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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王偉青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齡宇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歐長昇、林美玲夫妻(下逕稱姓 名,合稱歐長昇等2人)為多年鄰居及朋友,其等於民國105 年間因經營公司有資金借調需求,拜託被上訴人以名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貸款取得資金後,再將資金借予歐長昇等2人,其 等會替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本息以為清償。嗣於110年3月初, 林美玲以當初房貸似乎有問題,要與銀行確認為由,要求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被上訴 人不疑有他而交付之,林美玲於數日後亦稱確認無誤,而將 上開物品返還。惟數月後被上訴人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發現系爭房地經上訴人以清償 票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行查證後,方知有人冒 用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偽簽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再偽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既係遭第三人冒名向 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及 給付票款之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即無以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參予分配之權利等語 。爰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2日作成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之執行 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新臺幣500元、次序8之抵押 債權新臺幣92萬5,019元,均應予剔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秀珠於110年3月初致電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急需資金,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同意貸予80萬元。兩造與葉秀珠、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鄭永 進於110年3月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 政),被上訴人除出示系爭房地權狀與身分證外,並有提出 具公示效力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經鄭永進核對無誤後,鄭永 進始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亦當場在系爭 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予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 人之板信銀行帳戶,由上訴人匯入借款,是被上訴人確有向 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亦為真正。如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 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關於「賴德宏」之簽名均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然簽名旁邊既有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依 民法第3條規定,其效力與簽名相同,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5 日將80萬元匯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與系爭抵押權均已成立生效。倘系爭抵押權未經被上訴 人授權,屬無權處分而設定,則因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及印 鑑證明之公示效力,屬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受影響。另上訴人先前 對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61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准許,並送達被上 訴人,於110年8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均未提起抗告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借款債務。退步 言之,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印章與印 鑑證明等具有公示外觀之資料予他人,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 賴,為保護交易安全,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規定,使被上訴人仍負債務人之責任,其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0年3月4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確定後,上訴人再以該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 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系爭房地程序終結,上訴人陳明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同一,並 陳報尚未受償之債權計有:本金80萬元、111年5月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1年5月1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法院則作成 系爭分配表,分配上訴人94萬8,343元(即次序4之執行費2 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 019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他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偽簽系爭本票 、系爭契約書,及偽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本票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於發票日所作成,應由執有本票之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件(見原審卷第47頁、49頁至50頁、53頁至54頁),辯稱 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 。然查: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方簽名處及 「立約人(甲方)」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賴德宏」簽名,及系爭本票之抬 頭(即記載「本票」文字處)、發票人欄上之指紋捺印,實 施筆跡、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2枚,與 所附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簽名旁之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 相符者;另送鑑爭議文件之「賴德宏」筆跡,與參考文件上 被上訴人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 刑紋字第1126027780號、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4202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至245頁、251頁至253 頁),顯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之「賴德宏」簽名及指紋捺印,應非被上訴人所為,即不 得以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逕論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⒉另依證人鄭永進於原審證稱:伊是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的地政士,是上訴人委託伊處理的,當天我們直接約在新莊 地政碰面,到場的有「賴德宏」、上訴人,還有一不知名女 子陪同「賴德宏」,伊是以身分證上的照片確認、核對「賴 德宏」的人別,對其長相沒有特殊印象,也沒印象「賴德宏 」長相與身分證上照片有落差,當天「賴德宏」全程參與, 整個過程大約60至90分鐘之間,系爭抵押權申登資料等都是 「賴德宏」親自簽署,伊有特別指出要簽名的地方,印鑑證 明是「賴德宏」親自交給伊,還有權狀正本,印象中上訴人 也有請「賴德宏」簽借據,本票部分伊沒有注意,這些是他 們雙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79頁),雖可見11 0年3月3日當天有一自稱「賴德宏」之人在新莊地政簽立系 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訴人稱系爭本 票亦於當日簽立,僅係考量設定抵押之程序時間,故記載簽 發日期為110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74頁),然依上開鑑定 結果所示簽名、指紋與被上訴人本人不一致之情形,應可認 定該「賴德宏」實係持被上訴人之證件、印章及系爭房地權 狀正本,而偽稱為被上訴人本人者,並佐以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上「收件日期: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24分」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79頁),與被上訴人當時受僱於訴外人宇強國 際有限公司,平日工時自上午9時至晚間6時30分,其於110 年3月間無請假、曠工等缺勤紀錄,而領有全勤獎金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63頁至65頁、第213頁)不符,益證該「賴德 宏」非被上訴人無訛。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不能利用上 班空閒時間,或公司通融下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相關手續云云 ,然此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簽名、指紋之鑑定結 果有違,尚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歐長昇等2人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林美玲在 該案偵查時供稱:伊105年間曾跟歐長昇向被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貸得款項借給伊跟 歐長昇,但被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當時先把系爭房地登記 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才能向銀行貸款,過了2年之後再登 記回來,之後110年3月間伊找理由向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這 件事需要申請印鑑證明,伊跟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及權狀,被 上訴人叫伊幫他寫一寫蓋章,伊拿被上訴人的證件是為伊房 屋二胎做保證,要向葉小姐(即訴外人葉秀珠,下同)介紹 的金主即上訴人借錢,這件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所以伊將 被上訴人的證件拿給葉小姐,葉小姐再幫忙轉給上訴人看, 後來伊才知道房屋被設定抵押權,設定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到 場,伊不知道設定時到場自稱「賴德宏」的人是誰,因為伊 是把證件交給葉小姐,她跟伊說不要跟金主見面,之後是葉 小姐自己去辦設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3 8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林美玲要 求,而將印章、證件交由林美玲辦理其所述事宜,但對系爭 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並不知情等語相符,且林美玲嗣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以該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353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傳拘未到而 發布通緝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本院限閱卷),衡情倘被上訴 人雖未親自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簽名或捺指印,然對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之 事均屬知悉,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立相關文件,林美玲實 無供稱被上訴人不知情,而自陷於刑事追訴之理,堪認被上 訴人對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均不知情,其並未親自或授 權他人使用自己身分處理相關事務。  ⒋綜上,應可認定110年3月3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同時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應非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授權該人逕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簽 發系爭本票,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遭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語,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 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以系爭契約書之簽 立,及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等節,論斷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另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冒名並盜蓋印 章而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蓋印被 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應與本人簽名效力無異,系爭契約書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屬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交付具 公示效力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件予他人 ,有以自己行為概括授權他人之外觀,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表 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借貸債務人責任云云。然查 :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前揭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 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 。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 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自 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 為由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 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 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 名無異。」,核其規範意旨在於考量立法當時教育尚未普及 ,倘有以訂立書面而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不必親自書寫, 僅需簽名或蓋章於上,以表明書面文字即為本人之意思,自 須以該簽名或蓋章為本人親自或授權為之為前提,而系爭契 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係遭他人盜 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借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如前,即不得逕以系爭 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有被上訴人印章,而 認本件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已成立生效。  ⒉再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 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 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 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 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 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所謂「 賴德宏」係假冒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偽稱其為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如前所述,則上開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等 行為,係屬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並非以他人代理人 名義為之,而係僭稱自己即為該他人,冒名者應自負其責, 與代理行為並不相同,是該「賴德宏」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甚明,更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 人雖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均交由林美玲, 然其交付目的原在於辦理林美玲所稱房地原有借款之特定事 項,則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自不在被 上訴人授權使用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範圍內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足使被上訴人信該「賴德宏」有代理權 之表見外觀存在,依上說明,即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又自風險分配之觀點,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 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付他人後,已難控制使用範圍, 或是否遭他人冒名使用,反之上訴人仍可透過相當查證方式 (例如核對身分證等),確認該自稱「賴德宏」之人是否為 被上訴人本人,此與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查證之責乃屬二事, 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仍由被上 訴人負借款人責任云云,即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後未提出抗告或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屬單 純之沉默,並無任何情事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其有何承認借 款債務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符合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云云,惟按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乃係規範登 記權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但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 取得物權變動登記之情形,顯與本件係被上訴人遭他人冒名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同,自不得由上訴人主張善意取 得系爭抵押權。況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仍應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始有取得實行抵押權後受分配之法律上地位,本件 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等語 ,而被上訴人既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已如前述,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是上訴人亦無從基於 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受有系爭房地執行款之分配甚明。  ㈤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依據,既為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均不 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債權參與分配。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94萬8,343元 (即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 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 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之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其他約定事項 賴德宏 新臺幣80萬元 110年3月5日 (未載)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附表二 登記日期:110年3月4日 權利人:王偉青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借貸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衍生之其他各項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3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德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賴德宏

2024-12-17

TPHV-113-上易-728-202412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祥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政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女(代號AE000-A111383,真實姓 名詳卷,已成年,下稱A女),雙方互加LINE聊天交往後,於 民國111年8月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第一次見面,之後再次相 約碰面,兩人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中火車 站見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瑞君商務旅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2樓)1208號房間休息,廖 政祥在該房間內,自行脫下衣物至僅著內褲,然後躺在床上 ,然後對A女表示要擁抱A女,待A女允其擁抱而靠近時,廖 政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體壓制A女,強行親吻A 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開,撫摸A女胸部,見 A女哭泣並以「你說過不強迫我的」、「我不要」等語明確 表示拒絶,僅回應「不然摸摸就好」等語,仍強行將手伸進 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及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 ,對A女稱「要嘛口交,要嘛進入」等語,在A女無力反抗之 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 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廖政祥 載A女離開該旅館後,A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搭乘火車離 開臺中返家,於途中聯繫友人告知其上開遭遇後,於同日晚 間經友人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A女(代 號AE000-A1113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不記載A女之真實 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訊。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 至88頁),且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於審理時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23至228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擁抱、親吻A女之嘴 巴、耳朵及胸部,及撫摸A女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是A女主動邀我出來見面,我有問A女 是否願意去飯店旅館休息,A女說好,我們才去開房間休息 ,在房間裡,我有擁抱、親吻A女及摸A女胸部,但我要摸A 女下體時,A女把我的手拉開,A女說不要,我就沒有摸到, 當時我的手還沒有伸進去A女內褲裡面,我沒有拉A女的手去 摸我的陰莖,也沒有要求A女對我為口交,A女也沒有幫我口 交,我也沒有射精,A女把我的手拉開之後,我就把褲子穿 上,我們將衣服穿起來就離開旅館,在旅館裡待了約1小時 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曾主動傳送自拍其胸部照片 傳送予被告,與被告討論其胸部之外觀,於案發當天係知悉 且不反對與被告至旅店闢室休息,依A女所述,A女與被告擁 抱過程是A女主動靠過去,並非遭被告以強制力使A女屈從, 兩人間是通常情侶約會模式,且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LIN對話 紀錄中向被告表示:「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如果不是我的 哭泣喚醒你的理智,是不是你真的有想過今天就把我吃干抹 淨了呢?!」,可證被告與A女最後並未發生性行為。  ㈡原審作為A女證述補強證據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自殺防治通 報程序、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與社工、呂○琪間之L INE對話紀錄,以及證人呂○琪所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態 ,均屬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瑞君商務旅館之監視 器截圖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當日有至瑞君商務旅館 短暫休息,及被告有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 但無從證明被告對A女有強制性交犯行。  ㈢再者,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於A女之外陰部、 口腔及指甲均未檢測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情,是 本案被告是否有A女所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將手伸進A女之外 陰部,強拉A女之手撫摸被告陰莖,及強迫A女為被告口交至 其射精之情形,尚有疑義。  ㈣從而,既本案A女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其 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瑞君商務旅館監視器截 圖等補強證據又不足以擔保A女證述之可信性,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就 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底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女,雙方互加LINE聊天 ,於同年6月中旬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於111年8月5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第一次見面,之後再次相約碰面,兩人於111年8 月11日上午9時25分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至瑞君商務旅館1208號房間休息,被告於該旅館房間 內,將其衣物脫下僅剩內褲後躺在床上,對A女表示要擁抱A 女,經A女應允而擁抱A女;被告未徵得A女同意,親吻A女嘴 巴、耳朵及胸部,並脫去A女內衣,被告伸手欲撫摸A女下體 時,A女有表示「不要」;當天A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兩人因此在該旅館房間內吵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 審卷第43、48、101至10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3至66頁;原審卷第76至 94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見他卷第21頁;不公開偵緝卷 第17頁)、案發地點照片(見他卷第23至25頁;不公開偵緝 卷第13至15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不公開他卷第3頁;不公開偵緝卷第19頁)、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他卷第7至8頁;不公開偵緝卷第23 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65至 67頁)、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資料袋)、瑞 君商務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緝卷第3至8頁)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資料袋)等資料在 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本院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是透過網路遊戲認 識,於111年5月底互加LINE,6月中旬互相告白,我自認彼 此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同年8月5日與其友人來中壢找他 朋友,我們有見面聚會,被告跟我有牽手、捏臉等親暱行為 ,但無逾矩行為,所以我信任被告;後來在同年月8日被告 與我相約同年月11日上午9時25分在臺中火車站見面,他曾 在前一天的LINE語音說想要去旅館休息,我還找了兩家旅館 ,但是到火車站見到面後,他帶我坐上計程車,直接和司機 說某間旅館的名字(不是我找的旅館),他也沒有問我要不 要去,後來到了旅館進房後,我們一開始純聊天,後來被告 朋友有打LINE電話過來跟我視訊,期間被告將衣物褪去,僅 著內褲躺在床上,我曾跟被告在LINE上說見面時想擁抱,所 以被告將被子掀開來說抱抱,我就上前,然後被告就壓在我 的身上,親吻我的嘴、耳朵及胸部,並將我衣服從下往上拉 起,解開我內衣,期間我有推他並反抗他,並問「你說不會 強迫我的,你現在在做什麼?」,但被告仍持續動作,我仍 持續口頭表示不要且推他,但是推不開,他的手先隔著長褲 摸我臀部及私密處,我口頭拒絕,他要脫我的褲子沒有成功 ,我哭著說「你說過不強迫我的」,他說「就一次就好,我 會對你負責,我會戴套」,我一直哭說我不要,他說「好阿 ,我們不要,摸摸就好」,他就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 我外陰部,並以手指侵入我的陰道,我覺得有點痛,我有跟 他說不要,並一直推他,但推不動,他還是叫我把腳打開, 用雙腳夾住我一隻腳說「你享受就好,我會輕一點」,後來 他起身拿衛生紙擦掉手指上的分泌物後躺回床上,拿著我的 手叫我摸他,他脫掉內褲,強拉我的手摸他的陰莖、幫他手 淫,後來他強壓我的頭幫他口交,並說「用舌頭阿,你不是 要我教你嗎?」,期間我有用手企圖把陰莖撥掉,但他將我 的手撥開,持續他的律動,跟我說「要嘛口交,要嘛進入」 ,我說拒絕進入,所以持續幫被告手淫及口交直至其射精在 我嘴裡,他拿衛生紙給我要我將精液吐掉,我們沒有盥洗, 後來被告和我就自行穿上衣褲,大約上午10時30分離開旅館 ,去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我們在附近閒晃、吃午餐及喝 飲料,期間並無牽手等情侶行為,到上午11時45分搭乘火車 離開臺中返回中壢;後來我在從臺中回中壢的火車上,有用 LINE和我的女性友人呂○琪說,回到中壢後我朋友陪我一起 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12至18頁)。  ⑵其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路手機遊戲認識,111年4 月底在網路遊戲聊天室認識,於同年5月27日加LINE之後, 以LINE文字和視訊聯絡,於同年8月5日第一次見面,該次被 告要去找朋友,順便來找我,我們像小情侶一樣,有牽手、 摸摸頭而已,我於同年8月8日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一人一次 ,他北上找我,我下一次南下找他,我跟他說同年8月11日 見面,被告叫我找休息的旅館,當天我到臺中火車站後,我 們就到旅館,他跟小姐說要休息3小時;被告於同年6月25日 曾經對我承諾「如果要找一個可以上床的女孩,在臺中找就 好,不用找這麼遠」,我亦曾對被告強調我的思想是婚前只 允許牽手;我們到旅館後,被告把燈關掉,留小夜燈,之後 被告的乾哥哥「斌哥」來電視訊,一開始是和被告講電話, 我拿濕紙巾幫被告擦臉,後來有跟我視訊講幾句話,我講完 電話,轉頭就發現被告脫得只剩下一條四角褲,以前我都會 跟被告說我想要有個擁抱,他就擁抱我,當天他叫我脫外衣 躺在他旁邊,我躺不到5秒鐘,他就直接翻身壓過來親我的 嘴,我扭頭,他就轉向我左耳,他一隻手開始扯我的上衣, 伸到我胸罩拉扯,單手將我的胸罩釦子解開,對我又吸又舔 的,另一隻手伸到我褲子內,我有嚇到,我對他說「你不要 這樣,你說過你不會勉強我的,你這樣我會怕」,他抬頭說 「怕什麼,有我在」,就不顧我的反對,一直舌吻我,他一 隻手在我胸部又揉又捏,另一隻手對我大腿靠近陰部的地方 摩擦,我一直對他說「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你不會勉強我的 」,他再次抬起頭說「一次就好,我會負責,我會戴套」, 我一直哭,跟他說「不要這樣,你說過不勉強我」,他就拍 拍我並說「好好,不要哭」、「摸摸就好」,我還沒反應過 來「摸摸」是什麼,他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前後又扣 又摩擦的,我拉他的手阻止,但拉不動他,他摩擦我陰道外 側,叫我把腳打開,叫我享受就好,我們僵持一下,他忍不 住,就直接用腳壓住我一隻腿,用嘴巴吸我胸部,我被搞得 無力反抗,他摩擦時,我感覺痛,我叫他停下來,但他還是 繼續摩擦,不知過多久才停下來,我全身無力,他對我說「 我摸過你,換你摸我」,然後就拉我的手握他的陰莖,我不 喜歡那個感覺,我把手收走,他又拉我的手包住他的陰莖, 之後他將他的內褲脫掉,並將陰莖放在我面前,雙手捧著我 的頭,用陰莖靠近我的臉、碰我的嘴巴,他說「用舌頭啊, 用舌頭舔,你不是要我教你」,我握住他的陰莖不讓他往前 進,我進也不是退也不是,只能伸舌頭幫他舔,他不滿足, 就把他的陰莖放到我口腔中,我非常不舒服一直拍打他,但 他沒有停下來,陰莖不肯離開,後來他陰莖抽出來,只是想 換姿勢,要我幫他口交,我拒絕,他又拉我的手為他手淫, 又讓我對他口交,最後射精在我口中,之後就拿衛生紙叫我 吐掉;婦產科醫師說我的處女膜沒有破,我只是感覺會痛, 不知道有沒有插入陰道;我是回中壢報案,這中間我有和一 位姐姐講這件事,姐姐覺得我非常痛苦才叫我報案,這期間 我非常痛苦,覺得死了就不會這麼痛苦,姐姐跟我說做錯事 的是對方不是我等語(見他卷第63至66頁)。  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們是在遊戲內認識的,是網 路戀愛,我稱呼被告「大皮」,我是「小皮」,我於案發之 前曾見過被告1次,是在111年8月初,該次是在桃園市中壢 區見面,沒去旅館,那是我們第一次見面,該次互動只有牽 手、摸頭、捏臉及捏膝蓋;本件案發前,我有特別跟被告強 調過,我的思想比較保守,沒有辦法接受婚前性行為,案發 當天(即111年8月11日)是我們第二次見面,這次是我南下 去找被告,在本案之前,我沒有去旅館休息的經驗,也沒有 交往過其他男朋友,我是很真誠想與被告正常交往,被告在 前一天,有叫我幫忙找旅館,我跟被告說「如果我下去找你 ,就要額外花錢去住旅館的話,這樣子的休息我覺得不妥, 因為錢不是大風颳來的」,但被告覺得說沒差、只是希望我 早點下去陪他,因為被告以前曾經答應過我,不會對我亂來 ,我的想法很單純,以為去旅館就是單純的休息、陪伴,當 時因為太相信被告(邊說邊哽咽),所以沒有太多想法;我 們到旅館房間後,因為房間很悶,一開始是在找電源怎麼開 啟,後來被告的乾哥哥「斌哥」打視訊電話過來,原本是被 告講話,後來被告將電話轉給我,我掛完電話時,發現被告 將其衣服脫光到只剩內褲,但因為被告曾說他休息時都不穿 上衣、只穿內褲,我不疑有他,又因為相信被告只是單純要 休息,且我之前在LINE裡面曾跟被告說過見面時想擁抱,所 以當被告把被子掀開說來抱抱,我就過去讓他抱,但我所謂 擁抱的定義只是單純的擁抱,因為被告戀愛經驗豐富,我是 第一次,被告是我的初戀,我要被告教我情侶之間該要怎麼 互動,並不是叫被告教我上床,當被告掀開被子說抱抱時, 我想說只是擁抱而已,但當我靠近時,不到5秒鐘,被告就 直接翻身壓上來親吻我、舌吻,之後我把頭扭到一邊,被告 就親吻我的耳朵,被告的手一開始是在外褲之間來回摩擦, 我跟他說「大皮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不會強迫我的」,被告 說「怕什麼有我在」,他動作沒有停止,並伸手解開我的胸 罩,摸我的胸部,用嘴巴舔我的胸部,我就一直跟被告說「 你說過不會強迫我的」,被告就說「一次就好,我會負責的 ,我會戴套」,但我才不管被告要不要負責、要不要戴套, 我只希望他停下所有動作,可是他沒有停止,我一直哭、一 直求饒,他就抱著我說「不要哭,不然再哭我就不要你了」 ,之後就說「不然我們換摸摸好了」,我還在想什麼是「摸 摸」,他的手就直接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我的陰部,持續 大約幾分鐘,但是應該沒有插入陰道,只有在外陰部,我那 裡從來沒有任何人摸過,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這樣子很 奇怪」(哭泣),他回我說「妳享受就好,把腳打開」,我 說「我不要,這樣的感覺很奇怪」,被告就直接用腳夾住我 的腿,手就在那邊前後左右的摩擦,我一直求饒說「不要這 樣」,我跟他說會痛,他說那他輕一點,可是沒有停下來, 期間我只要求饒的聲音大一點,他就會小聲半警告性的叫我 小聲一點,我當時心裡害怕極了,不知道經過多久,被告又 說「我都摸你了,不然換妳摸我好了」,就把他自己的內褲 脫下來了,拿著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被告說「用舌頭舔, 妳不是要我教妳嗎」,我握住他的陰莖,不讓他往前,他最 後捧著我的頭,直接進入我的嘴巴裡,他把我的手撥開,挺 進他的腰,以他的陰莖衝撞我的口腔,期間我很不舒服、我 拍打被告,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可能一個姿勢累了,他就換 了一個姿勢,換大腿在我的手臂兩側,跨著一樣用陰莖對準 我的口腔進行口交,我以為事情就結束時,他又翻身躺在我 旁邊,要求我要跪在他兩腿之間幫他口交,我拒絕了,他又 拿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我跟他說「為什麼一定要用有沒有 上床去決定這個人是不是你的」,但他都沒有在聽,又再為 一輪的口交,最後在我的嘴巴裡射精,是一股熱流、一種味 道稠稠的東西,之後被告就拿衛生紙擦他的陰莖並叫我吐掉 ;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我不願意,他是直接捧著我的頭 為口交,我完全沒有退路,其他部分我口頭拒絕說不要,也 有拍打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因為被告說他有小弟, 我認為他有黑道背景,我會害怕,不知道反抗會遭遇什麼後 果,所以在案發時及離開旅館時,沒有求救或直接離開,但 是我一直在想,如果我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我可能永遠不會 來臺中,我們離開瑞君商務旅館之後,被告先去買檳榔,之 後又說要去大魯閣時代廣場逛百貨,因為百貨店還沒開,就 去吃麵線,案發後我一直在反覆催眠自己說「被告喜歡我, 我喜歡被告,所以我們做這些事情都正常的」,才會跟被告 去新時代百貨、去吃麵線,之後我就搭火車返回北部住處, 坐上火車沒多久,我就跟一個很要好的姐姐呂○琪講這件事 ,呂○琪跟我是很要好的朋友,我當天只有跟呂○琪講這件事 ,也是呂○琪陪我去報警,我是用LINE以文字聯繫呂○琪,呂 ○琪不放心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跟呂○琪講大概的情形, 呂○琪叫我報案處理、驗傷,我跟呂○琪約在警局見面,是在 警局我做筆錄時,呂○琪才知道全部的事情經過,我跟呂○琪 說我發生事情後,像行屍走肉,呂○琪跟我說要去看身心科 ,後來我有去看身心科,經醫師診斷我有憂鬱;我在案發後 之當天上午有傳送內容為「大皮,男人說的抱抱是指上床做 愛嗎,小皮的抱抱只是單純的擁抱而已」等文字訊息給被告 ,因為被告的行為嚇到我了,我覺得我如果有準備、覺得這 個男人可以託付的話,我會投出愛的信號,而不是像被告當 天的強迫,被告根本就不尊重我的意願,我跟被告講我當天 的哭泣與平常吵架時服軟的哭泣是不同的,他當天的行為真 的嚇到我了,被告於當天中午12時許就已讀該訊息,卻直到 晚上7時許才回覆我說「我們不是同一個世界的人」、「對 不起」;我在LINE對話內容雖曾稱呼被告「老公」,但那是 非常純粹,是在完全沒有與性扯上關係的時候;我與呂○琪 之對話內容提及「我邊拒絕邊哭,他就換指交與口交」, 我當時說的「指交」是指被告在我外陰部摩擦,當時我不知 道該怎麼形容,並不是指手指進入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6 至94頁)。    ⑷本院綜觀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以身體壓制A女,強行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開,撫摸A女胸部,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又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且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等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再者,被告與A女係於111年5月底在網路上遊戲認識,互加LINE聯繫,並於同年6、7月間正式交往成員男女朋友,除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76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51頁;原審卷第102頁),且由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第1至56頁、第127至133頁),可知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在LINE對話中對於其等彼此之生活互相分享、彼此關心,並已經以「男女朋友」或「老公老婆」等稱謂相互稱呼,二人之關係及互動均屬良好,並無何爭執或仇怨,甚且於111年8月9日A女尚傳訊息予被告稱:「偷偷南下找你,不為別的,只是想多點時間跟你膩歪,就算什麼事都不做,吃泡麵也可以。」、「真的只是單純的想待在你身旁」,同年月10日再傳送「大皮,你心情好或不好都要講一下,我不在現場看不到你的面部表情,無法從中判斷此刻你的心情,只能從言語上慢慢猜測」、「當初,會選第一班自強號就是為了想多一點時間陪你而已。可是,我從沒想過因為這事又額外衍生出一筆開銷」、「300元你可以買多少你上班的必需品(菸、酒、檳榔)?!我花的不心安,不然我出一半,好不好?」等語,可知A女對被告應屬真心付出感情,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益見證人A女上開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重要情節證述先後一致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⑸至證人A女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我陰道等語,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的手指並未侵入陰道,應該只有在外陰部等語,固有所不同;惟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對於上開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說明:因為當時會痛,所以當時認為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但是後來婦產科醫師說我的處女膜沒有破,所以應該沒有插入陰道等語(見他卷第65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A女係因遭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內褲撫摸陰部時感覺疼痛,始誤以為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嗣因婦產科醫師告知A女其處女膜沒有破裂,始認被告應未將手指插入其陰道;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這整個過程中,我十分慌張,真正被嚇哭的時候,是被告的手在我的外褲兩腿間摩擦,被告後來有將手伸進我內褲撫摸我陰部,我有哀求被告停下來,我和被告喊痛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停下來,甚至警告性的叫我小聲一點,我當時心裡覺得害怕極了(哭泣)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撫摸A女陰部之際,A女係處於極度慌張、害怕之心理狀態下,且又感覺陰部疼痛,始誤認被告有將手指侵入其陰道,而於警詢中為如此證述,既A女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部位絕大部分均屬先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如僅有小部分細節並未清楚描述,一方面可能係因甲女於上開遭性侵之慌亂恐懼之中而無法對於所有之細節均詳細注意記憶,另一方面亦可能因為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內褲撫摸陰部時,其陰部感覺疼痛所致,再佐以甲女之前揭證詞有後述之補強證據足供參酌(詳如後述),自尚難以A女就被告有無將手指侵入其陰道乙節之片段證述前後有所不符,即認證人A女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存有重大瑕疵而全然不足採信。  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證人A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⑴本案經受理A女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A女採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略為:⑴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⑵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⑶被害人6A棉棒(採自右側乳房),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94年6月16日送鑑被告建檔案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1170224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親吻A女胸部。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親吻A女嘴巴、耳朵以及親吻、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我沒有問A女願不願意,所以A女沒有答應,但她沒有拒絕我,也沒有反抗,但當我摸A女陰蒂、拉她手的時候,她說不要;當天的衣服是我自己脫的,A女的內衣是我幫她解開的,她當時沒有明確同意我可以脫她的衣服;當天在旅館,因為A女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所以我們有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至108頁),核與A女歷次所證稱:當時我只是單純想要擁抱,所以被告將被子掀開說要抱抱時,我就過去讓他抱,沒想到被告就直接翻身壓上來親吻我嘴巴、耳朵,然後就伸手解開我的胸罩,摸我的胸部,親吻我的胸部,然後被告說「摸摸就好」,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撫摸、摩擦我的陰部,我一直對被告說「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而且一直哭、一直求饒等部分相符。  ⑶再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後於其自臺中返回桃園之途中,隨即以LINE訊息責備被告當天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並同以LINE文字訊息以迥於以往情緒激動之表達方式,馬上向友人陳述本案遭被告性侵,至返回桃園後,再撥打語音電話向友人一再表達其無法接受而欲自殺之強烈意念,經友人勸說下,A女前往警局報案,友人隨後前往陪同其驗傷及報案,A女甚且產生自殺傾向及長期之憂鬱症狀等情,該等A女於被害後之心理狀態及處理反應之相關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等,亦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詳如下述:  ①A女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在網路訊息上已以「男女朋友」、「老公老婆」互稱,並時常分享生活點滴、心情故事且互相關心,與被告間之關係應屬良好,已如前述,惟A女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止(依時間推估應為A女與被告分開於臺中等待返回桃園之火車期間),即以LINE訊息傳送給被告稱:「大皮..男人抱抱是指上床做愛嗎?小皮..我的抱抱只是單純的擁抱!!」、「不是說你不值得託付,而是我還沒有心理準備,第二次見面就開房間做...!!」、「你今天這樣真的嚇到我了!!」、「雖然,你最後答應我不進入只摸摸跟口愛而已,但我真的還沒有心理準備。如果準備好了我一定會投出愛的信號,但在我尚未準備好的時候,可以尊重我的意願一下嗎?!(好比今天【哭臉圖】)」、「也許,昨天就應該意識到了。早點下去的陪伴,需要開房間休息。我的想法依然很單純,陪伴分很多種...我的陪伴是最為純粹的陪伴。」、「今天的哭泣,是我發自內心的,跟平常吵架的哭泣,又有點不同。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如果不是我的哭泣喚醒你的理智,是不是你真的有想過今天就把我吃干抹淨了呢?!」、「我今天真的真的真的嚇得不輕」,而被告並未否認有上開A女所稱之情節,僅於同日19時31分回以「我們可能不一樣的世界的人」、「對不起」等語,有告訴人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緝卷第215頁)。  ②證人呂○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是圖書館認識的朋友,認識約2年多,每個星期大約會碰面約2、3次,A女平常是一位安安靜靜的女生,沒有太多情緒變化,會分享自己的情緒,但不會很激烈,我記得當天接近中午的時候,A女先傳LINE訊息給我,說她發生不太好的事情,疑似被性侵,我有點嚇到,她就解釋事情發生的過程,我也向她確認當時事發經過,我覺得她打LINE文字時,情緒比較激動,就是在我沒有回覆的情況下,她的文字會一直打,她先是用LINE文字敘述,後來她有打語音給我,她就是崩潰、大哭,一直說自己應該去死,好像那時候她剛坐火車回來,她用顫抖的聲音說她人現在就在馬路那邊,想直接衝到馬路中間,她越想越奇怪,為什麼她要發生這些事情,我那時候有嚇到,一直勸她不要做傻事,她那時就是大哭跟崩潰,講話有一些語意不明,我最多聽到的內容都是她想死,我一直跟她對話,請她打電話給家人,她也不願意,一直表達她想死,這是我第一次看到A女情緒那麼激動及有想死的念頭,後來A女自己先到警局,但是她在警局講不出話的時候,有打電話請我跟警察對談,是我自己擔心她的安危,所以去警局陪她,A女在警局時會突然冷靜,講一講又開始笑,笑完之後又開始哭,然後又哭又笑,那個情緒很奇怪,和平常完全不一樣,後來我也有陪A女去醫院驗傷,A女一直到現在也沒有變得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③而A女於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8分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女性友人呂○琪陳述其於臺中汽車旅館內,邊拒絕邊哭,然仍遭被告以指交及口交方式性侵害之過程,並向其友人表示其只想談戀愛,沒想到被告只是想上床,但不想對簿公堂,只想遠離被告,友人則建議A女如果有口交或指交,建議去婦產科檢查,以避免感染,並安慰A女錯不在她,是實施性侵害的人的錯,如果A女還未洗澡,可以去警局備案等語,嗣A女即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由女警陪同其於下午15時03分至桃園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於該院採集疑似性侵害案件之證物,並開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再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等情,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與其女性呂姓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88號函文所負之急診病歷、相關檢驗資料及報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存卷足參(見不公開他卷第7至8頁;不公開偵緝卷第151至162頁;本院卷第103至137頁)。另A女於案發後當日返回桃園時走在馬路上,有衝出去要讓車撞,而有自殺傾向,此有自殺防治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9頁);且A女自111年8月16日起即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連續多次至陳炯旭診所就診,亦有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不公開他卷第11頁)。均與證人呂○琪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於案發當天A女之情緒反應及狀態相符,益見證人呂○琪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之情節,除有證 人A女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之指訴外,被告亦 自承其除了有親吻A女之嘴巴、耳朵及胸部及撫摸A女胸部等 行為外,尚有撫摸A女陰部之行為,惟遭A女拒絕,及當天在 旅館時,A女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兩人因此吵架等情; 再者,依前述㈡⒊⑴所示A女所傳送予被告、被告回應A女之訊 息內容,均可知A女單純僅同意被告之擁抱,然對於被告對 其親吻嘴巴、耳朵及胸部與撫摸胸部,以及嗣後撫摸陰部、 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等行為,係經A女拒絕,A女甚且因此害 怕而哭泣等情;另佐參A女於返回桃園後馬上向友人陳述本 案遭被告性侵,由友人於當日即陪同A女驗傷及報案,A女甚 且於同日即有自殺行為及之後即產生長期憂鬱症狀,衡情, 倘果如被告所言,A女與被告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A女同 意被告對其所為親吻嘴巴、耳朵及胸部與撫摸胸部,而被告 於A女拒絕其撫摸陰部後,即停止該行為,並未以陰莖插入A 女口腔,則何以A女會於離開被告後隨即傳送如前述⒉⑶①所示 之訊息予被告?又何以將被告上開撫摸其陰部、要求口交之 情節以情緒激動之表達方式於其返回桃園之火車上即告知其 友人?並於同日下午即至警局報案,甚且當日即產生自殺行 為,而有長期焦慮及憂慮之情形?此等A女於被害期間(含 被害前後)與被告之互動、A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等相關證據資料 ,係獨立於A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均 足以補強A女證詞之真實性,此外,復有瑞君商務旅館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緝卷第3至8頁)所示被告與甲 進出該旅館情形、A女與社工之LINE對話紀錄(不公開偵緝 卷第75頁)、A女與被告之遊戲聊天室對話紀錄(不公開偵 緝卷第87至88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 相符,足認A女前揭證述情節,所言非虛,堪信屬實。  ⒋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之鑑定報告及聯新醫院之驗傷證明,A女之處女膜沒有破 裂,A女其他部位除右側乳房外,均未檢測出被告之DNA檢體 ,可見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迫A女對其進行口交之行為等語。然 查,依聯新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見 本院卷第133頁),A女之外陰部及處女膜確實並無明顯裂傷 ,惟此與A女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係以手撫 摸、摩擦A女外陰部等情並不相違。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女 其他部位除右側乳房外,均未檢測出被告之DNA檢體乙節,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稱 :性行為後於被害人外陰部、口腔部位能否驗出男性DNA, 視女性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接觸方式與時間長短、男性DN A留存量、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是否有清洗及飲食行為等 因素而異;一般而言,觸摸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 較少,較難驗出;而酸性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 質,刑事實驗室以檢測該校素之活性,作為篩檢精液斑跡可 能存在處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 因女性陰道分泌物中亦含有低濃度之酸性磷酸酵素,結果亦 可能呈現弱陽性反應,實務上研判是否為精液斑跡,除酸性 磷酸酵素檢測外,會與顯微鏡檢、前列腺抗原檢測、男性DN A量及男性DNA-STR型別檢測之結果綜合研判;本案被害人外 陰部、陰道深部棉棒經綜合研判可能不含精液或男性DNA量 微無法檢出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98351 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依A女前後 一致且有補強證據相佐之證詞內容可知,A女之外陰部係遭 被告撫摸,而揆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說明 ,觸摸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較少,較難驗出;另A 女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在 瑞君商務旅館被被告性侵後,尚與被告一同至太魯閣新時代 購物中心附近吃午餐、喝飲料等等,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始至聯新醫院採集性侵害案件之證物,除據證人A女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外(見他卷第14頁;原審卷第85頁) ,亦有聯新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並未第一時間 即前往醫院驗傷及採驗證物,係經過約5、6小時後,期間尚 有逛街、飲食等行為,則經聯新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採集A女口腔、左耳等處之檢體,極可能因為案發至採證間 隔已有相當時間,及期間尚有飲食行為而影響到男性DNA之 留存量,以致於該等檢體有因DNA量微而無從檢出之可能。 由上說明,自難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處女膜並未破 裂,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稱除A女右側乳房外 之其餘檢體並未檢出被告之DNA等情,即遽以排除被告有撫 摸A女外陰部並使A女為其口交之行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尚難足採。  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 係,A女曾主動傳送自拍其胸部照片與被告討論胸部外觀, 且A女於案發當日事先知悉且不反對與被告至瑞君商務旅館 闢室休息,甚且於案發前尚有自行找尋兩間旅館以供選擇, 並於當日被告僅著內褲躺在旅館床上,仍靠近擁抱被告,是 被告擁抱、親吻A女並摸A女胸部之行為,均屬一般情侶間正 常相處約會,並無被告以強制力或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直 至被告伸手欲撫摸A女下體時,被告始遭A女制止,而被告遭 制止後即未有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按 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 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 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 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 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 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 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 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 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 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 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 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 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 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 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 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 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 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 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 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 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 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 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 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 「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 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 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 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 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 ,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 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 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 女固曾傳送其穿著平口背心之胸部側拍外觀之照片予被告, A女並稱:「原本有小老鼠的手臂,沒上班之後就還有超搶 鏡頭的牙刷」、「我的本來就不大,再加上以前不注意這個 ,導致...反正胸部感覺怪怪的」等語,有被告所提出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然觀諸上開 A女所傳送之照片,並非胸部外觀之裸露照片,而係穿著平 口背心之側面外觀照,且對話內容亦無任何性暗示或性挑逗 之言語;又A女雖於案發當日事先知悉且不反對與被告至瑞 君商務旅館闢室休息,並於案發前自行找尋兩間旅館以供選 擇,惟A女係反對被告於當日訂旅館短暫休息,經被告堅持 單純只是要A女早點下來陪伴,如A女不願意為其尋找短暫休 息之旅館,即要A女不要過來之情形下,A女始順從被告之意 為其尋找短暫休息之旅館,此由A女於對話中稱:「短暫休 息的...」、「這樣還要多花錢捏,還是我晚點南下省下這 筆」、「不想找了,心累。原因如下:1.錢不是大風刮來的 ,別總是覺得小錢沒差,積少也會成一筆可觀的數目。2.太 早南下找你,很多店家都沒開,所以要找休息的呂點,然後 再出來吃午飯,這樣會讓我覺得很自責又要多花費(你沒差 我內心過意不去),與其這樣我晚一點下去找你好了,卡點 就好省下一筆開銷。3.不然,你中午再來找我吧,我會站在 醒目的地方。省去以上的錢,又不會讓你熱到,這樣我心裡 也比較好過」、「我不想,我也不希望,你多花這筆開銷。 然後,你就覺得我的言論都是廢話....最後還補一句....要 這樣就不要下來了!這樣有多傷阿....」,被告則稱:「沒 差」、「沒差啦」、「找找看」、「快去找喔」、「要這樣 哪就別下來了」、「要妳早點下來陪我而已,沒了」、「老 婆妳早點下來就好了啊」等語,此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27至132頁),且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在前一天有叫我幫忙找旅館, 我也為了這件事和被告吵過架,因為我覺得如果下去只是想 要早點陪被告的話,並不需要找旅館休息,但是被告說只是 希望我早點下去陪他,我的想法是很單純的,因為被告以前 曾經答應過我,不會對我亂來,當初我是很天真的相信被告 ,我們去旅館就是單純的休息、陪伴,我當時可能就是因為 太相信被告了(邊說邊哽咽),而且被告曾經對我說「如果 要找一個可以上床的女孩子的話,在臺中找就好了,不用找 一個像我這麼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實難認上開 之對話內容即認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之行為;再者,證 人A女固於警偵訊中均證稱其告訴被告見面時擁抱,故於被 告邀約A女擁抱時,A女有向前擁抱被告之動作(參見A女之 警、偵筆錄,見他卷第13頁、第64頁),然而揆諸前揭CEDA W公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 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 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 )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 方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 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 半就」的模糊空間,自難僅因A女有向前擁抱被告之動作, 即「推定」A女同意被告嗣後的親吻嘴巴、耳朵、胸部、撫 摸A女外陰部,甚且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行為,況且A女 於被告解開其內衣時,即有出言以口頭拒絕,並於被告強行 將手伸入其內褲撫摸其外陰部時,除有推被告之動作外,亦 有以口頭拒絕甚且哭泣求饒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應 明確知悉A女明確拒絕被告上開進一步之親密及性交行為, 惟其仍未顧及A女之意願,而恣意以其男性體型及體力之優 勢而為之,自屬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誤。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 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陰莖 插入A女口腔,依上開規定,係以其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行 為,自屬性交行為。 二、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 ,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 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仍予進行,即非「合意」,而該 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躺在床上對A女 表示要擁抱A女,待A女允其擁抱而靠近時,被告先以其身體 壓制A女,強行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 開,撫摸A女胸部,A女以「你說過不強迫我的」、「我不要 」等語明確表示拒絶,被告僅回應「不然摸摸就好」等語, 仍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經A女以手 欲推開被告未果並哭泣求饒後,仍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 ,對A女稱「要嘛口交,要嘛進入」等語,在A女無力反抗之 情況下,以其男性體型及體力之優勢,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 腔內至射精,已如前所論述,足見被告顯係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所為違反A女意 願而親吻A女的嘴巴、耳朵及胸部、撫摸A女的胸部及外陰部 、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 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所述之答辯及辯護意旨。 