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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郭芮安 兼 法定代理人 郭貞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 告 黃艷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黃揚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上午十 一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26

PTDV-111-訴-697-202503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聯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安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95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 5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4-苗簡-18-202503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祥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游適銘,嗣變更為胡曉嵐,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3頁),經核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主體及鐵皮增建部 分,自104年12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1.33平方公 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主體興建前已為放樣勘驗,落成時並 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情事。鐵皮 增建部分雖占有系爭土地,惟僅約53平方公尺,並非81.33 平方公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系爭土地自民國66年10月13日起,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管理。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主體與增建部分,於104年12月1日前即 已存在,建物樓地板面積與現況同。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 表所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何?  ⒈經查原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嗣經國土 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系爭原圖上,然後依據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地籍調查表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做成鑑定圖,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主體占有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3.46平方公尺,鐵皮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77.87平方公尺,合計81.33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2月29日函附 鑑定書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0、144至146、166至1 78、184至18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土地,辯稱:系爭建物主體興建、落成 歷經放樣、勘驗與第一次測量,均無越界情事,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圖根點Q5之認定有誤云云。經查:  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系爭建物竣工圖(見原審卷一第312頁 )等相關資料並審查完畢後,於79年5月3日核發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士林地政事務所則於79年7 月17日就系爭建物為第1次測量,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 繪,當時系爭建物主體並無逾越其基地與系爭土地間地籍線 (見原審卷一第390、392頁)。國土測繪中心則於110年12 月22日測繪時,則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 以各圖根點測設編號Q5圖根補助點位置,作為施測系爭土地 、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之依據,發現系爭建物主體外緣實地位 置與上開竣工圖、第1次測量成果圖均有不符,系爭建物主 體已逾越該地籍線而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83頁)。則據此足證士林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建物測量31年後,因測量工具技術之進步,經國 土測繪中心以更精密儀器施測結果,始發現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共81.33平方公尺。故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7月17日 之測量結果,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士林地政事務所曾於97年9月5日於系爭土地實施複丈,於97 年9月18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1.1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嗣於98年2月16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則更正載明為84. 65平方公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頁),其測量面積固然 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增建部分占有面積77.87平方公尺部分 不同。惟依上開97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士林地 政事務所係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與現場指界範圍測量,建築線 或道路邊緣線則以建築管理機關指示(定)為準,未見上訴 人參與指界;原審則係諭知兩造於現場指界並以紅漆標示後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是據此足證士林地政事務所與國 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範圍不同,其結果自有不同,但增建部分 經先後測量結果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則屬相同。且依士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函文所示,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 積不同之原因,在於該所於98年間受理議會陳情案,至現場 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指界重新測量,而有再計算面積之情事 ,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編號Q5圖根補助點位置無涉(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故士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先後複丈 成果圖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同,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於112年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該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兩造與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7日會勘現場鑑界,並於 112年11月20日舉行協調會,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 23日函送複丈成果圖,固有臺北市議會書函、會勘紀錄、會 議紀錄、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經查遍觀上開文書,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試之圖根點有誤,導致國土測繪 中心憑以鑑定亦生誤差。故上訴人辯稱:依士林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個地界點即鋼釘三支、輔 助點1點共往000、000、000地號土地橫移近1公尺,導致地 界點位於旁邊6公尺寬道路寬度5公尺多處,是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圖所示圖根點Q5之認定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聲請訊問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分隊長博 東育,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地界點距離 為4.25公尺,並非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3.25公尺 云云。經查證人博東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一般確認有無占 用他人土地,都是由地政機關到現場測量,不會用使用執照 的附圖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則博東育之 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無舉 證證明其占有面積僅約53平方公尺,並非81.33平方公尺, 是其所辯,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 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所明定。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81.33平方公尺,侵害應歸屬於被上 訴人權益內容即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 位於○○街旁巷內,鄰近北投山腳郵局、萊爾富超商、家樂福 量販店、寶雅生活百貨店、新北投捷運站(見原審卷一第13 8頁、卷二第176、179頁),商業活動繁榮,生活便利,則 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所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計78萬3,134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8萬3,1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0年2月21日(於110年2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計算 編號 無權占有期間 月份 占有面積 公告地價 年息 金 額 一 10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0日 1個月 81.33㎡ 33,530元/㎡ 5% 11,362元 二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0日 24個月 81.33㎡ 39,948元/㎡ 5% 324,897元 三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0日 24個月 81.33㎡ 36,860元/㎡ 5% 299,782元 四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12個月 81.33㎡ 36,172元/㎡ 5% 147,093元 總 計 783,1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3-25

