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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甲 ○○雖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惟本院電詢聲請人代理人關於甲○○ 之現住地及居住情況為何,據覆為甲○○現居住在南投縣○里 鎮○○路0號之愛蘭護理之家,並已居住兩年以上之時間,此 有戶籍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甲○○現無實際居 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甲○○之戶籍地 為其住所地,是甲○○之實際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本件應專屬 受扶養權利人實際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 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7

PCDV-114-家非調-19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2,000元。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5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甲○○、丙○○、乙○○(下 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聲請人3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 母親庚○○(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71年5月14日結婚,相對 人婚後即外遇,時常藉口帶聲請人3人出遊,實則將聲請人3 人丟在書店或遊樂場,相對人則趁機去找外遇對象,相對人 賺取之所得均給予外遇對象並未扶養聲請人3人。嗣相對人 於82年間開始家暴庚○○,渠等於87年間離婚,然相對人自離 婚後均未給付扶養費,甚要求庚○○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 ,事後貸款費用皆由庚○○償還,相對人還時常返家找庚○○要 錢,相對人如要錢未果則會在家門口大吵大鬧、半夜致電騷 擾或持鐵鎚敲擊大門,庚○○因不堪其擾曾於104年2月至7月 間每月匯款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致全 家人長期生活在驚嚇及恐懼中。相對人曾於105年至乙○○就 讀學校騷擾並向其要錢,甚要求乙○○延畢繼續打工支付相對 人費用,致乙○○身心壓力過大就醫而難以工作,相對人未盡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不符免除要件,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先位請准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備位請准減 輕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3人主張減免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無非以渠等在未成 年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然甲○○為0 0年0月00日出生,於87年3月31日成年;丙○○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於92年3月13日成年;乙○○則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 95年10月2日成年。顯然,聲請人3人於未成年期間,皆在民 法第1118條之1修正增訂前(即99年1月27日前)發生之事實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 人3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免其扶養義務。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得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惟相對人 於聲請人3人未成年期間仍有與渠等同住,足見相對人仍有 在生活上及經濟上照顧子女之事實,況相對人若有外遇而不 常回家,未曾負擔任何生活扶養費,家中大小事皆由庚○○操 持,按理庚○○應自甲○○出生不久便會與相對人離婚,何以願 意予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長達20年,自難排除庚○○因與相對 人感情不睦,多年夙怨未解而有誇張渲染過往不利相對人之 事實。  ㈢相對人過往因受限自身健康狀況,工作不穩定,除早期與庚○ ○同時負擔房屋貸款,及分擔聲請人3人部分生活或經濟所需 外,其餘生活開銷均有賴經濟能力較佳之前配偶庚○○供應; 其後,相對人與庚○○離婚,將聲請人3人親權協議交由庚○○ 行使,無法與聲請人3人同住,卻因長期失業而無力扶養照 顧聲請人3人,而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庚○○負責大部分扶養義 務,則揆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尚難謂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僅係相對人與庚○○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 請鈞院依法裁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 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庚○○於87 年3月27日離婚,約定由庚○○擔任聲請人3人之親權人,又相 對人現無配偶,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聲請人3人外,尚有丁○ ○、己○○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一親等資料查詢單附卷為 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9歲,患有失智症,致生活無 法自理,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綵依護理之家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05元 、118元、138元,名下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2,71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相對人名下雖有汽車及 股票投資,惟價值不高,縱處分名下財產亦難以維持生活所 需,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 請人3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 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另查,相對人另有2名子女己○○ 、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裁定減輕其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1,500元、2,500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亦 先敘明。  ㈢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請 人母親庚○○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身體不好,有心律不整而 長期服藥治療,聲請人3人自出生至成年幾乎都由我扶養, 雖早期相對人有與我們同住,但相對人因有外遇而經常不在 家,甚少負擔家用,離婚之後就由我獨自帶著聲請人3人, 相對人未曾負擔扶養費還強迫我以自己做生意賺錢所購買的 房子去辦理貸款給他,雖相對人一開始有支付貸款,但之後 就無力支付,是我以互助會方式返還房屋貸款約600萬元, 我當時與家人一起經營代理記帳事務所,自聲請人3人成年 之前,我一直都在工作支付家用,相對人還曾還對我家暴, 我有報案並聲請保護令(事後撤回聲請),我原預計安排相 對人居住老人公寓,但相對人拒絕且稱要自行賺錢養活自己 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3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查知相對人自聲請 人3人出生後至其與庚○○離婚前,僅分別於68年5月10日至68 年8月3日在台灣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8年12月19日至69 年8月18日在神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1年9月16日至72年6 月16日在鉅惠實業有限公司、78年9月1日至79年2月8日長頸 鹿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此有相對人之勞保投保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據此堪認相對 人自聲請人3人出生至離婚前,僅有短暫投保勞工保險之紀 錄,此與證人前開證述相對人婚後甚少負擔家用之情節大致 相符,據此可認證人證述家計均由其負擔,且聲請人3人均 由其扶養等情應屬可採,可認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 盡扶養照顧等情,堪信為真實。雖相對人代理人抗辯相對人 因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亦不佳,才未扶養照顧聲請人3 人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所 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義務即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 之給付能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負擔親權,不發生必然 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 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3人之父,自須負擔扶養義務,尚難以其身體狀況不佳或 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而完全不負擔扶養照顧義務,且縱使相 對人與庚○○離婚後,聲請人3人之親權人由庚○○任之,相對 人仍須共同負擔扶養照顧義務,自不得謂其已免除對聲請人 3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 未善盡對聲請人3人扶養責任之情事。至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 人曾對其母、乙○○施以不法侵害部分,除證人庚○○證述之一 次事件外,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難認構成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人3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㈣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 應屬有據。惟考量聲請人3人未成年時期仍有相當時間係與 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仍有短暫工作,且無證據足認相對人 未曾照料扶持過聲請人3人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之 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是聲請人3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 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如令聲請人3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3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9 歲,無配偶,共有5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3人、丁○○、己○○, 相對人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其患有失智症且 生活無法自理,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等情,均如前 述;甲○○陳稱其未婚,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名下有機車1部等語;丙○○陳稱其未婚,目前待業在職訓 局上課,領有失業補助1萬8,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等語; 乙○○陳稱其未婚,目前從事超商盤點人員,月收入約2萬初 ,名下有機車1部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3人之財 產所得資料,甲○○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40,271元 、147,304元、149,737元,名下有機車1部、投資5筆,財產 總額60元;丙○○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99,393元、4 93,780元、330,534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年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322,963元、212,158元、64,326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本 院綜合上情,斟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新北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為16,400元,併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各自經濟能 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相對人另有扶養義務人 即己○○、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裁定減 輕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1,500、2,500元等一切情狀,再審酌 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3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扶養 期間、對聲請人3人分別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依聲請人 甲○○、丙○○、乙○○之聲請,認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 為每月2,000元、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500 元,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爰裁定 如主文。  ㈥至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抗辯本件聲請人3人於未成年期間,皆在 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增訂前(即99年1月27日前)發生之事 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 請人3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免其扶養義務云云,然參諸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 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自可適用新增訂民法第1118 條之1之規定,併與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768-20250227-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並由聲請人乙○○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 ,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 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 已屆期之扶養費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 ,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 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 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 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 ,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是本件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下稱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及聲請人乙○○(下稱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 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請求,由本院 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訴外人丁○○及戊○○,兩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經本院和解離 婚,未成年子女即丙○○於兩人離婚後出生,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調解後由乙○○單獨任之。相對人於丙○○出生 後未曾給付過任何扶養費,丙○○是由乙○○獨力扶養至今,丙 ○○現住新竹市,每月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 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9,495元為基 準,由乙○○及相對人平均負擔,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丙 ○○每月扶養費14,748元(29,495/2=14,748,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相對人自丙○○出生後從未給付過扶養費,全由乙○○ 獨自負擔,乙○○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丙 ○○出生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為相對人 所代墊丙○○扶養費294,960元(以上日期共計20個月,14,74 8x20=294,960)。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4,74 8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2.相對 人應給付乙○○294,96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辯以:丙○○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據,然國人貧富差 距甚大,丙○○之扶養費除參照該統計結果外,尚應衡量其扶 養義務人之收入與經濟狀況,始為公允,而相對人每月收入 約3、4萬元,與乙○○離婚後獨自扶養兩人所生另2名未成年 子女,故入不敷出,需向友人借貸周轉以度難關,故相對人 無力支付丙○○扶養費;又乙○○縱經本院裁定需按月給付另2 名子女扶養費各6,500元,遠低於丙○○聲請之數額,乙○○仍 鮮少按時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111年8月3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 丙○○於兩人離婚後始出生,然其受胎是在兩人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故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 本院調解後由乙○○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6號及家親聲字第228號和解筆錄、1 12年度家非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就上情未 予爭執,堪以認定。 (二)關於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相對人為丙○○之父親,雖已與乙○○離婚,亦未擔任丙 ○○之親權人,然丙○○現未滿3歲,仍未成年,亟待扶養,揆 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相對人與乙 ○○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丙○○仍有扶養義務,是丙○○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2、丙○○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29,495元為據,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 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 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 ,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 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 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該年 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2,889元,而乙○ ○112年度所得為258,19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同年 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價值247萬餘元,其主 張每月收入為3至4萬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之答辯狀附卷可參,可認兩造之年收 入總和為678,191元(相對人每月收入以平均值35,000元計 算,兩人收入總計為258,191+35,000x12=678,191),遠低 於前揭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1,722,889元,是丙○○ 主張參照新竹市民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其扶養費用 依據,實屬過高。 3、經查,乙○○與相對人經本院就離婚、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楊 杰峰及楊立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成立 和解後,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裁定乙○○應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費各6,500元一節未予 爭執,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下稱系爭扶養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審酌兩造在本件及系爭扶養事件中, 關於兩造之經濟能力、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揭示之各項數額 差距不大,故援用系爭扶養事件中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丁○○ 、戊○○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3032元,並由兩人平均負擔等 內容,應較符丙○○受扶養所需及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爰裁定丙○○每月扶養費為1萬3032元,由乙○○及相對人平均 負擔,即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葉喬扶養費6,500元,並 由乙○○代為管理、使用。 4、準此,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丙○○聲明未獲准 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丙○○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 駁回其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三)關於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丙○○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主張相對人自丙○○000年0 0月00日出生後即未曾支付丙○○扶養費用,則乙○○主張其代 相對人墊付丙○○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 利,亦屬於法有據。 2、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扶養費6,500元之情,已如前述 ,則乙○○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共計20個 月又4日,相對人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130,867元(6,500 元×20+6500x4/30=130,867),亦即乙○○為相對人代墊之扶 養費共計130,867元。從而,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30,86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6日(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113年8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7

SCDV-113-家親聲-340-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廖 ○○、廖○○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廖○○、廖○○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併請求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 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 至其餘調解未成立部分,則由本院續為審理,有本院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795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 、訊問筆錄可憑,其後,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19日追加聲請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經核,上開所為合併及追加聲請,均關 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 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5月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廖○○(男,000 年00月00日生)、廖○○(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3年7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95號、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 ,並就未成年子女廖○○、廖○○(以下除特別敘明姓名外,餘 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聲 請人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 之規定,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5,666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之 計算基準,應屬客觀可採。又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任 職於公司倉管,平均月收入為33,000元,而相對人擔任飼料 業之業務,每月收入約80,000餘元,因此聲請人及相對人應 按1比2.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8,333元(計算式:25,66 6元×2.5÷3.5=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自113年3月20日分居起,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 住並由聲請人扶養,而兩造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相對人自113年4月至6月期間 ,每月僅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至同年8月起即 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依前述計算標準,相對人自 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計3個月,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共73,998元【計算式:(18,333元×2人×3月 )-(12,000元×3月)=73,998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8 ,333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3,99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相對人同 意以每名子女每月25,666元為計算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用之 基準。自從113年3月20日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起, 至同年7月31日止,相對人均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廖○○來回 保母家,晚上再將未成年子女廖○○送回聲請人住處,此段期 間相對人亦有給付保母費用每月12,000元。兩造於113年3月 2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分居,113年7月31日相對人即返回與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直到同年8月31日,後於同年 9月1日相對人始又搬離,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期間, 相對人亦有分擔生活費用支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795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揭說 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 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而受影響,兩 造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成長所 需之扶養費。