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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秀英於民國114年2月4日晚上8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臺中 巿太平區中山路4段194巷2弄5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92之2號前時,因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 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5、27、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 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 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21

TCDM-114-中交簡-269-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4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瀚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瀚笙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瀚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 竟仍貿然逆向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鍾晴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許瀚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陽金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第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鍾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許瀚笙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鍾晴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 生碰撞,致鍾晴人車倒地,鍾晴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血 腫、左側肩鎖韌帶受損、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韌帶 受損、雙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後胸壁及右側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 害。嗣許瀚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 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瀚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鍾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鍾孟儒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駕駛RFC-9299號租賃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瀚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代理人鍾孟儒於偵查中雖認被告所為另 涉犯刑法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鍾晴與被告間,雙 方素昧平生,亦無深仇大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況告訴人之傷勢大部分集中於四肢,且被告於肇事後,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應係被告因駕駛過失,導致發生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SLDM-114-審交簡-56-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鑌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7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次」後補充「(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 (二)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之證據名稱「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啓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934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2983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3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車時又多次 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擦撞其他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行為,與以上開方式 駕車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又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逆向行 駛、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並發生車輛擦撞事故,對往 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 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身 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0號   被   告 王啓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鑌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53分即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竟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 13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連城路261巷(往建 一路方向)撞上公車,又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路○○○○○號誌且逆向行駛,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巷○○○○街○○○○○○號誌且逆向行駛,於 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0巷口,闖紅 燈號誌且前輪已壞無法正常移動,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口,接連撞上左方貨車及前方黑 色小貨車,以此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獲報到 場後將其逮捕,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106 0號)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34n 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983ng/mL),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公共危 險等情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學檢驗科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1份、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現場照片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審交簡-116-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胡宗勳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王盛弘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1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6,550元,嗣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281,236元,核其所為聲明之 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王盛弘於民國111年年6月22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 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央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時 ,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依現場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 意,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胡宗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河堤道路由東往南 作左轉,雙方發生碰撞,致胡宗勳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 、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涉犯 過失傷害罪遭起訴,由本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1,94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於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維新診所及台北市 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945 元,此有相關醫療收據可證。  ⒉醫材費用486元:原告於醫療期間,購買手臂吊帶及滅菌紗布 ,支出費用486元。   ⒊薪資損失322,083元:原告於於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住 院進行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即111年8月14 日至同年10月14日),並於同年10月14日回診,醫囑需再休 養2個月(即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14);並於112年9月 21日進行拔除固定鋼板手術,術後需休養3周(即112年9月2 1日至同年10月12日)。及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5日、111年 7月2日、111年7月16日、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0日、112 年11月24日請假回診,共計151天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日薪 水約2,133元,受有322,083元之薪資損失。及原告111年6月 以降雖仍受領薪資,惟該給付係原告任職公司先代墊原告勞 保之傷病給付,待原告實際領得傷病給付後,再將款項匯回 給公司,原告已匯還金額至少230,533元,原告在此範圍並 未實際領取薪資。      ⒋看護費用95,2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進行鋼板固定手術, 共計4天住院期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足見原告需專 人照護天數為34天。而醫院之全日班專業私人看護費用為每 日2,800元,原告雖由親屬看護,亦應以費用計算看護費用 ,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95,200元。  ⒌車輛維修費用9,550元:原告騎乘之乙車為第三人田秀慧所有 ,於本件事故中毀損,第三人已將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 讓予原告。按宏佳騰智慧電車所提供之估價單受有14,852元 (9,089元為零件費用、5,056元為工資)之損害,原告同意零 件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9,550元。   ⒍勞動力減損556,422元: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自行至萬芳醫 院職業醫學科進行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經診斷評估結果減損 4%。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至退休之日即140年 3月19日止,以目前薪資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56,422元。    ⒎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須前往奇美醫院復健治療,自原告家 中至上開醫院之大都會單趟計程車費為180元。另從維新診 所到住家,單趟為95元,依就診日數請求賠償交通費用3,35 5元。    ⒏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肩、左小腿挫傷、擦傷傷勢,至今仍未痊癒,並使原告勞動 力減損達4%,未來之生活及工作均大受影響,造成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故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醫療費用、醫材費用、看護費 用、薪資損失、交通費用、乙車車損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 神慰撫金總計1,618,368元。又本起事故原告已領強制險16, 823元應扣除,及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成責任, 故應賠付原告1,281,236元{計算式:(1,618,368-16,823) *0.8=1,281,236 },以維公理。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23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述之案發情節多與卷內之證據資 料及力學慣性不符。查原告警詢時陳稱「當時有打左轉方向 燈,漸漸靠左行駛,以切齊雙黃線後,行駛到中華路與中央 路口時,王盛弘就突然從我左側衝出,且撞上我機車左側車 身」、「對方突然就從我左側衝出直接撞上我的左側車身」 (見刑事他字第7263號卷第28頁、第39頁)云云。倘依原告 所述,被告係自其左側衝出並撞擊乙車之左側車身為真,則 被告騎乘之甲車應有前方車頭受損之碰撞痕跡,惟稽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撞擊部位欄」及事故現場照片, 不僅未見及甲車前方或乙車左側有何受損情形,反係記載乙 車前車頭受損、甲車右側車身受損,左側車身並無任何受損 之情狀,足證被告一再供稱原告係自右側以車頭撞擊,並非 其撞擊原告之機車所言屬實,而原告陳稱係遭被告自左側撞 擊之陳述,顯係虛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提前左轉,致撞擊甲車,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 告僅係次要原因,被告應僅需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及 被告因甲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288元 ,並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故以3,702元於本件 訴訟主張互為抵銷。      ㈡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除原告自費住院病床費5,000元外,其餘醫療費 用均同意賠償。    ⒉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約2,133元,共151日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害322,083元云云。惟原告向公司請的是 公傷假,公司給全薪,之後有再請領傷病給付,原告是將傷 病給付匯回給公司,所以原告還是有從公司受領全薪,原告 並沒有受到工作薪資損失。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車 禍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原告於事故前每月所得數額迄今不明,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原告僅以3個月之薪資轉帳紀錄 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顯屬無據。又勞動基準法就勞工 之工資,係以是否具備「勞動對價性」區分為「經常性給與 」與「恩惠、偶然性質之給付」。原告主張賠償之薪資數額 ,若包含雇主對勞工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計入工資,亦即此部分損失非 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醫院照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伊於111 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於永康奇美醫院住院云云。惟查該 醫院之看護費用,縱使一對一照護,每日金額未達2,800元 ,此該院群富旺看護中心收費標準截圖足以佐證。遑論原告 由親屬照護,何以親屬看護技術可與專業看護相比擬,是原 告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固有提出萬芳醫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損失 評估證明,姑且不論該評估證明未經法院囑託,係原告自行 前往醫院所作,證明力恐有待商榷外。該評估證明,僅減少 勞動能力4%,以原告僅些微4%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下,究 竟是否會導致其工作報酬受損一節,迄今亦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證明,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上之損害。遑論,原告迄 今均未能提出車禍前、後以及康復上班後之薪資證明,實難 加以佐證其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是關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部分,自無理由。    ⒌交通費用部分:同意賠償3,355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高達60萬元 云云,惟依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亦有跨越紛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之義務違反程 度,是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至妥適 之金額。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後請公傷假共140天,期間分別為111年6 月23日至同年10月19日,112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2日。而 原告111年6月以降雖仍受領薪資,惟該給付係原告任職公司 先代墊原告勞保之傷病給付,待原告實際領得傷病給付後, 再將款項匯回給公司,原告已匯還金額至少230,533元,原 告在此範圍並未實際領取薪資。    ㈣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3775 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 ,兩造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行車疏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及 乙車受損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 亦有行車疏失,意見不同。