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迷幻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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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蘇恆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61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恆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貳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21時1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  ㈢扣案之強力膠2條。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 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地點、行為方法、 情節、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坦承吸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強力膠2條為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3

FYEM-113-豐秩-40-2024122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8006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0時1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職務報告、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次違序前,於本年度已有多次因吸食 強力膠之行為經本院裁處在案,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 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 ,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小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2-23

TCEM-113-中秩-205-2024122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360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0月19日15時37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星國小人行道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現場蒐證影像及照片。   ㈣強力膠1袋扣案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 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23

TPEM-113-北秩-273-2024122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OOO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707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OO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3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  ㈢行為:以擠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吸食強力膠乙節,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監視器截圖、調查筆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惟按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 別為第1類【b122.2】(0000000)、ICD診斷:F20.0(12), 依據衛生福利部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別顯示,第一類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編碼: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障礙等級為「中度」;又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網 站「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顯示,F20.0為「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卷可 參。上情雖可知被移送人確實患有身心疾病,惟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仍能明確回覆所詢,且就 如何吸食、為何吸食等情均能如實陳述,即無從認定其程度 已達於全然心神喪失情形,是被移送人確屬精神耗弱之人應 可認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 處罰。是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 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 資警惕。 五、而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強力膠殘渣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第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6

TPEM-113-北秩-293-20241216-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魏青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7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青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魏青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3日9時48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與民國路口。  ㈢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魏青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報 告單、現場紀錄、密錄器擷圖、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又事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另斟酌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2-16

HLDM-113-花秩-32-20241216-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鄭腕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2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腕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緩新臺幣 2,000元。 二、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鄭腕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8日14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明知屬法令禁止之行為 ,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次吸食迷幻物品,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 未侵害他人法益,暨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程度,暨自述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行 為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警惕。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3

SJEM-113-重秩-140-2024121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194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施紹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4日12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照片、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施紹浤於本次違序前,曾有多次因吸食強 力膠之行為紀錄,經法院裁處在案,此有被移送人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存卷可參,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 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 ,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年齡約為52歲、職業工等,及吸食強力膠不 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2-13

TCEM-113-中秩-206-20241213-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6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霖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3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樂活公園內)。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違序行為所憑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㈣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㈤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NHEM-113-湖秩-43-2024121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信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2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強力膠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3日19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1袋、強力膠1罐。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案之強力膠1袋、強力膠1罐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2

TPEM-113-北秩-294-20241212-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 月13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62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裝有強力膠液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5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第3207次區間車上)。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吸 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 雄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案裝有強力膠液塑膠袋 照片。 ㈣扣案之裝有強力膠液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 家庭狀況等情狀,兼衡被移送人前已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紀 錄並受本院裁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 之裝有強力膠液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9

KSEM-113-雄秩-15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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