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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謝佳勳 訴訟代理人 謝戴賢 被 告 羅楷傑 張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 羅楷傑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張凱雄自民國 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楷傑、張凱雄如以新臺幣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羅楷傑、張凱雄(下 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 更起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訴外人林樞叡均明知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foodpanda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 貿公司)等開發商所製作之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 蝦皮」)、「EZ WAY易利委」(下稱「EZ WAY」)、「food panda」等,係採取手機門號驗證用戶身分,即藉由發送驗 證碼至申請者提供之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始能註冊 會員開通使用、變更相關消費、金流、關務各項線上服務,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有對價取得手機門號驗證 碼,即得線上驗證各大應用程式,將涉及冒名利用民眾個人 資料註冊會員帳號,進而經營賣場違法實行販賣商品、申報 通關,抑或為刷卡消費線上支付綁定工具,在在極易遭詐騙 集團隱匿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透過蝦皮內含之消 費金流服務功能,亦顯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高度 可能性,仍基於縱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羅楷傑自 任龍谷數位有限公司、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 社、矽谷行銷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矽谷數位企業社、 矽霖行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協義行銷企業社實際負責 人,張凱雄擔任楷矽行銷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樞叡擔任矽 谷數位企業社、矽霖行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又訴外人鐘少緯為「十里十商行」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 訴外人游沛穎為鐘少緯胞妹男友,羅楷傑於民國110年4月7 日前取得鐘少緯透過游沛穎所轉交提供國民身分證、健康保 險卡影本及「十里十商行」大小章等資料起,自任「十里十 商行」實際負責人,得以所控制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名義, 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等電信業者,大量陸續申辦下述 之各手機門號,羅楷傑並指示張凱雄、林樞叡聽命行事,使 用如附表一㈠編號12所示之手機等聯絡工具,以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為據點,備妥安裝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1所示 之SIM卡、Modem Pool(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俗稱「貓 池」,下稱貓池)等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透過微 信等通訊軟體,由張凱雄、林樞叡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 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 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從中羅楷傑於110年12月3 0日以前按每1個手機門號約1,300元,後依每1個驗證碼約30 0元之單價收取報酬,並朋分張凱雄、林樞叡各5%、6%,幫 助手機門號持用者。嗣持用者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使用5z sr258b16之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擔任賣方, 另以所控制之zms2ryrsfe、01144ha8ik等蝦皮帳號擔任買方 下單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即可利用蝦皮系統生 成後述之虛擬帳號,再以所控買方蝦皮帳號取消訂單,系統 將款項由虛擬帳戶退還至所控買方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方式 ,順利收取詐騙款項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洗 錢之故意,於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21分許,向伊佯裝東森 購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施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 ,致伊陷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同日晚上7時 1分、3分、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至5zsr258b16之蝦皮帳號 生成虛擬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伊因而受共計8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凱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民事答辯 狀抗辯原告並未就其侵權行為之成立盡其舉證責任等語。  三、羅楷傑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人 基於縱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 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及 洗錢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不確定故意,大量陸續申辦各手機門 號,使用手機等聯絡工具,以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 ,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 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 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幫助手機門號嗣持用者實行上開詐 欺行為,嗣持用者即利用上開蝦皮帳號生成虛擬帳戶收受自 原告遭騙之8萬元,核羅楷傑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4項之洗錢罪,張凱雄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乙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判決認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74頁),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號之刑事卷證查閱屬實,則原告因被告等2人上 開所為受有8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雖張凱雄辯稱原告未 就其侵權行為之成立盡其據證責任云云,惟張凱雄使用手機 等聯絡工具,以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透過微信等 通訊軟體,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 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 證碼服務予手機門號持用者,幫助手機門號持用者實行上述 之犯罪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除 刑事上須負洗錢罪刑事責任外,民事上幫助人身分,依民法 第185條後段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 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張凱雄前開所 辯,自不可取。又羅楷傑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8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其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羅楷傑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至28 頁)起,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張凱雄之翌 日即112年4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2 人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所屬 ㈠111年5月24日10時40分許搜索查扣 1 亞太SIM卡7427枚 羅楷傑 2 台灣之星SIM卡1600枚 同上 3 台灣大SIM卡34枚 同上 4 遠傳SIM卡4枚 同上 5 中華SIM卡2枚 同上 6 電腦主機9台 同上 7 貓池24台 同上 8 貓池內含SIM卡704枚 同上 9 Nokia手機5支 同上 10 iPHONE手機9支 同上 11 三星平板4台 同上 12 iPHONE手機(灰色)1支 張凱雄

2025-03-25

SJEV-114-重簡-109-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4,866元及自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4,86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4日13時2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間隔 ,在○○市○○區○○○路與○○○街口,與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訴外 人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 被告機車往前滑行,再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適時交由蔡○○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用共計5萬4,6 44元(含零件費用1萬3,230元、工資4萬1,414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6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 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本院並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86頁),經核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2月4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4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30÷(5+1)≒2,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230-2,205) ×1/5×(2+2/12)≒4,77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230-4,778=8,45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萬1 ,414元,則原告可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4萬9,866 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騎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張○○ 駕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違失,均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因 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與張○○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張○○與 原告業於114年1月13日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賠付金額在 本院成立調解,雙方約定由張○○賠償原告1萬5,000元,並簽 立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93 至94頁),揆諸上開規定,扣除張○○已賠償之1萬5,000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經 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5

