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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洪瑋彬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惟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30日意圖攜未成年子女自殺 ;此外,未成年子女反應相對人在其面前有從口袋拿出小刀 之舉,令未成年子女畏懼與相對人獨處;又未成年子女之姑 姑曾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部位進行玩弄,相對人在旁卻未加 以制止,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不周,聲請人業另案提出保護令 之聲請;再未成年子女現依其自身意思與聲請人同住,然相 對人不時突然出現於未成年子女之教室外、校園,甚於聲請 人接到未成年子女後尾隨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恐懼 遭相對人強行帶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安全,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 二、並聲明:㈠兩造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行使之事件 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應暫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113年8月30日家事表示 意見狀所附附表二之方式,並參考113年9月12日家事陳報狀 之記載,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將未 成年子女甲○○交付予聲請人。㈢兩造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親權行使之事件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聲請人得單獨辦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及就 學等相關事項。 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意圖攜子自殺一事,發生時 間為112年10月30日,至今已久,聲請人應提出近期或侵害 持續發生之事實,且聲請人欲離婚,所提「單方對小孩錄音 」,未成年子女可能受誘導,陳述之正確性容有質疑之處。 又聲請人指稱上開112年10月30日一事,實為相對人與聲請 人細故不愉快,一時嘔氣而故意講氣話而已,並非有任何自 殺之意圖。相對人之胞姐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其行為皆出於關愛,並無聲請人指述之不法情事, 且相對人之胞姐業已搬離。再聲請人稱相對人會突然出現校 園或尾隨子女等,並非事實,相對人自小由相對人陪伴照顧 ,父子感情深厚互動良好,聲請人卻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 對人思念未成年子女乃至學校關心子女狀況並與老師互動瞭 解,未成年子女目前教育學習狀況良好,請求駁回聲請人單 獨辦理戶籍遷移及就學部分之聲請。另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相對人希望依聲請人113年8月19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 所附附表1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退而言之,兩造 於113年11月24日進行會面交往,當日聲請人卻站在未成年 子女後方,帶給未成年子女壓迫感,聲請人多年來以體罰方 式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實係畏懼聲請人,本件倘採 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在第一階段同意轉介在法院由社 工協助會面交往,試行2個月,第二階段由相對人於每月第2 、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下午8時進行會面交往,試行4-6個 月,第三階段則依上開113年8月19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所 附附表1之方式進行等語。 參、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 並有明文。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目 前繫屬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稱欲攜未成年子女自殺及有持刀之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畏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記錄、錄 音光碟暨譯文、錄影光碟、未成年子女字條等為證,相對人 對於其於112年10月30日曾稱欲欲攜未成年子女自殺之情亦 不爭執,僅以伊係與聲請人爭吵而嚇聲請人等語置辯,可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經本院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認: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之狀態,而聲請人先後主張相對人曾有攜子自殺未遂以及 訴外人陳品如對未成年子女猥褻等情形,而逕自帶著未成年 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聲請人希望暫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的 照顧責任,並且在第一階段透過第三方監督及聲請人陪同等 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在第二階段則由 聲請人陪同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則 主張其係在意氣用事之下才有企圖攜子自殺之念頭,但相對 人並未執行且事後感到後悔,嗣後相對人不曾再有過輕生念 頭,亦希望可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亦主張過往未 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主要由其照顧之,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 可回到家中同住並恢復正常生活。本會考量本案涉及家庭暴 力及兒童保護事件,另有訴外人陳品如疑似對未成年子女猥 褻案件正由臺中地檢署調查中,其事件真實性仍有待商榷, 現階段本會難以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其他相關 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7日財龍監字 第11309012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已逾7歲,有相當之智識得表 達意見,經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2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保密 ,附於卷末證物袋)。 三、兩造間現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未同住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議題尚未能達成共識,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 述及所提事證,與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表意等一切情 狀後,認相對人雖自陳一時意氣用事而語出自殺言詞,並於 訪視時表示嗣後已後悔及改善,然就相對人較激烈之言行, 未成年子女仍待心理調適,重新建立對相對人之信任與相處 安全感,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與聲請人同住,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能有所掌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感情依附狀況良好,並衡以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於本院 爭訟,如在漫長訴訟過程中未暫定子女部分之親權事項及由 何人照顧,子女恐時時處於擔心中,對身心健康並非有利, 且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調查,為使未成年子女安心成長, 擺脫心理陰霾,以利接受相對人之關愛,並建立與相對人間 良好之親子關係,實有暫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主要 照顧者,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判期間進行會面方 案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再本院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因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項,此係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之方案,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因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自無非即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而難認此部分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一:就未成年子女甲○○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教育等相關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 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 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與子女會面交往 (如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家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會面 交往時間)。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翌日起3個月內。惟相對人進行會 面交往次數如於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未滿6次,則第二 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相對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 會面交往,直到3個月內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 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日下午2時至下午4時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居國光派出所或大里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之公開場所,由 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在場陪同,與子女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翌日起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後):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 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農曆 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探視時間停止適 用。  ⒊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 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 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子 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又 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至最後1 日下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 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 連續5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二、方式: (一)第一階段: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家防中 心指定之場所,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聯繫聲 請安排會面事宜。若相對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 次會面時間。相對人且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 聲請」安排會面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 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聲請及 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 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 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限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家防中心或聲請人 同意,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家防中心。但若兩造同 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家防中心。  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 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 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 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 ,始得陪同進入家防中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會 面,除家防中心社工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 屬陪同在場。  ⒋除家防中心因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交往之程序事項,悉依家 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經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 所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 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第二階段以下:    ⒈除第二階段外,相對人應於其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 ,至聲請人住居所接取子女;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準 時送回至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 方式及地點。  ⒉相對人得與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⒊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四)子女地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 (五)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本院得據以 為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5-02-03

TCDV-113-家暫-138-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 各以姓名代之)之祖母,原以相對人戊○○、甲○○(下合稱相 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未善盡父、母保護教養責任為 由,合併聲請對相對人停止親權及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嗣於民國113年8月2 日本院訊問時撤回前開關於選定監護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37頁)。經核聲請人前開撤回,與原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戊 ○○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原與相對人及丙○○同住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路住處),相對人於兩造同居期 間生活及居住狀況不穩定,且皆未穩定就業,仰賴聲請人提 供丙○○生活、教育等費用,並由聲請人督促相對人應善盡父 母職責,惟相對人經常離家數日,將丙○○放置家中交由聲請 人照顧,此情於相對人結婚後亦未改善,聲請人因無法確認 相對人生活狀況,考量丙○○有就學及早期療育需求,故聲請 人協助照顧丙○○,甲○○復於000年0月0日產下乙○○,原約定 由甲○○在家照顧乙○○,然甲○○多以工作為由離家數日未返家 ,後於111年10月間離家後便未再返家,聲請人及戊○○迄今 均無法與甲○○取得聯繫,甲○○顯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教 養責任。聲請人多次督促戊○○辦理離婚事宜且應負擔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責,並鼓勵其就業,然戊○○態度消極,過往亦有 多次吸食毒品遭勒戒之情形。112年6月間聲請人偕乙○○搬離 ○○路住處,並與其配偶、長子及其子女遷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下稱○○路住處)居住,原考量丙○○已就學而暫不變 動其住所,嗣經丙○○之幼兒園老師反映其有就學不穩定之情 形,聲請人因此於113年農曆春節過後將丙○○接至○○路住處 同住、照顧,並為未成年子女辦理遷戶籍、安排就學等事宜 ,期間戊○○曾多次請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惟仍向聲 請人索取生活照顧費用,且消極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事宜, 顯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生活照顧。綜上,未成年子女均 尚年幼且亟需獲得適當養育,目前與聲請人及其他家屬同住 ,並由聲請人及配偶羅○○全心照料,提供其等良善之照顧及 教養。反之,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完全未克盡任何身 為人父之責任,照顧態度消極,而甲○○自111年10月間離家 後,與聲請人、戊○○或其他親屬均斷絕聯繫,亦未再探望未 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均有吸食毒品前科,恐嚴重影響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是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 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且相對人停止親權後,依照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聲請 人及配偶羅○○為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父母,為第一順位之法 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戊○○部分:伊知悉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父親及哥哥同住 ,並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過 去伊偶爾會在周末帶未成年子女回○○路住處,但時間不固定 ,且其鮮少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用,多由聲請人 支出等語。  ㈡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 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 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 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並經聲請人 到庭陳述綦詳,且戊○○到庭對聲請人主張亦不否認,而甲○○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惟無法 聯繫甲○○,社工就聲請人、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戊○○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情形,建議停止戊○○親權。戊○○ 親權意願低,長期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將入監服刑,評 估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方面,均較難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故達停 止親權之必要,建議停止戊○○之親權。⒉聲請人雖有監護意 願,然健康狀態仍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照護,需評估甲○○及 其他親屬中有無更適任且有意願之第三人可擔任監護人。未 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及親屬扶養與照顧,且戊○○親權能力 及意願均較薄弱,評估聲請人雖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然 其健康因素仍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照護之穩定性,建議需再 行評估其他較為適任之人。⒊評估親屬安置之必要性若無其 他適任之人,可仍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評估以 親屬安置之方式,輔以其他福利服務資源挹注之必要性,以 提供可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之經濟、照顧之支持服 務。以上有該會113年8月27日(113)心桃調字第441號函附未 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次查,相對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及義務,惟甲○○自111年10月間離家後即失聯,對未成年 子女不聞不問,未曾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亦無行使子女親 權之意願,而戊○○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堪認相 對人戊○○、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 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揆諸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 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母戊○ ○、甲○○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及 配偶羅○○為未成年子女現時同居之祖父母,依法即為未成年 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 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 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 ,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及配偶羅 ○○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 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申 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1-31

