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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軍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維 (現在桃園龍潭○○00000○○○服役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時許,在嘉義巿西區友愛 路303號「歌神KTV」,飲用啤酒3瓶後,仍駕駛牌照號碼371 2-JX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臨時停車,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嘉義巿東區民 族路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截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上午7時2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1毫克。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 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 空軍刑法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經查,被告吳梓維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於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個人兵籍資料、電話記錄查詢表存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審判。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之自白;(二)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被告 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檢察官未及注意容有未洽,惟上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 七、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CYDM-113-嘉軍交簡-1-20241231-1

中軍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祥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祥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子祥自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為「林子祥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入伍,於1 13年8月1日退伍),自113年7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4 0分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 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 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子祥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⒉個人兵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1頁)。   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10月8日國人勤務字 第113026701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同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據其於本 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個人兵籍資 料、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10月8日國人勤 務字第113026701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 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 ,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逾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⒊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變更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 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 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 用酒類後,於夜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違反軍紀,影響國軍形象,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 ,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查,被告 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 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且其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況被告 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對於法律及軍令均嚴禁酒後駕車一 事應當更為知悉,且更應警惕戒慎勿犯,竟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嚴重漠視法令,是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難以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 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 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林子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             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祥自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美群北路路口附近空地內,飲用啤 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BGX-8761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年月5日0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 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0時5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中軍簡-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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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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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健 徐振賓 (原名:徐奕楷) 王柏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徐振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 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立健、徐振賓及 王柏鈞於本案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資料表在卷可 稽,被告3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普通刑法之罪,依 前揭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徐振賓(原 名:徐奕楷)、王柏鈞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㈢被告林立健、徐振賓、王柏鈞所犯上開在營區賭博罪、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 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林立健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在營區賭博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3人行為時皆為現役軍人身分,仍分別為上開犯行 ,有害國軍形象,並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3人均供稱並未因賭博行為而獲致任何利得(見宜蘭憲 兵隊偵查卷第4、11、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 確有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   被   告 林立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振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健、徐振賓、王柏鈞3人前均為前蘭陽地區指揮部一兵 (均已退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至6月間服役期間,在營區及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 使用「鳳梨歡樂城」APP中之「金金俱樂部」博奕網站下注 簽賭。 二、林立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透過微信與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聯繫,擔任「鳳梨歡樂城」博奕 網站之開分代理人,約定可抽取成數不定之「水錢」,林立 健遂於前開時地,多次接受徐振賓、王柏鈞下注,代為開分 傳送簽賭資料予上開博奕網站,並收取其2人之下注金後轉 交予博奕網站指派前來收取之人員,惟林立健因違反博奕網 站規定自行下注,遭網站人員扣款而未實際抽取得「水錢」 。 