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間遭上訴人毀損,該當民法第472條第3 款事由,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 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簡竹均於110年上半年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伊約定還款方式,由簡竹均向格 上公司租購系爭車輛供伊使用,並由簡竹均負責支付租金予 格上公司,以及以被上訴人支付薪水之名義匯款給伊之方式 ,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僅係依簡竹均之指示出名承 租系爭車輛,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 租約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至119、194頁): ㈠、被上訴人向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3月27日起 至115年3月26日止,每期租金3萬2,500元(含稅)(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4至 39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11年間,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25 、40至42、88至98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格上租約110年4月至111年10月份租金、111年12月至112年3 月份租金及同年6月份租金、112年4月及5月租金,分別由被 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簡雅芳繳納(本院卷第69、118、2 27頁)。自112年7月起之租金均未繳納,格上公司於112年8 月26日終止格上租約(本院卷第27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系爭租約:  1.按租賃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 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伊公司,於111年2月16日離 職,應返還系爭車輛卻未返還,兩造因此於同年12月間協議 成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負責向格上公司繳納系爭車輛租金 云云,固提出格上租約、上訴人名片、租金繳費、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薪資匯款紀錄、上訴人臉書截圖、職人手作娃娃 群組line截圖、格上租約租金匯入款查詢表、被上訴人之彰 化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等件為憑(原審卷第34至42頁、第 88至98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255至273頁)。然上開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被上訴人以 「付薪水」名義匯款予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曾支付格上租約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租金等情,但無法證明兩造於111年 12月間曾商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事宜,遑論證 明兩造有達成租賃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此等事 證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租賃關係。  3.又上訴人抗辯:簡竹均於110年上半年向伊陸續借貸300萬元 ,且約定還款方式,即由簡竹均指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予伊使用,並由簡竹均負擔格上租約之租金,並以被上訴人 支付薪水之名義匯款予伊等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下合稱簡竹均等2人約定還款方式)。對照兩造各自提出簡 竹均與上訴人(下合稱簡竹均等2人)110年2月至5月間line 對話紀錄,簡竹均於110年2月23日前詢問:「你要轉共2百7 給我」,上訴人回:「我轉來給你,先70,後面200等後面 錢進來」、「今早收到85」,簡竹均問:「銀行不是昨天給 你三百,接下來兩百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回:「對 ,要3/5-3/10左右」(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上訴人於同 年3月4日稱:「搞好了喔。彰銀,查一下」,簡竹均同日稱 :「這我跟你借的,努力轉錢換你(「賺錢還你」之誤)」 (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核與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查詢表顯示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匯款5萬元、70萬元 ,同年3月4日匯款200萬元,同年6月11日匯款20萬元,共計 匯款予簡竹均295萬元(本院卷第153至163頁)相當,上訴 人抗辯簡竹均於110年上半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一情,應可採 信。再觀簡竹均等2人於110年5月19日至26日間 line對話, 簡竹均於110年5月19日稱:「公司的帳,大約初算了一下, 放印表機上。你可以先翻一下,還沒做完整,但若你只是想 知道,大約就是那麼一回事。公司的錢,我放進去的,也不 會拿出來,你每月的車貸,薪資,我就由公司帳戶內支出。 待付完你的車貸跟薪資,我估計2-3年間應該會有近3百萬左 右。」、「這筆錢,估算你應該明白我在做什麼。」、「之 後結算完車資跟薪資,基本上我應該不會讓你損失到」(本 院卷第169至171頁)、「但看完帳,若還是不盡你滿意。公 司就給你!我退出」、「沒事,這事我想很久了,沒有任何 情緒。我一直在跟你做切割,目地無非就只有一個,就像我 們那晚聊,就做各自的事,你若需要我我會在,也會協助你 。但不是老婆的身份」(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簡竹均並 於110年5月26日前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你的車貸跟薪資就 如上次說由公司支付一直到300萬左右」(本院卷第173頁) ;於111年9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你跟小葉的車貸我 會處理。但你的薪資11月起,暫停支薪」(本院卷第175頁 ),可知簡竹均向上訴人借款時及借款後,多次向上訴人承 諾以負擔系爭車輛租金及支付薪資予上訴人之方式償還300 萬元,並確保上訴人不會虧損。且查,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 至111年10月間持續繳納格上租約之租金(本院卷第227頁) ,核與簡竹均前揭承諾即由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車輛,而無 庸繳納格上租約之租金(即對話中所稱「車貸」)等情相符 ,益徵上訴人抗辯簡竹均等2人約定之還款方式為真,且簡 竹均等2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10月止均依此方式履行。  4.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繳納格上租約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份 、同年6月份租金一情,然觀簡竹均曾傳訊上訴人表示:「 我帳戶裡沒錢了,沒辦法一直吸收吃喝玩樂的費用。我信用 卡扣不到保險費了,請盡早處理。若可以你的車貸幫忙繳一 下,我每個月賺實在付不了,我自己的貸款也要付。」(本 院卷第239頁),可知簡竹均僅係於其無力負擔時,會商請 上訴人為其代墊系爭車輛租金。且依簡竹均於111年9月27日 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公司資金我努力賺,暫時!你不要 再動公司的錢。我想辦法賺!你跟小葉的車貸我會處理。但 你的薪資11月起,暫停支薪,有勞看是否你可以增加公司收 入,再支薪,不然我養不了那麼多人。請諒解。」