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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莊閔昌 被 告 王鳳如 吳瓊惠即吳珈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830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鳳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鳳如、吳瓊惠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晚間11時51分許,由吳瓊惠駕車搭載王鳳如至原告位於彰化 縣埤頭鄉中興巷150之6住處(下稱系爭房屋),王鳳如砸毀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系 爭房屋內之茶壼、藝術品、玻璃、家電用品、衛浴設備、大 理石地板、祖先牌位等物品,吳瓊惠則砸毀原告於系爭房屋 之玻璃及山海鎮等物品,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 修理費624,350元;㈡茶壼損失382,000元;㈢1至3樓之門窗及 紗窗更換費469,400元;㈣1、2樓客廳、廚房、衛浴及房間、 樓梯等處之大理石、衛浴設備、廚櫃、地板、樓梯、磁磚等 (下稱1、2樓客廳等處)更換費1,345,000元,合計2,820,7 5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820,7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王鳳如答辯稱:伊有砸車子、茶壼及其他茶杯,及1至3樓之 門窗及紗窗等物,至於原告主張1、2樓客廳等處之物,伊只 有損壞2成。伊先後以現金賠償原告20萬元及50萬元,原告 也到伊埔里倉庫載走450萬元古董和200萬元茶葉,伊對原告 有650萬元債權,以此抵銷等語。吳瓊惠則答辯:伊只損害 二樓山海鎮和二樓鋁門窗玻璃,其他物品損害與伊無關,因 王鳳如打到手流血,伊怕王鳳如在屋內怎樣,才進出系爭房 屋幾次,原告不能因與王鳳如吵架就要伊負責全部賠償,況 原告亦無法證明損害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王 鳳如、吳瓊惠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11時51分許,由吳瓊惠 駕車搭載王鳳如至系爭房屋,2人在屋內,共同損壞系爭車 輛及家中裝潢、家具及物品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等可佐(見偵查卷25至40頁)。又王鳳如、吳瓊惠之毀 損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69號(下稱另案)判決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 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吳瓊惠雖主張只有損害二樓山海鎮和二樓鋁門窗玻璃,王鳳 如損害之部分與伊無關等語,惟吳瓊惠於警局時稱伊進入系 爭房屋所做的行為都是王鳳如指使的,屋內的東西也是王鳳 如叫伊進去砸毀的等語(見偵卷21頁),足見吳瓊惠係受王 鳳如指示合力砸毀屋內物品,縱吳瓊惠僅損害二樓山海鎮等 物,仍屬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自應與王鳳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吳瓊惠此部分抗辯,自 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38,830元,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 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 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到被告損害,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 卷29、31頁、本院卷231頁),本院審酌照片中系爭車輛 受損情形,認受損部位應為前、後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 、左後、右後三角玻璃、左後照鏡、左後燈。又原告已自 行維修車輛,有其提出之載明付清款項之維修(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91頁),足認原告確實受有修復費用之損 害。吳瓊惠抗辯原告未提出損害證明等語,自不足採。本 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認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 計323,311元(計算式:前擋風玻璃76,850元+後擋風玻璃 85,142元+左前門玻璃23,850元+左後三角玻璃39,640元+ 右後三角玻璃39,640元+左後照鏡23,189元+左後燈35,000 元=323,311元,因左、右後燈一對為70,000元,更換左後 燈則以35,000元計算)。   ⑵原告同意上開修復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本院卷112頁), 則應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計算零件費用之折舊。查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9頁),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09年10月21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依平均法計 算車輛折舊後零件323,311元之殘餘價值為53,885元【計 算式:323,311元÷(5+1)=53,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本件原告請求合理之汽車修理費用應為53,885元。  ⒋茶壼損失:   原告雖主張收藏之35支茶壼受損,損害金額382,000元等語 ,然仍為吳瓊惠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住處照片(見本 院卷229頁),原告在客廳桌上、木架上存放不少茶壼、茶 杯,可見平日確有收藏茶具之習慣。又吳瓊惠稱:王鳳如看 到東西就砸,前後有砸了一個多小時等語(本院卷190頁) ,與現場物品散落四處並相互堆疊等情相符(見偵卷28至39 頁、本院卷229至231頁),可見王鳳如進入系爭房屋後,係 將目光所及之物品均加以毀壞,原告收藏之茶壼自無可能倖 免,故原告主張茶壼受損乙節,應屬可信。本院復審酌現場 遭砸毀物品均散落、混雜於地面,無法還原所有茶壼形體, 原告主張其受有茶壺之損害,雖可認定,然茶壺具體損害之 數量及明細,顯難自破碎殘片中提出證明,本院依民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受損茶壺之數量應以10支為適當, 又原告因購買時間過久,無法提出實際購買茶壼之價格,經 參酌受損之茶壼為收藏用途,價格應高於一般飲水食用之茶 壼,由本院酌定為每支價格為2,000元,則原告之茶壼損害 為2萬元。  ⒌1至3樓門窗、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更換費用:   ⑴原告主張1至3樓門窗、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遭被告毀損 ,業經原告逐一說明(本院卷18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 可證(見偵卷28至39頁),故應堪採信。王鳳如雖抗辯1 、2樓客廳等處受損程度為2成等語,惟以王鳳如前後砸毀 物品時間逾1小時,及照片所顯示現場物品傾倒、散落四 週等情,1、2客廳等處受損情況,應相當嚴重,王鳳如此 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1至3樓門窗、紗窗受損後,無法 達到緩衝大門、阻隔內外之效果;1、2客廳等處受損後, 無法維持地面及牆面平整、衛浴正常使用、存放廚具等功 能,均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又原告以更換門框玻璃油壓、 後面白鐵外框內外門(玻璃油壓、實木門)、鋁門開天玻 璃紗窗、鋁門玻璃紗窗、白鐵外框強化玻璃、落地門開天 玻璃4門2紗門等項目(下合稱門框玻璃油壓等),及清運 廢棄物,並更換1樓客廳大理石、牆壁磁磚地面大理石、 浴衛浴設備全套、1樓廚房大理石及系統櫥櫃、1樓房間木 質地板,及樓梯大理石及手扶梯,與2樓房間地板磁磚及 走道大理石、2樓廁所及衛浴設備等項目(下合稱1至3樓 更換物品)等方式回復原狀,已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單等為 證(本院卷第95、97、247、249頁),應認原告已支付修 復費用,吳瓊惠抗辯原告未提出損害證明等語,自不足採 。   ⑵原告請求修理費,自應將新品予以折舊計算,並參照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1至3樓 更換物品之耐用年數依給水、排水、媒氣、電氣、自動設 備及其他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又原告主張自9 2年入住上開門窗及裝潢均已完成等語(本院卷113頁), 足見迄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0月21日止,使用年數已逾10 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54,94 5元【計算式:(469,400元+1,235,000元)÷(10+1)=15 4,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廢棄物清運費11萬 元,則原告就1至3樓門窗及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修理 費用,應以264,94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338,83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修理費53,885元+茶壼損失2萬元+1至3樓門窗、紗窗及1、2 樓客廳等處修理費用264,945元=338,830元)。    ㈢王鳳如雖主張以現金賠償原告20萬元、50萬元,及對原告之6 5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1.王鳳如稱女兒莊○涵有見聞交付賠償金之經過等語,惟其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體主張現金70萬元之來源,則 王鳳如是否有存放現金而能隨時交付他人之習慣,已屬有疑 。本院再審酌莊○涵於事發時甫9歲,年紀尚幼,能否辨識金 錢交付事實及內容,尚有可疑,且其與王鳳如親近,證詞易 受影響而有偏袒,自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王鳳 如均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已賠償原告70萬元之事實,其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信。  2.又王鳳如雖主張其對原告有650萬元債權,然僅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117至119頁),惟其就原告如何搬走茶葉及古 董,及搬走之茶葉及古董如何計算價值達650萬元等節,均 未提出證明,其主張對原告有650萬元債權並據此主張抵銷 ,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38,8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9

CHDV-111-簡上附民移簡-9-202411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37號 原 告 九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1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4,985元(註: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欄、事實及理由所載,應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5,32 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120元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願調查表在 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以其名義於113年7月4日20時8分許,向原告租用廠牌T 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租金為每日3,000元,預計承租至113年7月8日20時8分, 並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並未將系爭車輛返 還,遲至113年7月21日8時40分始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原告公 司,並稱於新竹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原告聯繫 被告繳納租車相關款項及賠付修車等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尚積欠原告下述款項:  1.租金5萬1,000元:   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為113年7月4日至113年7月21日,以 每日租金3,000元,計算17日之租金,共計為5萬1,000元。  2.系爭車輛維修費23萬5,200元:   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已以最便宜且非最新之零 件進行維修,如送至原廠維修,維修金額至少超過50萬元。  3.系爭車輛折舊6萬9,420元:   依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得以系爭車輛維修 金額30%請求車輛折舊費,原告原得請求7萬0,560元,惟本 件僅請求6萬9,420元。  4.營業損失9萬元:   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1日因事故受損後進廠維修,至113年1 0月21日始修復完畢,依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原 告僅請求2個月之營業損失,並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之50%計 算,共計9萬元。  5.拖吊費3,500元。  6.人事費5,000元及律師費1萬5,000元。  7.以上,共計46萬9,120元。  ㈡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萬9,1 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1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順 合汽車修配廠簽認單、系爭租約暨約定條款、祐昌汽車修配 廠統一發票、維修單、車輛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9、25至33 、65至67、75至77、87至9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9,120元(計算 式:租金5萬1,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3萬5,200元+系爭車 輛折舊6萬9,420元+營業損失9萬元+拖吊費3,500元=44萬9,1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人事費用及律師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支出人事費用5,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2.次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 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 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 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 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而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 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 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 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萬5,000元,礙難准許。  ㈢基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4萬9,1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9,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FYEV-113-豐簡-737-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 原 告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涂O愷 法定代理人 張O鈴 涂O桂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魏O杰(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出租約定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車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4日22 時至同年月15日21時止1日。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 市大里區仁慈街街附近,發生自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修好, 但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不能租賃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2萬元 ,及系爭車輛折舊費13萬6000元之損失,原告因此依侵權行 為、系爭租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租車契約上之系爭車輛承租人為魏O杰,112 年10月24日約凌晨4、5點時,係由魏O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非系爭租車契約之承租人,亦非實際鴐 駛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簽訂系爭 租車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尚未成年,被告雖於連帶保證人 之欄位簽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有 向原告為允許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後亦已表 示不同意,遑論被告於系爭租車契約上已寫明係00年0月00 日出生,原告明知被告尚未成年,竟未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同為未成年之魏O杰,系 爭租車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車契約有效,被告亦非承 租人及駕駛人,原告主張延遲歸還88天,換算租金日租2,50 0元,共22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需先行證明其取得此利益 具有客觀確定性,否則難認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又租金 僅為營業之成本,非營業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折舊費用13萬6000元部分,系爭租 車契約除以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違反保護消費者之基本原 則而無效外,原告亦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無受有任何損害 ,況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客觀依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駕駛造成系爭 車禍事故而毀損等情,除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頁)及系爭租車契約(本院卷第 33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對此則與否認, 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依照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雖曾張貼「 租車人魏O杰為未成年,家長都不出面處理,拖時間。