二、原審認被告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且審酌被告被告利用與A女交往約會,A女允其擁抱之機會 ,壓制A女身體,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之嘴巴、耳 朵及胸部,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見A女哭泣、拒絶, 仍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 ,嚴重戕害A女身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強 制性交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油漆 施工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兩名就讀小學的未成年子 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 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否認犯 罪之辯解如何不足為採,均經本院逐一詳為指駁如前,茲不 贅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侵上訴-69-2024120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 89號、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志諭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89號                   111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林家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愛群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簡伯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卜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黃恒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心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誼(綽號水水)、陳愛群及綽號「條哥」、「胖哥」、 「虎哥」等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家誼擔任組織車手團之負責人 ,先於網路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協助人頭帳戶提供人辦理 公司及商號登記,訂立辦公處所租賃契約,再以公司、商號 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開戶取得金融帳戶後,由林家誼將帳戶 交付陳愛群及旗下之「條哥」、「胖哥」,由「胖哥」指揮 車手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張卜文及鍾雅俐(另移送法 院併案審理)提領款項;其分工如下: (一)簡伯軒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實無提供高額報 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貪圖他人 應允之報酬,詎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臉書社團見收購「公車簿子」之訊息,而與「條哥」取得聯 繫,除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外,簡伯軒另依「條哥」指示辦理 登記成立「天魁汽車商行」(下稱天魁商行),自任商行負 責人,再以天魁商行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付「條哥」使用;㈠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8、11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8、11所示方法,向洪 惠蘭(附表編號8)、郭整美(附表編號11)施用詐術,致 洪惠蘭、郭整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第一 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㈡於附表編 號9、10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9、10所示方法,向陳鄭愛娣 (附表編號9)、黃芊華(附表編號10)施用詐術,致陳鄭 愛娣、黃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彰化銀 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㈢於附表編號1 4-17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14-17所示方法,向附表14-17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上述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簡伯軒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 )。 (二)洪志諭於不詳時間加入「胖哥」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 責監控集團之車手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及點收車手提領 之贓款;黃恒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 商提領林德昌、葉亦書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9萬9 000元;吳心凱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 超商立人門市提領宮西隆史、林晏萍匯入之款項共240萬900 0元;張卜文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銀 行帳戶(第二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超 商臺中嘉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翁淑珍、何雪華匯入之款項 共331萬5900元;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再將所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洪志諭或「胖哥」;黃恒毅可獲得提領款項0.5% 報酬,吳心凱獲得5000元之報酬,張卜文獲得月薪3萬元報 酬,洪志諭則獲得日薪4000元之報酬。 (三)陳愛群受林家誼指揮,自111年5月5日起迄同年5月10日止, 持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南屯區五 權南路及北區進化北路之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南屯分行及 進化分行分別提領黃燕國、林晏萍等11人遭詐騙匯入共1128 萬元之贓款(附表編號7-16),陳愛群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 林家誼或「條哥」指派前來收款之司機「雞排」,陳愛群可 獲得每月6至7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月3日11時37分許, 陳愛群搭乘陳政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提領2筆款項,惟甫提領第一筆220萬元贓 款後,隨即於板橋區文化路1段63號前遭跟監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盤查,當場 自其身上查獲現金220萬元外,另扣得陳愛群持有之工作機 ,手機內容顯示綽號「水水」之人當時指示陳愛群另提領蔡 金寶遭詐騙之186萬元贓款,同時查獲駕車之陳政翔,經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愛群、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及張卜文於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及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7 )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等詐騙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金寶匯款委託書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愛群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影本4張、被告陳愛群手機「Telegram」 群組截圖、被告陳愛群、陳政翔分工之對話紀錄、被告黃恒毅、「胖哥」之「Telegram」通信截圖、被告黃恒毅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吳心凱、洪志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心凱於永豐銀行及超商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洪志諭交付贓款予「小胖」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卜文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張卜文交付被告洪志諭贓款畫面、被告洪志諭及「胖哥」之訊息截圖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愛群與「水水」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洪志諭與上手「胖虎」之訊息紀錄截圖、天魁汽車商行取款憑條影本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與綽 號「條哥」、「胖哥」、「虎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就其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行為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等對各 被害人所為,請分論併罰。被告簡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CDM-113-金訴-1724-2024120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71號 原 告 勝麗豐中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宇致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6

TCEV-113-中補-4171-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芷翎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韋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3-上-43-20241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57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林培容 李依琪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居所上網時 ,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老師」向原告佯 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LINE名稱「Rita許靜怡」向原告佯 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建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後,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4,000 元至訴外人潘俊宏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 然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 事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5至110、117至202頁)。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遭詐 騙之金額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5

TCEV-113-中簡-345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岳峯 盧翠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劉權庭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鍾耀宗 蔡淑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7753號、109年度偵字第7624號、第8064號、第8849號、第 14102號、第34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改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因有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撤銷原改簡易判 決處刑之裁定,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2203-20241202-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 原 告 洪志成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羅敏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8,9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3,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萬8,9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羅敏綺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最終 變更為「被告羅敏綺應給付原告洪志成258萬6,8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3、51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 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10年4月23日定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伊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一、 貳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小於婚後債務, 是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被告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4所示婚後財產,亦有如 附表二、貳、編號1、2所示婚後債務。  ㈡被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1349)及同段11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 路118巷3樓之7房屋,亦即附表二、壹、編號1所示財產,下 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40萬元,為伊交付現金給被告去繳 納,雖屬婚前繳的,但是否屬婚前財產請法院認定。訴外人 即被告父親羅福順雖於108年5月31日有贈與被告100萬元, 但贈與財產中關於被告用於支付其婚前之匯豐銀行信用貸款 10萬7,760元,及匯款代原告償還積欠訴外人吳文斌20萬30 元債務部分,均不屬於以贈與財產清償被告婚後債務,扣除 上開數額所餘之69萬2,210元,同意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惟倘法院認定伊應給付被告關於被告清償其向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所貸款項14萬8,863元,則被告於108年7月5 日、10月28日及109年3月16日、7月14日清償和潤公司共計5 萬4,132元款項,是用羅福順前揭贈與100萬元支付,亦不屬 於以贈與財產清償被告婚後債務,應再扣除5萬4,132元,僅 63萬8,078元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四、否認伊有被告所述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而應調 整分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身兼數職貼補家用 ,除自身所需外,其餘工作所得均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規劃 花用,並無任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致對婚後財產增加無貢 獻之情形。 五、關於被告主張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權抵銷部分:被告雖 有為伊代償積欠吳文斌20萬元債務,但伊借該筆款項是用於 家用,被告去清償合情合理。另被告所指伊積欠聯邦銀行信 用貸款41萬1,750元(含訴訟費用1,000元),是伊將現金交 給被告,再由被告匯款去清償,實際上是伊償還。