KSEV-114-雄小-168-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陳依微 被 告 金明生 陳孝東 上列被告金明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535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金明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6991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 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陳孝東應與被告金明生連帶賠償;並將 聲明㈠變更為:被告金明生應與追加被告陳孝東連帶給付原 告67萬66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61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被告金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陳孝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明生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汽車,竟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晚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陳孝東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市北區竹港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同日21時 9分許途經竹港大橋往南方向P25號橋墩前;適訴外人鍾曉暉 駕駛訴外人山田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及訴外人鍾政緯,與肇事 車輛之車道相同,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 金明生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金明 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右膝挫傷之傷害及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而山田興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陳孝東為肇事車輛車主,竟將肇 事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金明生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 責任,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亦應與被告金明生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8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42萬6111元。   ⒊車價折損25萬元。  ㈢以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總計為67萬6991元,爰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7萬661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明生稱:車輛賠償部分有意見,依照片所示車輛損害 沒有那麼嚴重,且應該計算折舊,我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可以 賠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孝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金明生駕駛被告陳孝東所有之肇事車輛,於前 揭時、地與訴外人駕駛鍾曉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傷,系爭車輛亦有受損,且被告金明生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節 ,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發票、結帳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7-21頁、竹簡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 核閱無訛。被告金明生對此並未爭執,被告陳孝東則迄未到 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金明生之過 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金明生就本件事故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 ,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金明 生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金明生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陳孝東為 肇事車輛之車主,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竹簡卷限 閱卷);復參被告陳孝東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已善盡查證被告金明生駕駛執照資格之證據,據此, 可認被告陳孝東係肇事車輛之車主,且知悉被告金明生之駕 駛執照遭註銷,卻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金明生使用,被告 金明生並因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與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陳孝東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金明生之過失行為,共 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堪認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孝東應 與被告金明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80元等 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9-13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與原告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 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42萬6111元(含零件31萬8 171元、工資6萬8250元、烤漆3萬9690元)等節,業經提出 發票、結帳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21頁),經核上開 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竹簡卷 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有1年8 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 輛修復之零件費用其中4萬7985元部分為中古不予折舊, 其餘27萬186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12萬854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 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萬4472元(計算式:工 資6萬8250元+烤漆3萬9690元+中古零件4萬7985元+折舊後 之零件12萬8547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車輛價格減損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25萬元 等節,業據提出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 見竹簡卷第7頁),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200萬元, 修復後的價值約175萬元,即折價25萬元等情,足認系 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5萬元之交易價 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受 損所貶損之價值25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3萬535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0元+車輛維修費用28萬4472元+車 價減損25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金明生、陳孝 東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竹簡卷 第98、10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3萬5352元,及均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車損及追加請求被告陳孝 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99699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8/12=4194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12854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3-25

