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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縣○○鎮○○路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相對人以前曾誣賴聲 請人偷領母親的錢,相對人一見面就很會辱罵人。相對人透 過大姊約聲請人見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3時許在○○西 螺國光客運側面,兩造一見面,相對人就暴打聲請人。相對 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其提出成人保護案件受案評估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隨身碟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 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本院參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家暴之手 段及情節,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 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7

CHDV-114-家護-96-2025020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內容:戒酒團體)12次,每2週1 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 彈性調整。)」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7月31 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內容:戒酒團體)12次,每2週 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 形彈性調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04

CHDV-113-家護-1278-20250204-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2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護抗字 第 6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採信聲請人之主張, 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且所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0 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民事 訴訟法第 492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 並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 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22-20250203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輔導 教育十二次,每次二小時。㈡親職教育輔導四次,每次一小時。 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 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其 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因誤會聲請人沒禮貌、不受教而進房理論,聲請人因害怕而 持掃把、拖把抵擋,相對人見狀心生不滿遂持剪刀刺向聲請 人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時之陳述。  ㈡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  ㈢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㈣傷勢照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 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 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 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 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 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 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 發如主文所示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為協助相對人 學習情緒管理及建立對暴力之認知,認相對人有完成處遇計 畫之必要,以期透過輔導控制其失序行為,導正其暴力言行 ,以降低危險性及再犯性,併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建議 (本院卷第33、34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佐以 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KSYV-113-家護-2704-20250124-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9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的戶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抗告人也住在該 處,抗告人及其老婆的衣服也在那裏,抗告人的信件也是寄 到那裏,相對人過年時趕抗告人出去,等同抗告人無法回家 ,相對人又聲請保護令要抗告人遠離彰化縣○○鄉○○村○○路00 號500公尺,讓抗告人無法回家住,相對人在彰化縣○○鎮○○ 路○段000巷000弄0號有住處,卻一直不回去住,一家四口霸 住在老家彰化縣○○鄉○○村○○路00號,老家是阿祖的地,而由 抗告人、二哥及伯父蓋的,鄰居都知道,拜託法官讓相對人 回去自己買的○○住處住,請求撤銷保護令,抗告人從過年到 現在都借住在朋友家,朋友也在趕抗告人回家了。  ㈡相對人自己在外面有買房子。抗告人如果回去住那一定會有 爭執,抗告人是被趕出來的,抗告人現在在外面租房子,抗 告人自己有房子為什麼要在外面租房子。相對人說不能抽菸 ,抗告人馬上就熄掉了,結果相對人叫他兒子打抗告人。抗 告人已經四年沒有回去,是媽媽叫抗告人回去抗告人才回去 的。相對人家裡有裝監視器,為什麼相對人自己不調監視器 來看誰對誰錯。抗告人可以回去沒有錯,但是回去要怎麼住 ,萬一抗告人回去被相對人打死怎麼辦。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 補陳:  ㈠抗告人恐嚇我,我才會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也核發下來了, 抗告人今年大年初一跟我有口角,還說要叫人來打我。抗告 人和一群朋友在客廳抽菸,我叫抗告人出去抽菸,抗告人就 不爽了,我們就口角,抗告人罵我我也罵抗告人,我太太說 要吵出去外面吵,我們才出去外面吵,繼續互罵,兩個就開 始拉扯了。鐵棍是本來就放在外面,也有木棍,我沒有拿鐵 棍,反而是抗告人去拿鐵棍,抗告人有去驗傷,看是不是用 鐵棍打的,抗告人的傷是拉扯瘀青的,我自己也有受傷,抗 告人也有打我,我只是沒有去驗傷。  ㈡抗告人自己在○○也有買房子,抗告人本來就在○○。抗告人現 在在○○有租房子,是做葬儀社用的。我們現在住的房子,是 我養父的,我養父的兩個女兒知道抗告人的這件事之後直接 就把房子過戶給我,現在這個房子的所有權是我一個人的。 抗告人說這個房子是他的是不合理的,抗告人每次來就是亂 ,會影響到我的生活。抗告人現在在跟我吵的是這個0號的 房子,我也不知道用意何在。00號是老厝,我跟抗告人各二 分之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 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 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 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 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堂弟,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 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 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兩造對話截圖為證 ,復有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0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相關 事證為佐。抗告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不斷主張相對人聲請抗 告人應遠離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500公尺,讓其不 能回家,且其縱然可回去,但兩造會有衝突等語。惟相對人 在原審雖有聲請核發遠離令,但原審通常保護令最終僅核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內容,即「相對人 即甲○○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丙○○及其家庭成員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及其家庭成員乙○○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原審並未核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遠離令,是以抗告人本就可自由回 去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且抗告人也有對相對人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04號),如若 抗告人回去時,相對人有惡意滋擾行為,抗告人可立即報警 處理,相對人就會被以觸犯違反保護令罪遭刑事偵查和起訴 ,是以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其回家會有爭吵,且因相對人持 有保護令則抗告人回去會因爭吵再受家暴等為由提起抗告, 尚屬無據。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頻因細故及房 產而起糾紛,兩造關係並不融洽,且仍有接觸之機會,若稍 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 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要。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 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審認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24

CHDV-113-家護抗-59-2025012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准予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3號),視為有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居所(地 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被害人乙○○工作地點(地址: 彰化縣○○市○○路000號)。