被告所指 其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14萬8,863元,本為被告之債 務,否認兩造有約定由伊負責償還。是伊並未積欠被告上開 債務,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倘法院認定伊有積欠被告上開 債務任一筆,請分別列為伊之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58萬6,8 06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6,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同意以110年4月23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不爭執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壹、貳所示 。 三、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不爭執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壹、編號1-4所示婚後財產及附 表二、貳、編號1-2所示婚後債務。  ㈡惟伊已於婚前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分期工程款共140萬元, 應視為伊婚前財產,故系爭房地價值應扣掉140萬元。又伊 婚後因經濟拮据,曾受羅福順於108年5月25日贈與100萬元 ,扣除用於清償匯豐銀行信用貸款10萬7,760元,及匯款給 吳文斌20萬30元外,所剩餘69萬2,210元,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2第2項規定,納入伊婚後所負債務計算。倘法院認原告 應給付伊關於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之車貸(即附表三編號3 )債務,則同意羅福順贈與納入婚後債務之69萬2,210元, 再扣除5萬4,132元,僅抗辯63萬8,078元納入婚後債務。 四、原告婚後藉詞工作繁忙、身體疲累而怠於操持家務,伊則提 供系爭房地供兩造居住,及為原告清償負債。且原告未依兩 造於108年6月訂立之財務分開管理協議,按時向和潤公司清 償系爭車輛之車貸,由伊代為清償,影響伊之信用與婚後財 產之增加。又原告自108年7月間調至南部工作起,即時常藉 故不回家,於109年3月遭資遣後,曾在家休養約40天,由伊 照顧生活,期間仍藉詞搪塞伊家務分工之請求,多次酗酒鬧 事,對伊為精神暴力。此外,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乃因原告與 訴外人周郁婷有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交往,原告於109年4月 10日向伊提出離婚後即擅自搬離住家,拒與伊聯繫,自109 年4月10日至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之期間,均未聞問 家庭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無視伊於婚姻存續期間 對原告工作、交通所需之金錢資助,是原告對伊婚後財產之 增加沒有貢獻或協助,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將原告之分配額調整為20%。 五、伊要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伊於108年6月10日受原告之託代償其積欠吳文斌欠款20萬元 (30元匯款錢),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被告誤載為第549條) 得向原告請求償還200,000元,縱無委任,伊為原告管理事 務,亦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返還,退步言,亦得依民 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雖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由伊 向和潤公司借款,惟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該債務,故伊自10 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為原告清償該債務共14萬8,86 3元,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返還。再伊 於兩造離婚後,有以保證人身分為原告代償其積欠聯邦銀行 之信用貸款41萬1,750元,則伊因代償債務而取得對原告之 上開債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聯邦銀行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茲以上開對原告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經伊上開數額 抵銷後,原告並無可得之剩餘財產。倘認定伊對原告確有上 開債權,同意將基準日存在之債權債務,分別列為原告、伊 之婚後債務、債權。另倘認伊無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權,則 備位抗辯應將羅福順贈與100萬元中,用於清償該20萬元的 部分,列入伊婚後債務。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 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5 9-563頁,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25日結婚,嗣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訴請離婚 ,兩造於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4 月23日作為計算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之本院110年司家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  ㈡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婚後債 務如附表一、貳、編號1所示。  ㈢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4所示 ,婚後債務如附表二、貳、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於基準 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   ㈣原告於108年6月10日有積欠吳文斌2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被 告於108年6月10日有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臺中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王麗芬帳戶,以償還原 告積欠吳文斌之20萬元債務。  ㈤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前(即105年12月24日前)已先支付共140 萬元之價金給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3-109 頁之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  ㈥本院卷一第109頁系爭房地之客戶繳款明細表所載,104年9月 13日前4筆繳款備註欄分別註明「信用卡0000-0000-0000-00 00」、「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0000-00 00-0000-0000」、「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均為被告所有之信用卡。  ㈦被告於兩造婚前之105年9月19日有向匯豐銀行信用貸款30萬 元。  ㈧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有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00萬元 之方式,贈與被告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  ㈨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贈與被告100萬元中,除被告用於支付 婚前所貸之匯豐銀行信用貸款10萬7,760元,及匯款清償原 告積欠吳文斌20萬30元債務部分外,同意所餘數額69萬2,21 0元為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倘本院 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被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 萬8,863元,則同意69萬2,210元,應再扣5萬4,132元,即納 入被告婚後債務數額為63萬8,078元。  ㈩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之期間,有清償被告以 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貸款人被告 )共14萬8,863元(見本院卷二第293-301頁之和潤公司113 年1月16日函暨應收展期餘額表)。原告未支付上開貸款金 額給被告。  被告有於111年2月24日匯款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41萬1,750元 ,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41萬1,750元(含1,000元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之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卷 二第529頁訊息截圖)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108年6月10日有替原告代償其積欠吳文斌20萬元 ?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20萬債 務(民法549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而應分別列為 原告、被告之婚後債務、財產?  ㈡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是否屬原告債務?被告清償 該債務,得否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給付 14萬8,863元?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上開14萬8,863 元債務(即附表三編號3),而應分別列為原告、被告之婚 後債務、財產?  ㈢原告是否有交付現金41萬1,750元給被告,讓被告清償原告積 欠聯邦銀行信用貸款41萬1,750元(含訴訟費用1,000 元) ?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聯邦銀行與原告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41萬1,750 元(即附表三編號2)?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前開4 1萬1,750元債務,而應分別列為原告、被告之婚後債務、財 產?  ㈣系爭房地價值中之140萬元是否屬被告婚前財產?購買系爭房 地於兩造婚前支付之款項140萬元是否屬被告婚前財產?  ㈤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額為20%,有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權,抵銷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原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並有附 表一、貳、編號1之婚後債務,各該編號所示財產、債務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8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原告清償原告積欠吳文斌債務20萬元,應列為原告之 婚後債務(附表一、貳、編號2),並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附表二、壹、編號5):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有積欠吳文彬2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被告於108年6月10日 有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20萬元至王麗芬帳戶,以償還原告 積欠吳文斌之20萬元債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顯見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確實有替原告償還20萬元 債務。又依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81-182、184 頁),可知兩造於108年6月10日商討依原告與吳文彬約定, 年後還款金額為何,並於兩造通完電話後,原告即傳送王麗 芬存摺封面給被告,被告並回覆「OK」等語,原告亦向被告 表示「匯了記得跟我講」、「要跟會計對帳」等語,被告便 傳送匯款申請書給原告,可認被告係受原告委託清償原告積 欠吳文斌20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告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款項20萬元。  ⒉至於原告主張向吳文斌取得之20萬元是交給被告使用,被告 償還合情合理,不應認為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乙節(見本院 卷二第389頁),為被告否認原告借得之20萬元有交給其( 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原告亦表示為現金交付,無證據佐 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40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取。況不論原告借得之金錢有無交給被告使用,既為 原告向吳文斌借,應償還吳文斌之人為原告,並非被告。  ⒊準此,原告於基準日確實有積欠被告20萬元債務(民法546條 ),而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㈢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非屬原告應負擔之債務,被 告清償後,不得向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務不應 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⒈查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之兩造婚姻期間,有 清償被告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 貸款人被告)共14萬8,863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㈩),顯見積欠和潤公司車貸債務之人為被告,無論 該汽車平日之使用人為原告或被告,均不影響被告為債務人 ,被告繳納係清償自身債務。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由該筆車貸由原告繳納,原告當時 有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公務,公司另有給予車輛補助每月7,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3-524、525頁)。然為原告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548頁)。查:細譯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僅能得知原告確實領有車輛補 助費,尚難憑此即推認兩造有協議和潤公司車貸債務由原告 負擔。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協議紀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2 9頁),僅有記載簡易數字、加總之金額,亦難以此認定兩 造有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上開車貸債務。  ⒊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為無理由,難認原告於基準日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14萬8,863元債務。  ㈣至於被告所指為原告清償聯邦銀行信用貸款41萬1,750元部分 。查被告匯款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日期為兩造離婚後 之111年2月24日,有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顯非婚姻存續期間所生債務,非屬原告婚後 債務,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㈤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為3,566 元,婚後債務為60萬3,803元(計算式:403,803+200,000) ,其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可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 算。 