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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朱秀寬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但 書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6款、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 進行中,就備位聲明部分增加民法第184條規定作為請求權 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5日委託被告應將防衛 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共3台、遙控啟動警戒、 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以下合稱系爭設備)交給訴外人 北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電公司),然被告並未將系 爭設備交給訴外人北電公司,故原告至104年7月5日委託被 告之處所要求取回系爭設備,然現場已成販賣佛具用品店, 亦找不到系爭設備,則被告既未依照前開所述之委任關係, 將系爭設備交予訴外人北電公司,原告則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時,作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告系爭設備回 復原狀;2.備位聲明:被告如不能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即 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損害狀況非被告造成,且原告屢次以相同事 由對被告興訟,但原告均未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設備之事實 ,實有濫訴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有委任被告交付系爭設備予訴外人北電公司等情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委任被告將系爭設備交予訴 外人北電公司等語,然觀諸其所提供之手機照片、收款收 據、簡訊等件(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9號卷【下稱本 院眷】第45至48頁),該上僅有設備之照片、價格、有貨 物曾由貨運公司遞送等事實,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 關係存在;又依原告所提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 約定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北 電公司及原告,並非原告與被告,此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 有委任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 關係存在,其主張解除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要求被告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 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認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設備 ,及應賠償410,150元之價額等情,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 (二)再者,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如不能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 則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410,150元,又本院11 1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判決雖就前開請求權基礎加以審理 ,但原告主張係該案結束後2個月要去拿設備,但仍拿不 到,故認其權利受到侵害等語。然原告前於110年間另對 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即系爭設備)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審理後,認定原告於該案所提證據無 法證明有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 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仍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占有系爭設備, 而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在案等 情,有前開判決可參。由上可見,就原告是否交付系爭設 備予被告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已為充分之舉證及 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 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前開民事判 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基上事證,自難認被告確有取得系爭設備乙節 屬實。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系爭設備,則其主張 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權利損害,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告系爭設備回復原狀;2.備位聲明:被告如不能將系爭設 備回復原狀,即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志宗、黃如玉,以證明原告 確有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並主張證人陳志宗曾任職於約 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偵 字第189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該案時間為102年8月間,則證人陳志宗於104年7月5 日是否仍任職於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已非無疑;復原告 未提出其他上開證人於104年7月5日確有任職在約有防衛股 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自難認上開證人於上開期日確有任 職在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及有見聞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予 被告等事實,故本院認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亦無庸再 開辯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6

SLEV-114-士簡-99-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林悅寧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增土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灝騰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呂增榮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林聖峰即林水興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林美珍 林宗賢 林宗信 林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所示墳墓遷移,編號B(面積二四○平 方公尺)所示水泥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呂灝騰、呂增榮、林聖峰、林美珍、林宗賢、 林宗信、林曉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及編號B所示水泥路面(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致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墳墓遷移,及將附 圖編號B所示水泥道路刨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先祖林紹祥為上訴人祖父林春秀之佃農 ,林春秀因感念林紹祥曾救其一命,乃同意訴外人林火星即 林紹祥之子得永久使用與佃租無關之系爭土地設立墳墓,上 訴人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受上開使用借貸約定所拘束 ,不得無故終止。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屬 有權占有,又本件年代久遠,應有降低證明度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遷移,將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路刨除,並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查上訴人於民國55年1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面積130 平方公尺)於41年間設立,編號B所示水泥路面(面積240平 方公尺)則於90年間鋪設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以致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 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正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以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8、 85至91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見同上卷第161至170頁),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春秀與系爭占用土地當時之登記名 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 觀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 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⒉查系爭土地之前身原為合併分割前之竹東郡竹東庄二重埔段0 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嗣經合併 及分割後改編為000-00地號。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業主登 記情形,依序為國庫(大正10年7月29日)→林春秀、林高山 (大正11年5月24日)→三益株式會社(大正12年8月30日買 賣)→因滯納處分遭抵押(昭和7年12月21日)→株式會社臺 灣商工銀(昭和8年5月2日因公賣處分取得)→塗銷抵押(昭 和8年5月2日)→大東信託株式會社(昭和11年11月6日買賣 )→林阿文等人(民國35年12月30日);至000-0地號土地則 於42年9月26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原地號分割轉載,於50 年間遭債權人林范月妹實施強制執行,並於53年10月30日間 移轉登記為林阿文等21人所有。又上訴人先於50年3月8日以 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其祖母林鄧葉妹(林春秀配偶)土地 應有部分50/1000,復因51年12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卷附人工作業登記簿、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09頁、原審卷 第85至89頁)。依上說明,於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登記經依法定程序塗銷前,被上訴人均不得無故否認其等之 所有權。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林春秀以其配偶林鄧葉妹及子 女林阿文等人之名義辦理登記,舊民法既規定妻之財產為夫 之財產,且因林春秀又為新竹當地有名士紳,可見系爭土地 應係由林春秀借名登記於共有人名下而已,林春秀則為實質 所有權人云云。