(本院卷 第175頁),可徵簡竹均自111年9月底起,有周轉不靈而左 支右絀情事,是上訴人抗辯簡竹均因無法負擔格上租約租金 請伊墊付,伊基於夫妻之情,代墊格上租約111年 12月至11 2年3月份、6月份租金等語,合於常情,應可採認,自不能 以上訴人有繳納部分租金一情,逕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  5.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1.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使用 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 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 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  2.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擔任伊之總經理,而交付系爭車 輛予上訴人作為公務使用,兩造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前揭上訴人名片及臉書截 圖、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原 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255至273頁)。然被上 訴人自承其未曾以上訴人為員工投保勞保、健保(本院卷第 195頁),且未能提出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或由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總經理身份簽立之任何文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任總經理一職而交付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一情,已非無疑。 且依證人李秉嶸到庭結證:當時上訴人說在找廠牌型號「Vo lvo V90 CC T6 AWD」這類型車,我透過我合作的車行找到 系爭車輛,就介紹給上訴人,上訴人原本要以車貸方式跟凱 銳汽車車行購買系爭車輛,有先付一筆訂金給凱銳汽車,但 因為銀行沒有核貸,所以上訴人就改找格上公司的業務以租 賃的方式來取得系爭車輛;格上公司業務許先生透過我跟車 行聯繫,由格上公司向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再出租給承租人 ;簡竹均跟上訴人到車行看系爭車輛,但當時簡竹均就是做 自己的事情,沒有參與系爭車輛購買或租賃的事情;我將系 爭車輛交付給上訴人委託的修車廠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以及證人即格上公司業務許洵銜到庭結證:一開始是 上訴人找格上公司要承購系爭車輛,我就負責跟車商聯繫購 買車輛,由格上公司付錢給車商取得車輛所有權,再以租賃 的方式租給上訴人;簡竹均等2人用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 車輛,因為用公司行號簽約,公司行號可以取得發票抵稅, 但是自然人就不能抵稅;系爭車輛是上訴人要用,是上訴人 去找的,我跟上訴人及簡竹均直接約簽約見面等語(本院卷 第191至193頁)。可知上訴人原本即屬意購買系爭車輛,但 因銀行未核貸,方另外接洽格上公司業務商議以租購方式取 得系爭車輛,因而改由格上公司向車行購買後再出租,且係 上訴人為取得系爭車輛而接洽車商仲介李秉嶸、車行及格上 公司業務許洵銜,並請李秉嶸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所委任 之修車廠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依簡竹 均指示出名承租系爭車輛者,被上訴人顯非因執行公司業務 需求而承租系爭車輛並交付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另改稱:縱使上訴人抗辯有理由,惟伊已交付系爭 車輛予上訴人使用,兩造亦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本 院卷第121頁)。查簡竹均等2人已約定由簡竹均提供系爭車 輛予上訴人使用,並負責繳納系爭車輛之租金,以及以被上 訴人支付薪資名義匯款予上訴人,金額累積達300萬元之方 式,償還系爭借款債務,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依簡竹均 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 以簡竹均於111年9月27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明其會負責繳 納系爭車輛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上訴人出 名承租系爭車輛並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僅係簡竹均透過 其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便,指示被上訴人為之,以此方式償 還簡竹均個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車輛達成 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更未成立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主張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 之鑰匙1把,亦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依簡竹均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僅係處於簡竹均等2人間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交付系爭車輛之給付目的係為履行簡竹均等2人約定還 款方式,業如前述,是給付關係當存在於簡竹均等2人間, 與被上訴人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4 7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 附屬之鑰匙1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04

TPHV-113-上-1065-20250304-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湘芸 代 理 人 黃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施紀緯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救-45-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白宏盛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家駒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1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得悉原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詎被告因積欠龐大債務、需款 孔急,欲向原告詐取系爭汽車後,將該車變價獲取現金以償 還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 之犯意,被告先於108年10月22日13時許,至原告住處,以其 母親住院需繳納費用、金錢壓力甚大急需用錢等為由,向原告 誆稱欲商借系爭汽車至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僅係單純以系爭汽車申辦貸款,因此同意將系爭 汽車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自行將貸款還清及 歸還系爭汽車。被告旋利用原告因頸椎受傷,頸部以下無法 順暢活動,需臥床或乘坐輪椅行動,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 外籍看護協助,致無法詳細審閱文件內容之機會,當場提出 其預先備好之內容空白且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 式2份(1份為白色、1份為粉紅色),要求原告在上面按捺 指印,原告因受身體前述狀況影響,且因被告催促,故未仔 細確認該文件之名稱,誤以為僅係一般申辦貸款之文件,因 而於上揭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式2份上各捺指 印1枚,並依被告要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系爭汽車之鑰 匙暨汽車行照等物均交予被告,被告因此開走系爭汽車而詐 取該車得手。  ㈡被告明知原告僅同意其持有系爭汽車以及該車之汽車行照僅 供辦理貸款所用,並未同意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竟在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虛偽填載「白宏盛 、2014、國瑞、轎、BBS-5263、1A2E287736、參、貳」等字 ,以及在乙方(買方)欄位填載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暨 由不知情之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東陞汽車」二 手車行(下稱東陞車行)之訴外人王其能填載「付清、108 、10、23、11、00、108、甲、108、甲」等字樣,而偽造完 成該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後,於翌日即108年1 0月23日14時42分許,持系爭汽車行照暨先前於不詳時地委 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偽刻之「白宏盛」名義之印章1枚 等,至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新竹市監理站(以下簡稱新竹市監理站),在「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中偽簽「白宏盛」之署 押1枚及持偽刻之印章蓋用「白宏盛」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 成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繼而將該偽造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交予該新竹市監理站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表示要申辦將系爭汽車從原告名下過戶至自己名下而行使 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因而將系爭汽車自原告名下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至王其能所經營 之東陞車行,向王其能稱欲出售該車,並出示其為所有人之 汽車行照供王其能確認,王其能因此與被告簽立「汽車收購 合約書」1份,以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系爭汽車(給付方式為當日交付訂金60,000予被告,於翌 日即24日再交付尾款260,000元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相 關證件資料後,於翌日即24日11時23分許至新竹市監理站申 辦將系爭汽車從被告名下過戶登記至配合該二手車行之人頭 即訴外人葉振發名下,被告因此取得其所詐得之系爭汽車變 價所得320,000元,並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  ㈢嗣因原告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被告為掩飾上揭犯行,乃 於108年11月19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處 之「快樂老爹」網咖店內,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家宏稱因要 買車租給白牌車司機以賺取租金,惟因信用扣分無法貸款, 故需借名購車貸款,待日後可貸款再還款等語,李家宏因此 允諾提供自己名義供王家駒購車及申辦貸款,被告遂於108 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偕同李家宏至前揭東陞車行,以李 家宏名義與王其能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約定由李 家宏以340,000元向王其能購買系爭汽車,及另以李家宏之 名義向某車貸公司申辦貸款,每月繳納貸款11,720元;王其 能因此向被告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後,於同日某時許至新竹市 監理站申辦將系爭汽車從葉振發名下過戶登記至李家宏名下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先至前揭東陞車行開走系爭汽 車後,至原告住處將系爭汽車、鑰匙及汽車行照等物均交還 原告,以掩飾其所為曾將系爭汽車加以變現並取得款項之犯 行。待被告離開後,原告始發現汽車行照上之車輛登記所有 人為「李家宏」,覺得有異,又經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始知 受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 及無法如常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已經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 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而自認。惟系爭汽車被告 已經返還予原告,雖仍登記為李家宏所有,因汽車屬於動產 ,其過戶登記,僅係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行政監督之作用,與 汽車所有權之認定無涉,是應認原告已無損害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被告於上訴後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現已 入監執行,有上開110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確實有 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汽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原告曾對李家宏提起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訴 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01 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理由略以:「依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事實,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持其偽造之文件,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汽車移轉登記名義為被告所有,再於翌日即同年 月24日以被告名義與東陞車行之王其能簽立「汽車收購合約 書」,並將系爭汽車交付東陞車行占有,並過戶登記予東陞 車行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葉振發」名下,且東陞車行有依買 賣合約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對價320,000元予被告,則依前揭 說明,東陞車行於108年10月24日既善意信賴被告就系爭汽 車有登記名義及占有外觀,且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存在有效 之讓與合意而交付占有,則東陞車行自得依民法第801條及 第948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主張善意受讓。而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東陞車行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為無權處分 系爭汽車之人,或與被告間欠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李家宏 主張其前手即東陞車行係善意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自屬可採。