三、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健、徐振賓、王柏鈞於宜蘭憲 兵隊調查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 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鳳梨 歡樂城」博奕網站登入畫面、遊戲操作畫面、開分紀錄等在 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 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 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 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 ,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立健、徐振 賓、王柏鈞所為,係涉犯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在營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 林立健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林立健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軍簡-2-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朱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朱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朱德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 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其係於營 區外犯刑法賭博罪,是其所涉犯之罪名,係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 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然上開部分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僅屬漏 引法條,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無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亦無礙被告行使防禦 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被告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目前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所持以連接至博弈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手機為案外人陳凱翔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等語(見軍偵卷第44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使用案外人陳凱翔 之手機投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日獲利6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31、47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54號   被   告 簡朱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朱德原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二兵(業於民國1 13年6月底退伍),其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 ,於外散宿在營區外之住居所,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 數人登入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賭客會員帳號 、密碼後,依所儲值之點數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進行連線對 賭遊戲進行對賭,如下注賭贏可獲取不等賠率之彩金,如賭 輸則下注賭金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參與線上 賭博。嗣因簡朱德持行動電話進入服役營區,遭查獲後循線 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朱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手機翻拍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頁面擷圖、對話 紀錄及被告113年4月份假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等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4月7日、8日、12日均有 網路賭博行為,且被告於4月8日及12日網路賭博時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服役處所進行賭博,而認被告涉嫌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點在 服役營區內進行網路賭博,辯稱,伊所使用之賭博網站會員 帳號是友人提供,上揭時點伊並未進行網路賭博等語。經查 ,報告意旨認被告有賭博行為係依據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 所傳送之簽注遊戲報表,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 被告有實際簽注行為,尚難僅以該報表即認定被告為實際簽 注之人,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難認被 告於上揭時點有賭博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為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為接續犯,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TCDM-113-中簡-3051-20241230-1

嘉軍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典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典士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上兵」更正為「上等兵」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 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 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楊典士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國軍人事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 5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 ,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 務所在地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竟棄營區安全於不顧,於擔任衛哨勤務時,擅 離勤務所在地,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自屬不 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 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2號   被   告 楊典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典士前係服役於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嘉義 補給分庫擔任上兵,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2時許至同日24時 許,擔任大門衛哨職務,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楊典士於 擔任大門衛哨期間,明知應堅守崗位以應付各突發狀況,未 獲奉准不可擅離應值勤之所在地,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 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3時26分許,擅自離開衛哨處所,前 往吸菸區與單位同仁聊天、飲酒,至同日23時34分許始返回 衛哨處所繼續執勤。嗣經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 庫接獲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典士於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凱、王○展、許○桂等人證述相符,並 有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函、陸軍第五地區支 援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被告人員基本資料、中士廖○凱、 王○展、上兵許○桂及被告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案件報告 書、嘉義補給庫分庫113年7月26日衛哨輪值表及安全士官夜 間查鋪紀錄、嘉義補給庫分庫警衛勤務勤前教育簽到冊、偵 辦現役軍人楊典士違反職役職責罪案監視器影像分析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擔任 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2024-12-27

CYDM-113-嘉軍簡-2-20241227-1

軍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 審判。被告吳明蔚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自軍中退伍, 然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其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係為現役軍 人,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吳明蔚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蔚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加仁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經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測有酒精反應,而於同日2時3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4-12-27