TYDV-113-家親聲-261-20250131-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親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曾柏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變更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並由抗 告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相對人如有連續二期未履行,其後四期 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原審裁定固認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成 年子女長期在抗告人娘家中居住,並與抗告人共同生活,雖 抗告人之工作為打工性質,但抗告人之同住家人可共同照顧 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全家所提供未成年子女的非但是 經濟上之支柱,更是情緒、復健、教養與照顧的最佳養分, 因此,抗告人住處實為未成年子女最適宜之成長環境。  ㈡相對人不斷漠視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教育狀況以及因此衍生之 各項所需。因未成年子女於出生時腹部及手指均出現水泡, 醫生告知疑似為泡泡龍症狀,但相對人無視之,並一直否認 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現象。而於兩造未進行訴訟以前,相 對人有長達半年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會不斷對抗 告人稱:為何不能讓子女在雲林縣就醫?抗告人前亦已多次 提供醫療院所與學校出具之評估報告供相對人觀看,但相對 人從未認真看過,倘相對人有心要對未成年子女好且願意理 解病因,理應試圖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知道復健 的重要性,而不會一再提出要轉換或任意中斷子女復健治療 之想法,益徵相對人完全不會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不適宜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甚明。  ㈢此外,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直到調解離婚時 才開始有接觸,最長曾有長達半年時間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 ,而兩造進行訴訟後,相對人即刻意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 關懷親近,然相對人之行止已令未成年子女感到不適而至精 神科就診,亦可證明相對人完全不懂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再者,相對人於原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未讓 未成年子女固定適量飲水,只會買飲料供其飲用,也忽視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需要大量時間才能跟上一般生,而不斷的刻 意刁難抗告人,也會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求學及作息狀況,僅 以自己為第一優先之角度要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依上所述各情,相對人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請求裁准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原審未斟酌未成年子女為特殊生之身分而應為漸進式的會面 交往,逕訂一般制式的會面交往方式,令抗告人無法甘服,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分不同階段,從短時間到 長時間,再到可以跟相對人單獨過夜為宜,且原審裁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為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但因為隔天要上課,回家之後還需用餐,未成年子女亦需 要收拾書包及收心,若讓相對人至下午6時才送回,將導致 未成年子女會很晚才入睡,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與利 益。  ㈡目前兩造已有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結束時間應為 下午4時,然相對人分別於112年11月19日、113年1月21日、 8月4日、10月6日、13日,未遵守時間約定,超過了應送回 時間仍未送回,亦未提前告知發生何事,讓抗告人擔憂不已 ,且均須抗告人去電,相對人才會回應,甚至於113年2月18 日之會面交往當日,亦經抗告人主動去電詢問,才知相對人 欲取消當日會面,依上可徵相對人所為皆為一己之利與心情 為出發點,而非將未成年子女放在首要。又於113年10月13 日之會面日,相對人更是逕自離開未成年子女身邊而至洗手 間,有獨留未成年子女在書局之行止,相對人毫無安全防範 意識可言,且當日因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購買藍芽耳機未果 ,讓未成年子女回到抗告人家即向抗告人討要,如此荒唐的 教育,將孩子的「需要」與「想要」混為一談,自非正確的 教育方式。  ㈢抗告人認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應採下列方式為 宜:未成年子女滿13歲之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 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至抗告人住處附近公園或其他公共 場所(相對人應事先告知抗告人所去何處)與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子女14歲以後至滿16歲以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 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至抗告人住處接子女外出會 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子女 16歲以後至滿18歲以前,相對人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 7時,至抗告人住處接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 束時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農曆春節期間於未成年子女14 歲以後,會面交往之日數如無協議為農曆初三至初五;暑假 期間於未成年子女14歲以後,增加會面交往日數10日,會面 交往之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費用,112年度桃園市為新臺幣(下同)25,235元。然未成 年子女為特殊生身分,支出較一般兒童為多,包括長庚醫院 定期回診(每2至3個月,藥費約800至1,000元,交通費約1, 000元),每月復建掛號費用至少400至800元,運動體能課 程每月2,000元,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每月4,600元,美語班 課程每月2,800元等花費,遑論將來必定會有的安親班或學 校課後班每月數千元不等之費用,概略加總至少超過15,000 元之特殊生花費,且觀諸現今物價持續上漲之波動,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至少為36,000元至38,000元,又考量照 顧者與非照顧者分配比例應以1:2,相對人自應按月給付24 ,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  ㈡何況兩造前即有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5,00 0元(雖相對人要不未付,要不短絀支付),亦可證明相對人 自認至少15,000元是合理且可負擔之金額,因此,原審所裁 定之14,500元低於此標準,自不可採。此外,相對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式仍是故我,完全按照心情決定給付時 間與數額,缺漏甚大,亦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拋於 腦後,而非友善之父母。 四、為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理由,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原 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24,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 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㈣請裁定相對人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會 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㈤歷次訴訟程序之 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參、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相對人並非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而是相對人打電話給抗 告人,抗告人未接聽,傳訊息給抗告人,抗告人均未回應所 致,實情為相對人十分想念未成年子女,卻無從得知未成年 子女之實際狀況以及身於何處。又相對人並非不願意正視未 成年子女之病症,是抗告人刻意讓相對人無法親身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也想有機會可以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也想問 問醫師,到底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病症為何,試問中南部就沒 有醫生或醫院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就醫、復健嗎?且一直以來 相對人均有意願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複診,只求抗告人能告知 複診時間、地點,然均遭抗告人拒絕,僅一再指稱相對人無 法照顧特殊生之未成年子女塘塞。一直以來,抗告人總是將 未成年子女當作籌碼,不斷訴說未成年子女為遲緩兒、為有 問題的孩子,並以此向相對人請求更多的扶養費,但事實上 未成年子女之學業成績雖不是名列前茅,也有中等成績,且 每個孩子的學習狀況與能力皆不相同,抗告人應正視之,而 非盲目的要求未成年子女要跟上一般生。  ㈡又相對人係在鈞院之協助下始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但抗告人卻不顧原審裁定所訂之會面時間,片面要求相對 人需在會面當日之下午4時前送回,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於農曆期間之會面交往,亦遭抗告人以原審裁定現由抗告法 院審理中為由,片面取消,致使相對人已連續3年之農曆春 節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女會面、同宿,抗告人讓相對人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惡意阻礙相對人行使親權,實非友善父母 。  ㈢至於抗告人指責相對人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讓未 成年子女喝水一事,當時是因為未成年子女對於操作販賣機 感興趣,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玩,才會忽略未成年子女之飲 水量,此確實是相對人之疏忽,相對人願意改進,而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時相處愉快,相對人並非如抗告人所述毫 無親職能力。此外,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抗告人佳,居住環 境優於抗告人之現住處,亦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可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處而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所提之會面交往時間,顯為刻意刁難相對人。目前抗 告人不遵守原審裁定所訂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於農曆春節會面同宿亦無法進行,且於每月兩次之週日 會面,抗告人均會要求相對人必須要在下午4點結束送回, 已如前述,因此,相對人遠從雲林前往桃園探視未成年子女 ,實際上僅有幾個小時之會面時間,對相對人實屬不公,如 果可以,相對人希望可以改成一個月一次,但為周六、週日 連續兩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讓相對人能與未成年子女有較多 的時間相處。 三、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認為依原審裁定依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24 ,187元,加計子女特殊身分關係,且為早點結束與抗告人之 紛爭,而可接受依原審所裁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 ,500元,然抗告人仍堅持提起抗告,讓相對人百思不得其解 ,況相對人每月薪資約31,000元,每月亦有房屋貸款需繳納 ,因此至多只能負擔12,000元之扶養費,再多相對人根本無 力負擔。而抗告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另有醫療費與車費部分, 相對人願意攜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且願意負擔醫療費用, 因此上開費用即無庸列入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內。  ㈡至於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程部分,並非子女需要而必 需,每個人的能力不同,本應因材施教,抗告人卻強硬要求 未成年子女補習國語、數學、英文等等,此非有利於子女之 教養方式,何況養育子女也需視父母之能力,有錢的人,有 有錢的教養方式,窮人也會有沒有錢的教養方法,抗告人本 身從事兼職工作,每月收入僅1萬元,相對人之收入亦不豐 ,依兩造之資力,試問,要如何負擔這麼多的補習費用,且 若抗告人真心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著想,自應量兩造之力而為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不友善之人,而不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自應將親權酌定予相對人,且若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將不會向抗告人請求子女之 扶養費。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原審參酌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報告、財團法人 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 及參考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審酌兩造均有一定之支 持系統,且均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考量抗告 人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在 抗告人照顧下,並未見有不利其成長發展之情事,基於維持 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性,現階段下不宜遽然變動其主要照 顧者及生活環境,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 就未成年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事務(含開戶、金融卡及存摺 之遺失補發更換、帳戶印鑑之變更)、學校教育活動、申辦 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住院醫療 之事項得單獨決定,其餘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核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處。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不斷漠 視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教育狀況以及因此衍生之各項所需,否 認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現象,而一再提出要轉換或中斷子 女復健治療之想法等語,然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辯稱 :我並非否認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我只是沒有機會帶未 成年子女去看醫生,我也想請抗告人給我機會帶未成年子女 去看醫生,南部也有好的醫院可以治療等語。因此,相對人 只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發展遲緩而必須在北部醫院就醫 等問題提出質疑而已,並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為不適宜之親 權人。況且,原審已裁定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 成人同住,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學籍、學校教育活動及住 院醫療之事項得單獨決定等情,故不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現住 環境,學校教育及接受醫療之權益。  ㈡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最長曾有 長達半年時間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而兩造進行訴訟後,相 對人即刻意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懷親近,相對人完全不 懂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相對人曾於進行會面交往時,未 讓未成年子女固定適量飲水,只買飲料供其飲用等語,經相 對人到庭辯稱:我不是不聞不問,是我打電話抗告人都不接 ,傳訊息也不回,我很想念孩子,但不知道孩子在何處;至 於帶小孩出去玩沒有補充水分只喝飲料部分,是因為小孩對 販賣機很有興趣,我讓她玩,這部分我忽略小孩的飲水量, 我會改進等語,而參酌原審卷證資料可知,兩造結婚後同住 在雲林,但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即與未成年子女搬 離兩造住所而至抗告人位於桃園之娘家居住迄今,在雙方長 期遠距離分居,且無書面約定之情況下,要維持固定之會面 交往非常不容易,故即使兩造曾經長達半年的時間沒有探視 未成年子女,亦不代表相對人不想念或不關心未成年子女。 況依據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所載:「相對 人具親權意願,亦有意願承擔照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 相對人在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教養規畫等 尚屬適當,評估其客觀條件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能力,惟相 對人未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過往雖尚能定期探視未成 年子女並負擔扶養責任,對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關心,然較 缺乏實際照顧經驗。」等語,得知相對人並非沒有親權能力 ,或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行為,只是缺乏實際照顧經驗。另 原審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孟嫻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未成年子女陳孟嫻從襁褓階段即開始居住在聲請人(即抗告 人)桃園住所,與聲請人(即抗告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居 住,相對人因工作時間的限制,每個月約有一次前往聲請人 (即抗告人)桃園住所陪同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即抗告人 )能夠詳細述說未成年子女生活、求學及醫療回應細節,相 對人則受限於時間及空間限制,對於未成年子女就養、就學 及就醫等需求回應的認識較少。」等語,可知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長期居住在桃園,相對人是受限於時間及空間,才會 對於未成年子女就養、就學及就醫等需求認識較少。因此, 縱使相對人曾有長達半年時間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或有帶 未成年子女出去玩沒有補充適當水分只給未成年子女喝飲料 等情,然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在已有每2週1次之固定會 面交往時間,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就養、就學及就醫等需求應 能有更進一步之認識及瞭解,且相對人對於給未成年子女適 時補充水分部分亦稱會注意並改善等語,亦足認相對人並沒 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㈢至相對人雖於抗告程序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抗告人佳,居 住環境優於抗告人之現住處,亦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等理由,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等語 ,惟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因此,相對人僅以其經濟能力較抗告人佳,居 住環境優於抗告人之現住處,亦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等,並無法作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 擔之理由。  ㈣原審既已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各項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酌 定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之親權內容,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而兩造仍各執其詞主張改定由其中一方單獨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 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0條及第18條亦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之責任、 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父母即 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 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查原審已審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 意見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抗告人雖以未成年子 女要提早回家收拾書包、準備功課及會面交往應循序漸進等 理由,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滿13歲之前,得於每月第二 、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子女1 4歲以後至滿16歲以前,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10時 至下午5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子女16歲以後至滿18歲以 前,相對人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與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等語,惟抗告人上開主張與原審酌定之「每月第二個、 第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 孟嫻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只有每2週1次,每次1至2小時之 差距而已,故抗告人僅以未成年子女要提早回家收拾書包、 準備功課等理由,尚無法認定原審就此部分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㈡另抗告人主張農曆春節期間及暑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過夜之會面交往,應於未成年子女14歲以後才開始實行等 語,然查,兩造因時間空間關係,未成年子女至今已10歲, 卻未曾與相對人為過夜之會面交往,抗告人卻主張應於未成 年子女14歲以後才開始實行,而此14歲之年齡距離子女成年 僅剩4年之時間,如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只有4年之時間 可以與未成年子女在農曆春節期間及暑假期間為過夜之會面 交往,實已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並使 相對人失去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機會,故抗告人此主張因 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非可採。