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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椅安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蔡家昌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 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楊椅 安、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 ,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 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告等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羅濟勳陳稱:請讓我交保出去外面治療,前有戒護外醫 ,確定有腫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過審理, 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等均認罪,差別只是被告等對 於分贓內容所述有所出入,但出入情形可從證據與被告等之 供述加以判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羅濟勳交 保機會,以利其在外得到更好的醫療資源等語。  ㈡被告黃哲榕陳稱:我父親是4月4日過世,後事還沒有完成, 哥哥的事也還沒有處理好,我最牽掛的就是家人,請給予交 保機會,讓我出去做工,多少賠償一些給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哲榕已為認罪答辯,細節也交代清楚 ,不可能和其他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又被告黃哲榕是社會上 比較底層的人,於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逃亡可能,希望給 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讓被告黃哲榕趁這階段努力賺錢給 付給被害人;若無法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讓被告黃哲榕可以處理車輛過戶異動事宜等語。     ㈢被告楊椅安陳稱:我承認犯罪,也承認有打對方,但是我的 手還在腐爛,還沒有辦法復原,我有買一台車,還有車貸, 車子現在還丟在廟裡面,車貸還有10幾期,我還有剛辦IPHO NE手機,合約打3年,如果壞了,可以維修,但1個月要新臺 幣1,800多元的手機費,請讓我交保出去,讓我可以出去賺 錢,處理我的手跟車貸,又我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我還 有擔心我母親身體,她已經70幾歲了,不想再增加她的負擔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椅安已經認罪,且本案已 經審結,故無串證可能,倘若認為仍然要羈押,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又被告楊椅安有不少前科,有竊盜、毒品、恐嚇 ,但是通通沒有通緝到案的狀況,且從偵查卷資料來看,被 告楊椅安也沒有逃亡狀況,所以不能僅憑他所犯為重罪,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楊椅安手還在潰爛,請准予被 告楊椅安交保等語。  ㈣被告蔡家昌陳稱:我對於犯下本案感到悔悟,日後不敢再做 違法之事,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 沒有逃亡念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 犯行,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且對於分贓情節 及自身參與過程均已詳實陳述,並無勾串之情事,無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被告蔡家昌願意提 出保證金,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等語。  四、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4人就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分別判處 被告羅濟勳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黃哲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黃哲榕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楊椅安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楊椅安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蔡家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蔡家昌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4人於面對重 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故有防範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4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4人 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4人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六、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4人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羅濟勳有腫瘤,需要至 外面治療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羅濟勳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 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經回覆略以:被告羅濟勳現罹患疾 病,於所內看診或是一般戒護外醫即可,尚無須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 濟勳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另被告 楊椅安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 楊椅安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MLDM-113-訴-328-20241108-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兼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巴金森氏症及其他肌力張力異常 ,爰於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 甲女所裝設,可認其預留往後於訴訟中辯解之空間,非無逃 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被告於案發前較固定長期之 住居所係其女友之住處,於搬離女友住處後,無固定之長期 住居所,甚至美術北三路租屋處,僅承租不到1個月,難認 有固定之住居所。綜上各情因而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逃 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及9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被告及辯護人自得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被告 涉嫌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犯 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 影像罪等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除有前揭 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甲女所裝設,及無固定之 長期住居所之情形外,本院於準備期日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被告辦公室前陣子於重新整 理時,在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 有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檔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檜113蒞10665字第1139 068571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11370921701號函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然遍查被告歷 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辦公室 插座內仍藏放有性影像之隨身碟,被告甚至於警詢及偵訊均 謊稱自己業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性影像檔案。可 見被告迄今尚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相關證據之情形,益徵 被告確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 能。再者,本院函詢被告羈押時之就醫情形,被告於113年6 月3日、7月17日均有就醫紀錄,就醫時有進行全套血液檢查 ,並針對多達16種項目進行診療,且經醫師開立14天至28天 份量之多種藥物,並曾經戒護外醫及攜回醫師開立3個月慢 性處方箋,甚至可以自費醫師建議用藥;被告於113年4月27 日執行羈押,主訴患有高血壓及巴金森氏症,入監時帶入慢 性處分籤用藥,嗣於113年7月17日及10月14日戒護被告外醫 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續開立慢性處方籤用藥,曾因關節痛分 別於113年9月9日、27日及10月7日看診監內健保承作醫院內 科門診,經醫開立藥物使用,目前被告無生命危險情形等情 ,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在羈押期間尚能獲得妥善治療,難認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或有生命危險之虞。綜上,基於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嚴重危害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執 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01