TPHV-112-上易-312-202503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林明仁 被 告 洪貴琴 訴訟代理人 黃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向被告承租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屆滿日為112年10月9日,為期5年,並約定前3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後2年每月租金38,000 元,每月管理費由原告負擔3,150元。然被告與原告簽訂租 賃契約時,未據實告知每月管理費有包含停車位管理費500 元,而原告自始並未向被告租用車位,反係被告將車位出租 予第三人使用,並受領出租利益,故原告所承租之範圍既僅 限於系爭房屋,則其所繳交之管理費,應不包含停車位管理 費500元,現原告共多繳付61個月之停車位管理費共計30,50 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在信義華夏社區中,而信義華夏規約 第17條第2項第1款就管理費之計算定有約定,係依系爭房屋 登記面積(含主建物、陽台、平台及露台)計算,以每坪每 月定額分擔。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總面積為197.86平方公尺 ,陽台為12.44平方公尺,合計210.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 為63.62坪,每坪應繳之管理費以50元計算,每月應繳金額 為3,181元,但管委會按月以3,150元計收,可見原告所繳之 每月管理費並不包含停車位管理費500元。再者,依上開規 約第2條第4項第2款有關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規定,亦可見 依上開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繳之管理費,應不包含 停車位之管理費,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10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屆滿日為112年10月9日,為期5年,並約定前3年每月租 金37,000元,後2年每月租金38,000元,每月管理費由原 告負擔3,1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兩造對話紀錄、信義華夏管理委員會收據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其所繳每月管理費3,150元,應不包含停車位 管理費5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 所提信義華夏區分所有權人第壹屆(第一次)會議會議記 錄所示,就管理費收繳方式,係以建物登記面積(即主建 物、陽台、平台、露台)計算,每坪費用為50元;而系爭 房屋之主建物總面積為197.86平方公尺,陽台為12.44平 方公尺,合計210.3平方公尺等節,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所 有權狀在卷可參,故換算坪數約為63.62坪,每坪應繳之 管理費以50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月應繳金額為3,181元, 而原告每月負擔管理費為3,150元,由上可見,原告所稱 每月管理費有包含停車位管理費500元等情,與上開事證 不符,難以採信;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雖 收據尚未載明3,150元管理費有包含停車位管理費500元, 但其認為500元依照永和附近的收費標準計算等語,是其 並未舉證證明繳交之管理費內確有包含停車位管理費500 元,故原告主張其未使用停車位,但每個月卻溢繳停車位 管理費500元,被告因而受有每月500元之利益等語,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3-士小-2242-20250325-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朱堅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堅信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朱堅信之全戶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請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且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有前開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6 款及該項但書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朱堅信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然被告朱堅信已於114年2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 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25

SLEV-114-士小-538-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志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琬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間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9 0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 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5

TCDV-112-訴-3155-202503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陳平元 被 告 李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原 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25

TNDV-114-訴-576-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文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芳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5,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7,46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5

KSDV-113-訴-1369-20250325-2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龔維真 相 對 人 賴錦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基隆市七堵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25

TPEV-114-北司調-214-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7號 原 告 吳志中 被 告 洪秀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網路交友認識某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 甲男),甲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原告借錢,因其帳戶被凍結,遂請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原告即於113年4月30日當日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10萬元至本件帳戶,事後原告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原告與被告互不認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跟網路認識之友人借錢購買機車,朋 友即將借款匯至前開帳戶,因友人稱其代為購買機車較為便 宜,故被告即提領匯入之第1筆款項4萬元交與該友人,嗣其 帳戶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返還給原告,我願意還錢給原告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不詳姓名之網路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分次將 合計14萬元匯入本件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上開所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言係 向原告即5、6年前相識之友人借款,並約定每月還款5千元 等語不符,且原告亦否認與被告相識,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 採,又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既有受領原告所匯款項,且其已 將部分受領款項交付他人,應認被告係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 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 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而所謂 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 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㈢原告係遭他人詐騙而將14萬元匯入本件帳戶,而被告係將本 件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足認原告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非基 於其與被告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告並 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本件帳戶以增益被告之財 產,原告與被告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 關係,則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所有之本件 帳戶受領14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其受利 益與原告受損害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成立不當得利 。 ㈣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已將受領之4萬元於提領後 交付與他人,剩餘之10萬元因本件帳戶遭圈存而未遭提領, 依上開規定,被告除就已提領而不存在之4萬元利益,不負 返還責任外,就未提領之10萬元利益仍負有返還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有收據1紙( 本院卷第1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1 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5

CYEV-114-嘉簡-6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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