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另 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依職權命未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本院審酌兩造均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一方不 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又抗告人於 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其月收入為10,000多元,有1筆定存1 ,000,000元,沒有其他財產等語,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當 庭表示:其月收入約31,000元,財產部分有房子,房子有貸 款等語,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 資料,抗告人名下除有1筆彰化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外,並 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名下除有中華郵政大埤、斗南郵局之利 息所得,及給付總額共580,794元之薪資所得外,尚有土地4 筆、建物1筆及汽車1輛,其土地、建物之價值總額為5,053, 233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據前開 調查結果,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高於抗告人,本院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㈢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在一般情況下取據困難,難以列 舉計算,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其消費項目已包含每人每月食、衣、住、行、育、樂各項 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仍非 唯一審酌基準,扶養費之酌定仍應衡量父母之經濟能力、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予以酌定。本院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告之桃園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費用為25,235元,此當可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參考,然上開 支出既有涉及親子共用之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 設備等),法院仍須綜合斟酌實際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依個案認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兩造子女之 人數、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之情況、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就 學所需,及未成年子女因邊緣性智力及發展遲緩,平均每2 至3個月需回診桃園長庚醫院1次所增加之醫藥費、掛號費、 車資等費用,暨考量與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較為相關之課程 費用,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8,000元核算為適當 。原審雖認未成年子女醫療及復健相關的課程費用、復健費 用、醫院回診及體能課程費用,小計費用每月約為3,400元 等情,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關 於未成年子女回診復健之情形,經該院回覆稱:依病歷所載 ,陳孟嫻因主訴學習問題,經診斷為邊緣性智力及發展遲緩 ,現仍持續於本院兒童復健科接受門診追蹤,最近依此係於 113年8月22日回診。依其最後一次就診之情形評估,陳君現 仍有學習較慢之情形,因其107年智力測驗為64分,經持續 復健治療後,110年追蹤智力測驗已進步至80分,故建議陳 君持續持續接受視、知覺及認知之復健。惟陳君並未於本院 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長庚院桃字第113 085007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未成年子女已無至桃園長庚醫 院接受復健治療,故原審認定與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相關之 費用部分,應予扣除前往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所產生之相關費 用。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為特殊生身分,必須另外安排 加強運動體能、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美語班課程等花費, 故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為36,000元至38,000元等語,惟本院 認為教養子女之方式及父母投入之資源多寡,仍需視雙方之 經濟情況而定,本件抗告人自陳其每月薪資收入只有10,000 多元等語,相對人則自陳其每月收入約31,000元等語,而抗 告人卻安排未成年子女接受運動體能、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 、美語班等課程,上開課程所需之費用,顯然已超過兩造薪 資所得能負擔之範圍,故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需另外安排 運動體能、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美語班等課程,每月需花 費36,000元至38,000元等情,並非可採。  ㈣承前所述,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8,000元 核算為適當,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 擔比例應以1:2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8,667元(計算式:28,000×2/3=18,6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 0,000多元,還要負擔房貸,因此只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 2,000元之扶養費,超過部分相對人無力支付等語。惟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 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義務,更何況依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 於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是580,794元,平均每月有48,000 元之薪資收入,並非每月只有30,000多元之收入,故相對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認應由相對人每月分擔18,667元為 適當,是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 667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  ㈥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 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 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 原則,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定期給付 ,且如遲誤2期之履行,其後4期視為亦已到期,尚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抗 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且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 式,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惟原審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4,500元部分,應予調整,然 扶養費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毋庸廢棄,爰依職 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一、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未 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開始時 ,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並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送回聲請人住 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民國奇數年 的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6時,及民國偶數年的初三上午1 0時至初五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 交往及同宿,倘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與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 重疊,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不另行計算,接送方式為會面交 往開始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陳孟嫻 ,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送回 聲請人住所。  ㈢暑假期間,除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十日會面交往及 同宿時間,該增加之十日會面交往及同宿時間,由兩造自行 協議於暑假期間進行之時日,倘兩造無法協議,則訂於暑假 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至第十日下午6時進行,倘增加會面交 往之時間與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不 另行計算,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 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二日,通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將前 往接出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時間。  ㈡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通 知相對人。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陳孟嫻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孟嫻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善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有患 病或意外傷害,應通知聲請人,並進行必要之醫療措施。  ㈥兩造均應遵守上開事項,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最佳之 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陳 孟嫻之主要照顧者。

2025-01-24

ULDV-113-家親聲抗-5-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周欣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自 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女、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 任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卷〈下稱337號卷〉第7 頁);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名)則於110 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丙○○給付乙○○扶養費 及宣告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43號〈下稱343號卷〉第11頁)。經核上開家事非訟事 件既均源於兩造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8年12月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月30日經法院和解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丁○○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丙○○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丁○○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丙○○得依該和解筆錄第3項之內容與乙○○會面交往。詎丁○○自109年1月18日起即拒絕丙○○探視請求,亦無聯繫管道,丙○○前依法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兩造雖於109年11月3日成立本院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惟至今丙○○仍無法順利與乙○○會面交往,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與乙○○閒聊近況,丁○○則利用通訊之便,數度以言語奚落丙○○,甚至阻止探視,於110年11月間以不實、虛構內容,率對丙○○提起刑事告訴,企圖醜化丙○○之父親形象,分化父女感情,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4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丁○○為其一己之私,恣意剝奪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權利,顯不具適當親權觀念。再者,丁○○任由乙○○在其任職之超商門市騎乘動力平衡車,不具備安全防護意識,長期消極不配合履行會面交往,缺乏合作父母之友善心態,實不適宜再由丁○○負擔主要照顧之責。反觀丙○○具備高度且積極之監護意願,正視善意父母原則,親職觀念正確,且有親屬成員可支援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至丁○○反聲請部分,丁○○不適宜擔任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乙○○之扶養費已有執行名義,丁○○亦已聲請強制執行,丙○○因此遭公司資遣,長期無收入,自無重複聲請增加金額之必要及法律依據;又丙○○非出於惡意不給付扶養費,且因丁○○刻意隔離使父女無法相聚,丙○○並無對乙○○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況乙○○在校未因姓氏問題受有求學或人際問題,丁○○聲請變更乙○○姓氏為母姓是否符合乙○○最佳利益未明,故丁○○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丁○○之聲請駁回。 三、丁○○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丁○○並未阻止丙○○與乙○○會面交往,反而一再鼓勵乙○○與丙○○見面,均遭乙○○強烈拒絕,丁○○向丙○○提議親子關係無法強迫,應用循序漸進方式達成目的,期讓丁○○陪同一兩次會面,均遭丙○○否決,丙○○寧可1次都不見乙○○,也不要丁○○1次陪伴,此由兩造間簡訊即可證之,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亦認定丁○○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乙○○自兩造離婚後皆與丁○○共同生活,由丁○○親自照顧,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後,丙○○拒不支付乙○○扶養費,且經強制執行未果,丙○○又向本院聲請酌減扶養費遭駁回,顯見丙○○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乙○○之親權,與乙○○最佳利益不符,且乙○○對父姓家族並無身分認同感,其長期與丁○○相依為命,欲改從母姓「陳」,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1121條、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提起反聲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另為反聲請聲明:㈠請求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丁○○單獨任之。㈡丙○○應自收受本案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整;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㈢請求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2至7 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嗣丁○○於106年7月27日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丙○○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乙○○扶養費15,000元,如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丙○○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先於108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⒈兩造同意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丁○○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乙○○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⒉關於乙○○扶養費: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元。⒊丙○○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⑴丙○○得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於不影響乙○○意願及生活作息情形下,丙○○得於每月每週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8時30分止,至丁○○住處,偕乙○○進行探視。⑵丙○○得自109年7月1日起至乙○○滿16歲前於每月第1、3、5週週六上午11時至乙○○所在處所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晚間8時30分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但應尊重乙○○之意願。⑶自109年7月1日起之寒、暑假期間: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丙○○得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乙○○會面交往,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寒、暑假放假翌日上午11時起算,由丙○○至乙○○所在處所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當日晚間8時30分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但應尊重乙○○之意願。⑷農曆春節期間:自110年起之雙數年(以新曆年為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止,丙○○得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於單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止,丙○○得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同住,農曆期間之會面交往為特別約定,不適用第1款所載之隔週會面交往,亦不計入前款寒假會面交往之7日期間內,但應尊重乙○○之意願。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⑸在不妨礙乙○○及丁○○生活作息之情況下,李崇智得隨時與乙○○以書信或電信、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及維繫情感,丁○○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⑹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期間。⑺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由乙○○自行決定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⒋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㈡丙○○以自109年1月18日以後遭丁○○拒絕依上開和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兩造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乙○○所在之住所,接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乙○○送回原處所。⒉兩造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㈢丙○○以丁○○均未能履行與乙○○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3871號執行命令命丁○○自動履行,丁○○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未果,於112年12月29日檢還執行名義函知丙○○執行終結。  ㈣丙○○以丁○○均未能履行與乙○○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第3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15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命丁○○自動履行,丁○○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辦理中。  ㈤丁○○對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15,000元作為乙○○之扶養費,且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含戒酒及親職教育,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告。  ㈥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丁○○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家護抗字57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丁○○對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8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㈧丙○○對丁○○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丁○○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親職教育輔導18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㈨丙○○以丁○○於106年7月26日侵占住處物品提起刑事告訴,嗣因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㈩丁○○以丙○○於107年3月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訊息至丁○○所持用之「LINE」門號,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1以107年度偵字第958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 8月1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丁○○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給付丁○○3萬元,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丁○○以丙○○於108年11月5日22時35分、23時12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及傳送簡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為騷擾行為,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以丁○○於108年9月29日侵占手機提起刑事告訴,嗣因撤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丁○○以丙○○於103至106年4月下旬對其妨害性自主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以丁○○未履行和解、調解筆錄內容之會面交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判決駁回其訴。  