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即被害人乙○○於民國113 年7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08月23日以聲請人擅自在IG社群 軟體限時動態發布兩人對話內容,冒犯其肖像權,令其名譽 受損,且於交往期間曾為聲請人支出飯店住宿費用及通行費 、油錢為由,要求聲請人簽立本票以為償還,並揚言聲請人 如不清償,將讓聲請人好看,復於同日前來聲請人位於彰化 縣○○市○○路000號工作地點及租屋處尋訪;嗣經聲請人於同 月24日口頭提出分手後,多次以撥打聲請人手機及公司電話 、傳送簡訊,或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住處社區外等候 之方式,對聲請人進行騷擾;又於同年9月30日下午9時許, 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場所,強搶聲請人手機並將聲請人拉上 車載往超商,再轉往臺南市煙波大飯店投宿;再於同年11月 2日凌晨1時許,前來聲請人住處社區樓下傳送簡訊並撥打電 話要求見面,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電聲請人公司同事,揚稱 如聲請人不回電,將搞得很難看,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 又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等候聲請人下班。以此等方式, 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更無因此出現 恐懼、畏怖情緒,本件無核發保護令必要。聲請人所指113 年8月23日、24日之爭執,乃兩造間情侶偶發性爭吵,雙方 於之後,迄至同年11月間,相處甜蜜,聲請人更曾於同年8 月28日時致贈相對人生日禮物,於同年9月20日拍攝相對人 所贈與之禮品照片後在照片中註記:「肚肚(按即相對人姓 氏)的愛」,於同年10月10日拍攝兩造共同前往「花波兒心 園藝」體驗課程之照片,於同年10月15日拍攝兩人前往鍋貼 、小吃攤之照片並為文字註記。又於113年9月11日至10月31 日間雙方LINE對話中,仍與相對人打情罵俏,討論寵物照顧 事宜、邀約出遊,雖偶有對與異性交往界線發生爭論,但仍 保持如同情侶般對話,是如相對人曾於113年9月30日脅迫聲 請人前往臺南,則聲請人何以於同年10月7日、15日仍邀約 相對人出遊。再聲請人於113年10月31日爭吵中有激烈、挑 釁性情緒發言,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及113年9月29日對 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表示自己有過自殘行為,是 相對人在知悉此情,且雙方為遠距戀愛之情形下,才會有於 同年11月2日前往彰化尋訪聲請人之行為。故相對人無聲請 人所指113年8月23日、24日及9月30日之行為,聲請人亦未 出現恐懼、畏怖情緒。  ㈡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於同月20日 於IG發送短影音予相對人,更有將兩造過往照片製作為「似 顏繪」、零錢桶,發文緬懷等行為,顯有和樂分享趣事之意 ,顯見本件保護令之聲請乃聲請人情緒大起大落之下,對情 侶交往爭執不滿,一時情緒化衝動所為,聲請人既尚有主動 聯絡相對人之意,則保護令之存在又有何用?聲請人有何保 護必要性?  ㈢再自聲請人所提出之檔案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 前往聲請人工作地點乃係探班,並未吵鬧或打擾。又自聲請 人所提出之各項錄音檔案,雖可見相對人有較為任性,未體 恤聲請人隔日尚須上班而要求陪同前往臺南約會之行為,但 聲請人對此僅係抱怨,並未認有遭受脅迫或騷擾之感。另自 113年9月30日聲請人工作地點及住處監視器所示,相對人並 無強拉聲請人上車之行為,更無強搶手機之舉,足見聲請人 就此之指控,並不可採。再兩造均會在對方未接聽電話之當 下,頻繁聯絡對方,以取得聯繫,故此行為並非家庭暴力所 指騷擾行為,僅為情侶間面臨爭吵,在情緒下欲聯絡對方之 舉止。本件相對人僅係較為大男人且強硬,聲請人所提出之 資料僅係雙方爭吵情緒高峰時之表現。  ㈣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4日之後,對其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及搔擾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經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指陳,並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錄音檔案及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 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 音檔案,可知相對人在檔案名稱「5db3a000-0000-00c5-abd 6-fb9e1d64dc6a -Converted with FlexClip」之錄音中, 除情緒激動,不斷要求聲請人道歉、端正態度外,於播放時 間1分21秒起,見聲請人要求其不要一直撥打電話至聲請人 公司時,暴怒稱:「什麼叫我騷擾你,你給我把你的話放端 正」,並要求聲請人應處理好、安撫其情緒,又於播放時間 5分34秒起,向聲請人宣稱:「我的事情沒有處理好,你的 工作真的可以擺一邊,因為我不care,我的事情要處理好」 ,並於聲請人回應:「我在上班」後,回稱:「然後呢?現 在、立刻、馬上為了你說你在上班這件事跟我道歉」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曾於某日,不 顧聲請人正在工作,要求聲請人放下工作,以其情緒為優先 。  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另在「911辱罵」錄音檔案中 ,於播放時間11秒及26秒時,對聲請人口出:「他媽的」、 「你弟是畜生」等語;並於「912 1」錄音檔中,要求聲請 人不得距離異性太近,指責聲請人使用手機時機等,且在播 放時間5分56秒時,宣稱;「需要我下次來硬的嗎,還是我 現在就可以了」等語;另於「912 2」錄音檔中,要求聲請 人晚上不得與友人、異性友人聚餐,且於播放時間3分37秒 時,向聲請人表示:「現在回臺南,車子就在這邊」等語並 要求聲請人上車。綜合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可見相對人 不僅有貶低聲請人家人之言論,更要求聲請人應為安撫相對 人情緒而將工作棄之不顧,並有意透過「來硬的」之方式, 控制、指導聲請人行為,將聲請人置於其權力支配之下。  ㈢再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於113年9 月10日,經聲請人於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向其表示:「我弟 在問我家裡的事情」、「可以等一下嗎」後,隨即於同分回 稱:「不行」,並於聲請人續稱家中有事時,仍於同日下午 11時33分起陸續回以:「剛剛在討論我們的事情」、「我不 是有較」、「我要自殘了」、「你再不接」、「你我開店」 、「我已經快要發瘋了」等語予聲請人,並於同日下午11時 33分撥打網路電話未獲聲請人接聽後,於同時33分起再傳訊 :「快點」、「現在」等語予聲請人。