可認,被告之行車疏失,與原告 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及 書證,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4 ,033元、醫材費用486元、就醫交通費用3,355元及乙車修復 費用9,550元,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原告上 開賠償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自費病床)部分:本件兩造爭議之醫療費用,係原 告住院之自費病床費用5,040元,被告抗辯非必要支出。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鎖骨骨折,而有住院進行鋼板固定 手術之必要。原告自費支出病床費用,係因未使用健保病房 ,係選擇其他病床而有費用負擔。本院認醫院因健保制度, 雖設有健保病床,但床位數量有限,原告非無可能因健保病 房告罄,始選擇自費入住其他床位。又縱為原告自行選擇之 緣故,眾所周知健保病房床位人數較多,易影響病人及照顧 家屬之使用空間及安寧性,原告考量上開因素及其經濟能力 負擔,選擇自費入住環境既舒適之其他病床,亦有利疾病修 復,難認非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費病床費用5, 040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奇美醫院住院4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專人照護天數為34天,以 醫院全日班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請求賠償看護費用95,20 0元,並提出群富旺看護中心收費標準截圖佐證。被告不爭 執上開需看護日數,但認每日2,800元過高。本院審酌原告 住院期間,無法自由進出,且家屬需注意觀察手術後反應, 有全日看護需要。出院後,原告四肢僅輕微挫擦傷,應能行 動,不需臥床,而無全日看護需要,認以全日費用2,600元 、半日費用1,600元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8,400元 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進行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 共計4個月。嗣後拔除鋼板,術後亦需休養3周。及其於休養 期間請假回診共計6次,共計151天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日薪 水約2,133元,受有322,083元之薪資損失。被告未爭執原告 休養天數,但質疑原告請公傷假,公司有給全薪,之後再請 領傷病給付,將傷病給付匯回公司,仍有受領薪資,否認原 告受有損失。經查,關於原告於請假期間是否受領薪資及傷 病給付情狀,據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函文( 附於本案卷第14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請公傷假 期間,公司「實發薪資」(即已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金額 為277,882元。另原告因勞工保險及公司團保,尚受領傷病 給付291,200元,經該公司通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原告已將傷病給付匯還公司。足見,原告於公傷期間, 任職公司仍按其薪資全額給付予原告,而無工作收入損少之 情狀。雖實務上認為上開給付乃僱主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 給予之補償,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以受有損失為前提,原告於請假期間仍 受領公司給予之補償,難認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22,083元,不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減損勞動能 力4%,其月薪30,720元,採霍夫曼式,自事故之日至屆滿65 歲,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556,422元,並提出萬芳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雖被告以鑑定非法院所囑託,質疑該鑑 定結果,及質疑原告薪資數額。但查萬芳醫院為台北市設立 之公立醫院,委託辦理之臺北醫學大學,則為教學醫院,可 認具有專業性及正當性,雖原告自行前往該醫院鑑定,仍可 採信上開鑑定之結果。至於原告主張之月薪30,720元,審閱   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紀錄,事故前每月受領薪資逾6萬元,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事故時原告之投保薪資達45,800元,上 開薪資應低於其實際薪資,原告以較低薪資為計算基礎,自 無不可。茲以原告減損勞動力4%、月薪30,720元,及自112 年11月24日(即原告病情穩定後,經醫院鑑定始有勞動力減 損,而非溯及事故之日即已勞動力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 休年齡,尚有27年3月又23日之工作期間,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 額為258,247元(計算式詳卷),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合理賠償為258,2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 側鎖骨骨折、左肩、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需實施鋼板 固定手術,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日常活動,及需往返 醫療院所回診追蹤,增加時間及金錢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 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 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3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21,945元、 醫材費用486元、看護費用58,400元、就醫交通費用3,355元 、乙車修復費用9,5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258,247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51,983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交通 事故,依刑事案卷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 王盛弘駕駛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 ;胡宗勳駕駛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為肇 事次因」,原告對此鑑定結果無意見,被告則有質疑,以兩 造機車受損部位,回推本件事故應係原告撞擊被告,原告為 肇事主因云云。但查,覆議委員會鑑定之資料,除兩造陳述 及警局製作之事故相關資料外,尚勘驗台南地檢署檢送之監 視器光碟之影像紀錄,本件事故明顯係因被告逆向行駛所致 。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 百分之80之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應屬合 理適當。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 ,為521,586元(計算式:651,983×80%=521,586.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16,823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 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 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04,763元(計算式:52 1,586-16,823=504,763)。 七、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有民法第334 條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對於原告負有賠償之責,但陳稱 其騎乘之甲車於本件事故亦有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200元 ,計算折舊後為5,288元,主張與本件債務為抵銷之抗辯, 並提出車輛檢修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原告對於修復 事實及支出費用均無爭執,僅否認亦有行車疏失。而依本院 上開之調查,認定原告亦有行車疏失,應負擔成之肇事責任 ,故本件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為5,288元,及依上述肇 事責任比例減輕後,所得抵銷之債權金額為1,058元(計算式 :5,288×20%=1,0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51,983元。惟因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依 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扣減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及因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而 得自賠償金額抵銷1,058元,是被告最終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503,705元(計算式:504,763-1,058=503,705)。