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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清風 黃金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巿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工務局、改 制前農水署提出書面請求,工務局、改制前農水署已分別於 112年1月6日、111年12月6日表示拒絕賠償,此有工務局112 年1月6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2702316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 理由書、農水署111年12月6日農水高字第1116716355A號函 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2 年度審國字第7 號卷(下稱審國卷)第29-38、39-52頁〕,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 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清風、黃金寶為訴外人黃森盛之父母。黃 森盛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園 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1桿前 ,因該路段路面與相鄰之未加蓋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中間之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有一段缺口(下稱系爭護欄缺 口),黃森盛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 側邊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 渠中,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 分許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相驗及 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hamphetamine 、Morphine及Methadon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溺水窒息。系 爭護欄係由工務局設置、管理,但竟存有足供人車進入寬度 之系爭護欄缺口,未設置護欄以防止用路人自道路跌落;系 爭溝渠則屬農水署設置、管理,其就緊鄰道路旁、寬度足使 機車駕駛人連人帶車跌入之系爭溝渠竟未加設水泥溝蓋防護 ,始導致黃森盛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時,不慎跌落系爭溝渠 而死亡,是工務局、農水署分別就系爭護欄缺口、系爭溝渠 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導致黃森盛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2人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黃清風、黃金寶為黃森盛之 父母,受喪子之痛,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4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黃清風另得就支出之喪葬費13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黃 森盛對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除黃森盛外 尚有2人,故黃清風、黃金寶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 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失各110萬403 4元、121萬9196元;合計黃清風、黃金寶所受損害加總各32 3萬4034元、321萬9196元,惟黃森盛濫用藥物而駕駛、違規 駛出路面邊線而與有過失,以過失比例50﹪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黃清風、黃金寶各161萬7017元 、160萬9598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 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風161萬7017元,及其中147萬751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9504元自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寶160萬9598元, 及其中145萬71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239 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工務局以︰工務局並非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機關。系爭護欄 坐落於農水署管理之國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195-1地號土地),附合在系爭溝渠結構側牆上,屬 系爭溝渠結構之一部分,而系爭溝渠及其附屬構造物等農田 水利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均為農水署,並未由工務局接管 。系爭護欄並非路側護欄,而是溝渠護欄,且查無工務局向 農水署申請使用土地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足證系爭護欄並 非工務局設置,系爭溝渠、系爭護欄均為農水署管理之1195 -1地號土地之成分或地上物,與1195-1地號土地已成為一體 ,故工務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縱認工務局為系爭護欄之設 置、管理機關,然事故地點為直線路段,路寬達6.4公尺, 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設有路燈,交通流量不大,道 路邊界線距離系爭護欄缺口處約80公分,系爭溝渠與道路間 區隔明顯,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各有設置一反光導 標,已足對用路人警示提醒,通行者可明顯辨識而不致有跌 落危險。且系爭溝渠水深約45公分,流速不快,縱使不慎掉 入,應可輕易站起脫困,通常不會發生溺斃,故肇事地點之 道路及系爭溝渠足供安全使用,無設置護欄之必要,故工務 局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再者,黃森盛係因吸 毒恍惚危險駕駛衝出路面邊線,因而跌落系爭溝渠,縱系爭 護欄無缺口,黃森盛亦可能從系爭護欄翻落,是黃森盛之死 亡與系爭護欄缺口無相當因果關係,工務局自不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縱認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方 面,原告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有 受扶養權利,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341元計算,方屬合理,並需扣除原 告2人自述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00元,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 有黃森盛等3人,黃森盛案發時無業,其能分擔之扶養費根 本無法達1/3,原告應舉證證明黃森盛生前支付扶養費若干 ,否則難認有扶養費損失。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末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黃森盛有無照、施用毒品駕駛 、違規駛出路面邊線等與有過失,工務局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農水署則辯以:農水署雖為系爭溝渠之管理者,但系爭護欄 與系爭溝渠側牆並未結合,並非系爭溝渠之一部,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3條第2款、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 款規定,路側護欄屬道路之附屬設施,主管機關為工務局, 而系爭護欄屬路側護欄,故設置、管理機關為工務局,並非 農水署,此由系爭事故發生後,工務局隨即將系爭護欄缺口 封補施作護欄,即可得見。又農水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義務 在於使系爭溝渠保持飲水、排水暢通,防免旱期缺水、汛期 成災及維護灌溉用水品質等目的,系爭溝渠除農田排水外, 亦供公共排水使用,法無明文農水署經管之溝渠應加蓋,甚 至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更規定既有公共排水 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故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未加設水泥溝 蓋,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又港埔三路已劃設道路邊界線 ,系爭護欄缺口兩側設置反光導標,通常機車駕駛人不會駛 入系爭護欄缺口,且系爭溝渠該處水深約45公分,縱然騎入 ,亦不必然發生溺水死亡結果,反而黃森盛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且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其事發前曾表 示身體不適,在身體不適下仍騎乘上路,行駛時更違規駛出 路面邊線、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之指示,倘其未在無照且 施用毒品、身體不適之情形下駕駛,或遵守道路標線、反光 導標標示,將不至於跌入系爭溝渠或溺死,故黃森盛之死亡 與系爭護欄缺口、系爭溝渠未加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農水 署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農水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損害方面,原告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 扶養之權利,縱有受扶養權利,扶養費應以111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計算,方屬合理,黃森盛負1 /3之扶養責任,黃清風、黃金寶之扶養費至多為68萬7381元 、75萬9082元,並應扣除原告所請領退休金或相關補助。且 黃森盛生前並無工作收入,如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其生 活,應依民法第1118條再減輕其扶養義務。另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末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黃森盛無照、 施用毒品、身體不適仍駕駛、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等與有 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7條,免除農水署之 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清風、黃金寶為訴外人黃森盛之父母。 ㈡黃森盛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1桿 前,因該路段路面與相鄰之未加蓋排水系爭溝渠中間之系爭 護欄有一段缺口(即系爭護欄缺口),黃森盛因不明原因, 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 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渠中,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 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分許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 亡。經相驗及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 hamphetamine、Morphine及Methadon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 溺水窒息,先行原因為濫用藥物及騎機車摔落水溝。 ㈢系爭溝渠坐落於國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管理者為農水署。該土地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 0日公告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除作為系爭溝渠外,另有部 分作為港埔三路道路使用,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㈤事發地點之港埔三路路寬逾6公尺,道路主管機關為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 ㈥事發地點之港埔三路道路邊界線,距離系爭護欄缺口處約有   80公分。 ㈦系爭護欄高度為53.5公分,系爭護欄缺口長度(護欄與護欄 間之距離)約217公分。系爭護欄上方有設置數反光導標〔見 高雄地檢111年度相字第42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9頁〕, 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各有設置一反光導標(見審國 卷第213頁)。   ㈧事故發生後,系爭溝渠現場測量水溝寬約133公分,水深約45 公分。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 ㈨黃森盛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與其騎車跌落系爭溝渠 而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黃清風有支出黃森盛之喪葬費13萬元。  黃清風為00年0月00日生,於黃森盛死亡時已年滿68歲,平均 餘命為15.89年;黃金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黃森盛死亡 時已年滿69歲,平均餘命為18.16年。黃森盛死亡時年滿43 歲。 如黃清風有受扶養權利,則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黃森盛、訴 外人黃雅惠、黃育芸。如黃金寶有受扶養權利,則扶養義務 人為子女即黃森盛、黃雅惠、黃育芸。 黃清風自108年4月1日起,固定每月領取中低老人補助7759元 ,113年起提高為8300元。黃金寶每月固定領取約4800元之 國民年金,109年10月起每月固定加領老人補助7759元,109 年11月起國民年金減為約2100元,112年2月起國民年金增加 為約2300元,老人補助自113年起提高為8300元。 黃森盛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護欄係由工務局或農水署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護欄缺 口處未設置護欄,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㈡農水署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蓋,是否對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 ㈢承㈠、㈡,如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對黃森盛之死亡單獨或   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被告不爭執之喪葬費13萬元外,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1.黃清風、黃金寶有無受扶養之權利?得否請求賠償扶養費? 得請求之扶養費若干? 2.黃清風、黃金寶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㈤黃森盛除濫用藥物而駕駛、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與有過失外,   其無照駕駛,對於其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與有 過失內容是否包含無照駕駛?被告另主張黃森盛身體不適仍 駕駛、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等與有過失,有無理由?黃森 盛與有過失之比例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護欄係由工務局或農水署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護欄缺   口處未設置護欄,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⒈系爭護欄係由高雄市工務局負責維護、管理:    ⑴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 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 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 、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 設備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市區 道路條例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3款分別明定:「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 管理,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依上開各規定,高雄市內所有道 路之護欄、道路上各項標誌,皆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主管 機關為工務局。  ⑵系爭護欄係設在港埔三路路面與系爭溝渠中間,系爭護欄左 側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即為系爭溝渠,此有系爭護欄之照 片在卷可參(見審國卷第57頁),系爭護欄顯為港埔三路與 系爭溝渠之分隔牆,依其設置之位置,其設置應有區隔道路 與系爭溝渠、避免港埔三路之用路人誤入系爭溝渠之作用, 是原告主張系爭護欄為港埔三路之路側護欄,確屬有據。工 務局雖否認系爭護欄為路側護欄,辯稱系爭護欄係附合在系 爭溝局結構側牆上,而為系爭溝渠結構之一部,屬農水署管 理之農田水利設施云云,並提出農水署113年4月18日農田水 利設施廢止案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卷( 下稱國字卷)103-109頁〕,然系爭護欄與系爭溝渠側牆並未 結合,並非系爭溝渠之一部,此亦有系爭溝渠側牆之照片可 證(見國字卷第89頁),是工務局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⑶又系爭護欄內側劃有黃黑相間斜紋線警告標線,護欄上設有 反光導標,有系爭護欄於00年00月間之GOOGLE街景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國字卷第231頁、審國卷第213頁、相字卷第99頁 ),並為工務局、農水署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221、260頁 ),該黃黑相間斜紋線警告標線即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1條規定之路旁障礙物體線,而該反光導標則 為同規則第162條所規定,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 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 之警告標線,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反光導標應佈設之於路 側,如路側有護欄時,應佈設於護欄之上或於護欄之外側, 此與系爭護欄上設有反光導標之設置情形相符,系爭護欄內 側、護欄上既有道路主管機關工務局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警告標線,自足認系爭護欄 即為路側護欄,屬工務局所維護管理。參以系爭護欄案發後 ,系爭護欄缺口已由工務局自行填補,業為工務局自承(見 國字卷第95頁),並有填補前、後照片可證(見國字卷123- 125頁),益徵其為系爭護欄之管理維護機關。工務局雖解 釋稱:係因農水署遲無作為,工務局始先行協助封閉系爭護 欄缺口,非本於系爭護欄之權責單位而為云云(見國字卷第 95頁),然其所辯違反常情,要難採信。  ⑷工務局雖另提出113年7月10日113鄰園區港嘴里港埔三路232 巷口無阻隔會勘紀錄及簽到表(見國字卷329-331頁),以 附近地點亦發生民眾掉落溝渠事件,經里長開會建請所轄單 位協助施作護欄後,農水署代表表示擬協助施作護欄,待護 欄完成後辦理廢圳並移交市府相關單位等情為由,主張系爭 護欄亦應為農水署所設置、管理維護,然該地點並非系爭事 故案發地點,究無從據此而認系爭護欄為農水署所設置,自 無從為工務局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護欄缺口處未設置護欄,其設置、管理有欠缺:  ⑴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 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 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 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為公路法第58條所明揭。  ⑵查黃森盛係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 -1桿前,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 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黃森盛因而摔落在系爭溝渠 中,進而因生前溺水窒息及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護欄高度為53. 5公分,系爭護欄缺口長度(護欄與護欄間之距離)約217公 分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系爭 護欄缺口既長達217公分,已足供人、機車甚至小型汽車進 入,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審國卷第 80、213頁),系爭護欄缺口處距離港埔三路之道路邊界線 尚有約80公分,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亦各有設置一 警示反光導標,倘港埔三路之汽機車駕駛人、行人有依交通 法規遵守路面邊線、注意反光導標之警示,應不至於會發生 走入或駛入系爭護欄缺口而摔落系爭溝渠之情事,然倘汽機 車駕駛人或行人因會車或發生車禍被撞、車輛失控等緊急狀 況,或疏未注意向右偏離行進方向,即可能因系爭護欄有缺 口,而駛入或跌入、摔落系爭溝渠。且系爭溝渠現場測量水 溝寬約133公分,水深約45公分,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 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㈧),以系爭溝渠之寬度、水深、與路面之高度落 差觀之,倘上開用路人跌落或摔落系爭溝渠,將有受傷甚至 溺斃死亡之危險,故系爭護欄缺口之存在,確有造成用路人 損害之危險性,此危險性亦為道路管理機關所能預測、預見 ,並可藉由加設護欄或封補缺口而迴避或降低此危險之發生 ,本院因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應有設置完整護欄以防止 人車掉落系爭溝渠,降低事故發生可能之必要性,則工務局 本於道路管理機關之權責,自應就系爭護欄缺口加設護欄或 封補缺口。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護欄缺口未經封補或加 設護欄,自不足以有效確保往來人車之安全,則工務局就系 爭護欄之管理、維護即應認有欠缺。  ㈡農水署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蓋,是否對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   原告雖主張農水署依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應在系 爭溝渠上加裝水泥溝蓋,卻未為之,故其對系爭溝渠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云云,惟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係明定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 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三、農 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該條款僅 係農水署職權內容之規定,顯不足以得出農水署有在系爭溝 渠上加蓋之義務。且農水署已否認有加蓋之義務,並稱:農 田水利設施係為提供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 、排水,為達上開目的及功能,農田水利設施一般不會加蓋 ,加蓋顯不利提供農田水利所需之取水、汲水,並造成清淤 困難,進而影響輸水、蓄水、排水等功能等語,本院審酌高 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明定:「   既有公共排水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但道路邊(側)溝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可見公共排水設施為達 排水使用目的,原則上係不得加蓋,而系爭溝渠是排水用之 溝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130、161、225頁) ,則原告主張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有加蓋之義務,即屬無據。 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倘有設置完整護欄,即應可相當程度避 免或降低人車跌落系爭溝渠之危險,本院因認農水署就系爭 溝渠未加設水泥溝蓋,並不構成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㈢系爭護欄缺口未設置護欄之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對黃森盛之死亡單獨或連帶 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公有公 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查黃森盛係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 -1桿前,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 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渠中 ,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分許 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亡。經相驗及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hamphetamine、Morphine及Methadon 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溺水窒息,先行原因為濫用藥物及騎 機車摔落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時監視錄影光碟、現場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見相字卷第29、33-55頁、卷末彌封袋內、第197-206頁) ,原告固據此主張黃森盛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護欄缺口之設 置、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為工務局所否認,辯稱: 一般用路人縱駛入系爭護欄缺口而摔落溝渠,亦應能坐起或 起身避免溺水窒息,通常不至於會發生溺斃之結果等語。本 院經查:      ⑴系爭溝渠案發時經警方現場測量水深約45公分,此經黃清風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1頁),此水深並非一般成 人會溺水之水深,死者黃森盛之身高為177公分(見相字卷 第201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並非矮小之人,倘其 摔落系爭溝渠後,有坐起或起身,應可避免溺水窒息死亡。 本院針對其在連人帶車摔落水溝後,是否因碰撞而昏迷,或 受藥物中毒影響,否則為何未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一事,函 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以:①死者血液、尿液檢 體含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及 其代謝產物Amphetamine(安非他命),血液中Methhamphet amine濃度為0.171㎍,根據文獻資料Methhamphetamine可能 致死血液濃度為0.09㎍/ml-18㎍/ml(平均致死濃度為1㎍/ml) 。②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含Morphine及Codeine。Morphine及 Codeine常並存於鴉片類毒品。血液濃度Morphine為0.011㎍/ ml(血液中Morphine之一般致死劑量0.2-2.3㎍/ml),Codei ne<0.010㎍/ml。③死者檢體檢出Methadone(麻醉藥成癮性治 療劑)及其代謝產物EDDP,Methadone血液濃度為0.016㎍/ml (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75-1.10㎍/ml)。④上列藥物同時 使用,可能因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的危險性。⑤ 死者生前騎乘機車時之意識狀態、注意、辨識能力如何無法 得知,但死者解剖所採檢體檢出Methhamphetamine已達一般 可能致死血液濃度範圍,且又同時使用Morphine及Methadon e,可能因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的危險。⑥根據解 剖所見,死者外傷包括額頂部1處撕裂傷(長3公分),額部 頭皮下出血(8*7公分),右大腿近膝蓋外側1處擦挫傷(12 *9公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往上)與右小 腿前及外側1處擦挫傷(12*10公分),其中額頂部撕裂傷及 頭皮下出血,內部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無腦挫傷,亦 無腦幹或胼胝體軸突損傷,因此研判死者外傷均為表淺傷, 而根據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解剖所採檢體因Methhamphetami ne已達一般可能致死血液濃度範圍,因此雖現場水深僅約45 公分,死者極可能因藥物因素,而非外傷,致摔落水溝後未 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等語,此有該所113年8月14日法醫理字 第1130052600號函附卷可參(見國字卷385-386頁),本院 復參酌黃森盛當時摔落之系爭護欄缺口已超出道路邊線達80 公分,護欄與護欄間之距離約217公分,該缺口處兩旁護欄 上亦有設置警告之反光導標,黃森盛當時無外力影響,卻駕 駛機車向右偏移超出道路邊線,並繼續往外80公分駛至系爭 護欄缺口處,顯然欠缺正常意識狀態下之注意能力,因認黃 森盛確是因受藥物中毒影響,始在摔落系爭溝渠後,未能起 身避免溺水窒息。  ⑵承上,黃森盛之所以在摔落系爭溝渠後發生死亡結果,係其 藥物中毒、未能起身避免溺水所致,倘其未施用毒品濫用藥 物,在摔落系爭溝渠後,應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而不至於 死亡。本院審酌系爭溝渠水深僅45公分,非一般人會溺水之 高度,又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 ,從系爭護欄缺口摔落之碰撞,並非有極高可能性會導致昏 迷,且一般情形下,機車駕駛人均會配戴安全帽保護頭部, 汽車駕駛人若連人帶車駛入系爭溝渠,駕駛人有車體保護, 系爭溝渠之水深、高度亦不至於會使車內駕駛人溺水,則在 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審查,系爭護欄缺口之存在,並不必 然皆會發生摔落系爭溝渠後溺水死亡之結果,是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護欄缺口之設置管理缺失,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 並不相當,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承上,工務局就系爭護欄缺口未施作護欄固有管理之欠缺, 惟此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農水 署對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亦如前述,均與前述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成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國 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工務局、農水署應對黃森盛之死亡 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被告既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 、金額若干、黃森盛之與有過失內容及過失比例等爭點,本 院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 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黃清風 161萬7017元,及其中147萬75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3萬9504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 帶給付黃金寶160萬9598元,及其中145萬719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239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4

KSDV-112-國-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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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億育 (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億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億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 信義區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25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王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鄭億育同向前 方,因故減速行駛,鄭億育即自後方撞擊王志偉騎車之車輛 ,致王志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志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億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 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大致相符(見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地 77頁至第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 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51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 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注意同 路段行進中之告訴人動向,由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 告曾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車輛左右搖擺、無法判斷行 向才會撞上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然被告既為後方車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業於前述,倘若無法判斷前車方向, 自應鳴按喇叭提醒、減速或煞停以為因應,絕非撞擊後以無 法判斷為抗辯,況依撞擊前之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18頁) ,認當時車道上車輛不多、車道寬敞,被告應有充分迴避空 間,是認被告前揭所辯,礙難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 第21頁)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從修正前「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本件 並非被告首次無照騎車致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充分記取教訓、再 次無照騎乘車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碰撞告訴人而使 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對其警詢所留之地址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 緝,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有 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知悉我國 須領有合格駕照始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明知自己於 案發當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未能 於騎車之際,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在監、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 第12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LDM-113-交易-127-202410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為廷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74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7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本件爭執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 償,經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仁鄉行字第1120015836號 函暨112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 函文暨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21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其據 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力行產業道路由南投往宜蘭方 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鄉○○村○○0區0○里○○○○號H12650-FB06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以1檔sport模式行駛於上坡路段, 時速約10公里,但因路面龜裂、凹陷產生之高低落差,造成 系爭車輛輪胎陷於凹洞,後側輪胎空轉,加上車身重量及坡 度等因素,進而產生後作用力,致使車身失速向後滑落撞上 山壁,旋轉數圈後衝出未設置護攔之邊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未及時修補路面凹陷,放任 道路年久失修、路面產生裂痕及凹洞、路面顛頗不平、與路 邊產生高度落差、未加設路邊護欄、警示標誌,致系爭路段 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足 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設施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依法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修車費用22萬9,0 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37萬9,800元,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結帳工單所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10公里進行爬坡,前輪打滑所致 ,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路面凹陷、後車胎空轉而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意即原告駕駛技術不佳、對車輛功能不熟悉、操作車 輛不慎,方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 理、養護行為無關。  ㈡系爭路段屬力行產業道路,依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 規定,產業道路係為運輸及促進農業發展所需而修築之道路 ,主要供當地農民農業通行所使用,並非供外地遊客來往通 行之用,原告非當地農民,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非為農務 之事而通行該路段,且對系爭路段路況不熟,又於行駛山路 前未充分檢查車輛狀況,對車前路況亦未充分注意,致系爭 車輛故障始發生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損害。倘認 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則原告支出修車費用部分應計 算折舊,且應扣除車輛美容、消音器、觸媒轉換器、排氣管 墊片、油管夾、後反光板、車輛美容、引擎標誌、車名標誌 等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應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329頁):  ㈠原告於112年2月25日(於爭點整理時誤載為24日,經確認處 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後更正為25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系爭事故,依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華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 、突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自述駕駛系爭車輛由翠 巒往華崗4區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爬坡時,爬不上去往 下滑擦撞到山壁,踩剎車失靈失控撞到下邊邊坡。  ㈡系爭路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華崗4區,未經編列路線,屬村里 間產業道路,以被告為管理機關。依南投縣政府於97年6月2 日頒布之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9款所載, 產業道路係指為運輸及促進農業發展所需而修築之道路。  ㈢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依處理警員到場拍攝照片及原告陳 報照片,及事故發生後原告現場採證照片顯示有路面高低不 平之現象。  ㈣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12年 6月28日以112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㈤系爭車輛之領牌日期為111年4月26日,因系爭事故致左右車 身、後方、左前方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22萬9, 000元,其中包含工資12萬9,006元、零件9萬9,994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及足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  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好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月之所得如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路面有高低落差,是否具相當 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 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修車費用22萬9,000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系爭事故地點位置座標、現場照片、現場地面高度落差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2年12月7日投仁警交字第1120016132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85、189至203、121至140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 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法定管理機關管理 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 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 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理機關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度台上字 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時,僅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亦即 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路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華崗4區,未經編列路線,屬村里 間產業道路,以被告為管理機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路 面高低不平之現象,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又系爭路段路面為水泥鋪設,型態屬斜坡,路面有明顯破損 、龜裂,而有部分突出、部分陷落情形,以捲尺測量結果, 分別有8至10公分不等之落差,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3 至183頁)可證,且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道路型態:坡路、路面鋪 設:水泥、路面缺陷:突出(高低)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 8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際,系爭路段 之路面存有顯著高低落差,足以影響系爭路段之行車安全, 再觀諸現場照片路面陷落之水泥崩裂處已有磨平痕跡,甚至 有雜草於陷落處生長而出,可知系爭路段之路面破損、高低 落差已存在一定時間,被告並未及時修補,又未於系爭路段 修復至可供車輛安全通行前,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 告標誌,遲至112年8月方設置指示牌及警示牌提醒遊客及一 般用路人不宜行駛,亦有被告113年9月4日函(本院卷第401 至405頁)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路段之路面破損、高低落差 已不具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 於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已有欠缺。被告雖辯稱系 爭路段為產業道路,原告非當地農民且行駛系爭路段非農務 用途,如有損害應自行負責等語,然系爭路段並未禁止一般 民眾通行,而屬供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之道路,被告自應負有 效管理維護之責,是其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欠缺,與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98立方公分,其出廠、 領牌不及1年,並踐行定期保養且未曾發生重大事故,有系 爭車輛維修保養紀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限制閱覽卷)附卷可參,堪認系爭車輛具行 駛山路、爬坡之一般車輛正常功能,佐以原告有合格駕駛執 照,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於肇事經過陳述:「一、於上時 地上坡時車子爬不上坡度因而倒退煞車失靈,滑車邊坡。二 、因路高度差不平。」等語,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華崗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爬坡時,係因路面破損、高低 落差過大,加上位處傾斜坡面,以致加足馬力仍無法順利脫 離路面陷落處而無法爬坡成功,因車體重量發生於斜坡下滑 、撞擊山壁後墜落邊坡,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 故,確與系爭路面破損、高低落差有關,且該等現象如繼續 存在,難以保證不會再發生車輛於系爭路段無法上坡成功, 而於坡路上下滑發生事故之情形,是系爭事故於客觀上應非 偶然突發,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面破 損、高低落差,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無車 底擦傷,可見系爭車輛毀損非因車輪陷入坑洞空轉所致等語 ,惟系爭車輛損壞乃因路面高低不平、落差過大,以致無法 爬坡成功、後退下滑後撞擊山壁所致,並非爬坡時汽車底盤 刮擦路面所生,被告以系爭車輛底盤無擦傷抗辯其就系爭路 段之道路管理欠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使系爭車輛受損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㈤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及足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2萬9,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9萬9,994元、工資部分為12萬9,00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5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3,0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2萬9,006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應為19萬2,102元(計算式:63,096+129,006=192,102)。被告抗辯車輛美容、消音器、觸媒轉換器、排氣管墊片、油管夾、後反光板、車輛美容、引擎標誌、車名標誌等費用不得請求等語,然系爭車輛因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欠缺而受有後尾門、後保險(桿)、兩側板刮傷凹洞、煞車油門不順等損壞(本院卷第127頁),經具車輛檢修專業之原廠檢查後,認有修繕必要而列出詳細結帳工單,載明維修內容,可知上開維修內容應為回復原狀而有其必要,另系爭車輛於鈑金、烤漆後為車體美容,亦屬合理修復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上之傷害固屬輕微,然審酌原告因系爭路段路面高低不平而無法爬坡成功,致車輛倒退失控墜落邊坡,原告因乘坐於車體內受保護而不致於使身體受到重傷,惟其於系爭車輛內經歷車輛上坡失敗後滑、失控,至撞擊山壁後旋轉墜落邊坡過程,內心恐懼不言可喻,精神所受驚嚇難認輕微,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好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4萬1,100元(本院卷第201頁),暨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對於系爭路段管理疏失等情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00元、19萬2,102元、3 萬元,合計為22萬2,902元(計算式:800+192,102+30,000= 222,902)。  ㈥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水泥、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卷第128頁)存卷可證,則原告駕車行至系爭路段時已可見於上坡路段有路面缺陷、高低不平之情形,原告仍持續往前行駛,而於車輛輪胎陷於路面陷落處而無法爬坡成功時,依一般慣性原理,應僅會發生車輛後退,而經煞車可控之情形,尚不至於發生車輛熄火、煞車失靈,甚至失控下墜滑、落邊坡之情事,準此,原告於此情況,應可注意系爭路段已有路面顯著高低不平而應停止強行上坡,或於無法上坡成功、車輛後退時及時煞停,以避免事故發生,惟原告仍強行上坡,且於車輛後退時未能有效因應並操作煞停之疏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技術不佳、對車輛功能不熟、操作不順之因素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即非無據。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欠缺安全性之作為,而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有效防止自身危害結果之發生,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3,741元(計算式:222,902×60%=133,74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被告 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萬3,741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准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994×0.369=36,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994-36,898=63,096

2024-10-22

NTDV-112-國-3-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朱煜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7時25分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第762-NU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時,與訴外人葉惠如發生車禍,然原告並未報案或立即處置,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對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且於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行政罰法26條,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6,000元免於繳納)及處罰主文二。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刪除處罰主文二,另掣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且於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另行寄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略以:   本件事發後有至警局進行和解,此有書面和解書可證雙方已 達成共識,又此事故中無人受傷,然裁決書所引法條為「肇 事而致人受傷」,而非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此產生疑 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 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是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 均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以保護受傷者,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此與駕駛人是否具有 肇事責任,核屬無涉。  ㈡原告稱不否認有發生上開碰撞事故,僅爭執已與訴外人進行 和解云云。惟查,被告裁處之違規係原告發生車禍後明知肇 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取得相對人同意或 等待警察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故原告之行為業已構成道交 條例之裁處要件,並無疑義。至於原告嗣後是否有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係刑事及民事責任有無告訴或賠償之問題,要與 違反行政法規而應受行政裁罰乙事無涉,亦無可能以嗣後之 和解行為回溯至車禍當下而主張已有達成和解而免責,原告 所爭執之和解云云,與違規行為無涉,自不足採,本案相關 事證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誤。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逃 逸」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 5月9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18142號函暨所附之舉發機關 受理民眾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調查表、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原處分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3頁、第47至59頁、第10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 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 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 、追究責任者,均屬之。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 ,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 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 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辯稱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云云,查依原告於 調查筆錄中供稱:「(為何你發生事故當下沒有於原地等候 警方處理?)因為我要趕上班所以沒有時間在現場跟他們處 理」、「(對方車主葉蕙如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他受傷,並 提供警方診斷證明,但暫時未對你提出傷害告訴,你是否清 楚?)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5頁),復有清泉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第55頁),則本件交通事故確造成訴外人葉 惠如受傷,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為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 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 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 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4-10-22

