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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記載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及第8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AZA-0725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1紙(警卷第57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行為 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肇致本件事故,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 和解,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   被   告 黃文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仲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於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 2段44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新進路2段445巷與新進路 交叉路口而欲左轉新進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林招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進路2段44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招滿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 放性骨折併右側前臂區位橈神經損傷、右手肘1公分撕裂傷 、門牙3顆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招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文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招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事故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13

TNDM-113-交簡-2787-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蔡沛辰 被 告 唐繼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302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3972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往 捷運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三陽路口 左轉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對向直行由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車之5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為柯俊 儒、張凱復、洪國維、吳佶霖、盧聖璋)及1輛輕型機車(駕 駛人為邱憲瑞),造成上開車輛及系爭車輛均受損,且原告 亦受傷。原告因此受有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055元、 工作損失1萬267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7萬3550元、事故鑑定及行政費用6593元,調解代墊費用12 萬2104元,合計25萬3972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求償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97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車之5輛普通重型機 車及1輛輕型機車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 ,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實際損害之侵權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損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1萬4055元, 且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萬267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2萬元等語,雖據提出iRent出租明細表及雅香自助火鍋 城開立之請假證明單等件為證。然查,原告自承受有內傷, 但並未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日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 告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無法據以 認定原告有何不良於行或無法工作之情事,亦與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請求,均屬無據。  3.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萬3550元,應由被告賠償 責任等語,並提出宸昌汽車商行工作單乙份為證,然觀該工 作單上記載,估修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非系爭 車輛之車牌號碼,且本院業於開庭通知書載明請原告提出車 輛所有權或求償權之證明文件,原告迄至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是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4.原告主張因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支出事故鑑定費用 及行政費用(即裁判費)共計6593元等語,雖據提出轉帳結果 、郵政匯票申請書及三重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等件為證,然本 院審酌原告鑑定費用之支出乃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決定申請鑑定,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 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礙難准許,且 依據上開三重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內容所示,可知原告於113 年10月15日繳納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民事案件(下稱 另案)裁判費用共計1530元,係屬為另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告對另案提起上訴,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而非另行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政費(即裁判 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調解代墊費用共計12萬2104元等語。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 間之內部分擔額,民法雖未設明文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 失程度與對損害結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定其內部應分擔損 害賠償義務之部分,始為公平合理。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波及 路邊停放之訴外人柯俊儒、張凱復、洪國維、吳佶霖、盧聖 璋的普通重型機車及邱憲瑞的輕型機車,造成前揭機車均受 損,嗣何俊儒、盧聖璋、洪國維、殷為羣、張凱復、邱憲瑞 就其車輛受損分別向原告求償,其中何俊儒、盧聖璋、洪國 維、殷為羣、張凱復各以4萬元、1萬3000元、3萬元、1萬元 、2萬5000元達成和解,另邱憲瑞部分,則經本院判決原告 應給付4104元,上開金額合計12萬2104元均由原告賠付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3號、112年 度重司小調字第1612號、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4號、112 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5號、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6號等 調解筆錄及112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6.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路口,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路邊停放之柯俊儒、張凱 復、洪國維、吳佶霖、盧聖璋的普通重型機車及邱憲瑞的輕 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及 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金額,得 請求被告給付內部應分擔部分,即為8萬5473元(計算式:1 2萬210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求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萬54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簡-1978-20241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淑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及反訴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萬5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974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 2,97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 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間,均涉及同一交通事故,堪認二者 間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本訴被告自得提 起反訴。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6月1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三段由湖 口往台31線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楊湖路三段846巷 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往楊湖路三 段846巷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反方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損傷 、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 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且因傷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6萬5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於本件事故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闖紅燈之過失等情不爭執。 但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故被告僅需負5成肇事責任。 