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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林宥青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林國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國隆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8分許,騎 乘原告所有牌照號碼MLN-92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經警當場 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逕行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 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林國隆行經崇德二路一段(東向)與興安路二段 路口時,因視線受到對向一輛警車於未鳴笛下快速迴轉而遭 遮蔽,故在生理自然反應警覺下放慢速度並轉頭查看,確認 後方無車且不妨礙安全,才放腳停駐並轉頭查看後方。當下 因對員警提出危險駕駛之質疑,後續才接到員警情緒性且不 符比例原則之開單,原處分應屬違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路況良好順暢,違規路段路燈 運作正常,商家燈火通明,天候晴朗無雨霧,視線良好。林 國隆騎乘系爭機車超越警車後,於前方未有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 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狀況發生,亦無發生故障及行 車事故或遭警方攔查,竟於警車前方兩度緊急煞車,分別於 車道中暫停6秒及4秒,足使其他用路人難以合理預期其行車 動態,導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難認林國隆未有逼車之惡 意,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應受處罰。原 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應推定有過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 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 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8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4965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影像擷圖)、被告112年9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7 8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 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僅處以「3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 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 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僅處以「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是即使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彎道、險坡 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者,與本條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 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 所停車,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然其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 ,輕重之間卻有極大區別。準此,依本條項立法目的及體系 解釋觀察,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 交通危害性,並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以 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而不 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 罰。例如,違規在車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下車、發現路邊 停車位而減速或煞停等,可能各該當在快車道、彎道或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均不能認係「遇有 突發狀況」(如後述),但如其並未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 危險情狀,即不構成本條款之違規。又本條項危險駕駛行為 ,重在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 必要,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恣 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例如,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相鄰車 道之來車,經及時發現而趕緊回正,但已造成鄰車必須採取 避煞之因應作為,固已發生具體危險情狀,但因其主觀上欠 缺故意,應認不構成所謂「逼車」即以迫近方式使他車讓道 之危險駕車行為。再者,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 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 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 式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 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 其他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 ,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 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 下:   ⒈警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警車在 螢幕時間19:08:19處起,於該路段與興安路二段之交岔 路口迴轉,並駛入崇德二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路段。   ⒉螢幕時間19:08:24處,警車之車頭已進入崇德二路一段 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車道,當時原告之機車(下稱A車) 係位於該側路段之機慢車停等區線前方(圖1)。   ⒊螢幕時間19:08:28處,警車完成迴轉並緩慢向前行駛, 而訴外人林國隆則往右看一下警車後繼續前行,此時二車 非常靠近;螢幕時間19:08:31處,警車加速向前行駛; 螢幕時間19:08:35處,林國隆轉頭由其左側往後看向警 車且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2);螢幕時間19:08:36處 ,林國隆仍持續由其左側往後看向看向警車並以雙腳踩地 使A車完全停駛(圖3),右腳踩在道路邊線上,車身在車道 靠近道路邊線位置,警車亦因此向右偏移而煞停在A 車後 方,林國隆並於螢幕時間19:08:38處起轉頭改由其右側 往後看向看向警車,當時林國隆所配戴安全帽之帽帶係位 於其右側肩膀上(圖4)。   ⒋螢幕時間19:08:42處,林國隆回頭看向前方、向前行駛 ,然於螢幕時間19:08:45處再次由其左側往後看向警車 ,並以雙腳踩地使A車完全停駛(圖5、6),此時停止位置 車輪緊靠在道路邊線內側,警車也往右靠停在A車後方。   ⒌螢幕時間19:08:49處,林國隆回頭看向前方、向前行駛 ,並於螢幕時間19:08:56處起再次由其左側往後看,並 以雙腳踩地使A車完全停駛,當時其左後方有部機車因此 而亮起煞車燈並向左偏移行駛(圖7);螢幕時間19:09:0 0處,員警走下警車。   ⒍員警邊走向林國隆並要求其停車、向路旁停靠,並告知其 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急停於道路上;林國隆則質疑員警 違規迴轉沒有注意對向來車、警車違規併排。依螢幕畫面 ,當時林國隆所配戴安全帽明顯處於未扣上之狀態。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林國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處所時,未 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踩地停車位置路旁已有其他車輛停車 ,固有違規。惟林國隆當時係見員警違規迴轉致影響有其行 車安全之情形,乃轉頭向後方員警張望,其後並逐漸減速而 後雙腳踩地暫停觀看,其間雙方行車速度尚屬緩慢,足認員 警在後方行進,對於林國隆之行車動態已有掌握。且當時林 國隆暫停位置雖在車道中,但已甚為接近右側道路邊線,其 旁邊並有擺設路邊營業攤位,燈光明亮,林國隆先後2次暫 停同時轉頭看向左後方之員警,員警此時亦緩慢前駛接近, 並趨前攔檢製單舉發。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林國隆暫停之 行為,而導致該執勤員警客觀上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 情狀,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遽認林國隆構成「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林國隆之行為既不該 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自亦不能處罰作為車 主之原告,是被告所為裁罰,並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林國隆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 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原告為車 主,自不應受罰。是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1