TCTA-113-交-49-20241022-1

嘉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宗穎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翁崑山 張淙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07,130元 ,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嘉義市世賢路3段與 新民路交岔路口(下稱本路段),因本路段路面有坑洞,被告 未設置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致本件機車前輪陷入坑洞,車 身彈起失控無法平衡,因而偏離行車方向,導致打滑摔車(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本 件機車亦受損害。被告未盡本路段道路管理維護之責,未及 時修補路面坑洞,致本路段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 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身體 、財產受有損害,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42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本路段為左右轉分道叉路,騎士於 行經轉彎處時,本應減速。又本路段路面雖有輕微凹陷,倘 騎士行經本路段時減速慢行,應不至於致發生車身彈起失控 之情形。次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僅 能得知原告於行經之本路段有坑洞存在,且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事後已移 動車輛,員警至現場時並未實際標繪倒地位置;另依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僅得證明原告有報案事實;再者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記載,「 路面狀況」為「無缺陷」;「肇因研判」為「其他引起事故 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均無從證實 原告所受損害與坑洞存在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難謂原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倘認本路段路面凹陷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主 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本件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已經移動,致無從繪製原倒地 位置。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路段確實有長寬均約 40公分(直徑約40公分),深約5、6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 坑洞),調查報告表記載路面無缺陷,顯有錯誤;又系爭坑 洞之面積雖小於0.33平方公尺,但深度已超過5公分,屬於 公路養護作業手冊所稱「M級坑洞」,已然影響行車品質, 並增加行車摔車之機率,而應施以部分厚度修補。  ⒉原告係騎乘本件機車從世賢路3段左轉該路段與新民路之交岔 路口,而依現場圖所示,系爭坑洞是位於世賢路3段慢車道 內側邊線往新民路延伸範圍之內,為行駛於世賢路3段進入 新民路之車輛所可能經過之範圍,且本件機車亦在系爭坑洞 之左前方不遠處留下6.4公尺之刮地痕,是原告主張其騎乘 本件機車欲從世賢路3段左轉進入新民路時,因經過系爭坑 洞,致失去平衡而摔車等情,應可採信。  ⒊又本路段是被告負責養護之道路(公共設施),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路面存有系爭影響行車品質而應進行修補之坑洞, 被告又未主張、證明其已依規定進行巡查或有其他無法即時 查知系爭空洞存在,或雖已查知但無法即時維護或採取應變 措施等事實存在,自難謂其對本路段之管理無欠缺。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等情,然本路段既有影 響行車品質、增加摔車機率之系爭坑洞存在,被告既未能及 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 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摔車,則其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 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至原告縱然有未減速慢行等 情事,亦屬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卸免被告之國家 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損害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之事 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為治療前開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費用,被 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機車維修費,已提出維修 估價單為證。依現場照片編號16至18所示,本件機車之內箱 (前檔板後方之黑色置物箱)及坐墊之左側確有磨損或裂痕 ,此項毀損與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摔車之情節相符,應認前開 損毀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經查,本件機車是000年00月出 廠使用,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3年,其修復費 用均係零件費用,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 要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本件機車既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費用應該 以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 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本件修復費用8,790元,在使用3年後的殘價為2,198元【 計算式:8,790元÷(3+1)≒2,19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所受此項損害額應為2,198元。   ⒋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從事粗工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許哲瑋到院 證述原告是從事版模工屬實,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因受 前開傷害致從受傷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等情,雖提出嘉義基 督教醫院及安馨嘉義內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 前一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後一證明書(應診日 期從111年8月31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則僅記載略以原告因 受前開傷害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至少3至6個月 等情(本院卷第33、35頁),並非記載應持續復健6個月或 不能從事負重工作6個月,且依原告提出請求醫療費用之收 據,其最後就診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51至63頁 ),從其受傷起至最後就診日期間約6個月,尚符合前一證 明書所囑須休養3個月及後一證明書須持續復健3個月之醫囑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前開6個月以外期間 ,仍因受前開傷害致不能工作之事實,是應認原告因受前開 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再查,原告從事前開工作 ,1星期工作5天,每天薪資為1,300元等情,業據證人許哲 瑋證述在卷。是以每月工作22日(以每月30日扣除例假日8 日計)計算,原告每月可能取得之薪資為28,600元,原告以 每月25,250元計算其損害額,應為可採。準此,原告所受如 附表編號03所示損害額應為151,500元,超過前開範圍之主 張,不能採信。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傷害情狀、被告對本路段管理欠缺之情節,以及原告 之經歷、被告為政府機關及外放限閱卷所示原告之資力等一 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20萬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57,100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規則第96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同規則第102條規定,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本件事故發生在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天氣晴,有自然 日間光線,原告亦稱視線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及談話 紀錄表可按。又系爭坑洞長寬均約40分,深約5至6公分,以 此行車條件,原告於行車時,如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系 爭坑洞存在並且能迴避,不致因碾壓坑洞而摔車;又依現場 圖所載之原告行車方向及刮地痕所在及方向可知,原告騎乘 機車左轉彎時,並未依前開規定,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 左轉,原告行車違反前開規則之規定,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 原因。至被告指摘原告行車未減速慢行等情,經查依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路段速限40公里,原告自述其行車速度約為30公 里,尚難謂未減速慢行,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未減速之 事實為真實,自非可採。本院斟酌原告之前開過失及原告就 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比例,並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減輕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7,130元。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3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欠缺依 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因此酌定相當之擔 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01 醫療費用 3,402元 門診、急診、轉診病歷複製、復健費等支出。 不爭執。 02 機車維修費 8,79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⒈對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原告須證明車子維修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車行就估價單上內箱及第7項所指為何之解釋。 03 工作損失 227,250元 原告從事板模工作,因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6個月,致無法從事負重工作9個月,依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共損失227,250元。 ⒈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要休養3個月不爭執。 ⒉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工作日數及受領薪資證明,且原告自述為粗工,粗工是以日薪計算且非每日上工,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損失,不可採。另安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原告至少應證明其係是從事負重工作。 04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請求金額過高。

2024-10-14

CYEV-113-嘉國簡-1-202410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王亭涵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31分、21時54分,將車牌 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142號前路口某處(下稱系爭停車處),為 警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分別於112年12月2日18時18分、21時32分   接獲民眾報案,並到場查明後,分別於同年月7日、6日填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第S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 規行為,乃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67條等 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停車處不是一般的道路,只是社區的出入口。何況系爭 停車處已距該出入口超過10公尺,被告僅以鐵欄杆設置地點 回推系爭停車處的位置並不精確。 二、系爭車輛並非全部位在紅線範圍,並非違停。另因系爭停車 處案發時並未劃設紅線,故原告並無違停行為。 三、臺南市有諸多這樣的情形,而且該處是鄉下路段,連續舉發 亦不合理,原告停車行為並未妨礙到其他車輛的出入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案發時系爭停車處雖未劃設紅線,惟依據案發後現場所畫設 紅線長度7公尺所在位置,該紅線終止處為路邊固定金屬護 欄由巷口起算第4座位置,而系爭車輛停車之車尾位置為路 邊固定金屬護欄由巷口起算第2座位置,故原告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即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 ㈡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 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 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 移置每逾2小時。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 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在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12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029047 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示意圖,以及113年3月1日南市警 三交字第1130134782號函暨檢送之示意圖、舉發違反道路管 理事件更正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43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除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均應予撤銷外,其餘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停車處停車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再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察系爭停車處位於兩條道路 交岔路口邊緣附近,而系爭車輛停車後之車尾位置約為由路 口起算之第2座路邊固定金屬護欄位置。據此比對案發後劃 設在上開路口往系爭停車處路段的紅線長度為7公尺,紅線 終止處則為由路口起算第4座路邊固定金屬護欄位置等情, 系爭車輛停車後之車尾位置與上開路口距離顯然小於7公尺 ,足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事 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其本應注意系爭停車處為交岔路口,不得在此停車,卻疏未 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 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 ,原處分裁決書有關罰鍰部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㈢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系爭停車處位於兩條道路交岔路口附近,已如前述,其中 ,與系爭停車處路段交岔之道路上,有設置不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電線桿路燈,並有劃設路面邊 線,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證。而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 考領有駕駛執照,其依據該路段之地面標線、公有電力設施 等外觀,應可認知該路段屬供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是其主 張系爭停車處只是私人社區的出入口,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空口主張僅以鐵欄杆設置地點回推系爭停車處的位置 並不精確等節,並未提出具體合理之說明,自無可採。另參 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基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性質有保持通暢之必要性,以避免危害往 來人車之交通安全。是以,無論將車輛全部或部分車身停放 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範圍,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入原應保持 通暢之路段範圍,造成該領域通行障礙,製造本規範原欲防 範之危害發生,自均該當該規範處罰要件。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並非全部車身均停放在不得停車範圍,並非違規停 車行為等節,亦無理由。  ㈢此外,原處分裁決書所裁罰之原告違規行為,雖分別係原告 之同一違規行為,且於同日舉發,然因舉發時間均已間隔逾 2小時以上外,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舉 發機關依法本得分別舉發,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連 續舉發並不合法,仍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有關原處分裁決書所示罰鍰部分之處 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裁決書就裁處原告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則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14

KSTA-113-交-181-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李志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友翔律師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詹祐維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參 加 人 林聖忠 賴嘉祿 王文良 喬東來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黃建發 陳佳亨 洪光林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莕雅律師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台電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下稱高屏營運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下稱 南部發電廠,與高屏營運處下合稱台電公司)乃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分別負責營運及維護電力( 輸送)供電系統,將發電後之特高壓電輸送至特高壓用戶及 變電所,再由變電所轉為高壓電送至高壓用戶及變壓器引接 低壓電用戶;營運及維護電力(生產)發電系統,負責火力 發電(燃料種類為天然氣),並設有處長及廠長,且有獨立 營業所,此有台電公司民國104 年9 月30日電人字第104002 31071 號函、104 年1 月30日電人字第10400028541 號函、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等件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1 、112 、187 、201 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高屏營運處 、南部發電廠雖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在其承辦業務範圍內 ,核其性質與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相當,應承認在其業務 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高屏營運處、南部發電廠,與參加人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李 順欽、劉國才、李志光與蔡長展,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11頁、第79頁至83頁、卷十第399至 4 05頁、卷八第395頁至4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於原審主張因000年0月00日下午 8時46分許發生氣爆事故致受有損害,以附表一「第一審請 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請求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 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 司)、張鴻江、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以上12人合稱榮化 公司等1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則依附表一「第二審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對榮 化公司等12人請求擇一判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 有補充部分請求權之條文依據,然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紛爭事實,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 加。又因本院認台電公司上開主張並非訴之追加,僅係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該部分請求既原在起訴範圍 內,並因起訴而中斷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台電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於74年間擬自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 管線至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同時為方便供料予下游廠商中 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福 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乃提議中油公司所需8 吋長途管線、中石化公司所需6吋長途管線、福聚公司所需4 吋長途管線(下稱為系爭4吋管線,以上3條長途管線並合稱 系爭3條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且雙方約定於工程尾 款繳清後,管線產權分歸中石化公司或福聚公司所有。嗣榮 化公司於97年間與福聚公司合併,榮化公司合併後取得福聚 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並 由榮化公司委託被台電公司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 丙烯至榮化公司之大社廠,渠等為該系爭4吋管線使用者及 丙烯輸送業者,均屬石油業者。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於103 年7月31日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時,因系爭4吋管線之 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有欠缺,致系爭4吋管線破裂損壞,造 成丙烯外洩,且未經預防、避免或防止丙烯繼續外洩,致高 雄市前鎮區、苓雅區發生氣爆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故), 造成台電公司之設備管線受損而需重新施作。榮化公司、時 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暨員工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 、黃進銘、沈銘修(下稱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董 事長張鴻江暨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華運公司 等5人)就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其等過失如 下: (一)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下稱榮化公司等3人)之過 失:    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依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66條規定就系爭4吋管線變更使用目的一事,向市 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訂定丙烯洩漏應如何進 行確認、正確保壓測試之計畫或規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令;又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將暫存 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是榮化公司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稱「工作物之所有 人」,及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應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 定負賠償責任。李謀偉斯時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王溪洲則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其等因管領高壓氣體丙 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而屬危險源持有者,對該危險物質 可能造成之風險,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詎李謀偉、 王溪洲未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第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40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等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 並確實執行,長期對系爭4吋管線置之不理,亦未就該管 線為必要之維護、保養、檢測,任令系爭4吋管線管壁腐 蝕,終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李謀偉、王溪洲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榮化公司與董事長李謀偉、受僱人王溪 洲則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 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榮化公司員工即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稱 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等5人之過失: 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 領班、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沈銘修則為工程師;張鴻 江則係華運公司之董事長、黃建發為華運公司領班、洪光 林為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為工程師,其等負責丙烯輸送 作業,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 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張鴻江身為華運公司董事長 ,綜理各項事務及業務,包括監督業務執行及員工教育訓 練責任,然未確實監督及教育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 林(下稱陳佳亨等3人)於系爭4吋管線出現異常時之正確 緊急措施。蔡永堅等4人與陳佳亨等3人於103年7月31日晚 上8時50分許,見榮化公司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華運公 司管線壓力、泵浦電流等數據顯示壓力降低、電流升高等 異常情形,依其等關於高壓氣體處理經驗及專業知識,應 可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此時蔡永堅等4人 即應依該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所載程序處理, 降低外洩丙烯之濃度,而無庸再作保壓測試;陳佳亨等3 人亦應依該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之記載立即往上呈 報,現場主管應下令停止運轉設備,災情有擴及廠外之虞 時,須立即通知縣市應變中心,詎竟未為之,僅針對上開 異常狀況與榮化公司員工決議進行保壓測試,檢測有無洩 漏,惟卻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嗣又在前開異常狀況發生 之原因尚未查明時,即由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啟動泵 浦、開啟管線阻閥重新送料。此後,其等見丙烯流量、管 線壓力仍有異常,即更應合理懷疑地下管線有丙烯洩漏, 詎僅由陳佳亨、沈銘修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並決議 翌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而未立即停止輸送,致丙 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沿排水箱涵流竄, 終致系爭氣爆發生。華運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經 營一定事業之人」,蔡永堅等4人、張鴻江、陳佳亨等3人 則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是華運公司應就系爭4吋管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財產損害 ,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之責。蔡永堅等4人、張 鴻江、陳佳亨第3人則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賠償責任。張鴻江為華運公司 之董事長,榮化公司為蔡永堅等4人之僱用人、華運公司 為陳佳亨等3人之僱用人,華運公司、榮化公司與上開公 司負責人、僱用人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高屏供電處、南部發電廠受 有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榮化公司 等12人應連帶給付高屏營運處新臺幣(下同)132,582,7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榮化 公司等12人應連帶給付南部發電廠33,695,2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榮化公司等12人則以: (一)榮化公司、李謀偉抗辯: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係高雄市 政府違法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且疏於監工、驗收及 追蹤改善,致使系爭4吋管線破裂而丙烯外洩並進入箱涵 結構,進而引發氣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實係 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公務員,榮化公司及所屬人員對於系 爭氣爆之發生毫無預見可能性,系爭氣爆之發生與渠等之 不作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台電公司並未舉證榮化公司 有何侵權行為,且榮化公司並非石油煉製業者或石油輸入 業者,不適用石油管理法之規定,是本件無石油管理法第 2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另李謀偉斯時雖為榮 化公司之董事長,然因業務分層負責原則,李謀偉並非實 際參與規劃或執行系爭4吋管線檢測維護事宜之人,其對 於系爭氣爆之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另高雄市政 府不當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係屬不合常理之異常狀 況,已超乎專業及經驗而無從預見,是王溪洲及蔡永堅等 4人均無預見可能性,且客觀上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均無 過失責任。此外,本件鑑定報告未確實進行客觀鑑估,僅 依工程名稱即稱該工程乃因系爭氣爆所致且工程施作合理 ,並未依法院囑託實際進行鑑估,逐一釐清、區分各序號 工程之原因,亦未依客觀證據判斷各工程是否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是無法做為有利於台電公司主張之證據。至於台 電公司配合高雄市政府施作之工程,其相關之拆除、遷移 、重建等材料及工程費用,應由台電公司與高雄市政府解 決或自行吸收負擔。縱認被台電公司對系爭氣爆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設備材料費用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計算折舊;且台電公司對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人 員就系爭氣爆致生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276條第2項規定,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須由高雄市政府 及其所屬人員負擔之賠償額等語。 (二)王溪洲及蔡永堅等4人抗辯:依照一般石化從業人員或陰 極防蝕系統設計人員之專業認知暨實務經驗,系爭4吋管 線本應直接由土壤包覆而不得穿越箱涵,避免減損陰極防 蝕系統應有功能而加速管線腐蝕,是高雄市政府不當將箱 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係屬不合常理之異常狀況,已超乎 專業及經驗而無從預見,客觀上即無從責令王溪洲及蔡永 堅等4人對系爭4吋管線於81年間施工過程由施工人員逕以 箱涵包覆而懸空於排水斷面之情具有預見可能性,系爭氣 爆事故已逾越王溪洲及蔡永堅等4人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 疇,渠等實無從預見或改變此一不幸結果。而榮化公司與 華運公司間關於丙烯之輸送,係由華運公司負責送料,榮 化公司僅係被動收料,且已依規定配合華運公司進行檢測 ,相關程序符合榮化公司對於操作人員手冊上之要求,並 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況沈銘修當天並未值班,亦未實際 參與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及異常狀況處理事宜,自無過 失而言。另本件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報告尚有諸多疑義,鑑 定機關就系爭氣爆受損設施回復原狀所需之各項合理必要 費用,並未盡其專業而為鑑估,其鑑定報告實難認為本件 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等語。 (三)華運公司等5人抗辯:華運公司主要營業係提供各種石化 原料之儲存及轉運業務服務,協助客戶於高雄港進口石化 原料後之儲存及後續運輸,此乃一般作業活動,不屬民法 第191條之3所稱危險事業或活動;且華運公司利用廠區内 之儲槽、泵浦、管線及其他附屬設備進行儲存及輸送液態 丙烯,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僅限於華運公司廠區内,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僅限於廠内自有設備,丙烯原料是由榮化公 司購買,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亦屬於榮化公司所有,華 運公司客觀上並無控制、管理之權源,且華運公司依榮化 公司指示,將榮化公司之丙烯透過泵浦送入榮化公司所屬 、用以接收其丙烯原料之系爭4吋管線,即已履行依約所 負之丙烯運輸義務,華運公司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 主體,不負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而應回歸一般侵權行 為法則。又張鴻江固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惟公司權責劃 分採分層管理,華運公司既已建置完整員工教育訓練及緊 急狀況處理標準規範,堪認員工教育訓練及緊急狀況處理 標準規範完備,台電公司僅泛稱華運公司及張鴻江未制訂 妥適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未給予現場操作員教育訓練,然未 就其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陳述,而未盡其主張責任。又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係高雄市政府承包商採取違背科技安 全之施工方法,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且高雄市政府 疏於監工、驗收及追蹤改善,致使系爭4吋管線破裂而丙 烯外洩並進入箱涵結構,進而引發氣爆,丙烯外洩量與有 無重新輸送無關,是陳佳亨等3人重新輸送丙烯與系爭氣 爆並無因果關係。又本件鑑定報告未以氣爆發生前之完整 圖資,確認系爭線路於氣爆前是否存在、管路及是否因氣 爆受損,率以氣爆發生後之新設管路、電氣工程認定本件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顯與損害賠償之法理不合;又 本件絕大部分電氣管線並未因氣爆事件受損,然鑑定報吿 亦未實質鑑定該等工程施作原因與氣爆事件間之因果關係 ,且最高法院及我國各級法院向來普遍採用「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台電公司主張折舊比率一概列為7 折,顯不合理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 (一)高雄水利局陳述:系爭氣爆事故係因中油公司埋設系爭4 吋管線時,向養工處隱瞞道路使用目的,並於管線工程全 線完工時未加巡查、未主動遷移系爭4吋管線,並私下移 轉所有權後未向養工處陳報變更。又中油公司、榮化公司 於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未向經濟部申報系爭4吋管線 輸送物正確資訊,且自埋設迄今未確實維護、檢驗甚至更 換管線,容任系爭4吋管線發生腐蝕。又中油公司、榮化 公司不論基於管線埋設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石油煉製 業者等地位,均負定期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且對於系爭4吋管線穿越系爭箱涵應具預見可能性。榮化 公司既為實際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者,亦應依高壓 氣體勞工安全歸責規定,於系爭4吋管線標示容易辨識之 警戒,及管線異常時之聯絡處所、相關應注意事項。另系 爭4吋管線三方使用人中油公司、榮化公司、華運公司, 全未就系爭4吋管線設置偵漏設備,致103年7月31日晚間 輸送過程中,操作人員無精確之科技設備得以檢視偵漏, 延宕開啟緊急應變措施,仍屬違反注意義務。蔡永堅等4 人及陳佳亨等3人於103年7月31日晚間,已發現泵浦壓力 、電流、丙烯送料及收料等數據均明顯異常,竟在草率進 行不完整之保壓測試後,且數據仍屬異常情況下,逕予重 新泵料,致生系爭氣爆事故,是其等當日重大過失行為始 為氣爆結果之直接原因,其等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 中油公司於丙烯洩漏時,對於救災人員隱瞞系爭4吋管線 異常及輸送內容物,以致救災人員未能及時通知榮化公司 關閉送料,終致系爭4吋管線產生破口、洩漏大量丙稀, 其後因遇不明火源而肇生系爭氣爆事故等語。   (二)中油公司陳述: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署之委託代辦鋪設 系爭4吋管線工程合約,已約定中油公司提供之服務僅為 陰極防蝕,不包括緊密電位檢測,雖系爭4吋管線與其他 管線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尚不得以此推認中油公司有管理 管線之責。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人及維護義務人均為榮化 公司,其疏於管理、維護責任,而李謀偉、王溪洲及蔡永 堅等4人,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自均應對系爭氣爆事故負 民事賠償責任。另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係高雄市政府違 法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且疏於監工、驗收及追蹤改 善,設置箱涵時並未通知中油公司及命中油公司為管線遷 改,亦有過失。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主因乃李謀偉、王溪 洲及蔡永堅等4人之重大過失,及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系 爭箱涵,與中油公司無關,中油公司所屬人員亦無違反任 何義務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等5人、華運公司、 黃建發等3人(即除張鴻江外之榮化公司第12人,下稱榮化 公司第11人)應連帶給付高屏營運處12,174,261元,及均 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榮化公司等11人應連帶給付南部發電廠4,200,074元 ,及均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高屏營 運處、南部發電廠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台電公司、 榮化公司等11人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台電公司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電公司後開第2、3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榮化公司等12人應再 連帶給付高屏營運處120,468,834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榮化公司等12 人應再連帶給付南部發電廠29,434,793元,及自104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台電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對張鴻江 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榮化公司 等11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榮化公司等11人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台電公司、榮化公司等12人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 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 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 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吋管線至楠梓 煉油廠,而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吋及6吋管線 ,沿中油公司之8吋石化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一同埋設至 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委由中 鼎公司進行系爭管線闢建過程之設計,因得知系爭管線預定 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 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管線相互交錯,即系爭管線 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決定將 系爭管線之埋設高程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 過。中油(台電)公司於完成受託鋪設管線之工作後,依約由 福聚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產權。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嗣 完成合併,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 線,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儲放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再委 託華運公司,由該公司前鎮廠加壓並經該4吋管線運送至榮 化公司大社廠。  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王溪州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廠 長,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分別為榮化公司大社 廠之值班班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張鴻江 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依序為華運 公司之領班、工程師及操作員。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因榮化公司位於高雄市凱旋三路 、二聖路口之系爭4吋管線破損,使該管線內之丙烯外洩, 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⒋台電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3-3(3-4,與附表3-3下稱附表3 -3,)所示序號1、2、3、4、6、7、9、10、12、13路段之管 線,暨原審判決附表4-3(4-4,與附表4-3下稱附表4-3,)所 示序號2、12、14路段之管線,均並未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 損。台電公司因高雄市政府於施作箱涵重建工程時,鋼板樁 預定位置與其既有管路抵觸,就抵觸管線部分施作上開未受 損路段,均係配合高市府系爭氣爆事件之搶修及重建工程而 施作。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4-3所示序號5、8路段之管 線,因系爭氣爆事故而部分毀損。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 、4-3所示序號11路段之管線,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 。  ⒌若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僅得請求直接因系爭氣爆而 毀損之賠償有理由,兩造就附表3-3序號5路段請求金額之直 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及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比例為(2, 914,194/12,816,647)及(9,902,453/12,816,647)。  ⒍附表3-3、4-3序號8路段,榮化公司等12人就鑑定報告內之21 12.5公尺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抗辯台電公司僅得就毀損路段 請求賠償,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台電公司得請求材料 費(經計算折舊後)之合理金額:   ⑴若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僅能請求直接因系爭氣爆 而毀損路段,及榮化公司等12人時效抗辯有理由,附表3- 3序號8路段,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 爆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5,811,247元,非直接因系爭氣 爆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9,301,244元;附表4-3序號8路段 ,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2,423,480元,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3,878,924元。   ⑵若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僅能請求直接因氣爆而毀 損路段,及榮化公司等12人時效抗辯無理由,附表3-3序 號8路段,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爆 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8,797,134元,非直接因系爭氣爆 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15,639,349元;附表4-3序號8路段 ,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3,668,693元,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6,522,121元。  ⒎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附表3-3序號7、8、9、10、11 、12、13路段之廢電纜殘值為741,091元、412,964元、1,69 3,153元、10,964,196元、1,366,821元、3,109,350元、1,5 39,189元。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附表4-3序號11、1 2路段之廢電纜殘值為1,366,821元、3,109,350元。附表4-4 序號14路段之專管殘值為1,212,427元。  ⒏附表3-3、4-3序號8路段之材料費部分,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 損及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段,兩造合意扣減廢電纜殘 值之比例為29.43%、70.57%。 (二)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榮化公司等12人就系爭氣爆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⒉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及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若台電公司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應如何扣除折舊?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對高雄市 政府及相關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如榮化公 司等1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高雄市政府侵權行為之 分擔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榮化公司等12人就系爭氣 爆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乃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 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就系爭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違反 應盡之注意義務,將前已經埋設完成,先存在之榮化公司 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系爭箱涵內,致系 爭4吋管線因此長年懸空暴露於系爭箱涵環境之水氣中, 導致其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及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 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造成管壁由外向內腐蝕,日漸 減薄;又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之 負責人李謀偉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未依法令善 盡其監督管理之責,疏未確實監督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 士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使系爭4吋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 效陰極防蝕保護,亦未經檢測管壁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 許,系爭4吋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口 ,系爭4吋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榮化公司之受僱 人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受僱人陳佳亨等3人,於操作輸 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疏未停料、 巡管、對外通報,嗣於採取錯誤之測試方法後,因榮化公 司趕工催料,華運公司仍重啟泵送丙烯,繼續送料作業, 於當晚11時56分許,發生系爭氣爆。中油公司則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亦未於103年7月31日操作使用系爭4 吋管線,中油公司及所屬人員不負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 務,其董事長林聖忠自無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護 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員工王文良等3人亦無隱匿 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 ,故中油公司等5人就系爭氣爆之發生,均無過失。