我兒 子是保證人為未成年,家長根本不知此事情。車子撞壞是事 實,我方先支付訂金15萬元,先把車子修好了。車子修理費 用總計34萬4000元。現在跟老板商量,可以請老板先支付修 車的尾款19萬4000元,把車遷回去,再提告魏"損害賠償"。 …」等語(本院卷第25頁),其上並未記載係由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自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是原告主張係由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是 否可採,已屬有疑。況由原告表示:其確定本件沒有向警局 報案,其有去交通總隊要調資料,他們說沒有等語觀之(本 院卷第62頁),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 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 、第7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車契 約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因系爭車輛不能租賃之損失以每日租 金2500元計算88天之結果,應賠償22萬元,以及系爭車輛之 折舊費用13萬6000元之損失,合計35萬6000元等語。然查: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本院卷第37頁),其於112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租車契約擔 任連帶保證人時,雖記載其出生日期為96年8月12日,與實 際生日97年8月12日,差距1年整之時間,但不論如何,已顯 示被告當時為不滿17歲之未成年人(實際上被告當時僅剛滿 15歲),自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此當為原告所明確知悉,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雖簽訂系爭租車契約,願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仍應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 生效力。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渠等不知情,且不同 意被告擔任系爭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在此情形下,系 爭租車契約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部分,應不生效力,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車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及法律關 係,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不能租賃之營業損失及系爭車輛之折 價損失等,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租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8

TCEV-113-中簡-3316-2024110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俐 複 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丁○○未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原證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之生前贈與 原告甲○○之部分,僅車位部分,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即111年1 2月16日完成登記贈與予原告。至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房屋之買賣,不包含停車位,僅買賣建物與基地持份,買賣 價金應收款為新台幣(下同)809萬2286元,已先由原告甲○ ○領訖,為此,本件請求分割之財產項目,整理如原告起訴 狀之附表所示。另原告願意以13萬元承受遺產中之汽車,故 以13萬元做為汽車價額,與遺產稅證明書所列23萬元,不同 ,特予指明。  ㈢又原告甲○○於112年l月間墊付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14萬902 0元、明○大佛寺塔位18萬元及112年4月26日代墊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57萬8378元、新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2349元,上開 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之墊付金額合計共90萬9747元,均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自得請求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㈣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  ⒈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 例為三分之一;新北市○○區○○街○○樓○樓房屋之車位於被繼 承人過世前業已贈與原告;又原告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 、遺產稅、地價稅等共合計909,747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惟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變賣房屋價款部分,其出售之價金 實有低於市場行情,認有確認被繼承人生前委託出售至出售 後該不動產之相關文件,以核實房屋價款金額為何,確認遺 產之範圍,詳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⒉原告甲○○自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即112年l月10日起至2月10日 間,從被繼承人名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未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便透 過登入被繼承人名下網路銀行之不正方法,陸續匯出8筆款 項至其與被告丙○○名下帳戶,藉此盜領遺產之數額合計8,18 7,038元。而原告甲○○上述所為涉犯詐欺等罪,現刻正由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75號偵辦中,併予敘明。  ⒊上開原告自系爭帳戶盜取之款項中,其中8,092,286元係被繼 承人變賣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於扣除仲介費、土 地增值稅、房屋稅等費用後之剩餘價金(即附表一編號41) ,該價金於112年2月7日自履保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後之同日 即遭原告匯出,而該筆價金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亦為原告所 自承,是原告取得上開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屬不法侵害 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自應負返還責任,且應連同自原告盜 取之日起之法定孳息一併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始為 公允。至於原告剩餘盜取遺產之數額94,752元(計算式:8, 187,038-8,092,286=94,752)亦屬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法 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亦應連同法定孳息負返還責任,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  ⒋又鑑於原告有盜取遺產之事實,且被繼承人存款餘額偏低, 故認有調查確認有無其他遺產遭到侵害,然被告旅居國外, 部分金融機構拒絕代理人調取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故聲 請向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函調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迄今之帳戶 交易明細,詳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⒌另就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之股票,因被告長期不在國內, 而該些股票並非上市櫃股票,無法於集保中心交易,被告繼 承後有管理上之困難,故請求以補償被告之方式分割。