TCTA-112-交-994-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9號 原 告 王韻華 住○○縣○○市○○里○○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字第 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於民國112年9月5日11時31分許,駕駛OOO -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北向354.8公 里處,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為警於同年月21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2項,開立裁字第82- 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以時速100以上且車窗緊閉狀態行駛,未聽聞 救護車警示聲,亦無證據證明警示聲之音量足使原告聽聞   。救護車僅有優先路權而非絕對路權,仍應避免其他車輛發 生危險。採證影片可見其他車道暢通,救護車大可變換車道 以迅速通行,非必執意以逼車方式、不顧安全距離迫使原告 避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救護車所設警報器之音量、音頻,以及警示燈照 明範圍,因考量使用時之任務緊迫性與兼顧行車交通安全, 在設計及安裝上 ,客觀上亦應可使在附近行駛之車輛駕駛 人或行人均有見聞警報聲與警示燈而為閃避,堪認客觀上一 般駕駛人自得預見救護車之警號而得立即避讓。為求救護車 能儘速執行其緊急任務,尚不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 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有無必要避讓,否則恐 將延誤救援黃金時間,或增加其受阻而須切換車道之風險。 又所謂避讓,於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係指與救護車同車 道之前車駕駛人應向路侧或相鄰車道行駛而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 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 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⑵第101條3項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三、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 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  2.處罰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⑵第67條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勘驗採證影片可見救護車內患者以擔架固定及面罩給氧,全 程沿途鳴警號聲行駛內側車道,為執行任務無訛。採證影片 畫面時間(11:31:05至11:31:56)救護車逐漸行近系爭車輛, 期間救護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間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均沒有 車輛。(11:31:54)救護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3組車道線,救 護車後方之中線車道沒有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距離系爭車 輛最近的車輛與系爭車輛至少約8組車道線距離。(11:31   :58)救護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至3組車道線,救護車後方 之中線車道沒有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距離系爭車輛最近的 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約7、8組車道線距離。(11:32:01至13) 救護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救護車後方之中線 車道沒有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與系爭車輛最近的車輛距離 系爭車輛有相當距離,其中(11:32:12)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 起。(11:32:14-16)系爭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與中線車道 前方車輛距離約7組車道線。 ㈢原告固主張上情,且採證影片之初救護車確與系爭車輛有相 當距離,惟自(11:31:54)起至(11:32:13)期間,救護車與系 爭車輛已接近至距離約3組車道線,嗣再逐漸拉近至2組乃至 1組車道線,系爭車輛於(11:32:12)始亮起右方向燈。審酌 救護車警號明亮音量甚大,且兩車間都沒有其他車輛阻擋其 中,系爭車輛至遲於兩車間距離約3組車道線時,客觀上應 已能聽聞警號並察覺救護車位在其正後方,此時系爭車輛與 中線車輛前車尚有約7、8組車道線距離,應具足夠變換車道 之安全距離,要無不能避讓之情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疏 未注意救護車警號之過失,不及於(11:31:54)避讓,遲至(1 1:32:12)始亮起右方向燈準備避讓,時間差非微,應已逾相 當反應時間,難謂有聽聞警號立即避讓之行為。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3項3款係規定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 之前車及系爭車輛負有避讓義務,而非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救護車自行找空間穿梭行駛之義務,亦非視路況再決定是否 負有避讓義務,蓋因救護車已在執行緊急任務中,如由其避 讓其他車輛,自會因其變換車道穿梭於各車輛間,耗費時間 並徒增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是縱中線車道前方車輛有相當 距離,亦應係系爭車輛避讓,禮讓救護車通過內側車道,而 非救護車自行避讓,故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交-1109-2025021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曾博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訴外人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下稱系爭 地點)時,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等違規,遂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警交字第A71974356、A71973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即車主逕行舉發,車主嗣申請辦理違 規轉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原舉發機關對於其中之北市警交 字第A71973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辦理違規轉歸責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 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行 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25 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719736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上訴人於113年 7月3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81316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 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7月30日重新填製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24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檢舉人蓄意閃爍大燈及 長按喇叭迫使本車暫停於車道,有惡意逼車及惡意檢舉之嫌 ,故並非自願暫停於車道上。上訴人將車輛臨停於車道後, 詢問後車發生何事,過程中並上訴人並無言語或肢體暴力。 上訴人所為反應是人之常情,且扣牌會影響整個家庭。上訴 人切車有打方向燈一切合乎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先敘明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 段,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行 駛途中,除遇突發狀況外,原則上不可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復細述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各行為態樣之立法 意旨為何,明確指出「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 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 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進而說明所謂「有突 發狀況」而得於車道中暫停,符合例外不予處罰之正當理由 為何。