茲依 系爭氣爆發生時點起回溯探索肇因及責任歸屬事由,論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氣體應為丙烯:   ⑴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 定書)所附「高雄市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地點主 要呈直線分布並沿一心一路(接近光華二路處至凱旋三路 )、凱旋三路(南側一心一路至北側三多一路)至三多一 路(西側凱旋三路至東側武營路)延伸(鑑定書第2頁) ,且經證人張世傑(時任水工處水利工程科正工程司)證 述此與凱旋三路主排水箱涵設置路線一致(見刑事一審卷 二五第128頁、第130頁背面);又觀之由消防局鑑定書所 附現場照片顯示爆炸處與柏油路面切緣大致整齊且沿路留 有箱涵殘跡,及針對氣爆後現場狀況略謂發現多處道路柏 油路面下陷進入雨水下水道箱涵,覆土嚴重翻起,人孔蓋 炸飛、箱涵頂蓋、上覆泥沙及柏油路面向上炸翻,多部汽 機車及救災消防車翻覆及周遭建物外牆、招牌受損,勘查 人員抵達現場後仍有多處持續燃燒點(消防局鑑定書第14 頁至第15頁、第181頁至第208頁),再佐以刑事法院鑑定 證人徐啟銘到庭證稱伊於事發後實際前往案發地點查看, 沿三多一路、凱旋三路到一心一路走,箱涵提供爆炸整個 途徑,並詳述爆炸具有壓力波且無方向性,當壓力超過結 構體強度才會引爆,本件箱涵位於地下1.5公尺處且兩邊 及底下封死,遂由較弱處即上端衝,之後結構體包括瓦礫 再因重力掉下而形成凹陷,現場亦有部分汽、機車被炸到 二、三樓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十六第176頁背面、第178頁 ),核與系爭氣爆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大抵相符,堪信造成 系爭氣爆所需可燃性物質應位於箱涵內且已達相當濃度無 訛。   ⑵又系爭氣爆起點應位於三多一路及一心一路間凱旋三路段 區域範圍乙節,茲據消防局鑑定書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 (前行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內容(計有一心光華路口 、凱旋一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參考一心凱旋路 口監視錄影帶於晚上11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 隨後有由北而南火龍,據以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一心 路方向爆轟;又三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晚上11時55分57 秒有震動現象、11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11時56分18秒時 凱旋路兩側2棵路樹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研判氣爆方向 由凱旋路往三多路方向爆轟,及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 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屬實(消防局鑑定書第4頁 至第5頁、第35頁、第211頁至第214頁),且依前揭高雄 市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路線略呈「倒Z」字形,凱旋 三路(南北向)位處中央而三多三路、一心一路(均為東 西向)分列南北兩側,足見消防局鑑定書所載「三多一路 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其中「凱旋三路」要屬重複且 文義有疑,亦與鑑定內容不符,本院乃依其所述基礎事實 認「研判三多一路與『一心一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 區域範圍」為當。   ⑶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 ①依刑卷所附影像圖、民眾報案錄音譯文及查訪記錄固顯示 系爭氣爆發當日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報案人:黃筱惠) 起,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 瑞隆路聞到「瓦斯」氣味,及在二聖、凱旋路交岔口周遭 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見偵八卷第6頁至第51頁); 王崇旭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亦證述伊於晚上9時15分 許抵達二聖路、凱旋路現場,看到水溝蓋兩處及輕軌工程 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等語(見偵二九卷第219頁;刑事一 審卷二五第156頁),並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在卷(見刑 事一審卷二一第57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 ②但參酌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鎮公司)、欣雄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及欣高石油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石油氣公司)各以函文詳述天 然氣無顏色、自地下管線洩漏頁大氣中不會產生影片中白 色煙霧狀氣體之情(見刑事一審卷二四第114頁、第135頁 、第143頁);及證人即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隊員邱宏 哲於偵訊亦證稱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 ,伊到現場看從下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 上,覺得不是瓦斯外洩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39頁背面) ,由此可知前揭民眾所稱氣體飄散型態顯與天然氣(瓦斯 )有別。佐以系爭氣爆主要爆炸範圍(即三多一路、凱旋 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一心一路、瑞隆路沿線暨圍繞 區域)俱非欣雄天然氣公司、南鎮公司營業供氣區域,未 經該公司鋪設天然氣管線一節,業經證人即欣雄天然氣公 司人員王定中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卷三一第132頁暨其 背面),並有該公司函所附管線圖(見刑事一審卷七第79 頁至第83頁)及南鎮公司104年11月2日函(見刑事一審卷 八第40頁)可證,且據欣雄天然氣公司函覆該公司配合高 雄市政府營業區域清查遷改地下排水箱涵中管線計有15處 ,均不包括系爭氣爆範圍之區域,該公司無與其他單位之 管線一同埋設案例(見刑事一審卷八第88頁至第89頁); 而欣高石油氣公司104年11月9日函所附管線圖雖顯示其在 一心一路、凱旋三路至育樂路(約位在系爭氣爆區域南側 )設有中、低壓管線,與系爭氣爆範圍旁分別設有班超減 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二聖減壓站(二聖路、民權 路口之分隔島),但同時敘明管線均埋設於地底而未設於 地下排水箱涵中,及依103年7月29日及30日電腦流量紀錄 可知平日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班 超減壓站、二聖減壓站壓力計影本均顯示於系爭氣爆發生 前流量均屬正常,僅班超減壓站於23時接近24時許開始出 現流量驟升,隨後關閉球閥(見刑事一審卷八第53頁至第 55頁、第58頁至第61頁),上開情況應可認係受系爭氣爆 影響以致氣體洩漏所致。另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 及一心一路(交叉經過凱旋路)亦埋設有天然氣管線,但 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天然氣管線並無 附掛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一節 ,有該廠函暨所附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 線敷設圖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59頁至第78頁)。由 此可知欣高石油氣公司、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上述天然氣 管線鋪設位置雖鄰近系爭氣爆範圍,但無從證明該等管線 確有埋設於地下排水箱涵、進而出現滲漏並透過箱涵埋設 路線蔓延擴散之情形。    ③再依證人即消防局人員吳坤賢(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 ,案發前在瑞隆路、崗山西街附近警戒)、馮永昌(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崗山西街、隆興 街交岔口警戒)、陳呈全(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案 發前在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及王崇旭均證述爆炸前在 現場聞到難以形容氣體味道、但與之前所聞到瓦斯氣味不 同(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第149頁背面、第158頁、第162頁背面),及證人周佩 儒(第一大隊成功分隊分隊長)證稱聞起來一開始像水溝 味、也有點像煮飯時香香的味道,也有點瓦斯的味道等語 (見偵二九卷第226頁),足見依上開專業消防人員實際 救災經驗,初步判斷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氣味實與一般天 然氣(瓦斯)未盡相同。審酌人之嗅覺易受個人主觀感受 及生活經驗影響而有所差異,且氣味本係由不同分子共同 組成,倘未曾接受專業訓練或分析其成分,面對未知氣味 僅能透過以往嗅覺經驗比擬,難有特定具體標準,又一般 民眾苟非從事石化氣體相關作業人員,當無機會在日常生 活經常嗅聞丙烯或其他石化氣體憑以形成嗅覺記憶,僅能 透過「天然氣」、「瓦斯」等常見家用氣體加以形容,另 佐以證人即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於警詢證稱丙烯氣味有似 瓦斯味、但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 得出來等語(見偵卷三一第40頁),可知丙烯與天然氣兩 者氣味確屬近似,以致一般人難以精確辨別。是以綜觀上 述物理型態差異,並參酌證人吳坤賢、馮永昌、陳呈全及 王崇旭俱為消防人員且多年親身前往火災現場從事搶救工 作,面對易燃氣體引發火災之臨場經驗當較一般民眾更為 豐富,遂應以渠等證述較屬可信,故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 所飄散具有異味之氣體是否果為天然氣(瓦斯),顯有可 疑。 ④佐以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接獲 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火焰離子偵測器 )、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 烷檢知管於晚上10時33分許抵達現場,初步檢測結果PID 有濃度數值(如係瓦斯則不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 總硫醇測試值為「N.D.(即未檢出)」、乙烯、丁烷則檢 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為 瓦斯外洩一節,有證人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副 隊長陳人豪證述屬實(見偵二九卷第126頁至第129、第16 9頁至第172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頁至第206頁),並 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函附103 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暨處理時序表 可證(見偵一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25頁) ,據此足認系爭氣爆當日存在箱涵內引發爆炸之易燃性氣 體並非天然氣(瓦斯)甚明。 ⑷系爭氣爆前、後現場氣體採樣送驗均含有高濃度丙烯:   ①系爭氣爆發生前即有民眾陸續撥打119報案表示聞到「瓦斯 」氣味,進而由消防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 )分別派員至現場分頭進行採樣及災害防救工作,但斯時 獲取相關資訊內容有限,非但無法確實瞭解究係何種石化 管線行經該處,更遑論精確判斷空氣中瀰漫者應屬何種氣 體,進而採取相對應之檢測程序,且該異味發生地點屬於 開放空間,採樣人員所採集氣體樣本不免存有遭其他物質 干擾之可能,故本院認應合併各項檢測結果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未可遽將個別採樣或檢測結果割裂觀察。   ②環保局報案中心於系爭氣爆當日晚上8時51分接獲通報凱旋 三路、二聖路口有刺鼻氣味(刑事一審卷九第135頁), 嗣由值班人員即約僱人員陳詩昆、委託稽查單位即立境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境公司)人員許淇豐、曾柏 偉偕同前往上開地點,晚上10時19分到場後由曾柏偉、陳 詩昆負責使用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依一般操作 程序進行氣體採樣(1支;採樣地點凱旋三路285號周邊) ,且該次採樣前業經確認鋼瓶已完成清洗、未受污染且儀 表呈負壓狀態,隨後許淇豐乃應陳恭府(時任環保局視察 )指示返回環保局拿取採樣袋(又稱「臭袋」)重返現場 (當晚11時20分許)進行採樣,嗣於系爭氣爆翌日上午( 收樣時間8時55分)先由王基權專員以電話聯繫正修科大 、再由許淇豐將採樣鋼瓶(樣品編號M0000000A)送往超 微量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下稱GC/MS)鑑定結果為「 丙烯(含量13520ppm)」(報告編號IJIJ103M1157),另 於同年8月2日由立境公司人員將採樣袋送往海科大進行分 析亦有高濃度丙烯成分等情,業經證人即環保局稽查科南 區股約僱人員陳詩昆、專員王基權、南區股股長蕭智乾、 立境公司人員曾柏偉、許淇豐各於刑事偵審程序證述綦詳 (見偵二九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 156頁至第157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刑事一審卷二五第29頁背面至第42頁;刑事一審卷二九 第150頁至第172頁;刑事一審卷三一第27頁至第44頁), 並有海科大函附資料(見刑事一審卷十四第202頁至第208 頁)、正修科大函暨所附檢測資料(見刑事一審卷十五第 1頁至第21頁)、立境公司函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 、現場照片、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檢測報告(見刑事一審 卷十九133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 、環保局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海科大環境檢驗中心檢測報 告(見刑事一審卷二九第212頁、第214頁、第217頁;卷 三五第145頁)可參;又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自103年7月1 日至同年8月1日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採樣鋼瓶, 環保局所使用之鋼瓶本為因應緊急採樣計畫所購置,在瓶 身有張貼環保局專用標籤,送驗鋼瓶為環保局專用,故應 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且環保局送驗鋼瓶後均由該中心依環 檢所公告標準方法進行清洗(見刑事一審卷三四第17頁) ,及海科大函覆其環境檢驗中心於103年8月1日受理空氣 樣品僅有10L氣袋1只,故無與其他單位送驗空氣類異味採 樣鋼瓶誤認之可能等情以觀(見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58頁) ,堪信系爭氣爆發生前由立境公司人員用以採集氣體之採 樣鋼瓶及採樣袋均無遭污染或由受託鑑定機關誤認之可能 。   ③茲依環保局函覆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 採證等相關工作,平時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 室內已備有經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 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但未訂有鋼瓶領用程序規定及領用 文件紀錄等相關文件,且本件無法查知系爭氣爆當日所使 用不銹鋼採樣筒編號,故無法提供該鋼瓶與使用前後、清 洗、濕化、測漏及相關資料,但環境稽查科現使用中之不 銹鋼採樣筒,皆已完成清洗或為新品,其壓力錶皆呈現負 壓狀態,惟採樣前仍須再行確認鋼瓶是否仍為真空負壓, 始得進行採樣(如非負壓狀態則周界空氣無法吸入不鏽鋼 採樣筒),採樣檢驗完成後則由檢測機構依檢測方法並抽 真空等程序,交還委辦公司再交予環保局等情(見刑事一 審卷三二第242頁);以及陳詩昆、曾柏偉分別證述案發當 日以鋼瓶採樣過程有聽到真空吸氣聲、直到聲音沒有就關 掉、完成採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32頁;刑事一審 卷一第37頁背面),堪認該次鋼瓶採樣瓶相關領用程序或 紀錄文書或有疏漏,曾柏偉於事發當日亦係首次操作氣體 採樣,惟依前述採樣鋼瓶本可重複清洗使用,向來均由環 保局依內部流程委外清洗後放置環境稽查科辦公室隨時備 用,亦未有相關事證足認系爭氣爆當日所使用採樣鋼瓶事 前果有遭污染之情事;再佐以上述氣體採樣作業並未要求 實施人員應具備專業證照始得執行,曾柏偉到職後亦經立 境公司其他人員指導如何使用鋼瓶採集氣體,系爭氣爆當 日則有具備多年操作經驗之陳詩昆在場陪同操作,況陳詩 昆、許淇豐、曾柏偉俱為第一線作業人員,職務內容係負 責依指示即時進行氣體採樣暨事後送驗,尚未可徒以其等 未能熟稔相關法規或先前鋼瓶準備流程,即遽認前開氣體 採樣暨送驗程序存有明顯瑕疵。   ④至依刑案鑑定證人即該中心主任張簡國平、品管人員禹應 慈及檢驗員顏秋蓮所述,可知超微量中心未經環保署核發 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及該次受託檢測過程有關管徑 、滯留時間(residence time,RT)、品管程序及檢測條 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所載規範未臻相符(見刑事二審 卷十一第174頁、第187頁背面;刑事二審卷十三第14頁背 面至第15頁、第18頁、第27頁),且卷附環保署公告檢測 方法記載適於分析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不包括「丙 烯(Propylene)」在內(見刑事一審卷十五第22頁至第4 1頁背面)。然依前開鑑定證人所述GC/MS(即氣相層析質 譜儀)本可適用於分析氣、液體及土壤所含成分,超微量 中心亦取得其他多項認證憑以實施各類檢測,但因其所設 置GC/MS管柱及升溫條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不同,各 實驗室會因儀器、管柱及升溫條件會依照現有設備加以調 整,遂與環檢所公告RT並非一致,該方法亦未規定每支樣 品間必須進行空白分析(BK)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十一第 174頁;刑事二審卷十三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故 縱令超微量中心檢測程序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非全然相 符,仍未可率爾否定其可信性。佐以本件實因屬緊急突發 重大污染事件,除由環保局依「101暨102年度固定污染源 稽查計畫」送請海科大檢驗外,另就近商請超微量中心協 助檢測,此有環保局函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45頁 ),復據刑案鑑定證人顏秋蓮證述實施本次檢驗前、未經 告知樣本係由何單位送來及欲針對何項物質進行分析等語 (見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90頁背面),顯見無論委託鑑定 機關(環保局)或受託機關(超微量中心)人員事前俱未 指定或知悉須針對送驗樣本是否含有丙烯一節進行鑑驗, 主觀上亦非刻意規避丙烯氣體檢測程序;再本件採樣鋼瓶 經超微量中心收件編號後,即由檢驗員顏秋蓮按一般作業 程序操作GC/MS進行檢測,雖無丙烯標準品可資比對,但 依主要波峰暨第1、2次離子破碎面積比值比對GC/MS內建 資料庫(NIST05.L)顯示定性結果為丙烯,並依半定量方 式(參考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提供之公式)計算丙烯濃度 之情,業經鑑定證人顏秋蓮、禹應慈證述綦詳(見刑事二 審卷十一第169頁至第190頁;刑事二審卷十三第22頁至第 35頁),及有正修科大函暨檢測資料可佐(見刑事一審卷 十五第1頁至第21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57頁)。從而超 微量中心雖未取得環保署所核發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 ,惟其所屬人員長期使用GC/MS儀器,並參考環保署公告 檢測方法實施相類檢驗,且該等儀器亦具高度準確性,並 由施測人員依其專業針對鑑驗結果進行客觀判讀,且與當 日毒災應變隊進行之各項氣體檢測科學事證相吻合,是上 述鑑定結果具有相當可信性。   ⑤高雄第一科大103年9月4日函附氣爆事故檢測資料,雖記載 系爭氣爆發生前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經以丁烷檢知管檢測 得濃度800ppm,及晚上11時35分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 於50ppm(見偵一卷第219頁)。然查前開檢測資料附註欄 乃載明「丁烷與乙烯檢知管都會受丙烯干擾」,且依證人 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證述103年7月31日晚間接獲 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火焰離子偵測器 )、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 烷檢知管於晚上10時33分許抵達現場,通常瓦斯會加硫醇 類臭劑,初步檢測結果PID有濃度數值(如果是瓦斯則不 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N.D.(即 未檢出)」、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丁 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瓦斯外洩、判斷現場洩漏氣體為 「烯類」等語(見偵卷二九第126頁至第129頁;刑事一審 卷四十第198頁至第206頁),及氣爆現場除系爭4吋管線 出現前開破口外,並未發現屬同一管群之中油公司系爭8 吋管線(用以輸送乙烯)有何破裂或外洩情事,亦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十三卷第9頁至第36頁 、第38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6頁) ,且引發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依上述高雄第一科大函附檢測資料仍無從 動搖正修科大、海科大氣體採樣鑑定結果。從而,環保局 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委託立境公司人員在凱旋三路、二聖 路口現場進行氣體採樣(先後於晚上10時19分及晚上11時 20分許)之檢測結果含有高濃度丙烯,足證系爭氣爆發生 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且係於當日晚上10時19分前即 已洩漏於大氣中。   ⑥又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雖非法院選定之鑑定人所製作,榮化 公司委託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亦質疑上開報告存有 諸多缺失。惟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 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 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 正修科大固係受環保局之委託為系爭檢測報告,而與民事 訴訟法鑑定之要件未合,惟該項證據方法既非以不法之方 式取得,仍無妨其作為書證之能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 有無,則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查正修科大系爭檢測 報告,非但與針對「氣爆前」所採集之氣體進行檢測之海 洋科大檢測結果、毒災應變隊現場PID、FID、乙烯檢知管 檢測結果,及針對「氣爆後」氣體進行之FTIR檢測結果均 相符合,已如前述,換言之,針對系爭氣爆洩漏氣體所進 行之科學檢測均可支持並佐證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依此, 自難僅憑陳龍吉個人意見,逕認正修科大之檢測結果有缺 失而不可採信。 ⑸系爭4吋管線在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 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破口,致丙烯大量洩漏並在 箱涵內擴散,嗣於11時56分由不明熱源點燃引發氣爆: ①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消防局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氣爆係丙 烯外洩所致,即系爭4吋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 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 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 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 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 ②經現場勘查發現前開交會點處系爭4吋管存有前開破口,檢 察官乃分別委託金屬中心、工研院實施鑑定,各據金屬中 心認定前開石化管線皆以南北向貫穿箱涵並以東西向依序 排列(由西至東依序為系爭4吋管線、6吋管線及8吋管線 ),箱涵內外所有樣管內表面均無明顯異常腐蝕,系爭4 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中外表亦未見腐蝕,但前開交會點 箱涵內管段西側有一破口,包覆層幾乎所剩無幾、表面並 不平整且發現許多表面腐蝕情況;系爭8吋管線東向保護 層殘破程度與系爭4吋管線相當(西向鄰近系爭6吋管線部 分尚稱完整),系爭6吋管線為前開石化管線中包覆層最 完整者,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 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 腐蝕嚴重,及箱涵內系爭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 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系爭4吋管線為最外側 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三支管線 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 境中,造成管壁厚度減薄嚴重而先行破裂,分析得知前開 破口為快速撕裂狀與腐蝕環境破壞形貌,屬於腐蝕鋼管壁 減薄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 往管外快速破壞;及工研院認定系爭4吋管線破損原因與 鋼管材質無關,外壁柏油包覆層亦符合中油公司規範,其 半圓柱管壁發生非常嚴重大面積管壁減薄現象,且該嚴重 減薄區已完全喪失柏油包覆層保護功能,並低於臨界值無 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另發現地下管線(系爭 3條石化管線)保護電位未達陰極保護標準,懸空穿越箱 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一 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排水箱涵腐蝕環境 之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管壁嚴重減薄結果等情,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十三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 3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金屬中心高雄氣爆 案破損分析(下稱金屬中心鑑定書)、工研院鑑定書(下 稱工研院鑑定書)可稽,並經鑑定證人羅俊雄、劉正章、 林盈平(以上為工研院鑑定人)、吳學文(金屬中心鑑定 人)於刑事二審法院到庭證述屬實(見刑事二審卷十四第 41頁至第5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③至金屬中心鑑定書雖提及系爭4吋管線於施工過程受損(鑑 定書第1頁「檢測結果」),工研院鑑定書亦認系爭4吋管 線及6吋管線接近支流箱涵北牆之北端管段外壁柏油層存 在另一種玻璃纖維布,推測原因為箱涵施工過程損管線原 有包覆層而需要另一層包覆層(鑑定書第32頁)等語。然 參酌系爭4吋管線確有遭箱涵包覆之事實,且福聚公司及 榮化公司自接收系爭4吋管線後,使用迄103年7月31日氣 爆發生之日為止,長達將近20年,皆無發生工安意外,福 聚公司曾於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緊密電 位檢測(詳如後述),結果並無異常。依此僅能認定系爭 4吋管線係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 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外露,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刑事二審判決第42頁至第43頁、第73頁)。綜上,足 認系爭4吋管線先舖設完工後,嗣由排水箱涵工程施工人 員在前開交會點以箱涵將其逕予包覆,使該管線懸空於箱 涵而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加上系 爭4吋管線之金屬管壁外露部分因經年累月,處在箱涵內 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逐漸由外 向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遂由內向外 快速破裂形成前開破口。 ④而關於前開破口形成原因暨時間、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漏 量等節,並經刑事偵審程序之檢察官、各刑案被告先後委 請不同機關(人員)實施鑑定或聲請訊到庭陳述意見,其 中包括FAUSKE機構暨梁仲明博士透過相類似實驗(以榮化 公司內部長約7公里其他管線進行模擬)、熱力學原理暨 多年管線壓力相關研究之專業意見,推斷前開破口約於當 晚11時40分許方始產生(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2頁至第48頁 ;刑事一審卷二七第3頁至第185頁;刑事二審卷十第184 頁至第218頁),徐啟銘博士則推算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 漏時間約自當日晚上8時40分起至11時59分止、共計洩漏8 8公噸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二第248頁至第268頁;刑 事二審卷十六第171頁至第197頁),另陳佳亨等3人提出E xponent公司報告暨補充報告(見本院卷七第295頁至第39 8頁),三者針對本案核心問題(即是否一旦系爭4吋管線 產生前開破口,將在短時間造成榮化端無法收料)認定顯 有不同。本院參酌中油公司針對其於101年11月6日召開地 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提及:「各級地震後,恢 復輸油中,2小時內必須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同時每 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一情,進一步解釋謂:「地震後長途 管線之地下環境若有逐漸改變,而未能立即顯示於地表, 可能存在輸儲風險。故恢復輸送後2小時內,需隨時注意 管壓及流量變化,若有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長途管 線輸儲中,若因地震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 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特別注意此兩 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有中油公司地震 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紀錄、105年6月15日油儲發 字第10500944850號函等件可憑(見本院卷八第135至136 頁;刑事一審卷十八第96頁);以及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 組經理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做 長途管線運送丙烯時,操作人員或現場人員應注意哪些數 值或測量計算?)長途管線操作時,最基本要注意壓力及 流量變化,流量每小時要去紀錄比對,輸送端跟收受端兩 邊要去對帳;壓力的變化要隨時去注意,而不是每小時去 看就好,如有異常就要立即做處置」(見偵五卷第42頁) 等語,可知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 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而華運公司依據 其與榮化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於 103年7月31日將榮化公司自海外購買之丙烯,經由系爭4 吋管線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系爭4吋管線總長度 約27公里,屬於長途管線,是依前開說明,觀察系爭4吋 管線於輸送過程是否出現異常,應可藉由管壓及流量之變 化情形確認之。 ⑤查系爭氣爆日當晚8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 黃進銘即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 出現歸零之現象;斯時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操 作員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管線壓力均有異常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末端即為 接收端榮化公司大社廠(下稱榮化端),前端Y之分岔部 位則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下稱中油端)、華運公司( 下稱華運端),可視需求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輸送丙烯 至榮化端,但因涉及輸送暨接收雙方日後將依據流量計價 且須雙方配合操作加壓輸送,衡情當無可能逕由三端同時 開啟閥門之理。觀之刑事卷附中油公司106年6月28日油儲 發字第10601203510號函附操作日誌所示,中油端於103年 7月31日除記載「K52C3→52A→李長榮(23:10停)」外, 其後未記載有何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情,以及103年8月1 日「異常狀況」欄則載有「2255接獲謝主管指示至PiGsta tion處關閉C3中化管、C3李長榮管、C2五輕管、LPG半站 管,2340關閉完,目前上述凡而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三五第136頁至第138頁),且依證人謝金生(中油端工程 師)證述103年7月31日晚上10時至11時間接獲王文良來電 要伊確認前開石化管線操作狀況,伊確認後回報系爭4吋 管線於103年7月30日晚上11時10分即未再輸送(見偵二卷 第313頁);葉榮標(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7月31日下午 4至11時)證述前開「異常狀況」欄記載是謝金生來電通 知由下一班(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起)人員負責關閉、 當時並未輸送、前一天已關閉閥門(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 166頁背面至168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33頁至第136頁) ;高春生(中油端技術員,值班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至11時)證述伊於7103年月31日晚上9時至10時間多次 接獲榮化端電話表示對方管線異常並詢問中油端管線有無 關好,伊查看流量計流出量均為0,並確認泵浦均有關好 (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彭金虎(中 油端操作員,值班時間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 8時)證稱伊當晚上班時接獲指示要關閉系爭4吋管凡而, 交接時上一班有說今天不送料至各工廠,伊亦在電話中向 榮化端確認已關閉閥門,並確認油槽流量及液面均正常( 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刑事一審卷三九 第146頁背面);及黃文博(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103年 7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證述伊於103年7月31日 晚上10時55分接獲謝金生打電話指示要求關掉凡而,並將 此情記載在操作日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46頁至 第165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復 佐以中油端、華運端向來均屬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一方, 而自103年7月31日0時10分起,已改由華運端使用P-303泵 浦加壓以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端,直至晚上8時44 分間管壓狀況均屬正常,可見中油端前自103年7月30日晚 上11時10分起即未再以系爭4吋管線(K52)輸送丙烯,亦 無從證明其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果有自行開啟系爭4吋管 閥門之舉。是以,榮化端與華運端發現管壓異常之狀況, 應非中油端使用所致,堪以認定。 ⑥另中油公司所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線途經中油端長管站進 入地下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 係在Y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端 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惟仍 可量測、紀錄榮化端與華運端當天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 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力值 (與華運端之管壓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有出入 ,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於103年7月31日晚 間呈現之系爭4吋管線壓力變化),業據王文良於刑案偵 訊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5頁背面 )。而觀之中油端PT-708自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至同年 8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56分54秒至晚上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顯見華 運端與榮化端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該 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惟於當晚8時44分51秒至8時4 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互核黃進 銘於晚上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 情形時,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c㎡左右, 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約27Kg/c㎡, 出現異常狀況(見刑事一審卷十四第18頁背面至第84頁背 面)。堪認系爭4吋管線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流量及管 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⑦至於梁仲明鑑定意見雖認定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係於晚上11 時40分許才形成、一旦形成破口榮化端就不可能收到料等 情。惟觀察榮化端流量記錄圖(見偵四卷第93頁至第94頁 )暨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見偵三一卷第31頁; 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96頁至第197頁),均記載榮化端自10 3年7月31日晚上11時40分後、甚至系爭氣爆發生後至翌日 5時許仍有持續接收丙烯(不穩定且未達原本全量輸送標 準),此顯與梁仲明上述鑑定結論明顯不符,且梁仲明鑑 定意見中關於丙烯洩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 係建立在「諸如幫浦處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 )以及幫浦的運作時間」等資訊尚未明朗,暨未將「包含 27公里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 ,而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 做估計等前提下作出(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8頁),在條件 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更遑 論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可能在當晚11時許之前形成 之結論,亦顯與當晚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 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及系爭4吋管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 化係當晚8時44分許即出現異常,並前開民眾關於異味及 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是自晚上8時46分7秒起開始等客 觀事證有所出入,故梁仲明此部分鑑定意見並不足採。 ⑧再佐以中油端於7月31日晚間並無開啟系爭4吋管線閥門之 舉,業如前述,故綜合前述榮化端控制室人員黃進銘係於 當晚8時50分許即發現接收丙烯流量驟降趨近於零之異狀 ,及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洪光林亦發現瓦時計超過廠 區內設定值而發出警報暨P-303泵浦輸出流量突然增加( 高達33至34公噸/小時,原本應為24.5公噸/小時)、通知 現場操作員吳順卿檢查後亦發現電流上升(高達175至180 安培,正常值為120至130安培)及管線壓力下降(僅27kg /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正常應為40至45kg/c㎡ )等異常狀況,雖尚難憑以遽認系爭4吋管線確有洩漏, 但再輔以中油端PT-708壓力計係設置於系爭4吋管地上端 而屬該管線相連通空間,所顯示壓力值應與系爭4吋管線 內一致(扣除壓損)之情,並經據王文良、賴嘉祿、領班 黃文博及操作員彭金虎證述明確(見偵二四卷第159頁; 刑事一審卷三二第195頁背面,卷三九第141頁背面、第14 8頁),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年11月10日函文可佐( 見刑事一審卷八第77頁),且經刑案鑑定人梁仲明、徐啟 銘及Exponent報告俱採為判斷系爭4吋管線內壓力狀況之 依據,自可以此壓力計之數據變動情形認定丙烯洩漏時點 (前開破口形成時點)。 ⑨茲依中油端之壓力計顯示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 時53分許持續約36kg/c㎡,隨後逐步提高並自下午1時56分 起維持約41kg/c㎡,惟晚上8時44分51秒許起1分鐘內即8時 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與8時50分許降至約14kg/c㎡ 、8時56分許降至約13kg/c㎡及9時23分許降至約12kg/c㎡並 持續至翌日0時24分,隨後再下降至不足1kg/c㎡(見刑事 一審卷十四第2頁背面至第200頁),及華運端、榮化端自 晚上9時38分起至晚上10時10分進行持壓測試期間管線壓 力均維持在13kg/c㎡(華運端)及13.5kg/c㎡(榮化端), 其後雖重啟P-303泵浦全量輸送(24.5公噸/小時)至榮化 端,但榮化端仍未收受等量丙烯等情事,顯見系爭4吋管 線內壓力約自晚上8時56分許起即維持等同丙烯飽和蒸氣 壓(32℃時約13kg/c㎡)而未再回升,核與前開Exponent報 告及專家所出具意見大致相符;並佐以前述系爭氣爆當日 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起,即有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 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瑞隆路聞到異味,及在二聖、凱 旋路交岔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此有消防局氣 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1日前 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石化爆炸案譯音可憑。且該異味 來源應可排除天然氣(瓦斯),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系爭氣 爆前晚上10時19分即已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採集 到丙烯氣體,及主要分布地點接近前開箱涵包覆系爭4吋 管線之交會點。凡此各節,應可由壓力計當晚8時44分51 秒許起1分鐘內即8時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認定系 爭4吋管線在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應是在103年7月31日 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 前開破口無訛。   ⒉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其鏽蝕、減薄,係因遭施工在後之 系爭箱涵包覆,懸空於箱涵,無法受陰極防蝕法保護所致 :   ⑴本件最初係承商瑞城公司人員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適遇 系爭3條管線,逕採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 依箱涵與管線高程計算,管線管底高程為海平面4.7至5.0 5公尺、箱涵頂板上方高程為5.24至5.26公尺,箱涵頂板 厚30公分,箱涵頂板下方高程為4.96至4.96公尺,依此, 4.7公尺的管線高程即會在箱涵底部之下(即海平面4.7公 尺係在4.94公尺之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系爭6吋、8 吋管線上端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 角度懸空穿越箱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4吋管線因 懸空於箱涵,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 (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復因系爭箱涵 乃作為地面雨水之收集處,其內經常充滿水或水氣,再導 致系爭3條管線第1層表面包覆層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 而有侵蝕管線外側管壁之危險。其中系爭4吋管線因完全 暴露於箱涵之內,經過20餘年之沖刷、浸潤,不僅第1層 表面包覆膜損傷、剝落,管壁也從外往內腐蝕,鋼管厚度 均已不足6mm,破損處只剩不到1mm,適逢氣爆前1日華運 公司加壓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致使系爭4吋管線管壁承 受不住內部壓力,自內往外破裂,液化丙烯洩漏後,隨地 下相連之雨水下水道箱涵氣化擴散,達到一定濃度後遇到 熱源即行引爆,致發生系爭氣爆。且該管線金屬管壁外露 部分因長年位在箱涵內部,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脫落, 加上遭水流浸泡氣並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乃造 成管壁逐漸由外而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丙 烯之壓力而形成破口。至於系爭4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 中外表則未見腐蝕,益徵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終致 形成破口實係因遭箱涵不當包覆所致,堪以認定。   ⑵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不負清查系爭4吋管線是否遭系爭箱涵 包覆之義務:      ①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敷設系爭3條管線及設計陰極防蝕系 統在先,中鼎公司並於得知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交岔口 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設計高 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系爭3條管線日後將穿越預定 興建之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該交岔 路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 該管線敷設圖並經審核認可。又高雄市政府水工處預定施 作系爭箱涵工程之前,曾於80年8月7日召開協調會,中油 公司已指派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許清松及 高雄煉油廠技術員柯信從代表出席,並於會中表示:距凱 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中有系爭3條管線,為顧及安全 ,請水工處施工前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周詳, 如有牴觸,管線願配合遷改,並負擔2/3遷移費(水工處 負擔1/3),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9 頁至第354頁)。另水工處幫工程司趙建喬亦自承其設計 箱涵時程及設計變更時均未通知中油公司(刑事一審卷十 五第146頁背面、第148頁)。至於水工處監工人員邱炳文 雖於刑案辯稱其有協調中油公司遷移管線云云。但據其自 陳協調三個月所有的往來公文已經找不到(見刑事一審卷 二一第222頁),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一字 第10436973100號函亦明確表示:80年8月7日辦理規劃設 計前管線協調會後,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 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 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八第111頁光碟檔案),是無從認 定中油公司自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曾收受會勘、開挖確認 或配合遷改等通知或有派員參與後續工程。   ②是以,系爭3條管線完工在先,箱涵施工在後(亦有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6頁及鑑定人陳志滿證詞可稽,刑 事一審卷二十三第6頁背面),且中油公司斯時已通知高 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埋設系爭箱涵路段有系爭3條管線經 過,請事先會同現場勘查確認,如需遷改管線,並同意負 擔部分遷移費用。可見其已積極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 ,且於事前已由中鼎公司預先提高管線高程,避免與施工 在後的箱涵工程相牴觸,中油公司係因未曾受通知出席會 勘、試挖或配合遷改管線,而合理信賴水工處不會將管線 包覆於箱涵之內(管線不會牴觸箱涵),故未參與後續工 程,自難謂其違反確認系爭4吋管線有無遭系爭箱涵包覆 之注意義務。況施作在後的系爭箱涵將先存在之既有管線 包覆在內之處置係違反工程常規,業經水工處人員吳揚文 、廖哲民及吳宏謀證述明確(見偵三十卷第56頁至第57頁 、第174頁;偵二十九卷第18頁至第21頁;刑事一審卷第 十五第167頁、第178頁背面、180頁至第181頁、第185頁 背面、第192頁),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6頁 可參,足徵中油公司實無法想像管線竟遭箱涵包覆之結果 ,故豈能因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人員違反工程常規而額 外增加中油公司負擔清查(甚至開挖)管線有無遭箱涵包 覆之義務。   ③又中油公司於84年2月2日板橋氣爆發生後,已對所屬輸儲 油氣管線監測、安全防護措施及巡管作業全面檢討,並研 提改善措施即完成所轄地下油氣管線全面清查,此有中油 公司85年1月27日函文及監察院檢附行政院函說明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2頁;刑事一審卷四第82頁背面至第 83頁);且據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系爭箱涵之趙建喬於刑 案證稱:「依原本的設計,管線應該是在箱涵的上方」等 語(見偵二十九卷第29頁背面),足認當時任何圖說中均 無記載或顯示箱涵與系爭3條管線相牴觸之情形。況衡酌 本件是先埋設前開石化管線,才施作系爭箱涵工程,中油 公司已於施工協調會中告知該等管線埋設位置,並提醒高 雄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管線如有牴觸,願意配合遷改,但 高雄市政府於施作系爭箱涵工程期間,從未通知中油公司 關於箱涵牴觸管線及配合遷改管線,及前述之工程慣例, 施作在後之排水箱涵並不會逕將埋設在先之管線包覆,堪 信中油公司對於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違法施作之箱涵包 覆管線之結果無從預見。是以,中油公司因考量實際上無 法逐一開挖探查,乃採以縣市政府提供之箱涵施工圖與中 油公司管線分佈圖套圖比對之方式進行全面清查,足認其 已盡所能徹查自有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惟因系爭箱涵設 計圖未將系爭4吋管懸空穿越箱涵一事顯現於圖上,致未 能比對出,應不可歸責中油公司,自難以其未清查出系爭 4吋管線為系爭箱涵包覆即認其有過失。    ⑶中油公司初始縱以油管名義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亦得輸送 石化原料,且與系爭氣爆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中油公司埋設系爭3條管線之前係依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在市區道路內,設置 左列各種地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 申請許可:…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 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向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申 請挖掘道路許可,有挖掘道路申請書及申請挖掘道路審查 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6頁),參酌申請挖掘道路 如係為新(埋)設管線之需要,則其挖掘道路僅係手段, 埋設管線於道路下以使用該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目的。是 以,施作埋設管線工程而為道路之挖掘,僅是一時性破壞 道路之手段,而藉此埋設所屬管線以長期、繼續使用市區 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申請挖掘道路之最終目的。故申請人 依前揭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申請挖掘埋設 管線,應認除申請挖掘道路外,並有申請許可埋設管線以 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意;而主管機關依其申請所核發之道 路挖掘許可證,除有許可申請人挖掘道路並埋設管線之規 制效力外,亦有許可其使用管線所埋設市區道路土地之效 力。故中油公司援引上揭規定為設置系爭3條管線之法令 依據,於法有據。      ②系爭3條管線敷設當時(即79至81年間)之法令並未區分油 管及石化管線,且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 未見有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益證「石化」尚無 任何法令可資規範,此有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 1042040952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 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6 4頁暨其背面、第80頁暨其背面)。前水工處設計科趙建 喬於刑案偵訊中亦稱:「我們設計時會先辦會勘,會勘前 會蒐集管線資料,看管線的高程在哪裡,不管是既有的還 是預定的。我們當時也沒有石化管線這個名詞,我們都稱 做油管」等語(見偵卷二九第29頁背面)。由此可見系爭 3條管線於敷設當時法令及觀念上既未有石油、石化管線 之區分,即難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 定所稱「油管」寓有排除石化管線之意。   ③中油公司為敷設系爭3條管線,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養 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管、石化管之分,則 養工處就管線內輸送之物質究為石油或石化產品乙節,難 認有審查之義務。況工務局為道路挖掘管理機關,而非管 線管理機關,管線輸送內容物為何,應非該局之業務職掌 。且觀之中油公司填載之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審查項目 為「申請書是否依規定填寫」、「申請挖掘埋管位置是否 在分配位置範圍內」、「申請挖掘面積是否相符」、「申 請挖掘地點與圖面是否相符」、「申請挖掘斷面深度是否 符合規定」、「是否違反本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 第六條規定」、「開工情形」、「橫越道路部分施工方式 」、「AC路面是否委託本處補修或自行補修」等,益徵審 查內容顯未及於管線輸送內容物,更不應因原以油管名義 申請埋設,嗣用於輸送石化產品,即有再次申報或申請變 更使用之必要。是以,縱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 書,載明左列事項:一、使用目的…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 ,有變更時,應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如涉 及道路交通安全,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惟中油公司為 埋設系爭3條石化管線而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 石化管之分,則石化管仍屬同規則第65條「油管」之範圍 ,自難認屬於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之「使用目的 變更」,而有提出變更申請之必要。   ④況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致形成破口,主要肇因於高雄 市政府所屬單位施作排水箱涵不當將該管線包覆其內所致 ,尚與該管線係作為油管或石化管使用無涉,此參以金屬 中心鑑定書謂:「箱涵內部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 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箱涵『外』土壤中 4吋管切下樣品的外表面目視檢測結果未見明顯腐蝕,超 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 一情即明(見金屬中心鑑定書第1頁),益證系爭4吋管線 之腐蝕顯與其有無變更供作石化管線使用無涉。是縱認中 油公司及林聖忠有前開義務之違反,亦與系爭氣爆之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中油公司雖統籌施工埋設系爭3條管線,但系爭4吋管線之 所有權人為榮化公司,應由榮化公司自負管理維護責任, 中油公司不負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管理義務:   ①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訂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4條工 程價款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鋪設工程所生之費用由福聚 公司支付;又依「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 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之記載:「依核定之76-80會計年度 預算辦理(本廠部分)、依各代辦公司之來文及簽訂之合 約辦理(代辦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至第344 頁;偵十七卷第159頁),可見中油公司以會計年度預算 辦理者僅限於系爭8吋管線,而不包括代辦鋪設之系爭4吋 、6吋管線。   ②又依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 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 清後,產權歸甲方(按即福聚公司)所有」之約定(見本 院卷三第341頁至第344頁),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於工程 尾款繳清後即歸福聚公司所有,嗣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 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 系爭4吋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享有權利者負 擔義務,榮化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線,自應負管理、維護 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僅因系爭3條管線為共同管 群,避免道路重複開挖,乃一併施工,自不因中油公司對 管線代辦舖設之舉,即生對管線之維護義務,至為明確。   ③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 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 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觀之 同條例第3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 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 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用人, 依此解釋,負有同條例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 確實執行者,亦應為榮化公司,始與享受權利者負擔義務 之原則相符。   ④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 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 ,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五、 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 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 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係課 予管線敷設者定期檢測管線之義務。系爭4吋管線既係福 聚公司出資埋設,於工程尾款繳清後取得所有權,故前開 規定所指管線敷設者應為福聚公司(嗣由榮化公司繼受) 甚明。是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 32條規定,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並未負有管理維護義 務。   ⑤系爭3條管線雖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由中油公司進行陰極 防蝕零星維護工程,然中油公司並非對系爭4吋管線負管 理維護義務之人: A.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載明「茲經雙方同意甲方(福聚公 司)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 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 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工程內容包括:基本設 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 服務項目」(第2條),足見福聚公司依該合約委託中油 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管線」,第2條則係約定舖設管 線之工程內容,此所指「陰極防蝕」應為管線陰極防蝕系 統之「設計」,而非指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維護」,如 此始與前後文提及之「購料」、「施工」等文義一致。至 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 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所有 ,唯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 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見本院 卷三第341頁至第344頁),其中所指「在乙方石化站區內 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即係 謂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如泵浦、法蘭),因位在 前鎮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定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 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輸送事宜,是中油公司依合約 第7條負責操作維護者僅有位於前鎮儲運所區內之設備, 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堪認前開約定亦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 測維護事宜無關。 B.又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 力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後, 就可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的危險。自1928 年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長途地下輸氣管線, 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所處土壤環境中發生腐蝕 劣化問題,基於每種金屬都有本身的自然電位,陰極防蝕 就是想辦法使金屬的電位降低,讓需要被保護金屬鈍化以 達到防蝕的方法。發展至今,陰極防蝕技術(目前有兩種 工法,一者為犧牲陽極法,一者為外加電流法。系爭3條 管線所採為外加電流法)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 ,並可與管線的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 蝕效果。是以系爭3條管線而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同 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見工研 院鑑定書第29頁)。中油公司為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 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 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 此亦經證人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公司)專案經 理王自強、岳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富賢證述明確(見 偵卷八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是榮化 公司所指「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鋪設,共用陰極防 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 」者,應係指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 電進行維護),而不及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 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關於管線陰極防蝕 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 中油公司仍在被動受福聚公司委託(榮化公司時期未曾委 託中油公司)後始進行。    C.再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課長秦克 明偵訊所證: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的方法,今天我們中 油公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榮化公司這條4吋管線 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我們有此義務,因為該爆炸的 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我們做陰極防蝕而其他二條沒有 做的話,會銹蝕的更厲害,且(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 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樣,是以站為單位,而不是以線為 計價單位等語(見偵卷四第117頁),且陰極防蝕零星工 程之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 一管群並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榮 化、中石化公司維護管線之意。 D.且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無法 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瞭解陰極 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間接檢測方 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 式、智慧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 人即工研院材料化學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證述明確(詳如 後述)。而前開檢測即應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主動 與中油公司締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由中油公司於87 年2月19日邀集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在內之廠 商,召開「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 並於會議中提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彼此間地下管線 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 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 全檢測」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36頁暨其背面),福 聚公司因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 緊密電位檢測,業經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包覆劣 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書可憑(見 刑事一審卷十第121頁至第124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三九第 156頁背面至第157頁、第163頁),益證榮化公司早已知 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檢測責任。   ⑥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點雖自始均 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並未移轉予榮化公司,惟此 仍無礙於榮化公司針對「管線」本身進行防蝕效果是否足 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 智慧型PIG檢測。況上開檢測需利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 系統、整流站、檢測點,中油公司於前揭87年2月19日會 議中既已言明「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 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 以提供」,中油公司當無不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之理,則 榮化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曾為任何保養 檢測,應屬榮化公司之疏失,要與中油公司有無將系爭3 條管線管群陰之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移轉予 榮化公司無涉。   ⑦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 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公 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見偵十七卷第 151頁),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 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 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有委辦工程契約 、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等件可憑(見刑事一審卷十第11 6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而依陳喬松於刑案 審理中所證:「(檢察官問:所以到你們要做緊密電位時 ,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那樣衛星定 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是否如此?)是」、「(檢 察官問:所以做完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是 否如此?)是」(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57頁),足見榮 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復在GPS技術發展後取 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果圖,並無因未取得管線圖 資致無從進行檢測之情形。   ⑧中油公司雖曾誤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管理及維護之範圍,然 不因此使其負有該管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    A.按高雄市政府於86年間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嗣更 名為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並於101年7月26日公 告廢止)第56條第1項規定制定「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 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並自87年1月1日起徵收埋設 輸油氣管線土地使用費,中油公司於87年2月21日陳報系 爭3條管線均為其所使用,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 月2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213頁至第220頁)。惟中油公司係因早期接受下游廠家委 託辦理管線埋設,因管線設同一路徑,故統計表內還有其 他公司管線,並非中油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 等語,有其煉製事業部106年10月6日煉工發字第10602131 550號函(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45頁)。且其於90年7月18 日、91年11月1日函各縣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所檢 附該公司之長途管線電子圖檔,均已不包括系爭4吋管線 ,是中油公司縱於87年間錯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製作輸 油氣管線路徑統計表,然其嗣已更正,自難謂中油公司負 有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意。 B.中油公司依99年5月3日修訂之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9 、30條規定,自100年度起逐年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交 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線維護計畫,固有前揭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6年10月2日函覆在卷可證。依中油公司102年 及103年函覆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附高雄地區地下輸油 氣管線路徑流程圖,雖有含括系爭4吋管線在內(見刑事 一審卷三五第250頁背面、第271頁背面)。然斟酌該圖為 中鼎公司79年間製作之管線路徑流程圖,其中包括當時已 停用、作廢、及計畫興建之所有高雄地區管線(見刑事一 審卷三五第154頁),依此,中油公司所辯其無將前開管 線路徑流程圖上繪製之所有管線均納入管理維護範圍之意 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 僅以中油公司管線維護計畫所檢附之管線路徑流程圖,逕 認中油公司有就系爭4吋管線擬訂年度管線維護計畫,顯 有誤會。況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既為榮化公司,榮化 公司使用系爭4吋管線創造營收,自應對管線負維護管理 義務,中油公司不論依法律或契約均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 管線之義務,觀之前開87年2月19日追蹤會議,益證中油 公司顯無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管理範圍之意思,則縱中 油公司行政人員曾經誤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年度管線維 護計畫之範圍,亦不因此行政作業之疏失而使其負有該管 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 ⑸系爭4吋管線應由所有權人榮化公司自負檢測、維護及管理 責任: ①氣爆路段之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係由福聚公司依受託代 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系 爭4吋管線,此有工程合約前言記載:「擴展需要,擬進 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 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等語可憑。 系爭4吋管線於80年4月16日前完工,整體管線工程於83年 9月8日竣工驗收。嗣福聚公司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於 繳清工程尾款後取得管線所有權,是福聚公司為出資興建 系爭4吋管線者,原始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嗣榮化公 司於95年間向外商Basell公司購得福聚公司46%股權,繼 而於97年4月23日與福聚公司完成合併,並以榮化公司為 存續公司,乃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 ②又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4吋管 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接自高雄港輸送 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特殊考量所設,且該管線本屬榮 化公司之財產,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端輸送丙烯,俱由榮 化端(大社廠)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當屬榮化公 司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上開規定進行 安全維護與管理,此觀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之CSR Report (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 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 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 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等內容(刑事一審卷二十 二第79頁至第80頁)。益證榮化公司亦肯認地下管線的維 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業 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 ③再觀之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乙烯、丙烯、丁二稀 及氫氣購買合約」第6條(第6條交貨地點及儲存…第3項) 明確記載:「自本條第一項之交貨地點通往甲方(榮化公 司)廠區間輸送乙烯、丙烯及氫氣之管線由甲方出資鋪設 ,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甲方,工安責任由甲方負全 責…」等語(見偵卷十七第167頁至第179頁即原審卷十二 第296頁光碟檔案),及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丙 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第一條約定華運公司提 供榮化公司總容量5000公噸之專用丙烯儲槽暨附屬設備; 第三條第㈦項,進料未入丙烯儲槽且經由管線輸送則是收 取丙烯管線輸送費及碼頭操作費;第七條第㈠項,原料因 裝卸或運送途中發生意外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 產毀損或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華運公司 流量計時起,即由榮化公司負擔(見本院卷八第174頁至 第180頁)。足認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買賣 、委託儲運操作丙烯合約之交貨地點為中油公司北區輸油 站內、華運公司前鎮廠之計量站,而在計量站後之管線係 由原福聚公司出資舖設,並負責維護保養,其所有權屬於 榮化公司,工安責任由榮化公司負責。衡之當今風險社會 中,課予所有人對於工作物之狀態,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 ,以防範與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所規範者為物之所有人 之工作物責任。是以,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既 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及 管理或監督權人。故在未受所有權人委託之情形下,中油 公司顯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是依上開合約 書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榮化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並 符合所有權人應自負管理所有物責任之道理。 ④另由系爭3條石化管線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年、90年間 委託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包覆劣化檢測工程,此有福聚 公司與中油公司所訂立之長途地下原料管線管位偵測、衛 星定位及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可證;另福聚 公司曾於00年00月間委託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PRO PYLENE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此有緊密電位檢測報 告(90年)可佐。益證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本應由各管 線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維護,中油公司僅在福聚公司另委 託之情形下,方為福聚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 ⑤系爭4吋管線埋設雖由中油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然中油 公司不因此負有管理檢查維護該管線(含清查管線有無遭 箱涵包覆)之義務: A.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代辦舖設系爭4吋管線,於繳 清工程尾款後,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人,有工程合約可證 。觀之該合約第七條產權歸屬:系爭4吋管線經試漏試壓 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 所有,唯在中油公司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中油公司所 有,並由中油公司負責操作維護。及第八條保固責任:系 爭4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一年內如確係中油公司 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中油公司應負無 償修護之責,但如係因福聚公司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 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則不在此限等 約定,均無從認定中油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完工交付後, 仍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檢測維護之責。是系爭4吋管線既原 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且已完工交付福聚公司使用,嗣因 榮化公司繼受取得,則榮化公司自屬管線埋設人。此外, 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榮化公 司人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 開挖,由中油公司一併施工,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榮 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日修 營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及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 字第10501836580號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38頁;刑 事一審卷二十四第104頁暨其背面),足見榮化公司始為系 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 B.又依101年12月13日公布之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 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 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而系爭4吋管係福聚公司 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 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及榮化公司)。又系爭4吋管實際 呈「Y」字型,除用以連結華運端、榮化端外,另一端則 連結中油端,榮化公司可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將海運進 口暫放其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輸送至榮化端作為生產原 料使用,俾以維持原料穩定供應,為兩造所不爭。是以, 系爭4吋管線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 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故 、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相關,榮化公司既以丙烯為原料 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 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公司 或中油公司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 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另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工程企劃處第六課幫工程司張婉真證述道路使用費從94年 是由福聚公司申報,從97年就由榮化公司申報等語(見偵 一卷第279頁)及卷附福聚公司申報道路使用費暨榮化公 司申請變更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283頁至第301頁)。從 而,系爭4吋管線乃中油公司受福聚公司委託統籌舖設, 尾款繳清後,已由福聚公司取得所有權,嗣經福聚公司依 法移轉予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榮化公司, 即為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指之埋設人,應 負同條例第39條規定之檢測維護管線責任,堪以認定。 ⒊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義務 ,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   ⑴經查:   ①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 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 實執行,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明確。前開規 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 司自應依前揭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 行,已如前述。又倘特定場所或設備之設置、操作過程存 在某項危險,且行為人具有控制或管理該項場所或設備之 權限,則其對該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即負有降低風險 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   ②依工研院鑑定書,地下管線因長久埋於地下受周圍泥土環 境、輸送物質或外力影響會逐漸腐蝕劣化,尤以地下環境 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電進而 使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下的環境將使「地下」管線較一 般「地上」更易腐蝕,且該腐蝕劣化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 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 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險。是現今對於「地下」 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技術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 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果外,並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 檢測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 ,另參考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1.2「 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為原則」及榮化公司大社 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Class1管路系統規定 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 情(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69頁背面),益證系爭4吋管線 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 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在地下環境之狀態是否依然堪 用並符合安全。   ③榮化公司既利用系爭4吋管線(地下長途管線,約27公里) 經由市區人口稠密之道路,加壓輸送液態丙烯,生產塑膠 等製品,獲取商業利益,而丙烯為國內法規規定之第一級 易燃氣體,與空氣混合成為爆炸性混合物,遇火星、高溫 ,即有燃燒爆炸之危險化學品(見刑事一審卷三四第246 頁至第253頁),倘洩漏即會產生重大危害,榮化公司自 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之適用主體即危險肇因者,系爭4 吋管線輸運液體丙烯屬於廠外Class1之關鍵設備,自應依 榮化公司自訂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成性 管理辦法5.5.1規定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 見刑事一審卷二十二第67頁至第69頁),嚴格把關系爭4 吋管線之使用安全性,定期履行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當 無疑義。   ④然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 權後,迄至103年系爭氣爆發生前,卻未曾就系爭4吋地下 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 行任何檢測。王溪洲坦承其擔任大社廠長期間,除101年 、102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騰湘公司就廠區內管線實施陰極 防蝕檢測外,即未編列預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針對廠區外 之系爭4吋管線腐蝕狀況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檢測, 並經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機械電機組組長范棋 達(見偵二十卷第129頁)、榮化公司工務室主管王鴻遇 (見偵二十三卷第54頁)、陳喬松(見偵二十一卷第3至4 頁)於刑事偵審證述明確。榮化公司大社廠既訂有前揭「 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5.1關於應每年 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地下 管線,參之前揭說明,因管線所處環境之影響,「地下」 管線較之「地上」管線更有檢測之重要性,惟榮化公司大 社廠依前揭辦法5.5.1規定行之厚度量測,亦僅針對廠內 「地上」管線,而未及於地下管線,此經前開辦法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446頁),足認榮化公司自有違反定期 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⑤榮化公司等3人雖辯稱,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 要點為該公司之內規,榮化公司對於管線之檢測自不受前 開規定每隔5年應進行一次緊密電位量測之限制,及系爭 氣爆發生之前,法無明文規定檢測管線之方式云云。惟系 爭氣爆發生之前,即使法無明文規範管線所有人之檢測方 式,但依前述,管線埋設人(所有人)仍有法定之定期呈 報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榮化公司縱無遵循中油公司前開 內規之義務,惟其仍應於「一定之期限」內,利用前開之 直接或間接管線檢測方式,進行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 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任何檢測,然其事實上自97年間取 得該管線所有權後,迄系爭氣爆發生之103年間,均未曾 進行任何檢測,是其等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⑵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榮化公司所有之地 下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之義務: 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榮化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 膠製造、石油煉製等項目,有經濟部商業司榮化公司基本 資料可佐(見偵卷四第98頁至第100頁),且李謀偉本身 取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學位而 兼具石化暨企業管理專業背景,於79年間起擔任榮化公司 總經理,嗣於擔任董事長(見偵卷二一第61頁;刑事一審 卷二二第200頁),其職責負責公司經營體系、組織策略 及營業規劃、開發、目標等公司政策性、發展方向、對外 代表公司相關事宜。榮化大社廠主管手冊第6.2.1點,廠 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督導工廠各單位;榮化 大社廠之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規定第5.2.1點,環境安 全管理系統,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 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 之副總經理)核定(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41頁、第56頁) 。足認李謀偉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兼具榮化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之雙重身分,負有指示廠長督導工廠各單位,並為榮 化公司環境安全衛生之最高負責人(榮化公司董事會負有 廠區風險審理之責,亦有卷附該公司化工概況及報告書為 憑〈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5頁至第76頁)),另佐以證人 邱炳煌(時任榮化端副廠長)、陳喬松(曾任榮化端副廠 長)均證述李謀偉非常重視公安、也會到榮化端巡視等語 (見偵卷二十第224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71頁), 可知李謀偉並非僅單純掛名擔任負責人,而係實際參與榮 化公司經營。 ③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為榮化公司所購入,供製作聚丙烯 塑膠粒使用,榮化端隸屬該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並為重 要生產單位,系爭氣爆發生之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以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通知榮化 公司大社廠,應於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全面檢討改善廠 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並於改善後提 交檢修報告及後續管線維護計畫,送審查後始能復工。足 見榮化公司之大社廠因發生系爭氣爆之廠外事故,停工數 月之久,重大影響工廠營運,依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 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之規定,通報對象 不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 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尚須通報總經理李謀偉,核 與李謀偉自承系爭氣爆為大事,氣爆發生後,下屬立即通 知,惟其手機關機,但稍後即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一節相 符(見偵卷二一第63頁至第64頁)。益證李謀偉對榮化公 司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之監督管理為其業務範圍。 ④承上,榮化公司購入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聚丙烯 塑膠粒,既為該公司業務項目之一,李謀偉每年又自榮化 公司領得高額薪水及分紅,有其財稅資料可佐(見刑事一 審卷十一第235頁證物存置袋內),榮化公司支付高額薪 資聘僱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 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所支付之對價 ,李謀偉既具有化工專業,就榮化端生產輸運設備(包括 系爭4吋管線)自應執行監督榮化公司依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 司、華運公司間契約約定所應負之管理維護檢測責任(作 為義務),善盡監督所屬人員履行管理維護檢測等義務。 是李謀偉辯稱基於分層管理,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 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 責範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王溪洲為榮化大社廠廠長,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 及檢測義務。經查:   ①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且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 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第1項前段 、第21條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②榮化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廠、大社廠、林園廠、小港廠及 高雄碼頭儲運站,各廠(小港廠無地下管線)對於所屬地 下管線之保養維護均自行決定,此業據榮化公司、李謀偉 陳述明確,核與時任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刑案偵訊 中證稱:管線維修保養公司是給各廠長去決定等語相符( 見偵卷二一第18頁),堪認依分層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 所屬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為大社廠廠長之職責範圍, 是王溪洲為榮化端廠長暨工廠負責人,本負有管理、維護 該廠生產設備之責。   ③至系爭4吋管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 接自高雄港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之特殊考量所設,系爭4 吋管線既為榮化公司所有之財產,則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 端輸送丙烯,俱由榮化端位處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 上當屬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21條第3項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自無疑義。佐 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擬於104年撤廠且陰極防蝕設備 多已故障,遂於103年初(系爭氣爆發生前)邀同仁大工 業區下游8家廠商共同參與檢修,並代表與金茂公司簽訂 「高雄廠陰極防蝕零星修護工作」採購契約(工作項目不 包括實施緊密電位量測),嗣經王溪洲批准榮化公司同意 分擔費用一節,亦經證人即金茂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於警 詢證述屬實(見偵卷八第57頁、第136頁),及卷附榮化 公司簽呈、會議資料暨簽到紀錄可證(見偵卷二二第110 頁至第119頁),益見王溪洲依其廠長權責應善盡監督系 爭4吋管線管理、維護及檢測之義務。       ⑷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等3人應盡管 理維護檢測監督系爭4吋管線安全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 ,然榮化公司及李謀偉對於地下長途管線之檢測卻全權授 權各廠決定,容任系爭4吋「地下」管線自97年取得後均 未為類如緊密電位等之陰極防蝕效果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 蝕劣化之相關檢測,甚至未依榮化大社廠內部「PSM11設 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執行一次管路系統外部檢 查及厚度測量,且據王溪洲自承擔任廠長任內並未編列緊 密電位量測預算等語在卷(見偵二十卷第155頁背面), 而負責榮化公司經營體系、政策規劃之李謀偉亦曾於公開 場合發言:「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 事長、CEO自己要下去帶領,因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 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 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等語,有工業安全衛生月刊 「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 二二卷第49頁至第54頁)。再觀之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CS 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 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㈡長途管線安全強化;①就維護 面而言,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 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㈢ 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制度,有含: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 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只有最嚴重的地試認證。②定期進行 緊密電位(CIPS)㈣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並確認相關 改善成效及持續改善空間,近期大社廠也邀請外部專家, 由外部思維(out-side-in)借重其專業及豐富的經驗,輔 導本廠依API規範,重新將全廠管線設備進行分級管理, 並重新檢討、訂定優化管線設備檢測計畫,全面升級為國 際級安全系統,確保工廠生產設備安全性持績改善成效, 全面檢討及優化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之安全性」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9頁至第80頁)。足證榮化公司肯 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其 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 發行之2014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 記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 社廠之管理人,自均有遵循上述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所載 監督所屬執行系爭4吋管線安全檢測之義務。惟實際上榮 化公司等3人長期以來卻輕忽埋設地下之系爭4吋管線之安 全管理,未定期管理維護檢測,因而疏未能及早發現系爭 4吋管線因遭系爭箱涵包覆,而有鏽蝕、減薄,並失去陰 極防蝕功能保護之情形,且與系爭氣爆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詳如下述)。可見榮化公司等3人確有違反其應盡 之管理、維護及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必要注意義務。        ⒋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及檢測系爭4吋管線 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 與系爭氣爆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榮化公司等3人抗 辯無法藉由檢測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並不 可信:  ⑴地下管線檢測方法多樣,主要有下列方法:管路上方目視 巡察(Above-Ground Visual Surveillance ):因地下管 路洩漏可能會造成地表形貌變動,土壤顏色改變,覆面柏 油之軟化,坑洞形成,冒氣泡之水窪或引起令人注意之異 味,故沿管路埋藏路線進行地表巡察,可以有助於確認發 生問題之區位。緊密電位調查(Closed-Interval Poten tial Survey,又稱緊密電位檢測):地下管路沿線地表的 緊密電位測量,可用以標示管路外表腐蝕較嚴重之區位。 在裸鋼與土壤接觸的地方,腐蝕電位可形成在裸鋼或有被 覆之管路表面。由於管路腐蝕區位之電位會與其他未腐蝕 區電位有所不同,故藉由此方法便可進行管路腐蝕區位之 標定。管路塗裝針孔調查(Pipe Coating HolidaySurve y):常被用於評估地下管路塗裝的耐久使用性能,塗裝 針孔的調查數據,除了用以判定塗裝的有效性及其劣化速 率外,尚可進一步用於預測特定區位之腐蝕強度及塗裝應 更新之時間。土壤比電阻值。陰極防護監測(Monitori ng,又稱陰極防蝕保護)採用陰極防護的地下管路,應定 期實施監測以確保適當的保護。監測應該是由專業人士就 管路對土壤電位進行定期量測與分析。對於關鍵性的陰極 防護系統組件,如外加電流用之整流器等,應進行更頻繁 的監測,以確保系統的可靠運作。陰極防護系統檢測與維 護工作的詳細內容,亦可參考NACERP0169及APIRP651指引 。智慧探頭(Intelligent Pigging)檢查,乃是利用探頭 在操作中或已開放的管路內部移動。目視相機(Vedio C amera)檢測,電視相機可以用為伸進管路內部進行檢測 的工具,可以提供管路內部的目視資訊。開挖檢測,倘 地面巡管所得或緊密電位測量結果對管路腐蝕有所懷疑時 ,檢查人員應熟悉並考量在管路所處環境判斷該部位有否 加速腐蝕可能性。若另由探頭或其他方法測得外部腐蝕嚴 重時,不論是否有陰極防蝕系統,管路皆應開挖並進行評 估。管線超音波測厚,管子的公稱厚度大於1mm者,超音 波測厚通常是最精確的一種厚度測量方法。當管路系統有 不均勻腐蝕或剩餘厚度已達最小所需厚度,將需要額外的 厚度測量,有此情形時,超音波掃描是較佳的方式,有工 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著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可 參(刑事一審卷二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見地下管 線之檢測方法多樣,間接與直接檢測皆有,按照國際規範 所謂的間接檢測方法除了緊密電位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 量測、電流衰減法、智慧型探頭(分超音波、磁波原理) ;至直接檢測方式則為直接開挖檢視,亦據工研院羅俊雄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上開間接檢測方式中,較有效之 方式即為智慧型探頭(打PIG),並據工研院翁榮洲於刑 案審理中證稱:「(問: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你剛才說 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是」、「(問:是否還有其他 的檢測方式?)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 PIG,我們叫ILI,就是In-Line Inspection,它的方法就 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 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 線的壁有無減薄或破裂」(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59頁暨其 背面)。又中油公司自83年至90年間採取智慧型探頭方式 實施檢測之管線已達957.9公里,此亦有監察院91年糾正 案彙編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69頁),足見此檢測方式於9 0年間已廣泛採行。又不同的間接檢測方式可以針對同一 各異常點進行交叉比對,確認該點在實施其他檢測方式下 是否亦屬異常,如透過間接檢測方式仍無法確認係何原因 造成異常,間接檢測之最終驗證就是採直接檢測即開挖之 方式確認之,此有證人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緊密 電位只是其中檢測的一個方法,就像人生病了,我去醫院 照X光發現我的肺部裡面有個白點,有了白點以後,我一 定會尋求第二種檢查的方式來瞭解,所以基本上除了緊密 電位量測方式,其實還有其他檢測方法可以來做執行,執 行完後,是將數據交叉比對,比對完後,如果確認這點同 時在其他方法也出現所謂的異常的話,這點很可能就會是 我們認為所謂的異常點」;「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 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證人即工研院何大成於刑案審理 中證稱:「現在所有的緊密電位及其他的一些驗證方法都 基於就是在理想狀況之下,就是那些影響因素能夠盡量排 除的情況下,他能驗證到什麼程度,所以才會有第二種方 法或第三種方法去疊代,去增加他的確認性」;「當我其 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 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 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 (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4頁背面、第25頁;刑事一審卷三 三第94頁背面、第95頁)。足見針對系爭4吋管線之陰極 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可採行之檢測 具有多樣性,並可藉由彼此交叉比對之方式提高檢測結果 之正確性。依現行科技水準應可期待榮化公司等3人採行 作為其等應盡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安全義務之方法。      ⑵通常長途地下管線每1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試點,以方便 進行陰極防蝕效果評估,但此法只能理解測試點附近管線 的陰極防蝕狀況,對於兩測試點間約1公里長度的管線狀 態如何,則無法進行評估;因此對地下管線進行近距離緊 密式的電位量測,每隔3-5公尺量測電位一次,將可瞭解 整體管線之陰極防蝕效果,而此方法即是緊密電位量測( close interval potential survey)。據系爭3條管線陰 極防蝕系統設計者即中鼎公司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 系爭3條管線雖用同一個通路,但各別管線目前防蝕電位 夠不夠,仍要針對每一條管線各別量測。3條管線的陽極 補充量我們在計算時是一樣的,但因為管線劣化的速度不 一樣,在塗層的部分劣化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有時也許 施工工人比較不注意或是有碰撞什麼,也許塗層的地方就 比較脆弱,就比較容易腐蝕,所以每支管線因為劣化程度 不一樣,所以它腐蝕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三三第24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於 行政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雖然做在 一起,但檢測是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管線 路徑土壤的環境亦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 有不同的狀況,換言之,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 境而有改變,故各條管線得到的電流不同,在數據上也會 有所差異,這些差異即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當量測其中 一條管線時,只會得到一條管線的電位等語(見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一第219頁)。