另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脫臼、骨折於 車禍當下至仁慈醫院就醫時並未發現,反而是後續於另一家 醫院(即聯新醫院)就診時始發現,就診時間除間隔至少相差 一週外,倘上揭傷勢真係本件事故所致,亦會於診斷證明書 載明才是,故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系爭刑事判 決亦有記載原告傷勢依據有點不符邏輯,與科學不符等語, 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生本 件事故,原告身體因此受傷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至9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 造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 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 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有如前述闖紅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 過失,然原告雖係沿著其行向車道行駛,其行經肇事路口時 ,依法仍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事故現場圖記載可知,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當下號誌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於警詢時 自陳當下車速僅30至40公里,卻仍將路口號誌看成閃黃燈(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逕自穿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 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肇事路口時,亦有闖紅燈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是其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 生時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又6日,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春富鴻 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43頁)。而 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春富鴻工 程有限公司擔任模板師傅,審酌該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 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受脫臼、骨折傷勢與本件事故欠缺因 果關係等語。查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後,該院以11 3年11月8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185號函表示「鄭君(即原 告)112年7月3日於本院就診及後續治療所診斷之傷勢,與 112年6月18日因車禍至仁慈醫院所診斷之傷勢有相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原告所受脫臼、骨折傷勢確與 本件事故有關,是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⑶次查,依上開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日薪為2,500元,而其主 張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其損失,亦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 違(即工作每週至少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是原告以此 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20 日×3月+2,500元×6日=16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3.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6萬5000元(計算式:16 萬5000+10萬=26萬5000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萬5500元(計算式:26萬5 000元×70%=18萬5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 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亦造成反訴原告受傷、肇事機車毀 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2萬6320元及精神慰撫金3,6 80元之損害,合計為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肇事機車修繕費及精神慰 撫金沒有意見,但本件事故反訴原告應自負7成肇事責任, 並請法院依雙方肇責比例計算金額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     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是反訴原告應 負70%、反訴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肇事機車修繕費2萬632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肇事機車修繕費為2萬632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 2萬2320元),有順昌精品車業開立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50頁)。又零件部分,反訴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肇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復查肇 事機車之出廠日為107年7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點112年6月18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232元(計算式:2萬2320元×0.1=2,232元)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000元,則反訴原告得向反 訴被告請求肇事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6,232元(計算式: 2,232+4,000=6,232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3,680元部分: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傷勢之程度、反訴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反訴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3,68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3.是以,前開費用合計9,912元(計算式:6,232+3,680=9,912 元)。復依前述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反訴被告應負30%之肇 事責任,據此計算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974元(計 算式:9,912×30%=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反訴 被告應自113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974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 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2

CLEV-113-壢簡-1389-20241212-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學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學就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市 道000號道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內坑路交岔口,準備 右轉之際,本應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天氣晴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禮讓直行車先行或其他急需右轉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此時鍾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前揭道路慢車道由西向東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而煞 車不及,失控倒地並往前滑行至洪學就所駕駛車輛之車底,因而 致鍾國豪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於翌日12時32分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5、69頁),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學就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鍾國豪 發生交通事故,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有撞到人,我要轉彎之前我有確認後面沒有車,我 的車頭已經轉過去,不是不禮讓直行車,我覺得我沒有錯云 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38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簡稱曳引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市道000號道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 與内坑路交岔口,準備右轉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571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機車)沿首揭道路慢車道由西向東 駛來之鍾國豪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煞車不及,失控倒 地並往前滑行至洪學就駕駛曳引車之車底,受有全身多處鈍 挫傷併骨折出血,於翌日12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 13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 照片(警卷第45至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被害人傷勢照片(警卷第 17至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55頁)、被害人急診 病歷首頁、病歷資料(相驗卷第71至99頁)、檢驗報告書及 照片(相驗卷第101至111頁)、112年10月25日相驗筆錄( 相驗卷第115頁)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依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交訴第23、27至30頁 ),因行車紀錄器畫面係呈現左右相反之鏡像,此由畫面顯 示地面速限標示之數字為左右相反可知(交訴卷第27頁), 故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左轉」、「左邊方向燈」、「左 後方」,實際為「右轉」、「右邊方向燈」、「右後方」, 先予敘明。而由勘驗結果顯示,於檔案時間00:02:05,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已出現在畫面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開始閃 爍右轉方向燈時,車身尚在188市道由西向東方向外側快車 道,而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於檔案時間00:02:07開始右轉,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沿同方向之外側機慢車道持續直行,並已 出現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此時被告仍持續右轉(檔案時 間00:02:09),被害人之機車仍在被告曳引車之右後方並 往其自身左邊傾斜而自摔倒地,滑滾至持續右轉之曳引車車 輪下(檔案時間00:02:10),被告仍持續右轉至檔案時間 00:02:17始停止。