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予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由此部分全部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3-新簡-221-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妟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妟昤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劉妟昤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劉妟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妟昤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談話紀錄表為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政均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值 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1號   被   告 劉妟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妟昤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註)銷禁止騎乘機車 ,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3號前時,逕自右轉橫越該 路段,適有陳政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擦撞,陳政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擦挫傷、腦震 盪、左胸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政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妟昤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 器影像截圖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 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來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 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1

KSDM-114-交簡-20-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婕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 0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婕妤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 婕妤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 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為超車而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 向車道,以致與告訴人曾玉麟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並維持。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與告訴人已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第53至57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 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㈣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注意行車安全,仍宜維 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附此 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與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內容 張婕妤應給付曾玉麟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每月十一日(含)前支付貳萬元,均匯入曾玉麟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婕妤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婕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婕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其並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為超車而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張婕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婕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力行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 車道,適有曾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該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曾玉麟因此受有頸部擦挫傷合併紅腫、左肩擦挫傷 、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及左腳踝撕裂 傷等傷害。嗣張婕妤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婕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玉麟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 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3-交簡上-232-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經檢察官 同意而記明筆錄(偵卷第72頁),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求刑,核其請求尚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自應在檢察官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陳鴻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仁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巷0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徒步至前開居處附近之某萊 爾富超商,竟仍自該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 1段與員水路1段466巷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鴻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 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請 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 不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3-21

CHDM-114-交簡-333-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彥賢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友全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5號、113年度偵字第60393號、113年度偵字第61520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戊○○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瓏來」之成年人( 下稱「瓏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愛木須龍」之成 年人(下稱「愛木須龍」)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 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管理及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戊○○則於113年9月底至10月 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丙○○、華○翔(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華○翔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聽從乙○○指示前往取款,及由戊○○管理丙○○、華○翔之出 缺勤狀況及報酬。乙○○、戊○○、丙○○、華○翔即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行為:  ㈠乙○○、戊○○與華○翔、「瓏來」、「愛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Teleg ram聯繫甲○○,佯裝其等為甲○○之債主「阿宏」(許柏羿) 及「阿宏」之助理「CJ」,對甲○○佯稱:將派小弟收取欠款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10月 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面交款項,「瓏 來」隨即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指示乙○○前往取款,乙○○即 指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LK-627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華○翔等人前 往約定地點,並指示華○翔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 雄市○○區○○○○00號前,下車向甲○○之助理廖珮綺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現金,並由華○翔在廖珮綺交付之支出保管 單上簽署其姓名以表彰「阿宏」收到200萬元還款。