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2 人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目前為倉管人員,每月平均 收入為33,000元;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 於福茂油脂公司,每月收入約53,000元,尚需扶養父親,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諸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 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0,00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 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43,611元、461,877元、509,486元; 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00元,於 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66,592元、862,887元 、969,322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再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為6歲、3歲,與聲 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考量未成年子 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 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且 兩造均同意以每名子女每月25,66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應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每人25,666元為 適當。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然經衡 酌聲請人、相對人之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參以聲請人、相 對人分別為75年、76年出生,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 ,亦無事證可認雙方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故本院認聲請人 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較為公允,則相對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2,833元。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各1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 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 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 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三、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自113年3月20日即已分居,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2人共同生活,且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每 月僅負擔未成年子女廖○○之保母費1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節應堪認定。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為每人12,833元,業經認定如前,則相對人於1 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3個月期間,應分擔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為320,000元(計算式:12,833 元×3月×2人=76,998元),復經扣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扶養 費共36,000元(計算式:12,000元×3月=36,000元),相對 人尚有40,998元未負擔(計算式:76,998元-36,000元=40,9 98元)。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與子女同 住之聲請人代為支出,自屬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 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40,998元,及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7

TCDV-113-家親聲-701-2025022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A05 (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 ,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3條規定甚 明。再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 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 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 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提出本件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之A001扶養費不當得利之聲請後,已於114年2月24 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其繼承 人即為相對人全體,有其個人除戶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 )、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其個人基本 資料均查無資料之列印紀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可知,因 聲請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全體,故本件並無人可承受程序; 且因本件係聲請標的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 利請求權,屬當事人可處分之事項,亦無由本院依職權續行 程序之必要;總此,本件因聲請人死亡且無人可承受程序, 應認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7

TNDV-113-家聲-14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宛臻 相 對 人 黃英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 編號:0000000-C-037)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向聲請人申 請法律扶助,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審 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2,154,00 0元之金額,而聲請人則就該扶助案件支出酬金總計10,000 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 人繳納回饋金10,000元;惟聲請人台南分會寄發回饋金審前 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後,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因此,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而受扶助 人不依前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 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 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 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 及必要費用,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回饋金結算審查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含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 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含文 件信封)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確認該案相對 人顏○○應給付聲請人黃英超2,15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誤,堪信 為真實。 (二)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 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 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 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 目前仍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一事,除相對人於114年2 月12日提出之呈報狀外,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 4年2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07740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訪查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 至43頁);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催告函(下合稱前開2份文件),經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相對人未於招領期限內領取致前開2份 文件遭到退回等情,雖可從前開2份文件信封上記載之地址 及「退回/招領逾期」等文字得知(見本院卷第25頁),然 相對人既實際上住居於上址,應認前開2份文件業已進入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而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已可期待相對人了解聲請人之意 思表示即前開2份文件之內容,則揆之上揭說明,自應認為 聲請人所為前開2份文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生 效力。是以,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許執行,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於相對人雖具狀稱:事情至今沒有拿到前妻的任何金錢, 也從未再與前妻有任何往來,本人目前在家照顧孩子,依靠 社會補助金還有社會愛心人士的捐助勉強度日;我本以為此 事是詐騙所以沒有加以理會等語。查相對人前開陳述,應係 主張其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免事由;然而,若相對人符合上開減 免事由,本應於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等文件時,檢附相關資料並向聲請人提出申請或 覆議,既然相對人未曾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聲請人提出申請 或覆議,本院自難據此否准聲請人之請求。 四、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聲請人既已寄發前開2份文件,並經郵 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使相對人處於隨時 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等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應已 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 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相對人迄今卻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 滿後付遲延責任。因此,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4-聲-1-202502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111年度家抗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建盛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王姮瓔 王櫻樺 王姿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王添丁之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6、7 、13、1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被 上訴人王姮瓔、乙○○、甲○○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 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王添丁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 務,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王添丁未立遺 囑,兩造就王添丁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遺 產。伊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7萬元,扣除由 伊分擔之4分之1數額及伊已領取之王添丁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後,伊尚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且王添丁 積欠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務,以附表一所示財產抵 償後已無餘額,應將附表一所示財產分配予伊為宜。另兩造 對王添丁均有扶養之義務,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 用822,1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全由 伊支付,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各30萬元,如認王添丁無受扶養之權利 ,伊因此對王添丁有1,364,266元債權,應以王添丁之遺產 抵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兩造就王添丁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㈡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勝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姮瓔則以:上訴人有借款予王添丁,亦有替王添丁代償其 他借款,同意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王添丁之遺產等語置 辯。  ㈡乙○○、甲○○則以:近年不動產價格上漲,以變價分割方式分 割王添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對全體繼承人較為有利。