丙○○有未依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扶養費情形,經丁○○於109年5月1日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丙○○執行109年3、4月扶養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該公司開立7元之支票,丁○○未領取。  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付6,000元。  丁○○曾向丙○○提議由丁○○陪同乙○○與丙○○會面交往,惟為丙○○所拒絕。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號執行命令、110年2月17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號函、110年7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號函、本院家事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13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家事庭112年11月23日北院忠家定調110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丙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5日北院忠108司執甲字第65982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337號卷第31至51、57、89、97至99、173至176、205至209頁,343號卷第21至41、75至85頁),並有本院調取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9589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考(見337號卷第69、235至241頁,343號卷第115至12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7年度婚字第5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8671號、110年度家助執字2號,及本院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113年度家助理113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⒉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000年0月0日生),嗣丁○○於106年7月27日提起離 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號 判決准兩造離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 丙○○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丁○○關於乙○○扶養費15,000元,如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丙○○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先於108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 號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同意對於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丁○○負主要照顧責任 ,並單獨決定乙○○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 護照申請辦理;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 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 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 元;丙○○得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其後,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 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丙○○得於 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乙○○所在之住所,接乙○○外出同遊 ,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乙○○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 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 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兩造迭因丙○○未能與乙○○會面交 往而生爭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⒊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乙○○程序利益,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甲○○,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乙○○已能理解監護權之概念,並清楚表達自己想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倘由父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將意指他方較不具意義,而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亦會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情緒中,因丙○○並無出現阻礙丁○○行使親權之具體行為,故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為宜;在主要照顧者部分,因丁○○為乙○○之情感依附對象,亦無明顯照顧疏失,且乙○○與丙○○間尚有複雜之情緒,無法自在對丙○○表達,目前丙○○無穩定工作收入,不確定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以扶養乙○○,對於許多事務亦無法承擔責任,對其自身離間行為缺乏覺察能力,就乙○○之情緒狀態也欠缺敏感度,故建議由丁○○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在丙○○與乙○○會面交往部分,同住親方應避免讓子女認為自己可以決定是否與未同住親方見面,此舉將使父母在無意識狀態下受到子女之操控,實際上維持親子關係並非為父母一方之利益,而是為了子女身心發展所不可或缺,父親對於子女生活之參與程度,在人格形成、認知、行為表現、成年後親密關係等方面,均有密切關係,父親參與程度不足之子女,將受到負面影響,在社會適應、友情及行為上更可能出現問題,對於身心發展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因而縱使在父母離異之情況下,父親仍可保持較高參與程度;考量目前乙○○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斟酌雙方互動現況及尊重乙○○自主性之前提下,修復親情之步調應尊重乙○○之身心狀況,建議保障丙○○每月至少一次得與乙○○會面交往,乙○○可依其意願決定該月份是否進行第二次會面,而在不影響乙○○作息、行程下,每次會面交往約2至3小時,時間、地點由乙○○決定,並建議在第三人陪同下,進行互動性質之會面交往,未來則視乙○○之狀態,進行單獨會面交往,並延長會面交往時間,而同住過夜之部分則應尊重乙○○之意願等語(見337號卷第127至156頁)。復經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到庭表達其想法與意願,並陳明其與父親見面之後會想吐、身體會有點不舒服,覺得跟父親見面壓力很大,希冀在母親陪同下與父親會面,可以一起吃飯,不想與父親過夜,因有許多功課,較想待在家裡,也想跟朋友出去玩,故希望3個月與父親見面1次,較不能接受每個月見面1次,可以安排在禮拜六上午,每次1至2小時等語(見337號卷第219至225頁)。      ⒋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等有關乙○○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暨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審酌乙○○現年13歲,已具有足夠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充分表達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自應給予尊重,併考量丙○○於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期間,雖有未依親權和解筆錄內容,完全履行其給付扶養費義務之情事,致使兩造離婚後至今紛爭不斷,然丙○○仍具備親權意願,期盼與乙○○會面交往之態度懇切、積極等情,認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丁○○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乙○○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且為避免兩造紛爭影響乙○○同沐父母關愛之權益,尚無從率認有何改定親權由兩造一方單獨行使負擔之必要性。是以,兩造聲請意旨各求為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難憑採,應予駁回。另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丙○○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本無不利乙○○,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乙○○所在之住所,接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乙○○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然丁○○曾向丙○○提議由丁○○陪同乙○○與丙○○會面交往,惟為丙○○所拒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乙○○因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詳如前述,以致現實上已有妨害乙○○利益之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然考量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暨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且為兼顧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降低乙○○與丙○○會面交往之身心壓力,暨乙○○即將邁入青少年階段,其身心發展及學業狀況將有所轉變,再參酌兩造陳明同意尊重乙○○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和解筆錄關於丙○○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以維乙○○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 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 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 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 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 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件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中關於乙○○扶養費約定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契約之合意,乃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兩造成立前開和解筆錄,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是以,立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如非有前揭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觀之兩造前開和解約定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元,足見兩造於成立該和解筆錄時,既知悉未成年子女成年尚需長久時日,本應評估衡量兩造斯時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等可能性,於權衡一切情狀後,始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尚無不可預見之突發事件而有增加扶養費之必要,且隨子女年紀漸長及社會經濟發展之物價漲跌現象,致扶養費數額有所增減,乃屬正常,誠非兩造於締約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成立前揭和解筆錄時既已盱衡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求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雙方均應同受拘束,除有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此外,丁○○復未舉證證明目前之經濟狀況與成立上述和解筆錄時有何情事變更事由,或有顯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之事由存在。基上,應認丁○○本件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丙○○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 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 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 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 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 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 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⒉丁○○主張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乙○○自離婚後即與其同住,由其負擔照顧之責,對父姓家族失去身分認同感,而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節,為丙○○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無改姓之必要,且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付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暨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陳等情,認丙○○離婚後雖有未完全給付扶養費之情事,惟其自112年3月8日後,既已按月給付部分扶養費,且乙○○因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以致有礙丙○○與乙○○之會面交往,並非無故對乙○○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參以現階段乙○○與丁○○同住,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因而與丙○○間存有隔閡,兩造離婚後亦因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而迭生爭訟,現階段在未能友善協調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狀況前,率然變更子女姓氏,可能因此使乙○○與丙○○更為疏離,自難認符合乙○○之利益,故兩造應以提升友善合作關係為首要之務,以利乙○○能同時擁有父母之關愛。此外,丁○○復未能提出乙○○若維持現從父姓「李」,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若改從母姓「陳」,確實對乙○○較為有利之事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丁○○本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丁○○依民法第1121條 、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請求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15,00 0元,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暨聲請 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 中關於丙○○與乙○○會面交往約定部分,因現實上已有妨害乙 ○○利益之情,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 變更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前:丙○○得於每月第1個週六上午1 1時至下午1時,在丁○○陪同或經乙○○同意丁○○可不陪同下, 與乙○○外出會面交往;如經乙○○同意,得延長會面交往時間 及於該月份進行第2次會面交往。 二、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得另行協商,惟應尊重乙○○之 意願;如協商不成,則依上開平日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三、於乙○○年滿15歲之日起,應依照乙○○個人之意願決定其與丙 ○○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四、丙○○得與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 、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礙乙○○日常生活作息;於會面交 往期間,得對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惟 應尊重乙○○之意願。 五、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

2025-01-24

TPDV-112-家親聲-337-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欣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自 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 羽恩(女、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 獨任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卷〈下稱337號卷〉 第7頁);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逕稱其名)則於1 10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乙○○給付李羽恩 扶養費及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見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下稱343號卷〉第11頁)。經核上開家 事非訟事件既均源於兩造與李羽恩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復 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李羽恩,嗣於108年12月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月30 日經法院和解對於李羽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由丙○○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乙○○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 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丙○○關於李羽恩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7,000元,並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 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乙○○得依該和解筆錄第3項之內 容與李羽恩會面交往。詎丙○○自109年1月18日起即拒絕乙○○ 探視請求,亦無聯繫管道,乙○○前依法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 ,兩造雖於109年11月3日成立本院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 筆錄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惟至今乙○○仍無法順利與李羽恩會 面交往,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與李羽恩閒聊近況,丙○○則利用 通訊之便,數度以言語奚落乙○○,甚至阻止探視,於110年1 1月間以不實、虛構內容,率對乙○○提起刑事告訴,企圖醜 化乙○○之父親形象,分化父女感情,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44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丙○○為其一己之私, 恣意剝奪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顯不具適當親權觀 念。再者,丙○○任由李羽恩在其任職之超商門市騎乘動力平 衡車,不具備安全防護意識,長期消極不配合履行會面交往 ,缺乏合作父母之友善心態,實不適宜再由丙○○負擔主要照 顧之責。反觀乙○○具備高度且積極之監護意願,正視善意父 母原則,親職觀念正確,且有親屬成員可支援照顧,為此, 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乙○○單獨任之。至丙○○反聲請部分,丙○○不適宜擔任 李羽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李羽恩之扶養 費已有執行名義,丙○○亦已聲請強制執行,乙○○因此遭公司 資遣,長期無收入,自無重複聲請增加金額之必要及法律依 據;又乙○○非出於惡意不給付扶養費,且因丙○○刻意隔離使 父女無法相聚,乙○○並無對李羽恩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況李羽恩在校未因姓氏問題受有求學或人際問題,丙 ○○聲請變更李羽恩姓氏為母姓是否符合李羽恩最佳利益未明 ,故丙○○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李羽 恩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另為反聲請答辯 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三、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丙○○並未阻止乙○○與李羽恩會 面交往,反而一再鼓勵李羽恩與乙○○見面,均遭李羽恩強烈 拒絕,丙○○向乙○○提議親子關係無法強迫,應用循序漸進方 式達成目的,期讓丙○○陪同一兩次會面,均遭乙○○否決,乙 ○○寧可1次都不見李羽恩,也不要丙○○1次陪伴,此由兩造間 簡訊即可證之,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 亦認定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李羽恩自兩造離婚後皆與丙 ○○共同生活,由丙○○親自照顧,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和解後,乙○○拒不支付李羽恩扶養費,且經強制 執行未果,乙○○又向本院聲請酌減扶養費遭駁回,顯見乙○○ 對李羽恩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李羽恩之親權,與李羽恩最佳利益不符,且李羽恩對父姓家 族並無身分認同感,其長期與丙○○相依為命,欲改從母姓「 陳」,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1121條、第1059條 第5項第4款規定提起反聲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另為反聲請聲明:㈠請求對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㈡乙○○應自收受本案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整;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 喪失期限利益。