再由戊○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至雲林縣不詳地址之停車場內,由乙○○ 交付上開款項予「瓏來」,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乙○○並因而獲得10萬元之報酬,再 由乙○○將其中5萬元交付予華○翔,華○翔則將該5萬元交付予 戊○○。  ㈡乙○○、戊○○、丙○○與「瓏來」、「愛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乙○○、戊○○係承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 月間,以Telegram聯繫甲○○,佯裝其等為甲○○之債主「阿宏 」(許柏羿)及「阿宏」之助理「CJ」,對甲○○佯稱:將派 小弟收取欠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款項,並約 定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面 交款項,「瓏來」隨即於113年10月13日間,指示乙○○前往取 款,渠等即由戊○○提供本案車輛,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乙○○前往約定地點,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區○○○○00號前,由乙○○向甲○○收取500萬元現金,並 由丙○○在甲○○交付之支出保管單上簽署其姓名以表彰「阿宏 」收到500萬元還款,再由丙○○駕駛之本案車輛搭載乙○○至高 雄市岡山代天府,由乙○○交付上開款項予「瓏來」、「愛木 須龍」,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 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 所得,乙○○並因而獲得10萬元之報酬,再由乙○○將其中5萬 元交付予戊○○,作為給予丙○○之報酬。 二、乙○○、林友全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由林友全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乙○○,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60巷口,欲向不詳之 人收取詐騙款項時,經警察覺本案車輛有異,而攔查之,乙 ○○、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駕車逃離 ,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民眾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輛)而逃逸,致令己○○車輛之 右前方燈泡破裂、車頭板金凹陷、前方保險桿掉落而不堪使 用;復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乙○○指示丙○○ 逃逸過程中,渠等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行駛、闖紅燈 、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 ,為逃避員警盤查,渠等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 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推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沿途超速行駛 、闖紅燈、逆向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復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乙○○指示丙○○繼續逃逸,員警持續追緝,於同日下午4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由丙○○駕駛之本案車 輛與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發生擦撞,員警 因而得以攔停本案車輛,並分別站立於本案車輛之右前方、 左前方及後方,喝令乙○○、丙○○下車,惟乙○○仍指示丙○○繼 續逃離,渠等不顧員警安危,先推由丙○○駕車向前衝撞,再 向後倒車衝撞,險些撞擊員警,經員警開槍制止,造成乙○○ 中槍受傷後,當場逮捕丙○○、乙○○,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戊○○、華○翔,及於113年11月18 日,在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及居所旁,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及於113年11月22日,在法 務部○○○○○○○○內,於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 三、案經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審理範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記載「乙○○、戊○○、『林友全』 、華○翔、『瓏來』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然並未記載被告丙○○ 之行為分擔為何,經本院當庭與公訴人確認,公訴人表示該 部分起訴之人應為被告乙○○、戊○○(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就「丙○ ○」之記載應係誤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則事實欄一㈠部 分起訴之涉案被告應為乙○○、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丙○○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 至第36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37頁至第251頁、第253 頁至第256頁、第309頁至第319頁、第417頁至第428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㈡〈下稱偵卷二〉 第49頁至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2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180頁、第270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等3人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第199頁 至第203頁、第238頁至第246頁、第317頁、本院卷第64頁、 第67頁、第27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被告乙○○、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等3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等3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乙○○、戊○○分別係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於本 案事實欄一㈠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華○翔係00年0月生,於 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乙○○、戊○○與 華○翔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又上開犯行中,被告乙○○、戊○ ○與少年華○翔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告乙○○、戊○○均自承知悉 華○翔未成年(見本院卷第62頁、第180頁),是被告乙○○、 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甚明。  ㈢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 ,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 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 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 上述所稱「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 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 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指示被告丙○○駕駛本案車輛於新北市三重區 交通往來頻繁之路段,以超速行駛、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 式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人及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 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 安全。  ㈣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500萬元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㈤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戊○○與華○翔、「瓏來」、「愛 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乙○○、戊○○、丙○ ○與「瓏來」、「愛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乙○○、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洗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 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丙○○駕駛本案車輛超速行駛、闖 紅燈、逆向行駛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接續犯。  ㈧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 物達500萬元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戊○ ○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 ㈨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乙○○、戊○○事實欄一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戊○○、丙○○事實欄一所 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 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又被告丙○○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 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車手及管理、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向告訴人甲○○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 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 不該,及被告乙○○、丙○○為躲避員警查緝,先撞擊告訴人己 ○○駕駛之車輛,又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危險駕駛行為 ,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被告乙○○、丙○○經警攔停後,不顧員警站於本案車輛前 後方,仍開車衝撞欲繼續逃逸,險些撞及員警,其等所為非 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之行為,亦可 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 ,惟念被告等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丙○○洗錢部分符 合減刑規定),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甲○○、己○○表示無調 解意願,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 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 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乙○○、丙○○部分,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戊○○供陳渠等於向被害人收款 後,分別收受10萬元之款項(事實欄一㈠、㈡各收受5萬元, 合計為10萬元),該10萬元、10萬元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等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除上開所述被告乙○○、戊○○領取之報酬款項外, 其餘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 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 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等3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270 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乙○○、戊○○否 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270頁),關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物,起訴書雖記載:「扣案之戊○○所有現金7,000元,因 其於偵查中自陳尚有債務在身,有拿取被告丙○○、證人華○ 翔擔任車手的報酬清償債務等語,且為被告丙○○、證人華○ 翔所不否認,參以證人華○翔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1月初我 還有再做詐騙等語,可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該等現金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云云,然縱被告戊○○於113年間有收取車 手報酬,惟未必等同其身上所有款項均係詐欺所得,且被告 戊○○亦稱該款項係其從事物流之薪資,則本件並無明確證據 證明顯示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事實欄二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犯罪事實欄 證據 事實欄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595頁至第599頁)。 ②證人即面交款項之人廖珮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561頁至第56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債權人許柏羿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第527頁至第529頁)。 ④證人華○翔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35頁至第447頁)。 ⑤證人即搭乘本案車輛之人黃宇薰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87頁至第393頁、第455頁至第461頁)。 ⑥證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 ⑦華○翔簽署之113年10月13日支出證明單(見偵卷一第53頁、第66頁)。 ⑧證人廖珮綺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 ⑨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⑩丙○○指認之提領現場之地圖擷圖(見偵卷一第135頁)。 ⑪告訴人甲○○與車手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 ⑫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55頁)。 ⑬證人廖珮綺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57頁)。 ⑭告訴人甲○○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 ⑮乙○○等人交付上游款項之地點岡山代天府交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61頁至第268頁)。 ⑯乙○○與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95頁至第413頁)。 ⑰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瓏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15頁)。 ⑱乙○○指認之手機軟體螢幕擷圖(見偵卷一第737頁至第738頁)。 ⑲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40頁)。 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㈢卷〈下稱偵卷四〉第9頁至第131頁)。 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135頁至第328頁)。 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手機數位勘驗結果(見偵卷四第331頁至第333頁)。 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337頁至第616頁)。 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667頁至第670頁)。 ㉕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四第103頁至第106頁)。 ㉖113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被告戊○○之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43頁至第66頁)。 ㉗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163頁至第181頁)。 ㉘BXS-2907號汽車車籍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9號卷第193頁)。 事實欄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 ②員警113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 ③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ALA-2656號汽車外觀擷圖(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 ⑤113年10月14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113年10月14日勤務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表(見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6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一第171頁)。 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勘驗紀錄(見偵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 ⑨三重分局轄內員警實施攔截圍捕使用警械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631頁至第68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扣得。 2.被告乙○○所有。 3.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扣得。 2.被告乙○○所有。 3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4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扣得。 2.被告丙○○所有。 5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1月18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 2.被告戊○○所有。 6 OPPO A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現金 7000元 被告戊○○所有,與本案無關。 8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113年11月22日在臺北看守所扣得。 2.被告乙○○所有。 3.與本案無關。