由此足認 緊密電位檢測本質上係針對各別管線之防蝕電位進行檢測 ,且施行之方法係由檢測人員在管線正上方對管線進行之 電位量測,所測得者自僅有該條管線之電位,要無疑義。 況依邱德俊所述,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於89年間均曾委 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6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堪 認倘針對管線中一條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檢測效力及 於管群中所有管線,福聚、中石化公司又何需分別針對管 群中各別管線委託中油公司重複進行檢測。因此,即使中 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 測,惟該檢測結果僅能反映系爭8吋管線防蝕電位有無異 常,仍不能因此免除榮化公司等3人對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 維護之檢測義務。  ⑶榮化公司等3人抗辯系爭3條管線屬於同一管群,緊密電位 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無法測得各別管線之 電位,即使其等針對系爭4吋管線檢測,結果亦無從發現 該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云云。然查:    ①羅俊雄雖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問:但量出來的不會是 那支中間懸空的管線?)它是混合的,因為三管線現在等 於是你用電線bonding在一起,它就變成一條管線,你看 到是一個混合的狀況,你不曉得誰是誰」、「我舉例10條 管子全部都串在一塊兒,你在上面做緊密電位,你看到是 10條管子的混合電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7頁背 面至第28頁),惟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共用陰極防蝕 系統(即整流站、測試站、陽極),係指系爭3條管線各 焊接供電之電線,係一起連接至整流站供電,此即所謂「 電連通」,但各管線仍可量測出各別之防蝕電位等情,業 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系爭3條管線事實上並非屬於證 人羅俊雄所指「以電線綁在一起」、或「全部串在一起」 之情形,而係平行舖設,此參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之管線照片即明(見該鑑定報告第A3-6頁),是羅俊 雄上開基於其對系爭3條管線埋設情形為「用電線綁在一 起」、「串在一起」之認知所為推論,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此由羅俊雄於同一次審理程序證稱:「中油的配置我不 瞭解,所以我也不方便作任何的comment」益明。 ②榮化公司提出其委託CORROSION SERVICE製作之「Commento n 0000 Kaohsiung Explosion」分析意見書雖認:「中油 公司測量組組長范棋達在證詞中指出,三條管線在測電站 是連接的,因此測量的混合電位也包含4吋、6吋和8吋管 線上的包覆缺陷的電位。從電位測量的角度來說,這三條 管線可以視為一條管線。因此,無論電壓表連接在那一條 管線的接頭處,沿線測量的資料都代表三條管線的整體包 覆缺陷情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一第136頁)。惟縱 然在測試站(非屬緊密電位檢測,而係陰極防蝕零星維護 工作之範疇)進行測試,檢測人員仍應將每一條管線各別 拉出來、各別量測管線本身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此已據證 人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油公司提出陰極 防蝕零星維護工作「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 檢測報告」,且報告中在測電站針對各管線電位進行量測 之「陰極防蝕測量紀錄表」亦係記載各別管線測得之電位 (見偵卷八第199頁背面至201頁背面),是前開分析意見 所述:在測電站係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③綜上,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 之檢測範圍不包含系爭4吋管線,是榮化公司自不得以中 油公司已針對己所有8吋管線行檢測,而解免其對系爭4吋 管線進行維護檢測之責任。 ⑷榮化公司等3人未善盡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注意義 務,此與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及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①依照工研院鑑定書:「根據實務經驗,箱涵存在會造成管 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 是否穿越箱涵(穿越箱涵的管線因周圍沒有土壤,陽極地 床放電產生的保護電流無法藉由土壤進入管線,以致穿越 箱涵的管線無法獲得陰極保護)或是位於箱涵下方(管線 在箱涵的下方通過,管線周圍仍有土壤介質存在,則管線 仍可受到陰極保護)」(見該鑑定書第28頁)。足見針對 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時,會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電 位異常,惟如欲判斷管線係穿越箱涵,抑或是自箱涵下方 通過,則仍須藉由其他檢測方式確認,以提高正確性。   ②依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 ,其中測量點5786即指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東北側、人行 道邊緣之路燈,此業經檢察官偕同范棋達返回二聖、凱旋 路口勘查明確。而測量點5783距5786約9至15公尺(因檢 測報告每一樁點約距離3至5公尺),比對系爭氣爆發生前 之街景圖,距測量點5786所示路燈約9至15公尺範圍(即 測量點5783)有一雨水人孔蓋,而前開雨水人孔蓋即為系 爭北側箱涵(即肇禍箱涵),有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 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台灣高雄地檢署勘驗 筆錄及中油公司工程服務處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之證詞在卷 可憑(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頁至第118頁背面;刑事一審卷 九第8頁至第14頁;刑事一審卷十九第16頁),是堪認系 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5783為最接近系爭北側箱 涵之測量點,至工研院鑑定書記載「測量點5766非常接近 氣爆發生位置」尚屬有誤(見該鑑定書第28頁)。又依前 開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管線因遭系爭北側箱涵包 覆致緊密電位折線圖在測量點5783出現波峰異常;再佐以 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實看到管線電位突然的異 常,看整個圖的話,其他地方都是大概很均勻,…5783有 跳起來,跳起來的原因當然以量測的話有幾個因素,因為 我們在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 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 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 生這種異常現象…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 現象」等語益明(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4頁背面),是系 爭4吋管線如遭箱涵包覆,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上即會呈現 電位異常(即波峰)等語,應屬可採。依此堪認榮化公司 如定期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並確實檢測,並非不能發現 系爭4吋管線劣化、防蝕電位不足及鏽蝕等情事。   ③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函文雖謂:「高雄市凱旋路與二聖 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 異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頁背面)。然前開緊密 電位檢測報告5783測量點出現之波峰,即屬異常,業經證 人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十九第17 頁暨其背面),范棋達並基於該折線圖上呈現之波峰核屬 異常,乃依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 點5.3.2「建議『異常點』改善之方法:瞭解是否有結構物 影響」,遂返回現場比對地形地貌,見測量點5783範圍內 有一人孔蓋(即系爭北側箱涵),即誤將人孔蓋視作下方 有排水溝等結構物,逕認測量點5783呈現之波峰異常係受 結構物影響,而未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方法去疊代,確認地 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應認與地下 管線檢測之常規作法有違(惟因中油公司前開檢測係針對 其所有8吋管線,其對系爭4吋管線不負檢測維護義務,是 其縱對8吋管檢測方法或檢測報告之判讀與常規有違,亦 與系爭氣爆無涉),且系爭4吋管線與中油公司所有之8吋 管線遭箱涵包覆情況並非相同,即系爭4吋管線是傾斜一 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8吋管線則是上方崁入箱涵頂 壁,並有照片可參(見工研院鑑定報告第36頁),可見該 2條管線外在環境條件有所差異,是中油公司前揭函文, 仍無從據為榮化公司等人有利之認定。   ④況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其他檢測方式中,若採直接進入管 線內所進行之探測,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 測結果。是以,依地下管線間接檢測方式中智慧型探頭, 即相當於使用內視鏡的方式,把探頭丟進管線找有問題的 地方,已如前述,類此檢測方式既系直接進入管線內進行 ,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亦不以榮 化公司具備開挖道路資格始得採行,是榮化公司執其曾於 系爭氣爆發生之後,於103年12月12日函向高雄市政府所 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以進行管線檢測,卻遭以其非系爭 4吋管線之埋設人被否准,其客觀上無從進行管線檢測云 云,然依前述,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除採用緊密電位 檢測以外,榮化公司尚存有種管線檢測方式可疊代、確認 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且倘為之 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管線防蝕電位不足或包覆層劣化,是 該不作為自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 逕以高雄市政府上開錯誤見解之函示據為解免其基於所有 權人對管線應盡之管理維護檢測義務。   ⑤榮化公司等3人雖抗辯系爭4吋管徑狹窄,且高低起伏,無 法以智慧通管之方式檢測,且系爭氣爆發生之前,高雄市 政府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檢測方式,緊密電位法非箱涵探測 器云云。然依前述,縱採緊密電位法檢測,亦可從緊密電 位折線圖呈現電位異常(波峰)之情狀,再進而探查確認 ,並非不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鏽蝕。況榮化公司年報自陳 其以符合或超越法令標準,維護所有生產儲運過程的安全 ,確保員工、工廠設施及社會大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期能達 到零事故,更遑論依前揭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 契約約定,本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責任,當無疑 義。是榮化公司等3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⑥綜上,系爭4吋管線係因遭系爭箱涵包覆而懸空,致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工研院鑑定書亦認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工研院鑑定書第7頁)。系爭氣爆發生後,經現場開挖觀察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表面狀況,佈滿坑坑洞洞,雖然破口的背側(東面)其管壁厚度較厚,但仍然可發現表面滿是坑洞。由此現象可推斷,箱涵內4吋管線破裂與管壁厚減薄有關,主要的理由是破口上方的魚口狀隆起,其通常產生的原因為當管線內的操作壓力超過管線之設計強度時,壓力會從管線最脆弱的部位向外推擠而造成管線膨脹隆起直到破裂,然而管線減薄處幾乎就是管線最脆弱的地方,有系爭4吋管線照片可證(金屬中心鑑定書第41頁)。足認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之原因是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7㎝之破口,造成丙烯洩漏噴出。而據證人翁榮洲證述:「(提示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第10頁,對青島原油洩漏爆炸、板橋天然氣爆炸及包括這次的731高雄丙烯氣爆,你寫主因是管線腐蝕減薄,間接因素是因為管線完工後被排水箱涵包覆、日常維護檢測不確實,有關於731氣爆你是這樣寫,這部分你在2016年4月8日這個論壇做這個簡報的結論是因為你剛才所述你有參加六次的審查,然後兩次的查核,對於本件731高雄氣爆相關的內容及資料有接觸之後,你才做這樣的專業判斷,是否如此?)應該對」等語,並有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3頁;刑事一審卷二三第50頁至第53頁);另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系爭4吋管線破孔之中油公司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問:你可以形容一下破洞的現況嗎?)破洞是一個略為方形的破洞,依我的經驗及現場用手觸摸發現,該處有金屬減薄的現象,因為內容物為液化氣體,屬於高壓氣體,我認為是因為高壓造成裂縫,並使該碳鋼材質的管線有一片向下被撕裂,而出現一個破洞」,「因為內容物是液化氣體,洩漏後會吸熱、膨脹變成氣體,這些氣體它會在涵洞內四處流竄,如果遇到火源,就會產生氣爆。火源例如是菸蒂、汽機車排氣管的表面高溫」,「今天看到的這三條管線是裸露在涵洞內,而且柏油被覆已經被水沖刷破壞掉。被覆的主成分是柏油,外裹材質為何物我不清楚。但明顯被水沖刷破壞,已失防銹作用,該管線長久曝露在空氣中會氧化、生銹,銹蝕部分會被水沖刷掉會造成管壁變薄」等語(見偵四卷第65-1頁、第66頁)。益證榮化公司等3人即使不為緊密電位檢測,但若有依其自訂之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應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厚度減薄之情事,避免發生丙烯外洩之破口產生。故堪認榮化公司等3人從未盡監督所屬人員進行系爭4吋管線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致未能及早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已經鏽蝕、減薄及陰極防蝕法失效、緊密電位異常,進而開挖探查系爭4吋管線被系爭箱涵包覆之情事,因而造成系爭4吋管線日漸腐蝕,終致形成破口,其等違反上開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作為義務,核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蔡永堅等4人(榮化端)、陳佳亨等3人(華運端)於系爭 氣爆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起,操作丙烯輸送作業處 置及緊急應變不當:   ⑴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 ,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亦即有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 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 即為已足。是侵權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 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有所 不同。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 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 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 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 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 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 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 行為。此乃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 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 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巡查,正確測 試,於未究明異常之原因前,自應採取適當應變措施(如 停止操作輸送、通報相關單位),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 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⑵系爭氣爆當日係由華運公司前鎮廠依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 約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利用系爭4吋管 線,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 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 ,以約40kg/c㎡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 為23公噸/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長途地下管線於輸 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 」之變化,華運公司因之要求應每日與下游廠商雙方進行 地下管線管壓、流量計確認,是否有異常漏失或誤差;榮 化公司亦要求人員於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 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進行 洩漏之確認,此有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 程序》、《地下管線巡查程序》、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 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等 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0頁、第481至484頁、本院 卷六第93至94頁、本院卷九第177至180頁),據上堪認華 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應當知悉如果管線壓力、輸 送流量出現異常,即應懷疑管線有洩漏之可能。   ⑶經查: ①系爭氣爆當日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間丙烯輸送作業係自上 午0時10分起,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3公噸/小時,惟至當 晚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控制 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收受華運 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102流量計(丙 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均出現歸零之異 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 林反應未收到丙烯,堪認在穩定輸送長達20小時候流量突 然歸零,此際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應可認知丙烯輸送 流量出現顯著異常。此由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管 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 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 作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泵送端出去的 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 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益得明證( 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4頁背面)。 ②另華運公司洪光林接獲黃進銘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 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 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 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 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 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27Kg/C㎡(正常壓力應為4 0至45Kg/C㎡);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 130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 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見偵卷三一第57頁)。此時, 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 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 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吳順卿與黃建發隨即巡視 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按:即在第一個 阻閥沒有開啟的情況下啟動泵浦,丙烯就會從泵浦流到第 一個阻閥後,循環回到儲槽,而未進入地下管線)並持氣 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漏, 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見偵卷四第217頁;偵 卷十九第178頁;刑事一審卷三四第50頁背面)。故自當 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惟因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 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並有洪光林手寫紀錄「2 1:05TO亨回報狀況,通知Lcyc大社/前鎮暫停外送,並協 調試漏管線」(見偵卷十八第68頁)。據上可見華運公司 人員當晚在察覺「丙烯流量大增」、「管線壓力驟降」、 「泵浦電流消耗增加」後,即關閉泵浦及管線阻閥,採取 下列檢查措施以確認異常原因為何: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 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③外送試打。而其中「打自循環」 與「外送試打」之差異即在於是否開啟管線阻閥,使丙烯 流入地下長途管線,則依華運公司打自循環、外送測試之 結果,發現在自循環過程中(即丙烯未進入地下管線), 即無前開異常情形,即已可排除泵浦、儀錶故障所致,惟 如開啟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管線之外送測試,則仍存有管 線壓力明顯低於操作壓力之異常情形,應可察覺異常之原 因即在長途地下管線。 ③是以,華運公司所屬人員經由前開檢查,仍無法排除系爭4 吋管線壓力異常之情形,依其等專業知識亦應可合理推判 管線輸送時發生洩漏之可能性。華運公司將前開管線壓力 不足之異常情形轉知榮化公司,並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0 :50華運量無。21:20(按:測試外送時間實應為當晚9 時5分至9時15分)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可憑( 見偵卷四第47頁)。此時華運公司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經 由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以後「輸送流量」及「管線 壓力」之變化,至遲於華運公司9時15分外送試打,但管 線壓力仍明顯低於操作壓力時,雙方應可認知為地下管線 洩漏,榮化公司人員應該能夠研判前開「流量」與「管壓 」出現異常,應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雙方因而合意 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卻疏未採取正確緊急應變措施,自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④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之狀況,並非旁流狀況、流量計故障 、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等情形所致, 且為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現場人員所明知:  A.華運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是在未改變操作方式之情形下, 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嗣在華運公司外送測試後,管 壓仍無法回復正常操作壓力,雙方即已推判為長途地下管 線洩漏所致,並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業經認定如前 。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故華運與榮化公司丙烯輸送作 業中,如中油公司未將管線閥門關閉,形成旁流狀況,固 亦會導致華運公司輸出之丙烯,因分散至旁流,以致榮化 公司丙烯接收量會少於華運輸出量,惟依華運公司丙烯管 路輸送操作程序第6.1規定,華運公司於輸送丙烯前,應 聯絡下游廠商(即榮化公司)協商外送事宜,是否準備妥 當,需要量每小時幾噸等,並要求中油石化站關閉其管線 上之阻閥(見本院卷七第112頁),足見依華運公司作業 規定,丙烯輸送前即應要求中油前鎮儲運所關閉其管線上 之阻閥,且當晚中油公司端亦未打開阻閥,此由黃進銘於 刑案偵訊中所述:「後來我有打電話向另一個前鎮石化站 詢問,問他們送料的閥有沒有關掉,他回答說要先去確定 ,再跟我們回報,後來他們有回報說是有關著的」等語( 見偵卷三一第180頁至第181頁),互核中油前鎮儲運所技 術員高春生於刑案偵訊中證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 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 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在4吋管間我 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看一下我的紀錄流量計, 在7月31日的0時到李長榮大社廠打這通電話給我時,流出 量都是0,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 長榮大社廠說」、「(當晚9時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 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2秒、當晚9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 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3秒、當晚9時53分前鎮儲 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40秒)三通應該是 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等語,可知在當晚9時53分已 與系爭4吋管線中油端之前鎮儲運所電話聯繫確認前開異 常之發生與中油端前鎮儲運所阻閥無涉(見刑事一審卷三 六第166頁背面),是斯時出現「管壓」及「流量」之異 常現象,自非中油端之阻閥未關閉所致。尤以華運公司操 作人員於當晚在進行自循環程序前,既已再次確認周邊的 阻閥旋緊,客觀上顯無旁流狀況發生之可能,足認其等主 觀上對此節亦均知之甚明。  B.華運公司人員在接獲榮化公司黃進銘關於流量異常之通知 後,已藉由: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 ③外送試打等步驟,排除前開異常情形為泵浦、儀錶故障 所致,並將測試結果轉知黃進銘,可見榮化端與華運端操 作人員聯繫管道暢通,且華運、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 均未記載有「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 損壞、阻閥關錯閥門」之情形(見偵卷四第47頁;偵卷十 八第68頁),益證當日並未發生前開所指之多種可能導致 「管壓」與「流量」異常之因素。榮化公司操作人員已知 異常與其所指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等因素無關,雙方 並進而合意為後續之持壓測試,尤以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工 作日誌尚記載「11.22:00石化站來電謂前鎮加工區有異 味,故今晚不送料」(見偵卷四第47頁),詎操作人員竟 仍未有所警覺,互相提醒,益見其等欠缺危機意識。  ⑷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系爭4吋管線於輸送丙烯途 中發生洩漏時,即應依其等公司內部規範,採取停泵、巡 管、通報警消單位等因應管線洩漏之作為措施,詎其等均 未為之,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查:   ①依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所證:在整個操作正常狀態下,壓 力、流量應該要維持穩定,如果壓力、流量有變化,兩端 第一時間就要趕快互相聯絡,是不是有一些製程或操作狀 態上的改變,如果無法確認變化是因此造成,即應停泵, 通知現場人員進行巡管,並請儀電人員檢查是否儀錶故障 或有無其他異常,如巡管及進行設備檢查均沒有發覺任何 異常,這時候才考量是否要進行保壓測試等語;又依賴嘉 祿於刑案審理所證:如果懷疑有洩漏之虞的話,就是先停 泵再巡查,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巡管也都巡管過了,都 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為了要決定還要不要再輸送,便 會做保壓測試(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48頁背面;刑事一審 卷二四第185頁、第199頁)。並參酌在華運、榮化公司人 員懷疑管線洩漏之情形下,採取之步驟即應為停泵、巡管 (含設備檢查)、通報警消單位,亦有榮化公司之乙烯、 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第5.2.1點、第5.3.1點 、第5.2.2點及第5.3.3.c點等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 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 中斷時」、「立即聯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 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 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以進行收料」、 「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 洩漏源頭」、「石化站…與華運公司T-301共用地下輸送管 可由FV-1102上游處一只2"(吋)緊急排放管排放」,及 華運公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第4.1點、第5.3點規定 「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 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 行止漏工作」、「管線氣送及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氣送或 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 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 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 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另華運公司之緊急應變計畫書:「 乙烯、丙烯等有大量洩漏而有危險之虞,無法繼續運轉, 現場主管往上呈報後立即下令停止運轉設備,採取安全措 施」、「緊急應變指揮中心成立」、「當本廠發生緊急意 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 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規定益明(見本院卷二 第478頁、第481頁),詎其等均未經巡管程序,及通報警 消單位,而逕決定對管線進行保(持)壓測試(且施測錯 誤,詳如後述),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②又系爭4吋管線雖為榮化公司所有,依華運、榮化公司簽訂 之系爭委託儲運合約,亦未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維護。 惟當晚丙烯外洩既係在華運、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作業過程 中發生,該危害狀態為華運、榮化公司共同製造,華運公 司即不得推諉不負後續之巡管責任。況依華運公司製程異 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管線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液送之操作 、並關斷液送之緊急關斷閥 …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 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 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本院卷六第107頁),則華運公司人 員在液送作業中發生洩漏時,既應找尋洩漏源、進行止漏 及後續搶救工作,即難謂其無巡管之責任。參以陳佳亨於 偵訊中亦陳稱「(問:依你的專業,若懷疑地下管線有破 裂,要如何進行測試?)地下管線的運作要馬上停掉,人 員需要到懷疑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再對管線進行 任何的加壓處理。」(見偵卷十九第194頁),益徵已自 承華運公司操作人員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 之義務。況由系爭4吋管線破口距離華運端約4公里,當晚 11時23分許(系爭氣爆發生之前),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 孫慧隆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行經前鎮區班超路與凱旋 路口即聞到異味,而要求華運公司於當晚11時35分關閉系 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可見若華運公司當時有採 取巡管措施,應有發現丙烯洩漏之可能,即早關閉阻閥, 防免氣爆發生或減災。至於華運公司依系爭委託儲運合約 第7條第1項之約定雖無替榮化公司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 管線之義務,然於華運公司操作輸送丙烯時,既已發覺異 常狀況,依前揭華運公司內部規範之標準流程,即有巡查 地下管線之義務,與其契約義務無涉。   ③另觀之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應變指引:「若洩漏程度波及廠 外,則成立第三應變階段…通知大社工業區消防隊,以便 隨時支援」、華運公司之緊急應變計畫書:「當本廠發生 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 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之記載(見本院 卷六第84頁、原審卷一一第177頁、本院卷十第253頁), 當懷疑為廠外地下管線洩漏時應通報消防單位,消防單位 可以結合民眾報案紀錄等資訊,針對可疑之洩漏點優先巡 管。況依前述,當晚自8時46分起,陸續有民眾向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119)報案指二聖、凱旋路口有瓦斯異味及 冒白煙之情形,可見當天二聖、凱旋路口異味濃厚刺鼻, 冒白煙範圍甚廣,災情甚為明顯,消防人員在當晚9時15 分之前即已在凱旋、二聖路口進行大範圍之交通管制,此 亦據證人王崇旭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四 一第20頁背面)。如華運、榮化公司人員於輸送過程發現 異常後,即時採取停止輸送,關閉阻閥,通報警消單位, 並分工合作自管線兩端一同巡管之方式,多管齊下,則依 當時洩漏情形、交通管制範圍之情形,應能輕易找出異常 原因及洩漏點。   ④而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 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 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可憑;又因福聚公司於 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 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 陳喬松簽收),業經審認如前,前開管線圖資已足供榮化 公司所屬人員於管線異常時進行巡管。更遑論華運公司受 榮化公司委託儲運丙烯,因使用系4吋管線進行輸送,華 運內部即要求應定期巡視管線,有該公司之地下管線巡查 程序之規定可憑(見本院卷六第93至94頁、本院卷九第17 7至180頁)。  ⑸華運及榮化公司受僱人員當晚合意進行之持壓(保壓)測 試未考慮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乃錯誤之無效測試,其 等基於錯誤測試結果,進而於當晚10時10分重啟泵送丙烯 ,致丙烯洩漏量增加、外洩丙烯濃度達2%至11%之爆炸濃 度而引發系爭氣爆,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①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5分進行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未恢 復正常,華運公司及榮化公司人員決定兩端關閉阻閥,以 管內既有壓力靜置30分鐘之方式進行持壓測試。至10時10 分榮化公司人員因見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 Kg/C㎡與13Kg/C㎡,故認管線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 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 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等情,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1:40~2 2:10雙方Valve關,check管線壓力為13.5k,無漏」、洪 光林手寫紀錄「21:45大社阻閥關斷開始試漏,管壓我方 13kg、大社13.5kg,未降;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 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22:10P- 303Run;22:15開始泵料」可佐(見偵卷三一第57頁審卷 二十一第35頁、卷二十四第102頁)。   ②據華運、榮化公司表示判斷管線無洩漏所憑之理論為:只 要設備內之壓力高於大氣壓力,此時僅須關閉管線之兩端 ,若管線有破口,內容物即會由內往外洩,最終導致管內 壓力下降。惟管線兩端壓力經測試後仍維持13.5Kg/C㎡與1 3Kg/C㎡,因之判斷管線未破裂等語。是應審酌榮化、華運 公司人員於當晚進行之管線測試,方法是否正確?應否將 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慮?經查: A.所謂飽和蒸氣壓係指液態與氣體平衡狀況所需的壓力。以 水為例,加熱到100度水分子剛好變成氣態,這就是它的 飽和溫度,但如果繼續加熱至101度、102度水分就會蒸發 出去因而慢慢減少,故100度以上就叫做過熱溫度,而水 液態與氣態平衡的溫度是在100度,此據中油公司賴嘉祿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185頁背面 )。又高壓氣體與一般常壓液體不同,在輸送常壓液體之 情形下,倘管線出現破口,泵浦停掉,因為它是不可壓縮 性的,所以液體的壓力會藉由這個破洞瞬間快速地下降, 而達到與管線外壓力平衡。但輸送中高壓氣體一旦遇破洞 ,泵浦給它壓力,它就會從破口洩漏出去(因管線外為一 大氣壓,泵浦啟動後將使高壓氣體自高壓處往低壓處跑) 。等到泵浦壓力停掉,管線內的壓力會繼續往下降,但降 到飽和蒸氣壓的時候,高壓氣體會繼續揮發,從液態變成 氣態,一直不斷地氣化,破口的面積不會大到讓所有的物 質在瞬間可以氣化完畢,所以管線還可以維持在飽和蒸氣 壓的壓力。直到管線裡面的液態部分已經幾乎全部氣化為 氣體,這個壓力才會很快地降下來,亦有中油公司王文良 於刑案證詞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4頁暨其背面)。 據上可知,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於常溫下原為氣態, 為利運送加壓使之成為液態,惟當管線出現破口使管內壓 力驟降,破口面積(4㎝×7㎝)又未大到足以使管線內之液 態丙烯瞬間氣化完畢時,丙烯即會持續自液態轉為氣態, 飽和蒸氣壓即為丙烯之氣體、液體狀態達到平衡時所呈現 之壓力。換言之,依高壓氣體之特性,當管線出現破口時 ,管線壓力之變化不會直接下降至0kg/c㎡,而會先下降至 飽和蒸氣壓,並待液態丙烯均氣化後,壓力始會再次下降 至0kg/c㎡。 B.至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為若干,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之證詞 「管線在沒有輸送的時候,管線內殘留的丙烯有部分會蒸 發,管線的壓力大概都在13至14kg/c㎡之間,就是管線裡 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及中油公司105年1月22日函:「 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若 管線沒有破漏,壓力為持續維持在15kg/c㎡,並隨溫度略 有升降」(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203頁背面;刑事一審卷 十一第20頁),由此足認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視當時之溫度 而略有升降,約介於13至15kg/c㎡之間。而以此比對中油 公司前鎮儲運所之系爭4吋管線地上輸送端所設之PT-708 壓力計於當晚操作壓力之變化,可以發現當天系爭4吋管 線之操作壓力原維持41kg/c㎡,惟自8時44分51秒起快速下 降,直至8時50分10秒已降至14.988kg/c㎡、8時56分37秒 降至13.837kg/c㎡,足見自8時44分51秒至8時56分37秒短 短12分鐘間,管線壓力已驟降28kg/c㎡。此後,管線壓力 除於9時23分51秒再次下降至12.988kg/c㎡外,直至翌日0 時24分33秒間(系爭氣爆發生「後」)均維持在12kg/c㎡ ,堪認管線自8時44分51秒因破口形成而出現壓力變化, 直至8時56分37秒間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故壓力維 持在13至12kg/c㎡之飽和蒸氣壓。由此可知華運及榮化所 屬員工見管線流量、壓力出現異常所進行之持壓測試,管 線兩端壓力在經過30分鐘後仍維持在13.5kg/c㎡與13kg/c㎡ ,係因適達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所致,其等誤以為管線壓力 未再下降即可判斷管線並無洩漏,顯是未將丙烯之飽和蒸 氣壓納入考量。 ③又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線有無洩漏之重要檢測方 法,惟施測時間及應適用若干壓力,我國雖無統一之明文 法規,然查: A.據王溪洲陳述:「華運的泵浦如果當時將壓力升高之後再 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就可以知道是否洩漏,華運是一個輸 儲公司,而且也不是只輸送到我們榮化,所以測試保壓的 專業應該比我們強」、「(問:有無作「如何保壓測試」 等相關訓練?)有。(問:保壓測試要多久?)上次地震研 討會是寫30分鐘,但我們的SOP沒有寫多久,保壓測試還 必須要對照輸送方他們保壓的SOP,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 溫蒸汽壓更高的壓力,先關PUMP再關閥門,才是正確的保 壓測試方法,這是我專業知識的判斷。(問:學歷?)大 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3頁、第155 頁),可知其雖非現場操作收料丙烯之作業人員亦知悉保 壓測試方式。 B.證人即榮化公司製程技術組主任黃慈亮證述:「(問:如 大社廠遇丙烯外洩,依程序書是否須將洩漏管線排空後, 以氮氣吹掃?)是。(問:本身知道如何操作保壓試漏? )會。就是兩端關斷,看壓力有無掉下來,這是液體管線 ,如有漏可以很快看出來,地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最容易 看出的是送料端。要兩邊關閉吹掃後,進行最高操作壓力 1.1倍」等語(見偵十卷第35-36頁)。 C.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102年度道路管線及其相關設施 檢測結果,暨103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中榮化高雄碼頭 儲運站至華運倉儲公司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亦記 載「持壓30min」(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74頁)。 D.沈銘修代表榮化公司參與中油公司舉辦之地震後北課長途 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記錄亦記載「4級以上地震後,立即 依作業程序停止輸油,4級管線保壓半小時、5級以上管線 保壓至少半小時,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 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見偵二十卷第17 6頁)。 E.中油公司王文良陳述:「收料端即榮化要先關阻閥(中油 公司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要把P303 泵浦動,建立管線壓力,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 .1倍,更嚴謹可以達到1.2倍。之後停泵浦,華運阻閥關 閉維持管線壓力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高達1至2小時, 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變化,這時請現場操作員及巡管員連 線注意管線狀況」、「(問:依照檢察官偵查顯示,華運 與榮化約在103年7月31日晚上9點30分,雙方均關閉阻閥 ,華運的壓力值在13Kg/C㎡,榮化壓力值在13.5Kg/C㎡,之 後在當日晚上10點15分左右,由華運動泵浦繼續送料, 而在動泵浦之前,壓力值都還是呈現在13Kg/C㎡,並沒有 繼續往下降,是否這樣的測試可以排除管線洩漏?)不可 以,因為壓力太低,依照我們的經驗,這個13.5Kg/C㎡的 意義是管內丙烯的飽和蒸汽壓,管線內丙烯是液態氣態共 存的狀況」、「新進人員進廠時我們會辦理新進人員的教 育訓練,開始學管線泵送操作、油槽操作,在半年的養成 教育後,經過考試,通過後成為正式員工來操作設備,每 年的儲運教育訓練,都會提到保壓測試,保壓試驗其實也 是在泵浦操作的一個單純的做法,並不複雜,這只是整個 教育訓練的一小環,並不困難,所以不會特地註明做保壓 試驗的訓練」、「在保壓時,接收端的部分就要確實關斷 ,這時候輸送端才可以啟動泵浦建壓,壓力建好之後,我 在我的泵浦出口的阻閥這個地方才確實關斷,關斷以後讓 壓力能夠維持。因為這時候兩端都盲斷了,已經沒有流量 去參考,我們是看壓力的變化」、「如果在做保壓測試一 開始建壓的過程無法建立到原本的操作壓力,甚至到1.05 倍、1.1倍的話,這就告訴我們很明顯的管線的確發生洩 漏的情形。如果泵浦正常在操作的壓力不是13.5Kg,不適 合以目前的壓力(13.5Kg)作為保壓的壓力」等語(見偵 五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二四卷第160頁;刑事一審卷三 七第51頁至第53頁)。 F.證人即曾任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主任之曾勝陸證述: 「以丙烯的話,它的壓力『再加上』泵浦的揚程壓力,大概 持壓30分左右吧,去看它的壓力有無下降」、「(問:你 剛才說持壓30分鐘,依據何來?)就是在我們一般的一些 作業,在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問 :提示高雄碼頭站地下管線檢測持壓測試的壓力紀錄,請 問那是幾吋管?)6吋。(是6吋管,所以你剛才說壓力是 15Kg/C㎡,是指飽管狀態的壓力是15Kg,是否如此?)是 」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背面) ,核與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 錄表(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74頁)所載壓力測試做到16Kg (即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倍)相符。 G.據中油公司賴嘉祿陳述:「保壓測試是在例如現在流量有 差異時,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之後,巡管也都巡管過了, 也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那就要做持壓的動作去確認」 、「耐壓通常時間是拉得很長,例如8個小時,甚至於一 天24小時,或者又更長的時間。(問:與保壓試驗有何不 同?)保壓只是我們短時間去測試這個壓力會不會掉,作 為你要不要再繼續輸送的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個小 時,頂多是用他的操作壓力去做保壓試驗」(見刑事一審 卷三二第201頁至第202頁)。 H.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高公司,則對其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 次之保壓測試,其內規並規定「氣密式驗合格後,應將管 內空氣完全排除,再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 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有欣高公司104年11月9日 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欣高公司瓦斯工程實務彙編可 佐(見刑事一審卷八第56頁、第68頁)、輸送高壓天然氣 之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規則規定「高壓導管(鋼管 )耐壓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之1.5倍做耐壓試驗,保持30 分鐘以上。註一:高壓鋼管耐壓試驗規定:1.耐壓試驗以 水壓試驗為原則。2.不得已無法以水施作時,得以空氣或 其他無危險性氣體之氣壓實施。6.以氣體實施耐壓試驗者 ,應於耐壓試驗前先行清管」等語,有欣雄公司104年11 月12日(104)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公用天然氣事業輸 配氣設備施工規範可證(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02頁)。 I.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之「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 及工研院105年09月10日工研材字第1050014969號函,均 認以至少為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水壓進行試驗( 見本院卷八第117頁)。 J.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操作員彭金虎證述:「(問: 管線送的是丙烯,要做保壓時,會有哪些步驟?)我們也 是打丙烯,就是請對方閥門關掉,我們這邊建壓差不多1. 1倍,1.1倍打到壓力時,我們兩邊就是把閥門都關掉。打 到壓力才會關閥門。(問:你要建壓用的氣體是否還會是 丙烯?)是。(問:此時丙烯如果洩漏時,不就要大爆炸 了嗎?)因為1.1倍是很快就可以建立的,我們就把兩邊 都關掉。差不多10分鐘以內就應該可以建立。(問:但如 果外洩的是危險氣體還是有風險,你確定此時還可以用丙 烯就是了?)我們是這樣操作的。實際上有這樣操作過, LPG,那是地震以後,我們是4級地震就要做保壓測試」、 「建壓到40的1.1倍44Kg。建壓到操作壓力的1.1倍,降到 飽和蒸氣壓之後,降就很難,就是會比較慢,是依據我對 於高壓氣體的知識陳述的。建壓1.1倍,大家操作員都知 道要這樣做,我們有受訓過」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 149頁至第151頁),核與中油公司105年1月21日油儲發字 第10401963400號函示:保壓測試屬於輸油氣管線操作人 員之基本職能,通常於職前或在職訓練中予以專業訓練相 符(見刑事一審卷十一第24頁)。 K.證人即材料博士翁榮洲證述:「做耐壓試驗時,通常都會 把壓力提高到操作壓力的1.1倍或是稍微高一點,也就是 要讓管線承受稍微高一點的壓力,然後在這個壓力之下看 管線裡面出現缺陷會不會漏,平常時候壓力會比這個壓力 來得低一點」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1頁背面)。 L.綜上,足認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 方法,為所有從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或其主管、具化工知 識之人均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技巧,若綜合上述測試程序 而採用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最有利之正確保壓 測試方式,則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 高使用壓力之1.5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 ,亦至少應達到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 ,乃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為保壓測試之必要步驟。 M.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 064192c㎡【圓柱體表面積=上下底圓面積+側面積=半徑×半 徑×π3.14×2+半徑×2×π3.14×柱高,(半徑2吋×2.54cm)× (2×2.54cm)×3.14×2+(2×2.54cm)×2×3.14×0000000cm )=162.064192+00000000=00000000.064192c㎡】,檢察官 勘驗破口面積僅28c㎡(4cm×7cm=28c㎡),占全管線表面積 不到千萬分之一,該管線縱出現前開破口,亦與密閉空間 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前開破口外洩,管線內之液 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以致丙烯在管線內呈現液 態、氣態共存之現象,直到管線內之丙烯液態、氣態達到 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13至13.5Kg/C ㎡,故未先建壓使管線到達平常操作壓力(40-45kg/c㎡) 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吋管線內部之丙烯呈現液 態、氣態共存之現象,並因系爭4吋管線破口的面積未大 到足以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氣化完畢,而丙烯的液態、氣 態達到平衡時,仍會產生飽和蒸氣壓於管線內液態丙烯緩 慢完全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仍長時間維持13.5Kg/C ㎡,此由實際上PT-708壓力計所顯示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 前、後之客觀壓力變化(見偵十八卷第62頁),互核與飽 和蒸氣壓之概念相符,且在當晚11時56分發生系爭氣爆之 後,PT-708壓力計所顯示之管線壓力直至翌日0時24分33 秒仍均維持在系爭氣爆發生前之12Kg/C㎡,管線壓力亦未 出現明顯的下降一情,益可明證。 N.另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報告亦提及:「當破裂發 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 大氣壓降到10-13的飽和蒸氣壓」(刑事一審卷三第28頁 )、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公司專家意見:「4.1概論: 管線破裂之後,從破口流出之丙烯會經過數各特別之狀態 。當管線壓力突然下降之初,液態丙烯會因管線減壓而從 破口外洩,接著丙烯會以氣體、液體兩相共存的情形從破 口洩出」、「4.2起初的減壓:在管線破裂前的一瞬間, 管線內充滿液態丙烯(109公噸),管內壓力為42kg/c㎡。 依據純丙烯的蒸氣壓為14kg/c㎡(表壓力則為13kg/c㎡), 故管線內液態丙烯的溫度為305K(32℃)。當管線發生破 裂時,原本被壓縮的液態丙烯會隨著壓力下降而開始膨脹 至密度達到飽和密度」、「最初發生(壓力)之劇烈下降 起因於管線發生破裂。而第二次壓力劇烈下降的原因則是 管內之液態丙烯已全部氣化」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8 頁)。