㈢請求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 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2至7 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羽恩(女 、000年0月0日生),嗣丙○○於106年7月27日提起離婚等事 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准兩 造離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乙○○應自 106年9月1日起至李羽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丙○○關於李羽恩扶養費15,000元,如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乙○○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先於108年12 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同 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 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⒈兩造同意對於李羽恩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丙○○負主要照顧 責任,並單獨決定李羽恩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 戶、護照申請辦理。⒉關於李羽恩扶養費:乙○○應自109年1 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 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底給付丙○○12,000元。⒊乙○○與李羽恩之會面交往方式:⑴ 乙○○得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於不影響李羽 恩意願及生活作息情形下,乙○○得於每月每週星期六上午11 時起至下午8時30分止,至丙○○住處,偕李羽恩進行探視。⑵ 乙○○得自109年7月1日起至李羽恩滿16歲前於每月第1、3、5 週週六上午11時至李羽恩所在處所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 ,並於翌日(週日)晚間8時30分前將李羽恩送回原所在處 所,但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⑶自109年7月1日起之寒、暑假 期間: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乙○○得增加寒假7日、暑假2 0日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訂為寒、暑假放假翌日上午11時起算,由乙○○ 至李羽恩所在處所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當日 晚間8時30分前將李羽恩送回原所在處所,但應尊重李羽恩 之意願。⑷農曆春節期間:自110年起之雙數年(以新曆年為 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 8時30分止,乙○○得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於單數年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 0分止,乙○○得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同住,農曆期間之 會面交往為特別約定,不適用第1款所載之隔週會面交往, 亦不計入前款寒假會面交往之7日期間內,但應尊重李羽恩 之意願。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⑸在不妨礙李羽恩及丙○○生 活作息之情況下,乙○○得隨時與李羽恩以書信或電信、即時 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及維繫情感,丙○○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 阻礙。⑹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 期間。⑺李羽恩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 由李羽恩自行決定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⒋兩 造其餘請求拋棄。  ㈡乙○○以自109年1月18日以後遭丙○○拒絕依上開和解筆錄進行 會面交往,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 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兩造同意自109年 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 李羽恩所在之住所,接李羽恩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 0分,將李羽恩送回原處所。⒉兩造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 交往。  ㈢乙○○以丙○○均未能履行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 第9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 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3871號執行命令命丙○○自動履 行,丙○○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 未果,於112年12月29日檢還執行名義函知乙○○執行終結。  ㈣乙○○以丙○○均未能履行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 第9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 筆錄第3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15 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命丙○○自動履行, 丙○○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辦理中。  ㈤丙○○對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 度家護字第37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5,000 元作為李羽恩之扶養費,且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24次(含戒酒及親職教育,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 、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 議庭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 告。  ㈥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丙○○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 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 。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4日以10 8年家護抗字57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丙○○對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38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  ㈧乙○○對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4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親職教育輔導18週,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  ㈨乙○○以丙○○於106年7月26日侵占住處物品提起刑事告訴,嗣 因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 處分。  ㈩丙○○以乙○○於107年3月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 送訊息至丙○○所持用之「LINE」門號,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1以107年 度偵字第958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 8月10 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給 付丙○○3萬元,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 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  丙○○以乙○○於108年11月5日22時35分、23時12分許,以所有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及傳送簡訊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為騷擾行為,提起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8日以1 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以丙○○於108年9月29日侵占手機提起刑事告訴,嗣因撤 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以乙○○於103至106年4月下旬對其妨害性自主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 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以丙○○未履行和解、調解筆錄內容之會面交往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1月10日以11 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判決駁回其訴。  乙○○有未依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扶養費 情形,經丙○○於109年5月1日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乙○○執行109年3、4月扶養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 5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該公司開立7元之支票,丙○○未領取 。  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 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 付6,000元。  丙○○曾向乙○○提議由丙○○陪同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惟為 乙○○所拒絕。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勸字第 9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 丙字第138671號執行命令、110年2月17日北院忠109司執丙 字第138671號函、110年7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 號函、本院家事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513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家事庭112年11月23日北院忠家 定調110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 日北院英113司執丙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北 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 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5日 北院忠108司執甲字第65982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4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337號卷第 31至51、57、89、97至99、173至176、205至209頁,343號 卷第21至41、75至85頁),並有本院調取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資料、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9 589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 度偵字第65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考(見337號卷第69、2 35至241頁,343號卷第115至12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 7年度婚字第5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109年度司執字 第138671號、110年度家助執字2號,及本院109年度家勸字 第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113年度家助理113年度家 助執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⒉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羽 恩(女、000年0月0日生),嗣丙○○於106年7月27日提起 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任 之,乙○○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李羽恩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李羽恩扶養費15,000元,如1期 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乙○○不服,提起上 訴,兩造先於108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 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同意對於李羽恩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丙○○負主 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李羽恩之學籍、戶籍、醫療、金 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 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0元。自1 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 付丙○○12,000元;乙○○得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與李 羽恩會面交往。其後,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 日止,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李羽恩所在之住所 ,接李羽恩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李羽恩 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兩造迭 因乙○○未能與李羽恩會面交往而生爭訟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如前述。   ⒊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李羽恩程序利益,為李羽恩選任程 序監理人甲○○,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 人報告及建議略以:李羽恩已能理解監護權之概念,並清 楚表達自己想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倘由父母一方單 獨行使親權,將意指他方較不具意義,而未行使負擔親權 之一方,亦會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情緒中,因乙○○並 無出現阻礙丙○○行使親權之具體行為,故建議仍由兩造共 同行使負擔親權為宜;在主要照顧者部分,因丙○○為李羽 恩之情感依附對象,亦無明顯照顧疏失,且李羽恩與乙○○ 間尚有複雜之情緒,無法自在對乙○○表達,目前乙○○無穩 定工作收入,不確定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以扶養李羽恩 ,對於許多事務亦無法承擔責任,對其自身離間行為缺乏 覺察能力,就李羽恩之情緒狀態也欠缺敏感度,故建議由 丙○○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在乙○○與李羽恩會 面交往部分,同住親方應避免讓子女認為自己可以決定是 否與未同住親方見面,此舉將使父母在無意識狀態下受到 子女之操控,實際上維持親子關係並非為父母一方之利益 ,而是為了子女身心發展所不可或缺,父親對於子女生活 之參與程度,在人格形成、認知、行為表現、成年後親密 關係等方面,均有密切關係,父親參與程度不足之子女, 將受到負面影響,在社會適應、友情及行為上更可能出現 問題,對於身心發展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因而縱使在父 母離異之情況下,父親仍可保持較高參與程度;考量目前 李羽恩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斟 酌雙方互動現況及尊重李羽恩自主性之前提下,修復親情 之步調應尊重李羽恩之身心狀況,建議保障乙○○每月至少 一次得與李羽恩會面交往,李羽恩可依其意願決定該月份 是否進行第二次會面,而在不影響李羽恩作息、行程下, 每次會面交往約2至3小時,時間、地點由李羽恩決定,並 建議在第三人陪同下,進行互動性質之會面交往,未來則 視李羽恩之狀態,進行單獨會面交往,並延長會面交往時 間,而同住過夜之部分則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等語(見33 7號卷第127至156頁)。復經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 問時到庭表達其想法與意願,並陳明其與父親見面之後會 想吐、身體會有點不舒服,覺得跟父親見面壓力很大,希 冀在母親陪同下與父親會面,可以一起吃飯,不想與父親 過夜,因有許多功課,較想待在家裡,也想跟朋友出去玩 ,故希望3個月與父親見面1次,較不能接受每個月見面1 次,可以安排在禮拜六上午,每次1至2小時等語(見337 號卷第219至225頁)。      ⒋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 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等有關李羽恩最佳 利益之一切情狀,暨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 表達之想法與意願,審酌李羽恩現年13歲,已具有足夠認 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充分表達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意願,自應給予尊重,併考量乙○○於共同行使負擔親權 期間,雖有未依親權和解筆錄內容,完全履行其給付扶養 費義務之情事,致使兩造離婚後至今紛爭不斷,然乙○○仍 具備親權意願,期盼與李羽恩會面交往之態度懇切、積極 等情,認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 字第281號和解約定李羽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由丙○○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李羽恩 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並 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情事,且為避免兩造紛爭影響 李羽恩同沐父母關愛之權益,尚無從率認有何改定親權由 兩造一方單獨行使負擔之必要性。是以,兩造聲請意旨各 求為改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難 憑採,應予駁回。另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乙○○與李羽恩會面 交往方式本無不利李羽恩,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 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 月31日止,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李羽恩所在之 住所,接李羽恩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李 羽恩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然 丙○○曾向乙○○提議由丙○○陪同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惟 為乙○○所拒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李羽恩因深受忠 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詳如前述,以致 現實上已有妨害李羽恩利益之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 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然考量李羽恩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 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暨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 問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且為兼顧李羽恩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並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 憾,降低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之身心壓力,暨李羽恩即 將邁入青少年階段,其身心發展及學業狀況將有所轉變, 再參酌兩造陳明同意尊重李羽恩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上 開和解筆錄關於乙○○與李羽恩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 所示,以維李羽恩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 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 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 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 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 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件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 81號和解筆錄中關於李羽恩扶養費約定乙○○應自109年1月 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 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底給付丙○○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契約之 合意,乃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 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兩造成立前開 和解筆錄,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是 以,立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如非有前 揭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 變之。觀之兩造前開和解約定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 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0元;自1 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 付丙○○12,000元,足見兩造於成立該和解筆錄時,既知悉 未成年子女成年尚需長久時日,本應評估衡量兩造斯時之 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等可能性,於權衡一切 情狀後,始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尚無不可預見之突發事件 而有增加扶養費之必要,且隨子女年紀漸長及社會經濟發 展之物價漲跌現象,致扶養費數額有所增減,乃屬正常, 誠非兩造於締約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成立前揭和解筆錄時既已盱衡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求等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雙方均應同受拘束,除有違 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 原則之精神。此外,丙○○復未舉證證明目前之經濟狀況與 成立上述和解筆錄時有何情事變更事由,或有顯非締約當 時所能預料之事由存在。