SCDV-113-竹簡-507-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徐游志賢 被 告 蘇鴻安 吳志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鴻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4,7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志生部分之 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蘇鴻安關於機 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被告吳志生 並非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 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是原告對被告吳志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 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共430,93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 三、又原告向被告蘇鴻安請求機車修理費6,900元部分,由於過 失毀損行為並非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是此部份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 核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3-壢簡-2227-202503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8號 原 告 巨洲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淵 被 告 楊淙捷 蔡東伸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2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8,9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萬8,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 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定代 理人起訴或被訴。查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之董事長林純姬列為 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主張由總經理甲○○就汽車維修業務上涉 訟行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 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丙○○及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運輸業者與被告乙○○間具有承攬運送契約,契約中約 定被告乙○○應按車輛原廠保養手冊規定,按時進原廠接受定 期保養維修,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以維護車輛之 正常機件運作,如有任何異常狀況,應即通知原告,並將車 輛送至原廠或指定保養廠檢修;如有發現車輛任何機件異常 或途中拋錨,應即通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保養廠作緊急修護 ,若有行車危險之虞,應通知原告配合之拖吊公司協助處理 。嗣被告乙○○接管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又原告公司所有車輛皆委由被告裕益 汽車公司保養及維修,兩造間簽立車輛保養維修合約書,而 被告丙○○則為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服務廠擔任課長,長年負責 為原告公司車輛保養維修業務,亦長期保養維修系爭車輛。  ㈡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時縣 名間鄉名竹路段察覺車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但被告乙○○ 仍繼續行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剎車系統狀 況,並停車檢查,且與被告丙○○電話聯絡,被告乙○○便聽從 其指示操作剎車故障排除方法及繼續行駛車輛,然系爭車輛 已有故障情況,被告乙○○仍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後軸剎車控制模組損毀,其中後軸剎車碟盤異常過熱反紅碳 化及周邊配件皆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18萬元(細項:工資8,800元,零件17萬1,200元);又系爭 車輛受損維修7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萬3,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丙○○及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3,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事發當天,我有立刻聯絡原告,原告有請被告丙○ ○跟我聯絡,我將系爭車輛之狀況告知被告丙○○,請被告丙○ ○到現場救援,惟被告丙○○表示沒時間前往,並指導我車頭 鎖住之剎車故障排除方法,聽從其指示操作後,被告丙○○稱 如果現在剎車稍微開,就繼續行駛,走到哪算到哪,待系爭 車輛發生問題後再來救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裕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後軸剎車系統及周遭零件之損 害均係被告乙○○駕駛疏失所致,並非被告丙○○電話救援行為 導致,兩者無因果關係,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亦不需負擔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我當下接到被告乙○○電話,我有給其排除故障之 指示,但被告乙○○給我的訊息是因為有占用到車道,所以我 才會請被告乙○○將車輛移到安全的地方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07年10月出廠。  ㈡系爭車輛迄今已在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之保養廠保 養維修超過7年,因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間 有保養及維修契約關係,皆由被告裕益汽車公司及被告丙○○ 提供保養維修服務。  ㈢於113年5月21日案發日當天,系爭車輛發生剎車故障事故, 被告乙○○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丙○○,討論如何處理,通話時間 最長約4分鐘,共7至8通電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均有過失,被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 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 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與原告間有簽定承攬運送契約書,其中第5條 規定,被告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系爭車輛 ,並且在系爭車輛有異常時,應即通知原告及原告配合之拖 吊公司為相關緊急修護等情,有承攬運送契約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21-22頁)為證,可知被告乙○○對原告具有保管使用系 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屬無疑。  ⒊原告稱113年5月21日案發日當天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剎 車有異常情形時,未遵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告 乙○○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曳 引車駕駛行駛遇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之狀況,依業界一般具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何種注意義務及行為?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以114年2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119號函 覆: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遇行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之狀況, 依一般業界標準作業程序,駕駛應要立刻判斷是剎車系統異 常咬住或是咬死,且駕駛應停車檢查,如故障無法排除就要 等待救援等情,有上開回函(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佐, 由此可知,被告乙○○案發當天,本應注意車輛行車狀況,行 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時,應先行判斷是剎車系統異常咬住或 咬死,並停車檢查或等待救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為上述之判斷及行為,嗣後 與被告丙○○通話後,仍執意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是被告乙○○違反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稱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剎車有異常情形後,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為系爭車輛長期保養維修,應熟知系爭車輛之狀況,惟其仍在系爭車輛剎車故障後,向被告乙○○表示繼續行駛,而未立刻為救援,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公司間具有保養及維修契約關係,此有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21頁)在卷可佐,且系爭車輛長期皆由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提供保養維修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依上開契約,應具有維修保養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丙○○為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之受僱人,自應盡同一注意義務。再者,被告丙○○為原告提供長期配合之維修與保養服務,對系爭車輛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系爭車輛之維修亦為被告丙○○所提供,此有系爭車輛自107年迄今之維修履歷明細表、維修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7-251、303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若原告公司車輛有遇車輛問題,一般情況下,都會以司機當下回報之情況予以提供解決方式,與原告已配合7至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是以,依上述契約約定及兩造長期之維修合作義務,應認被告丙○○對於車輛故障之排除,具有一定之指示義務。而本件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有剎車問題後,聯絡被告丙○○,約7至8通電話回報系爭車輛狀況,而被告丙○○未前往協助救援,且在與被告乙○○多通通話後,其應已對系爭車輛之故障狀況有所認識,卻疏於提供被告乙○○應停車等待救援之指示義務,而指示被告乙○○應再繼續行駛,待後續車輛狀況,致系爭車輛損害擴大,是被告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雖抗辯:是因擔心系爭車輛占用車道,才請被告乙○○繼續行駛(見本院卷第319頁)等語。惟查,事發時被告丙○○在與被告乙○○數通通話後,就系爭車輛之故障情況應有所了解,且應給予必要之指引與協助,惟其仍指示被告乙○○繼續行駛系爭車輛。