足見相對人曾於113 年9月10日以自殘要脅聲請人放下家中事務,立刻與其對話 。  ㈣又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 10時33分許起,向聲請人傳訊:「給我接電話」、「等一下 我打給你的時候」、「?」、「聽到沒有」等語,經聲請人 回復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0時39分許起,再傳送:「等等我 也要教你了」、「等我電話」、「給我接」等語予聲請人, 並於聲請人回以:「 謝謝你的指導」、「讓我知道要有驚 喜」、「我覺得我可以重新思考一下」、「不尊重你還有我 自己」等語後,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起再向聲請人傳訊: 「給我接電話」後,於同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未獲接聽 後,馬上於同時51分再傳訊:「接電話」,同時又撥打網路 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並傳訊:「還把我已讀」、「接 電話」,更再重複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見聲請人 於同時52分回稱:「我給你磕頭跪下行禮,行行好」等語, 明示不悅之下,仍於同分傳訊:「接電話」、「還不接約」 、「我剛剛怎麼教你的」等語予聲請人,並於聲請人回傳: 「你說的都是對」等語後,再於同時52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 請人後(未接聽)傳訊:「接電話」、「你又給我犯錯了」 等語予聲請人,隨即在聲請人傳訊表示:「對,都是我的錯 ,你都對,你說的你做的都是理」乙語後,迄至同日下午11 時19分間,陸續向聲請人傳送:「給我接電話」、「現在立 刻馬上」、「接電話」、「剛剛跟你說過了」、「電話掛斷 」、「立品跟我聯繫」、「你現在又犯錯了」等語。由上開 對話紀錄,顯可見相對人儼然以聲請人行為指導者自居,多 次以命令式語氣,要求聲請人接聽電話接受其「指導」,未 將聲請人視為對等人格地位之個體。  ㈤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於113年11月2日 上午10時37分許起,向聲請人傳訊:「我怎沒好好休息」、 「我等了你一個多小時,在你家樓下玉」、「然後昨天晚上 我給你打電話」、「我叫你下後」、「後面你直接給我搞消 失」、「憑什麼我在你家樓下等」、「你給我在那邊給我睡 覺」後,聲請人於當日下午1時8分許,透過網路電話與相對 人通話43秒後,相對人隨即再傳訊:「我在問泥化」,並撥 打網路電話與聲請人通話8分55秒後,復傳訊:「用手機打 給我」、「你到底要幹嘛」後,再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 聲請人未予接聽,相對人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又傳訊 向聲請人表示:「給我打電話!」等語,旋聲請人於同日下 午1時36分許向相對人回訊稱:「我和同事告知我先用休息 時間處理,然後麻煩不要再打電話去我公司」等語,相對人 仍於次分(37分)起,陸續傳送:「給我接電話」、「接電 話」,並於同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後, 相對人於同分再傳送:「告知不需要這麼久」乙語,旋即又 於下午1時38分,再度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並於同分傳 送:「給我接電話」、「你到底在幹嘛」、「那你還讓我等 」,嗣於同時40分傳送白色物品上染有紅色液體之照片予聲 請人,並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且傳送:「接 電話」、「接電話」、「為什麼不接」等語,復於同時41分 再度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於同日下午1時42 分許起,又陸續傳訊:「還跟我部分已讀」、「你到底在幹 嘛」、「跟我說」等語予聲請人,再於同時43分許,傳送一 旁放置有菜刀之洗菜台照片予聲請人,並於同分起再傳送: 「你逼我的」、「我砍我自己」、「打電話」等訊息予聲請 人,於同時45分再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見聲請人未接聽 後,隨即於同分再傳送:「你為什麼不接」、「我還在等」 等語予聲請人。可知相對人確於113年11月2日,不顧聲請人 反對,密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且透過文字與照片,傳 遞如聲請人不屈從其要求即將自殘之訊息,而對聲請人施以 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搔擾。  ㈥本件相對人既對聲請人曾有貶低聲請人家人之言論,更以「 來硬的」及自殘等方式脅迫聲請人,試圖控制、指導聲請人 行為,欲將聲請人置於其權力支配之下,而貶低聲請人人格 ,其所為自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無疑。相對人猶以上開情 詞置辯,容屬對親密關係暴力及家庭暴力防治之誤解。 ㈦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17 日上午10時52分許,傳訊質問聲請人:「你昨天晚上出去唱 歌?」,隨即自次分(53分)起再陸續傳送:「你給我好好 解釋」、「你最好他媽的跟我解釋」、「你是在騙我吧」、 「我剛剛打電話過去」、「你不在公司」等語予聲請人,並 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傳送:「還不回覆」等語催促聲請人, 隨即於聲請人同日下午1時3分許回訊稱係友人聚會歡唱,其 當時在家看書等語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起,再傳送:「 還給我跳問題」、「證明」、「給我看證明」、「還有公司 的事情」、「給我交代」、「我為啥打過去,說你不在公司 」、「為啥我11:02打過去說你不在」、「證明」、「我不 要說第三次」等語予聲請人,咄咄質問聲請人行蹤,試圖控 制聲請人行動。  ㈧又依前開對話紀錄,同樣可知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 51分許起,傳訊向聲請人表示:「你也不解釋」、「還掛我 電話」、「什麼意思?」、「你都不解釋喔?」、「你之前 都會對我好聲好氣」、「你跟我說這話,什麼意思?」