三、被告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4所示財產 ,及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  ⒉系爭房地之140萬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①查系爭房地於婚前已先支付價金共1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而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客戶繳款明細104年9月13日前4筆 信用卡繳款之信用卡均為被告所持之信用卡等情(見不爭執 事項㈥),及原告亦無否認係由被告交付金錢給建設公司( 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應認上開140萬元為被告繳納,是此 部分金額應自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婚前所支付140萬元,為原告交現金給被告,不應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原告亦表示因為現金交付,並無證據可證明(見本院 卷二第389、40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②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扣除被告於婚 前支付之價金140萬元後,系爭房地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 價值為1,069萬8,850元(計算式:1,2098,850-1,400,000=1, 0698,850)。  ⒊被告為原告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務20萬元,承肆、二、 ㈡所述,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至被告所稱清償和潤公司 車貸債務14萬8,863元,及為原告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信 用貸款41萬1,750元部分,承肆、二、㈢、㈣所述,均不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部分:  ⒈被告有附表二、貳、編號1、2之婚後債務,各該編號所示債 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堪以認定。    ⒉查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有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00萬 元之方式,贈與被告1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㈧)。兩造均同 意扣除被告用於支付婚前所貸之匯豐信貸10萬7,760元,及 匯款給吳文斌20萬30元部分外,所餘69萬2,210元為清償被 告之婚後債務,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㈨), 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該69萬2,210元應納入被 告之婚後債務。    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 如附表二、壹編號1-5所示,合計1,093萬4,632元(計算式 :10,698,850元+2+106+35,674+200,000),婚後債務如附 表二、貳編號1-2所示,及應納入婚後債務如附表二、參編 號1所示,合計765萬3,320元(計算式:6,730,059+231,051 +692,210元),則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計為328萬1,312 元(計算式:1,0934,632-7,653,320)。 四、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額: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於108年6月曾有財務分開管理之協議,原告 未依約繳車貸等語。然承上肆、二、㈢、⒉所述,難認定兩造 有約定由原告繳納車貸。被告又抗辯:原告婚後藉詞工作繁 忙、身體疲累而怠於操持家務,家中休養期間酗酒鬧事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422、426頁),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65-483頁) ,僅能認兩造曾對於婚姻是否維持進行溝通,商討各種結束 婚姻之條件,原告於溝通期間所為之退讓,自難以之前協商 所言,即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又細譯被告就診藥袋( 見本院卷一第485-487頁),僅能得知被告有焦慮、憂鬱等 心理疾病就醫,無足認定為原告行為所致。再被告所提出之 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0號暫時保護令開庭調查通知書 ,僅可知被告曾聲請保護令,惟被告亦自承因證據不足無法 核發(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是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對被 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所稱原告因憂鬱症,遭資遣,在 家待業40日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原告因精神問題 而失去工作,其待業之時日並非長期,尚合於一般人更替工 作所需耗費時日之常情,難認被告有不務正業之情事。是依 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被告婚後 財產之增加,全無貢獻或協力。  ㈣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1、493頁) ,原告向被告表示:「我被趕出來的,因為他們覺得這個房 子是我買的,我要回來要住這邊,搬出去的不應該是我」等 語,被告僅回覆「所以搬出去的應該是我」等語。又原告向 被告表示「妳多嫁幾次房子就多幾間,妳會很有錢」等語, 被告回覆「你講話一定要這麼難聽嗎」等語,均無反駁原告 對系爭房地無任何貢獻。又參以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182頁),原告向被告表示「感覺妳不需要我,想要的也 不是我,然後每個月又嚴重超支,我不知道我存在的意義是 什麼」、「好像就只剩下付錢的功能」等語,被告係回復「 所有人除了你都覺得我不需要你」、「不是」、「只有你覺 得我不需要妳」等語,並無反駁表示原告並無支付家用。又 據被告表示:原告於109年3月被出版社公司資遣,被告出資 支持原告重回工地,及原告因工作關係至高雄上班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2-423頁),顯見原告婚後並無不務正業,亦 有為婚姻生活而努力工作,足認原告婚後對家庭經濟之維持 乃至財產累積,均有相當協力與貢獻。  ㈤被告固抗辯:兩造於109年4月10日後至110年12月6日調解離 婚期間,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426頁)。惟兩造 大部分婚姻期間,均為同住,及被告之婚後財產中占甚重比 例為兩造同住期間取得之系爭房地,而依上所述,原告對系 爭房地亦有貢獻,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 對被告顯失公平。  ㈥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原告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 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28萬1,312元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8萬1,312元。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2分之1之數額為164萬0,656元(計算式:3,281,312元×1/2 )。 六、被告抗辯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債權抵銷,為有理由,被告 抗辯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係指抵銷權發 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 之清償期為準;又所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係指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不 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 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4萬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之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二第516頁之被告自承於111年3月16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就附表三關於被告抵銷 抗辯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20萬元部分,得為抵銷:   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受原告委託清償積欠吳文斌20萬元,被 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期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代墊款項2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溯及於最初得抵銷 時即108年6月10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該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之 債務(本金)不會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該債權消滅後,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尚有144萬0,656元(計算式:1,640, 656元-20,000)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 償。   ⒉附表三編號2所示41萬1,750元部分,得為抵銷: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有於111年2月24日匯款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41萬1,750元 ,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41萬1,750元(見不爭執事項 ),又被告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乙節,有聯邦銀行個人「消 費性」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消費性貸款保證責任宣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192頁),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 49條規定,於代償範圍內(即41萬1,750元)承受聯邦銀行 對原告之債權,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伊用現金交給被 告,再由被告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8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亦表示無證據可以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18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據此,被告於111年2 月24日取得上開貸款餘額債權41萬1,750元,溯及於最初得 抵銷時即111年2月24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該債權因抵銷而消 滅之債務(本金)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該債權消滅後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尚有102萬8,906元(計算式:1, 440,656元-411,750)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未清償。  ⒊附表三編號3所示14萬8,863元部分,不得抵銷:   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為被告自身債務,被告清償 該債務,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業經認定如上(詳見肆、二、㈢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抵 銷之抗辯,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2萬8,906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3,566元 證據: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ㄧ第357頁)。 貳、婚後債務: 1 債務 聯邦銀行貸款 403,803元 證據:貸款契約書(本院卷ㄧ第191頁)。 2 債務 被告為原告代償積欠吳文斌之債務,原告應償還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 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 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 頁)。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9)土地及同段11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118巷3樓之7房屋) 1,0698,850元(應計入之價值,計算式: 12,098,850元【基準日價值】-1,400,000元【婚前支付】) 證據: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1-31頁)、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報告書、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3-109頁)。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2元 證據: 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一第531頁)。 3 存款 農業金庫銀行 106元 證據: 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一第167頁)。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35,674元 證據: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33 頁)。 5 債權 被告為原告償還積欠吳文斌債務,請求原告償還之債權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5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貳、婚後債務: 1 貸款 全國農業金庫銀行貸款 6,730,059元 證據:對帳通知單(本院卷一第419頁) 2 信用 貸款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231,051元 證據: 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 5-313頁、第571頁)。 參、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 1 債務 父親羅福順婚後贈與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692,210元 1、兩造合意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18、554、557、558頁) 2、證據: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155-161頁。 附表三:被告抗辯抵銷之財產數額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被告為原告償還積欠吳文斌債務,請求原告償還之債權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5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2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為原告清償聯邦銀行信用貸款,請求原告返還之債權 411,750元 證據: 貸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7-192頁)、匯 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3頁) 3 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期間,清償依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之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共14筆 148,863元 證據: 繳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69-177頁)

2024-11-27