再者,事發後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通話譯文中,被告丙○○亦承認其當下有告知被告乙○○繼續行駛,走多遠算多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丙○○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基此,被告乙○○、被告丙○○就本件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毀損,依前引規定,其二人就原告 因系爭車輛毀損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自應負共 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 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 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 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準此,被告 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然被告丙○○客觀上所為 之車輛維修、指示行為,應可認屬為執行職務、為其服勞務 ,且受其監督,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 以,被告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受僱人,被告丙○○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裕益汽車公司 、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 費用18萬元(細項:零件17萬1,200元,工資8,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裕益汽車公司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8,800元不予 折舊外,其餘17萬1,2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車 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 逾4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萬7,120元【計算式:171,200×1/1 0=17,12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 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5,920元(計算式:17,120+8,800=2 5,920)。  ⒉營業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致其有負其間不能營業之損失, 依一般運輸業營運概況,每日約9,000元,以7日計營業損失 6萬3,000元,並提出裕益汽車公司車輛在廠維修證明疏、南 投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1日113投汽貨字第12 7號函(見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是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原 告為有理由。  ⒊從而,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8,920元(計算 式:25,920+63,000=88,920)。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丙○○、被告裕益汽 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8萬8,920元,而被告乙○○並無與被告 裕益汽車公司負連帶責任,其等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依據並 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等3人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 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 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與被告乙○○、被 告丙○○所負之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因此,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等3人中之任一人 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4

NTEV-114-投簡-28-20250324-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 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林子軒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蔡閎宇(原名:蔡正淳) 游荃翔 張春嚴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板簡字第8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閎宇、游荃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閎宇、游荃翔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閎宇、游荃翔以新臺 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聖維、被告蔡閎宇、被 告游荃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新北地院卷第12頁),第二、三項聲明不變,原告分別 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林 聖維部分之起訴(新北地院卷第87至88頁),再於113年7月 3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張春嚴(本院卷第63至64頁 ),並於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被告張春嚴應連帶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張春嚴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9至18 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撤回在前開被告張春嚴為本 案言詞辯論之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創作有「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商品之廣告圖文6 張(下稱系爭著作,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用以販售商品。詎 料,被告蔡閎宇未受原告之合法授權,任意以公開傳輸之方 式公開陳列、散布系爭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張春 嚴將系爭著作以LINE的方式提供予被告游荃翔,並稱是自己 拍攝之圖片等語,被告張春嚴亦侵害原告系爭著作。又被告 蔡閎宇為被告游荃翔之員工,被告蔡閎宇係於執行職務時,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游荃翔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蔡閎宇 、被告游荃翔、被告張春嚴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被告蔡 閎宇、被告游荃翔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張春嚴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部分:   系爭著作經被告查證後,非由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提供 ,訴外人林聖維所述之侵權圖片非被告提供等語。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春嚴部分:   被告被告張春嚴僅於2018年11月5日拍兩張南美一條實品正 、反面圖片以LINE傳給被告游荃翔報價,沒有傳過系爭著作 給被告游荃翔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蔡閎宇、游荃翔、張春嚴是否有擅自將系爭重製物以公 開傳輸之方式公開陳列、散布系爭著作予下游廠商林聖維、 陳奇男?  ㈡被告蔡閎宇、游荃翔、張春嚴若有侵害系爭著作權,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被告蔡閎宇、游荃翔、張春嚴給付損害 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 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提出甲證3著作原 始紀錄檔(新北地院卷第29至43頁)為證,經核系爭著作具有 思想上或情感上的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並具有原創性 ,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於111年5月6日起發現訴外人林聖維(業經原告撤 回起訴)未經原同意逕行將系爭著作予以重製或改作,透過s h0D2000批發網店名「i0T批發」網頁上傳為廣告圖文(如甲 證2,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28頁),經比對系爭著作與甲證2 可知,甲證2係侵害系爭著作(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43頁),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5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1,見新北地院卷第19至22 頁)可知,林聖維陳稱略以:「一條根的系爭圖是游荃翔提 供…伊的商品是跟他們拿的,圖片也是他們提供的、廠就是 叫我們拿這些片宣傳」等語,並有林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林聖維:老闆(即被告游荃翔)不好意思,今天有 接到保二電話告知一條根圖片侵權云云。」後經鈞展-游荃 翔(LINE暱稱):「找小蔡(即被告蔡正淳,嗣更名為蔡閎宇 ,下同)」。復經林聖維找尋被告蔡閎宇以LINE通訊軟體詢 問前述問題後,被告蔡閎宇隨即傳送另一圖文予林聖維,則 林聖維稱:「改用這張。」被告蔡閎宇稱:「對。」(甲證 1第2頁第10行以下),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游荃翔為被告蔡 閎宇之老闆,被告蔡閎宇未受原告合法授權,任意公開傳輸 、散布系爭著作,可認被告游荃翔、蔡閎宇有共同侵害之行 為。再者,雖被告游荃翔、蔡閎宇否認故意侵害系爭著作, 惟系爭著作印有「JI FENG 依權所有,翻印必究」之著作權 警語,被告游荃翔、蔡閎宇未加注意而為侵害行為,縱非故 意,亦有過失,且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共同不法侵害系 爭著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3號卷(本院卷97至99頁),核閱屬實。 又被告游荃翔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8556號於113年4月3日偵查庭,就檢察官 對於林聖維所涉系爭著作之侵權詢問時陳稱:「(問:你將一 條根圖片放在群組內有無問過著作權人獲得同意或授權?) 我查不出來是公司美工製作的圖片或人家的圖。」、「(問 :你當時上傳圖片到群組時不應該先確是否為你們公司所製 作的嗎?)我確實疏忽。」等語(甲證6,見本院卷第149至15 3頁,該筆錄第3頁),上開內容並經本院函調臺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8556號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核閱核實,可認 被告游荃翔對於本件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確實應負過失責任 。雖被告蔡閎宇先後具狀及於本院開庭時當庭提出一條根圖 片4張(分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69至171頁),惟此仍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始行提出,無法推翻其前開提供 林聖維圖片,並經本院認定侵害系爭著作之事實,附此敘明 。  ㈣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春嚴與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共 同不法侵害系爭著作,對於本件侵害系爭著作,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張春嚴堅決否認,辯稱僅於2018年 11月5日有拍兩張南美一條根實品的正反面照圖傳LINE給游 荃翔報價,從來沒有傳原告所製作的圖給游荃翔等語。原告 就被告張春嚴之不法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被 告張春嚴與被告游荃翔自行提出相關LINE對話,惟被告張春 嚴已在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6號於113年4月3日偵 查庭時當庭提出LINE對話截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 556號卷第43頁),觀之該LINE對截圖可知相關「實拍圖」已 因時間久遠而無法顯示,而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結束前亦無 法舉證被告張春嚴有侵害系爭著作之其他證據,因此,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共同不法侵害系爭著作,對於本件 侵害系爭著作,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 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 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 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食品、家具、日用品、電子、電器、電腦產品批發 、零售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至17頁),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過失侵害原告就系 爭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游荃翔、蔡閎宇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陳稱:其主張之系爭著作6張,但無法得知被告游 荃翔、蔡閎宇使用系爭著作之實際次數,故有不易證明損害 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6頁),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 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製作,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林 聖維告知侵權後通知被告游荃翔、蔡閎宇後即移除侵權圖片 101年8月6日之圖片,侵權期間不長,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5 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游荃翔、蔡 閎宇為銷售一條根之同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24萬元 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閎宇、游荃翔給付 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蔡閎宇、游荃翔應給付 之6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見本院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蔡 閎宇、游荃翔連帶給付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 被告蔡閎宇、游荃翔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蔡閎宇、游荃翔以相當金額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系爭著作

2025-03-24

IPCV-113-民著訴-61-202503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張芳熒 被 告 楊淙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並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果該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各為「陳秋 琳」之人(下稱「陳秋琳」)、「中央銀行專員李振華」之 人(下稱「中央銀行專員李振華」)及「張先生」之人(下 稱「張先生」)等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4時許,將被 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A帳戶)之金融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之金融卡,以7-ELEVEN交貨便寄 送而提供使用,復依該等不詳人員指示,於112年12月6日某 時,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張春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C帳戶)之金融卡,以7-ELEVE N交貨便寄送而提供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A、B 及C帳戶之密碼,俾使該等帳戶均作為詐騙集團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陳秋琳」 、「中央銀行專員李振華」及「張先生」等所屬詐騙集團取 得系爭A、B及C帳戶資料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的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杉本來了」於112 年10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訛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9時3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000元至系爭B帳戶,被告於 112年12月7日13時25分許,自系爭B帳戶提領原告所匯291,0 00元中之290,000元,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90,000元存入「 中央銀行專員李振華」指定之不詳帳戶;原告又於112年12 月15日9時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A帳戶,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0時7分許至同日10時10分許, 陸續自系爭A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91,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33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被告明知將自己及其母親張春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很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提供自己及其母 親張春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持之詐騙原告交付391,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原告之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1,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4

TNEV-114-南簡-244-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文 訴訟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魏金源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被告魏 金源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於民國1 10年12月10日、109年6月12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 證1;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委由強固公司提供駐衛 保全服務,雙方並定有損害賠償責任條款。而被告魏金源係 受僱於強固公司,自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由強固公 司派駐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樹林廠區(下 稱原告樹林廠)擔任晚班駐衛保全人員,負責夜間巡邏、安 全管理等職務。詎料,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11年2月15日起 至111年12月4日止,多次趁夜深無人,於其駐衛巡守之處, 擅自搬運原告所有之銅廢料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共 計侵占原告30,821公斤即30.82公噸之銅廢料,此有原證2原 告公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證3原告銅廢料盤點 報表為證(按:將原證3「月差異」欄位111年2月15日至111 年12月2日加總,計算式:3,790+3,335+5,943+3,487+1,217 +3,467+4,620+596+1,470+778+2,118=30,821)。而原告每 公斤銅廢料之回收價格扣除稅金後為新臺幣(下同)190元 (原證4),故魏金源上開不法侵占行為致使原告損失共計5 ,855,916元(計算式:30,821×190=5,855,916)。嗣後,原 告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 證6)予強固公司,要求強固公司就原告上開損失正面回應 與解決,惟均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之回應。  ㈡查強固公司登記之唯一所營事業為「保全業」,係受保全業 法之規範。依據系爭服務契約,強固公司為保全業、原告為 委任人、魏金源則為強固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魏金源於 執行職務之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委任人即原告 之權益,則原告依據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強固公司應 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 。  ㈢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駐衛保全義務約定:「乙方(即強固公 司)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訂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6條 駐衛保全服務內容約定:「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不論 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 發現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關 機關及甲方(即原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 大」;第8條駐衛人員紀律約定:「駐衛人員須經乙方嚴格 篩選,品行端正、無任何不良前科(需經安全查核),派任 前須經乙方完整勤務訓練。