且因我國民法採一物一權之法律原則,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即因而歸於消滅;原告既已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自無從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家宏返還 或回復其車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是系爭汽車已因東陞車行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之所 有權因而歸於消滅,且現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亦為李家宏 之事實,並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㈢而按動產物權之認定,固係以「占有」為公示表徵,更係判 斷權利歸屬之重要標準,此由民法第761條前段:「動產物 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規定,即可明瞭。 而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雖係為便利車輛管理所 設(包括課徵稅額、規費及開立交通罰單等),致不得以監 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認定之唯一依據,但汽、 機車如權利發生爭執或所有權更替時,為辨明權責,當事人 多會要求協同辦理車籍之更動登記,應為我國人民之通常經 驗定則,故基於物權之公示性,汽、機車所有權人除「占有 」外,相關「監理登記」之車主為何,自同屬所有權認定之 重要表徵。因此,在判斷汽、機車所有權屬上,監理機關所 為之「車主」登記,顯然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異曲 同工之效,於此情形,如非預留可充分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 之證據,一般人衡情亦無隨意將汽、機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 下之舉動可言。故系爭汽車車籍登記與所有權行使之內涵關 係密切,系爭車輛既登記為李家宏所有,影響所及將使原告 無法再依所有權權能任意處分、出售系爭汽車,對原告所有 權自已構成侵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汽車價值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查系爭汽車經被告以故 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出售予東陞車行,並得款32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院認自得以該320,000元作為認定系爭汽車於案發時價值之 標準,並據此認為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 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20, 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3

SCDV-112-竹簡-108-202503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李建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新臺幣( 下同)295萬元向訴外人秦宇昊買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甲契約),嗣於同年11月1日轉售與伊 (下稱乙契約),伊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至秦宇昊經營 車行,由秦宇昊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與 伊,伊當場以訴外人即伊配偶楊皓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抵付88萬元,加計伊嗣後匯付價金16 6萬元、34萬元(下稱A、B款項),及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差 額7萬元,伊已付清價款。詎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由警 員陪同自伊處取走系爭車輛,旋於同年5月5日出售訴外人張 佳華,不法侵害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9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乙契約存在,A、B款項係兩造共同 投資不動產之分潤,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實則伊向秦宇昊 買受系爭車輛後借與上訴人,嗣取回轉售予張佳華,非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與秦宇昊簽訂甲契約,以295萬元 買受系爭車輛,除給付定金2萬元外,並向訴外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10萬元及給付尾款83萬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甲契約等為證,與秦宇昊於另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898 號案件(下稱第40898號案件)所為證言相符,堪認系爭車 輛係被上訴人以295萬元買受而取得所有權。  ㈡依兩造及楊皓筠間LINE對話及匯款單等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 10年11月3日支付1萬元指定標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5日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整備好可交車,及 楊皓筠、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匯A、B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同日建議上訴人先為系爭車輛投保,待車籍移轉時再變 更要保人為上訴人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成立乙契約 之合意。惟查上訴人所提A款項匯款單備註欄記載「車款」 ,惟B款項匯款單則未記載匯款原因,佐以兩造間有合夥投 資關係並因此交惡,難認B款項係上訴人所付乙契約價金。 另秦宇昊於第40898號案件所言及甲契約記載,僅能證明兩 造於110年11月16日同至秦宇昊車行交車時,上訴人駕駛丙 車作價83萬元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尾款,另由被上訴人 支付過戶稅金、配件安裝及保養等費用後,由秦宇昊將該車 交付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已匯A、B款項及以丙車抵付乙契 約價款,其仍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該契約其餘價款差額 7萬元,則上訴人未給付足額車款,並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為同時履行抗辯,堪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出借與上訴人 ,非基於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而交付該車。則系爭車輛既仍屬 被上訴人所有,其出售張佳華乃所有權處分權能之行使,非 不法侵權行為。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9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46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亦為同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 人是否基於移轉物權之意思而交付動產,應於具體個案中, 由其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理性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以為 認定之依據。查兩造間有成立乙契約之合意,且上訴人於11 0年11月3日支付1萬元指定標得系爭車輛車牌號碼1358號, 兩造於同年月16日至秦宇昊車行交車,並由被上訴人將該車 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車輛之行照、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號牌費及行 車執照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書均由上訴人持有,業據其 提出該等文書為證(見一審卷第29頁、第97至103頁)。