KSDM-113-聲-2068-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允佑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 其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第3 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第1項 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同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有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告訴人鄭宇峯所陳報 收到在押被告透過他人傳訊等情,難認無勾串證人之虞,為 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不受干擾,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適當 ,合乎比例原則,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 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 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 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 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 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 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 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 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 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 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 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 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 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 待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僅就客觀事實予以坦認,否認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有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 、照片、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 定書、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抗告人復坦承客觀事實,自形 式上觀之,已堪認抗告人所涉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抗告人涉犯強盜罪、加重強盜取財得利罪、擄人勒贖罪 、強盜擄人勒贖罪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抗告人並屬下手實施之人,而非僅係邊緣角色,良以將遭判 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原審尚須進行相關之證據 調查,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當足認抗告人有相當可能勾 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且縱使抗告人係在押中,告訴人鄭宇峯 仍有收到在押之被告透過他人轉達之訊息,有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及訊息翻拍照片可稽,顯足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舉, 則抗告人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甚明。而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 報到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抗告人不影響尚未進行交互詰 問之證人證述,進而影響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 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諭知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 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抗告理由雖主張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無安 全上疑慮,未到庭之證人皆係抗告人之敵性證人,抗告人無 勾串證人之風險,無造成危害程序進行之可能,且不應將證 人未到庭之不利益由抗告人承擔,抗告人心繫家庭亦無逃亡 之虞云云。然抗告人縱使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就前揭經起 訴犯嫌多屬非告訴乃論之重罪,抗告人猶均予否認,原審自 仍有繼續就本案進行調查之必要,抗告人為規避可能面臨之 重刑,當仍有影響證人證述以脫免罪責之高度可能,亦有逃 亡而迴避刑責之虞。又正因為未到庭之證人皆屬抗告人之敵 性證人,含抗告人在內之本件被告為影響其等之證述,告訴 人鄭宇峯方因此收到關於本案之簡訊,並遭恐嚇、騷擾,要 求其為一定之證述內容,有訊息翻拍照片可佐,業足認抗告 人有勾串證人之舉甚明。是上開抗告理由所指,俱不足為採 。且同案共犯間就犯行之參與程度不一,就承認犯罪與否亦 不相同,就有無逃亡可能之認定復難認同一,自難無視個案 情節,就其餘同案共犯之強制處分情形強行比附援引。為使 後續證人之交互詰問得順利進行,不使證人之證詞遭受污染 ,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審酌本件情節及對抗告人人身自由 之限制,裁量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必要,尚難謂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㈢另抗告理由所稱抗告人罹有異位性皮膚炎,身體狀況欠佳乙 節,依法務部○○○○○○○○函文所示,抗告人前曾因異位性皮膚 炎之病症,經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皮膚科門診診 療,顯見該所有持續追蹤治療抗告人之前揭疾病,尚可給予 抗告人妥適之照護,難認有因此停止羈押保外就醫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於抗告人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及核閱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有勾串證人之行為,復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 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5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聲字第2642、3209、3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 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 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 ,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與其他被告 黃志勇、盧世譯及證人潘文仁間供述細節不一致,並於犯後 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 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日本案審 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完畢,原審認已無 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其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存在,而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現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9日屆滿,經原審於113年 9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 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其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 達607餘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侵害甚鉅,且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 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 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卷內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全然未曾參 與且毫不知情,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世譯、黃志勇證詞,均與 被告毫無任何關係,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原裁定未指明被告之供述前後 不一致或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間有所齟齬;復以共同被告 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作為判斷被告具有虞逃之依據 ,然被告未參與本案貨物無法知悉未到案之訂貨人;被告又 無逃亡之資源及能力,且本案關於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均已 進行完畢,相關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調查完竣,原裁定未 具體論述被告有何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雖曾丟 棄手機,但經偵查後相關證物已完備而無湮滅之虞。