、「 那你不是應該更要解釋」、「展現更多嗎」,經聲請人於同 日下午5時53分回訊:「超好笑,我也是有權生氣的吧」、 「對阿,所以我要展現什麼」、「送錢給你嗎」等語後,乃 於同時53分起向聲請人陸續傳訊:「所以你現在在生氣?」 、「你在我旁邊可不敢這樣」、「你是仗著你你離我遠了, 這樣的嗎」、「你被我罵時,在我旁邊時,我可叫你做什麼 你都值機(按應係直接之誤)說好」、「其他時候,我跟你 說你哪邊有問題,你都不會反駁」等語,於聲請人反問:「 你哪來的感覺我省到幫你過生日」時,隨即回復稱:「就是 你跟我說」、「你要給朋友包婚禮的錢,所以要更省一點」 、「我先說,我在你心裡的地位一定是超越朋友的」、「這 個你懂嗎」、「而且不要以後給我脾氣,在訥邊喔」、「聽 到沒有」、「還有以後這種時候,哪第一時間,認錯,知道 嗎」、「幹」等語予聲請人;又於同日下午7時53分許起, 向聲請人傳訊:「我跟你說,我到了再打給妳」、「還有, 我要指定生日禮物」、「一台Switch」、「神什麼」、「我 給你一次機會」、「道歉,並且跟我說,你會做到」、「這 件事情」、「要處理我的感覺」、「你現在在朋友身上花1 萬二」、「那我呢?」、「你就這樣?」等語;再於同日下 午8時6分許起,陸續傳送:「有沒有聽到」、「你手機號碼 給我」、「全部的」、「給我全部開機,全部注意我的訊息 」、「不要跟我說你去幹嘛」、「給我看手機」、「我問你 有沒有聽到,有沒有全給」、「聽到沒有」、「說我聽懂了 」、「懂嗎」、「態度放好」、「認錯」等語予聲請人,要 求聲請人應對其要求全盤接受與服從,不得有絲毫不悅與反 抗,且不可因友人婚禮禮金而節省為相對人慶賀生日之花費 ,並指定命令聲請人應贈送特定生日禮物。  ㈨復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曾於某日凌晨3 時1分至24分間,共計撥打15通電話予聲請人,嚴重打擾並 妨礙聲請人作息等情。足見相對人非僅於113年8月24日聲請 人要求分手後始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其於聲請人要求 分手前,即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舉動。是以,本件顯有 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之高度必要性。  ㈩綜上,本件聲請人雖就113年8月23日遭脅迫簽立本票及於同 年9月30日遭聲請人強搶手機並載往臺南市投宿等節,舉證 略有不足,但其就曾於113年8月24日之後,屢遭聲請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與搔擾,受有家庭暴力,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其舉證顯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自有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有親密關 係,雙方又曾為金錢支出齟齬,認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保護令,以保障聲請人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V-113-家護-1304-20250124-1

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03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認抗告人有於民國113年6月3、4日間 ,甚至同月15日撥打數百通電話予相對人,並以113年3月初 某日晚上抗告人坐在相對人腳上,致相對人腳痛而反抗,拉 、咬抗告人之耳部及前臂致其成傷等情,而構成家暴行為。 然實係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未返家,抗告人乃撥打電話, 且於113年6月過後皆未再有此等情事,又相對人拉抗告人耳 朵成傷之家暴行為原審僅以相對人單方陳述即遽認相對人並 未對抗告人施暴,尚嫌速斷,且抗告人現已持續前往醫療院 所治療,堪認無繼續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從而原審認定抗 告人有家暴行為,並憑此核發保護令並命抗告人進行處遇計 畫,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抗告人亦有 繼續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本件抗告理由均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五、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夫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 認定。又抗告人確有於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日間, 甚至同月15日撥打數百通電話予相對人等情,有受話通話明 細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可證(司暫家護卷第47至63、65至 9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抗 告人雖稱其前開所為係因相對人未返家所致,並非家暴,且 已無繼續性及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抗告人 連日撥打近百通電話,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足令相對人感 到不勝其擾,核此故意干擾相對人生活之不法侵害行為,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騷擾行為,已構成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甚明。再審酌抗告人在4、5日內即有上述數次 對相對人之家暴行為,可見抗告人習以撥打電話騷擾之方式 處理問題、發洩情緒至為顯然,實難遽認本次家暴行為將僅 係單一偶發事件,則本件相對人確不無有再次遭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自仍有受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復觀之抗告人迄 今猶將自身撥打電話干擾他人作息歸咎於係相對人離家未歸 所致,亦徵其迄今未能深切反省,故原審據此核發保護令並 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辯要難憑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拉 其耳朵成傷乙情縱若屬實,亦僅屬抗告人得否另行對相對人 依法尋求法律救濟之事由,尚非本件保護令程序中所得審究 。