是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一再主張後車檢舉人惡 意逼車致其暫停於車道上,且為惡意檢舉云云(見本院卷第 21頁),原判決確已論明所謂「突發狀況」之內涵,不論檢 舉人是否有對上訴人長按喇叭或急閃大燈,均非屬在車道中 發生之突發狀況,上訴人本不得以上開事由作為其得在車道 中暫停之免責藉口。  ㈡次以,原判決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與影像截 圖為據,認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時,該路段之車輛均正 常行駛,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 碰撞事故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足見當時 系爭地點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 存在,是上訴人仍逕自在車道上停車,並自系爭車輛下車步 行至檢舉人之車輛前,已離開管理及駕駛系爭車輛之範圍, 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並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佐以系爭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申訴、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 2年5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6560、1123047264號函 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 駛人通知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等資料,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末以上訴人考領有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據,說明上訴人不能諉稱不知駕駛車 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故就有關車 輛於行駛時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上訴人 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至上訴人所稱吊牌云云,惟細繹本件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僅為 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審卷第113-115頁), 並於原判決敘明之(原判決貳.一.)。是以。觀其上訴內容 ,無非係敘明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 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 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 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0

TPBA-113-交上-279-2025021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5號 原 告 沈柏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因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故被告自行將有關「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3年9月19日重新開立第58-DG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且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因原 處分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續 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二段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迫近使他車 讓道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2年10月2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我很早就打方向燈,也已經切入車道一半,但後方車輛不讓 我變換車道,當時前方號誌燈已轉為黃燈,右側亦有機車行 駛,我只好往前斜切至欲超車之車輛車頭,後方車輛向我按 喇叭,我以為是要讓我通過,絕無逼車意思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視中間車道有車輛行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 強行變換車道,並持續迫近同車道之檢舉人前方車輛及檢舉 車輛,迫使檢舉人車輛暫停讓道。原告之行為對其他依規定 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 過失之歸責事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7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裁處亦 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⑴(影 像連續有聲音)當時為白天,道路光線充足,前方號誌燈為 綠燈,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為三線車道,右側車道為右轉專 用車道,並見檢舉車輛及檢舉車輛前方之OOO-OOOO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 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該處路段車流量大。 同一時間,A 車右側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3/4車身跨越白色虛線進入中線 車道,並持續向左朝A車之右前車頭貼近,與A車爭道,逼迫 A車煞停讓道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同時可聽見喇叭聲響起( 14:54:24) ,而後因系爭車輛仍堅持切入中線車道,兩車 併行距離甚近,A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被迫向左偏移行駛(14: 54:21至14:54:25,見附件圖片1 至3)。⑵嗣A車向前行駛 ,系爭車輛仍加速向前(14:54:26至14:54:30,見附件 圖片4至5),見其一半車身跨越雙白實線駛入中線側車道內 ,持續向左欲切至A 車前方,A車為避免碰撞,遂於道路上 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14:54:32至14:54:45,見附件 圖片6至10) ,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8頁)及畫面截 圖10張(本院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左變換車道, 然左側車道之直行A車不欲讓,原告不待有路權之A車經過後 再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伺機切入左側車道,竟故意持續以迫近 之方式往左向前貼近A車行駛,使A車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閃避 讓道,致生高度交通危險,堪認原告行為屬任意迫近而迫使 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是考量右側有機車 ,並無逼車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3.依原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 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以,原處分裁處內容 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5

TPTA-113-巡交-165-20250205-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許鴻繻 住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366號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8樓 代 表 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1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A VQ-2782號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號碼為2259-H3號),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自由路口處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 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警查明屬實,於同年12月12 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V0091119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 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上訴人乃撤銷原 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原審乃就被上訴人變 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24,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後,以113年度交字 第4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表示不認同,覺得很不公 平,此次是因對方車子騎馬路中央會發生危險,一開始按喇 叭對方不理會,上訴人才會再按,但對方也有挑逗、叫上訴 人下車,然後對方騎走了,上訴人就跟在後面開,上訴人沒 有逼車的事實,請法官能多思考、為合理的判斷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04