而就 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汽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合理推測係由 原告占有使用迄今,故分割方式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再 由原告找補其餘繼承人,被告同意,惟該汽車之價值應以國 稅局所認定之金額為準。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 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 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丁○○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屢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喪葬費證 明單及塔位感謝狀、遺產稅及地價稅繳費證明、被繼承人持 股資料、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 稅籍證明書、汽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宗第27至73頁、第203至359頁), 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丁○○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合計共90萬9747元,屬遺產管 理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 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原告甲○○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繼承費用 共計90萬974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永○禮儀公司喪葬費證 明單、明○大佛寺感謝狀、遺產稅線上繳款證明及112年地價 稅繳款書等件影本(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0號卷宗第65至73頁)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原 告,應屬可採。另被告乙○○主張原告盜取被繼承人第一銀行 存款94,752元應列入系爭遺產中分配乙節,固據其提出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 頁),然觀諸被告乙○○所提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僅得知悉被繼承人死後有蘇炳文內、國保年金 、語音轉帳、外匯結售等款項匯入,隨後行動轉出,但該等 款項匯入、匯出原因為何仍無法知悉,亦無法認定94,752元 係由原告取得,被告乙○○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被告乙 ○○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  ⑴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 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⑵附表一編號14至40所示存款部分,為丁○○對於金融機關之金 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 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 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⑶附表一編號41所示債權部分,因被繼承人丁○○所遺存款金額 顯不足以直接清償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故由編號41所示出 售房屋價款先扣除原告墊付之繼承費用90萬9747元予原告後 ,餘額再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取得。  ⑷就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 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⑸而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系爭車輛部分,原告雖主張價值為13 萬元,由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找補被告,但被告乙○○主 張價值應以國稅局認定之23萬元為準,然考量車輛折舊率高 ,即便鑑價亦難定金錢補償標準,是將該車輛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方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7.12 1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5.54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4.23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4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31.69 0000000分之95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8.30 0000000分之951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95 0000000分之951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樓之○) 63.43 陽台8.21 雨遮1.98 4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1.75 騎樓14.74 4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6.50 4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86.70 4分之1 1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67.00 80分之1 1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70.00 80分之1 存 款 部 分 14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32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67元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5元 17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340元 18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884元 19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1元 20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40元 21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2元 22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44元 23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528元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25元 2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47元 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3元 2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2元 2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24元 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 781元 3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 9元 32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 3,412元 33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 144元 34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 79元 35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118元 3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林忠孝分行 5元 37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南桃園分行 2元 38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林忠孝分行 50元 3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世貿分行 82元 4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400元 債權 41 出售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應收款 8,092,286元 先由原告甲○○取得90萬974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投資部分 42 太電183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3 太電18股 44 欣錩400股 45 碩良15389股 車輛 46 000-000,2015國瑞-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3分之1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分之1 3 丙○○ 3分之1 3分之1