又王 添丁未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如有債務存在,應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王添丁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分割被繼承人王添 丁之遺產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卷 二第455頁所示;㈢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姮瓔答辯聲明:分割部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乙○○、甲○○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添丁為兩造之父,於107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王添丁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向原法院開具遺產清冊聲請為公示催   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先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王添丁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5月27日向其 借款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 項),迄至王添丁死亡時仍未清償等情,並以土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王姮瓔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二第47、 49、231至241頁)為憑。惟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 、5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無法 推認上訴人將之借貸予王添丁;而據王姮瓔於原審陳稱: 王添丁於93年5月間需要用錢,叫上訴人去借款,上訴人 向銀行借了50萬元後,伊載王添丁向上訴人拿35萬元,印 象中只有這次,王添丁及伊母親說有還款予上訴人等語, 可見王添丁於93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僅有35萬元1筆 ,事後已償還該筆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其借款280萬元(即附 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並以高雄市高雄區農會(下稱高 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條、放款收入傳票、轉 帳支出傳票、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條、柯瑞慶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條、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撥貸 申請書、放款主檔資料、臨時對帳單、放款明細資料、借 據(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9、273至2 81、287至295頁、卷二第47至53、95頁)等為憑。惟查:    ⑴上訴人就此筆借款之緣由,先陳稱:王添丁生前經營想 美印刷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下 稱喬美公司),喬美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並以上訴人、訴外人 即甲○○之配偶陳健明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王添丁未按期 繳納貸款本息,致上訴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 行扣薪,當時王添丁尚欠高雄農會183萬元,無法以自 己名義貸款,乃向訴外人柯瑞慶借款100萬元清償陽信 銀行前揭貸款,再委由上訴人提供訴外人李志勝之房地 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於96年5月31日提領100萬元 存入柯瑞慶帳戶及款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183萬 元(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嗣改 稱:王添丁自83年8月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迄 至96年5月30日止均僅繳納利息而未清償本金,王添丁 於96年5月間因信用不佳無法續貸,乃由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 農會之280萬元(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二第7頁) 。上訴人之陳述前後明顯不一,已難盡信為真。    ⑵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借貸之款項已於96年1月31日清償, 陽信銀行旋於96年2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對喬 美公司、上訴人等人之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41 62號)等情,有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民事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可見 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乃於96年 5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供王添丁處理前揭陽 信銀行借款及自身欠款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又 依高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 及客戶臨時對帳單、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 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53、382頁、本院卷二第13、37 至45頁),顯示王添丁於83年8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 80萬元,先後於88年8月3日、93年12月27日以借新還舊 方式續借,嗣於96年5月30日全數清償,清償款項來源 為王添丁高雄農會帳戶96年5月30日內存入、轉入之現 金,而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係於96年5月31 日始撥款,有高雄農會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在 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頁),足見王添丁之前揭280萬 元借款並非以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貸得之款項清償, 是上訴人主張其以96年5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得之280萬 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云云,亦不足 憑採。    ⑶再者,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借款280萬元予王 添丁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 號4、5所示借款及利息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100年11月月10日向其借款550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 授信批覆書、撥貸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放款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活期存款存款條 、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資料、臨時對帳單(本院 卷一第261至271頁、卷二第14、17至27、295頁)等為憑 。依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向高雄農會 申請貸款550萬元(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高雄農 會於100年11月10日核撥5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 該日提款3,977,616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款項 (於98年8月20日借貸之440萬元),上訴人另取款1,522, 384元存入王添丁之活期存款帳戶,由上訴人向高雄農會 借貸之550萬元全係用以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款項 及存入王添丁之帳戶之情,上訴人主張其將貸得之550萬 元借予王添丁,王添丁有返還此筆借款及給付利息之義務 ,應屬可採,則於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王添丁有清償 此筆款項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 6、7所示債權,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8年8月13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於101年7月24日指示其代為清償,王添丁復因缺錢而於10 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嗣於107年4月18日由 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30萬元債權(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 資料、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本院卷二 第13、31、93、94、459頁)為憑。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 資料,顯示王添丁於98年8月3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1年7月24日未清償數額為127,544元,於當日全 數清償,王添丁復於10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尚有231,855元未清 償,而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之記載,王添丁帳戶於 101年7月24日支出127,544元,另於107年4月18日支出共 計231,855元(原審卷一第396、405頁),堪認王添丁之 前揭2筆30萬元借款均係以自身帳戶之款項清償。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代王添丁清償前揭30萬元款項 之證據,是其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30萬元 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 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 )之貨款13萬元,對王添丁有13萬元債權,並提出鴻順公 司收據(原審卷一第69頁)為憑。惟觀之鴻順公司收據內 容,可知鴻順公司收受之款項為該公司對喬美公司之貨款 及報酬,非王添丁積欠鴻順公司之債務,則上訴人雖有給 付該筆13萬元予鴻順公司,仍非屬替王添丁清償債務,上 訴人據此主張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13萬元債權云 云,即不足憑採。   ⒍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證人王一文借款5萬元 ,嗣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5萬元債權,並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1頁)及王一 文於原審之證述為憑。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王一文借 款,王一文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王添丁帳戶一節,業據王 一文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王一文雖證稱上 訴人有於97年間替王添丁清償該筆5萬元等語,惟王一文 係基於上訴人告知是拿自己的錢清償及先前上訴人有幫忙 王添丁清償債務,而為上開證述,未向王添丁確認該筆還 款資金之來源(原審卷一第293、299、301頁),本院認 為尚不得僅憑王一文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清償 該筆款項,仍應由上訴人提出該筆資金之來源證明文件。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對王添丁有 附表二編號10所示5萬元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 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對王添丁有1,050,480元債 權,並以高雄農會放款明細資料、客戶往來帳戶(原審卷 一第73、75頁、本院卷二第13頁)為憑。惟前揭資料僅能 證明王添丁於94年5月2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及該筆 借款已於100年6月10日全數清償,尚無從認定該筆借款之 清償乃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其有代 王添丁清償此筆100萬元本息之事實,其主張其對王添丁 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1,050,480元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⒏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80年間向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李志勝借 款美金4萬元,於97、98年間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 有120萬元債權,並以李志勝於原審之證詞為憑。李志勝 於原審證稱:王添丁曾向伊借款約美金4萬元,上訴人新 婚旅行時到美國找伊,把錢還清等語(原審卷三第351頁 ),僅能證明該筆款項業已清償,尚無從證明係由上訴人 以自身資金代王添丁清償。又上訴人於108月7月10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歷經原審多次開庭審理,均未提及其有替王 添丁清償此筆美金4萬元之款項,係迄至110年4月30日始 以書狀陳稱於97、98年間為王添丁代償積欠李志勝之美金 4萬元債務(原審卷三第129頁),如上訴人對王添丁有此 筆債權存在,豈有於起訴後將近2年始為主張之理。再者 ,我國對可攜帶出國之新臺幣或其他外幣現金數額設有上 限(新臺幣為10萬元,人民幣以外之其他外幣為美金1萬 元),上訴人是否能攜帶高達美金4萬元之款項出境,已 有疑義,況此筆款項數額非小,上訴人應能提出相關提領 或兌換美金紀錄,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其 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120萬元債權云云, 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王添丁無收入,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有受兩造 扶養之權利,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36元 、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全由其支付,乙○○ 、甲○○有不當得利情事,為乙○○、甲○○否認,並以王添丁有 相當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無受扶養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 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 條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 原審卷一第400至405頁)所示,王添丁之高雄農會帳戶10 4年、105年、106年度之收入金額依序為436,277元、1,01 2,916元、642,377元,於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之帳 戶餘額為222,247元,已明顯超過高雄市104至107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104至107年度依序為每月21 ,191元、20,665元、21,597元、21,674元),且王添丁名 下尚有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觀王添丁 之財產狀況,王添丁於104至107年間顯能以自身財產維持 生活,依前揭規定,王添丁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上 訴人以王添丁無法維持生活及其代墊扶養費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甲○○各返還30萬元,即屬無據 。