CTDM-113-軍交簡-2-20241227-1

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澤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輔 佐 人 許立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澤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 輕微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許豐澤前為陸軍步兵101旅(以下均簡稱為101旅)步五營第 三連的連長(民國101年10月3日入伍,於112年5月1日退伍 ),因中華民國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於111年1 月25日,以陸教準綜字第1110076691令,辦理「本軍提升後 備戰力各類型新編暨組織調整後備部隊裝備調撥計畫」,陸 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以下均簡稱為南測中心)執 行上開命令,由教勤連中士吳○吉、101旅兵工少校方○馠, 於111年5月13日,在內角營區,實施裝備對會驗,完成後, 由吳○吉執行裝箱清點作業,應接收的T74機槍(武器名稱: M249班用機槍)及配件均應裝箱,T74機槍的主件已編序號 ,惟配件的槍管、預備槍管並無編序號,每組T74機槍應有1 挺機槍、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上開主件、配件裝於 同一槍箱。因吳○吉未確實以裝箱清單執行裝箱清點作業, 連勤連連長少校許隆全於裝備封箱未實施清點,致其中2箱T 74機槍的箱內,各短缺1支預備槍管。南測中心於111年6月1 日,將屬於101旅步五營的武器裝備,載運到嘉義縣境內之1 01旅精忠營區,由101旅步五營代理後勤官副連長中尉陳○臻 接收全部的財產,然未開箱清點,即存放入101旅精忠營區 動員庫房(以下均簡稱為精忠動員庫房),管理人黃准所指 定分配的位置。101旅步五營一直沒有開箱清點,直到111年 9月27日,由101旅步五營後勤官少校蔡○明,會同101旅步五 營步一連連長廖○翔、步二連連長張○貴、步三連連長許豐澤 、步三連中士後勤士黃○展,到精忠動員庫房,執行第三季 開箱清點。由101旅步五營第三連一兵黃○佑、上士班長吳○ 寰、上兵吳○藝等3人及其他士兵,搬出全部武器裝備,陳列 在精忠動員庫房外,並全部開箱,居然沒有先清點各箱內的 武器主件、配件,確認各箱內的財產是否短缺,即取出全部 的T74機槍主件、主要槍管、預備槍管,以致主要槍管、預 備槍管全部混雜在一起,已無法查出哪2個槍箱短缺預備槍 管。事後,又只依照槍枝序號,各連找到所屬的T74機槍主 件,繼而隨意取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放入槍箱,因 101旅步一連、步二連,先裝箱完畢,致仍未發現短缺,以 上2連的相關人員即離開現場。嗣黃○佑發現短少2支預備槍 管,黃○佑回報黃○展,黃○展回報許豐澤,許豐澤為便宜行 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軍用武器之犯意, 於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持用101旅所有之1支足以 做為凶器具有殺傷力的鐵製材質的螺絲起子,進入精忠動員 庫房,走到101旅步一營武器陳放區,撬開2個101旅步一營 步一連的T74機槍槍箱,竊取2支預備槍管,並裝入101旅步 五營步三連的T74機槍槍箱。嗣101旅副旅長上校李秉誠於11 1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實施動員庫房半年清點,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精忠動員庫房,發現101旅步一營步一連 ,短少2支T74排用機槍的預備槍管,調取現場錄影監視電子 檔,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其被訴陸海空軍 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罪,情節輕微(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行為 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 判權。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 分者,仍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於非戰時犯本案犯行,雖 嗣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且 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許豐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豐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展、黃○佑、吳○寰、吳○藝、潘○儒、 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呂○憲、高○詠、方○馠、廖 ○翔、張○貴、蔡○明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101旅111年1 2月16日陸十精政字第1110169631號派令案件查證報告及所 附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派令、被告基本資料、憲兵指揮部 嘉義憲兵隊憲隊嘉義字第1120040566號函暨檢附112年5月17 日偵查報告及所附案發庫房照片、武器保管人員名冊、南測 中心兵工移交會銜清冊、南測中心陸教潼管字第1120004482 號函暨檢附撥交T74機槍說明報告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緣由係因吳○ 吉等人未確實執行裝箱清點等作業,致被告獲知之T74機槍 及其配件開箱清點清單上,記載接收南測中心之T74機槍及 其配件(即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數量均正確,並 未短少,直至被告執行第三季開箱清點,始發現短少T74機 槍預備槍管2支,被告因接獲之資料並未短少,為填補連上 之槍枝預備槍管短缺,始為本案行為,並未私藏供自己使用 或其他用途,考量該槍管無殺傷力或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 ,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事戰力之影響,均難認重大,嗣後 經南測中心發現,乃原先一開始點撥之T74機槍配件,確實 有短少2支預備槍管,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 微罪。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 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 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 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 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公訴意旨 原認被告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76條 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軍用 武器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陸海空軍刑法 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微罪(見本院卷第137 頁),自屬公訴範圍,且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自無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行為時原為現役軍人,本應守法重紀,竟為本件犯 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緣由,該槍管 無殺傷力或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 事戰力之影響,均難認重大,嗣扣案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 ,業經發還予101旅第步一營步一連,被告非據為己有或變 賣,被告也因此調離主管原職,嗣後並退伍,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已退伍,在電子公司上 班,與太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收 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 螺絲起子,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二)扣案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 經交還予101旅步一營步一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 1 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或第 3 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26

CYDM-112-軍訴-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平華(下稱異議 人)因犯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另就偽造署押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就上開偽造署押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南地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與上開臺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所判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拘役2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132號合併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異議人自民國101年6 月19日起開始執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102年度執更緝 金字第45號殘刑,迄至113年9月間,已逾12年之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 項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刑定之 ,未滿5年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異議人現在執行已 逾刑法第78條之規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 旨,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 號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臺南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有 期徒刑1年1月及貴院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102年度執更助金字第557號執行指揮書之拘 役75日,以免因可能執行逾必要程度之刑罰,對異議人之人 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且無期徒刑執行殘刑部分,已經憲法 法院宣告違憲,不具正當性,不適合令異議人繼續依違憲失 效之規定執行殘餘刑期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㈠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 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 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 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 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復 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 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 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 文參照)。