基上,應認丙○○本件依民法第11 21條規定請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 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 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 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 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 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 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⒉丙○○主張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李羽恩自離婚後即與其 同住,由其負擔照顧之責,對父姓家族失去身分認同感, 而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節,為乙○○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 無改姓之必要,且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 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 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付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情及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 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暨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 訊問時所陳等情,認乙○○離婚後雖有未完全給付扶養費之 情事,惟其自112年3月8日後,既已按月給付部分扶養費 ,且李羽恩因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 緒,以致有礙乙○○與李羽恩之會面交往,並非無故對李羽 恩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參以現階段李羽恩與丙○○同住, 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因而與乙 ○○間存有隔閡,兩造離婚後亦因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而 迭生爭訟,現階段在未能友善協調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狀 況前,率然變更子女姓氏,可能因此使李羽恩與乙○○更為 疏離,自難認符合李羽恩之利益,故兩造應以提升友善合 作關係為首要之務,以利李羽恩能同時擁有父母之關愛。 此外,丙○○復未能提出李羽恩若維持現從父姓「李」,有 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若改從母姓「陳」,確實對李羽恩 較為有利之事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丙○○ 本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李羽恩之姓 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李羽 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丙○○依民法第1121 條、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請求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李羽恩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李羽恩之扶養 費15,000元,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暨聲請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 和解筆錄中關於乙○○與李羽恩會面交往約定部分,因現實上 已有妨害李羽恩利益之情,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規定,依職權變更乙○○與未成年子女李羽恩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李羽恩年滿15歲前:乙○○得於每月第1個週六上 午11時至下午1時,在丙○○陪同或經李羽恩同意丙○○可不陪 同下,與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如經李羽恩同意,得延長會 面交往時間及於該月份進行第2次會面交往。 二、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得另行協商,惟應尊重李羽恩 之意願;如協商不成,則依上開平日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三、於李羽恩年滿15歲之日起,應依照李羽恩個人之意願決定其 與乙○○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四、乙○○得與李羽恩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礙李羽恩日常生活作息;於會 面交往期間,得對李羽恩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 為,惟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 五、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

2025-01-24

TPDV-112-家親聲-343-20250124-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明慧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訴訟代理 人 邱基峻律師 叢琳律師 被上訴人 周月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 亡)為夫妻,育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楊○○3名女兒。上 訴人自94年起至楊○○死亡時止,均不曾以電話、視訊或其他 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楊○○,楊○○死亡前以電子郵件或透過 他人轉達希望被上訴人返家探視,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對於 楊○○顯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楊○○亦於生前表示其不得繼承,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喪失繼承權等情。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楊○○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學業、生涯規劃遭被上訴人限制,工作收 入遭被上訴人強行要求上繳等問題,與被上訴人多有齟齬, 被上訴人並屢對伊有喝斥、毆打、騷擾、情緒勒索之舉,且 於伊未提供身分證件供其使用時向警局謊報伊失蹤,致伊十 分畏懼被上訴人。伊於94年農曆春節期間探望楊○○時,被上 訴人表示不悅、遭伊打擾、從此不願見到伊等語,伊因不知 如何與被上訴人相處,為免家庭失和、楊○○為難,無奈僅能 減少探訪楊○○之次數,並非自94年起至楊○○死亡止均未問候 、關心、探視楊○○,亦未因此對楊○○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被 上訴人未能證明楊○○生前曾表示遺產不分予伊,且被上訴人 、楊○○於楊○○死亡後均未否認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楊○○於109年3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楊○○   為夫妻,育有長女楊○○、次女楊○○與三女即上訴人。  ㈡楊○○之法定遺產繼承人為兩造與楊○○、楊○○,每人應   繼分各為1/4 。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94年間起至楊○○死亡之日止,是否未與楊○○聯繫、 問候、關心或探視,不聞不問?如是,是否屬對於楊○○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㈡承上,楊○○是否曾因此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94年間起至楊○○死亡之日止,是否未與楊○○聯繫、 問候、關心或探視,不聞不問?如是,是否屬對於楊○○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 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 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  ⒉上訴人於94年2月8日在楊○○美國德州家中,偕同丈夫、小孩 探視楊○○,並與之合照,有其提出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31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起至楊○○於109年3月31日死 亡,無故均不曾以電話、視訊聯繫、問候、關心或探視楊○○ ,對楊○○之身體健康、生活起居不聞不問等語,業據提出上 訴人華僑中學同學即賴莉欣發送予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9頁),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然查:  ⑴觀諸上開電子郵件,發送日期為97年8月13日,內容為:「He llo,Dear楊爸爸&楊媽媽…看來明慧還是沒打給你們…Sorry… 我也沒辦法讓她打給你…莉欣敬上」等語,本院審酌上揭內 容,認被上訴人與楊○○透過鄭莉欣欲與上訴人聯繫,然上訴 人卻拒絕與被上訴人及楊○○聯繫。又自被上訴人所提107年5 月16日、同年11月22日、109年4月2日以楊○○電子郵件信箱 發送之電子郵件,發出通知楊○○病危、過世、請被上訴人速 回之信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1-2、33、39頁),然 上訴人未曾回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又據證人楊○○於原審證稱:伊無法聯絡上訴人,輾轉查得田○ ○之聯絡方式後數度打電話告知楊○○生病,想見上訴人,田○ ○都說會轉告但均無下文,上訴人亦未回家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95至397頁)。再據上訴人配偶田○○於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之109年度家護字第1832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證稱:楊○○有託她朋友打 電話到伊辦公室,但伊不太理這些電話,這幾年斷斷續續都 有,伊都沒有回應。楊○○也有打電話給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 願意回去看他們,伊轉告並與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不回去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即109年12月8日訊問筆錄),足見被 上訴人與楊○○曾透過楊○○與上訴人聯繫,楊○○託友人多次打 電話至田○○辦公室均未獲其回應,其後楊○○終與田○○取得聯 繫,並央請上訴人返家探視楊○○,然上訴人與田○○經商討後 仍不願返家探視楊○○。至上訴人雖抗辯:伊一直有與楊○○聯 繫云云,然上訴人除提出其於97年1月24日傳送拒絕出借身 分證件辦理保險給楊○○之電子郵件外(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復未能提出其與楊○○另外聯繫之電子郵件或其他證據,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透過發送電子郵 件、透過賴莉欣與伊聯繫,亦有透過楊○○與田○○聯繫,而伊 未回覆,然實則伊一直與楊○○互動良好並無嫌隙,雙方間至 少能以電子郵件有聯繫,為何需透過他人聯繫?足見伊並無 長期不與楊○○聯繫之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稱與楊○○ 一直有聯繫等情,除提出其於97年1月24日傳送拒絕出借身 分證件辦理保險給楊○○之電子郵件,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已如前述。而楊○○及被上訴人固於97年間因保險事宜 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上訴人始以97年1 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拒絕出借,其後待上訴人仍不回應,再 以同年7月3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如不回應將申報其失蹤, 並真向警局申報其自89年失蹤乙節,固為上訴人不爭執。惟 楊○○及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失蹤,係於上訴人不再回復其等 所寄電子郵寄後不久,衡諸楊○○與被上訴人因久未與上訴人 聯繫,欲與上訴人見面,尤以楊○○於信件中仍提及:「PS: 我們將於2月1日到美國過年,有空過去大姐家一敘」(97年 1月8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可認楊○○與被上 訴人非僅係為向上訴人借身分證件辦理保險而已,尚存有藉 此回復、聯繫雙方感情之用意,然上訴人亦不回應,應認其 有不與楊○○聯繫之意,則楊○○以透過電子郵件方式、透過賴 ○○與上訴人聯繫及透過楊○○與上訴人配偶田○○聯繫轉達,尚 合乎常情,故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抗辯其與楊○○有長期聯繫云 云,應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上開電子郵件非由楊○○所發 送云云,然觀諸上開郵件均係由楊○○電子郵件信箱為xyz000 0000.com所發送,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家上卷第204至205 頁),況且不論內容為楊○○或被上訴人所為,均無礙於上訴 人長期未與楊○○聯繫之事實,已如前述,無從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⑷本院綜上事證,上訴人自94年起至楊○○死亡之日止,無故均 不曾以電話、視訊或任何其他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楊○○, 對楊○○之身體健康、生活起居不聞不問之舉;亦即上訴人自 94年2月與楊○○見面後,未曾再與其聯繫或曾有探視之情, 縱97年間再生爭執,被上訴人亦未曾回應,親為父女有何深 仇,竟長達十餘年不聯繫、探視?上訴人竟長達十餘年不聯 繫、探視楊○○,足使年紀逐漸老邁之楊○○精神上深感痛苦,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顯對楊○○精神上有重大虐待情事,應堪 認定。  ⒋至上訴人固抗辯:楊○○係109年3月31日因突發心臟病而驟逝 ,並無終年臥床現象,其縱然長年未為探視,亦非對楊○○重 大虐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稱:有次在桃園開車時,楊○○ 把車靠邊停,伊問楊○○「怎麼了」,不久楊○○就過世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7頁),又經證人楊○○證述:楊○○是開車 突然過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頁),雖可證楊○○並無終 年臥床之現象,但縱使楊○○並未終年臥病在床,上訴人並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楊○○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 上訴人所為不論楊○○是否臥病在床,對於其長年不為探視, 楊○○心理痛苦所為之感受,並無重大之差異,依前揭說明,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此仍足致楊○○感受精神上莫大 痛苦,應屬重大虐待之行為。故上訴人抗辯其所為非對楊○○ 之重大虐待云云,委無可採。  ㈡承上,楊○○是否曾因此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    被上訴人主張:楊○○死亡前,曾委請楊○○致電田○○,請其協 助勸說上訴人回家探視楊○○,惟隨即遭其拒絕,楊○○極為氣 憤,並已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則上訴人已喪失對於楊○○之 繼承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據證人楊○○於原審證稱:伊無法聯絡被上訴人,輾轉查得田○ ○之聯絡方式後數度打電話告知楊○○生病,想見被上訴人, 田○○都說會轉告但均無下文,被上訴人亦未回家,楊○○很生 氣的說被上訴人不回來就不要給她錢,伊也如實轉告田○○, 田○○說沒有要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7頁);又參 以證人田○○於系爭保護令事件時證述:楊○○有打電話給伊詢 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回去看他們,伊轉告並與被上訴人討論 後決定不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訊問筆錄),以及證 述:似乎是在前年,有一次楊○○打電話給伊說楊○○的遺產很 多,如果上訴人不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就不要來分遺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95頁訊問筆錄),復佐以楊○○於上訴人拒 絕出借身分證件辦理保險時,業已於97年3月2日傳送:「慧 :您好,我們養您、教育您(受高等教育)現在只是要您的 身分證影本而以(從事保險用),而且十足補您稅金,我們 等您十天後,沒收到您的身分證影本,我們就知道臺北房子 及桃園市的豪宅以及幾千張股票的處理原則」等語,有楊○○ 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可 見楊○○之前已因上訴人之行為,提及處理名下財產之原則, 自有可能再以名下財產或遺產不遺留給上訴人而請上訴人回 家探視之可能。而楊○○所稱不要把錢給上訴人,既非欲於生 前有何分配,佐以有權決定上訴人是否可受分配遺產者為楊 ○○,則楊○○所述:如果上訴人不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就不要 來分遺產等語,應係聽聞自楊○○所言,楊○○曾表示上訴人不 得繼承其遺產。  ⒉再自被上訴人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6年6月22日出具診斷 證明書,診斷楊○○有記憶力減退、阿茲海默氏症,自104年1 2月10日起在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 之病歷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5頁、卷二第119、151、2 51頁)。又楊○○於107年11月9日因左單側肢體感覺異常中風 症狀急診就醫,疑似中風,並有失智、腦萎縮、肢體無力, 並需家屬看護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1至567頁、本院卷第171至175 頁);楊○○於108年11月28日、29日因噁心、嘔吐急診就醫 ,診斷高血壓、暈眩、阿茲海默症就醫,亦有長庚紀念醫院 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69至589頁) ,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在上訴人長達十餘年未與楊○○聯繫之 情形下,且楊○○已罹有前述病症,年紀逐漸老邁,其亟欲與 上訴人見面,然上訴人仍未從其所願,楊○○失望之餘明示被 上訴人不得繼承。故被上訴人主張楊○○曾表示上訴人不得繼 承其遺產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抗辯:楊○○曾於109年4月23日傳送訊息給伊,請伊 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程序;被上訴人亦於109年5月13日曾 傳送訊息給伊,請伊若有意願繼承,則至桃園辦理繼承手續 程序,是被上訴人及楊○○於楊○○死亡後,仍肯認伊之繼承權 ,否則不會有此表示云云;惟查,前開聯繫之日期係109年4 月23日、109年5月13日,距楊○○死亡不久,被上訴人認以上 訴人拋棄繼承方式來辦理即可,不須大費周章向法院提起確 認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亦不需特別跟上訴人告知楊○○ 稱不讓其繼承之事,以維持上訴人對楊○○追思之情,較為妥 適,所為之前開言語,非無可能,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楊○○ 知悉民法喪失繼承權規定之要件,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楊○○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4

KSHV-113-家上更一-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其戶籍、就學、醫療事 項、才藝學習、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 福利、保險(含健保)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需告知被 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事 非訟事件,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將前開訴之聲明變 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達 6個月以上為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併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見卷第131頁)。經核原告請求、追加備位聲請之家 事訴訟事件及數家事非訟事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7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 女)。兩造婚後,被吿物質需求漸增,105年間因被吿欲進 行醫美手術,但原告無有足夠收入供被吿花用,被吿不顧原 告反對而逕從事傳播工作。108年起迄112年間,兩造爭執頻 起,被吿經常以「智商低」、「你有病」等語羞辱原告,並 動輒向原告提出離婚,曾僅因原告下班後顯露疲態而遭被吿 指責、要求離開,甚以蛋糕丟擲原告、摔物品,以使原告屈 服。於112年下半年,因被吿之舉已逾原告能容忍之程度, 原告遂提出離婚,被吿僅回以係原告行為導致等語。112年1 0月間,被吿藉割腕方式企圖挽留原告,反肇致原告精神上 生極大壓力,而遷出至原告堂弟住所居住,原告後於同年10 月10日返回兩造共住居所與被吿生活。同年10月19日,兩造 於桃園市中壢區公十公園散步,原告仍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且無維持意願,被吿竟以:你去跟小孩說我去外面找男人了 等語回應,旋即跳入公園湖泊,原告報警後,經消防人員到 場救護處理。嗣112年11月間,被吿數次僅因情緒不佳便持 刀作勢割腕、自殘,子女亦曾見此情,原告及子女均阻止之 ,然亦使原告及子女精神上因此受有莫大壓力。迄113年2月 間,被吿動輒質疑原告行蹤,甚在原告汽車上裝設定位器, 原告不願繼續忍受被吿任意質疑、監看之行為而遷離兩造共 住居所,並與堂弟同住迄今。嗣原告於提起本件後,被吿於 113年4月14日至原告堂弟淡水住處,質問原告為何將汽車出 售,辱以「我要看清楚你醜陋的嘴臉」並出手將原告口罩扯 下。  ⒉原告與訴外人丁○○於就讀五專時即已熟識,雙方家人亦有往 來,丁○○視原告如兄長,子女更稱呼丁○○為姑姑,原告與丁 ○○並無任何男女情愫。於100年間原告引介丁○○至原告公司 任職後,因丁○○無有駕照,公司又位處腹地甚廣之台北港內 ,丁○○多搭乘公司交通車或同事便車,因此原告偶有順路搭 載丁○○上下班之情,此為被吿所知悉,惟被吿竟訛以此情作 梗,陳稱原告與丁○○有染,惟原告要無有何與丁○○間逾越一 般正常男女分際交往之事,原告因丁○○給予子女紅包而於春 節期間至丁○○家回禮,因丁○○家人之盛情而留步,亦不過是 一般春節習俗而已。反而被吿擷取片段之對話紀錄,多次質 疑原告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舉,更有上開不理性舉措,然正係 此況使兩造婚姻感情漸受斲傷。  ⒊原告並非僅因被吿於112年9月後之種種行為為由訴請離婚, 乃被吿遇事未能理性,原告之人格尊嚴、隱私長期不受被吿 尊重,被吿不時以羞辱言詞貶低原告、不思理性溝通,反動 輒以精神騷擾、侵害隱私或自殘等家庭暴力方式讓被吿因此 畏懼而需聽從被吿之意,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外,而原 告長期處於極大心理壓力,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堪認兩造婚姻互愛、互信及互助目的已喪失,有難以 維持之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子女從小由兩造共同照顧,因子女與原告同性別、親子互動 良好、互相尊重。被吿前有自殘等不理性舉動,子女亦傾向 與原告共同生活,另有原告之母可為親情系統以協助照顧子 女,為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又兩造縱離婚仍無解於被吿對子女仍應負扶養之義 務,依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桃園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為計算子女每月扶養 費之基準,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則各為平均,故請求被告 應自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日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2,094元,並交 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㈢關於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自113年2月28日搬離兩造共住居所,分居迄今已10月餘 ,兩造感情已破裂而無法繼續維持,彼此間已無法互信互愛 ,故除維持上開主張為先位聲明,再依兩造既事實上未同居 達六個月以上,無論不同居事實可歸責何造,兩造已無法相 互信賴,求准改依「法定財產制」關係,俾兩造確保各自財 產之所有、管理、處分權,減少不必要困擾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⑶請求酌定被吿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⑷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9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管理支用。