惟單由上開地政登記之外觀形式及林春秀與 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之親屬關係,不足推認其間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林鄧葉妹既非無可能因妻之特有財產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林春秀之成年子女亦有可能僅係經由林春秀之安 排處理而自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無從遽認林春秀 與渠等間必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言:「我們不知道共有人的內部關係,甚至不知 道是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被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林春秀與林鄧葉妹或林阿文等人間究係如何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抗辯:系爭土地均 為林春秀借名登記於林鄧葉妹及其他子女名下,且為林春秀 管控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春秀與林火星間就系爭占用土地成 立無償之使用借貸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 證困難,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 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 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先以存證信函表明:「本家族坐落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之先人墳墓一座,係台端 先祖父林春秀老先生於民國41年贈與本人先祖父林火星放置 祖墳,有墓碑為證,……此土地為口頭贈與,並未立下任何可 供依據之文件……」、「本家族也於民國70年再次與林悅寧 君之母親商討購買此筆土地之事宜,然其母表示此筆贈與為 林春秀老先生之意思,其會遵循其作法,況且此筆土地為荒 蕪之山坡地,……,不需購買」、「然往後多年皆有表達購 買之意願,卻未獲回應……」等語,有竹東二重埔存證號碼46 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並據林增土於原 審表示:「這塊地是原告的祖父林春秀欠林紹祥恩情,所以 把土地送給林紹祥用,可以做墓地隨便用,是口頭約定,沒 有書面的文字,林紹祥是我的曾曾祖父,我們曾經在70年間 跟原告的母親林黃燕宜購買一塊建地,有提到要跟她買這塊 墓地,他表示土地是他父親贈與給我們使用,不需要買賣, 後來到94年間我們有跟原告談買賣墓地的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105頁)。嗣因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系爭土地分割 前之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工作業登記簿後,林增土旋 即改稱:本件僅主張使用借貸之占有本權(見本院卷第350 頁),不再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是依被上訴人歷來於訴訟 前後所為之陳述,關於林火星究係因贈與、使用借貸或其他 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前後所述不一。又 贈與、使用借貸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就是否僅將標的物無 償交付借用,或進而已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截然有異, 當事人要無誤認之可能。是林增土於上訴後改稱:其係囿於 一般民間觀念而於原審誤陳為已受林春秀贈與云云,要難採 信。  ⒊被上訴人固於本審抗辯:伊等均曾聽聞林火星及伊等母親講 述林春秀因在日本警察廳曾有案件,其曾曾祖父林紹祥應其 要求為其作證,林春秀始能平安無事,因林春秀承諾要還恩 情,其曾祖父林火星就去討要,並經林春秀應允云云(見本 院卷第279頁、原審卷第105頁),惟贈與或永久無償提供土 地予他人使用,均非同小可,交付與收受間本應有書面紀錄 或簽收資料可查,今均闕如,單憑被上訴人一己之陳述,即 難逕認其抗辯為真。被上訴人又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墳墓 自40年起興築至今,若非事先徵得地主同意,以林火星當時 僅為佃農之身分,豈能擅自使用地主土地,足見當時地主確 有事先同意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林春秀或系爭土地當時 之其他共有人,未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或發現存在時為反對表 示,要僅屬單純沉默,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難認林春秀 或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係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土 地。被上訴人再辯以:上訴人之母林黃燕宜生前已同意將延 續林春秀之意思而繼續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苟 若非虛,林黃燕宜既已大方同意被上訴人得以無償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何須一再央求林黃燕宜同意出售系爭占 用土地,顯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應有降低證 明度之必要云云,惟綜觀全卷,被上訴人以外觀長期占有系 爭占用土地之事實,無從推認林火星於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起 初時,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不論是否降低證 明度,本院均不能在毫無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遽認林火星為 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仍無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 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遷移 、刨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占用土地交還上訴人,應屬有據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遷移,並將附圖編號B所 示水泥道路刨除,且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04

TPHV-113-上易-707-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林○○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輔助人○○○同意原告 為訴訟行為之文書,如該輔助人不為同意,得向管轄法院聲請許 可提起本件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 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已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 亦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再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應經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年○○月○○日經本院○○○年度監宣字第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為原告之輔助人,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年度家聲抗字第○○號裁定駁回 確定,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屬於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須經輔助人即被告同意 ,然本件起訴狀未據輔助人即被告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文 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所必要之允許即有 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輔助人 即被告同意之文書,如其不同意,原告得向管轄法院聲請為 本件訴訟許可。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03

TPDV-113-訴-112-202503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蕭富云 訴訟代理人 葉秀琴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件。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 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 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 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物件項目 數量 1 2.5吋132公分 OA辦公屏風組 7組 2 140×70公分 辦公桌 5張 3 辦公桌抽屜 5個 4 活動櫃 7個 5 2.5吋152公分 主管辦公屏風 寬140公分 6片 6 2.5吋152公分 主管辦公屏風 寬90公分 4片 7 140×70公分 主管桌 2張 8 4尺玻璃公文鐵櫃上下組 1組 9 6尺白色折疊會議桌 1張

2025-03-03

TCDV-114-補-548-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陳智勤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錦琴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㈠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載之附表。㈡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同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固載明「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陳福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起 訴狀內並未檢附附表,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內容亦 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7

SLDV-113-補-1269-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16元本 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嗣迭經變更,於112年12月20 日變更聲明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⑵備位聲明:被告黃俊皓應給付原 告469,816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其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111年3月間,將所承攬之臺中市○區○○里○○○街0號20樓即 順天科博20樓C戶(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以1,660,000元(含同大樓20樓D戶,但不含保護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林益源施作,林益源再轉發包予黃俊皓 ,原告於111年6月前,已將全部工程款分批給付與林益源, 詎林益源於完工前竟捲款潛逃,復未將工程款給付與黃俊皓 ,詎黃俊皓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夥同被告邵耀德、 黃建發系爭房屋內被告已施作完成之木製工作物(包含層板 、門片、抽屜、黃拉門等)拆除帶離現場,並私自將系爭房 屋內原告購買價值7,920元之「高身拉籃」(即玻璃緩衝高 身櫃,下稱系爭高身拉籃)1組搬走,惟木製工作物上所使 用之木皮(黏貼於木板用以修飾外觀之材料)係原告出資購 買提供與林益源使用,依原告與林益源口頭約定及「建築物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裝修業 之交易慣習,原告已支付全部之工程款後,系爭工程所有材 料(包含木皮)及「高身拉籃」之所有權即歸屬原告,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拆除木製工作物帶離,及搬走高身拉籃,係不 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委由第三人施工修 復完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含高身拉籃7,920元、木皮費用88,469元及修復工程費 用373,400元。 ㈡、如鈞院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成立,惟黃俊皓明知原告已取得 木製工作物之所有權及「高身拉籃」為原告所購買,竟擅自 取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俊皓返還。如認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則黃俊皓明知系爭高身拉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之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為自己利益管理並將上開物品取走,亦符 合民法第177條第1、2項不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備位亦 得請求黃俊皓返還所獲得之利益。