而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之曳引車與被 害人之機車間,並無其他行進中之人、車阻擋,於被告開始 右轉前,被害人之機車已出現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可見 被告於開始右轉時,即得以注意被害人之機車動向,亦即, 被告得注意到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且持 續直行行駛,被告此時當可減速暫停,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 ,且當時被告若先暫停讓被害人持續直行通過路口,客觀上 亦無任何困難,而被害人即可繼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以避 免本案車禍發生,惟因被告在開始右轉之際,並未注意被害 人在其曳引車右後方持續直行,而未暫停讓被害人之機車先 行通過,仍然繼續右轉行駛,致被害人見被告之曳引車在前 方右轉而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辯稱轉彎前有 確認後面沒有車才轉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即無可 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 57頁),自應注意此等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附卷可稽(警卷第27 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於右轉彎時 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顯見其 違反上開行車安全規範而有過失甚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案發前被害 人騎乘機車行駛於188市道外側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 ,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附圖可參(交訴卷第27頁),本 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 :由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之機車煞車痕10.7公尺,續接至倒地 停止地點6.3公尺,分別以煞車痕阻力係數u=0.75、刮地痕 阻力係數u=0.5推算,行車時速約53.3公里,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 第39至40頁),又依本院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 可知被告於檔案時間00:01:54即開始打右轉方向燈,於檔 案時間00:02:05時,被害人之機車車燈出現在被告車輛右 後方,被告之車輛右轉方向燈仍持續閃爍,被害人應可注意 到被告之曳引車即將右轉,是以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應為被 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所致,惟被 害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告轉彎時無法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為本案事故之次要原因。而本案經送 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 :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超速煞車失控,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述鑑定意見 書可佐,雖未提及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就被告係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符,足 以佐證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害人因超速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撞及被告之 曳引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有無過失, 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 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 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 補之損害,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內心當萬分痛苦,犯 行所生損害重大;又被告否認有過失,態度可議;事後被告 雖有意調解,然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表示無和解可能( 相驗卷第119頁;審交訴卷第35頁),嗣經本院審理中將本 案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到場,被告則稱經保險公司通知 告訴人未到場故亦未出席調解等語(交訴卷第72頁),以致 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在卷可佐(交訴卷第51、53頁),尚非可將未能填補損害 之結果全然歸咎於被告所致;並綜合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交訴卷第23、27至30頁) 勘驗偵卷卷末存放袋内之光碟中,「行車紀錄器」之「0000-00-00_00-10-42__0000-00-00_00-00-00-Cam2.avi」,勘驗範圍:檔案時間00:01:50至00:02:20,勘驗結果: 1.於檔案時間00:01:50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進中(如附圖1),並於檔案時間00:01:54時,左邊方向燈開始持續閃爍(如附圖2)。 2.於檔案時間00:02:05時,被害人機車車燈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如附圖3),此時被告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3.於檔案時間00:02:07時,被告車輛已開始左轉彎,被害人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此時被告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如附圖4至6)。 4.於檔案時間00:02:09時,被告車輛持續左轉彎,被害人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而非在被告車輛左侧,並於與被告車輛仍有距離之情形下,被害人往自身左邊傾斜而自摔在地,於檔案時間00:02:10時,被害人滑滚至持續左轉之被告車輛車輪下(如附圖7至10);於檔案時間00:02:17時,被告車輛停止不動,此時被告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如附圖11)。 備註:因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為左右相反之鏡像,勘驗筆錄文字記載之「左轉」、「左邊方向燈」、「左後方」,實際為「右轉」、「右邊方向燈」、「右後方」。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241 3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80號卷 3.相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09號卷 4.審交訴卷: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卷 5.交訴卷: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

2024-12-12

KSDM-113-交訴-29-202412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郭富源 被 告 鄭惠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外寮高分15-P 9667-BC53號電桿旁之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向左 偏駛通過該無名道路與另一無名道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7,050元、工作損失54,0 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請求依法折舊,又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休養,且原告亦未提出收入證明 、請假證明,從其傷勢來看,亦不需休養到1個月,另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 友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統耀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存於偵卷可參。復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鑑 定結果為: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未依慢字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卷內可考。 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 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現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 141號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7,05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然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 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6,76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050÷(3+1)≒6,7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6,763元,足以認定。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30日無法從事魚塭養殖工 作,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四肢擦挫傷,衡情對其工作、行動 能力並無鉅大影響,況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復未見醫囑記 載需休養、無法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難認有 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中畢 業,從事魚塭養殖業,112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 產,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從事長照工作,112年度名下有 營利、利息、薪資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 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6,763元(計算 式:6,763+30,000=36,763),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依慢字 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 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 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734元(計算式:3 6,763元×0.7=25,73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見附民 卷第1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481-202412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鄭惠絲 被 告 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外寮高分15-P 9667-BC53號電桿旁之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 無名道路與另一無名道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慢字標字指示 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十根肋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5,229元、看護費52,800元、就醫交通費4,2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21,300元、工作損失345,94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9,4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過高,但有單據部 分願意賠償。又原告實際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不應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再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 且原告為看護,實際月收入沒有那麼高,且不需休養至120 日。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請考量兩造肇事主次因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竣欣車業估價單、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於偵卷可 參。