KSBA-113-交上-191-2025020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葉吉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配偶洪淑惠(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5862 -L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 16分許,在高雄市凱旋三路,因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 於同年9月23日逕行舉發。嗣車主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 述意見並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明後, 認上訴人前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 年3月5日裁字第82-BPD348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 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原處分另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施行,經被上 訴人於113年7月2日更正刪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巡交字第3 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對於如何得知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涉有「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上訴人認有傳喚檢舉人 及上訴人到場說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傳喚以釐清本件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亦未就此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即依 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遽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情事,尚屬 速斷。且未審酌此傳喚檢舉人到場之有利上訴人證據,逕將 不利益歸於上訴人,無從認已盡證據調查能事,事實真偽仍 有不明,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自屬侵害上訴人程序參與權,而有判決不備理由 等違背法令情事。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均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 險駕駛行為」,然經原審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上訴人車 輛確有在行駛中與檢舉人車輛極近距離,但上訴人數次自檢 舉人後方加速與檢舉人車輛接近,無非係要尋找適當時機超 車,而非「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就上開影像 所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徑雖有不當,惟與檢舉人車 輛間並無發生行車糾紛,亦未見有在道路上挑釁、示威之意 圖,上訴人、檢舉人均在車道上依序行駛,難認兩車駕駛有 何怨懟。故依上開錄影資料應可認定上訴人非對檢舉人車輛 刻意或故意逼車,主觀上無惡意逼車之意圖及客觀行為,即 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欲處罰之對象,原判決認事 用法應有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 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或所載理 由稍欠完足,均非該規定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 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 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 民眾檢具佐證影像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予以逕行舉發, 並由車主依法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上訴人等情,乃原審依法 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 達證書、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影像等證據資料相符,且經原 審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影片確認結果,依勘驗筆錄之記載 內容可知,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上訴人系爭車輛原係 前、後行駛於同一混合車道(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 系爭車輛至少4次突然加速迫近A車後方,並試圖從A車左側 超車,其中系爭車輛第3次加速迫近時,更有鳴按喇叭2次、 試圖從A車左側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之情形,迄至系爭車 輛第4次加速迫近,終於迫使A車切換至最外側車道而讓道, 復經原判決敘明:「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系爭地點係劃分 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原告及檢舉人行駛方向僅有單一快車 道及慢車道(見巡交卷第27至51頁),故檢舉人騎乘機車本得 行駛於該處之快車道,並非僅能行駛該處慢車道,原告僅因 系爭地點慢車道無車輛行駛,即認檢舉人刻意行駛快車道、 擋住快車道車輛行駛,顯有誤會。而原告數次自檢舉人後方 突然加速迫近迫使檢舉人讓道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 ,已如上述,故原告核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等情,從而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 人之訴,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 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 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 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查本件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違規時、地,既確有任意以迫近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法確定之 事實,原審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 原審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 為違法。況且,上訴人業於原審113年5月30日行調查程序會 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時到場陳述(原審巡交字卷第21至26頁 ),其訴訟程序權已獲得保障。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 辯論逕行判決,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至其餘上 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 項,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04