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先位侵權行為部分: ⒈、黃俊皓承攬林益源所發包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並訂有內裝 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1,322,280 元(含同大樓20樓D戶),被告依林益源指示前往系爭房屋 施工,至111年5月31日止已完工近九成,惟林益源卻消失無 蹤,既未進行點交驗收程序,亦未給付工程尾款,依系爭合 約書第9條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在林益源未付清款項前,黃 俊皓所訂購之相關板材、五金等材料之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 有,被告取回所購置之層板等材料,係行使所有權,自非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縱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惟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所取走之木板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且原 告提出之木皮購買單據所記載之送貨地點為「臺中市○區○○○ 街0號」,是否係本件系爭房屋或為原告在該處另承攬之工 地,及送貨單上所載木皮數量中,有多少係用於系爭房屋, 均未見原告舉證,況原告以修復工程與施作工程之比例作為 木皮損害數額,僅係推測並無依據。至「高身拉籃」係原告 為利被告丈量櫃體之尺寸而攜至系爭房屋,而同意被告攜至 工廠丈量之用,被告並非擅自搬走,且「高身拉籃」並未滅 失,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尚無逕行請求賠償 之理。 ⒉、又原告與林益源間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其主張有約定付 清工程款後,材料所有權歸屬原告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 且原告並未舉證業界有此種慣例,而「建築物室內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範本」第21條規定,係供締約之參考範本,經引 用後始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原告與林益源既未簽訂書 面契約,自無從證明有引用該條規定。況原告提出單據尚包 含20D之工程款,而原告支付之工程款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全 部工程款,非無疑問,被告取回自費購買之材料,自無不法 侵權行為。 ㈡、備位不當得利、不法管理部分:   被告拆除回之層板、門片、抽屜、橫拉門等木製作物之所有 權為被告所有,被告係行使所有權,並未受有利益。又被告 取走之木製工作物時,有通知原告取回木皮部分遭拒,而木 皮與木製工作物並非無法分離,原告仍可請求返還,如鈞院 認構成不當得利,木皮及「高身拉籃」仍存在而為黃俊皓所 占有,並無所受利益不能返還,而得請求替代賠償之理。又 黃俊皓施作系爭工程係為自己之利益,主觀上並無為原告管 理事務之意思,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 不符。加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黃俊皓所製作之木製 作物,在林益源未給付全部工程款前,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 有,黃俊皓主觀上顯非明知係屬他人事務,客觀上亦不是單 純管理或介入原告之事務,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 要件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工程交由林益源承攬後,林益源再轉包與黃 俊皓,嗣林益源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失聯,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尾款為由,進入系爭房屋將木 製工作物拆除帶離,木製工作物上所貼木皮及系爭房屋所需 「高身拉籃」係原告所購買等事實,業據提出111年6月9日 林科名與林益源之line對話截圖、111年6月9日林科名與黃 俊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支付帳款予林益源之回執聯及支 票、111年5月6日玻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111年6月28日玻 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原告購置玻璃緩衝高身櫃內部紀錄資 料、111年2、4、5月《新益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111 年4月至5月《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拆除 系爭房屋內木製工作物前後之對照圖(見本院卷㈠第41-71頁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將系爭房屋木製工作物拆除帶 離,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黃俊皓就上開木製工作物之木皮及 「高身拉籃」是否應賠償不當得利及有無不適法無因管理之 適用,而應賠償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先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應返還不當得利 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係以 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依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 裝修業之交易慣習,裝潢系爭房屋之材料為原告所有,被告 將材料拆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 係以被告拆除木製工作物含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兩者均係以 所有權為被侵害之客體,因此原告就材料及木皮是否有所有 權為本件之爭執點。 ⒈、原告主張取得材料之所有權,係以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 定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 與室內裝修業之交易慣習,已付清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者取 得材料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與林益源間所訂承 攬契約之書面約定,復未舉證證明與林益源間之口頭承攬契 約有此約定,又工程契約書範本經契約當事人引用為附件時 ,範本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 據供本院調查,難認真實,至室內裝潢業界是否有種慣例,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次查,原告提出之林益源出具之報價單記載,總金額為1,660 ,000元(加保護工程款60,000元,合計1,720,000元,包含2 0C及20D兩戶),惟原告提出給付與林益源之總金額僅1,576 ,000元(包含20C及20D兩戶),顯見原告主張已付清全部工 程款,與事實不符,縱原告與林益源或工程契約範本得視為 契約之一部分或業界確有此種慣例,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已付 清全部工程款,其主張取得材料所有權,實屬無據,所有權 既非原告所有,被告即使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亦非受有損 害,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木皮係原告購買,為原告所有,被告拆除之 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先位為侵權行為,備位 為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否認所拆除之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 告購買之木皮,而原告提出傳送與林益源之LINE紀錄中,亦 記載「阿源師傅,你載回工廠之木皮及現場施作之櫃體造型 框架都是我付費的,所有權是我們的,不能擅自搬離,必需 歸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原告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 符,尚難認定。又原告雖提出購買木皮之銷貨明細、收款對 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3-58頁)、帳款回執聯 及支票(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為證,惟上開單據均係包含 20C及20D兩戶,甚至部分之送貨地點應非系爭工程所在地或 未記載送貨地點,原告所購買之木皮使用於系爭房屋之系爭 工程之數量為何?原告是否已全數付清費用,均未提出證明 ,原告主張就木皮部分取得所有權乙節,尚乏證據證明,自 難採認。 ⒋、又查,原告與業主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所載「 本契約工程所有乙方(指原告)自備之裝修材料,在甲方( 指業主)未付清工程款前,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但該材料 甲方已付款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依原告 提出與業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5、155頁) 所示,業主於111年7月28日傳送與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尾款 為297,275元,比對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總價2,320,000元,尾 款金額僅為小部分,如木皮費用已由業主付清,則依原告與 業主間所訂承攬契約所示,木皮之所有權應歸屬業主而非原 告,原告主張就木皮有所有權,而為被告連同木製工作物拆 除時帶離,認原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即屬無據,自 難准許。   ⒌、況木製工作物係被告所製作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應未將 所有權移轉原告或林益源,而原告與林益源間之承攬契約縱 有「原告付清工程款即取得所有權」之約定,亦僅在原告與 林益源間發生效力,而不能對抗被告。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高身拉籃」係被告擅自搬離,且「高身拉籃」並未滅失, 原告逕行請求替代之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返還所有物,於法尚 有未合,殊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材料及木皮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其先位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材料及木皮所有權之不法侵權 行為,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及備位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所獲利益,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 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 適法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主觀上係為本人之利益加以管 理,然在客觀上係以不利於本人的方法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的意思而管理他人的事務;又同條第2項所謂「不法 管理」(或稱「準無因管理」),則指管理人主觀上明知係 屬他人事務,卻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亦即不論管理人在 客觀上管理方法是否妥當,管理人主觀上係為自己的利益, 而介入他人事務,先予敘明。