…乙方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 核之責」;及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乙方依據本契 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或 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而侵害甲方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分與 約定共用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派駐至原告公 司之駐衛保全人員,被告等應提供系爭服務契約第5、6條所 約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詎料魏金源不僅未盡防盜、安全 管理等駐衛保全之義務,反而監守自盜原告所有之銅廢料財 產,強固公司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嚴格篩選品行端正之駐衛 人員(第8條第1項)、未善盡管理考核(第8條第2項)之責 ,自屬構成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所約定之 「未能善盡保全義務」。原告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魏金源侵 占銅廢料之情事後,即於同日立即通知強固公司之副理蔡明 功,原告並於111年12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 園派出所(下稱柑園派出所)報案,又分別於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強固公司,惟經原告 多次通知聯繫後,迄今仍全然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部分 之回應。上開侵占情事造成原告損失共計5,855,916元,則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之約定 ,請求強固公司如數賠償。  ㈣強固公司及其受僱人魏金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本息:  1.依據柑園派出所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魏金源自承:「由   強固保全公司派遣在柑園街2段116號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夜間保全職務」(原證8),可知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之   受僱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2.查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魏金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故意將原告所有之銅廢 料侵占入己、變賣,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 855,916元之損害,且魏金源自認稱:「上述內容均屬實。 我是趁假日晚上我值夜班保全時間,公司下班無人後進入公 司廢料存放區竊取銅廢料」、「監視器中是我本人行竊無誤 」、「我知道是犯法的」(參原證8調查筆錄),魏金源之 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3.魏金源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係受僱於強固公司並被派遣至 原告樹林廠,而魏金源係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所 有之銅廢料,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足認 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屬執行職 務之範疇,故強固公司既為魏金源之僱用人,竟未善盡其選 任監督之責,任令魏金源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上開故意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5,855,91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強固公司自應與魏金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  1.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對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 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  ㈥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金源抗辯:  ㈠此案警訊筆錄內容可佐證被告竊盜原告之銅廢料為行竊3天( 每天下班時,均為用小貨車載一趟重量1噸半內之銅廢料, 總計不到5噸內(亦有監視器佐證犯罪3次)。  ㈡被告年邁60歲,且行動不便,手無法長時間舉重搬物,由此 可知絕非原告所指控遺失30噸銅廢料為被告所行竊,而正確 為行竊5噸內銅廢料。亦可查看此案之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7 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及強固公司值班表時間 日期,即可證實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此案不法犯罪所得為鈞 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105,300元,絕非原告所述金額5,855,916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強固公司抗辯: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變賣之銅廢料為780公斤,以每公斤 135元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手共計105,300元, 原告起訴陳稱魏金源侵占30,821公斤,致原告損失5,855,91 6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2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等資料,然均無從 據以證明魏金源所侵占之數量即為30,821公斤。又被告否認 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報價單,欲以此證明其對外販售之回收價 格為190元,並以此為其損害之計算依據,然銅廢料種類眾 多,各種類價格亦不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魏金源所侵占者 即為該報價單上所載之青銅碎片,逕以每公斤190元為損害 賠償之計算基準,於法無據。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魏金源於受雇強固公司,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 樹林廠擔任夜間保全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 日止,多次擅自搬運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計30 ,821公斤,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致原告損失5,855, 916元(每公斤190元計算),故原告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強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全業法 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等語。被告不爭執魏金源於受 雇於強固公司,並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樹林廠擔任夜間保 全期間,曾數次竊取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惟 否認魏金源竊取之數量達30,821公斤,並以:魏金源竊取之 數量應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量即約780公斤,又銅廢 料種類眾多,回收價格亦有不同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銅廢料780公斤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之犯罪事實為:「魏金源於111 年起受僱於強固公司,並外派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新巨公司(即原告公司),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並負責巡邏 、安管等業務,詎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同年11月 26日21時48分許、同年12月4日18時56分許,將新巨公司廠 區內之銅廢料擅自竊取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並載運出廠而得手。嗣後將上開銅廢料載送至桃園市海湖 地區,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販售與該地區某不詳資源回 收場,共計變賣約780公斤之銅廢料,得手共計105,300元。 嗣新巨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報警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理由欄第貳大項就公訴意旨關於魏金源其 餘竊取變賣約29,220公斤(30,000公斤-780公斤=29,220公 斤)之銅廢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9頁)。而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魏金源之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是魏金源受雇於強固公司,並於經強固公司派至原告樹林廠 執行職務時,竊取原告之銅廢料780公斤予以變賣,自屬因 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 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一節,業 據提出巨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111年12月12日 出具之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9頁)。而 查,巨峰公司所營事業為回收物料批發、資源回收業、廢棄 物處理、清除等,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且原告公司之廢料係外包給巨峰公司回收,雙方業務往來 約30年,此經證人林宏盈、張有泉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 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7、126 頁),又巨峰公司上開報價,經核並未逾越銅廢料之一般市 場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 ,應無不合。  4.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48,200元( 計算式:190元×780公斤=148,20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 許。原告此部分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對強固公司 為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㈡原告其餘主張魏金源竊取原告銅廢料變賣30,041公斤(30,82 1公斤-780公斤=30,041公斤)致其受有損害5,707,716元(5 ,855,916元-148,200元=5,707,716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然該報表為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 ,其內容是否完全正確無誤,並非無疑,且縱使該報表內容 完全正確,亦無法僅憑該報表而得證明其上「月差額」欄所 載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2日之月差額數量,均為魏金源 所竊取。  