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意旨謂:「111年3月18日……約 定……交還車輛時,被告(即上訴人)……將本案車輛之鑰匙、 車輛稅籍資料及交車包等……拒不返還」等語(見一審卷第17 1頁),似見被上訴人自承其交付該車第2副鑰匙及相關文件 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未予返還。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 LINE向上訴人稱:「你的車已經好了,隨時可以交車的狀態 ,等哥帶嫂子去走個流程即可以辦理」、被上訴人於同年12 月1日詢問秦宇昊:「如果杰瑞(即上訴人)的車(即系爭 車輛)電腦要改一階,哥那邊有門路嗎?」(見一審卷第27 頁、第207頁),被上訴人似於110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車輛 與上訴人前後,均以「你(即上訴人)的車」、「杰瑞(即 上訴人)的車」稱呼該車,被上訴人並將該車行照等相關文 件及第2副鑰匙交付上訴人。似此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及 理性之客觀認知,能否認被上訴人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倘上訴人已取得該車所有權,被上 訴人於111年3月18日以該車遭上訴人侵占為由而取回,並出 售予第三人,是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顯滋疑義。次查 ,楊皓筠、被上訴人110年11月26日LINE對話:「楊皓筠稱 :匯款了,分2筆……。被上訴人:總共兩百已收到,更正,2 00萬(即A、B款項)」,且A款項匯款單(即存提交易憑證 )備註欄記載「車款」(見一審卷第25頁、第21頁),似見 楊皓筠向被上訴人表示A、B款項原屬1筆,其將之分2筆匯款 ,被上訴人亦表示收到。則得否認上訴人僅以A款項給付系 爭車輛價款,B款項則非該車價款,亦非無疑。另上訴人所 提楊皓筠、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即原證16,下稱系爭 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稱:「姊(即楊皓筠)我跟妳講那 台車(即系爭車輛),他買那一台車買298……我還幫他那台 車付了7萬,所以Jerry(即上訴人)然後呢你那台車他說估 88他說這樣太便宜我還貼了5萬。所以那台車298」等語(見 一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楊皓筠間LINE對 話及系爭錄音譯文之真正(見一審卷第223頁、原審卷第174 頁),被上訴人並似於系爭錄音譯文中自承其為上訴人支付 系爭車輛價款7萬元。果爾,上訴人主張其以丙車抵付乙契 約價款88萬元、匯付A、B款項2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補貼 其餘價款差額7萬元,已付清系爭車輛價款等語(見一審卷 第117頁、第119頁、原審卷第181頁),是否全無足取?自 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 負擔上開差額7萬元,遽認其未付訖系爭車輛價款,亦屬速 斷。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 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事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上訴人就其主張付清系爭車輛價款, 及被上訴人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該車,已提出相當 之證明,則被上訴人否認其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抗辯係以 使用借貸之意思交付該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當之 反證。原審未遑命被上訴人就此提出反證,徒以上訴人未舉 證付訖系爭車輛價款,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同時履行抗辯 ,遽認被上訴人係以出借之意思交付該車,並進而謂其於11 1年3月18日取回該車轉售他人,不構成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 侵權行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199-2025022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陳志揚 被上訴人 晁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 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 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 二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起訴時僅知悉自己所有之車牌 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左後車門於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號地下三樓 停車場,遭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之駕駛人開門碰撞,致車身包膜及烤漆受損,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元,而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件車輛車主賠償,並聲請法院查 詢車主姓名名稱住所等資料,經原審查得後,上訴人乃依調 查結果陳報被告名稱為晁紳營造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住址。原審審理中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 條所定闡明義務,未闡明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但本身 不能自行活動,需藉由所設置之(董事、清算人等)機關居 於代表人地位表達意思、實施行為,在本件情形,行為人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責。㈡上訴人所提 施工報價單佐以上訴人二審所提施工證明、簡訊截圖、相片 ,應已足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並聲請勘驗影片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千二百五十元,未逾十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 (二)上訴人雖指原審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闡明義 務,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係規定:「審判長應注 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審判 長固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但僅於當事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證據 之聲明有欠缺、不明瞭時,始有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義務,非謂審判長必須超逾當事人主張內容、就法 律上之主張、陳述或請求權基礎為指示、引導,使當事人 之聲明或主張成為有理由、進而獲致有利之判決結果。本 件上訴人起訴狀除被告之姓名或名稱、住址係記載本件車 輛車主而聲請法院調查外,已載明其所有之上訴人車左後 車門於前述時間、地點遭本件車輛駕駛人開門碰撞,受有 車身包膜破損、烤漆受損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為五千二 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賠償,並提出施工報價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九至十五頁),並於原審查知本件車輛所有人後, 具狀陳報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見原審卷第 十九頁),是上訴人之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已經甚為清晰 明瞭,原審除逐一詢問兩造聲明及理由、由兩造敘明訴之 聲明及事實理由外,並在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上訴人①訴 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是否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②證據資料(事故經過影片檔有無截圖或相片?