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內容:戒酒團體)12次,每2週1
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
彈性調整。)」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7月31
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內容:戒酒團體)12次,每2週
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
形彈性調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CHDV-113-家護-1278-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