復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鑑定結果為:原告岔路口左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慢字標字 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卷內可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 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現 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中),此 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229元,並 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佐(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具單據部 分不為爭執。而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共 4,869元,原告復表明目前無其他單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 56頁)。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4,869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需專 人照顧共37日,受有看護費52,80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 ,原告所受傷勢為肋骨骨折,餘則為擦挫傷,衡情對其日 常生活自理能力有所減損,但未完全喪失,可見其有受專 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無疑。再者,醫囑載明原告有受專人看 護一個月之必要,是其需受專人看護期間應自112年5月5 日起至其出院之日即112年5月12日起一個月之112年6月11 日止(共38日),亦可認定。復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 配偶,而親屬看護未若專業看護,非必得逕依專業看護費 用計算看護費用,原告既未提出其配偶具專業看護證照之 證明,本院爰認應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始屬衡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 37,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37日×1,000元=37,000), 洵堪認定。      3.就醫交通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回診,受有交通費4,200元 之損害(以回診6次、每次700元計算),惟未提出任何交通 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住家至台南市立醫院單程計程車 資約為745元,有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資料可參,另參酌原 告自承其回診實際是由配偶駕車搭載(見本院卷第56頁), 而親友駕車搭載與職業駕駛有別,自不得逕以職業駕駛費 用計算,衡以親友駕車所受勞費應為勞力、駕車及陪病時 間、油資,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回診交通費應以上開試 算車資之半數計算,始屬適當。再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以觀,其於112年5月12日出院、同年月24日、同年6月7日 、同年7月5日、同年8月2日、同年9月6日回診,原告得請 求交通費之單程趟數應共為11趟,可以認定。則以上開金 額半數計算11趟,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共為4,09 8元(計算式:745÷2×11=4,09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 可認定。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1,3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行照影本為證。然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既已證明系爭 車輛受損,惟因前開車輛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 ,本院爰以工資、零件比例為2比8之比例計算,認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應含工資4,260元、零件17,040元。再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 ,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4,26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040÷(3+1)≒4,26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4,26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260元,共8,520元,足 以認定。      5.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120日無法從事看護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345,940元之損害,並提出員工請假單、 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參酌台南 市立醫院112年8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2 年5月5日起至其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8月11日間需休養、 不宜抬重物,復於112年9月6日回診,經醫囑表明宜再休 養1個月,是原告所需休養期間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 年10月5日止,應無疑義。再由高雄市私立慈照居家常照 機構函覆,原告係時薪制職員,有出勤服務才有薪資所得 ,未出勤等於零收入,原告於112年6月至8月均無收入等 情,有該機構函覆、薪資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51頁),復依原告112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計算,其 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69,598元,以此計算原告112年5月至 9月所受薪資損失共為347,990元(計算式:69,598×5個月= 347,990),扣除原告112年5月、9月實領薪資各8,015元、 18,007元,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受工作薪資損 失應為321,968元(計算式:347,990-8,015-18,007=321,9 6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作損失,應可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肄 業,現從事長照工作,112年度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 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從事魚塭 養殖業,112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 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 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 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76,455元(計算 式:4,869+37,000+4,098+8,520+321,968+100,000=476,4 55),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岔路口佐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 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2,937元( 計算式:476,455元×0.3=142,9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見附民 卷第53、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482-20241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61號 原 告 楊昕翰 被 告 黃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15分許,無照 (駕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3段與東門路3段262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前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門 路3段自對向駛來,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側 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系 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 、機車修理費59,350元、薪資損失4,56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以上共74,2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汽車,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車損人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456號判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而被告並未爭執 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行至肇事路段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仁佑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另系爭 機車受損,有機車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 第29-35頁、第71、73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支 出醫藥費3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23頁),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喧宵居酒屋,每日值班6小時,時薪19 0元,受傷期間日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4,560元等情,業 據提出米花企業社西門分店出具之工作影響證明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可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560元(計算式:190×6×4=4 ,5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 據。經查,原告91年11月間生,目前為大學四年級,平 日打工,時薪190元,收入不固定,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8頁);另被告00年0月生,高中畢業, 從事自由業,此據其警詢時供述甚明。本院斟酌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59,350元。經查: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因系爭 機車損壞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估價為59,000元,其中 39,950元為材料,其餘19,050元為工資等情,業據提出 機車維修估價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77頁)為證。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 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2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7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950÷(3+ 1)≒9,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950-9, 988)×1/3×(2+0/12)≒19,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9 50-19,975=19,975】,加計工資19,050元,原告得請求 修復費用為39,025元(計算式:19,975元+19,050元=39 ,025元)。