故而,原審依據兩造於警詢調查、本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及相對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話通話明細單、手機通話 紀錄擷圖等證據,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本院經核閱原審卷證資料,認依據優勢證據法則,本 件已足夠成家庭暴力行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就此,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且有再受抗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酌定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3-家護抗-123-20250123-1

家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 相 對 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婿,緣聲請人與其配 偶○○○(即相對人女兒)間有爭執,○○○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 相對人家住,相對人因而對聲請人心生不滿,並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晚間,教唆其友人○○○對聲請人不利,○○○遂透過 電話向聲請人恫稱:來找我,你岳父叫我處理你,你帶多少 人來我就打多少人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恐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此項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 之,此觀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於 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 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 但無核發必要者,法院均應駁回聲請。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立法目的既在於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 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亦必須是常存在於行為人對 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 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 ,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倘聲請人並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亦無再核發上開保護令之必要。從而 ,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尚 須證明聲請人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且聲請人所提出 之證據,雖無庸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般「無合理懷 疑」的證明程度,惟仍須達到「優勢證據」的證明程度,始 為已足。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女婿及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 行為等情,業經聲請人指陳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存卷可參,而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固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本院 自承:113年12月16日晚間我見到○○○後,他當場打電話給相 對人,相對人說他不想管,後來○○○沒有打我;12月28日, 我去相對人家想見小孩,沒見到,相對人也沒有對我做什麼 ;除本次事件外,相對人對我沒有其他家暴行為,我們現在 沒有同住,也沒有來往互動等語,可認本次事件應係兩造間 溝通不良、情緒激動下所生之偶發衝突,尚難以此單一事件 ,即遽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核與前述核發通常保 護令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相對人仍 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 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1-23

PHDV-113-家護-51-2025012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二伯 ,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繼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20分 許,相對人開車載被害人時,在員水路一段及員林大道二段 路口,因被害人不同意相對人拿伊的土地去借款,相對人就 徒手打被害人的臉,並罵「幹你娘」,還說要殺了被害人, 被害人回家後去找大伯求救,並打電話去報案。且相對人在 前幾天已拿走被害人的地契。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養被害人十幾年,相對人幹嘛害他 ,他不乖,我老婆叫他叫不來,我怕他變壞,我老婆教他教 不聽,我怕他變壞,我對待他好像我自己的兒子。我沒有要 搶他的土地,因為他亂講話說我要搶他的土地,我們沒有借 別人的錢,為什麼他要講有的沒有的,他跟老師講我跟銀行 借五、六百萬。