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備位聲明   ⑴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⑶請求酌定被吿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⑷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9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管理支用。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  ⒈被吿不曾從事傳播工作,亦未對原告為言語上之羞辱,或有 不當舉動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等情,原告指稱被吿對其有不堪 同居虐待一節,並無實據。  ⒉兩造婚後十餘年仍相愛和睦,然原告自109年間時常接送同事 即丁○○上下班,此情經被吿發現,原告承諾會與丁○○保持適 當距離。詎料,於112年9月5日丁○○前配偶聯繫、告知被吿 ,被吿始知原告有繼續維持接送丁○○返家一況,被吿質問後 ,原告雖立即道歉及給予承諾,卻依舊故我,與丁○○維持親 密互動;兩造於113年農曆春節期間本預計一同返回大陸探 親,被吿卻反悔而未同行,並於被吿離臺期間,以回禮丁○○ 給予子女之紅包為由,數度前往丁○○住家,益徵原告與丁○○ 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被吿於知悉原告與丁○○ 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而原告提出離婚後,身心出現問題而 有重度憂鬱,始有自殘、自殺或無法控制情緒之行為,詎原 告卻倒果為因,將被吿身心問題視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卻不思關心、協助被吿,甚原告於113年2月28日竟拋妻棄子 搬出兩造共住居所迄今。兩造婚姻雖有破綻,但係肇因於原 告與訴外人丁○○之不倫行為,而被吿已能理解原告之壓力, 並提議兩造進行婚姻諮商,卻遭原告拒絕,被吿已盡相當之 努力以修補兩造關係。而縱原告有上開外遇情事,被吿仍期 待原告回歸婚姻及家庭,且為避免兩造關係惡化,被吿亦因 此於113年5月僅向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未 向原告主張。由上可見,被吿仍有心維繫兩造婚姻,所生破 綻仍有回復之可能;縱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就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認為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被吿則 無責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子女自出生起迄今,由被吿作為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緊密 ,原告因工作而需每日往返於新北市八里區與桃園市中壢 區,甚少有時間陪伴子女,過往缺乏親職經驗;又原告於1 13年2月28日遷出與被吿、子女之共居住所後,子女與被吿 同住並由被吿照顧迄今,考量繼續性原則兼衡子女之真意 ,應由被吿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97年9月17日結婚,並於98年3月11日辦理登記,共同 育有子女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原同住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13樓,原告於112年10月初搬離前址,於同年月 10日搬回,復又於113年2月28日搬離前址迄今等情,有兩造 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 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金錢需求而曾從事傳播工作,婚姻期間遇有 不順即對原告出言辱罵,兩造感情漸生嫌隙,又被吿訛以原 告與他人有曖昧,原告已頻頻退讓,被吿卻依舊不尊重原告 交友權利,雙方顯已失信任關係。嗣被吿因此提出離婚訴求 後,被吿卻以自殘、自殺等精神上暴力行為脅之,原告實已 不堪忍受,故發見被吿於原告車輛上裝設定位器後,即決定 於113年2月28日搬離中壢區房地而與被告分居至今等情,除 據原告陳述歷歷外,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 證明書、錄音暨錄影檔及對話譯文、與原告胞姐方佳文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則以其極端行為係因原告可能與 他人有不正當往來,導致自己出現重度憂鬱症狀,才會有自 殘與自殺行為。現今被吿已認識到自身的錯誤,希望能修補 婚姻裂痕,挽回婚姻關係等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吿曾為金錢所需而從事傳播工作,原告自斯 時起即有離婚意思,然原告陳以:當時我載她至竹北從事傳 播工作,即便我不願意,但我薪水不高而無法負擔醫美費用 ;被吿當時所得一部分用在家庭開銷、一部分存起來、一部 分被吿用作醫美;是後來被吿母親以小孩相勸,我才沒有離 婚等語。自原告前開所陳觀之,既被吿從事傳播工作一情, 原告初始即已知情,甚至搭載被吿進行傳播工作,不見原告 有何受辱或憤慨之舉,反而將被吿從事傳播所獲金錢等同一 般家庭收入視之而為分配、運用,堪認兩造婚姻當時並未因 此生有破綻,況被告對曾從事傳播工作一節予以否認,而原 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遽予採信。  ⒉原告因婚姻期間長期不受被吿尊重,原告提出離婚後,被吿 卻以自殘、自殺行為相脅,致原告處於壓力與恐懼中,夫妻 間互信、互諒關係盡失,已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   ⑴被告對原告之不尊重行為已造成婚姻關係之破綻:   審諸原告所提其與原告胞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卷第135至1 46頁),可見原告自108年3月起至原告搬離兩造共住居所前 ,即時常因兩造爭執諸如兩造及子女出國之地點、兩造政治 立場歧異、觀看戲劇後之感受、氣炸鍋未清潔乾淨等事,而 受被吿辱罵或斷然以與原告個性不合而要求離婚等況,向原 告胞姊訴苦,已觀兩造婚姻期間之日常互動衝突不斷,姑且 不論爭執原因及對錯,然已足見原告於內心受有委屈、苦悶 情緒而需緩解、尋找自身情緒之出口時,其僅能尋求其胞姐 給予安慰,未有能與理當是最親近之人之配偶即被吿訴說之 可能甚至是意願,見此端倪不難想見雙方早從過往即有溝通 上之不順暢,雙方並無情感及對話、溝通之交集歷時已久, 原告所述兩造婚姻破綻早在被吿懷疑原告與他人有逾越男女 關係之分際前已悄然而生,兩造夫妻關係早有損傷一節,應 堪採信。  ⑵兩造夫妻之互信關係已破裂:   縱被吿辯稱其不理性之舉乃因懷疑原告與丁○○有逾越男女分 際之交往所導致云云,然即便原告與丁○○間過從甚密而使被 吿對兩人友誼關係起疑,惟原告就此情除一再向被吿保證會 與丁○○保持距離並表達歉意外,亦表示其與丁○○之間為認識 已久之朋友關係而已,此均有被吿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 ,已見原告並無漠視被吿情緒,願意理解被吿感受而有修補 之作為,被吿逕指不理性之舉緣自原告外遇實則過度簡化其 不理性行為之動機,要屬無據。而婚姻關係之核心價值即是 互相信任,原告自認清白無污,若遭被吿無端持續質疑而不 被信任,本即會造成雙方信任基礎逐漸瓦解,難以維繫健康 的情感往來,亦使受到懷疑之原告感到壓力、委屈及誤解。 甚被吿於他院對丁○○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兩造關係豈不更 加緊張、疏離,縱被吿陳其因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始未對 原告一併請求,然被吿此舉不即是認定丁○○與原告間必有逾 越男女分際之交往始為訴訟上之主張,意即對原告所陳與丁 ○○間僅是朋友關係之說法不為採信,既然如此,兩造關係自 然會更加脆弱,何得以說明未對原告主張一節,所造成兩造 感情間之隔閡、疏離,能藉由此舉,證明仍有回復之可能。  ⑶被告自殘、自殺行為對婚姻之影響:   原告主張被吿於112年10月至11月期間有割腕自殘、跳湖行 為,原告遂搬離兩造共居住所,後因仍無有維持婚姻意願, 於113年2月28日搬離兩造共住居所迄今等節,被告固不否認 上情,惟辯稱:那時因患有重度抑鬱症,我有向原告反應, 但仍沒有回應,再加上原告給予的冷暴力,使我有結束生命 的想法;我有跟原告說給我們4至6個月時間,如果真的相處 不下去再離婚,雖然原告因此有返家,但仍持續表示要離婚 ;為何會跳入湖裡的詳細情況不記得了,但我有對原告說如 果我失去生命他會感到後悔嗎,原告回不會,我就說如果要 離婚我無法承受,我就跳進湖裡了等語。經查,雖被吿辯稱 其所為乃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所致,惟若被吿係因病症影響而 有此等舉措,卻未見被吿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被吿片面 陳述即予認定自殘、自殺行為為被吿無從控制,不屬被吿因 情緒而生之不理性行為。再衡諸原告於112年9月向被告口頭 表示想要離婚後,被告本應理性就雙方離婚議題予以溝通或 於當時進行婚姻諮商,合作共謀應對之方法,被吿卻捨此不 為,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持刀自殘、自殺甚至跳湖 ,該等行為皆已超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家庭衝突程度,對原 告身心自是造成莫大傷害,是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採信。而 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後,以自殘、自殺等極端行為威脅原告 ,此舉不僅無從改善兩造間的關係,被吿未能理性以對,竟 因無法控制情緒而以傷害自己身體之方式應對原告之訴求, 不過更使原告相信兩造已再無有效溝通之可能,亦因此對原 告造成更巨大之心理壓力。況夫妻間本以平等、尊重之基礎 上為坦誠之溝通協商為應當,被吿此類威脅性行為已使原告 喪失對婚姻的安全感與信任感,夫妻間基本的互敬互重已經 失衡,婚姻關係基礎因此遭到侵害、崩解,自不難想見。此 外,被告雖否認其於原告車輛有安裝定位器的行為,並以原 告所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惟若屬實,此舉已嚴重 侵犯原告隱私權,亦表明被告仍缺乏對原告之基本信任,並 欲以控制、侵害隱私之方式維繫婚姻,自非適當應為之舉。 縱被吿實並未有裝設定位器之情,然承上所述,兩造已無互 信,雙方間之溝通已然惡化,原告因被吿屢屢質疑而亦開始 懷疑被吿有過度控制、監視之行為,兩造關係中信任、溝通 及情感往來已全然變得緊繃而不安全,婚姻已生不可逆之損 害。   ⑷兩造婚姻已無修復可能性:   儘管被告表示仍希望修復婚姻,但從被吿行為模式及兩造互 動來看,婚姻中核心的信任、尊重與安全感均已蕩然無存。 原告亦明確表達無法再對婚姻關係抱有期待,離婚之意甚堅 ,且雙方至今仍未能修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原告更 於113年2月28日逕自搬離共同住處迄今,此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 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雙方的互信基礎顯 已崩解,無法期待其婚姻有復合之可能性。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屬有責,僅責任程度不同 而已。  ⒊綜上,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審 酌兩造自113年2月28日分居迄今,已將近1年未共同生活, 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然此期間被告並無何實質修復兩造婚 姻破綻之具體行動,故認兩造應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 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前述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之部分及備位聲 明之內容,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生子 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答辯無有離婚意願,自無從為任何 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即屬有據。  ㈡本院參酌卷內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之訪視報告(見卷第60至67、94至99頁),及原告、 被告之陳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且不排斥 與他造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並均願尊重子女意見,讓子女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卷第149頁),復 審酌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子女無論在 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及考量共同行使 親權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 傷害,促進兩造與子女和諧相處,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 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從 而,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見、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親子間互動情形,酌定 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 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因認關於子女戶籍、就學、醫療事項、才 藝學習、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福利、 保險(含健保)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 故認得由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單獨決定,惟事後應告知 被吿,供其知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㈢復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部分,兩造均陳已無藉法院酌定 之必要,子女就讀國中且能自行與兩造協議會面交往之進行 等語(見卷第150頁),爰不另為酌定子女與被吿間會面交 往方式之進行,併此敘明。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復無其他資產,兩造 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上 ,然無解於被告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 ,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以子女現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16頁),故 原告主張以上開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應屬可採。惟本院衡酌原告審理中自陳被吿得按自身能 力負擔子女扶養費即可,被吿亦表明可按月負擔5,000元之 子女扶養費,其餘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亦表同意(見卷第 14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 尚屬合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 為兩造所自行約定由原告承擔如上,為此,尊重兩造之自行 約定,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且為確保子女成年前之生活所需 ,併依職權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逾期不 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子女之權益。又關於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 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 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4

TYDV-113-婚-263-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改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許昊宇;嗣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 定丙○○、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 昊宇部分,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 相對人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 籍遷徙登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 助學貸款、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 須通知聲請人。孰料,相對人自上述調解成立後,屢以聲請 人遲延給付丙○○之扶養費為由,阻止聲請人探視丙○○,相對 人之妹亦有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之情,致聲請人迄今僅 能與丙○○會面交往3次,相對人顯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再丙○○年幼且為女性,較依賴聲請人,已多 次向聲請人表達希冀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再婚,依其現 況尚難同時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維持共同行 使親權,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雙方在本院調解離婚時,已約定由相對人 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每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6,000元,惟聲請人數度無故變更給付時間及 金額,並對此置之不理,致相對人無法依約使丙○○與聲請人 會面;相對人不反對聲請人探視丙○○,然因丙○○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對丙○○之管教較為寬鬆,使丙○○欲至聲 請人處遊玩,倘丙○○親自表達欲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亦予 尊重,然聲請人仍須確實負擔已約定之丙○○扶養費,本件無 聲請之必要,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許昊 宇;嗣雙方於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丙○○、 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昊宇部分 ,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相對人乙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籍遷徙登 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須通知聲 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應視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 照顧者,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等事實存在? 五、經查:  ㈠依首開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夫妻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親權應否裁准改定,應視取得親權之一方或雙方於嗣 後是否發生「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等事實。雙方各項主、客觀條件之比較,固亦為審酌 親權歸屬之重要標準,然若不該當上述改定親權人之構成要 件,法院實不宜反於兩造當初之約定,而依他方之聲請為親 權人改定之裁判,於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或其家屬)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致對丙○○不利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雙方之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3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11 7至120、175頁);然查上揭對話記錄內容,均係雙方對聲 請人給付丙○○之扶養費是否遲延致生爭執,無法逕認相對人 就此有妨礙或阻擋聲請人探視丙○○;又聲請人所提丙○○所書 「媽媽我想妳」之字條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亦 僅能證明丙○○對聲請人之孺慕之情,而無法遽認相對人確有 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交往,聲請人上述主張,殊難足採 。  ㈢為瞭解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 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實地訪視,然 查無相對人不適任丙○○親權人之情,且經該協會評估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規劃後,認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與照護環 境較聲請人穩定,且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未來具體 教育、照護計畫,故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相對人 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上開協會113年8月29日花兒家字第 1130000573號函所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本院因認 相對人111年7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時之生活型態、經濟狀 況及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程度,於今尚無明顯差別,則丙○○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既係兩造之協 議,在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宜依當事人一方 之聲請再予改定。  ㈣另未成年子女丙○○已於社工訪視時就本件陳述其意見,且考 量丙○○年紀尚幼,為避免丙○○陷入父母忠誠兩難之情,不宜 由本院再行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 陳述內容,理由如下:   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欄揭示「有關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 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 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 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 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 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再者,使未成年 子女陳述意見,非僅簡單聽取其意見,於未成年子女有形 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 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其意見流於形式」、「若原審未使 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 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 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 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 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 見為不適當者外,抗告法院仍應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 會。