再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係為將不適合回歸 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 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 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又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   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   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   規定不適用之。」】及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關無期徒刑部分: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   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   用之。」】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執行20 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失衡或過苛等 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同程度之處理,以符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 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依據本判決意旨所修 正之法律或主文第2項意旨,使尚在執行殘餘刑期之無期徒 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即足以糾正依系爭規 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狀態,並保障無期徒 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 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 由玖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 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確定,嗣異議人於88年7月3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惟 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 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異議人已於102年8月15日自國防部臺南監獄遞解法務部 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殘刑20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執行中等節,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19至20頁)。又異議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 考量其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0年, 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 當,為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明異議,茲 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 ,該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本件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修法期限屆滿 前,停止審理」等情,亦有該裁定書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主張為了避免可能執行逾必要程度之刑罰,且無期徒 刑執行殘刑部分,已經憲法法院宣告違憲,不具正當性,主 張應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之無期徒刑經撤銷 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 揮書之有期徒刑1年1月及102年度執更助金字第557號執行指 揮書之拘役75日等語。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 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 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 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 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 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修正所生審判 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 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 :「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 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 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 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 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 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 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 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 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 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 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 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 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且前述公告之一覽表所定各部隊, 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 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執行異議人上開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 械化第109師司令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 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0年,異議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為原所屬部隊係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而該師之 駐地為嘉義等情,有上開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書及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113年12月17日國陸督法字第1130245824號函 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 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 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本件有 關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該師所在區域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另關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 定所定執行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 68號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臺南地院, 異議人就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及103年度執更 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 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 規定,本院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㈢至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拘役75日部 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該裁定結果核發102年度執更助 金字第557號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檢察官 要否先予執行後案,乃屬檢察官是否換發執行指揮書之職權 行使,於檢察官未表明是否行使職權前,本院無從於本案予 以審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一部為本院無管轄 權,一部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乃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 違法或有何不當,異議人所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 回。