2024-11-08

PCDV-113-重家繼訴-5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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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鄒栗萍 被 告 張俊賢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189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28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4時51分許,駕 駛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高架橋70 公里5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行駛,客觀上應認為被告張俊賢 係為被告豪泰公司服勞務,然被告張俊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 距離,竟未注意伊當時駕駛訴外人范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前,而未保持安全距離 ,推撞上開小客車車尾,導致該小客車車尾因擠壓而受損嚴 重無法再行駛,需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元, 且該小客車亦因此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伊為證明此並支出 鑑價費用1萬元,又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額部位挫傷瘀 腫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且因情節重 大,另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均具因果關係 ,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賠償伊33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小客車業經原廠以40萬7,416元修復,其中 零件費用為29萬6,467元,而上開小客車為110年9月出廠, 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已約有1年5月,可知上開小客 車折損之價額當未高於維修費用,而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從 而,原告主張支付鑑價費用,亦當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至 原告僅有前往天成醫院急診,並無後續就醫紀錄,故請本院 依據原告之傷勢程度及兩造社會地位與背景,酌定慰撫金之 金額等語,以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駕駛被告豪泰公司所有之上開大客車與 伊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導致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有所損壞,伊並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等語,為兩造所未爭 執,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 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482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表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9至24頁)、天成醫院112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17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及其開 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為憑,且為兩 造所未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處以汽車駕駛人罰鍰,而此處所謂安全距離, 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車 速為每小時70公里,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距離約3部小客車 距離時,才發現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可查,然以被告張俊賢上 開所述之車速,至少應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保持50公尺之距 離,但被告張俊賢當時竟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僅距約3部小 客車之距離,顯未達50公尺之間距,足見被告張俊賢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遵守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而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小客車之損壞及其本人之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張俊賢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被 告豪泰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該大客車車身印有豪泰公司字樣 ,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足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張俊賢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 ,而認被告張俊賢駕駛上開大客車係為被告豪泰公司執行業 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豪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茲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及車輛拖吊費用2,550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  ⒉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上開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為范銀英所有,然范銀英業將上開小 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上開小客車行照及原告與范銀英間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且原 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亦可認為已經將上開債權讓 與之事隨起訴書繕本送達於被告,當作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 與之事,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該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 等情,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⑵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⑶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22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情,業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稱 :上開小客車於正常車況現值應為55萬元,但修復後為33萬 元;上開小客車因遭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受損潰縮, 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右 後葉子板、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後大樑、右後大樑零件 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 有該公會112年3月29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074號鑑價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42頁)在卷可憑,細觀該鑑價證明 書所附鑑定依據之附件(見附民卷第24至41頁),可知該公 會已經參考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並就該小客車車頭、引擎、後車箱 尾板大樑等重要零件及車體進行檢查、校對,並參考該車修 復前後之照片,始得出上開鑑定結論,而本院亦參考上開小 客車修復時估價單所載之內容,認定該公會鑑定之車體位置 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應修復之位置相符,則該公會之鑑 定程序應無瑕疵,足以作為本院認定上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之證據資料之一,再考量事故車縱經修復,零件間彼 此吻合之精密程度,向與非事故車之間有所落差,因而由生 大眾對事故車之安全疑慮,觀諸本件小客車遭撞後,後車箱 蓋確實嚴重變形,呈現無法開啟之狀態,且向車體內部潰縮 ,且車尾部分零件與車體已呈現幾近脫離之狀態,甚至部分 鐵板有破裂或龜裂之情形,已無從排除車內精密零件可能有 移位之情形,此有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 )在卷可查,從而,在考量該小客車未來因安全因素而受市 場低落評價等一切情狀後,應認為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有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為有理由。  ⑷被告雖辯稱上開小客車之折損價額不應高於維修費用等語, 然其所辯之依據,不過泛稱該小客車已經修復,並舉其車齡 ,容有以計算車輛折舊之理由套用於否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嫌 ,且與上開規定與說明之內容,即交易價值減損應係原告憑 其證明受有額外損害而有所主張,互為不同之概念,更無證 據可資支持被告之抗辯,是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⑸至上開小客車因證明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價費用1萬元 之事,亦有上開公會開立之收據(見附民卷第43頁)可憑, 則原告應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徒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託為 辯詞,然未為任何釋明,本院誠礙難採憑。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本院酌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張俊賢之違法程度,被告豪 泰公司以經營客運為業,本應對員工實施交通安全教育之義 務,及參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 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均於113年9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0、41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 請求被告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萬3,350元(計算式:800元+2,550元+22萬元+1萬 元+3萬元=26萬3,35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07

CLEV-113-壢簡-1339-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6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 告 耀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耀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誠公司)、王國信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耀誠公司偕同被告王國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29日止,共60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詎被告因無力繳付租金,遂由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協尋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得依約逕行終止租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未繳付租金:至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尚積欠1期又23日租金共45,933元(26,000元×1期+【26,000元/30日×23日】=45,933元)、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剩餘租期為51期又7天,且依第1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40%,為532,827元(26,000元×51期×40%+【26,000元/30日×7日】×40%=532,827元)、㈢遲延息:自第8期應繳款日113年1月27日起至取回系爭車輛之日即113年3月22日止共56日,及自第9期應繳款日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共25日,被告應償付租金之遲延息共為866元(26,000元×【56日+25日】/365日×15%=866元)、㈣拖車費(含通行費):原告協尋取回系爭車輛而支出拖車費15,000元及通行費1,843元,共計16,843元。另扣除被告預繳保證金14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56,469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系爭車輛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協尋車輛通知表、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拖車費收據、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45,933元、遲延息866元、拖車費(含通行費)16,843元,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按第1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4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532,827元云云,然依車輛租賃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關於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後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本院審酌出租人將資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約定分期回收,而自契約終止後,出租人已可取回租賃物而可另行使用收益,承租人就租賃物則已無法使用收益,且原告亦已於113年3月22日取回系爭車輛,又本件總租期為60期,未到期期數尚達51期又7天等情,復參酌112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4%,從而,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應酌減為186,489元(26,000元×51期×14%+【26,000元/30日×7日】×14%=186,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車輛租賃契約第9條 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按即 被告)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 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而被告王國信既於「承租 人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7、23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王國信對於被告耀誠公司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 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被告已繳納保證金14萬 元,並有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 告積欠租金45,933元、拖車費(含通行費)16,843元、遲延 息866元,並應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86,489元,業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繳付之保證金應先行抵充已屆期 之積欠租金45,933元、拖車費(含通行費)16,843元及遲延 息866元後,尚餘76,358元(14萬元-45,933元-16,843元-86 6元=76,358元),再抵充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86,489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131元(186,489元-76,358 元=110,131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 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第233條 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車輛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 租人(按即被告)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 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頁 )。