縱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然為使未成年子女 對原裁定是否妥適、正確表示意見,或為了解原審裁定後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是否已有變更,抗告法院仍應使未成年 子女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意 見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   ⒉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是否有與一方同住或相處之意 願等意見迥異,爭執不斷,然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人非僅 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唯一判斷依據,尚須綜合兩造、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客觀情狀,以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妥;而丙○○僅甫年滿9歲之兒童,由上開訪視評估報告 所載丙○○陳述內容觀之,縱其能表達意見,然客觀上本事 件實已超出其年齡之判斷,其應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 影響,況倘本院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除使丙○○之說法 有受雙方影響之虞外,易使丙○○陷入因父母忠誠衝突之兩 難境地,徒增丙○○心理壓力,則本件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障礙尚未除去,從而,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認使未成年子 女丙○○到庭陳述意見顯不適當,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陳 述內容;惟本院作成裁定之結果,已就未成年子女之陳述 為判斷,並作為裁定考量之因素,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乃親權之「改定」事件,而非親權之「酌定 」事件,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上開訪視報告之記載,綜 合兩造之人格、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兩造與子女間之互動 、情感依附狀況,及丙○○之年齡、性別、意願等一切情狀,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丙○○仍由兩造共同監護 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兩造先前調解所約定之前開協議,應予維持,故本件聲請 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任丙○○之親權人,或維持共同行使親權 ,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於無婚姻關係之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而由一方任主要照 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實際上與未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相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避免兩造再因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致生齟齬,且能兼顧聲請人之母愛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 權酌定聲請人與丙○○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一、丙○○滿12歲以前:  ㈠平常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8時起,前往相對 人住處與丙○○會面,並接丙○○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星期日 下午8時止,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寒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項期 間外,聲請人於丙○○寒假期間得有1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請 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則 以放寒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 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10日下午8時止,再 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自民國114年起,每逢民國紀年之 單數年,丙○○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春節(除夕、正月初一、初 二、初三),並算入寒假共同相處之期間內,其餘時間則與 相對人共度農曆春節。  ㈢暑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二項 期間外,聲請人於丙○○暑假期間得有3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 請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 則以放暑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 住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30日下午8時止, 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丙○○滿12歲以後:   兩造應於丙○○滿12歲以前3個月內,在尊重丙○○意願之基礎 上,自行協議對於丙○○的親權行使方式(包括親權人之改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之變更等),如 協議不成,應由其中一人聲請法院處理。 三、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2025-01-23

HLDV-113-家親聲-9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社工 受安置人 甲95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甲987 (同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959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59、甲987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59、甲987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對照表)。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經調查甲959F施用毒品屬實,評估甲959F身心狀態無法穩定 提供甲959、甲987三餐飲食及穩定就學,另甲959、甲987目 睹甲959F施用毒品,已讓兒少處於危險情境中,恐有遭受毒 害之虞。甲959F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勒戒服刑至113年5 月10日出監,目前生活及經濟尚未穩定,親職功能尚需提升 ,基於兒少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為提供甲959、甲987必要 之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又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9頁)、戶役政資料(同卷 第10~12頁)、姓名對照表(同卷第13頁)為證,另有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同卷第14頁)可參,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 ,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同卷第15~16頁)可佐。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受安置人雖均表示,若法院認有必要而通知受安置人到庭 時,受安置人願意到庭陳述,然因受安置人業以書面表達同 意接受安置之意願,且適逢農曆春節(自114年1月25日星期 六開始放假至2月2日星期日共9日),是本院來不及安排在此 次延長安置裁定前,聽取受安置人之陳述,若受安置人希望 能當面向法官陳述意見,請聲請人於下次聲請延長安置時, 預留至少14日之聯繫作業期間,以利安排庭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2

TCDV-114-護-44-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B○○(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上開子女之重大醫療事項應 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B○○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B○○。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為金錢 爭執,已分居達半年以上(嗣兩造於113年9月23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偕同B○○離家迄今,聲請 人無法穩定與B○○會面,請求共同行使A○○、B○○之親權,由 其擔任A○○、B○○之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負擔A○○、B○○扶 養費;如法院裁定一人監護一名子女,則不向相對人請求子 女扶養費,然希望讓子女間每週相聚一次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A○○、B○○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然如裁定 一人監護一名子女,即不向聲請人請求子女扶養費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四、經查,兩造婚後育有A○○、B○○,嗣於113年9月23日於本院以 113年度家調字第308號及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9號成立調 解離婚,並約定暫由聲請人擔任A○○之主要照顧者,暫由相 對人擔任B○○之主要照顧者,自113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兩造與上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該調解筆錄附表, 然就上開子女之親權未能達成協議,同意由本院酌定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兩造及上開子女 ,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穩定工作收入,過去為主要照顧者 ,本身亦有照顧意願,但考量其經濟能力與照顧資源,並不 足以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照顧時間亦難以負荷,故在 尊重A○○之意願下,繼續維持由聲請人照顧A○○之生活並無不 宜;相對人雖具備照顧二名子女之意願,但其尚未有明確具 體照顧計畫,聲請人亦擔心若由相對人同時照顧二名子女, 會導致聲請人探視受阻,考量B○○有過動早療需求,現階段 都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也能與相對人融洽相處,相對人及其 家人都可提供足夠之照顧,後續維持繼續由相對人照顧B○○ 之生活並無不宜;觀察A○○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很緊密,因A○○ 於單獨訪談過程中很緊張,會積極找尋聲請人,而聲請人均 會給予陪伴與鼓勵,提供安全感。觀察B○○與相對人家人都 能親近互動,也可單獨與相對人家人外出購買早餐,其亦能 輕鬆面對相對人,對於相對人家人具備信任與熟悉感;建議 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並維持一人監護一名子女之現況生活 ,但考量手足間之情感維繫,建議可透過高密度的會面安排 ,增加手足間之相處機會(參卷第77頁)。   六、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1 13年12月26日及114年1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 (一)聲請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上開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亦坦言在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之情 形下,才有能力同時照顧上開子女。倘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 子女,同意按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之會面交往 方案執行會面。家調官向聲請人說明親權與會面交往之定義 後,聲請人仍表示為避免未來會面交往受阻,希望共同行使 親權,但能接受相對人單獨決定子女學籍、戶籍、開戶等事 宜。嗣家調官再次向聲請人說明單獨與共同行使親權之差異 ,並說明相對人未來可能偕同B○○搬遷至桃園生活,兩造住 所距離甚遠,且缺乏密切溝通,倘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能 造成二名子女重大事宜處理上之延誤,聲請人則表示如能增 訂其在未來能參與B○○學校之重大活動(如畢業典禮、母親節 )及能偕同B○○出國之會面方式,其可同意與相對人個別單獨 行使子女親權。 (二)相對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上開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僅同意重大醫療 行為由雙方共同決定,其餘仍希望單獨決定。另外,希望聲 請人按苗栗縣一般標準給付扶養費。倘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 子女,同意按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之會面交往 方案執行會面。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 附表會面交往方式增加聲請人能參與B○○學校之重大活動(如 畢業典禮、母親節)及聲請人能偕同B○○出國遊玩,但僅同意 在B○○就讀國中後,才能由聲請人偕同出國。 (三)聲請人讓A○○上舞蹈課、鋼琴課、跆拳道、桌球課、安親班 ,再加上基本學費、伙食費及日用品,每月約需1萬8千餘元 支出。因聲請人每月尚需繳交房貸、車貸、自身生活費用, 經濟狀況入不敷出,可能較難同時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而相對人每月收入4萬5千元,但有借款20萬元未清償, 目前有約5、6萬元之儲蓄,自述每月繳交最低還款金額後尚 能儲蓄,扶養二名子女並無問題。據家調官觀察,聲請人雖 表示經濟困難,但能支應A○○諸多才藝課程費用,而相對人 雖表示自己經濟尚有餘裕,但存款僅剩5、6萬元且尚有債務 未清償完畢,評估現階段父母經濟狀況均不足負擔二名子女 之養育。倘A○○、B○○均能適應現行生活及附表之會面交往方 式,父母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之模式或許能避免對兩造經濟狀 況造成過大壓力,故兩造共同行使A○○、B○○之親權(得僅保 留重大醫療行為為共同行使親權之事項),主要照顧者維持 現狀,由聲請人主要照顧A○○、相對人主要照顧B○○並無不妥 。 七、本院綜核前開事證,認兩造自A○○、B○○出生後迄今均曾分工 照顧子女,兩造同等關愛A○○、B○○,上開訪視報告雖評估認 兩造以共同行使親權,並各自單獨監護一名子女之方式,應 較能符合A○○、B○○之最佳利益,惟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 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 子女適應新生活之前提下,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 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對子女身心發 展造成不利影響,本院審酌兩造在婚姻生活中及離婚、分居 後所生之對立與衝突,目前尚無法建立友善溝通管道,均透 過第三人協助才得以促成共識,且相對人計畫未來搬遷至桃 園生活,讓B○○至桃園就學(參卷第75頁),如由兩造共同行 使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 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子女有不利影響 ,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參酌A○○、B○○與兩造之 互動,A○○與聲請人關係緊密,B○○能輕鬆自在與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庭相處,A○○當庭表示平時由聲請人接送其上下課, 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生活,B○○則表示喜歡與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庭同住,希望平常也能這樣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及 本院114年1月15日庭訊筆錄在卷為憑。A○○與B○○分別已年滿 7歲及5歲,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其意願自當尊重,考量上開 子女之身心撫育及意願,認A○○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B○○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關於上開子女之重大醫療 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更符合A○○、B○○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八、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A○○、B○○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審酌A○○、B○○對兩造而言同屬至親,兩造過往照顧經驗 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同住之一方定 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 兼顧A○○、B○○人格之正常發展,並修復父女、母女親情,實 有讓兩造探視A○○、B○○之必要。嗣兩造亦就子女會面之時間 及方式達成大致共識如本院114年1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 ,然就聲請人得偕同B○○出國旅遊一事有不同意見,相對人 認應待B○○就讀國中後,才能由聲請人偕同出國旅遊,聲請 人則認不應有年齡上之限制,本院審酌相對人不同意B○○在 就讀國中前與聲請人一同出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 自由之權利,不符合B○○之最佳利益,核無足採。從而,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酌定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 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A○○、B○○,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十、末了,法院特別叮囑的話:子女親權事件法院之最終裁處, 本質上無關乎兩造官司之勝敗,毋寧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取捨。而衡諸我國社經條件、福利措施、兩造經濟能力與 互動模式,亦難仿效他國鳥巢監護,以子女為中心,尋覓適 當之生活與教育住所,由父、母各自輪流前往共住與照顧, 而免子女奔波於父、母兩地之間,是無論單獨或共同親權, 僅能以父、母一方為主要照顧者,另一方行會面交往權。查 兩造雖經本院力促和解未果,但仍相當理性等待法院裁決, 亦屬難得。惟兩造已離婚,對於子女渴望健全家庭,擁有一 份完整的愛,已不可得,子女傷害之深淺久暫,兩造未來之 互動與成熟看待是為關鍵。因此,若兩造仍執著於官司勝敗 ,未能本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則無論法院裁處如何,最終 之惡不僅由父母承擔,也可能斲喪子女之一生,實不可不慎 ,日夜惕勵。而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 以為勝。實親權者,其「義務」責任大於「權利」取得,如 濫用或疏忽,不僅親權可被停止,受罰納鍰、強制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若子女對他人為民事侵權,更須擔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幸觸法淪為非行少年,亦可能被命接受一定時數親職 教育或負擔一定數額教養費用。果此,他造亦得聲請法院改 定親權或主要照顧之權利。因此依本裁定取得親權或主要照 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認贏得官司,將孩子當成戰利品, 納入己有,忽視另一方無從或缺之父愛或母愛;行使會面交 往之一方,不可忘記孩子仍需要你或妳的關心與適當陪伴。 在這漫長子女成長階段,失去完整家的孩子,不能再失去唯 一的父與母,如何共同陪伴孩子健康成長,是親權的主要意 義與內涵,也考驗著父母雙方之高度智慧。捨此,「愛不是 真愛,擁有也等於失去」;而「恆久忍耐又有恩慈、不求自 己的益處、不輕易發怒、不計算人的惡、凡事包容、凡事盼 望」才是愛的真諦。給孩子真正的愛是每一個父母的責任, 婚姻中需要,離婚後更不能或缺。兩造若能成熟理性的陪孩 子走過這段艱辛的歲月,則親權行使或會面交往過程之波折 與煎熬自能迎刃而解,棄此不由,藉故不斷興訟或持續爭奪 ,孩子最終將成最大受害者,希盼兩造念茲在茲。 附表:兩造得按下列方案與未成年子女A○○、B○○行會面交往。 一、會面交往時間:   (一)一般會面交往期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全家便利商 店金湖門市接回B○○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 時將B○○送回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    2.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7-11便利商 店館南門市接回A○○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 時將A○○送回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 除夕上午10時至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接回A○○會面、同 宿,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A○○、B○○送至7-11便利商店館 南門市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初五下午20時將B○○送回 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交予相對人;民國單數年,聲請 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接回B○○會 面、同宿,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A○○、B○○送至全家便利 商店金湖門市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初五下午20時將A ○○送回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交予聲請人。農曆春節期 間,一般會面交往暫不適用。 二、會面交往方式:   (一)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方式等, 倘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仍以本會面交往方式所載執行。   (二)子女之交付地、聯繫方式、就讀學校有變更時,兩造應 隨時通知他方。   (三)兩造應告知他方關於A○○、B○○學校之重要活動時間(如: 畢業典禮、父親節、母親節等),並同意他方到校參與。   (四)兩造之親友得陪同會面交往。倘兩造因故法親自接送A○○ 、B○○,均得委由成年親友協助接送。   (五)兩造若欲取消當次會面交往,應提前2日通知他方。倘未 通知且無故遲誤1小時未前往接回子女,視同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   (六)兩造得與A○○、B○○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 、通信等行為,但不得影響A○○、B○○就學及日常作息。   (七)兩造均得偕同A○○、B○○出國遊玩。若有出國遊玩計畫, 應提早至少一個月與他方協商會面交往時間,他方不得 無故拒絕。 三、兩造應遵循事項:   (一)兩造交付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二)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 盡保護教養義務。倘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時通 知他方。   (三)兩造與子女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除造成子女身心 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   (四)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教 導子女仇視他方。   (五)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   (六)兩造如變更住所應通知他方,接送地點則由兩造協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2

MLDV-113-家親聲-1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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