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添丁支付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 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屬王添丁 對其所負債務等語。查,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 費用542,13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薪資簽收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上訴 人主張其於104年至106年間為王添丁支出醫療費用822,13 6元,並提出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原審卷卷一第315至323頁)為憑,則為乙○○ 、甲○○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僅能證明王添丁於104至106年度有其上所載 金額之醫療費用支出,尚無從逕認該醫療費用係由上訴人 支付,況依王添丁前述財產狀況,王添丁有支付822,136 元醫療費用之能力,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支出王添丁104至106年度醫療費用之事實,然上訴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又王添丁無受 兩造扶養之權利,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 2,130元係由上訴人代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據此主張王添丁對其有542,130元之債務(列為附表 二編號13),堪予採信。  ㈢王添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添丁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款550 萬元,係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三第172頁),並有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及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第261 頁、原審卷一第87、113頁),而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 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 數額為936,014元所示債務,有高雄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至37頁),此亦屬王添丁 所遺債務(列為附表二編號14),堪予認定。   ⒊於王添丁之遺產分割前,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 7、13、14所示債務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 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 王添丁之遺產,核無不合。茲就兩造得自王添丁遺產扣償 之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87萬元,並領取王添丁農保 喪葬津貼153,000元,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頁),此部分 先堪予認定。    ⑵王添丁之遺產計有不動產5筆、出資額1筆、股票1筆及債 務4筆,其中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 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高雄農會, 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之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自王添丁遺產扣還,然查:     ①王添丁之財產本係為其全體債權人擔保,除優先債權 得先於其他債權受償外,普通債權人僅能按比例平均 受償,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權均屬普 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高雄農會對王添丁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債權為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擔保之 債權,屬優先債權,高雄農會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 此情形下,如以自王添丁遺產扣除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之方式方割王添丁遺產,明顯將損及高雄 農會之權利。     ②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1172條固定有明文,然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 未有規定,就此明文規定之原因,或屬法律漏洞,或 有意省略,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 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非謂法律所未規定者當然 構成法律漏洞。而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陳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該期限內,不得對於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繼 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 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 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且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 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予以清償,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為民法第1156條、第11 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59條所明定。 可見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如何清償,民法已定有相 關規定,此乃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 規定一定之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 產清償債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之處理方式,應遵循上開 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不得於遺產分割時先 為扣還繼承人,否則形同繼承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 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 2條規定,自王添丁之遺產扣還附表二編號6、7、13 所示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⑶本院審酌王添丁之各項遺產性質,其中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前經王添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農會 ,擔保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及近年高雄市之不動產 價格漲幅甚大,原審囑託鑑定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之價格,已低於該等不動產目前 之市值,暨王添丁之負債有4筆,分屬不同之債權人所 有等情,認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資額、股票及附 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割,較為公平且兼顧兩造之利益。又上訴人 因支出王添丁之喪葬費用,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 500元,已如前述,惟王添丁所遺財產中並無現金,復 經本院認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項遺產為適當,此 部分即應由王姮瓔、乙○○、甲○○各補償上訴人166,500 元(計算式:499,500÷3=166,5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 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並由王姮瓔、乙○○、甲○○各補償上訴人166,500元。原 判決就王添丁之遺產漏列附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 ,所採分割方法,亦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甲○○返還代墊 扶養費用各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添丁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全部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90596/600000之土地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4/1000之土地 同上 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30之土地 同上 6 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 兩造各受配出資額50萬元 7 陽信銀行股票108股 兩造各受配27股 附表二:王添丁之債務 編號 債務細目 分割方法 1 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2 王添丁於93年5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3 王添丁於93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4 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 5 編號4借款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之利息628,688元 6 王添丁於100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550萬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7 編號6借款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之利息615,48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8 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代王添丁清償其向高雄農會之貸款30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9 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13萬元 10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積欠王一文之借款5萬元 11 上訴人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 12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向李志勝借款美金4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20萬元 13 上訴人為王添丁給付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14 王添丁擔任上訴人向高雄銀行借款5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數額為936,01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2025-02-27

KSHV-111-家抗-26-20250227-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黃朗靜 相 對 人 黃淑娟 黃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 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 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 扶養事件。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黃 富倉及黃張玉雲生前最後住所地及戶籍地均在高雄市○○市○○ 區○○○街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據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2025-02-27