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 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林益源間,僅係林益源有將其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再與黃俊皓訂立次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承攬施作,依上開情形,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應係為自 己之利益,履行其對於林益源就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義務, 以取得承攬報酬,並無任何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自 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不符, 且被告為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取得爭高身拉 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客觀上亦不能認為是單純管 理或介入他人即原告之事務,而構成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 法管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9,816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2-中簡-1011-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洪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0號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南市○○區 ○○街000號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本件原告原以張素華、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建公司)、劉蜀平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民 國114年2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素華、劉蜀平之起訴, 被告張素華、劉蜀平對於原告撤回起訴,業已同意(本院卷 第13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張素華、劉蜀平之訴訟已生 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 張素華、劉蜀平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華建公司應將系爭 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三)華建公司、張素華、劉 蜀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783元。(四)華建公司應將 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134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並於113年6月26日登 記為原告所有,據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所載,系爭 房屋1樓由華建公司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 劉蜀平(下稱劉蜀平)承租,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7 月31日,每月租金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長 達5年,且未經公證,係於劉蜀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始簽 立,而劉蜀平為華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見華建公司並無 向劉蜀平承租系爭房屋1樓之真意,系爭租約顯係為妨礙債 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虛偽訂立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亦無民法第425條不動產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故原告經法院拍定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華建公司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經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1樓, 華建公司拒不交付,亦拒絕辦理遷出登記,且華建公司未經 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自受有利益,亦即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華建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華建公司應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3、華建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4、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拍賣前為劉蜀平、張素華所有,系爭房 屋1樓出租予華建公司使用,租金包含於華建公司支付予法 定代理人之薪資內,薪資與租金雖無獨立項目,亦無申報稅 務資料,然系爭租約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 1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同年6月6日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而於113年6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華建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華建公司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華建公司對於系 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華建公司返還系爭房屋1樓 並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華建公司給付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華建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華建公司返 還系爭房屋1樓並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2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1項 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 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 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 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俾杜 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 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華建公司為無權占有,此為華建公司所否認,則華建 公司自應就其有權占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為華建公司於112年向原所有權人即華 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蜀平承租,其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惟查,依本院113年4月30日公告(第二次拍賣) 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記載: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3日假扣押 查封債務人劉蜀平之應有部分時,據債務人稱拍賣房屋為其 父母居住,一樓有辦公桌。嗣於112年12月22日履勘時,債 務人劉蜀平在場稱一樓為華建公司辦公室使用,公司亦設址 於該處;另依租賃契約所載,本件拍賣房屋由華建公司承租 ,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00 0元,樓上現由其居住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30日南院揚112 司執速字第141134號公告(第二次拍賣)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3頁)。復觀諸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劉蜀平,承租人為華建公司 ,且劉蜀平為為華建公司之負責人,而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 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與系爭房屋遭假扣押查封日期即112 年10月3日相近,系爭租約究否為臨訟編造,顯有疑義。況 衡諸房屋租賃之交易常情,應有已繳證明供收執始得保障雙 方之權利,然劉蜀平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華建公司所給付 之薪資與租金並無獨立項目,亦無申報租金支出之稅務資料 (本院卷第78頁),是華建公司亦無法提出每期租金及管理費 之繳費證明,則系爭租約就否為真正,殆非無疑。再綜觀全 卷資料,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故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 證,被告自未盡舉證之責,應認華建公司為無權占有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華建公司 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華建公司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則其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自屬妨害原告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華建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辦理變更 登記,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華建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 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 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 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 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 額而定。經查,華建公司前與劉蜀平就系爭房屋(三層樓)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查系爭房屋坐 落於臺南市永康區,為透天、四層建物,華建公司僅占用系 爭房屋1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及及華建公司占用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之租金以每月3,000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1樓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華建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暨將公司登記辦理遷出,並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 48,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第1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件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與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2-27

TNDV-113-訴-1491-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蔡忠即郭蔡美智之繼承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素煙 蘇琡惠 蘇淑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琡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芳全 蘇昭月 蘇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89,080元及新臺幣1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確定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017及101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郭蔡美智(以下逕稱郭蔡美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9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郭蔡美智之繼承人 即原告郭蔡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郭蔡美智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房屋(下稱乙屋)之水泥地基越界占用甲地9平方公 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岡土 法字第23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1)之1016(1)所示】 ,建物越界占用甲地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2)所示) ,合計占用10平方公尺,而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可供被告合 法使用甲地之法律關係。