KSBA-114-交上-5-20250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6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惠珍 送達處所:彰化縣○○鎮○○○○路0 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6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5NB30275、64-I 5NB202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1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AYY-52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彰化縣○○ 鎮○○路000號前時,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認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I5NB30 275、I5NB20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 年6月11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I5NB30275、64-I5NB2020 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要駕駛系爭車輛進家門遭阻擋,而將車輛 暫停該處等待,不應受罰,是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程度: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 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 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 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 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 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 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 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 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 繩。 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8- 130、135-139頁),員警駕駛警備車沿鹿港鎮海浴路南向車 道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時,可見系爭車輛未熄火而橫向 暫停於北向車道,方向燈與煞車燈均亮起,系爭車輛前方則 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系爭車輛之行為造成後方 北向車道之車輛無法順利通行,或必須暫時跨越至南向車道 始得前行,而南向車道亦有車輛暫停讓對向車道先行之情形 。可知系爭車輛行為確實已經造成往來車輛之不便,然而,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行為,係與同項第1至3款並列,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必須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具有高度危險,始 得以上開條文處罰,業如前述,而細繹原告上開行為,與道 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4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 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 動力機械。」等在道路堆置妨礙交通之物相當,惟依客觀情 勢判斷,客觀上應無造成後方車輛因未能預期而產生往來車 輛危險之情形,未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 原告雖未主張此節,然法院依勘驗所見,本須依職權判斷原 告行為客觀上是否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而認本件不符合此要件,原處分之裁罰有違誤。      3、至於原告主張沒有收到原處分部分,查原處分已於113年6月 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惟此部分不影響原處分實體不當 之審酌,併此敘明。 (三)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有無另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款等違規行為,要與 原處分無關,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之行為,客觀上尚未合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要求應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 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之裁處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 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 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4

TCTA-113-交-626-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06號 原 告 林耿良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竹監裁字第50-ZBA518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4.2公 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113年11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ZBA518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有部貨車原行駛在原 告之後方,未打方向燈直接加速逼車,致原告無法順利駛入 左側車道,而被逼迫行駛在匝道路肩,該車再以該影像檢舉 原告違規,顯不合常理。  2.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有無遭竄改或變造,是否符合中央標準 局所規定合格之交通違規蒐證儀器,員警以該影像判定原告 違反道交條例,顯有違公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連續影像,檔案名稱「前」,影像時間13:39: 08,可見系爭路段為交流道入口匝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 側主線車道,其與右側車道間劃設有穿越虛線,行駛右側縮 減車道車輛須跨越穿越虛線併入左側車道;影像時間13:39 :10,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右側縮減車道與路 肩;影像時間13:39:11~20,系爭車輛車身橫跨於左側主 線車道、右側縮減車道及路肩之間行駛,隨後超越檢舉人車 輛及檢舉人前方白色汽車。檔案名稱「右側」,影像時間13 :39:0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縮減車道 ;影像時間13:39:09~13,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縮減車道 與路肩之間。 2.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行駛於高 速公路,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 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禁止跨行車道或行駛於路肩, 且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 ,原告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道交條例所禁止之 行駛路肩行為,本件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 ,並無違誤。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可知 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查證結果,足認具 有可信性,可憑以認定違規行為者,即應據以舉發,原告主 張檢舉人是否以檢驗合格之器材錄影存證提出檢舉等語,於 法無據,並不可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 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4064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又觀諸連續採證影像 之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7-68頁)所示,於畫面時間13:39 :11,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橫跨於左側主線車道、右側縮減車 道及路肩之間行駛,已可認定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車輛原行駛在其 後方,卻加速逼車,致其無法順利駛入左側車道,而被逼迫 行駛在匝道路肩等語,惟細繹上開擷取照片,未見檢舉人車 輛有何逼車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之車距、車速對照圖(本院 卷第19頁),亦無法佐證檢舉人車輛有何逼車行為,故原告 上開主張,核與上開擷取照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㈡、另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有無遭竄改或變造,是否符合中央標準 局所規定合格之交通違規蒐證儀器等語。惟查,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政目的。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0條規定:「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 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 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 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 識車輛之特徵。」、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 逕行舉發之。」,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 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檢舉 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 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 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規所 稱之「科學儀器」,而非度量衡儀器,自無須提出經中央標 準局檢驗合格之證明。又細繹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本 院卷第67-68頁)所示,該影像之畫質清晰,未見有遭竄改 或變造之跡象。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 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025-02-04