是否 提出證明上訴人為車輛所有權人之行車執照?兩造有無爭 執上訴人為車輛所有權人?上訴人車是否已經修復?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之意見),至於上訴人起訴 對象為法人,為上訴人具狀陳報時所明知,而法人是否有 侵權行為能力,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事故是否應負責 及負責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為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問題, 尚非原審所應闡明、指示導引上訴人修正、變更、補充之 範圍,難認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情事。 (三)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已有明文。上訴人在第 二審方提出施工證明、簡訊截圖、相片及聲請勘驗影片, 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為民事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且原審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 定、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指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原 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提出新證據資料、請求調查證據,尚非 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五千二百五十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7

TPDV-113-小上-182-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陳宏貞 兼訴訟代理人 陳奕勲 被 告 陳建睿 訴 訟代理 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貞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勲新臺幣5萬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000元為原 告陳宏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400元為原 告陳奕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6公里(中和 出口匝道中外車道)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追撞前方由 原告陳建睿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分稱系爭 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原告陳宏貞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之損害,合計 所受損害為8萬5,000元,另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即原告陳建 睿因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以致須租車代步而受有代 步交通費用租金費用5萬6,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其中就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同意採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 定報告意見;就鑑定費用部分,因屬訴訟前之鑑定,應由原 告負擔費用;就代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其有何租車 代步之必要性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函及鑑價報告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 價單、統一發票、名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單明細、臉書 頁面、送貨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陳宏 貞所有,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頁、第167頁),原告陳宏貞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8萬元損害,亦 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2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3468號函暨所附之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9 至5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陳 宏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查原告陳宏貞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1紙為憑(本院卷第13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而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 礎,自應認為係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陳宏貞此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5,000元,亦應予准許。  ⒊代步交通租金費用部分:   原告陳奕勳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系爭車輛因車 禍受損嚴重而送修期間1個多月,修復費用高達29萬餘元, 其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5月27日維修期間共計47日有使用 交通工具從事業務工作之需要,因此向訴外人歐樂國際商行 以每日1,200元租賃小客車代步,租金費用共計5萬6,400元 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名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單明細、臉書頁面、送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頁、第36至50頁、第169至195頁、第207至217頁,送貨單另 放於證件存置袋)。查被告對上開租車代步之租金費用不爭 執(本院第165頁),而僅就租車之必要性有所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陳奕勳提出之名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單明細、 臉書頁面、送貨單等資料,確實可看出原告陳奕勳主張其工 作性質為業務,有經常使用車輛代步往返各地之必要乙情,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陳奕勳請求被告賠償代步交通租金費 用5萬6,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陳宏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5,000元(計 算式:8萬元+5,000元=8萬5,000元),原告陳奕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宏貞8萬5,000元、原告陳奕勳5萬6,4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繕本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7