2025-03-20

PCDM-114-金訴-99-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蔡錦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過失:本件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減速慢行,以維該路 口交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致使 被告發覺有他車靠近時已難以採取適當之措施。此節原可 調取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庭勘驗即可證明,惟偵 查檢察官、原審法院皆未就此對被告有利益之重大關係事 項,進行職權調查,而未能發現真實,有悖於「法院為發 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審雖傳喚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 富到庭作證,並認證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 可信等語。然依一般情形,實難以期待公務員對於自己行 政上疏失於作證時坦承不諱,其證詞迴護告訴人,毋寧說 係保障自身,其證詞之可信度仍有可疑。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之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論知 無罪。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 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各點), 本院不再贅述。  (二)原審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慢」標字之指 示,減速慢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業於附 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㈤論述詳盡,被告上訴意旨㈠主張 原審未審酌、未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審就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富證 述實在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情論述明確(如附件原判 決理由欄貳一㈥),被告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被告另主張自車禍甫發生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製 作警詢筆錄時,乃至原審開庭時,均再三陳稱告訴人車速 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被告閃避不及而致擦撞, 聲請到場處理之警察機關提出密錄器畫面,以證明被告所 言屬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 警密錄器結果,被告與員警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你大新路往神農路方向,你在路口要左轉神農路?    被告:對,已經到中間了。    員警:中間對嗎?    被告:對阿。    員警: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    被告:嘿。    員警:有打方向燈嗎?    被告:我沒打方向燈,我都坦白講。    員警:好。    被告:沒打方向燈…    員警:你有先看後面嗎?    被告:我看後面沒人…    員警:沒車你才靠近?    被告:我要轉過去的時候,就撞倒了,下來又很兇,根        本就小傷而已。    員警:我有看後方沒車才左轉。    被告:這邊都沒車,那邊…    員警:你一轉,他從你的左邊出現?    被告:他從我的左邊出現…    員警:從左後方出現。他出現你完全來不及閃?    被告:對。    員警:也來不及煞車?看到就撞了?    被告:對啦。」,即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未陳稱 「告訴人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致被告閃避 不及而致擦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57-59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實在。 (五)被告聲請調取「大新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或大新路前後路 段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左右之監視器」,欲證本 件係因告訴人自身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始撞 向被告云云。然因告訴人提告期間已經過車禍時間五個月 ,該處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2頁),本院無從調取,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畑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蔡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亦疏未 注意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直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穎受 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嗣蔡錦畑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49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了,告訴人超 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到我,碰撞後還騎了20幾公尺到 對向大新路邊,談話紀錄表警察只有問我要不要提告,都沒 有給我看,是警察假造的,警察也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沒有紀錄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左邊的來車道才撞到我,及 雙方是在對向車道網狀格線內發生碰撞,導致鑑定機關判斷 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4日1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沁 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 ,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觀諸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我沿大新路直行神農路,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 看後方沒車才左轉,我一轉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出現,我見 狀無法閃避,我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擦撞等語(警卷第41頁) ;嗣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有看到後 方沒車才左轉,我轉到一半,告訴人從我後面撞倒我後,騎 到路邊等語(警卷第9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由大新路西往東方向要左轉神農路等語( 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沿大新路直行往神農路,被告在 我右前方,沒打方向燈即突然切出來左轉,我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撞到後我往左偏,就騎到路旁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43頁;交易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 口確有往左偏駛而欲左轉,因而與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3頁),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蔡錦畑岔路口向左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蔡宗穎未依「慢」標字指 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覆議意見亦維持原鑑定結果 ,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 交易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係沿大新路西向東直行往神農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 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且大新路西向東進入本案路口前,設 有「慢」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 3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自應依「慢」標字 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以維該路口內之交 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警卷第44頁),以致發現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左偏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此僅涉 