乙屋無權占用甲地,自應將拆除亦 不影響乙屋結構安全,如附圖1之1016(1)所示之水泥地基越 界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甲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甲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三、被告抗辯:乙屋乃於66年間即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如 當時即有越界問題,自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甲地及郭蔡美 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與被 告共有之同段1017(下稱丁地)及1018地號土地(下稱戊地 )間經界線之爭議乃75年間高雄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因 測量誤差所致,故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非如原 告所主張,而係如附圖2之A-B點連接線所示,故如附圖1之1 016(1)及1016(2)所示面積,均在被告共有丁、戊2地之範圍 內。從而,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甲地,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縱使乙屋有越界情事,拆除將損害其建物結構及 經濟價值甚鉅,自不應率爾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正確之經界線為何?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時, 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 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 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 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再依上開方法所定經 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 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 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 觀情事公平認定之。    2.經查,細繹卷附丁、戊2地於75年間之地籍調查表,其上即 記載:「指界不一致糾紛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且卷附75年4月14日高雄縣橋頭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 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中,亦記載:「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意見 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認甲、丙2地與丁 、戊2地間之經界線爭議,確實自75年地籍重測時延續至今 。  3.被告抗辯經界線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之主要論述,乃戊地 之前所有權人蘇清化(以下逕稱蘇清化)曾於65年6月5日與 郭蔡美智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1份, 並約定:「雙方應以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壁心)共 同使用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故現仍殘留之 共同壁建物之中線,既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則自應以該 線為經界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然而,本院 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依據現在實際上殘留 之共同壁建物,如何證明興建乙屋時,確實照著基地境界線 興建共同壁?經被告答稱:有沒有照著蓋應該要看當時建築 完成的竣工圖,被告多次調取,但建管處說並沒有竣工圖, 承辦人員認為可能是因為當時差距沒有很大,所以就沒有繪 製竣工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被告之論述仍有疑義,蓋系爭協定書固然約定「應」以基 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但蘇清化於當時興建乙屋時,「 實際上」有無沿著基地境界線興建共同壁,並無諸如竣工圖 等證據可以證明,換言之,倘若當時因施工技術問題,蘇清 化雖「欲」沿基地境界線興建共同壁,但「實際上」有所偏 離,亦有可能。況且,倘若當時蘇清化與郭蔡美智就經界線 已有清楚共識,何以75年地籍重測時仍生爭議?不無疑義。 從而,本院自難循有無依照境界線興建仍無從確定之殘存共 同壁,認定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正確之經界線為附圖2 之A-B點連接線。  4.又鑑測之結果,致相鄰土地之原有面積有所增減,並與過往 測量結果、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 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 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 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被告雖以75年間重測前、 後之界址有所不同,抗辯該次重測所定界址有誤。惟自該次 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交互比對觀之,甲、丙、丁、戊4地之 形狀並無顯然改變(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且被告亦 未能具體指摘當時之岡山地政事務所於辦理重測時,有何違 反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或其他測量有所不當之情形 ,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土地界址之變動,僅係因該次重測時 ,用以測量之儀器、技術較以往更為先進,測量所得之結果 亦較精確而符合真實情形,方導致重測後之界址與以往之測 量結果不同,並無不當之處,堪認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 正確之經界線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5.至被告雖另辯稱:客觀上來看,我們有取得使用執照,也有 辦理第一次建築登記,可以推論當時興建好時,主管單位到 現場確認是沒有越界的,所以才會核發執照跟讓我們辦理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惟乙屋既為66年間取得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7頁之乙屋使用執照),則主管機關 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所依據之經界線,自為75年地籍重測前者 ,而歷次鑑測結果本即因技術之進步、測量方法不同而可能 有所更迭,較為正確之經界線乃年代最近,如附圖1所示之 地籍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乙屋興建完成時未逾越當 時主管機關所依據之經界線,亦不能代表其未逾越現在有效 之經界線,併此敘明。  ㈡乙屋是否越界建築在甲地上?如有越界建築,其越界面積為 何?   經查,郭蔡美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乙屋之所有權人 ,而乙屋之水泥地基越界占用甲地9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 16(1)所示),建物越界占用甲地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 6(2)所示),合計占用10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現場照片11張 、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及乙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第37頁、第71 至73頁、第177至18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會同兩 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 附圖1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第135至1 37頁、第201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郭蔡美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且乙屋為被告所有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乙屋越界建築在甲地上,雖有水泥地基越 界占用9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1)所示),及建物越界 占用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2)所示),合計占用10平 方公尺。然而,本件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 全之鑑定,並有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 定結果略以:乙屋1樓屋外水泥地基(含混凝土地坪+磚造矮 牆)屬建築物周邊附屬構造物,該越界部分若予以拆除,應 不致影響乙屋建築物結構安全。惟乙屋1樓屋外水泥地基( 混凝土地坪+磚造矮牆)若拆除後,將與原告土地地表存有 高程差,應施作封牆予以保護,避免地基裸露,導致土石流 失。乙屋外牆,包含1樓至2樓之柱、梁等主結構體,該越界 部分之柱、梁主結構體若予以拆除,將嚴重影響乙屋建築物 結構安全性。若要拆除,亦無安全之施工方式等語(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6頁)。本院審酌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可供被告 合法使用甲地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所請求拆除者,僅無安全 疑慮之水泥地基越界部分,並未請求拆除建物本體,不生被 告所辯將影響結構安全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屋無權占用甲地10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上述法律見解,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甲地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作為決定。又土地法第105條 租地建屋情形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 雖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但關於該規定 所揭示以土地申報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租金數額部分,於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仍可參酌予以計算,以求 客觀公允。  3.經查,甲地附近為住宅區,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4 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83頁),且其所在之橋頭區 ,因未來附近區域科技業之發展可期,不動產價格已持續攀 升,故本院認為應以甲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80元(見 本院卷一第37頁)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為適當 。  4.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過 去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自得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推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依上開方法,原告得請求過 去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9,440元(計算式:6,480(元/平 方公尺)×10(平方公尺)×6%(利息)×5(年)=19,44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非如原 告所主張,而係如附圖2之A-B點連接線等語,並聲明:確認 反訴原告所有丁、戊2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甲、丙2地間之界址 ,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 二、反訴被告抗辯:經界線應以最新之地籍圖為準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 不動產界線訴訟。又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不僅當事人僅需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而無庸主張 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得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非附圖2之A-B點 連接線,而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如附圖1 所示之地籍線。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本訴被告將坐落甲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 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本訴原告,並給付本訴原告19 ,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甲、丙2地與丁、戊2地 間之經界線,本院確定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本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1: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岡土法 字第23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圖2:本院卷二第197頁被告之附件1。