PCEV-113-板簡-2535-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陳瑞卉 訴訟代理人 許煒浩 被 告 朱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竹南鎮 龍山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於112年9月23日17時54分,行駛 至苗栗縣○○鎮○○路○段000號前時,撞擊到臨時停車於該處、 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金額: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工資93,069元、零件41,837元,合計136,906元。被告因 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苗交簡 字第50號判處:朱翊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0 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只撞到原告的保險桿,為何連電瓶、烤漆都   要算,原告車子到原廠我有照片,第一次原廠報價8萬多,後   來變11萬多,對於其請求灌水無所謂,也沒有證據要調查等 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竹南鎮龍山路三段由東 往西行駛,於112年9月23日17時54分,行駛至苗栗縣○○鎮○○ 路○段000號前時,撞擊到臨時停車於該處、由原告陳瑞卉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酒測 值為0.47mg/l,依規拍照測繪,當時天氣晴。被告朱翊嘉速 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處理摘要可參考。 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朱翊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行經有 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停 止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佔車道停 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於夜間行駛未 開亮頭燈且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撞擊跨佔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之系爭車輛而有 毀損,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如附表所所示。被告並因酒後駕車 被判有期徒刑4月。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跨佔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原 告之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含交通路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HONDA頭份廠維修明細表 暨發票、113年民調字第23號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損壞, 應具過失與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 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准許如下 :   ⒈原告主張就該等受損部分必要修繕費用為266,340元,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其中乃包含工資93,069元、零件 41,837元,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1年12月、肇事日期:112年9月23日、使用年限:10 年10月,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 ,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10分之1計算,則就原告主張 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 復費用應估定為4,184元(計算式:41,837元×1/10=4,1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 折舊後應為97,253元(計算式:工資93,069元+零件4,184 元=97,253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行駛,而支出拖 吊費用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有所依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上開交通事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99,253元(計算式: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費用97,253元+拖吊費用2,000元=99,253元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 ,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9,253元,經斟酌被告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 且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撞擊停止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 佔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原告、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分別負擔30%、7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 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賠償責 任之金額為69,477元(計算式:99,253元×70%)=69,477元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 ,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9,4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 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69,477元÷136,9 06元=0.50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拖吊費用:2,000元    (二)工資:93,069元    (三)零件:41,837元;折舊後:4,184元(四捨五入)        出廠日期:101年12月(卷21頁)        肇事日期:112年9月23日        使用年限:10年10月        折舊後零件:4,184元(41,8371/10=4,184)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99,253元        (2,000+93,069+4,184=99,253)  經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負擔70%,減輕其賠償責任,應賠償  之金額為69,477元(計算式99,253元×70%=69,477元)。

2025-02-27