TYDV-113-家非調-773-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廢棄。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以抗告人丁○○之住所為住所,並由抗告人丁○○擔任主要 照顧者。關於丙○○、乙○○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 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 事項均由抗告人丁○○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會面交往。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丙○○(女,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丙○○)、乙○○(男 ,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 住在桃園市蘆竹區。兩造婚後生活初尚幸福美滿,詎料,相 對人甲○○(下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丁○○(下稱丁○○)與一 般朋友間社交活動,頗有微詞而引發爭吵,雙方因此自109 年8 月間起分居迄今。  ㈡相對人及其家人誤會丁○○對婚姻不忠,將丁○○趕回娘家後, 相對人僅支付4 個月扶養費,即不再支付扶養費,未善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以不當言語情緒勒索子女,聲稱 「住在媽媽家,那爸爸只有一個人了」等語,實不利未成年 子女成長。而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 之責,對子女照護無微不至,斟酌幼兒從母原則、親職能力 、子女意願、過往雙方照護子女情形、家庭教養之健全與延 續及完整性等情,基於維護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酌定兩造分居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鈞院認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則 應酌定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之 監護事項,以減少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變動。  ㈢若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相對人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依 法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非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或聲請人 之經濟能力足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其義務甚明。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按區域別所公布之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表,108 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2,147元,基於丁○○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該 勞力要非不得評價,為便宜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24,0 00元,且審視相對人收入約為丁○○五倍之多,每名子女扶養 費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4 即19,200元、丁○○負擔 5 分之1,較為公允,並懇請准由丁○○代未成年子女受領之 。  ㈣另相對人自109 年8 月與丁○○分居迄今,僅給付109年10、11 、12月及110 年1 月等4 個月扶養費,即未再給付任何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丁○○代墊,故109   年8 月至110 年11月為止,相對人尚有12個月之扶養費未付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丁○○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441,600 元。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丙○○與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0 年11月2 日至未 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19,200元整,並由聲請人 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41,6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相對人之 住所為住所,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乙○○ 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 、健保卡補煥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㈢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抗告人丁○○應自本裁定第 一項主文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8,000 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參拾 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1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以相對人就能細心注意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及在會面將往議題上較具彈性為由,酌定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卻漏未審酌相對人自109年8月兩造分居 起,僅支付4個月的扶養費,則相對人已將近3年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經濟狀況顯有問題,相對人有積欠銀 行貸款,相對人卻隱瞞此資訊,影響家事調查官之判斷。原 裁定另以相對人所給予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彈性,而認定相 對人較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丁○○從未限制相對人探視子 女權利,只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作息,希望相對人能有 固定探視時間。另原審以兩造收入情形,認丁○○與相對人負 擔扶養費比例為1:2,然丁○○任職製造業,月薪3萬2,000元 ,每月扣除貸款後,僅剩2萬元可得支配,而相對人除自營 太陽能產業,每月薪資約7萬、8萬元,並有兼職代駕,每次 收入約1,500元、1,800元,扣除貸款後,仍有8萬元左右可 得支配,丁○○與相對人間負擔扶養費比例應為1:5。抗告聲 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抗告人丁○○之住 所為住所,並由抗告人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乙 ○○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 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兩造共同討論決 定;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㈢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 ,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或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各1萬9,2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丙○○上小學時,相對人有詢 問過丁○○是否要支付學費,但遭丁○○已讀不回,且之後相對 人就收到法院的通知書,這3年間,丁○○也未曾與相對人請 求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丁○○自己不願溝通。相對人對於 家庭照顧及陪伴付出,均不亞於丁○○,相對人銀行欠款部分 是以公司周轉為用,並不影響相對人目前的收入,及對未成 年子女教養、照顧及陪伴。丁○○提起本案後,對於每週探視 時間相當堅持,丁○○始終不願意退讓及溝通,相對人也不同 意丁○○所主張要提高扶養費及主張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 希望能維持原裁定之內容。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在桃園市蘆竹區,自10 9 年8 月間起丁○○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   55條之2 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 定有明文。又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曾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皆有實際照 顧經驗,兩造皆表示過往以丁○○負擔較多子女照顧責任,然 對於兩造同住時之家庭分工,說詞稍有出入;評估兩造皆具 基本之親權能力,但過往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居多。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有穩定之工作,目前皆可提供適足的 親職時間;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互動親暱,具 正向親子依附關係,亦皆可聽從兩造之口頭要求行事;訪視 丁○○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展現出較高的陪伴需求。兩造互指 對方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與疏忽 照顧之情,且依據兩造之陳述,丁○○於規範子女之言行舉止 上較為嚴謹,但其曾有飲酒騎車搭載子女之危險行為,如相 對人所言屬實,則丁○○可提供子女之身教,有待改善;相對 人較注重子女之安全維護,但其對子女有不當言語、未適當 過濾提供子女觀看之影片内容,若丁○○所言屬實,相對人於 維護子女心理健康上,稍有不足;兩造之教養態度與照顧品 質,有所長,亦皆尚有待改善之處。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高度意願擔任親權人,但丁○○主張 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願意與丁○○共同行使親權;依據兩 造之陳述,於親職陪伴内容、教育規劃及親子教養衝突之處 理上,兩造並無太大差異,且兩造皆承諾願意符合友善父母 原則,評估兩造親權能力相當。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所居家環境皆整潔、無過度堆放雜 物情形,家具、家電設備齊全,評估皆適合兒少居住;丁○○ 之住所為子女近2 年多以來之慣居地,相對人提供之住所則 為子女年幼時之原居所,有可增加子女休閒活動之便利的公 共設施,室内空間及設施亦較為寬敞優渥。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可自主表達自己的想 法,但觀察未成年子女1 有忠誠兩難情緒,未成年子女2 則 尚年幼;兩名子女之意願雖具有真實性,但穩定性有待商榷   。  ⑹親權建議及理由:①兩造目前皆尚無意願決定婚姻是否存續; 訪視時兩造皆提及分居之起因為丁○○曾返家遭拒,丁○○表示 離家乃因相對人母親拒絕讓其返家;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則 認為丁○○有外遇行為,主動離家。兩造目前皆須仰賴家人之 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建議兩造接受伴侶諮商或家族治 療,提升溝通互動品質,並提升關係修復之能力,有助於提 升共親職之可能性與避免使子女產生忠誠兩難情緒。②過往 兩造同住時可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且依據兩造之 陳述,兩造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各有所長,亦皆有待 改善之處;丁○○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且過 往以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居多,相對人則可提供較為寬敞優 渥之住居環境;兩造皆具照顧經驗及經濟扶養能力,亦皆清 楚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興趣專長,有意願與能力善盡保護 教養子女之責,但目前也都須仰賴家人之協助,方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之住居與完善妥適的照顧;於親職陪伴內容及 親子教養衝突之處理上,兩造並無太大差異,亦皆自評可展 現友善父母之態度,持續共親職尚屬可期。③訪視時觀察未 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皆具有良好之親子依附關係,且 兩造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皆各有所長,又兩造住所相 去不遠,故建議可讓子女輪流與兩造同住,如有訂定同住方 及探視方之必要,建議可先試行輪流照顧一段時間,再以較 能展現友善父母態度之一方為同住方,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建議兩造參加親職教育,提升了解子女身心需求之能力 ,避免使子女因兩造衝突與爭訟產生忠誠衝突;另建議使用 家事商談資源,討論分居期間之子女照顧與親權行使方式, 提升共親職之合作知能。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 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此有該協會111 年7 月28日助人字第1110286號函暨 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 )。  ㈢原審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進行訪視及調 查,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關於兩造之保 護教養計畫,目前未成年子女雖與丁○○同住,但戶籍與甲○○ 同戶,加以兩造住處相距10分鐘以内的車程,故未來不論由 何人照顧,兩造均係維持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及課後安排 ,兩造之計晝相仿;兩造之經濟能力部分,兩造均有工作, 尚可維持目前生活之開銷;兩造健康情形及身心狀況良好, 未影響日常之生活;兩造之生活狀況,兩造目前之生活主要 係工作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兩造之親職時間,丁○○工作 時間為上午8 點半至下午5 點半,週休二日、甲○○自行創業 開設太陽能工程公司,工作時間彈性,兩造均能配合未年子 女生活作息,惟相較下甲○○能實際陪伴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時 間是更有彈性的;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過去與父母親互動 情形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所觀察及了解,過去也 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雖過去丁○○有較多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但後續兩造分居,甲○○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過程中,對於丙○○身體狀況的關心(擔心疑似性早熟的狀 況)、也觀察乙○○眼角皮膚乾癬的狀況,甲○○在照顧未成年 子女上是細心的,另甲○○主張丁○○帶未成年子女至小琉球旅 遊,飲酒後騎乘機車,並未配戴安全帽,其中關於有無飲酒 一事,甲○○未能提出進一步證據,未配戴安全帽則是丙○○所 自承;兩造均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撫育未成 年子女之環境,兩造均能提供穩定之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 ,甲○○住處環境寬敞,但現階段未能有未成年子女單獨使用 的空間、丁○○住處相較下不若甲○○住處寬敞,但已有規劃未 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書房;關於兩造有無危害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之行為,丁○○主張甲○○帶異性回家過夜、甲○○及其家 人亦會使用情緒性字眼,讓未成年子女備感壓力、甲○○亦主 張丁○○過去與異性交往過於親近,另甲○○主張丁○○會帶未成 年子女一起去飲酒聚會之場合;兩造有無阻撓(忽視)會面 交往之實施,兩造在經過暫時處分後,現均能依照暫時處分 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兩造有無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兩 造均主張他方有講述自己的不是予未成年子女聽聞,現階段 兩造關係確實不睦,未成年子女也能有所察覺,但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與兩造互動 之經驗,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關係均屬親近不分軒輊;兩造 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丁○○主張隔週過夜會面交往,時 間自週五晚上至週日晚上、甲○○則主張希望探視時間可以更 為彈性,並探視週遇連假可增加探視時間;家支持系統,丁 ○○未來係與父母同住,其父母均在職,在未成年子女接送及 餐食的準備部分,以丁○○母親的協助為主、甲○○未來與母親 及兩名弟弟同住,母親與大弟在職,小弟仍在就學,目前會 面交往過程中以甲○○母親及大弟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主 ;關於未年子女意見部分,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可 以感受到未成年子女的為難,其等也不希望兩造持續爭執, 但在未成年子女所描述目前會面交往的狀況時,觀察甲○○在 會面交往議題上相較丁○○是較具有彈性的,此部分請另參保 密會談紀錄,綜上,考量前揭事由及兩造居住之距離,建議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此有112 年度家查字第20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20頁及第220頁背面)。  ⒋本院復囑託家調官對於兩造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及抗告人是否可提供同樣具彈性之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調查,經訪視後建議略以:  ⑴有關相對人之職業及財務狀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說法不一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證1、2、3、4,相對人僅陳述個人 經濟狀況與原審相同,伊將於本件官司終了後向股東處理公 司財務,其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狀況,經與未成年子女核對後,相對人多數時候 會陪伴子女及一同睡覺。  ⑵經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從未成年子女之描述內容可知 渠等認為兩造在照顧之用心程度均差不多,兩造也都願意替 自己購買物品,目前因為大部分時間是抗告人在照顧居多, 故遇到生病時大部分也是由抗告人帶去就醫。  ⑶綜合上述,抗告人會通知相對人參與子女學校活動;至於會 面交往方案抗告人現願意採「兩造各輪一周」之方式進行, 相對人則傾向交由法官決定,有家事調查官113年5月8日提 出於本院之113年度家查字第2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6頁)。  ⒌本院綜合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報告、本院家調官調查報 告及證據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均具備親子互動之親職能力,親子相處上亦無隔閡,皆有 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原審認兩造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此部分原審認定即非無據。至於善意父母特質而言,依 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前開結果,丁○○就會面交往議題 上已較過去有彈性,且當庭表示願意提出與原審裁定相同之 會面交往方案與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應認丁○ ○亦具備與相對人相同之善意父母內涵。而相對人迄今長達3 年多之時間,均未支付扶養費與丁○○,相對人雖主張是丁○○ 沒有主動請求扶養費,且丁○○要爭取親權,她自己就要有能 力養活孩子,所以我才沒有支付等語,然丁○○自110年4月26 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乙○○扶養費,迄今 已逾3年,相對人卻仍未與丁○○溝通關於扶養費之支付,亦 未支付扶養費與丁○○,則相對人在親權行使之積極度部分較 為不足。再就兩造間各項因素比較,丁○○擔任會計,上班時 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若未成年子女臨時有事,可請假處 理;相對人則擔任酒後代駕,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可接送未 成年子女回家,未成年子女回家後,晚上若有單次跑車之機 會,還是會外出跑車,可以將未成年子女交給相對人母親、 兩位弟弟照顧(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可認相 對人雖擔任酒後代駕時間彈性,但仍會遇到晚上必須外出工 作,而必須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其母親之情形,相較之下, 丁○○工作時間固定,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可提供之親職陪伴、 協助較充裕及穩定,再參酌目前未成年子女現與丁○○同住, 過往以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繼續照顧原則,而認由相 對人與丁○○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丁○○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 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 事實狀態。  ⒉本院既認定兩造分居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為 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俾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成長 過程中,親情仍可維持,減少兩造分居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之 負面影響,故依前揭規定,輔以參酌本院暫時處分暫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執行情形、上開社工訪視結果、家調官調查報 告、原審裁定及卷內相關事證後,爰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丙○○、乙○○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交流。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 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丁○○應尊 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 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丁○○亦應協力配合使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順利為會面交往,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之 錯誤觀念。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育子女丙○○、乙○○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雖經本件 審理認定於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但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丁○○同住,而揆諸前揭規定,仍 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 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 形,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 本自由兩造共同負擔,今兩造對於扶養費分擔未能達成共識 ,是本院自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於分居期間應按月給付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即屬有據。  ⒊本院依前述酌定丁○○為丙○○、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即以丁○○住所所在地桃園市為準,是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 23,422元,而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 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節,上開數額尚足 以支應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生活所需,為便於丁○○及相對人 日後給付,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 元 核算,應屬適當,嗣兩造於原審訊問期日到庭均表示對於以 上開數額沒有意見,堪認可採。  ⒋至丁○○與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之比例,抗告意旨固主張應以 丁○○分擔5 分之1 、相對人分擔5 分之4 之比例計算,然本 院參酌前開社工及家調官訪視及丁○○與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期 日到庭所述,丁○○自陳擔任會計,月薪約4萬餘元,相對人 自陳擔任55688酒後代駕,每月薪資約8 至9 萬元,有上開 社工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11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可參,兩造收入情形並未如丁○○所主張之懸殊,是依前開資 料所示,雖相對人所得收入略優於丁○○,惟綜合所有情狀, 本院認為丁○○與相對人之負擔比例為1 :2 ,較為合理妥適 。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丁○○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 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 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 項,由丁○○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相對人 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6,000元,如1期未履 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至3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 相對人得於不妨害子女之生活作息下,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平日 每週星期三 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三下午6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一起用餐,至當日下午8時30分送回丁○○住所。 週休二日 每二、四月第週 相對人得於星期五下午7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五」,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 20天 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20日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丁○○應負責接送。 寒假 7天 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7日期滿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 春節期間 3天 ①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平日之每週星期三及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特殊節日 未成年子女生日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子女生日當日上午9時,相對人得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若未成年子女生日、父親節為平日(非假日),兩造得另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接出子女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 此期間如與前開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行。 父親節 於父親節當日上午9時,相對人得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之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相對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如遇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接出子女之時間為連續假期起始日之上午9時,送回子女之時間為連續假期之末日下午7時。此期間如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或提前送回未成年子女,如未經丁○○同意而逾30分鐘未到未成年子女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相對人,相對人不得拒絕。 3.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4.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5.丁○○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外輔導或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時間。若為學校活動而無法排開時,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丁○○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並應負責接送。 6.相對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丁○○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丁○○,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及時通知丁○○。 7.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貳、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6歲後:由未成年子女丙○○、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2025-02-27