均核與本院前揭關於管線破裂後,丙烯之飽和蒸氣 壓對於管線壓力變化之影響所為之認定一致,益徵此為業 界之常識。足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之高壓氣體操作 人員自應具備此專業之注意義務。華運公司等4人辯稱其 等當晚以管內既有壓力(未以操作壓力或至少高於飽和蒸 氣壓之壓力)進行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云云 ,不足採信。   ④蔡永堅等4人均曾參與榮化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上開教育 訓練資料,或非以「高壓氣體設備」為其訓練課程名稱, 惟其內容實質上與「高壓氣體設備」相關;榮化公司並曾 派送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至專業訓練機構接受高壓容 器作業或作業主管訓練,有榮化公司106年6月12日榮化12 1字第17003號函暨附件上開人員相關證照資料可證(見刑 事一審卷三四第204頁至第214頁)。其中沈銘修並於榮化 公司大社廠100-103年度在職訓練時,均擔任記錄人全程 參與在職訓練,其中該廠製粉課102年8月份安全課會議紀 錄部分內容為「最近同仁出於『疏忽』的頻率滿高的,這透 露一個很嚴重的訊息,同仁可能還是一副無所謂的心態, 而且有互相感染的趨勢(你這樣,我也跟著這樣)」(見 偵十五卷第76頁)、製粉課101年9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 分內容為「液態丙烯漏至大氣,體積增加290倍」、「製 程明燈:勿將潛在風險視而不見或認為不要緊,更甚者將 其合理化」(見偵十五卷第128頁、第132頁),並自承有 操作人員證照(見偵二十卷第173頁),證人即榮化公司 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並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 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 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 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 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物質安全資料 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 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 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 照你們這個SOP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有。5.2.4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 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 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 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 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 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 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 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 三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員工曾勝陸亦 證述:「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等語(見 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3頁)。顯見蔡永堅等4人均明知丙烯 輸送具相當之危險性,理應熟悉上開飽和蒸氣壓之概念及 正確之保壓測試程序。   ⑤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華運公司有提供高壓氣體相關教育 訓練,並有陳佳亨等3人參與華運公司內部舉辦高壓氣體 設備教育訓練資料及另依職務需求,由該公司指派參加外 部機構(如中國生產力協會)舉辦之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 練之課程資料,有華運公司前鎮廠106年3月10日華運(20 17)廠字第012號函暨陳佳亨等3人教育訓練資料(見刑事 一審卷三十第67頁至第409頁)。陳佳亨自述於93年2月2 日即任職華運公司基本操作員,後升職為工程師,負責現 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計算盤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 ),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 訓練證照;黃建發自述為中山工商石化科畢業,於84年9 月1日起擔任華運公司現場操作員,1年後升為領班迄今( 見偵十九卷第168頁),具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 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高壓氣體類 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具高壓氣體特定 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陳佳亨等3人所持證照(書) 、在職教育訓練資料(見偵十二卷第91頁至第125頁、第3 14頁至第423頁;偵二二卷第204頁、第207頁、第212頁背 面),華運公司標準書-危害通識計劃書亦載明公司對員 工應進行教育訓練,使其知悉處理危害物質(丙烯)之預 防危害步驟、工作方法、緊急應變步驟,及危害物質外洩 處理步驟(見8月4日搜索華運公司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 )。可見其等既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 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自須小心翼翼,並對 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具有應備之技能。詎洪光林自承:「P3 03停下來後,黃建發要求我打電話給陳佳亨工程師,請陳 佳亨跟李長榮大社廠連繫協調管線要做持壓檢測,我同時 也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跟他說P303泵浦停下 來。過沒有多久陳佳亨就打電話來說要跟李長榮大社廠做 管線持壓檢測,我就通知現場的吳順卿把阻閥關閉,也就 是P303打出來往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但是在P303關 閉之前,P303的出口阻閥就已經關起來。我通知完吳順卿 關閉後,我也通知李長榮大社廠必須要做管線持壓的檢測 。華運公司這邊大概在晚上9點半在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 阻閥就已經關閉,當時吳順卿回報是13Kg/C㎡,我打了幾 通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詢問是否關閉阻閥,大約晚上9點4 5分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才說他們已經關閉阻閥,當時 我有問他們壓力,黃先生有說是13.5Kg/C㎡。直到10點時 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打電話來說儲存槽低液位要求我們 泵料,我就先詢問黃先生當時李長榮大社廠管壓,黃先生 回報13.5Kg/C㎡,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陳佳亨向他回報李長 榮大社廠要求泵料,陳佳亨有問我華運公司李長榮大社廠 的管壓,我回報說華運公司是13Kg/C㎡,榮化大社廠13.5K g/C㎡,壓力沒變,陳佳亨給我的回覆說壓力沒變就表示沒 問題,既然李長榮大社廠有需要用料,那就給他們」、「 (問:持壓測試要怎麼做?)兩方的阻閥要關閉,觀察壓 力是否有變化」、「(問:案發後,華運公司的主管有無 提到103.07.31晚上與李長榮大社廠所做的持壓測試方式 是否正確?)我們的經驗就是這樣做。有主管說我們這樣 做沒有錯,我印象中是陳佳亨講的」(見偵十九卷第178 頁至第180頁)、「(問:在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確定不再 泵料給李長榮大社廠後,華運公司有無做管線加壓測試? )沒有做加壓,就只有用關閉P303後的壓力來做測試。( 問:你的意思是指只有在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大社廠這兩端 都關閉阻閥,華運公司也關閉P303的狀態來測試管線壓力 有無再持續下降?)是」(見偵十九卷第182頁)。陳佳 亨竟稱:「保壓測試我們稱之為持壓測試,把管線的二端 封閉,看管線內的壓力是否有下降」、「就是在二端都已 經把阻閥關閉以後,我們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確認二邊的 壓力是不是相符」云云(見偵十九卷第192頁)。黃建發 受有上述教育訓練,竟稱:「(問:如何判斷持壓試驗正 常或異常?)以我的判斷,兩端即華運及榮化,華運的阻 閥關掉,控制室人員也要通知榮化將其阻閥關掉,以現有 管內壓力測試,在密閉容器內,看雙方的壓力表有無異常 ,如果有下降就是異常,沒有下降就是正常」等語(見偵 十九卷第170頁),陳佳亨等3人就保壓測試須先將丙烯排 空、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後再關阻閥之正確程序竟全不知 悉。其於洪光林告知:「華運13Kg/C㎡,大社廠13.5Kg/C㎡ ,壓力沒變」時,竟未警覺係因華運公司端未先建壓即關 閉阻閥,方致管內氣液兩相平衡,兩端管壓當然均13-13. 5Kg/C㎡,無法判斷丙烯有無洩漏。另黃建發復自承:「當 天是華運公司(現場)最高決策者」(見偵十九卷第168 頁),負有監督下屬洪光林之義務,卻稱:「不知洪光林 怎麼做持壓測試」、「(問:洪光林後來有無跟你說持壓 試驗的狀況?)沒有」、「(問:洪光林究竟有無做持壓 試驗,你是否知情?)不清楚」、「(問:你有無問洪光 林持壓試驗的狀況嗎?)沒有。(問:直到氣爆發生時, 你都沒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等語(見偵十 九卷第170頁)。榮化及華運公司所屬員工分屬危險源之 輸送端及接收端,應負互相連繫如何進行正確保壓測試, 對保壓測試結果之判讀及注意丙烯輸送安全之義務,其等 於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 ,竟未察覺異常,反而認為正常,其中沈銘修負有監督李 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進行正確持壓測試之義務,對持壓 過程及結果未加探詢、聞問,即要求華運公司陳佳亨繼續 送料,陳佳亨、洪光林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 為13.5Kg/C㎡之情況,亦未警覺,即配合榮化公司端要求 貿然繼續送料,顯均未注意系爭4吋管線於持壓測試時, 華運公司端並未建壓,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 造成更大洩漏量,足見其等顯然未善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 之注意義務。   ⑥華運公司之操作人員於當天晚上9時23分至37分間外送測試 後,見管線壓力仍未回復至原本操作壓力即停泵,而未於 當晚天晚上0時10分再重新泵送丙烯(10時10分重啟P303 泵浦,並於晚上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增 加丙烯外洩速率及外洩量,則外洩之丙烯未必能累積達爆 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應可避免發生系爭氣爆。即華運、 榮化公司人員基於前開無效之持壓測試結果,決定重啟泵 送程序,致外洩丙烯濃度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 因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其等重啟泵送之行為,與系爭氣 爆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A.依消防局鑑定書:丙烯爆炸濃度界限為2%~11%,常溫時會 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箱涵內外任何熱源 ,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以「箱涵外」熱源為例,如汽 機車排氣管火星、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 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 花、路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變電箱 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 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 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 「箱涵內」熱源如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 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 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 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之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 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 性混合物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7頁至第168頁)。足見丙 烯極易引燃,一旦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即能瞬間引爆, 而經由系爭4吋管線破口外洩之丙烯累積濃度應是至當日 晚上11時56分即系爭氣爆發生時點,始恰達其爆炸濃度之 上下限範圍。據此,如華運、榮化公司員工至遲於當晚外 送測試時,見管線壓力仍無法回復正常,立即停泵、關閉 阻閥,必能大幅降低丙烯之洩漏量。此由王文良證稱:「 (問:所以如果繼續泵送的話,是否有可能洩漏量會更多 ?)是」等語即明(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5頁)。且依吾 人生活經驗法則,亦可知悉在輸送液體之管線出現破口時 ,如果仍不關閉供應輸入液體之開關,顯然會加速洩漏量 ,依此益證倘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等3人停泵不再輸 送,外洩之丙烯量暨濃度未必會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 內。  B.至於停止泵送後管線內積存之丙烯雖仍會透過破口,持續 外洩至箱涵內,惟斟酌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非大,丙烯洩 漏速率甚慢,此由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自當晚8時50分10秒 維持至翌日0時24分33秒一情即可佐證。參以箱涵原本設 計上就是要讓側溝的水排入,此據前高雄市水利局監工楊 延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十第170頁 背面),箱涵非屬完全密閉之空間,箱涵內之丙烯仍可沿 進入口、集水井、側溝等間隙稀釋於大氣中,互核環保局 稽查人員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即當晚10時19分、11時20分 在凱旋三路路面,已先後進行鋼瓶、採臭袋採樣,均採集 到丙烯之情相符,堪認外洩之丙烯,仍會持續自箱涵逸出 並於大氣中稀釋,只要丙烯不會因短時間內外洩量暴增( 例如:重新加壓泵送)致濃度驟達爆炸濃度上下限,應可 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至為明確。因此,如華運、榮化兩 端於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之際,依前開各自內部應變 規範,立即停送、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將輸送管內丙烯 經由2吋緊急排放管排至D-3601A經蒸氣加熱汽化後,送至 地面燃燒塔排放(見本院卷六第64頁),勢必能減少丙烯 之外洩量。  C.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報告雖謂:系爭4吋管線於破口形 成前係呈飽管狀態(亦即當時管線內本貯存109公噸之丙 烯),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維持25.8公噸/小時(殊不 因華運公司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又自破口形成至系爭 氣爆發生時,丙烯外洩數量為84.6公噸(見本院卷七第36 6頁、379頁至380頁),並依此辯稱華運公司未重新泵料 時,管內原存在丙烯洩空之時間點原本就在氣爆發生後, 故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 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云云。經查:  a.Exponent公司係華運公司透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委任 ,委任內容為量化當天自最初管線異常至氣爆發生期間, 即晚上9時至10時15分間(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前)、晚 上10時15分至11時35分間(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至停泵期 間)該兩段期間丙烯洩漏的速率(見本院卷七第379頁至3 80頁),Exponent報告明顯關涉華運公司人員當日晚上10 時15分重新泵送行為之法律評價,其公司報告結論涉及委 託人華運公司之利益,是Exponent報告結論尚難遽信。  b.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之報告亦對Exponent報告提 出質疑謂:「Exponent報告計算出管線破裂口的洩漏速度 為26MTh(即前所指25.8洩漏速率)是根據管線在破口附 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下做出的計算…b.該篇 報告假設在整個事件中,甚至在破裂口的附近,丙烯都可 以從附近的土壤吸收到足夠的熱量以供汽化,進而維持管 線甚至在破口附近的溫度在32℃,這個假設是非常有瑕疵 的假設,當管線與土壤都維持在32℃時,在管線和土壤之 間就完全沒有溫度差距,也就不會有任何熱量傳達到丙烯 之中。如果破口發生了,因為管內的壓力下降的關係,在 破口內的溫度也會一定比32℃低很多。該篇報告另外一個 有瑕疵的假設,為假設是分層的兩相流,進而忽略氣相流 在管線中的所有壓損。在汽化介面開始由破口往上游及下 游移動後,摩擦損失造成的壓降是不能被忽略的。舉例來 說,如果管內氣體/液體介面距離破口約一公里遠,氣相 的流體流速估計就會減緩30%。破口附近的壓力就必須降 低到14kg/c㎡以下,才能在分析的期間內使管線中產生流 體的流動」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七第190頁)。由此可知 ,Exponent報告關於丙烯洩漏速率,係以「管線在破口附 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為前提進行計算,惟 此假設前提原本就存有前開科學上之瑕疵,難認與當時客 觀情形相符。     c.再依梁仲明博士報告:「Exponent的報告討論了在泵浦重 新啟動後,對丙烯洩漏效率的影響。該篇報告的結論為, 正常的27MTh的泵浦打出量在重新啟動泵浦的80分鐘內並 不足以讓氣液介面推回破口附近(10:15pm到11:35pm), 才得以維持26MTh的氣相洩漏速度,…根據泵浦應該在破口 形成後才做重啟啟動的重要假設,泵浦的打出量應該比該 篇報告用來推論的27MTh還要高,這是因為有破口的管線 對泵浦而言,有效長度只剩下4公里,壓力損失是降低的 。一般正常從華運到李長榮大社廠的流量是23-23.5MTh, 這是被泵浦提供的壓力限制。從該泵浦的性能曲線得知, 當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的泵出量 。這樣的流量遠比該篇報告估計的27MTh為高,甚至會改 變Exponent整篇報告的結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七第 191頁)。是依梁仲明博士上開關於破口形成的時候,泵 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之泵出量之意見,適足以推翻Exp onent報告中「破口形成後,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仍維 持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泵料而增快」此一脫免 華運公司重新泵料對氣爆事件影響之關鍵性結論,而適與 本院關於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經由系爭4吋管線 泵料之行為(晚上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於晚上10 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將加速管內丙烯外洩、 增加丙烯洩漏量之認定相符。  d.又於當日晚上8時44分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時起至晚上10 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晚上10時15分開啟地下管線阻 閥再次輸送前,丙烯雖有洩漏,但因未達爆炸濃度2%-11% 之區域,故實際上無爆炸情事發生,依此可證在消防隊以 噴水、水霧防護下,若未於晚上10時15分重送丙烯,應可 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此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表示明確: 消防局於業者持續加壓送料之前,知悉為丙烯洩漏,並經 由相關單位通知業者有效截斷氣源,可相對使現場濃度降 低,並減少現場發生氣爆機率,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9月1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3730100號函暨附件可佐( 見刑事一審卷三十八第120頁至第123頁)。並據證人即在 現場戒護之消防員王崇旭證述:「(問:如果10點半之前 ,已經知道榮化的管線外洩,榮化也跟你說他們關了,但 現場的煙還在冒,你們要如何處理?)如果他真的關閉氣 源了,我們很篤定已經找到洩漏的廠商了,我說這個都是 事後假設,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我們會認為它的濃度應 該會愈來愈少,以之前它濃度高時,我們這樣防護都沒有 發生爆炸,更何況他已經關閉氣源,濃度愈來愈少,我照 之前做的安全防護方法繼續用水霧給它稀釋防護冷卻就好 了」、「(問:提示偵29卷第219頁倒數第3個問題,檢察 官問你說通常氣體外洩案件警戒方式為何,你說『通常我 們是用氣體偵測器去偵測氣體』,然後你有說『在不危險的 情況下會布置水霧瞄子,布置完以後,人會盡量遠離有冒 氣的範圍』?)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一26頁),足 認陳佳亨等3人若於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之時點, 蔡永堅等4人知悉收料端流量驟降接近零之時點,即停輸 、巡管、通報警消,則丙烯有經由大氣稀釋、濃度降低之 可能,即於初次洩漏濃度高時,尚未發生爆炸,如果關閉 阻閥停送,消防員仍繼續使用水霧稀釋降溫,爆炸必不會 發生;且若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中之任一人有將上 述輸送異常情形對外通報警消,使現場之人知悉所洩漏者 係易爆炸之丙烯,可使現場人遠離有冒氣的範圍,必不生 本件損害結果。  e.本院綜合審酌前述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丙烯開始外洩 ,民眾聞到異味,看到冒煙通報之時間,管線壓力及流量 出現異常,環保、毒災應變小組人員採集到大氣中洩漏之 丙烯與系爭氣爆發生之各時點(華運公司在持壓測試期間 ,高雄市區並未發生氣爆,係於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 人發現系爭4吋管線輸送異常後,未即時為停泵、巡管, 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晚上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 泵浦,於晚上10時15分開啟管線阻閥再加壓輸送丙烯至晚 上11時35分為止,長達80分鐘,使丙烯外洩量大增,縱於 晚上11時35分停送,仍因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又未通報現 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之上下限,致於 晚上11時56分發生爆炸之結果),足證丙烯是自當晚8時4 4分之後持續洩漏大氣中,逐漸累積量暨濃度,始於當晚1 1時56分達到引爆點而發生氣爆,並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 ,於加壓輸送液體之管線破口(非大)出現之後,若繼續 往管線內加壓輸送液體,顯然會增加洩漏量,若非其等有 此加壓重送丙烯長達80分鐘之作為,及未採取停泵、巡查 管線並通報警消單位之不作為,當不致發生丙烯爆炸,其 等過失行為(作為及不作為)與系爭氣爆損害發生之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Exponent報告關於「華運公 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 規模之氣爆事件」之結論,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華 運公司另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徐啟銘附之「針對高雄氣 爆事件中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一文(見本院卷四 第387頁至第397頁),亦難認可採。本院認定華運公司與 榮化公司所屬操作人員於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之後,再為 二次加壓輸送丙烯之行為顯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及災害擴大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華運公司等人抗辯高雄市政府所屬公 務人員違法將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箱涵所形成之特殊雙重 因果關係【造成系爭4吋管線陰極防蝕失效,系爭4吋管線 位於箱涵部分因而鏽蝕、減薄(第一重因果);系爭4吋 管線出現前開破口後,丙烯從破口傾洩而出,氣態丙烯因 箱涵形成侷限性空間,於氣態丙烯碰觸不明火源時引發爆 炸(如為開放性空間,即使引燃也僅為燃燒而不致於爆炸 。第二重因果)】乃導致氣爆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應由 高雄市政府承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不可採。   ⑦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異常時,蔡永 堅係榮化端值班組長,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 所有部門而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李瑞麟為榮化端操作領 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 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榮化端控制室操作員,負 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製程,並於作 業出現異常狀況即時回報與為適當處置;沈銘修為榮化端 工程師,負責收料運輸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 時負責協調處理。又黃建發係華運端領班,值班時段負責 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 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 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端工程師,負責現場設 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 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端 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 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運 公司工程師、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作規範說明書( 見偵卷十二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堪認其等職掌均與 當晚丙烯輸送作業有關,以其等所受之前揭高壓氣體教育 訓練及多年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經驗,應可合理期待其等 對於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華運公司進行 自循環及外送測試猶無法排除管線壓力過低,暨後續華運 、榮化兩端關閉管線阻閥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 復因未將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納入考慮,致誤認測試結 果為正常之客觀經過均有認識並參與,當晚本應採取正確 之應變處置,詎其等均未於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後, 即時為停泵、巡管、通報消防單位之要求或建議,華運端 又於晚上9時23分全量輸送丙烯至榮化端,因管壓仍無法 維持正常壓力,嗣於晚上9時40分至晚上10時10分進行錯 誤之持壓測試,並基於該錯誤持壓測試之測試結果,再於 晚上10時15分重啟泵送,均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   ⑧蔡永堅雖辯稱:伊為榮化公司大社廠生產作業區之值班主 管,值班時段並不負責一般行政管理區;黃進銘辯稱:依 職責伊當日必須堅守在控制台前監控電腦螢幕;李瑞麟辯 稱:伊雖為大社廠操作領班,但僅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 現場操作工作;沈銘修辯稱:伊並不負責於丙烯運送過程 發生問題時協調處理云云。惟其等之職責範圍均涉及當日 之丙烯運送,復對當晚出現之異常情形或進行之測試均有 認識或參與,縱所辯為真,依前開說明,其等負有提出正 確應變措施或糾正錯誤之義務,詎均未為之,仍應認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另沈銘修對於其負責榮化大社廠收料運輸 之調度並不爭執,並自承:「我當天103.07.31所需要全 部的需求量,都是向華運公司提出需求,我當天提出的需 求量為全量,所謂全量的意思是他們一小時可以提供約23 噸的量,請他們全數提供23噸量」等語(見偵四卷第180 頁),則當日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致無法滿足當日預定 之收料量,自仍應由其協調處理。李瑞麟自承:「這是我 們方面的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 見偵四卷第45-1頁)、「(問:你們當天是否催著要料? )…當天D251液位比較低,所以要補料進來…若儲存槽剩百 分之25至30的料我們就會很緊張,需要趕快補料」(見偵 五卷第156頁)、「(問: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 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是何意?) 這是我們方面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 」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77頁背面)。核與陳佳亨陳述: 「沈銘修同意配合我們測試,但是他們現在用料的需求很 大,希望測試時間不要太長」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 ),洪光林亦陳述:「工程師要求試壓時間要30分鐘,大 約過15分鐘後,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儲槽已經 低液位要求再度泵料,我就通知我們的工程師說他們要進 行釋料,請工程師協調是否可進行泵料,協調以後工程師 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泵料」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89頁)、 鑑定人何大成亦證述:「(問:製程停工會影響到?)因 為他要是沒有第二條管線,他就必須採取用槽車,有些東 西用槽車根本送來不及,那製程勢必要停,大概是這樣」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三第112頁背面),互核與華運公 司103年7月31日工作日誌記載「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 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見 偵六卷第175頁)相符。且由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 上11時35分停送後,榮化公司大社廠旋於0時起改收中油 公司北站丙烯,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下方記載 「00:00收北站」、榮化公司103年7月31日操作日誌記載 「23:35華運要求停送,改收北站」可證(見偵四卷第52 頁、第49頁),核與中油公司北區儲運課操作日誌記載「 23:55接李長榮來電,要求收本課PLOY(丙烯)油品,本 課00:01送出」(見偵九卷第12頁)相符。又華運公司於 事發日係以P303幫浦輸送丙烯,業如前述,而依該公司標 準書(名稱: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2記載「下游廠 商(榮化公司大社廠)需要量每天320噸以下時,直接以P -301A/B或P-302外送,若需要量大於320噸,則加開P-303 輸送」(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5頁背面)。證人吳順卿亦 證述:「因為P301與P302的量大概只有到18噸,如果一小 時的量超過18噸就要送P303。P303可以送到24、25噸那邊 」等語(見刑三四卷第63頁背面)。凡此足見榮化公司大 社廠因需求大量丙烯供製程使用,乃要求當日華運公司要 送全量(故華運公司當日乃加開P-303輸送),再於保壓 測試開始15分鐘後即行催料,又旋於華運公司晚上11時35 分停送後之凌晨,隨即要求中油公司北站送料,堪認榮化 公司大社廠於氣爆發生當日,確實因趕工而有催料行為, 未慮及丙烯可能洩漏,以致不為停送、巡管及通報警消單 位等維安措施。   ⑨綜上各節,本院審酌系爭氣爆發生之前,陳佳亨具有高壓 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 黃建發即參加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 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具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 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特定設 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其等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可證(見 偵十二卷第91頁至第125頁),其等於華運公司任職多年 ,就丙烯輸送具實務經驗。李瑞麟為正修科技大學化工系 畢業,黃進銘於70年間即任職於福聚公司,擔任現場操作 及控制室人員已10餘年,李瑞麟與黃進銘均為高壓氣體特 定設備操作受訓合格人員,蔡永堅領有一般高壓氣體作業 主管證照,有其等工安證照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結 業證書可證(見偵十卷第209頁、第216頁、第222頁;偵 二二卷第220頁),沈銘修自承為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 對化工具專業知識,00年00月間起即任職福聚公司迄今, 擔任過C級操作員、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事發時為二 級工程師(見刑事一審卷三一第153頁背面),可見其等 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對監控高壓氣體壓力、流量、 溫度,具有多年經驗,其對輸送丙烯所生之危險既可預見 ,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監督義務,竟於發現管壓及流量 異常之情況,疏未警覺系爭4吋管線破裂丙烯外洩之情事 ,只考慮製程之用料需求,而未採取正確應變處置(停送 、巡管、通報相關警消單位等),致發生系爭氣爆,其等 自均有過失。 ⒍刑事確定判決雖認榮化公司所屬人員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 均屬無罪,但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⑴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乃在解決 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 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民事法院審理 此案仍應本諸卷證輔以相關專業意見,藉由舉證責任分配 ,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合理推演還原系爭氣爆發生過 程,以釐清責任歸屬,自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⑵況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敘明:李謀偉、王溪洲(擔任榮化 端廠長期間)均負有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之義務;王溪洲 於監督榮化端人員應對系爭4吋管定期實施必要檢測(包 括編列預算);系爭氣爆當晚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工 作人員之檢測方式固有不當;僅堪推認榮化端、華運端員 工教育訓練內容存有未盡周延之瑕疵,以致未能使現場操 作人員確實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更妥善之 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倘有疏失,核屬各該公司應否負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華運端、榮化端人員未 能即時查知系爭4吋管出現丙烯洩漏情事固有不當,且觀 乎渠等處理過程亦有專業知能訓練不足(未瞭解丙烯飽和 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警覺性 過低(實施保壓檢測後發現雙方有量差仍持續輸送丙烯, 及決定當日24時再次進行保壓檢測)等情事及「本院審理 結果雖認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 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涉有起 訴書所指(準)失火罪及(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暨(重 )傷害罪嫌,但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是否因其他法律上原 因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俱非本院所能審酌,應由被害人 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以謀救濟,附此敘明」等詞(見刑事二 審判決第94頁、第120頁、第133頁、第136頁、第144頁) 。是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陳佳亨等3 人自無從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據為免除其等民事賠償責任 之依據。    ⒎張鴻江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張鴻江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華運公 司各項事務及業務,包含對於員工就相關管線輸送丙烯時 注意預防、避免或防止其外洩或繼續外洩等之教育訓練, 且張鴻江身為全權管理華運公司之上級單位,領有高薪, 屬華運公司緊急狀況決策之最上級,並有豐富之石化知識 、管理經驗,亦詳知丙烯化學氣體之危險性,自有充足能 力教育下屬並要求制訂規範,惟張鴻江卻未盡上述責任, 致生系爭氣爆事故云云。然查,華運公司就丙烯之輸送及 危機處理,固負有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並制訂安全作業規 範之義務,然該教育訓練及安全作業規範之制訂與實施, 暨現場輸送化學氣體之監督、管理,係屬內部工安控制行 為,依公司部門業務分層分工制度原則,理應由華運公司 交由內部實際負責工安職務之人執行,台電公司未能舉證 張鴻江為執行上開工安職務之人,自難僅憑張鴻江於系爭 氣爆事故發生時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或其具有豐富之石 化知識及管理經驗,即遽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⒏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晚配合救災尚無疏失:   ⑴喬東來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為 該公司電機工程師,於氣爆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高雄煉油 廠(楠梓區)安管中心修造主管;賴嘉祿為中油公司石化 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王文良則為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 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4吋管線並非中油公司 所有,氣爆發生當天中油公司亦未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 並如前述。是以,中油公司,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等 人對系爭4吋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不負監督義務,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主張中油公司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未 對於內部員工進行災害資訊傳達、彙整之教育訓練,未派 任熟稔該公司使用管線之人員駐守安管中心等未善盡災害 防免及通報義務之疏失云云,顯屬無據。      ⑵喬東來部分:   ①喬東來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 管中心,因而自當晚9時54分3秒起,接獲指揮中心詢問電 話,惟依指揮中心當日與喬東來之通話內容「指揮中心: 在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 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 來了;喬東來: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指揮中心: 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喬東來:油管 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指揮中心:你們能不能派 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 常的重;喬東來:我來問他們一下」,有指揮中心與中油 公司電話通聯譯音文(見本院卷六第133頁)。可見喬東 來依據指揮中心提及「瓦斯味道很重」之資訊推判指揮中 心所詢問者為「瓦斯管」,尚屬合理。況喬東來於前開對 話中回答「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油管應該是油, 不會有瓦斯味」之內容,指揮中心亦未進一步要求喬東來 查詢範圍應擴及於瓦斯管線以外之其餘管線。是以,喬東 來於向LPG(液化石油氣)管線有關之轄區北區儲運課、 前鎮儲運所詢問,查詢結果當天均未操作LPG管線,即將 前開查詢結果回覆指揮中心「我們有問我們那個輸送單位 ,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故自難以 喬東來因應指揮中心詢問而提供「瓦斯異味」之救災資訊 ,即認其違反注意及救災義務。      ②至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喬東來在指揮中心詢問時未及 時正確說明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乙節。經查:   A.據喬東來於刑案偵訊中陳稱:「(問:當天119人員問有 無派人過去二聖凱旋路看,你回答說『我們的管線沒有埋 在那裡』,為何如此回答?)我們是跟他說我們的LPG管線 不在那裡」(見偵二卷第139頁),核與其當日就指揮中 心詢答均針對中油公司LPG管線一情相符,其答覆之內容 亦合於事實,衡情其應無刻意隱匿管線資訊之情形。   B.況王文良抗辯其於晚上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即有告知消防 局人員氣爆現場埋有中油公司管線,參以證人陳虹龍於偵 訊中亦稱:當時現場管線科人員跟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 線,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中油有二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 ,一條是丙烯或乙烯我忘了,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關掉了 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故消防局人員早於管線科人 員到場時,已知悉中油公司在該處有1條地下管線,王文 良到場後,亦有傳達此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喬東 來之錯誤告知內容,而有受誤導之情形,難謂其告知錯誤 資訊行為,有產生何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   C.此外,氣爆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時確認 氣體洩漏點及管線所有人,究其癥結,在於依民眾檢舉及 現場人員所聞到異味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且無論係 119中心向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 之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6課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 圖資系統查詢,均未能即時查出該地段除中油公司、中石 化公司外,尚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所致。而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種圖層開啟方 式,分別為「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 ,而造成工務局人員查詢不到系爭4吋管線,此關鍵管線 之原因則係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 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 法做套疊整合,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 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 線單位別圖層」開啟,才能發現福聚公司資料,致工務局 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 ,仍無法顯現福聚公司之管線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明確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45號、 第24846號、第24847號、第248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據上,自難認喬東來未正確告知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 行為,與氣爆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   ⑶賴嘉祿部分:    賴嘉祿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 其以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 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王文良並於10時35分抵達現場,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賴嘉祿於103年10月16日偵訊中陳稱: 當晚接獲中油公司公關黃水泳電話告知,前鎮區長有要求 前往二聖、凱旋路口現場,因其在前鎮所值安管,故以電 話通知經理王文良去現場配合查證,時間約為10時19分。 王文良當時就跟我說現場有一條中油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 煉油廠、一條8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一條4吋丙烯管 線送李長榮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是 賴嘉祿當晚因值勤而無法抽身,派遣熟知石化管線分佈之 同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前往現場,尚無悖於情理。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主張賴嘉祿未配合指揮中心親赴現場協助確認 ,謂其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⑷王文良部分:   ①王文良接獲賴嘉祿通知時間為晚上10時19分、旋即於10時3 5分抵達救災現場,難認有何延誤。又王文良於抵達現場 後即由時任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公用事業科股長蔡旭星偕同 向指揮官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報到,直至氣爆發 生時,未曾離開救災現場;現場停留期間,並曾與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市前鎮 區區長林玉魁、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就現場救災進度及 相關資訊進行交談,此業據蔡旭星、陳虹龍、王崇旭、林 玉魁、楊惠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同上卷偵訊筆錄),雖 陳虹龍、王崇旭、楊惠甯、林玉魁及蔡旭星等人均證稱並 沒有聽到王文良告知該處有台電公司之系爭4吋管線等語 。但證人即賴嘉祿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王文良有無 跟你說他有向現場消防人員告知管線的情況?)有,他說 他到現場就跟指揮官報到,他跟指揮官報告3條管線,分 別是8吋乙烯管線,6吋中石化丙烯管線,4吋李長榮丙烯 管線等語,核與王文良說法一致,且衡情王文良已經親赴 現場與在場救災人員同處危險之最前線,且非屬榮化公司 之員工,縱基於自身安全之考量,對於有利於救災之資訊 應當知無不言,當無刻意隱暪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系爭4吋 管線之必要,而置自身陷於危難當中之動機及理由。是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王文良未據實及時告知系爭4吋管線 之資訊,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顯與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   ②又觀之監察院糾正案文內容指摘高雄市政府未落實指揮體 系一元化及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肇生現場指揮混亂無序 失措,對不明氣體洩漏源之釐清漫無章法,終致喪失避免 本案公安慘劇發生之機會,洵有違失(見本院卷六第199 頁)。依此,本件無法排除王文良到場後,確有向現場救 災人員傳達該處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但因現 場混亂,相關人員又急於找出不明氣體之洩漏點,以致於 王文良提供之訊息,未能適時傳達至現場指揮官之可能。   ③另縱王文良未主動告知系爭氣爆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惟高 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處長蘇隆華、第六課課長 陳志銘、第六課技工黃禹穎、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等 人,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接獲凱旋、二聖路口附近有疑似 瓦斯外洩訊息後,於當晚9時許起,陸續趕往現場協助等 情,有蘇隆華、陳志銘、黃禹穎、張晁騰等人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故消防局人員本可依上開工務局人員提供之管線 資訊做適當之處置。而上開工務局人員未能將正確之管線 資訊告知消防局人員,係因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 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漏將「福聚公 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 啟乙節,業如前述,然高雄市政府早於97年間知悉榮化公 司在該處有4吋管線用以輸送丙烯,並收取道路使用費, 業如前述,實難託辭王文良未告知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 即認王文良違反災害防救法。是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王 文良未及時提供系爭4吋管線之資訊,妨礙救災云云,並 無理由。      ⑸綜上各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喬東來、賴嘉祿及王文 良於氣爆當晚,未配合高雄市政府及消防人員之指示,未 及時於現場協助確認管線,未及時正確說明現場有榮化公 司系爭4吋管線,錯失防止氣爆損害擴大之契機;中油公 司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未善盡災害防免及通報義 務,謂其等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二)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請求榮化公 司等1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張鴻江、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部分: ⑴承前所述,張鴻江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雖為華運公司之 董事長,然華運公司就丙烯之輸送及危機處理,應由實際 負責工安職務者負責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並制訂安全作業 規範,台電公司未能舉證張鴻江為執行上開工安職務之人 ,台電公司請求張鴻江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又系 爭4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嗣由榮化公 司繼受取得所有權,中油公司僅係受託籌辦鋪設系爭4吋 管線事宜及受託檢測,且系爭4吋管線用以運輸丙烯,仍 符合當時申請埋設油管之目的範圍,並無申請變更使用目 的之必要。榮化公司既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即應自行 管理維護監督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狀態,103年7月31日中 油公司並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非該管線之管控者,自無 注意其使用情形(啟用警報、輸送端與收料端互相監測及 線上平台即時洩漏監測)之必要及義務,而系爭氣爆之發 生既與中油公司所有之系爭8吋管線無涉,中油公司即無 怠於履行地下區域聯防、建置內部災害防治組織、制度, 並彙整救災資訊及未選派適當安管中心值班人員之疏失, 且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晚配合救災亦無疏失, 從而台電公司請求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負侵權行為責任, 亦屬無據。 ⒉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 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次按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 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 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 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 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 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 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 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 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 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 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 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 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可知上開條文 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符合確實有 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 者,即有適用。且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 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 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 ②經查: A.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其營業項目為石油 化工原料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及 零售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零售業等;華運公司之營業項 目之一為各項石化原料倉儲業務、石化原料(乙烯、丙烯 )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各項石化原料進出口、買賣 及銷售業務等,此有其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而丙烯屬 石化原料,丙烯常溫下為無臭的氣體。