何況,本件關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僅有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 25年」部分,因該規定宣告違憲而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 5日失其效力,已經雲林地院裁定停止審理,而受無期徒刑 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 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 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 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 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 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應無違誤。異議人徒憑己見 ,認應先執行後案云云,而指摘檢察官就前案之指揮執行不 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26

HLHM-113-聲-129-20241226-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民國98年6月26日入伍)。其於111年9月3 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代號AV000-A111330之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遂另以通訊軟體LIN E邀約A女至屏東出遊,經A女應允後,乙○○即於111年9月11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至A女位在高雄市梓官區住處(地址詳卷)搭載A女 ,A女因本案車輛副駕駛座遭乙○○堆放雜物,而於上車後乘 坐於本案車輛右後座。嗣A女上車後,乙○○竟未依約將本案 車輛開往屏東,反於同日13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梓平公園」,並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公 園內,隨即撐開事先準備之汽車前擋風玻璃遮陽傘擋住前擋 風玻璃後,自駕駛座下車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輛後座與A女 並排乘坐,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 女口頭表示不要且以手推開乙○○表示拒絕,以手隔著衣服撫 摸A女胸部及腰部數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 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亦為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乙○○自98年6月26 日入伍服役,迄今並未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侵訴卷第295頁)在卷可按,故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其於非戰時被訴本案刑法第224條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 審判法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 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A女(下稱A女)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 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三、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侵訴卷第4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侵訴卷第258至2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後,與A女相約至屏東 出遊,並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A女住處後,將A女載 至上開公園,隨即撐開汽車前擋風玻璃遮陽傘後,自駕駛座 下車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輛後座與A女並排乘坐等事實,然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車輛後座只有與A 女牽著手聊天5分鐘,我沒有撫摸其胸部及腰部等語。經查 : (一)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1至32頁、侵訴卷 第51至52、281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侵 訴卷第260至266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提供其案發當日拍 攝之本案車輛車牌照片、被告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 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35頁)、案發地點現 場及被告載A女返家監視器照片(警卷第37至43頁)、本案 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警方蒐證本案車輛 照片(警卷第45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9、 5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侵訴卷第39至40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警偵訊均證稱:我與被告為網友,案發當日被告 與我相約至屏東遊玩,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到我家來載我,因 為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有堆雜物,所以我就坐在後座,後來被 告將本案車輛開至「梓平公園」停放,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後 從左後車門上車與我一同坐於後座,接著被告問我熱不熱, 隨後就動手脫我外套,並隔著衣服以手撫摸我的胸部及腰部 ,我有說「不要」並推開被告,被告仍持續摸,推拒幾次後 被告才停手,後來被告還邀約我在公園散步,我說我要回家 ,被告才載我回家,我下車後立即拍下本案車輛車牌照片並 報警等語(警卷第8至11頁、軍偵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相約出遊,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來載我,因為副駕駛座有堆置雜物,所以我就去坐後 座,我本來以為被告要往屏東開,但他開沒多久就將本案車 輛停放在上開公園,接著被告將車內一把長方形、可以遮擋 住前擋風玻璃的傘撐開,然後坐到後座並問我熱不熱,隨即 動手脫我外套,並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的腰及胸(後改稱 因為時間過太久,是隔著衣服摸還是直接碰到我的身體,要 以我先前所述為準),過程中我有口頭拒絕並以手推被告, 推了幾次被告才停手,之後被告就下車說要在公園散步,我 說我要回家了,被告就載我回家,被告要開車離開之前,我 趕緊把本案車輛車牌拍下來,然後報警等語(侵訴卷第261 至271頁),是可知證人A女關於本案發生過程,警偵證述均 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撫摸其胸部及腰部時有無 隔著衣服,因時間久遠而前後供述略有差異外,其餘該次與 被告相約出遊之過程,及遭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 後大致相符,且相關細節無顯然瑕疵或前後矛盾之處,倘非 A女親身經歷,實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情節。 (三)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1.被告與A女原相約至屏東出遊,被告並於案發當日12時59分 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A女住處,然於同日13時23分許,被告 即載A女返家,此有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載A女返家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衡以被告自陳係希望與A 女交往才約A女見面,且於案發當日有坐於本案車輛後座與A 女牽手聊天約5分鐘等語(侵訴卷第287至288頁),是依被 告所述,其與A女見面後,雙方應係互有好感,否則2人當無 可能牽手聊天5分鐘,而於雙方互有好感之情形下,理應依 其等原訂計畫至屏東出遊,然被告卻於出發後不到半小時即 載A女返家,再對照被告亦自承回去後再也沒有與A女繼續透 過通訊軟體聯絡等語(侵訴卷第53頁),已可推知案發當日 其等在本案車輛內應已發生不愉快之情事,被告始突然中斷 約會並自此不再聯絡。再參以A女返家自本案車輛下車時, 立即對本案車輛車牌拍照,並於同日16時4分許即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並 製作筆錄,有前揭A女案發當日拍攝之本案車輛車牌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22日16時4分至1 6時44分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A女於案發後立即保全證據,並於案發 後儘速報警處理等案發後之被害反應,應可認定在本案車輛 所發生不愉快之事,即為A女向警申告之被害事實。  2.又被告雖與A女相約至屏東遊玩,卻於前往A女住處搭載A女 後,旋將本案車輛開往上開公園停放,且該公園距離A女住 處僅需駕車行駛550公尺,行駛時間約2分鐘,此有GOOGLE地 圖查詢結果(侵訴卷第29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將A女載至 上開公園之行為,與其等約定當日邀約A女出遊之目的顯不 相同,其行為已有可疑。