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柯登富即到場處理車禍、製 作本案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照實畫的,談話紀錄表也是我問 被告,被告自己回答製作並親自簽名等語(見交易卷第142 至143頁),審諸證人柯登富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就 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且依前揭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均有提及告訴人機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偏,因而騎到對向車道,復均未有告 訴人逆向行駛之記載,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其後方之 來車道逆向行駛、其左轉至來車道網狀線處始發生碰撞等節 為真,又本案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其行車速率約 時速50公里(警卷第44頁),並未超速,是被告所辯上情, 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過失傷害、傷害、違反銀行法、水 土保持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暨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收入約2至3 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HM-114-交上易-8-202503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富永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街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被上訴人在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市○○○ 路00號,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被上訴人在10 9年4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後在109年4月22日更正處罰主文罰 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上訴人不服甲、乙 處分,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分別請求:「1.甲處分撤銷。2. 確認乙處分無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 2年度交字第15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處分部分:  1.舉發員警明明在瑞源路與河北二路將上訴人攔停,告知上訴 人係逆向行駛,嗣後卻更正違規地點為立德街與河北二路, 顯然只是為符合本件違規事由。原審未將勘驗結果:「員警 稱:『你這樣,是逆向行駛。』」告知上訴人;亦未勘驗立德 街附近工程施作是否影響上訴人騎乘時可以看清禁止左轉之 交通標誌,給予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判決自屬違法。  2.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另作成新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原 審未行使闡明權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  ㈡乙處分部分:  1.原判決未調查民眾檢舉影片,且上訴人迄今未合法收受更正 之裁決書,原判決未敘明為何未合法送達。原審未職權調查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行駛至中正四路57號人行道,並敘明證 據取捨之理。  2.乙處分作成後發現違規地點有誤而又更正違規事實,致與原 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同,造成權利及裁罰金額之變更,而使乙 處分為無效。原判決未就此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敘明證據取 捨之理,亦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甲處分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 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 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又原判決雖理由 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如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 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規定,自 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3.經查,原審為查明本件爭點,已會同兩造勘驗光碟畫面記明 筆錄,並請兩造辯論表示意見,有113年5月8日調查筆錄及1 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8、231-232頁) ,並於原判決中依證據而認定:系爭機車從立德街口出現左 轉沿河北二路行駛至瑞源路口遭攔停。而立德街接近河北二 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並未被遮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即已構成「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等語 。經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4.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將勘驗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查,原審於上開2次勘驗光碟後均 有提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原審卷第118、232 頁),即已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作成新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原審 未行使闡明權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等語。惟查甲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為「河北-瑞源路口」(原 審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另作成僅更正甲 處分「違規地點」(其他記載均未變動)之裁決書(原審卷第1 63頁),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 第255頁)可稽。因新裁決書「字號」與「裁決日期」與甲處 分相同,僅將違規地點更正為「三民區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 」,且上訴人已就甲處分合法提起訴訟,並無就更正之新裁 決書重新提起行政救濟之實益,另原判決已說明從採證影片 可知甲處分違規地點之記載顯屬誤繕,僅須以「更正」方式 處理即可,原審並係就更正後違規地點「三民區河北二路與 立德街口」進行審理,已兼顧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自無闡 明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  ㈡乙處分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 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 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 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 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 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 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 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 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以乙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業經繳納, 記違規點數部分非不能實現,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 6款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其無違規行為及舉發警員處置不當 均屬重大明顯瑕疵,故乙處分應屬無效等語,原判決業已敘 明上訴人主張乙處分之上開爭議,尚須經事實調查始能查知 是否有違法之事由存在,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瑕疵。上訴人於原審所指該等瑕疵是否存在,核應提起撤 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無效之事由。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未調查民眾檢舉影片、未查明違規地 點有誤、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及就上訴人迄今未收受更 正之裁決書敘明理由等違誤等語,依前所述,均不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 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3-20

KSBA-114-交上-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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