然原告請求前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並非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所指「租金或代墊款項」,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131 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8768-202411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張瑜珊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文恩路185號前欲左轉華夏路1716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文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地點,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 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 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72,596元、 醫療費用8,515元、計程車車資36,300元、醫療耗材費用365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201元、勞動能力減損595,248元 及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623,2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 ,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證明有休養之必要,且其薪資形式上真正亦有可議 ,況原告實際上有持續從事美髮工作之情形,自不得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計程車費用部分,其單據均係事後製作,真實 性有疑,且依其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前往治療之必要。另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此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其每月收入,應僅能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原告 於受傷期間仍持續使用患部工作,造成勞動能力損失之發生 或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至文恩路185號前欲左轉華夏路1716巷時,本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搶先左轉行駛而占 用對向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文恩路快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515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365元,均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⒊系爭車輛為108年8月出廠,為訴外人柳宜彣所有,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201元(其中工資1,891元、零件8 ,310元),並經柳宜彣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3%。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72,596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如有,其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⑵原告每月薪資應如何計算?  ⒉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36,3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⑵如有,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金額為何?  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何?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⒌原告有無導致其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6,298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 事,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祿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雖有關於「治療期間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或 負重碰撞」及「自110年4月9日起宜繼續門診及復建治療約 參個月」之記載,然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確認應休養期間,經 該院函覆稱「自受傷日期起無法從事該職業美髮,骨頭癒合 約需治療休養三個月」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5日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足徵原告所受之傷勢,至骨 折癒合約僅需3個月即可,其後縱使仍須後續復健,惟當已 無因不宜劇烈活動或負重碰撞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  ⒉至於原告每月工作收入部分,則據原告提出其薪資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足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78,7 66元〔計算式:(93,768+77,566+70,429+64,470+87,077+77 ,548+81,160+80,656+65,072+67,925+74,382+105,133)÷12 =78,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236,298元(計算式:78,766×3=236,298)。至被 告雖否認原告前開薪資明細之形式上真正,惟該薪資證明業 據證人即原告之僱主柳宜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等薪資 表即為其店內之薪資表,內容就是原告領取之薪資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堪認該等薪資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實際工作,不應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並提出被證2照片及被證3錄音及譯文等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33至340頁),且據證人陳素萍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我在110年3月30日在原告工作的髮廊見過原告,當 時一進去就是原告幫我服務,並由原告幫我洗頭,原告有詢 問是否可以單手幫我服務,但單手不知道如何洗頭髮,所以 最後還是有用到另一隻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 。惟證人柳宜彣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原告當時交通事故 後手掌與手指骨折,依這樣的傷勢完全會影響到美髮設計師 的工作,因為我們工作時剪髮、燙髮等都要用雙手,原告事 故後沒有繼續上班,僅有因為有掛店長職務,故偶爾會來店 裡看一下,來店裡的時候也沒有幫客人服務,只有不收取費 用的幫忙,因為沒有辦法完整的服務一個顧客,所以業績也 沒有辦法算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足徵縱 令原告有至店內幫忙,也因無法完整服務客戶而無法領得薪 資,仍無從認為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36,3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 必要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治療期間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或負重碰撞」, 尚無從認定有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且依該院112 年6月5日函文回復,亦僅稱因原告左手掌行石膏固定不宜騎 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並未排除原告以其 他交通方式前往就診之可能,尚難認原告有以搭乘計程車前 往就醫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難認屬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  ㈢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595,248元: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 