2025-02-27

CDEV-111-橋簡-776-2025022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柯雅莉 訴訟代理人 傅子瑄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馮悅治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張智傑 被 告 蘇邱明珠 王槐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蘇邱明珠 訴訟代理人 蘇成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馮悅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 面積3.91平方公尺)、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合計6.6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馮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606元。 三、被告蘇邱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1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蘇邱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742元。 五、被告王槐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王槐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43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4,8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馮悅治如以新臺幣884,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42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馮悅治如以新臺幣7,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2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悅治如按月以新臺幣6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0,87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以新臺幣1,082,6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96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以新臺幣8,9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47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按月以新臺幣7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92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以新臺幣35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97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以新臺幣2,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1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按月以新臺幣2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 告馮悅治為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面積3.91平方公尺) 、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之 所有人;被告蘇邱明珠為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 1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王槐珍附圖 所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 物之所有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應分別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分別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 9月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馮悅治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面積3.91平方公尺) 、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 面積合計6.6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馮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10元;㈢被告蘇邱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14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 蘇邱明珠應給付原告1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元;㈤被告 王槐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㈥被告王槐珍應給付原告4,8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04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否認渠等所有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有占用他人土地之 可能,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提 出異議,甚至同意被告越界建築,現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應 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就被告馮悅治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房屋)、被告 蘇邱明珠所有之同巷弄6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房屋)、被告 王槐珍所有之同巷弄8號建物(下稱系爭8號房屋)之越界建 築部分,均約於79、80年間所建,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而系爭4、6、8號房屋於建築時, 建物之基地連同建物前面所使用之道路,就被告所知,應屬 同一人所有,且原地主一開始即允諾建物前之空地,要留給 購買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只要建物所有權人不要影響通行 ,如何使用皆可。基此原因,該巷弄同排建物皆有外推建物 之狀況。  ㈡縱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被告否認之),然系爭4、6 、8號房屋係於79、80年間建築,而該建築乃橫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至8號,每一棟樓層皆為4層樓,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實為狹小,依原告所述系爭4、6、8號建 物分別占用6.65、8.14、2.66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之系爭 土地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建物門前,況系爭土地係當時建商留 存作為被告等建物所有人之私路使用而無法建築,是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應可知被告之占有情形並未對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造成影響,是原告行使權利可得之實際利益極小,然 對被告卻造成甚大之損害,因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係屬整排 建築之外牆,拆除時自會損及主要建物,且倘若同時全部予 以拆除,除工程浩大外亦影響結構安全。是原告所獲利益與 被告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之適用。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拆除增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已於112年8月5日與被告馮悅 治之代理人張智豪、被告王槐珍訂立拆除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分別就系爭4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約定: 由原告補貼1,500,000元予占用戶(即被告馮悅治),並支 付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之所有費用,而被告馮悅治應同意原 告拆除占用部分;就系爭8號房屋用原告土地之部分約定: 由原告補貼800,000元予占用戶(即被告王槐珍),並支付 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之所有費用,而被告王槐珍應同意原告 拆除占用部分。而當天參與協調之中和區碧河里里長亦有於 現場親見親聞兩造就此條件成立和解協議,故原告若要求被 告馮悅治、王槐珍拆除系爭4、8號房屋,亦應依系爭同意書 上之約定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人、被告馮悅治為系 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邱明珠為新北市中和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槐珍為系爭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 ,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參( 見板調卷第23至25頁第33頁、第39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 ,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蘇邱明珠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33-1 、1048-1範圍內增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4號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3-1地號土地)全部、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8-1地號土地)、被告蘇邱 明珠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增 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6號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48-2地號土地)全部、被告王槐珍所有或具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48-3範圍內增建物及地上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8號地上物 )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8-3地號土 地)全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9頁、第103至117頁) ,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 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 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4號地上物占用1033-1地 號土地全部、1048-1地號土地全部、系爭6號地上物占用104 8-2地號土地全部、系爭8號地上物占用1048-3地號土地全部 等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物上請求 權。