MLDV-113-苗簡-563-202502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廖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傅子財(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0時許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旁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不慎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52,271元,其中包含鈑金拆裝13,274元、塗裝 36,301元、材料2,6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傅子財,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肇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旁邊,開車時並 沒有感覺到碰撞,而從警方播放給伊看的監視器畫面亦顯示 伊只是停在系爭車輛旁邊,沒有碰到;且沒有監視器影片, 不能證明是伊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於非道路處所不適用之,然仍合於 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標準。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停放於系爭停 車場內之停車格中,系爭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停車場後,則 以停放在與系爭車輛相鄰之右側停車格內,此由傅子財於本 件事故行政調查程序稱:111年11月6日19時50分我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同日21時左右要駕車離開時,發現右 後輪葉子板有刮痕,經東亞電子遊樂場工作人員調閱監視器 ,才發現我的車子遭右邊的車輛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則於該程序稱:我接到警方的電話才知道有擦撞到, 我的車損是左前輪子上方的車殼有刮損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 49頁),可知依雙方所述車輛之停放狀態,乃二車相互比鄰 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且停放時間相近,復由系爭車輛與系爭 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乃右後輪葉子板及附近車 殼之鈑金有刮傷、掉漆(本院卷第53至55頁),系爭肇事車 輛則為左前輪葉子板、前保險桿右側有明顯刮痕(本院卷第 57頁),觀諸該二車刮痕離地高度相互吻合,足徵原告主張 系爭肇事車輛乃於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時遭系爭車輛駕駛不慎 而擦撞,應屬非虛。是此,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應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就系爭車輛因碰撞所致之損害,對權利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沒有監視器影片無法證明其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然被告自陳警察有播放監視器畫面影片給其觀看,系爭車 輛停在系爭肇事車輛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再由二 車之停放、行駛狀態及刮痕位置,可推知系爭車輛係因系爭 肇事車輛行駛而受損,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抗辯要屬無據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行政調查時,雖稱系爭肇事車輛係借與 訴外人彭建邦使用、非其所駕駛等語,然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稱:我開的時候都沒有感覺到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已與前開陳述相悖,且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已距111年11月6日1週有餘,被告復未於本件 抗辯車輛係借予他人使用或提出證明,自無從認定行為人為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併此敘明。  ㈡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52,271元,係包含鈑 金拆裝13,274元、塗裝36,301元、材料2,696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 ,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全新之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11月6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49,936元(計算式:鈑金拆裝13 ,274元+塗裝36,301元+零件361元=49,936元)。被告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擔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傅子財 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 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13日(本院 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 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 36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96×0.369=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6-995=1,701 第2年折舊值    1,701×0.369=6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1-628=1,073 第3年折舊值    1,073×0.369=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3-396=677 第4年折舊值    677×0.369=2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7-250=427 第5年折舊值    427×0.369×(5/12)=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7-66=36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7

MLDV-113-苗小-7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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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清償欠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加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黃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計程車1輛(不含車牌)(下稱系爭車輛),每月分期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4,300元,原告提供牌照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系爭車輛之行政管理費每月1,200元,在全數分期款項付清時,被告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合計積欠62,0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分期款項14,300元)4=62,000元】,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信維法律事務所113年8月15日信律字第113081500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19至21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本院 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3-店小-16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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