TYDV-112-家親聲抗-65-20250227-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判決離婚、離因損 害及離婚損害,併請求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一 第3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 字第228號和解離婚成立,迭經原告變更並僅請求代墊扶養 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終於同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675元,及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因知悉被告懷胎受孕而於110年2月27日 結婚,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 2年8月30日前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現職為 物流,每月35,000元,被告則為直播主,收入不穩定,未成 年子女平時多由原告之母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突於11 2年8月30日無預警獨自離家迄今,嗣於同年11月7日即藉故 攜丙○○離去。原告發現被告離家後,即與男性友人過從甚密 ,非但深夜外出同遊,更多次單獨出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之後被告於113年3 月1日始告知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原告於結婚3年餘 始悉丙○○非其親生骨肉,身心受到重大創傷,是原告之意思 表示及名譽等人格權法益因此受有重侵害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又被告與丙○○為親生母子關係,則被告對丙○○應承擔 全部扶養之責。又原告既非丙○○之父,對丙○○即無扶養義務 ,然原告自丙○○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2年11月7日止(下 稱系爭期間)既扶養丙○○,並支付全部之扶養費,致被告得 減少盡其應盡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24,187元,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原告所代墊 丙○○之扶養費共604,675元。又丙○○之育兒津貼155,000元匯 入原告之帳戶,因丙○○斯時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申請過 程並無不法,故原告領有前開育兒津貼具有法律上原因,且 均用在丙○○之日常生活,故不應扣除前開育兒津貼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67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 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夫妻感情與互信基礎早在兩造知悉丙○○ 非原告所生之前已出現破綻,且被告於婚前並未隱瞞丙○○非 原告所生,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故意隱瞞之情。又兩造婚 後係同居共財共同扶養丙○○,是原告至多僅代墊負擔「2分 之1」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返還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全額」計之扶養費,應無理由。又兩造之家庭年收入顯低 於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家庭平均每戶年收入1,448,9 09元,可見兩造之所得並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15,281元。 且丙○○出生後迄113年8月為止,桃園市楊梅區每月核發之育 兒津貼5,000元,均係匯款至原告帳戶由原告領取花用,故 原告所領取丙○○之育兒津貼總額,應屬原告不當得利,應從 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中抵銷扣除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於110年2月27日結婚,被 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嗣被告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丙○○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又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婚字第228號 和解離婚成立等情,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2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10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 ,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 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 ,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 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第三人已為子女 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 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 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 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 ,原告對其所主張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應負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 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以為丙○○為其婚生子女而扶養至112 年11月7日丙○○遭被告帶走時,嗣知悉丙○○非其所親生,請 求代墊扶養費共604,67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⒊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 下丙○○,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兩造共同扶養丙○○至112年8 月30日被告離家,嗣於同年11月7日被告將丙○○帶離,被告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親字第 21號判決(下稱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認丙○○非被告自原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未予爭執,因此原告既經本院以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認丙○○ 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確定,原告即非丙○○之生父,於法並無扶 養丙○○之義務,而被告為丙○○之生母負有保護教養丙○○之義 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丙○○之扶養 費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作為丙○○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行政 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 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 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丙○○出生後與兩造在桃園地區生活、 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臺灣地區物價指數, 並參酌原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年收入約40 0,000元至500,000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0,000餘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衡酌兩造經 濟能力,可認兩造能力相當,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86,000元 (計算式:500,000元+30,000元×12=860,000元),係行政 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 收入1,448,909元之0.59倍(計算式:860,000元÷1,448,990 5元≒0.59),而110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4,187元,是依兩造經濟能力依比例計算每人月可得消費支 出為14,270元(計算式:24,187元×0.59=14,2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桃園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5,281元,本院酌定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5,0 00元為適當。又原告主張依證人丁○○所述丙○○於系爭期間均 與原告及丁○○同住,丙○○均由丁○○在帶,故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期間代墊之全部扶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 婚後同住至113年8月30日被告才離家,因此丙○○出生後係由 兩造同住照顧,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 之1之規定,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討論 丙○○照顧事宜(見本院一第14頁),足認被告並非全未照顧 丙○○,因此丙○○自出生後至112年8月30日止(共22個月又15 日)之扶養費,被告已依其經濟能力或家事勞動分擔之,因 此被告抗辯已以實際照顧子女之方式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半數 ,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代墊扶養費,自 屬無據。而自112年8月31日被告離家後至同年11月7日(共2 個月又8日)則全由原告扶養丙○○,是以自應由被告全額負 擔丙○○之扶養費,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共202,629元(計算式:15,000元×1/2× (22+15/31)月+15,000元×(2+8/30)月=202,6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⒌又被告抗辯原告自丙○○出生後至113年7月所領取之育兒津貼 ,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自代墊扶養費中扣抵之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已用於丙○○之日常生活中等語。經查 ,育兒津貼之政策乃為落實總統「0到6歲國家一起養」政策 ,衛生福利部自110年8月起,調整每月發放育兒津貼3,500 元,由此可知育兒津貼在協助父母育兒之目的,且原告自承 已用於丙○○之日常生活,因此自應從前開本院認定之代墊扶 養費中扣除,因此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以,依桃園市楊 梅區公所113年12月2日桃市楊社字第1130037570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12至115頁)可知:①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部 分:110年10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3,500元,111年8月至11 2年10月每月領取5,000元,共110,000元,匯入甲○○帳戶。② 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部分:112年11月至113年7月 每月5,000元,均匯入甲○○帳戶,另113年8月領取每月5,000 元,匯入丙○○帳戶內等情,因此原告並非丙○○之生父卻領取 丙○○之育兒津貼,惟自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所領取之育兒 津貼共115,000元(計算式:3,500元×10個月+5,000元×16個 月=115,000元),均已用於丙○○實際扶養,原告已無損害, 自應從其代墊扶養費中扣除,另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所 領取丙○○之育兒津貼共40,000元(計算式:5,000元×8個月= 40,000元),自本院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定後,原告受領即 失其法律上之依據,因此被告主張抵銷,自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7,629元(計算式:202,62 9元-115,000元-40,000元=47,629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懷孕為由與原告結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與之結婚,且長期扶養丙○○,致使原告長期對丙○○付出親生 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丙○○非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 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丁○○到庭結證:原告於結婚當年2 月打電話跟伊說要結婚,伊就詢問為何臨時要結婚,原告說 因為被告已經懷孕了,伊表示何必急著結婚,伊都還沒看到 被告,要原告先帶被告回家,等生完小孩,與小孩滿月酒一 起辦婚禮,原告說被告不願意,後來兩造就於當月27或28日 自行公證,並拍照告知伊說已經領證了,當時伊還詢問原告 小孩是否確定是其的,原告說被告跟其確定是原告的小孩, 被告不會欺騙其,伊有跟原告確認當時原告剛勒戒出來沒有 多久,有可能嗎?原告說他勒戒出來,於1月份有下臺中與 被告在一起,所以小孩應該是他的。伊不知道兩造結婚被告 懷孕幾個月,原告只說是剛懷孕,小孩是當年00月00日出生 。伊有詢問兩造小孩的血型為何,兩造都說不知道,兩造都 說因為疫情期間,故沒有驗小孩血型。伊於112年11月,被 告偷跑回家裡要抱走小孩,被告先打給伊長女說要帶丙○○回 家住幾天,伊就同意,隔幾天小孩都沒送回來,伊就打電話 詢問被告,被告就說小孩不是原告的,為何要送回去,後來 伊還去報警。於112年11月報走丙○○之前,被告有提過兩造 血型不可能生出丙○○之血型,伊直覺不可能,是被告說丙○○ 是AB型,後來伊才知道丙○○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知道後 ,受到重大打擊,覺得進房間是一種折磨,根本不敢進房間 ,沒辦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 且被告自承:懷孕當時被告是跟原告在一起,主觀上也以為 小孩是原告的,後來調解時發現兩造血型無法生出丙○○,才 去驗DNA。在懷孕前,原告也知道被告與前男友有聯繫,後 面沒有聯繫,被告懷孕故才跟原告結婚,因為未與前男友有 聯絡,才當然以為小孩是原告的,因為小孩在肚內,被告也 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9頁背面、47頁), 可知被告與前男友與原告在受胎期間交往聯繫,於懷孕時本 應釐清,卻疏於查證逕自告知原告腹中子女係自原告受胎,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之結婚,雖被告辯稱不知情,然此間緣 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 不知。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丙○○付出 親生骨肉之關愛,期間長達2年餘,且原告雖與丙○○無血緣 上之父子關係,然其已將丙○○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子女長達 數年,其在發現確認丙○○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於 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原告之人 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屬有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結婚時間、 與丙○○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見本院 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及離家後,即與男性友人過從 甚密,非但深夜外出同遊,更多次單獨出遊,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有不當交往之情形,無非以被告與 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婷婷」稱:「你男朋友呢」,然該 對話前後文不明,已難盡採。況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惠君,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嗣經原告捨棄傳喚,已難為原告有利 之證明。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何異性 有何外遇或不當交往之情形,難認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000元,即於法無 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29元,及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 查,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因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 ,於法未合。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7

TYDV-113-家訴-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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