3.且查,原告公司管理部副理李延全於111年12月7日受原告公 司委託至柑園派出所報案,其於當日警詢時陳稱略以:原告 樹林廠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遭竊,竊取該公司銅廢料之人是 原告委外之強固公司派來的夜班保全人員魏金源,原告公司 銅廢料遭竊時間應該很長期,因為原告公司監視器影像保留 時間只有2周,就現有檔案調閱起來,竊取日期為111年11月 13日、11月26日及12月4日等。因為原告公司剛好要汰換監 視器,在做資料備份時,剛好看到畫面中夜班保全魏金源在 搬運銅廢料。經其公司盤點遭竊之銅廢料總重約莫12公噸, 因為是陸陸續續遭竊,切割後之銅廢料為扁長形長條狀,平 時都是裝在麻布袋中綁起來放在公司外廢料區,遭竊損失部 分約168萬元。原告公司上班時間周一至周五為24小時,周 末不定時加班,平時下班後有保全管理人員進出,公司堆放 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無上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等語 ,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 14頁);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李延全陳稱略以:魏金 源任職日期為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依原告公司盤 點清冊,判斷魏金源從111年2月15日開始至111年12月4日陸 續大量竊取原告公司銅廢料。經原告公司統計,上開期間短 缺約30公噸,價值5,855,916元(5,855,916/190=30.82公噸 ),總損失約600萬元。因原告公司原本每月銅廢料回收約1 3公噸,111年2月開始只剩5噸左右,調監視器才發現是魏金 源趁晚班期間竊取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5至16頁);112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李延全陳稱:本件事發時,魏金源於原告公司擔任保 全,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管,其業務內容是 巡邏、安管,不包含財物保管,保全合約內沒有明列這一項 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 至38頁)。是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前後所指述魏金源竊取之 銅廢料數量差距甚大,且依李延全上開所陳,魏金源於原告 樹林廠擔任保全期間,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 管,而原告樹林廠堆放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並未上 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則其每月銅廢料回收數量大幅短少, 非無可能遭其他人員侵占或竊取,或因其他因素所致;再者 ,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僅拍到111年1 1月13日魏金源竊取3包銅廢料、111年11月26日魏金源竊取9 包銅廢料、111年12月4日魏金源竊取1包銅廢料(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45至51頁),合計13包(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所陳,每包重量約略計算為60公斤,於魏金源上開監視器 錄影時段區間計算拿取13包,總重量約780公斤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43頁)。其餘30,041公斤部分,則原告並未 能提出監視器影片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係遭魏金源於 何日、何時所竊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信。  4.佐以,李延全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理時證 稱:從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進料跟出料每個月廠商 的收費料數量噸數有大幅的減少,跟之前對比的數量誤差非 常大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96至97頁);另證人林宏盈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 公司負責物流部,負責廠務端的生產排程及物料進出管理, 進出貨都歸伊管理。本件原告提供資料魏金源侵占重量為30 噸是伊清查出來,伊是依工單的結令,生產工單有產生廢料 ,當月做結算,巨峰公司會做廢料回收,計算兩者差異所產 生的結果。因為巨峰公司收取銅廢料的時間與原告公司計算 時間點有差異,所以會產生正負值差異,而111年2月之前正 負值都有,111年2月之後都是正值,表示都是銅廢料都是處 於短少的狀態,數值有異常的情形。原告公司是依照111年2 月15日到111年12月2日之間的差異表為正數來推論有被竊盜 的事實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6至124頁)。是由前開 證人證述之內容以及原告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僅能證明自 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止,原告公司所剩餘之銅廢料 存量相較於111年2月15日之前大幅減少,然銅廢料存量為負 值之原因可能為載運廠商載運時間與原告公司統計時間差導 致或因其他人員等因素造成,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均係遭魏金 源竊取所導致。況且原告自111年2月15日之前總計銅廢料存 量亦為負值(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月平均短少 為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 頁),與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期間之統計資料(111年2月15 日至111年12月2日區間月平均短少2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頁)均為負值,僅數量差異 而已,雖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有正負值差異, 然總體觀之,銅廢料仍處於短少狀態,顯見原告銅廢料存量 原本即因計算日期之差異或其他原因而長期處於負值,而於 111年2月15日之後當可能其他原因導致銅廢料數量大量減少 ,而無法據此而得認定係因魏金源所竊取。  5.職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魏金源有另竊取原告公司 銅廢料30,041公斤,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 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損害5,707,716元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4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魏金源自112年12月5日起、強固公司自11 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3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強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4

PCDV-113-訴-3581-20250324-1

重事聲
三重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相 對 人 陳麗媚 陳祉安 陳祉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以同等值之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對於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30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11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異議人於114年3月5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日 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異議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吳俊榮、楊宗叡均係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異議人)所雇用之曳引車司機。本件車禍係因新北市 林口區臺61線道南下15.8K處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債務人 吳俊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D曳引車)見號誌 燈異常,便於路口停下來。楊宗叡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 稱C曳引車)行進在D曳引車後方,楊宗叡注意到前方車輛降 速停下,因聯結車車身較長,為求安全,先行確認左方內車 道沒有車後,才變換車道至內車道與D曳引車併排停下,二 車同時停下等待號誌,並環顧路口四週是否有人車要通行。 被害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日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自小客車),隨後開到C曳引車車後方停下一同 等待變燈,三車皆停下等待號誌變燈時,債務人正欣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所雇用之債務人羅浩翔駕 駛KLJ-9798號(下稱A曳引車),因嚴重超載40噸,導致車 輛煞停不下來衝撞B自小客車及C、D曳引車,陳日新才會被 夾死在車內。  ㈡本件拒絕賠付的是正欣公司與羅浩翔,與異議人無關,事發 至今,相對人從未與異議人聯繫,亦沒有請求任何給付,逕 將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查封。C、D曳引車皆於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汽車第三人責任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超額保險,若事故責任 肇事明確,判決結果若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所承保之保額,足以支付相對人之損失。又本件過失責 任未明,相對人自行認定異議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對異議 人聲請假扣押,對異議人營運影響甚廣。異議人及相關人員 均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並無刻意隱匿、失聯未到及惡意脫產 行為,且異議人營運狀況正常、信用良好,無破產通報等不 良紀錄,有最近一期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 ,並無執行困難之情形。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固主張羅浩翔駕 駛A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 陳日新所駕駛之B自小客車,致B自小客車又往前追撞楊宗叡 所駕駛之C曳引車,C曳引車又追撞吳俊榮所駕駛之D曳引車 ,導致陳日新所駕駛之B自小客車遭A、C曳引車前後夾擊, 陳日新因而死亡等情,並認相對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異議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查,相對人僅論 及羅浩翔駕駛A曳引車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而C、D曳引車於事發時係於上開交岔路口停 等燈號,相對於B自小客車而言為前車,陳日新駕駛B自小客 車追撞屬於前車之C、D曳引車,雖係因遭羅浩翔自後方撞擊 所致,則異議人之受僱人楊宗叡、吳俊榮就本件車禍有何過 失一節,顯有疑義,且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就此節未有 任何釋明,難認已就請求原因盡釋明義務。  ㈡又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異議人登記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層,同一地址尚有「有程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有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沈柏辰), 顯見異議人得輕易移轉重要資產即車輛給有程公司,以脫免 債務,且上址為儲存易迷你空間之營業地點,異議人疑似借 址登記,與異議人之實際營運址相距甚遠,掩人耳目十分容 易,況車輛查封本不易執行,相對人日後恐有強制執行困難 云云為據。查:相對人所稱異議人登記地址尚有其他公司登 記,及於網路查詢認該址為儲存易迷你空間等節,核與異議 人之資力或是否脫產行為之虞無直接關聯,相對人主張異議 人因此有脫產可能或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僅屬相對人主觀 臆測之詞。再查,C、D曳引車均有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汽車強制責任險、汽車第三人責任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超額保 險,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死亡給付為每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傷害500萬元,超額保險 部分保險期間累計1,0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仍有效,有異議人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單、保險 費收據數紙在卷可查,是日後異議人如因本件車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得以上開保險金為給付,於上開保險金範圍內, 難認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虞。復以異議人於113年11、12月營 運正常,亦有其提出之113年度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1紙在卷可證,亦難認其將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準此 ,本件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可使本 院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假扣押要件,形成大概如此之心 證,縱認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行為紛爭,應減輕相對 人之釋明責任,惟此前提係相對人仍應負釋明之責,而非減 免釋明責任,相對人既未就本件准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之請 求及原因為釋明,即使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欠缺,依揭前揭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就異議人部分准予假扣 押,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依法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4

SJEV-114-重事聲-2-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晉德 被 告 張舜育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黃立貴 被 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舜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舜育以新臺幣15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細項:受詐騙金額1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54萬2,858.98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9頁 ),惟就原告下列聲明部分:㈠被告張舜育應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及投資詐騙金額4,884萬2,858.98元。㈡被告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5054 萬2,858.98元(以上合稱系爭聲明)。經本院命原告限期繳納 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是原告請求之系爭聲明部分於法 未符,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舜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以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華瀚」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穩定高額獲利、穩賺不賠之話術詐欺原告,致原 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5時24分許,匯 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張舜育上開詐欺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而被告張舜育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匯款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舜育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 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舜育則以: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出售,其不知詐 騙集團成員會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且被告張舜育並未因出 售帳戶而獲有利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司名義,且未參與本件詐騙犯行 等語。 四、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其營業項目不包含投資代操業務 ,被告張舜育並非其公司員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張舜育幫助詐欺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 查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21、41- 49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張舜育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 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張舜育固辯稱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出售,其不知詐 騙集團成員會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且未獲有利益等語。然 依其年齡、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交易上一般人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有規避查緝管 制或其他不法目的外,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之必 要。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 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 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 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張舜育竟為 賺取金錢,即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華瀚 」使用,致「王華瀚」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使 用權限後,利用本案帳戶詐騙原告150萬元,被告張舜育明 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張舜育與「王華瀚」 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舜育應給付150萬元,為有理 由。  ㈣至原告主張,其遭自稱「永富公司吳忠達」、「張可可」之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始加入「泰賀投資 」官方LINE帳號,並由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寄交投資文件 與原告簽署,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匯 款,是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細譯本件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並未認定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係受僱於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 59號併辦意旨書、宅急便託運單、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書,據以主張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惟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本件 詐欺犯行之事實,且亦無法排除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司名義之可能 ,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具體證明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本件所 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除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應予 駁回外,自實體審查亦無從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張舜育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張舜育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於被告張舜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33頁),而 被告張舜育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 3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舜育自113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舜育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舜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舜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17-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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