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維
(現在桃園龍潭○○00000○○○服役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時許,在嘉義巿西區友愛
路303號「歌神KTV」,飲用啤酒3瓶後,仍駕駛牌照號碼371
2-JX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臨時停車,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嘉義巿東區民
族路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截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上午7時2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1毫克。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
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
空軍刑法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經查,被告吳梓維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於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個人兵籍資料、電話記錄查詢表存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審判。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之自白;(二)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被告
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檢察官未及注意容有未洽,惟上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
七、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CYDM-113-嘉軍交簡-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