TPTA-113-交-3506-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鄞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宜雯告訴被告施鄞禮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 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證,依據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1號   被   告 施鄞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鄞禮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 二街與中華路口前,因與朱宜雯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踹擊朱宜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使A車傾倒,致朱宜雯受有右前臂、右膝、 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鄞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踹擊A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宜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膝、左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暴怒,EQ不好,我 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為甚麼不朝人攻擊而要踢車輪, 我是在洩憤警告、是告訴人惡意逼車,我是被害人等語。經 查:被告雖以前詞致辯,然衡諸常情,於他人騎乘在機車上 時踢擊機車之車輪,易使乘坐之人受傷,且證人即告訴人朱 宜雯、證人蔡智豪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騎乘之A車有因 被告踹擊而傾倒等語,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踹擊A車車輪 之力道並非輕微,是被告前開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意思等情 ,難認可採。又縱使被告係因憤怒而為,亦僅為被告之犯案 動機,與是否構成傷害罪嫌無涉,是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 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NDM-114-易-4-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5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力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70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AA4370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又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3日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1.3公里 處,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 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收受 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 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再次審認違規事實情形,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非逼車,當時原告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 輛即沿路黏著系爭車輛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25秒內連續3次快速向左、右變換車道,且第2次 向右突然變換車道時,明顯造成檢舉人車輛向車道右方偏移 並讓出其前方車道,原告未判斷是否有足夠之空間、時間供 其超車、變換車道,即恣意數次變換車道並影響後方車輛行 駛,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5至4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3日6時39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1. 3公里處,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案,係民眾目睹 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情 ,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3199號 函(本院卷第43至44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下方紀錄器時間,下同】畫面為二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左側車道。06:39:22,右側車道出現一輛白色轎車(即系 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亮起煞車燈並開 始向左側偏移,在其左側前、後車輪跨越車道線進入左側車 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又可見系爭 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06:39:25,系爭車輛持續亮 起煞車燈並切入左側車道,06:39:26兩車距離極為靠近,檢 舉人車輛急煞,後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加速向前行駛,拉 開與檢舉人車輛距離。06:39:30,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變換 至右側車道,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左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之 左前方。06:39:34,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右側方向燈,同 時即向右變換車道,此時其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明顯不到1 車道實線,可見檢舉人車輛旋即往右側偏移閃避,後始回正 行駛於右側車道中央。06:39:38,系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 ,再次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與其他後車間之距離亦顯然不 足1車道虛線之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3至83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之右後方出現 ,旋即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近距離處向左變換至檢舉人車 輛所在車道前方,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後檢舉人車輛 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復在與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不到1 車道實線之距離,再度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在車道前方 ,致使檢舉人車輛快速向車道右側偏移閃避,後始回正行駛 於車道中央,堪認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係檢舉人車輛一路黏著其行駛 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自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24

TPTA-113-交-317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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