再依被告及證人A女前揭所述,A女 當日因本案車輛副駕駛座遭擺放雜物,只能坐於車輛後座, 且被告進入A女所在之本案車輛後座前,有先將汽車前擋風 玻璃遮陽傘撐開以遮檔前擋風玻璃之舉動,再觀本案車輛蒐 證照片,可見員警勘查本案車輛時,本案車輛左後座車窗裝 有門簾,兩側後座車窗均貼有數張便條貼,致從後座車窗外 往車內觀看之部分視線遭遮檔,且該車副駕駛座空無一物, 後座則遭堆放雜物(警卷第45至48頁),被告並於審理時供 稱案發當日本案車輛後座車窗就有裝設上開車窗門簾並有貼 便條紙等語(侵訴卷第286頁),是綜合上情,應可知被告 案發當日並無不能將雜物堆放在車輛後座之情,卻刻意將物 品置放在副駕駛座,使A女只能乘坐於自車窗外無法看清車 內情形之車輛後座,被告復以遮陽傘擋住前擋風玻璃,其舉 動顯係刻意遮擋車外視線,若非被告有意對A女行不軌之事 ,自無理由以上揭方式刻意遮擋車外視線,益徵證人A女所 述遭被告於車內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     3.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A女表示案發後不太想跟男生碰面,如果再見到 被告,應該會想揍他,現在希望被告被關。想到這件事會有 想吐、想打被告之情緒。開庭時看到被告,整個心情都不好 ,直接有頭暈、不舒服、想吐之情形,整個人不明原因地感 覺很涼、很冷。且依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之「創 傷後壓力症」所描述的症狀,結果顯示案發後幾天(未達一 個月),A女符合準則A(暴露性暴力)、準則B(與創傷事 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例如,不由自主回憶起被摸的晝面且 感到惡心),以及準則C(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 例如,避開與逃避與被告接觸),但未符合準則D、準則E、 準則F,以及準則G,隨著時間的增加,上述症狀出現的頻率 與嚴重度逐漸缓解,綜合上述内容,判斷A女雖未未符合創 傷後壓力症診斷標準,但有部分創傷症狀等語,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7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04300號函檢 送A女精神鑑定書(侵訴卷第175至205頁)在卷可考。是上 述鑑定結果固認A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標準,然亦認A 女就本案之情緒反應已符合數項「創傷後壓力症」之判別準 則而可認有部分創傷症狀,依A女就本案留有部分創傷症狀 之事實,自得再次補強證人A女陳述之憑信性。  4.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 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 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 應。從而,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 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 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 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 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檢 測被告生理反應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 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 對於「你有沒有摸A女的胸部」、「你有沒有在車上摸A女的 胸部」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2785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 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 、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證(偵卷第69至75頁)。本院 綜合前揭證人A女證述及上揭各項補強證據,及衡酌被告前 揭辯解與常理不符之處,認定被告確有A女所指強制猥褻犯 行,非僅以上揭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揆 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人A女前開指述真實性之佐證。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稱係因窗外太陽很大,其怕熱才撐 開遮陽傘並以便條貼貼住車窗。且其因本案做過兩次測謊, 然結果不一,故不能參考上開測謊結果等語(審侵訴卷第45 頁、侵訴卷第286頁)。然查:  1.被告稱於本案車輛內僅有與A女牽手聊天之辯解,如何不可 採,已說明如上(參理由欄二、(三)、1.),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  2.被告遮陽之行為,應為意圖侵害A女之舉措,已說明如上( 參理由欄二、(三)、2.)。況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1時許, 若乘坐於靜止之車輛後座,衡情應無陽光斜射入窗,而造成 乘客眼睛不適之情形,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其等坐於本案 車輛後座時,車子沒有熄火,車內有開冷氣等語(侵訴卷第 282頁),是被告與A女在車輛後座既不會受到太陽直接照射 ,車內亦有冷氣,當無需再以前揭手法遮陽之必要,被告所 辯顯違常情,難以採信。  3.又被告除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揭測謊外,於偵查 中亦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 固於該次受測中經研判無法判斷被告是否說謊,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103392570號函在卷可按 (偵卷第55頁)。然經本院函詢無法判斷被告是否說謊之原 因,該局覆以:被告經測試圖譜呈現同一行為之測謊問題, 生理反應不一致情形。於測後會談時,被告自述於受測當日 清晨5時50分自蘇澳開車至高雄市受測,故受測時自感疲勞 、頭沉沉的,為免生理狀況不穩定影響測謊結果,始於鑑定 結果記載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 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200676990號函(侵訴卷第81至82頁) 在卷可考,故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受測之測謊結果,係因受 被告當日身體狀況影響而無法判定,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上 揭測謊鑑定意見並無衝突、矛盾之處,自不因而影響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測謊結果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案發時被告為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然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規定處罰, 此部分漏引之法條,由本院逕予增列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違反A女 意願數次撫摸A女胸部及腰部,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 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致A女身心蒙受傷痛,實不足取;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訴卷第299頁)在卷 可考;暨其本案猥褻之方式係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腰部 之情狀;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新臺幣 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2 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倪茂益、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CTDM-112-侵訴-39-20241225-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添國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因審理殺 人案件之法官誤會而為錯誤判決,被告並無殺人犯行,爰請 求給予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 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 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 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 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 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 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 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 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 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 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 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 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 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 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 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 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於10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 ;再請求人於108年間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聲再字第67號駁 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請求人前述案件係受有罪判決確定, 亦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規 定不符。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 是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YDM-113-刑補-2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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