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 即提出異議,甚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經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 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惟被告該部 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所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情事屬實,被告該部分抗 辯,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係屬整排建築之外牆, 拆除時自會損及主要建物,且倘若同時全部予以拆除,除工 程浩大外亦影響結構安全,原告所獲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間 ,客觀上顯不相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 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惟被告該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提出足夠事證證明,依前揭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部分之地上物不過僅係雨遮、採光罩 或冷氣架等,所謂拆除將影響結構安全且工程浩大云云實有 疑問,又參酌系爭土地緊鄰巷道,現場巷道內空間亦非十分 開闊,綜衡全情,認本件尚無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馮悅治、王槐珍主張有與原告達成拆除協議,約定由 原告補償被告馮悅治、王槐珍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費用各為 1,500,000元、800,000元,則被告馮悅治、王槐珍同意原告 拆除,並作成系爭同意書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原告否認有與被告馮悅治、王 槐珍達成被告所稱之協議。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雖有載 被告所主張之協議內容,然系爭同意書上除被告馮悅治之代 理人張智豪、被告王槐珍之簽名外,未見原告有於系爭同意 書上簽署,顯不能證明原告曾與其等達成協議。至證人即中 和區碧河里里長賴清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的里民 張智豪跟伊說有占用到土地事情,訴外人張智豪是上開4號 房地,說要借活動中心跟對方開協調會,伊沒有下去談就是 在旁邊看而已,那天對方有來2個人,當時訴外人張智豪及 他弟弟有到,還有系爭6號房屋蘇老先生,名字伊一時忘記 了,是被告蘇邱明珠的老公,還有系爭10號房屋屋主的兒子 ,姓氏好像是姓黃,系爭8號房屋沒有來,對方來2個男生, 名字伊記不起來,伊也記不起來他們跟這件事情有何關係, 協調會談的結果,系爭4號房屋他們1、2樓有占用的就是150 萬元給占用的屋主,他們就簽約,他們有跟對方一個女生通 電話,就達成協議,然後他們就有簽約,伊知道對方2人是 沒辦法作主的,他們有打電話給一個人,那個聲音聽起來是 女生的聲音,然後那2個人就說通電話那頭的人同意,張智 傑、張智豪、還有伊,都沒有跟那個女生對話,是對方來的 2個人其中一人跟那個女生通電話而已,伊不知道為電話中 「女聲」的真實身分為何人,對方來2個男子他們有遞名片 給伊,但是名字伊記不起來,他們是為這土地來協商的,是 地主委託來協商的,伊不知道地主是誰,伊不認識,這2名 男子沒有講地主的名字,也沒有出具足以代表地主之文書, 這2名男子是自稱受有地主委託來處理上開土地之占用事宜 ,他們只是口頭這樣講,沒有拿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足見證人賴清華實際上並不知悉到場該2名男子 及電話端女聲之真實身分,當見亦未見有何授權書面,依其 證述亦無法證明有與被告馮悅治、王槐珍達成被告所稱之協 議,從而,被告該部分抗辯,尚乏足夠事證佐證,尚難憑採 。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馮悅治拆除占用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之系 爭4號地上物並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蘇邱明珠拆除占用1 048-2地號土地之系爭6號地上物並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 王槐珍拆除占用1048-3地號土地之系爭8號地上物並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均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馮悅治無權占有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 地、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有1048-2地號土地、被告王槐珍無 權占有1048-3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1033-1地號土地面積為 3.91平方公尺、10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74平方公尺、1048 -2地號土地面積為8.14平方公尺、1048-3地號土地面積為2. 66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 價22,800元之80%)均為每平方公尺18,24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23至 25頁、第33頁、第39頁、第47至53頁),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於新北市中和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 機能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6%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 30日,共計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以當時土地 之申報地價18,240元、被告馮悅治占用面積共6.65平方公尺 、被告蘇邱明珠占用面積為8.14平方公尺、被告王槐珍占用 面積2.66平方公尺,故被告馮悅治無權占用1033-1地號土地 、1048-1地號土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7, 278元【計算式:18,240元/㎡×6.65㎡×1年×6%=7,2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用1048-2地號土 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8,908元【計算式 :18,240元/㎡×8.14㎡×1年×6%=8,908元】、被告王槐珍無權 占用1048-3地號土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 2,911元【計算式:18,240元/㎡×2.66㎡×1年×6%=2,911元】。  ⒊另原告主張以112年間之申報地價計算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被告馮悅治無權 占用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 於不當得利約為606元【計算式:18,240元/㎡×6.65㎡×1年×6% ÷12月=606元/月】、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用1048-2地號土地 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742元【計算式:18,24 0元/㎡×8.14㎡×1年×6%÷12月=742元/月】、被告王槐珍無權占 用1048-3地號土地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243 元【計算式:18,240元/㎡×2.66㎡×1年×6%÷12月=243元/月】 。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馮悅治返還於11 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7,278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6元;被告蘇邱明珠返還於111 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8,908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1048-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42元;被告王槐珍返還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1 1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無權占用之1048-3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元,均 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PCDV-113-訴-37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張世強 張世杰 張世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哲彰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火鍋餐廳,於民國108年8月11日與 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基地租約),承租其 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租期為10年,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 ,並約定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由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 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 9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時,雖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惟系爭房屋為伊 所出資興建,並自建築完成起即由伊管理使用及繳納房屋稅 ,應認系爭房屋實際上為伊所有,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人,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已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系爭基地租 約所附108年8月12日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第9條約定,可見 兩造有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另簽立建物租賃契約之 合意,且由被上訴人於109年及110年開立伊等房屋租賃所得 扣繳憑單,亦可證被上訴人有使伊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真意。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出資人,惟該建築成本仍屬被 上訴人使用承租土地所應支付之對價,相當於一次性預付十 年租金之約定,至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約定若被上訴人違約 ,系爭房屋無償歸予伊等,乃係指基地租約因被上訴人違約 致提前終止時,因被上訴人無法再開立房屋租金所得扣繳憑 單予伊等,為免衍生伊等因取得系爭房屋而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之爭議,方為此部分約定,尚不能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8月1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基地租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面 積約228.69坪),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 ,每月1日應繳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依系爭基地租約第 13條約定每兩年遞增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6萬元。並約 定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由被上訴人出資於上開土地上興建臺 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即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經營火鍋餐廳,並於該址作為 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來喝 湯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原審補字卷第35-41頁、第43頁 )。  ㈡兩造系爭基地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租賃期滿應即將租賃物誠心按照現況點交,不得藉詞推諉 或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遷移費用。或有留置任何雜物者 ,視為廢棄,任憑甲方處理,待清理完畢後結算清理費用後 ,甲方得逕行自押租金中扣除,乙方絕無異議。」(補字卷 第36頁)。  ㈢兩造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租金第一年 至第二年每月捌萬元整,第三年至第四年每月捌萬伍仟元整 。第五年至第六年每月玖萬元整。第七年至第八年每月玖萬 伍千元整。第九年至第十年每月壹拾萬元整。出租方(地主 )繳納地價稅,承租方繳納房屋稅。甲方(即上訴人)為起 造人,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營建,租約期間若甲方違 約則須賠償乙方貳個月押金,建物價格以伍佰萬元計,每年 以百分之十折舊率計。並需於三個月前告知乙方。若乙方違 約則沒收押金,建物無償歸予甲方,並提前三個月告知。當 租約期滿,倘若有第三方願以更高價錢承租,則乙方有優先 承租權,若無,甲方願繼續承租予乙方,則租金以壹拾壹萬 內計算,限一次以2年為限。」(原審補字卷第37頁)。  ㈣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3日給付系爭基地租約之押租金16萬 元予上訴人(補字卷第3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委託建築師以上 訴人張世強為起造人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系 爭房屋於109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三人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原審補字卷第47頁、第59頁)。  ㈥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起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由被上訴 人繳納房屋稅,但未曾給付上訴人房屋租金,亦未曾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原審補字卷第53頁、第57-58頁、第61頁)。  ㈦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由上訴人於109年4月1 6日繳納契稅19萬4,730元,其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所持有( 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 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 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 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就不動產確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 出資購買、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所有權狀保 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舉證,不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委託建築師以張 世強為起造人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房屋 於109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三人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起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並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但未曾給付上訴人房屋租金, 亦未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可認定。惟查,兩造亦不 爭執兩造於108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基地租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 月28日止,每月1日應繳8萬元,並依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約 定每兩年遞增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6萬元。並約定以上 訴人為起造人,由被上訴人出資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由被上訴人經營火鍋餐廳,並於該址作為被上訴人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來喝湯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等情(不爭執事項㈠ )。依上情觀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即 為租地建屋,並以該房屋做為經營火鍋餐廳使用,因此,被 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乃係基於系爭基地租約之約定而來 ,並非基於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雖有繳 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惟此部分乃係基於系爭基地租約第13 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出租方繳納地價稅,承租方繳納房屋 稅」等內容所致(原審補字卷第37頁),不能以被上訴人繳 納房屋稅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被上訴人固 未給付上訴人房屋租金,然卻由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來 喝湯公司開立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上訴人(本院 卷二第25-32頁),足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基於所 有權人之身分,否則應無由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來喝湯 公司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之理;此外,系爭房屋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由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繳納 契稅19萬4,730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所持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此部分亦足表彰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因此,基於上開事實之 認定,尚難以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以及繳納房屋稅之 事實,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⒊次查,證人即兩造間之仲介人員洪雅莉於本院結證稱:被上 訴人不是單純承租土地使用,他要蓋房子使用。因為當初被 上訴人有訴求說他要開火鍋店,他說他之前在美國有開火鍋 店的經驗,他想要租這個素地後,在土地上蓋房子。當時兩 造有協議說土地為3位張先生(按指上訴人)所有,房子部 分起造人當時協議以張先生的名義,但他們願意將土地租金 部分折讓給被上訴人,未來建物歸屬於地主所有。後來有一 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書,因為我們經過很多的溝通,我們 知道被上訴人要有一個建物,才可以開火鍋店,所以上訴人 願意在租金上讓利給被上訴人使用,但最後建物是歸屬地主 所有。之所以兩造要簽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是雙方合意, 我們帶這份要去給法院公證說有使用借貸這件事情及其上所 載事項。當時兩造有約定說事後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但 沒有另收房屋租金,而是包含在土地租金之8萬元內等語( 本院卷一第343-348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 之來喝湯公司之記帳人員嚴秀琴於本院亦結證稱:被上訴人 本人有來找我,他說他租了一塊地要蓋房子,是租地建屋, 要辦一家公司,叫來喝湯公司,我跟他說你現在就要蓋房子 ,要去申請所有的資料及去簽合約的話,要先辦公司,所以 被上訴人就以○○○路○段0弄00號設立來喝湯公司,我依國稅 局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 97年10月160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的函示,跟被上訴人 說你如果到時候房子給房東的話,你蓋房子時要開發票給你 自己公司,根據土地租約的年數,每年要開發票給你的房東 及開扣繳憑單;上述方式是房子給地主的做法;統一發票的 開立部分是來喝湯公司要開發票給地主,項目寫房屋二字, 這個要換算土地租金年數10年,看建築成本,再除以1.05, 因為這是含稅價,再依此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 )。又上訴人提出由兩造簽立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本院 卷一第55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使用借貸契約係影本, 惟該契約影本係附在系爭基地租約,且蓋有騎縫章,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0頁),自應認該定使用 借貸契約影本係系爭基地租約之附件,且經兩造所認同,此 外,證人洪雅莉亦證稱兩造有訂立該使用借貸契約,因此, 即使該使用借貸契約為影本,仍應認該使用借貸契約為真正 。是本院綜核證人洪雅莉及嚴秀琴上開證言,並配合上開使 用借貸契約之內容,堪認兩造乃係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 屬上訴人所有,且除系爭基地租約外,兩造應就系爭房屋另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但不另外收取房屋租金,而包括在基地 租金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要無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 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系爭房屋無償歸予甲方(即上 訴人)等意旨,明示僅於被上訴人違約之條件成就時,系爭 房屋始無償歸屬上訴人所有之情,亦可佐證兩造並無使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等語。惟查,證人洪雅莉就此 部分於本院結證稱:兩造後續之所以在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 約定兩造違約時之違約金,折舊率或建物要無償歸於甲方之 約定,這些都是講到起造人為甲方,如果營利不好的話,地 主也不樂見,如果真的無法營運,就看如何找補。就是若幾 年內沒有繼續營運,如果地主沒有硬要拆屋還地的話,看如 何補償建物金額。這是被上訴人提出租約沒有到期的話,因 為被上訴人沒有拿足夠的建物折價補貼,所以地主要補償建 物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依照證人洪雅莉之證言 ,足認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上開約定,應僅係針對被上訴人 所付出之建築成本相當於一次性預付十年租金之約定,在正 常情形,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扣抵完畢,惟在租賃期間屆滿之 前,倘上訴人違約,則應以每年百分之十折舊率扣抵租金之 後,將扣抵之後所剩金額全部返還於被上訴人,但若被上訴 人違約時,則被上訴人拋棄扣抵之後所剩金額之請求權,讓 上訴人不必再負擔出租之義務,無償取得系爭房屋,尚無法 依該約定認定兩造有達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以及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舉證,不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認 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基此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 無所據,是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亦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且伊已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部分,為不足採。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2-上-2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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