我承認有罵他三字經、打他臉頰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為相對人之繼子,被害人遭受相對 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復 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戶籍資料、相對人之移 工資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 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被害人 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節堪予認定。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另本件聲請保護令之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繼父,故聲請 人及被害人請求相對人之配偶即被害人之母甲○○返還存摺、 印章,及定暫時親權的部分,依法尚屬無據,聲請人及被害 人若由此請求,允宜對被害人之母甲○○另行依家事非訟程序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CHDV-114-家護-36-2025012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通常保護 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0號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 被害人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 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內容:戒酒團體)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有長期酗 酒及賭博,常常酒後會亂砸家裏東西,並對家裡的人口出惡 言。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相對人因向聲請人索討金 錢未果就生氣砸東西,並揚言要把聲請人的車子砸壞,相對 人並叫聲請人跪下,且徒手打了聲請人兩巴掌。於同年11月 4日晚間,相對人罵聲請人「討客兄」,兩造發生口角,相 對人就用腳踢聲請人肚子和打聲請人一巴掌,又叫聲請人跪 三小時,聲請人不理會就上樓了。相對人收到法院保護令開 庭通知書後就去撞聲請人的車,相對人把廚房電鍋也砸壞掉 ,聲請人於同年11月20日搬走,相對人這陣子會一直連環打 給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我沒有常常打她,也沒有酗酒,我這是第一次打她。車子是 我打錯檔才去撞到的。電鍋是撥到才掉下去。我沒有叫她跪 下,我是跟她有口頭上言語的爭吵,她自己跪下求我的。我 沒有叫她幫我洗澡,也沒有說她討客兄。也沒有要敲詐人家 。我也沒跟聲請人要三萬,錢的東西都沒有。我也沒有恐嚇 要砸她的車。相對人沒有工作已經三個月。兩造目前沒有同 住。孩子跟聲請人一起回聲請人娘家。相對人平常是喝啤酒 ,一天喝三、四瓶,不一定每天喝。高梁偶爾喝,威士忌也 偶爾喝。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 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 勢照片2張、毀損物品照片2張(砸壞電鍋、撞損車子照片) 在卷可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承認有毆打聲請人一次 。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出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 險度描述:1....綜合評估,綜合評估,相對人47歲,已婚 ,男性,案父已過世,與案母關係尚可;手足關係尚可,有 互動;夫妻關係普通,因相對人飲酒問題而時有衝突;親子 關係疏離,與二名女兒僅有問候,案女兒支持案妻與相對人 分居及離婚;相對人近幾個月失業,賦閒在家協助案母養殖 硯,人際社交尚可但應多為飲酒朋友,顯示家庭支持系統薄 弱,社會功能漸趨不佳;精神狀態評估,經醫師晤談診斷有 酒精濫用問題,失眠和飲酒問題已於近幾週開始自行至二林 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服藥後失眠問題有改善,飲酒 問題則嘗試服用戒酒藥物輔助戒酒自覺稍有效果。就心理評 估,心理師依相對人填寫的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估,相對人 在精神、情緒上無顯著異樣,CAGE自評量表則是四題有三題 自陳答是,顯示有過度飲酒問題;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的言 談及表現評估,顯示相對人對暴力及法規認知明顯缺乏,但 保護令的相關規範對相對人明顯有嚇阻及警惕作用,雖然相 對人疑似淡化飲酒問題,但已經有戒酒動機及行動,社區處 遇的介入,提升相對人對酒精傷害的了解,強化戒酒動機及 行為,增強相對人對暴力行為及相關家暴法規及規範的認知 ,減少社會功能日漸損壞的風險及降低暴力再發生的機率, 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2.相 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 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戒癮治療(內 容:戒酒團體)12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 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 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 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被害人與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 鑑定,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2

CHDV-113-家護-127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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