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300元、工作 損失4,560元、慰撫金1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39,025元 ,合計53,88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885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EV-113-南小-86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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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宥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3號永康國中前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 ,適有告訴人卓芸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同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卓芸如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右側恥骨骨折、 臉部、左上肢、雙下肢擦挫傷、骨盆壓力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宥萲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當時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路由南向北行駛 ,至事故地點要左轉,變打左側方向燈準備要左轉,左轉時 告訴人從左側撞上,告訴人有人車倒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倒告訴人,也沒有過失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無發生 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等情,被告未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警詢及查 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5至17、19至21、偵卷第17至19 偵卷第73-74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3 、25、13、39至41、43、47至53頁、偵卷第11、21、23頁) 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對本件 車禍發生有過失。  ㈡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發生碰撞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內容如附表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告訴 人騎乘機車自被告汽車左後方超車,且告訴人機車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兩車同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在1分07秒時左轉 ,告訴人騎乘機車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情形,足見告訴人機車擦撞被告汽車左側後才人車倒地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事故前我駕駛6k-0690號自小客車要 前往學校上課途中,沿中山路一般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 故地點要左轉,左轉前未看到對方的車,我便打左側方向燈 準備要左轉,左轉時對方騎乘NEA-7038號普重機車從後方行 駛而來,看到時對方已經從左側撞上,但我速度沒有很快便 立即煞車停下等語可佐(警卷第11頁)被告上開所述之擦撞 位置亦與影片呈現之內容相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之撞擊位置記載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身)與告訴人機 車右側車身等情相符。是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 節,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本件車禍過程未發生碰 撞等情,尚屬無據。   ㈢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 被告車輛後方,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當時是騎機車跟被 告同向,我在他後方,我要從對方左側超越,超越前未看到 對方打方向燈,超越到對方左前車頭時對方突然左轉等語( 警卷第19頁),益徵告訴人案發時行駛在被告汽車後方,2 者為同向之前車、後車關係。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 乃告訴人之前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對告訴人實無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⒊再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汽車 於1分03秒顯示左轉燈,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被告汽車 左轉燈持續顯示約4秒,2車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告訴 人有足夠的時間注意到其前方被告汽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 則告訴人若欲超車,自應注意前開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間隔超過之規定,告訴人卻在靠近被告汽車左後側時,才加 速跨越雙黃線超車,而未能與被告汽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方才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反之,被告於本案中 既係前車欲轉彎,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又其在轉彎過程中,會將注意力放在對向來車或交岔路口 的交通情況,難以期待被告會注意到自後方違規超車之告訴 人。且自告訴人決定加速超車被告至2車發生碰撞的時間僅 有1秒鐘,即使有注意到告訴人,惟被告是否具有充足的時 間反應從左後方竄出的告訴人,而有預防本件車禍發生之可 能性,亦顯屬有疑,難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疏失,並以監視器影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證, 然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一、 卓芸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呂宥萲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31086532號、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429號函在卷可稽 ,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同 向前、後車關係,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一直行駛於 雙黃線上,之後亦為超車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足見告訴 人違反交通規則在先,被告對告訴人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交易-599-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佳瑜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4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游冠勳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 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 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再斟酌告訴人表示希望法 院判被告輕一點等語,有本院電話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交易卷第39頁);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本案交通事故情 節、告訴人傷勢與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 1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2號   被   告 許佳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瑜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太順路與太和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游冠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游冠勳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鎖骨閉鎖 性粉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冠勳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佳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游冠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04

TCDM-113-交簡-842-20241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遜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遜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沿南 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至南華路112之1 號」應更正並補充為「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駛至南華路112之1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遜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其知識能力及 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左轉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 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 人陳儷方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因雙方對於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認知均差距過大,至今未能 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而與有過失,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2號   被   告 陳遜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遜量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 興華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陳儷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欲左轉駛至南華路112之1號。陳遜量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 逕自駛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儷方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下肢挫瘀傷、雙下肢挫瘀傷等傷害。陳遜量則於車禍 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儷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遜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儷方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過失傷害,我都很正常騎在右邊車道,告訴人左轉過來停在我右邊的車道上,我煞車不及就跟對方擦撞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3

KSDM-113-交簡-185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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