是原裁 定就被告如何具有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未置一詞,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  ㈡被告遭檢調搜索配合調查,協助搜索同案被告黃志勇住處, 羈押期間甚長,非無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其他如定時報到、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 害較低之手段替代羈押,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健康狀況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應認被 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 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 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鍾喬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 5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再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 疑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被告之羈押原因未消滅 ,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被訴犯行,惟依現有卷內事證( 詳卷),仍足認其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行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 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屬跨越國境之犯罪,分工 不可謂不縝密,關於犯罪情節及經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 、證人所述有部分歧異,而被告於犯後有丟棄與本案相關證 物即手機之行為(均詳原審卷一第85至90頁),可證其確實有 湮滅證據之事實,衡情被告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不願 承擔刑責而企圖再度勾串共犯、證人或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 更為強烈,且在跨國運輸毒品數量非微,亦應有國外共犯配 合,而高於其他犯罪被告之逃亡可能。原審以被告因涉犯重 罪,且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認原裁定上無違 誤。  ㈢又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所載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為羈押裁定時,其目的在 於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據資料包括人 證及物證,當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而 本案固經原審訂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再開辯論(見卷附裁定 影本),全案迄今尚未確定,抗告意旨再以相關事證均已調 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將宣判而認無羈押之原因云云,要無可 採。被告辯稱犯罪嫌疑難謂重大、是否本案尚有其他不詳之 訂貨人未到案、是否供述細節不一致云云,均屬犯罪與否之 實體事項,與判斷羈押必要性無涉。至於被告誤認原審以共 同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判斷被告逃亡之依據,實屬 對於原裁定理由文義之誤解,誤認該部分係指稱被告係因他 人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作為其是否具有羈押原因之認定。  ㈣被告復以坦然接受司法審判之意,且配合調查無任何逃匿之 情,然被告涉犯運送第四級毒品犯行,即使偵、審程序遵期 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 除無視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 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本案仍有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是就被 告上開所辯,綜合評價,亦非停止羈押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與 檢察官,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經核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其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均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8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宇哲 指定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6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宇哲於警詢、偵訊、羈押庭 及準備程序均就參與部分詳實交代並坦認犯罪,協助查獲上 手,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共犯已認罪,相關證人之供述、證 述已確定,且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實有悔悟之心,願 坦然接受司法制裁,斷無勾串共犯之必要。被告不諳外語, 國外無親友,在臺灣有固定居所、正常穩定工作,甫獲幼子 ,自無逃亡可能。被告已深感悔悟,為照顧妻小,絕無再犯 可能。準此,被告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之情形 ,爰請准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再裁定自113年7月24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如能提 出相當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後續審判及執行時能確實到案, 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本院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 及命限制住居等處分,經具保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保證金 後,被告已予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從而,被告既已非在羈押中,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聲-2874-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羅文鴻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已調查完畢,同案被告均已解除禁見 ,顯見被告毫無串證之虞。台南地方法院起訴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顯見案情已臻明確,且最重本刑三年以下,被 告毫無逃亡可能,請求法官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被告羅文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認有串證 之虞;同時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執行羈 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 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 ,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 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 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 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 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 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 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予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 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 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 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 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 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 合乎羈押要件。 