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 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 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3%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因原告已請求事故發生後3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該期間縱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僅能獲得該數額 之薪資,足徵該部分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原告另請求該期 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有重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號參照),故應扣除該 段期間,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以事故發生後3個月之11 0年4月5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即147年1月24日為止尚有442月,應得請求該期間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78,766 元,每月減損之金額為2,363元(計算式:78,766×3%=2,36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1,575元〔計算方式為:28,356×20.00 00000+(28,356×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 )=601,57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 42/12+0/365=0.00000000)〕,原告請求以595,248元計算, 並未逾其權利範圍,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骨折未癒合期間繼續使用患部工作,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原祿骨科醫 院確認,經該院函覆若是骨折癒合前,即從事工作使用受傷 患部,或多或少會影響患部復原及關節活動角度,至於影響 程度很難評估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原告使用患部工作之實際頻率及強度,尚難認定已超過日常 生活無法避免之接觸及使用強度,亦無從推估對勞動能力減 損之影響程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無從認定原告就 損害之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  ㈣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0,000元: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美 髮設計師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在家中幫忙, 無收入,業據兩造陳報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 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職業 、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8,515元 、醫療用品費用365元、系爭車輛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7,085 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即為947,511元(計算式:8,515+3 65+7,085+236,298+595,248+100,000=947,511)。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獲理賠31,595元,得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依上開規定,自得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 5,916元(計算式:947,511-31,595=915,91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 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數額後應為915,916元。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915,916 元,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2-橋簡-362-2024110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被 告 蔡濬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 下同)52,02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71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026÷(5+1)≒8,67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2,026-8,671) ×1/5×(8+11/12)≒43,35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2,026-43,355=8,67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 件修復費用為8,67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040元、烤漆12, 00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3,711元【計算式:8,6 71+23,040+12,000=43,711】。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024-10-30

CYEV-113-嘉小-731-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 同)43,18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9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181÷(5+1)≒7,1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3,181-7,197) ×1/5×(11+5/12)≒35,9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3,181-35,984=7,197】,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 件修復費用為7,19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工20,350元、噴工26, 27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3,817元【計算式:7,1 97+20,350+26,270=53,817】。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024-10-30

CYEV-113-嘉小-7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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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森藍馨 被 告 蔡全任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 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而不以實際支出為必要。查,原告為修復(即回復原狀)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需支出之零件新臺幣(下同)14,070元、鈑金5,372元、塗裝8,7 22元、工資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以 原告尚未證明已實際支付,而謂原告不得為上開費用之請求,即 屬無據。是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民國108年4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9日,已使用 逾5年,則零件14,0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70÷(5+1)≒2,3 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70-2,345) ×1/5×(5+1/12)≒ 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4,070-11,725=2,345】,據此,系爭車輛折 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34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5,372元、塗 裝8,722元、工資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439元 【計算式:2,345+5,372+8,722+2,000=18,439】。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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