爆炸界限為2%~11% ,由於它易燃,與空氣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熱源 和明火有燃燒爆炸的危險。該氣體比空氣重,能在較低處 擴散到相當遠的地方,遇火源會著火回燃,丙烯為易燃氣 體第1級,遇熱可能爆炸,有安全資料表附卷可憑(見刑 事二審卷十第151頁至第154頁背面),因具有於常溫會被 點燃、遇熱可能爆炸等特點,足證使用管線運輸丙烯,具 有特別生損害於他人權益之危險性。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 司以系爭4吋管線運輸丙烯而為營業使用,性質上與加油 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等 危險事業場所相類,堪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經營事業 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特別危險等 特性,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9 1條之3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 事業(危險肇因者)。又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 之收料方及送料方,其等於運送時,應隨時藉由壓力計等 設備檢視系爭4吋管線內之壓力及流量是否異常,具有控 制及分散危險之可能性(具有管控危險之地位及能力), 難謂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其等所舉之學者意見書及 其他法院個案判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榮化公司 及華運公司辯稱其等非經營危險事業,無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適用,均不可採。 B.華運公司固抗辯稱:依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間之「丙烯化 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華運公司僅加壓自身廠區內 之P303泵浦輸送至榮化公司之系爭4吋管線,已履行完畢 丙烯輸送義務,並無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事實, 之後相關危險應由榮化公司負擔云云。然按法人從事各種 社會經濟活動,因為營業而創造或開啟危險之後,自應以 適當方式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即對於危險結果負 有防範之作為義務,該義務的功能在於避免不因作為或不 作為或間接侵害(例如本件以地下管線輸送易燃丙烯,輸 送過程有爆炸,造成損害之可能性)而侵害他人權益,此 在組織義務的內容包括: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 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 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及設備之設置、管理、維 護(檢測或更新)並建立妥適之防止事故發生及應變的維 安機制(制定遵循之標準作業規則、監督體制及資訊通報 傳達等)。查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之收料方及 送料方,華運公司於運送丙烯時,係因營業而創造或開啟 危險,自應以適當方式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即對 於危險結果負有防範之作為義務,且在系爭4吋管線內之 壓力及流量發生異常時,亦可藉由停止輸送丙烯、關閉阻 閥、進行持壓測試等方式控制及分散危險,具有管控危險 之地位及能力,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性事業。 至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規範,僅係兩者間之 契約義務履行及危險分擔範圍,核與是否屬於民法第191 條之3所定危險性事業之判斷無涉,華運公司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 C.榮化公司之李謀偉、王溪洲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各為榮化 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大社廠廠長,對榮化公司所有且 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有監督 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修之作為義務,以防止該管線危 害他人,然其未監督所屬人員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定期對 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而未能及早 查悉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長期懸空於箱涵水氣 環境中,未能受有效之陰極防蝕保護,系爭4吋管線日漸 鏽蝕減薄,終致於所屬人員輸送丙烯時,不堪負荷,形成 破口,丙烯外洩,發生系爭氣爆,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又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等3人、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 等4人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其等對輸送丙烯所生之 危險既可預見,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監督義務,詎於10 3年7月31日晚上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見管線壓力、丙烯 流量均出現異常,卻未停泵進行巡管、通報警消單位,逕 決定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考慮丙烯之飽 和蒸氣壓,致錯認該測試結果足以判斷管線無洩漏,並進 而決定重啟泵送,致累積丙烯外洩濃度達爆炸界限,最終 引發系爭氣爆。據上,台電公司主張李謀偉、王溪洲、蔡 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D.承上說明,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既均成立民法第191條之3 所定侵權行為,以及李謀偉、王溪洲疏於檢測、維護管線 ;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現場操作不當致造成系爭氣 爆事故,其等對於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自均為系爭氣爆 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台電公司係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其等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等自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台電公司主張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應 連帶賠償系爭氣爆所造成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E.台電公司請求於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為擇一勝訴判決, 又因台電公司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依據所致(係因損害賠 償之範圍、費用折舊、扣抵、採用之計算基準之結果等原 因所致,詳後述),故不逐一論駁各請求權基礎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若台電公司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應如何扣除折舊?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對高雄 市政府及相關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如榮化 公司等1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高雄市政府侵權行為 之分擔額,有無理由?  ⒈台電公司主張: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災區連日大雨造成嚴 重積水,且高雄市政府為緊急搶修及重建災區,需施作鋼板 樁,以避免地質軟弱造成土壤滑動、滲水等,而緊鄰鋼板樁 等施工位置之台電公司電纜管線等亦需拆除、遷移或重建, 以利搶修及重建工程之進行,顯見台電公司施作本件工程, 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生。換言之,若無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台電公司不須配合高雄市政府搶修災區而施作本件工程。又 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大規模爆炸,管線單位配合政府搶修災區 ,而被要求拆除或重新調整電纜管線,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 ,乃屬合理預見,故該等施作之費用,顯與系爭氣爆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榮化公司等12人負責賠償云云。惟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43 號裁判參照)。查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4-3所示 序號1 、2 、3 、4 、6 、7 、9 、10、11、12、13、14路 段之管線,並未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均係配合高雄市政 府系爭氣爆事件之搶修及重建工程而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4 ),是台電公司施作上開路段管線,係為 配合高雄市政府搶修及重建工程,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所 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按諸一般情形,該等未受損管線 未必發生需拆除、遷移或重建之結果,因此,台電公司施作 上開未受損管線所支出之搶修及重建費用,與系爭氣爆事故 之發生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台電公司所有上開路段管線既未因系爭 氣爆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說明,台電公司就上開路段即無損 害可言。是以,上開路段管線既未受損,且其修復或重建, 非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台電公司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榮 化公司等12人賠償。故台電公司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上 開未受損路段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難准許。至台電公司所 有如附表3-3 、4-3 所示序號5 、8 路段之管線,因系爭氣 爆事故而部分毀損。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 、4-3 所示序 號11路段之管線,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 ),台電公司自得請求賠償此毀損路 段之損害。 ⒉關於鑑定報告部分:本件各路段是否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 、台電公司施作各路段重建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是否合理等 ,經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茲審酌該 鑑定單位係由具有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之國內產業界、政府 與學術界專業人士所組成,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應無故 為偏頗台電公司而不利於榮化公司等12人之理,且該鑑定單 位於鑑定過程中,多次與兩造開會聽取其各自意見,兩造亦 提供相關資料予該鑑定單位參考,復參閱其鑑定報告內容,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虞,亦未有違常情之處,是本院認上開 鑑定報告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應得作為判斷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依據。 ⒊關於台電公司請求加班費部分:榮化公司等12人雖辯以台電 公司已於103 年8 月7 日搶修恢復供電,台電公司請求超過 該日之國內旅費、加班費、工程發包款,與系爭氣爆事故無 關連性云云。惟縱台電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恢復供電,然 恢復供電與修復破損管線係屬二事,且系爭氣爆遭炸毀路段 範圍甚廣,衡之常理,台電公司埋設於炸毀路段下方之受損 管線,其修復或重建工程應無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之一星 期內即103 年8 月7 日前完成之可能,且榮化公司等12人亦 未能就台電公司受損管線已於103 年8 月7 日前修復完成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榮化公司等1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⒋關於台電公司請求材料費之折舊標準部分:榮化公司等12人 雖辯以應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折舊標準,然該標準係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修正公布,87年1 月1 日施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目前版本為106 年2 月3 日財政部臺財 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於000 年間,故仍適用修正前86年之版本),其法源依據為 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第121 條授權財政部訂定,其訂立 目的係使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會計上計算折舊時有法可循 ,亦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用於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而 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之方式,係將企業取得固定資產所支付 之對價視為成本,該成本應於各營業年度予以分攤,並將之 列入營利事業之費用,據以估算營利事業之損益後,再估算 營利事業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觀以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內容,其所規定之耐用年數,較一般固定資產實際上 可使用年數縮短,故其特色之一,即為使營利事業於較短期 間內將成本攤提完畢,有利其降低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失為 一種節稅手段,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折舊標準,實為 營利事業成本攤提之程序,無法藉之評估資產現時價值。而 上開鑑定報告認:「本案土建工程於69年至80年間,機電設 備於73年至90年,陸續完工及設置,除五甲四維線(南火五 甲線)M8~M9(M20 ~M21 )路段於82年進行系統改壓耐壓試 驗,其餘本案沿線五甲- 凱旋一二路與五甲四維線(南火五 甲線)於氣爆前無再維修更換情形,若非系爭氣爆發生,本 案人孔、管線、電纜等設備具有一定剛性與強度,且鋼筋混 凝土構造依工程實務經驗可耐用50年以上,因此本院認為採 用一般折舊方式計算氣爆前工程項目之價值於本案並不適宜 。」、「本案台電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之規定『修復時 所耗材料費(按新價7成計算)』加以計算材料費用,此規定 為經濟部公告施行,非依本案特設,且歷年已有多件判決採 用此標準計算材料(見前述),因此本院認為採用7折計算 請求金額不僅可反映使用庫存材料與市價之價差,並已納入 折舊因素。」等語,本院審酌台電公司為國內獨占供電之公 營事業機構,其所制訂之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係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所公告施行,而有法源之依據,又台電公司所使 用之人孔、管線及電纜等設備,或係為維護地下配電設備, 或係作為供電使用,具有特殊規格性,非等同於一般配電電 氣設備,故本院認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所規定「修 復時所耗材料費(按新價7成計算)」,計算折舊後之材料 費用,應屬妥適。 ㈣茲將如附表3-3、4-3 所示序號5 、8 、11各路段,台電公司 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附表3-3序號5 「五甲~ 四維線M8-M10及南火~ 五甲線M19-M 21」路段: ⑴加班費部分: ①台電公司主張其因修復此路段受有支出加班費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施工日誌、員工加班通報單為佐(見原審卷五第64-1 頁內附原證72光碟、卷十一第109 頁內附原證116 光碟;卷 十四第22頁之員工加班通報單);榮化公司等則抗辯此路段 工程之施工期間係103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且 其中10月2 日、10月25日至10月28日、11月2 日至11月3 日 均未施工,然台電公司就此路段工程請求之加班費橫跨103 年8 月至11月,其加班費之請求顯逾此路段工程之工期等語 。查,依上開施工日誌所示,此路段工程之施工期間自103 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其中未施工日期自103 年1 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2 、3 日。參以上開員 工加班通報單,其中員工黃建民於103 年8 月7 日17時0 分 至103 年8 月8 日7 時0 分,非假日搶修14小時,該日雖非 屬上開施工期間內,然其出勤內容為南火-五甲、五甲-四維 線M8-M9 地下電纜緊急拆除工程,是黃建民於系爭氣爆事故 發生後未久,至現場拆除遭炸路段之地下電纜線,該加班事 由自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其餘榮化公司等質疑台電公司 所屬員工於非上開施工期間加班部分,細繹其出勤內容概為 氣爆損害修復檢驗,此係業主對承攬人已施作工項之檢驗程 序,仍屬此路段工程之一部分,非謂加班事實應侷限於上開 施工期間內,亦足認此部分加班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華 運公司等5人抗辯應以上開施工期間內之加班時數,計算台 電公司得請領之加班費金額云云,尚無足採。 ②台電公司主張此路段加班費為113,391 元等語,並提出加班 費統計表、轉帳傳票、加班費整理表、施工日誌、員工加班 通報單為佐(見原審卷三第96頁、卷四第52頁、卷五第64-1 頁內附原證72光碟、卷九第38、39頁、卷十一第29頁、第10 9 頁內附原證116 光碟、卷十四第22頁);榮化公司、李謀 偉則抗辯此路段加班費為109,752 元等語,並提出加班費整 理表為憑(見原審卷十五第165 頁)。查,經比對台電公司 及榮化公司等各自製作之加班費整理表(見原審卷十一第29 頁、卷十五第165 頁),其等對員工黃建民、葉政宗、江律 欣、王丁山、陳沺晶請領加班費金額,各為7,881 元、3,50 3 元、14,661元、2,507 元、27,589元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另員工黃盈捷部分,經審視上開員工加班通報單 ,其假日加班時間為103 年10月4 日計8 小時、103 年10月 19日計2小時,合計10小時;其平日加班前2 小時之時數, 合計22小時,平日加班後2 小時之時數,合計22小時。而黃 盈捷每月薪資為52,2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盈捷得請 領之加班費為16,495元【假日加班10小時:52,240 ÷240 ×1 0=2,177;平日加班前2 小時:52,240 ÷240 ×1.33×22=6,36 9;平日加班後2 小時:52,240 ÷240 ×1.66×22=7,949;2,1 77+6,369+7,949=16,495 】;又員工洪進男部分,觀以上開 員工加班通報單所示,其假日加班時數合計48小時,其平日 加班前2 小時之時數,經本院核算後合計25小時,平日加班 後2 小時之時數,合計19小時,至台電公司固主張洪進男於 103 年10月24日平日加班4 小時,然依該日加班通報單所示 (見原證116 光碟序號5 第50頁),其出勤內容為「高雄氣 爆管線協調說明會」,顯非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 此部分加班時數不應計入,而洪進男每月薪資為79,277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洪進男得請領之加班費為37,256元【假 日加班10小時:79,277 ÷240 ×48=15,855;平日加班前2 小 時:79,277÷240 ×1.33×25=10,983 ;平日加班後2 小時:7 9,277 ÷240 ×1.66×19=10,418 ;15,855+10,983+10,418=37 ,256 】。依上所述,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而支出 之加班費為109,892 元(7,881+16,495+3,503+14,661+2,50 7+37,256+27,589=109,892)。 ⑵工程發包款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序號5 路段之五甲四維H9至M9及南火五 甲H9至M20工程區間是因系爭氣爆而毀損,序號5之非毀損路 段分別為五甲四維M8至H9及南火五甲M21至H9工程區間、五 甲四維M9至M10及南火五甲M20至M19工程區間」、「本分項 工程自103 年10月2 日至103 年11月7 日竣工,計使用工期 37日曆天,契約工期21日曆天,逾期16天。惟經同意展延工 期1 次可扣除16日曆天,爰無逾期。」、「本院核算序號5 之毀損路段施作之土建工程應支出的合理工程發包款2,914, 194 元,內含材料由廠商提供新品施作,並無折舊因素,本 院研判分析相關支出工程發包款合理。」、「台電公司於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於序號5 路段(含毀損及非毀損)施作 之土建工程其所支出之工程發包款12,816,647元,內含材料 由廠商提供新品施作,並無折舊因素,本院研判分析相關支 出工程發包款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0 至145 頁) 。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施作土建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 款為12,816,647元(含毀損及非毀損部分),其中毀損部分 之工程發包款為2,914,194 元,堪以認定。 ⑶利息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件而必須動用公司債 或借款等,以施作相關工程,所衍生之利息即為工程期間建 設利息,此建設利息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屬台電公司之 損害,爰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利息26,610元等語,並提 出其內部總帳科目明細項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77頁),榮 化公司等則抗辯:依台電公司103 年度損益表可知,台電公 司當年度之淨利高達13,978,883,667 元,其無須以借款之 方式支付工程費用等語,並提出台電公司103 年度損益表為 證(見原審卷四第191 頁)。查台電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 其編列預算及年度盈餘,需經審計部審核程序,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縱台電公司於103 年度獲有淨利,該淨利係每會計 年度經結算及審核始得查知,無法及時支應台電公司因系爭 氣爆突發事故所需緊急重建資金,是台電公司於系爭氣爆事 故發生後,為使災區得以迅速重建,相關重建工程之資金調 動有急迫性,若須待其編列預算,送審計部審核通過後,始 可運用,實緩不濟急,故台電公司主張動用公司債以支應系 爭氣爆重建工程支出等語,合乎常理,是台電公司此路段管 線既因系爭氣爆毀損,其為籌措重建工程資金,發行公司債 並支出利息,因此受有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損失,自得請求榮 化公司等11人賠償。榮化公司等雖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91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陳稱台電公司 不得將貸款所生利息轉嫁由其等負擔等語,然上開判決內容 係屬私人民間借貸,民間企業對資金運用有自主決定權,此 與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資金運用需經法定程序,不具自主 決定權,兩者資金運用情形顯有不同,尚不得比附爰引而為 有利於榮化公司等之認定。依上開總帳科目明細項目所示, 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支出之建設利息為26,610元, 茲審酌上開明細,係自台電公司內部電腦系統直接截圖而列 印取得,該電腦系統核屬台電公司業務上慣行製作文書,應 無造假或虛偽不實之可能,應可採信。 ⑷工程保險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工程保險 費12,999元等語。榮化公司等辯稱:台電公司簽訂工程綜合 保險之目的,非系爭氣爆事故而額外支付,僅係台電公司為 減輕自己營運所支應成本之商業考量而訂定,與系爭氣爆並 無因果關係云云,按一般工程契約內,常見承攬人應投保工 程綜合保險之約款,本件台電公司此路段既有受損,其為進 行修復或重建工程,自有支出工程保險費之必要,台電公司 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賠償此受損路段之工程保險費,應予准 許,榮化公司等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榮化公司等又辯稱工 程保險費係由台電公司財務處支付,足見台電公司並未實際 支付工程保險費等語,台電公司則不否認該保險費係由其財 務處支付。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而所謂實 際損害,除實際上已支付者外,尚包含應支付者。榮化公司 等11人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台電公司埋設於部分 路段下之管線受損,台電公司就受損路段有修復或重建而需 支付工程保險費之必要,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工程 保險費即屬台電公司應支付之損害,至該費用係由台電公司 之財務處實際支付者,此乃其內部作帳之問題,蓋該財務處 非不得事後向台電公司請求返還,榮化公司等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查,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之保險費為12,999元, 此有兆豐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工程綜合保險 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實績數系統截圖、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保險營業部107 年2 月2 日兆產企營 部字第107600004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0 、 241頁、卷四第78頁、卷十一第112 、113 、118 、119 頁 、卷十三第150 至152 頁),是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 段支出之工程保險費為12,999元,應堪認定。 ⑸空污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空污費1, 618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繳 款單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背面)。查,台電公司於施 作此受損路段之修復或重建工程時,依法有繳納行政規費予 主管機關之義務,是台電公司請求施工時應繳納之空污費1, 618 元,應予准許。 ⑹影印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影印費5, 67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正 面)。然該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台電公司於103 年11 月7 日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且影印紙費用屬一般辦公室之庶 務費用,衡之常理,難以特定其專屬使用目的,而台電公司 復未能舉證該筆費用全部係因系爭氣爆修復或重建工程所支 出,故台電公司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⑺綜上,台電公司僅得請求此路段毀損部分之相關費用,故以 兩造合意毀損路段合理工程發包款佔此路段(含毀損及非毀 損)合理工程發包款之比例(見不爭執事項5 )計算,則台 電公司於此路段得請求之金額為2,948,555 元【(109,892+ 26,610+12,999+1,618 )×(2,914,194/12,816,647 )=34, 361 ;34,361+2,914,194 =2,948,555 】。 2.附表3-3序號8「南火~五甲線等M8-M11」路段: ⑴加班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此路段加班費為13,836元等語,並提出加班費 統計表、轉帳傳票、加班費整理表、施工日誌、員工加班通 報單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89 頁、卷四第52頁、卷五第64-1 頁內附原證72光碟、卷九第45頁、卷十一第32頁、第109 頁 內附原證116 光碟)。榮化公司、李謀偉等對此路段請領加 班費金額不予爭執,並提出加班費整理表為憑(見原審卷十 二第23頁),是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而支出加班費 13,836元,應堪認定。 ⑵工程發包款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序號8 路段涵蓋五甲四維M8至M11 (南 火五甲M21 至M18 ),計有M8-M9 (M21-M20 )、M9-10 ( M20-M19)、M10-11(M19-M18 ),總計3 個工程區間。五 甲~四維M8至M9及南火~五甲M20 至M21 地下電纜線路,依台 電竣工圖TDT-000-0000所示,在一心一路與凱旋三路交叉口 附近,正與箱涵爆炸所形成的路面氣爆溝呈垂直交叉。以圖 3.2.8-1 之爆炸範圍來看,五甲~四維M8至M9及南火~五甲M2 0 至M21 路段,確實是因氣爆而毀損。」、「於本路段所支 出之工程發包款1,450,315 元,經本院檢視後認為合理。」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1 、184 頁)。是以,台電公司於此 路段所施作機電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款為1,450,315 元(含 毀損及非毀損部分)。 ⑶利息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件而必須動用公司債 或借款等,以施作相關工程,爰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建 設利息之損害46,372元等語,並提出其內部總帳科目明細項 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25 頁)。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公 司等12人賠償為修復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損 失,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總帳科目明細項目所示,台電公司 因修復此路段支出之建設利息為46,372元,應堪認定。 ⑷工程保險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保險費14 ,656元等語。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為修復 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包之工程保險費,已如前述,而此路段 修復或重建工程之保險費為14,656元,此有兆豐產物安裝工 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工程綜合保險費、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實績數系統截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保險營業部107年2 月2 日兆產企營部字第1076000043號 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6 、257 頁、卷四第126 頁、卷十一第116至119 頁、卷十三第150 至152 頁),是 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支出之工程保險費為14,656元 ,應堪認定。 ⑸材料費之70%部分: ①觀諸鑑定意見認:「161KV充油電纜數量,附表8 僅記載五甲 四維線之2,175.5m,尚應加計南火五甲線使用之2,112.5m, 實際使用之電纜長度為4,228m(計算式:2,175.5+2,112.5 =4,288)…」;「本院認為上述兩項補充說明符合實際情形 ,材料明細及數量詳表3.2.8-6 ,計算結果如下: ⑴永久材料部分(為表3.2.8-3 所列項目),48,703,025元 ,含:A.M8(M21)~M9(M20)毀損路段17,566,387元 B.M9(M20)~M11(M18)非毀損路段31,136,639元。 ⑵施工耗材(表3.2.8-3不含),764,542元。   ⑶合計49,467,567元」。   ⑷「(五甲~四維線)及「南火~五甲線」產權分屬台電高屏 供電區營運處及台電南部火力發電廠,以兩單位提出的材 料費求償金額共計為21,216,370元,分列於民事準備㈦狀 附表3-3 序號8 和附表4-3 序號8 ,金額與佔比如下所示 :A.附表3-3序號8求償14,972,021元,佔比70.57%。B.附 表4-3序號8求償6,244,349元,佔比29.43%。材料合計費 用34,627,297元,依前述佔比拆分,可得附表3-3、序號8 工程費用為24,436,483元(34,627,297*70.57%)。」等 語(見鑑定報告第180、181頁)。 ②榮化公司等雖辯以:台電公司起訴時請求賠償長度僅2,175.5 公尺,嗣於108 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2,112.5 公尺,該追 加部分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然台電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 起訴時,已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 ,此有台電公司起訴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 頁反 面),應認台電公司已就全部請求為起訴,而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難謂該擴張追加部分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榮化公 司等12人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③榮化公司等上開時效抗辯既無理由,兩造合意此路段毀損部 分所施作機電工程之材料費,經計算折舊後為8,797,134 元 ;附表3-3 序號8 路段之廢電纜殘值為412,964 元,兩造合 意此路段毀損部分扣減廢電纜殘值比例為29.43 %(見不爭 執事項6.⑵、8 ),是台電公司就附表3-3 序號8 路段得請 求之材料費,經扣除廢電纜殘值121,535 元(412,964×29.4 3%=121,535)後,為8,675,599 元(8,797,134-121,535=8, 675,599 )。 ⑹綜上,台電公司僅得請求此路段毀損部分之相關費用,故以 毀損路段合理材料款佔此路段(含毀損及非毀損)合理材料 款之比例計算,則台電公司於此路段得請求之金額為9,225, 706 元【(13,836+1,450,315+46,372+14,656)×(17,566, 387/48,703,025)=550,107;550,107+8,675,599=9,225,70 6 】。 3.附表3-3序號11「南火~ 五甲線M8-M9」路段:   此路段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見不爭執事項4.),台 電公司於此路段僅請求工程發包款。鑑定意見認:「由於序 號11工程為拆除工作,因此於氣爆前並無施作、而是在氣爆 後拆除該路段內材料設備」、「1.台電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後,於本路段施工數量及施工積點數詳見表3.2.11-2所示, 所支出之工程發包款394,752 元,經本院檢視認為合理,此 金額由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和台電南部火力發電廠兩單位 各分攤一半,即197,376 元。2.序號11是拆除標,並無材料 費用及折舊問題。」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05 至210 頁)。 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施作拆除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款 為197,376 元。而此路段廢電纜殘值為1,366,821 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 ),經損益相抵扣減後,台電 公司此路段已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4.附表4-3序號8「南火~五甲線等M8-M11」路段: ⑴工程發包款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本路段五甲~四維M8至M9及南火~五甲M2 0至M21 地下電纜線路是受到氣爆直接毀損」、「序號8 的 結算工作積點為343,746 點,如表3.2.8-4 所示,換算成金 額並加上工安設施費和稅雜費為2,900,630 元(未稅),如 表3.2.8-5 所示。南部火力發電廠和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各分 攤50%,亦即各分攤1,450,315 元,經檢視表3.2.8-4 的工 作積點計算工程發包款認為合理」、「於本路段所支出之工 程發包款1,450,315 元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27 至 229 頁)。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施作機電工程之合理 工程發包款為1,450,315 元(含毀損及非毀損部分)。 ⑵工程保險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保險費5, 804元等語。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賠償為修 復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包之工程保險費,已如前述,而此路 段修復或重建工程之保險費為5,804 元,此有兆豐產物安裝 工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工程綜合保險費、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工程實績數系統截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保險營業部107年3 月21日兆產企營部字第1076000129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6 、257 頁、卷四第15 0 頁、卷十一第116至119 頁、卷十五第175、176 頁),是 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支出之工程保險費為5,804 元 ,應堪認定。 ⑶利息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件而必須動用公司債 或借款等,以施作相關工程,爰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建 設利息之損害17,142元等語,並提出其內部總帳科目明細項 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51 頁)。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 公司等11人賠償為修復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行公司債之利息 損失,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總帳科目明細項目所示,台電公 司因修復此路段支出之建設利息為17,142元,應堪認定。 ⑷材料費之70%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⑴經本院檢視毀損路段永久性材料費17, 566,387元,非毀損路段永久性材料費31,136,639元,計算 折舊後毀損路段材料費12,296,471元、非毀損路段材料費21 ,795,647元。⑵『五甲~四維線』及『南火~五甲線』產權分屬台 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和台電南部火力發電廠,依民事準備㈦ 狀兩單位提出的材料費比例計算材料費用;附表3-3 序號8 佔比70.57 %,附表4-3 序號8 佔比29.43 %。⑶序號8工程總 材料費(含施工耗材)49,467,567元,計算折舊後為34,627 ,297元,依比例拆分附表4-3 、序號8 路段材料費本院計算 為34,627,297元*29.43%=10,190,814元。⑷如前所述,本院 判斷台電於本路段(含毀損及未毀損)所支出之材料費之70 %即6,244,349 元(已考量折舊因素)是屬合理。」等語( 見鑑定報告第229、230頁)。至榮化公司等就此路段所為時 效抗辯之理由,同前揭2.⑸②所述,茲不再論述。兩造合意此 路段毀損部分所施作機電工程之材料費,經計算折舊後為3, 668,693 元(見不爭執事項6.⑵、8),是台電公司就附表4- 3 序號8 路段得請求之材料費為3,668,693 元。 ⑸綜上,台電公司僅得請求此路段毀損部分之相關費用,故以 兩造合意毀損路段合理材料款佔此路段(含毀損及非毀損) 合理材料款之比例計算,則台電公司於此路段得請求之金額 為4,200,074 元【(1,450,315+5,804+17,142)×(17,566, 387/48,703,025)=531,381;531,381+3,668,693=4,200,07 4 】。 5.附表4-3序號11「南火~ 五甲線M8-M9」路段:   此路段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見不爭執事項4.),台 電公司於此路段僅請求工程發包款。鑑定意見認:「由於序 號11工程為拆除工作,因此於氣爆前並無施作、而是在氣爆 後拆除該路段內材料設備」、「1.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台 電於序號11路段範圍內之材料設備數量是表3.2.8-3 的一部 份,範圍等於『毀損路段』,詳見表3.2.11-1。2.氣爆前並無 拆除工程,以復舊工程前後一致性原則,氣爆前之施工項目 可參考表3.2.11-2」、「1.台電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於 本路段所支出之工程發包款為197,376 元,經本院檢視認為 合理。2.序號11是拆除標,並無材料費用及折舊問題。」等 語(見鑑定報230 至231 頁)。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 施作拆除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款為197,376 元。而此路段廢 電纜殘值為1,366,82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7 ),經損益相抵扣減後,台電公司此路段已無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 6.綜上,台電公司高屏營運處就如附表3-3所示序號5 、8 、1 1等路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174,261元(2,948 ,555+9,225,706+0 =12,174,261);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就 如附表4-3所示序號8 、11等路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4,200,074 元(4,200,074+ 0=4,200,074 ),其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高屏營運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榮化公 司等11人連帶給付12,17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南部發電廠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連帶給付4 ,200,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見原審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387 號卷第49至6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第一、二審之請求權基礎對照表) 編號 當事人 第一審請求權基礎 (原審審重訴卷6至7頁背面) 第二審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十第69至70頁) 補充部分 (本院卷十第277至283頁) 1 榮化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2 李謀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3 王溪洲等5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 4 華運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5 張鴻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6 陳佳亨等3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 附表二(台電高屏營運處請求賠償項目) (備註:廢電力電纜殘值為損益相抵之扣減項目) 序號 路段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 准許金額 (新臺幣) 鑑定金額 (新臺幣) 1 五甲~凱旋一二路M13-M14-1 國內旅費(K10000) 129,050 0 - 加班費 114,48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8,992,297 8,992,297 利息 28,187 - 其他費用 (原證33-6) 120,636 - 材料費之70% 34,850 34,850 2 五甲~四維線M10-M11及南火~五甲線M18-M19 工程發包款(N97000) 2,326,087 0 2,326,087 利息 10,042 - 保險 4,292 - 其他費用 (原證34-4) 385 - 3 五甲~凱旋一二路M8-1-M10 加班費 29,118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3,780,843 13,780,843 利息 39,309 - 保險 12,163 - 其他費用 (原證35-5) 1,415 - 材料費之70% 42,630 42,630 4 五甲凱旋一二路M11-M12 加班費 36,725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718,814 1,718,814 利息 4,021 - 保險 1,961 - 其他費用 (原證36-5) 6,176 - 5 五甲~四維線M8-M10及南火~五甲線M19-M21 加班費 118,039 24,987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2,816,647 2,914,194 2,914,194 利息 26,610 6,050 - 保險 12,999 2,956 - 其他費用 (原證37-5) 7,018 368 - 6 五甲~凱旋一二路M9、10 工程發包款(N97000) 2,263,716 0 2,263,716 原證38-4單據費用 10,133 - 7 五甲~凱旋一二路M8~M15 國內旅費(K10000) 112,070 0 - 加班費 2,388,49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5,041,485 5,041,485 利息 124,108 - 保險 35,844 - 其他費用 (原證39-5) 459,714 - 材料費之70% 64,294,808 64,294,808 廢電力電纜殘值 -741,091 序號7至序號13廢電力電纜殘值合計 -24,302,929 8 南火~五甲線等M8-M11 加班費 13,836 4,99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450,315 523,105 1,450,315 (含毀損及未毀損) 利息 46,372 16,726 - 保險 14,656 5,286 - 材料費之70% 24,436,484 8,675,599 14,972,021 廢電力電纜殘值 -412,964 - 9 五甲~凱旋一二路M14-M15 加班費 345,278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872,036 872,036 利息 28,310 - 材料費之70% 5,207,451 5,207,451 廢電力電纜殘值 -1,693,153 - 10 五甲~凱旋一二路等M8-M10、M13-M15 國內旅費(K10000) 5,182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3,384,009 3,384,009 其他費用 (原證42-5) 3,171 - 廢電力電纜殘值 -10,964,196 - 11 南火~五甲線等M8-M9 工程發包款(N97000) 197,376 0 (殘值大於發包款,無得請求金額) 197,376 廢電力電纜殘值 -1,366,821 - 12 南火~五甲線等M9-M11 工程發包款(N97000) 1,057,909 0 1,057,909 廢電力電纜殘值 -3,109,350 - 13 五甲~凱旋一二路M10-M13 工程發包款(N97000) 262,313 0 262,313 廢電力電纜殘值 -1,539,189 - 合計 132,643,096 12,174,261 - 附表三(台電南部發電廠請求賠償項目) (備註:廢電力電纜殘值、南部發電廠專管殘值為損益相 抵之扣減項目) 序號 路段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 准許金額 (新臺幣) 鑑定金額 (新臺幣) 2 五甲~四維線M10 -M11及南火~五甲線M18-M19 - - 0 - 5 五甲~四維線M8-M10及南火~五甲線M19-M21 - - 0 - 8 南火~五甲線等M8-M11 工程發包款(N97000) 1,450,315 523,105 1,450,315 保險 5,804 2,093 - 利息 17,142 6,183 - 材料費之70% 10,190,814 3,668,693 6,244,349 11 南火~五甲線等M8-M9 工程發包款(N97000) 197,376 0 (殘值大於發包款,無得請求金額) 197,376 廢電力電纜殘值 -1,366,821 - 12 南火~五甲線等M9-M11 工程發包款(N97000) 1,057,909 0 1,057,909 廢電力電纜殘值 -3,109,350 - 14 南部發電廠 16吋天然輸氣管一心路重建改管工程 加班費 500,777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20,380,007 20,380,007 其他費用 (原證61至65) 1,146,748 ①天然氣無法回收損失:  978,418 ②天然氣回填造成損失:  168,330 材料費之70% 4,376,574 4,376,574 南部發電廠專管殘值 -1,212,427 -1,212,427 合計 33,634,868 4,200,074 -

2024-10-09