五、查被告主張本件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云云,然 本件甫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僅進行人犯接押之訊問程序,尚 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雖否認有參與 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依卷內相關證據 及同案共同被告張恩齊、陳志鵬之證詞等各項證據所示,已 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本案 尚有共犯「偉小寶」及多名共犯尚未到案,倘被告獲釋在外 ,其非無可能與該等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之情形,致部分案 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再者,被告與同案共犯張恩齊、陳 志鵬彼此間供述內容,就相關犯罪過程之細節,並非一致, 甚且有矛盾或不符之處,且被告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相互聯繫管道,被告實有高度可能性湮滅相關證據。從而, 被告主張無串證可能云云,均屬無據。又被告已自承於112 年間已幫主嫌「偉小寶」(黃建豪)送錢兩次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非初次 或單次性為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前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 在偵辦中,因此,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 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 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顯有串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之事實,可認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 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及禁見之必要。綜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聲-187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佳融        鍾佳汶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3號、113年 度聲字第1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嫌,前經檢察官處分被告2 人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於1 13年5月30日起訴送審,因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 ,依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月。茲因該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 承涉嫌刑法第164條之使人犯隱蔽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 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等罪嫌,足認渠 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2人均為經營遊艇管理、規劃遊 艇航程之從業人員,並均有駕駛遊艇出境之能力,且即係因 以此技能安排、載運共犯朱國榮離境而涉本案犯嫌,自不能 排除渠等亦得藉此離境逃避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復 參以共犯朱國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罪)、5年、7年 、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屬經法院宣告重刑之受 刑人,卻因被告2人前開行為而順利潛逃出境,被告2人本案 犯行對於我國司法權之行使影響顯非輕微,且渠等之專業技 能具有相當價值,在境外自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亦非毫無 可能,佐以本案整體犯嫌情節、尚未進行審判程序之訴訟進 行程度,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自113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鍾佳汶雖具狀稱:伊係駕駛遊艇及於航程中進行船務工 作為業,工作性質必須出海才能維持生計,本案所犯刑法第 164條第1項之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罪均非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伊已自首、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並具保,且歷來均按時出庭應訊,應無逃亡、滅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請不再限制出境、出海,或考量伊於11 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日間須前往日本石桓島協助辦理即時 航跡系統現場操作、113年7月5日至同年月15日負責遊艇來 回日本石桓島航程之駕駛任務、113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0 日間前往日本協助遊艇航行,暫時於上開期間解除伊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惟查:   ⒈被告鍾佳汶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本係其在訴訟程序中依 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 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 憑此遽認被告鍾佳汶面臨刑事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其出境、出 海之必要性存在。   ⒉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 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 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 人、財產及事業等無必然關係,且被告鍾佳汶為經營遊艇 管理、規劃遊艇航程之從業人員,有駕駛遊艇出境之能力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其無逃亡之虞。   ⒊衡以本案整體犯嫌情節、訴訟進行程度、被告鍾佳汶提供 之工作內容資料,縱以逕行暫時解除其上開期間限制出境 、出海,亦難認適當。是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佳融   被告鍾佳融所犯尚非重罪,於偵查機關發現前即返台自首並 具保在案,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顯無逃亡疑慮,又其對於 犯行坦承不諱,並依偵查機關及法院指示按時出庭,全體被 告及檢察官在審理中無聲請調查證據,全體被告亦不爭執起 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中,與自己犯罪行為有關證物之證據能力 ,自無再行串供或滅證之必要,然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 即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非但存有裁量恣意之違法情 事,並侵害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之保障;況且抗告人以駕駛 客戶船舶往來各國間為生,卻因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 無法從事相關工作,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故本 案自應盡速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命令,始為適法。請撤銷原 裁定,以維權益。  ㈡被告鍾佳汶   被告鍾佳汶所犯均非重罪,其協助載送朱國榮至菲律賓,實 是突發事件,出於不得已所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其於本 件犯罪位處邊緣,惡性輕微,且其對於朱國榮為經法院宣告 重刑之受刑人完全無法預見,實不應將此節納入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之評價;被告鍾佳汶於本起事件發生後, 不僅有兩次短暫出國工作後旋即返台,未曾滯留國外,於檢 、警啟動偵查程序前更主動到案自首,全力配合偵查,偵查 中並經具保,絕無逃亡可能,且其工作性質確需出海才能維 持生計,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裁定 。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 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鍾佳融、鍾佳汶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 月30日繫屬於原審,因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所餘期間未 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個月 ,嗣經原裁定自113年6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因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 13年6月24日當庭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次限制出境、 出海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卷內被告2人之供述與本案卷 內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4條之使人犯隱 蔽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罪等罪嫌,嫌疑重大。  ㈡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且於犯後主動自首, 惟核諸卷內事證及原審審理之證據調查結果,審酌被告2人 確有專業技能,具備出國及滯留海外之能力,無法排除其等 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等於案件審理中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抗告意旨陳稱:其等所犯並 非重罪,限制出境、出海侵害其等居住遷徙自由及生存、工 作權云云。惟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 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之措施,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之規定,已審酌憲法第10條、第23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而為訂定(見立法理由說明 );而被告2人所犯其中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況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 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已有期間限制及 到期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 之訴訟程度所為上揭強制處分,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被 告上揭基本權,此部分抗告意旨認無可採。原審已詳述認定 之依據及理由,認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裁定其等均自113年6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 ,以及駁回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而被告2人所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4條之1所指「得許漁(船)員於領海範圍內 出海作業」一節,惟被告2人所涉本件犯罪情節,乃於其等 工作職務範圍內所為犯罪行為,認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處置 。  ㈢被告鍾佳融固稱其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得依指示按時出庭 等情,故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然觀諸我國司法 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 固定住居所、家人、工作、財產之情況下,仍有不顧念及而 棄保潛逃出境,以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案例。至其主張 無聲請調查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無再行串供或滅證 之必要,惟原裁定本無以前揭事由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考量 ,是上開抗告意旨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㈣另被告鍾佳汶稱其係不得已所為,未受有任何利益,且無法 預見朱國榮為經法院宣告重刑之受刑人等節,核屬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真實性應由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此 部分所辯不足以動搖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判斷,此部 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其等自113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駁回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抗-1412-20241017-1

原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43號、第3823號) 主 文 蔡宗縉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 明定。 二、經查: ⒈被告蔡宗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被告蔡宗縉經訊問後,坦承運輸 毒品之犯行,並有證人劉志偉之證述可佐,及卷附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貨物照片、貨櫃照片、進口艙單、扣案大麻之鑑 定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暨扣案大麻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本案仍有共犯陳英豪等人未到案,且被告與共犯劉志偉、陳 英豪等就本件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分工情形仍待釐 清。然陳英豪尚未到案,且被告坦認其曾刪除持用行動電話 內通訊軟體TELEGRAM等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定情形。又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然衡諸其面臨重罪之訴追,仍有畏罪逃亡之可 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⒊末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查獲過程及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少等節 ,被告所犯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參酌防衛社會安 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不予羈押,被告確實可 能於檢調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再為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 人等情,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及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之必要。乃 於同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⒋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3年8月23日訊問被告暨 徵詢其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仍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期法院之刑度非輕,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 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且尚有共犯李英 豪在外,可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既由國 外運輸進入大量毒品,可見運輸毒品集團在國內外仍有龐大 勢力及資金,極有可能提供資金予被告逃亡或出境,亦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並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 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尚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爰裁定自113年8月23日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三、茲被告蔡宗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 訊問被告後:  ㈠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卷內相 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判決有罪,可預期應執行之 之刑期非短,而一般人面臨重罪之追訴,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即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是以,本案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衡以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 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 可達到確保審判進行,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 酌相關卷證,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自偵 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復衡酌 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 、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 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進行之程 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是被告如能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 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 告提出20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均附此敘明。 ㈢又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以本 案業已完成證人之詰問,且被告亦坦認犯行,實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 受物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15