KSHV-109-重上-93-202410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金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張正旻 吳品勲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張中睿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5203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部分訴之撤回,在程序上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原告 最終所為之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經查明原告在○○市○區○○街00巷(下稱系爭巷道)13號前 ,坐落原告所共有之○○市○區○○段(下同)236-1地號土地上 設置花圃2處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 範圍內,有妨礙交通及排水之情形,乃以111年3月7日局授 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同年4月2日 前自行改善完成。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有違反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作成111年7月26日局 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1年7月2 6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續以111年8月 22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22 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並將111 年7月26日原處分隨111年8月22日原處分同時送達於原告( 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 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應有部分3分之2權利,系爭土地屬 私有土地,已繳納全額土地稅賦,且未分割為道路地目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側溝及柏油, 其施工未公告、未通知、未鑑界亦未簽署同意書,行政 程序不完備,復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漠視人民財產權益 。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徵用、準徵收之情況下,是否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定之公用地役權成立要件 ,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狀況未明。被告 不得以系爭巷道經認定為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 ,即逕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 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一事,應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寬度低於4公尺,非都市計畫徵 收對象,亦非主要道路,巷道內有232-1地號及232-9至 232-12地號土地等住戶。系爭巷道後端可分別通往旱溪 街、育英路、樂業路,往北通行經旱溪街37巷至旱溪街 主要道路,往南可通行至樂業路主要道路;中段往西可 通往育英路主要道路。因此,系爭巷道底端巷內住戶之 出入通行,顯然有多項選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花 圃並無礙通行,至多僅係通行增添不便且較為費時,自 難認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不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系爭巷道非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之「道路」範圍。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花圃並無違法:    原告所為花圃緊鄰牆面,也配合政府綠建築、綠住宅、減 碳政策,兼備巷道警示慢行及導水功能,並無刻意阻礙通 行、蓄意破壞或影響排水設施之事實,亦無礙道管自治條 例之管理精神,被告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巷道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自治條例 )第19條規定之現有巷道:    依參加人111年1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系爭巷道(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性質,係屬70年139 號(誤繕為136號,建築基地係231-1、232-9至232-12等 地號土地)及76年4012號(建築基地係246及248等地號土 地)等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上述二建築執照所 涉建物皆核准建築完成,是系爭巷道應屬修正前建管自治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修正後移列同條項第4款)所稱之 現有巷道。又系爭巷道已持續開放20年以上供民眾使用並 無封閉,且存在3戶以上住家,有公眾通行關係,並設有 臺中市公物排水溝,由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養護在案,亦符 合現行建管自治條例第19第1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依 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該條例所稱之道路。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花圃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    依系爭巷道108年10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可清楚辨識照 片右側之舊有藍白紅圍牆(76年4012號建築執照圖說)仍 未全部拆除,惟依111年5月6日於系爭巷道拍攝之現況照 片道路範圍加以比對後可見系爭巷道明顯遭到原告占用。 又比對同地點111年6月之現況照片,雖右側舊有藍白紅圍 牆已不復存在,惟經比對左側原告所新建築之花圃已明顯 占用更多道路範圍;另查系爭巷道東側於建物黃色外牆下 ,設置有水溝蓋供公眾及道路排水使用,水溝蓋兩側則是 排水側溝範圍,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 排水溝渠為道路附屬工程,為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所 稱之道路。據被告於111年5月6日拍攝之照片,清楚顯示 原告於側溝範圍上設置混凝土造物作為花圃使用,已違反 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8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並命於111年9月20日前改 善完成,尚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系爭巷道為修正前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曾指定 (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現行同條項第4 款)。私設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可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必需 是有供公眾通行的道路或由公所管養。70年139號建築執照 是系爭巷道第1件指定建築線的建築執照,於無其他建築執 照可作參考時,參加人要認定系爭巷道是否可以指定建築線 ,會先詢問是否有公所管養或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 路,並請申請人檢附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以確認現場有 道路存在及道路寬度。依建管自治條例第20第1項第2款規定 ,面臨寬2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其工業區以合計 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70年319號建造之建築 基地當時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其建築線指定(示)係按當時 建築基地南側臨接寬度3.23至3.35公尺現有巷道,現有巷道 不足8公尺部分,以現有道路線退讓4公尺為建築線。系爭巷 道既經指定建築線,即表示於指定建築線時該巷道即為供公 眾通行之巷道等語。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系爭巷道是否為道管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所指之道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花圃有無 占用系爭巷道,妨礙交通安全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111 年3月7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11 年5月6日、同年月25日至現場拍攝照片、原處分、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93至194頁、第199至200頁、第20 5至207頁、第210至217頁)等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 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按道管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維 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 路,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2項)前項附 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第3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㈠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㈡道 路之管理。㈢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㈣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第19條第1項規定: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 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38條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市區道路條例 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 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 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 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附屬工程。」  ㈢觀諸道管自治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人車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及第2條規定之道路定義及範圍,足見凡位於臺中市行政區 域內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須受該條例規範。則私人土地倘 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係已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者,縱係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於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為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 通安全之設施。否則,即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之義 務,主管機關自應適用同條例第38條規定予以論處。 ㈣又公用地役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不 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實 ,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代 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而 形成之通路。  ㈤另按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5款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五 、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   。」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 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 請指定建築線。」建管自治條例所定義之現有巷道其規範目 的在於提供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使用,而與道管自治條例所 規範之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涵攝範圍未盡相 同,私人土地上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固不當然負有 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惟審視62年9月12日訂定發布之臺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鄰接計畫道路, 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 線。」(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及64年3月21日內政部修正 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規定:「建築 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 接既成巷路者,得依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第2點規 定:「本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 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㈠為供公共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 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者。 ㈡ 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暨71年3月13日修正 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依當時之建築技術 規則,非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尚無法指定建築線。是以,曾依 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即可經由審查其經 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並參酌相關事證,確認該現有巷道 是否曾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已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或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而為道管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㈥經查:   ⒈系爭巷道前經臺中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先後於70年及76年 間依據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指定建築線而套 繪在案,有卷附參加人111年1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1 2106號函影本及70年139號及76年4012號等建築執照圖說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第275頁、第277頁)。 經稽之前引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 規定,足見系爭巷道當時必須為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始得據 以指定建築線至明。再參酌上開70年139號建築執照及76 年4012號建築執照之圖說,可知系爭巷道於70年間即已編 列有「旱溪街61巷」之路名,並標示為現成巷路,且依76 年4012號建築執照圖說所附系爭巷道之實況照片所示,顯 見當時確無設有路障阻隔,係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無 訛。   ⒉再者,系爭巷道現況經鋪設柏油路面,並據原告表示於70 幾年間即已鋪設,而自系爭土地向東兩側計有9號、13-1 號、13-2號、15號、17-3號、17號、17-8號、19-13號及 巷底70年139號建築執照雙排連棟透天等多戶住戶,均依 賴系爭巷道對外通行;雖位於系爭巷道尾端朝南19-13號 及21號前有通道可通往樂業路,其尾端朝北至19-17號旁 亦有通道可通往旱溪街37巷,惟通道寬度均僅可供機車及 行人通行,一般汽車(包括緊急事故需求之救護車或消防 車)仍必須經由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始能正常對外 通行;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2處花圃,其花圃A面積 為1.21㎡,花圃B面積為4.19㎡,均突出於系爭巷道上,花 圃B並位於臺中市公物排水溝蓋旁,明顯占用系爭巷道之 路面及側溝,於履勘現場時仍未拆除等事實,除有卷附被 告勘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參外(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 99至200頁),復據本院於113年3月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屬實,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上花圃 占用系爭巷道之面積及位置供參,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實況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分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第75至99頁及第103頁)。   ⒊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系爭巷道早於40餘年前即已存在 ,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予以阻隔禁止,復容認道路養護機 關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蓋,而持續未中斷供不特定 人、車通行迄今,且依社會生活需要有通行之必要性,為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訛,即屬道管自治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應依該條例予以規範。而原告於系 爭巷道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所設置花圃,因足以妨礙排水溝 之功能及道路正常使用,符合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稱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私人土地,且花圃緊鄰牆面,配合政府綠建築、綠住 宅、減碳政策,兼備巷道警示慢行及導水功能,無礙排水 及通行云云,憑為其行為未構成違法之論據,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復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側溝及柏油,施工未公告、未通知、未 鑑界亦未簽署同意書,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 道並非既成道路等語。惟既成道路係因客觀上之事實狀態 ,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 必要,道路主管機關為維護管理需要,自得本於職權予以 確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亦無從憑採。  ㈦是故,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依同條例第38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 鍰3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核屬適法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09

TCBA-112-訴-60-2024100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詹琦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剛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任何土地使 用協議,逕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下稱 系爭標線),雖未完全實際占用,但仍侵害原告所有權,妨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能行使,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18,293元,及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塗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3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在巷弄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 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規範之道路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市區道路。系爭土地 經臺北市消防局認定為搶救不易狹小巷道之紅區,被告所屬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與公共安全利益,依法自得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色標線,且系爭標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570號行政判決認定適法,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雖係限制 原告財產權,然未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具有法律上原 因,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利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 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 線,為行政處分,嗣於109年因施工再重新劃設標線,為 事實行為。   ⒊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劃設紅色標線之行政處分,業向被 告所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範圍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 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本件屬私法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事件,因公法上法律關係 即系爭標線設置處分之效力,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 題,本院應併予調查審認該公法法律關係之效力。  ㈡按臺北市政府基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 8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第4條第 1項第2款就交通標線之設置維護授權所屬交通局主管,及依 同規則第49條、第50規定,由交通局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及維護市區道路之標線。嗣上開 法規於108年4月16日修正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市政府業依本條例第2條、第18條等規定及98年11月24 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9頁)委任 交工處設置交通設施(含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 線),故交工處對於臺北市政府所轄所有市區道路及道交條 例所定道路,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於必要時得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 上開標線之劃設,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一般處分,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行政處分,業向被告所 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系 爭標線之劃設應屬適法,堪認被告所屬機關依據臺北市政 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之目的(見本院卷第96 頁),因調查審認系爭土地所屬巷弄寬度小於4公尺,為 保持2.5公尺以上之淨寬,為維護消防安全,被告所屬機 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公益及必要性,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土 地劃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區,並於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即系爭標線,尚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事(並參照前述判決第10頁段碼第12行至第11頁段 碼第19行,本院卷第129-130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 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165巷及171巷之間,東、西兩側分別 與165巷、171巷銜接為交岔路口,有卷附地籍圖(見本院 卷第158頁)、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90-206 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圖例之比例尺可知,系 爭土地長度即165巷及171巷間相距約莫15公尺,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東、西兩側各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 之範圍內,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不得臨時停車,故 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禁止車輛在 系爭土地柏油路面臨時停車,自於法有據(並參照前開判 決第11段碼第19行至第12頁段碼第2行,本院卷第130、13 1頁),而原告於本訴訟對上情認定未有所爭執。   ⒉原告雖於本訴訟就前開處分之合法性,僅再主張:被告未 通知系爭標線之設置處分,該處分非合法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第151頁);同段486、487、488、506地號土地 可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告所有同段505地號土地卻被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成為道路,有違平等原則( 見本院卷第156頁)等語。惟: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 處分之對外表示,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定不 同日期者外,就道路禁制標線之設置而言,主管機關之 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可參)。 故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系爭標線時即生效力,並足使原告 知悉,即使被告所屬機關未通知原告該處分,仍不影響 該處分之效力。    ②至原告指摘前開506等地號土地為何未經申請改道或廢止 ,即可作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與其系爭土地之犠牲 ,違反平等原則乙節,則屬被告應對該土地作何處分之 另事,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有設置系爭標線必要性之 認定。    ③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影響設置系爭標線一般處分 之合法性。  ㈢按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 、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 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 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 ,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 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 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 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 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 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 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 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已舉證其按前揭㈡規定,基於消防安全及交岔路口行車 安全劃定系爭標線,有維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則原告 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維護,依前開說明,負有 容忍之義務。  ㈣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 有權本非絕對,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使其所有權。又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 公益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 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 )。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 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2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被告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標線,係限制原告 之所有權,然該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以及避免發 生火災時,因消防車無法進入而導致不利救災之重大公益, 與原告不能停車等土地利用受限之程度相比,未逾比例原則 ,故被告前開所為系爭標線之設置,核與前述憲法意旨無違 。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 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 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 土地按規定所設置之系爭標線,負有容忍之義務,故被告對 原告之所有權並未構成權益侵害,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 張:依憲法第15條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基於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設置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或交通法規均 非法律上原因等語,並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2 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 停車紅線標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07

SLDV-113-訴-573-20241007-1

重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章○豪 住詳卷 章○庭 章○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林盈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章○豪、章○庭、章○心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瑄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之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章○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男)為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 揭露甲男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本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住居所資料均隱匿,詳細身 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3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甲男之父章○文於112年7月4日提 起本件訴訟後,嗣於審理中之113年4月18日過世,繼承人即 其子女章○豪、章○庭、章○心共三人,業據其等於113年6月2 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㈡章○豪為00年0月生,故於其承受本 件訴訟時,依民法第12條規定,其尚未成年。惟章○豪已於 訴訟繫屬中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陳○瑄 之代理權應已消滅,業據其於成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 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且繕本均送達予對造,是均已合法承 受訴訟,且因兩造均有訴訟代理人而訴訟程序未停止。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㈠本件章○文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 117,149元,因章○文於訴訟中過世,承受訴訟人即章○豪、 章○庭、章○心三人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及法定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㈡本件追加原告即甲男之母即陳○瑄之訴部分,係基於 本件車禍造成甲男傷重身亡,致原告陳○瑄受有扶養費之損 害,亦感精神上痛苦等情,且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且對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106年民議字第1號提案決議 意旨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 應准許上開訴之追加。 四、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章○文及原告陳○瑄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分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據局賠償, 有被告112年6月19日農水雲字第1126606124號函、113年7月 22日農水雲字第113860660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男於112年1月11日晚間6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防汛 道路(下稱系爭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系爭防汛道 路芳安48北3電桿前時,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防汛道路管理 欠缺,未採取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如禁止公眾 用路人將系爭防汛道路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自應設置禁止通 行之標誌,並採防止通行之必要措施,然被告卻容許系爭防 汛道路作為「虎尾大三合華廈」的施工道路,任意擺放紐澤 西護欄,無實質阻攔車輛通行之功能,使系爭防汛道路欠缺 通常安全性),以及紐澤西護欄設置欠缺通常安全性(未依 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夜間紐澤西護欄方裝 置能夠自動發光的裝置,使行駛之用路人能清楚辨識前方之 狀況),使甲男騎乘機車誤入該禁止一般民眾通行之系爭防 汛道路後,未能辨識前方設置不當之紐澤西護欄而未即時作 出反應,導致直接撞擊紐澤西護欄騰空飛起倒地後,遭超速 之訴外人魏彥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 ,造成甲男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章 ○文為被害人甲男之父,已因本件事故為甲男支出殯葬費用1 6萬元,且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嗣章○文於本件審理中之11 3年4月18日死亡,原告章○豪、章○庭、章○心得繼承章○文上 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萬元。原告陳○瑄為被害人 甲男之母,已因本件事故受有扶養費1,039,788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章○豪、章○庭、章○心21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瑄3,039,788元,及自民事追加 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防汛道路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管理之水利用地。系爭防汛道路係供巡防維護管理專用, 非相關車輛不得通行,此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 下稱雲林管理處)於該路段入口處設置明顯公告:「巡防維 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闡明系爭防汛道路之 用途及限制,又依雲林管理處現存之資料顯示,為防止一般 民眾人車進入,影響巡防功能,雲林管理處於110年11月7日 即在上開公告後方不遠處,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以管制 車輛進入系爭防汛道路,故系爭防汛道路並非可供一般民眾 通行,甲男於112年1月11日18時14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擅自 闖入上開巡防維護管理專用之路段,造成本件事故,被告雖 深表同情,然被告已善盡管理之義務,並無任何疏失,自無 任何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任可言。 ㈡、又原告指稱系爭防汛道路之紐澤西護攔未設置發光裝置及照 明設備不足亦與事實不符,系爭防汛道路入口及肇事地點均 有夜間照明設備,事發地點夜間照明充足,且一開始移動式 紐澤西護欄設置於路口,是因訴外人高蓋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高蓋公司)在建案施工期間移至肇事地點,不是被告設置 不當,原告似應對高蓋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方為適法。 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就本件事故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書」)雖有提到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上面沒有反 光標記,但從照片可以看出夜間有反光,且本件發生的地點 有路燈照明,所以本件事故主因應為甲男無照駕駛,且夜間 車速過快,與有無反光設置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系爭防 汛道路之管理有疏失,甲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又超速 行使應為肇事主因,對於「鑑定報告書」認定之過失責任比 例,歉難苟同。 ㈣、對於原告章○豪、章○庭、章○心請求之喪葬費用之金額不爭執 ,原告陳○瑄請求之扶養費計算之公式及金額沒有意見,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重型機車,於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 駛,行至芳安48北3電桿前時,撞擊被告設置之紐澤西護欄 ,致甲男前飛倒地,而遭對向駛來之魏彥宗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撞擊,致甲男顱骨破裂骨折出 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被告為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機關。 ㈢、章○文因本件事故已為甲男支出喪葬費用16萬元。 ㈣、甲男無照騎乘重機車且於事發時超速行駛。 ㈤、被告於系爭防汛道路入口有設置公告:「巡防維護管理專用 ,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及該欠缺與 甲男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若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因甲男死亡而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㈢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 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 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 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裁 判意旨及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 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亦有最 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可參。準此,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 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此外,公共設 施依其本來之用途予以使用時,雖已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 性,然於以不合其本來用途予以利用時,即不符合該利用之 安全性者,如該利用行為業已一般化且為管理之機關所能預 見者,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未為此項措施,當 亦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⒈查系爭防汛道路上鋪設有柏油路面,路寬為6公尺,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系爭防汛道路在 三合大圳橋入口(即南往北入口)處往前之左側可見雲林管 理處設置「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之標 示牌,右側為高蓋公司建案之工地;在新吉橋入口(即北往 南入口)處之右側亦設有上開標示牌等情,則系爭防汛道路 鋪設柏油地面,雖其原定之使用目的在巡防維護管理之用, 惟未禁止車輛通行,足認系爭防汛道路自屬公共設施。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110年11月7日即在上開標示牌後方不遠處, 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以管制車輛進入系爭防汛道路,系 爭防汛道路並非可供一般民眾通行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該移動式紐澤 西護欄與其在110年11月7日在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見本 院卷第119頁)之位置並不相同,以上開第117頁及第121頁 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防汛道路在三合橋大圳入口處並無紐 澤西護欄之擺設且路旁有停放汽、機車,使公眾用路人在外 觀上或功能上無法辨別該路段係防汛道路。而被告為系爭防 汛道路之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應積極並有效為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並未在系爭防汛 道路設置禁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 措施,致一般用路人無法辨別系爭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而 通行使用,並因系爭防汛道路上擺放之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 置自主發光裝置,致甲男於夜間騎乘機車超速行經系爭防汛 道路,因對向車輛車頭眩光,而未能及時注意前方有擺放紐 澤西護欄,才會撞擊該紐澤西護欄騰空飛起倒地後,遭超速 之魏彥宗駕駛自用小客車輾壓,造成甲男因顱骨破裂骨折出 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就上開管理之欠缺,與 甲男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魏彥宗駕駛自小客車於 速限30公里防汛道路,以45-5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未警 覺與注意車前狀狀況,為肇事主因;甲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與被告對於系爭防汛道路 管理不當,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與 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被告就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 堪認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防汛道路上之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係高蓋公司 在施作建案期間,移至本件肇事地點,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該 段道路係由高蓋公司負維護管理權責,原告應向高蓋公司請 求賠償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乃 採無過失主義,本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依雲林管 理處110年12月7日濁幹線沿線自行車道新建工程(第二工區 )自行車道B12K+070~B13K+060 AC鋪面會勘紀錄記載之會勘 結論⒉「請嘉銘營造公司將護欄移置約B13K+066處,管制車 輛進入水防道路,該建案施工車輛通行動線路段(約B13K+0 00~066),由其施工廠商高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該段道路路 面維護,待施工完成後再重新刨鋪5cm AC鋪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可知高蓋公司負責維護之路面僅系爭防汛 道路約B13K+000~066路段,而該紐澤西護欄已先移置在系爭 防汛道路B13K+066處以管制車輛進入,並非由高蓋公司管理 維護。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防汛道路B13K+066處並未設置 紐澤西護欄以管制車輛進入,且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置自主 發光裝置之缺失,在客觀上既非無法避免或排除,自不能以 該紐澤西護欄係由高蓋公司自B13K+066處移置他處即可規避 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僅得於賠償損害後,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2項規定或契約約定,向高蓋公司求償而已,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 條 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防汛道路前述管理上之缺失,與甲男發生本件事故而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章 ○文、原告陳○瑄自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又因章○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則其依上開規 定,就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甲男喪葬費用、非財產損 害等債權,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 人繼承;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 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章○文已為甲 男共支出殯葬費用16萬元,並提出感恩生命企業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照列 。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 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 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陳○瑄為甲男之母親,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000年0月間 與章○文離婚未再婚,而於甲男112年1月11日死亡時為36歲 ,現從事大貨車隨車助理,於111、112年間僅有其他所得均 為3,660元,名下有車輛乙台,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瑄陳明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合理推論,原告 陳○瑄於年滿65歲後,已無工作所得,是依原告陳○瑄目前工 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 持其生活,而有受甲男扶養之權利,原告陳○瑄請求被告賠 償其於65歲後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⑶原告陳○瑄於甲男死亡時112年1月11日死亡時為36歲,依內政 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 為48.63年,故原告陳○瑄於年滿65歲後可享有之受甲男扶養 年限為19.63年(計算式:48.63年-29年=19.63年)。原告 陳○瑄請求依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 支出298,654元計算其應受扶養費用額之基準,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予採憑。再衡諸原告陳○瑄除育有甲男外,尚育有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三名子女,則原告陳○瑄請求被告 應賠償甲男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用,自無不合。準此,原 告陳○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9,898 元【計算方式為:(298,654元×13.00000000+(298,654元× 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1,039,8 98.0000000000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1/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 陳○瑄此部分請求1,039,78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審酌章○文、原告陳○瑄為被害人甲男之父、母,被 害人甲男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自受有難以言喻之傷痛,是 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章○文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生前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約為27,470元;原 告陳○瑄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大貨車隨車助理,每 月薪資約為27,470元,離婚後未再婚等情,為其等所自陳, 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害人甲男之傷勢及死亡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章○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 當,應予准許;原告陳○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⑶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人雖於被繼承人章○文死亡後 擴張章○文之慰撫金請求而為200萬元,惟按人格權被侵害所 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民 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乃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 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其痛苦,該痛苦得請求若干 慰撫金,要非第三人所得判斷,是被害人死亡後,繼承人得 繼承之範圍,應以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金額」為限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號判決可參)。是章○文於起 訴時既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 人於承受訴訟後,將章○文請求之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於未逾 起訴請求金額內,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而將原請求之10 0萬元增為請求200萬元,就所增加之100萬元部分,自難准 許,亦即章○文之繼承人(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 人)請求之慰撫金,於10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併予說明。  ⒋綜上,原告章○豪、章○庭、章○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 6萬元(計算式:殯葬費用16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6 萬元);原告陳○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9,788元( 計算式:扶養費1,039,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539,78 8元)。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 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 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 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 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 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魏 彥宗駕駛自小客車於速限30公里防汛道路,以45-50公里的 速度超速行駛,未警覺與注意車前狀狀況,為肇事主因;甲 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違規超速行駛與被 告對於系爭防汛道路管理不當,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甲男無駕駛執照,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車禍 死亡之結果,即不得謂甲男無照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男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 10而非百分之25云云,然觀諸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甲男騎乘機車至撞擊紐 澤西護欄間並無煞車痕,僅在紐澤西護欄上有擦痕(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5至67頁),佐以魏彥宗於警詢時稱甲男沒有 減速的直接撞到紐澤西護欄,之後人車倒地,人噴飛到伊車 前,伊來不急煞車,就輾到甲男等語,顯見甲男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均無煞車,此結果亦合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就之魏彥宗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MP4影像進行分析本件 事故之結論,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 至213頁),則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又甲男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行為,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 自需自負發生事故之風險,且甲男死亡之結果,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許可證照之保護範圍內,可認甲男無照 駕駛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甲男未領有駕駛執照與事故發生無關,就此部分不 負過失責任云云,尚非有據,自無足採。  ⒊再者,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透過警繪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內事故地點與系爭防汛道路照片及根據魏彥宗後方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完成的影像分析,本件事故肇事 過程為魏彥宗駕駛自小客車在系爭防汛道路北往南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其自小客車超速行使下之車頭眩光 ,導致對向無照駕駛且超速之甲男直接撞擊被告未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的設置方式設置且未裝置夜間自主 發光裝置之紐澤西護欄,甲男因而跌落地面,遭魏彥宗駕駛 之自小客車的左前車輪輾壓通過,形成本件肇事型態為「自 撞在先,對撞在後」的交通事故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又被告為系爭防汛道路 之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 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並未在系爭防汛道路設置禁 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致一 般用路人無法辨別系爭水防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而通行使用, 並因系爭防汛道路上未依規定擺放之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置 自主發光裝置,致使系爭防汛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而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然倘非魏彥宗駕駛自小 客車超速行駛致車頭眩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衡情亦不致發 生本件事故,致甲男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故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再依魏彥宗為肇事主 因及甲男與被告同為肇事次因之肇事情節過失情節,審酌過 失程度,認被告與甲男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25,魏彥宗 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並應以甲男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 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甲男過失程 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 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之金額為87萬元(計算式:116萬 元×75%=87萬元);原告陳○瑄之金額為1,904,841元(計算 式:2,539,788元×75%=1,904,84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瑄之民事追加原告狀繕 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 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陳○瑄請求民事追加原告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章○文於起訴時並 未就請求金額併請求法定利息部分,而係原告章○豪、章○庭 、章○心承受本件訴訟後變更訴之聲明方為利息之請求,自 應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開始計算利息,而 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又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 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章○豪、章○庭、章○心請求自1 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章○豪、章○庭、章○心、陳○瑄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章○豪、章○庭、章○心87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給 付原告陳○瑄1,904,841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03

ULDV-112-重國-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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