KLDM-113-原重訴-1-20241015-2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金融控股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明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等均 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 司受損害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高達5億多元,面對刑 事訴追及被害人可能之高額求償,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衡 以被告等之社會、經濟及家庭等因素,益徵其等有逃亡可能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無羈押必要,爰分別 命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分別提出8,000萬元、2,500萬元保證 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定期 向派出所報到。嗣因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經原審重為 處分,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原審卷一第139至141、165至167、307至310、335至345、 347頁),並先後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109年10月 19日、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2 年6月19日、113年2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審卷十一第141至145頁、第199至203頁;原審卷十二第95至 100頁、第117至120頁、第213至217頁;原審卷十四第377至 380頁)。 三、被告等嗣均經原審於113年5月31日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後,經原審認 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檢察官可能提起上訴,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必要,依同法同條後段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5 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0月18日(原審卷十八第2 59至260頁)。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茲審酌本案 尚在審理中,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審核相 關卷證,並於113年10月7日函詢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限制出 境、出海之意見,經被告張明田及辯護人具狀表示意見,被 告張明人則未於本院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 被告張明田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24 頁),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衡以被告等具有相當經濟實力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等情,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審金上重訴-4-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 字第7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婕安係於檢察官拘提前之113年6月21日,即 向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且業已自白犯罪事實及認罪,而無 串證、滅證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擇勝為關係親密 之男女朋友,聲請人尚無替林擇勝隱瞞犯罪之情況,聲請人 與在逃共犯陳建安並不認識,衡情更無與串證、滅證之必要 。而本案縱有其他同案被告鄭立堃、林其峰未認罪或未坦認 犯行,然聲請人與其等並無直接接觸,則原處分意旨以其他 共犯否認犯罪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欠缺關聯性。  ㈡原處分意旨僅以重罪即認聲請人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欠 缺具體實證,已有違誤。且聲請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日後亦得聲請假釋提早出監,況聲請 人係自首到案,家人亦在臺灣,更無資力逃亡或在海外維持 生計,自無逃亡必要。聲請人願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接 受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亦願每日向 警察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與其他共犯 接觸等處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 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 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運毒集團中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又有部分共同被告 否認犯行,供述並不一致,難認聲請人無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又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 有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且尚難以具保責付之方式替代羈押,亦有羈押之 必要性,而自113年9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 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㈢聲請人雖承認犯行,然其陳述與其餘同案被告仍有不一,且 涉及其是否事前知悉或何時知悉運輸內容物乃毒品等關鍵事 項;又參與聲請人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尚有同案 被告鄭立堃、林珮玲、陳建安、鄭景陽、林擇勝、沈政宏、 張靜瑋、戴珮君等多人,是聲請人與其餘共犯犯罪事實共同 交織之地帶,彼此牽連、利害與共,更與聲請人所涉犯罪情 節相關,尚無從單以聲請人承認犯行,逕謂其全無串證之動 機及必要。況聲請人自陳於知悉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 曾與鄭立堃、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等人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堪認聲請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 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加以本案同案被告達13人,彼此間 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復有共犯陳建安 尚未到案,是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㈣再者,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 第665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 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聲請人所涉係屬重罪 ,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復涉及集團性、跨境運輸之 態樣,犯罪情節相對較重,則以本案聲請人所涉罪名及其犯 罪情節觀之,仍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㈤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然依前述,聲請人與其 餘同案被告供述不一之處,涉及主觀犯意類型之認定,進而 影響量刑之基礎,是坦承犯行並不能當然排除串證之可能; 且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之特性,若予交保在外 ,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與其餘共犯接觸、聯繫進而串證之情 事。另聲請人是否構成自首,以及日後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均有待法院審理;而是否得假釋提 早出監,更涉及後續執行之問題;再參以卷附之聲請人入出 境資料,可見聲請人有數次出入境之紀錄,堪認其具有出國 之能力,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從推翻前述本院 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之判斷。  ㈥考量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本案又屬犯罪組織、跨國運輸毒品之集團犯罪,且同案 被告人數、犯罪事實均非單一,本案又甫經起訴而繫屬本院 ,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案件仍待審理釐清。是 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處分意旨經權衡後,認此際無從以 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 因而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無悖於比 例原則,核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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