TCDV-111-家財訴-54-202411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雲天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雲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雲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於民國113年3月5日 晚間11時55分許,利用載送傳播小姐至位於桃園市○○區○○街 00號之松雨汽車旅館之機會,在前揭汽車旅館111號房間內 向喬裝為消費客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警員王韋力表示可提供毒品助興,嗣後在房間廁所內出示裝 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七星菸盒予王韋力觀看,王韋力佯稱願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鄧雲天收取警員交付之2,0 00元及載送小姐傭金4,000元離開房間後,即遭其餘埋伏之 警員查獲,被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鄧雲天及辯護人就檢 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辯稱:扣案的第二級毒品應該是愷他命,當時在 警察局驗出來也是愷他命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利用載送傳播小姐至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松雨汽車旅館之機會,在前揭汽車 旅館111號房間廁所內與喬裝消費客人之警員王韋力談妥以2 ,000元交易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被告在收取警員交付之2,00 0元及載送小姐傭金4,000元離開房間後,即遭逮捕並被扣得 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物,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檢 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一編號 4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所坦認,核與證人戴若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王韋力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5至48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第65至77頁、第83至1 38頁、第175至177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71頁), 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供稱:徐睿飛是我朋友,七星菸盒裡面的東西是 我半年前向他買的,當初花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0至 161頁),參以被告與徐睿飛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詢問『中和 你可以嗎』,徐睿飛稱『要多少?要等等,我聯絡一下,先補 貨』,被告詢問『能處理嗎』,徐睿飛稱『要等我,對阿現在還 沒有』,被告稱『速速啊,我處理好了』,徐睿飛稱『好抱歉, 因為外調很麻煩,而且至少都要400-500』,有前揭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證被告與徐睿 飛之對話用語確與坊間毒品交易相似,亦即對話之人無須多 言,使用簡短之字串,即可明瞭對方來意,由此以觀,被告 實非交易毒品之新手,反而極其熟練,且購入之毒品種類與 數量攸關購毒成本,交易毒品甚為老練之被告豈會對於購入 之毒品種類毫無所知。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照毒品之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作為分類標準,實際上毒品 交易在黑市價格也會隨著級別而異,在相同數量與純度之情 形下,第一級毒品之價格必然高於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與第四級毒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因而,在賣方欲 藉由毒品交易訛詐買方金錢時,應是將較低級別之毒品佯裝 為較高級別毒品以獲取較優價格,實難想像會將較高級別毒 品充作較低級別毒品而賤價出售,若徐睿飛將甲基安非他命 佯做愷他命售予被告,被告必然僅會支付相當於愷他命斯時 交易價格之款項給徐睿飛,斷不可能支付相當於第二級毒品 價格之款項給徐睿飛,徐睿飛為避免虧本,自會據實相告, 使被告知悉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愷他命。從而, 被告辯稱不知悉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未達 20公克,總純質淨重顯不可能達20公克,並不構成犯罪,自 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情形)。被告以一販賣行 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員並無購買毒品真 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販賣毒品 行為,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甚微,價格不高,其賺取之利益甚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 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 ,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未遂犯之規定 減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堪 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 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未交代犯罪事實 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 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又行為人就販賣毒品有 無營利之主觀意圖,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營利意 圖,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獲邀 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辯稱收取之2,000元係警 員交付做為小姐車資之用,且警方詢問被告『為何要販賣毒 品』,被告答稱『我不是販賣,我是將不要的毒品送給客人, 沒有販賣』,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毒品』,被告答 稱『不承認』(見偵卷,第25頁、第161頁),顯見被告在偵 查中雖然坦承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但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 成要件即營利意圖始終否認,已難評價為對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為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不符。況本件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 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當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可知悉毒品危害人體身體健康至 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其正值壯年,身心與肢 體健全,當循正當途徑而非倚靠偏門甚至觸法之管道賺錢, 竟向喬裝為消費客人之警員推銷毒品,企圖藉此賺取利潤, 所為實屬漠視法律,犯罪後又不能坦承面對過錯,審理階段 亦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刑責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然 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狀況尚可,販售 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空間應屬有限,幸其交易對象為喬裝 客人之警員,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對於社會之危害尚屬可 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 所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物各檢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鑑驗結果」欄位 所示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所擬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微信暱稱「(花表情符號)su skin-副控€沁」為被告所使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見偵卷,第22至23頁),觀諸被告 使用該微信暱稱與傳播小姐戴若菲對談之內容所示,均無涉 及毒品交易,參酌職務報告亦可知被告與喬裝客人之警員談 論毒品交易事項係在旅館房間廁所,並非被告使用手機通訊 軟體或撥打電話事先聯繫,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均 非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66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剩餘淨重0.209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BEAUTY BODY包裝綠底混合包共3包,內含棕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7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98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白底混合包共2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6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4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淨重0.14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4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香菸2支【總毛重3.5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淺藍色OPPO RENO1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2 白色OPPO RENO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2024-11-22

TYDM-113-訴-835-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扶 養費新臺幣各1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1,462,267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丙○○( 男、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應共同分擔子 女之扶養義務,雙方收入相當,應依1比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 費。參酌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4,775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 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丁○○、乙○○扶養費各12,387元。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06年12月17日搬離兩造同居住所後,即未負擔扶 養聲請人乙○○、丙○○之責,多年來由聲請人丁○○支應扶養子 女之開銷。參酌臺中市106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丁○○自106 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614,47 6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 別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乙○○、丙○○扶 養費各12,387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1,614,476元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民法關於成年之規定已由20歲下修為18歲,是子女就讀大學 時應已成年,且子女日後是否就讀大學不得而知,聲請人乙 ○○、丙○○請求給付其等至大學畢業之扶養費為無理由。又聲 請人乙○○、丙○○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計算依 據,惟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父母對子女係負保持生活 所需最低限度之義務,應以衛福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4,230 元為依據為較可採。另相對人每月薪資僅35,900元,聲請人 丁○○之資力遠優於相對人,故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應依2比1 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方為適宜。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雖搬離兩造同居住所,然每週均有固定探視時間與聲 請人乙○○、丙○○會面交往。在此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帶同 聲請人乙○○、丙○○吃飯、購買衣物等,並非完全未支付任何 扶養費用。又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並由 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依2比1之比例分擔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各11,000元: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聲請人乙○○、 丙○○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 、丙○○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 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等至成 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聲請人乙○○、丙○○請求相 對人給付其等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止之扶養費部分,查依民法 第12條規定,聲請人乙○○、丙○○滿18歲即已成年,成年人扶 養費之請求並無從適用前揭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相關規 定,而父母對子女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於成年後,應依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須具備「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聲請人乙○○、丙○○成年後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尚屬不確定,且聲請人乙○○、丙○○日後是否會 就讀大學,亦屬不確定,是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其等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止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㈢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⒈聲請人乙○○、丙○○雖未提出生活費用之單據,然衡諸常情, 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 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乙○○、丙○○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乙○○、丙○○均居 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為33,716元(計算式:【915,474(當年度消費性支出 )+229,508(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2.83(當年度平均 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⒉查聲請人丁○○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投資及收取租金收入, 每月收入75,000元,名下無財產,110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 別為4,485元、0元;相對人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工作 ,每月薪資35,9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丁○○、相對人陳明在 卷,並有相對人所提薪資表、聲請人丁○○及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參以臺中市113年 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兼衡聲請人乙○○、丙○○生活所需, 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 地位,認聲請人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每人應計 為22,000元,較為妥適。  ㈣依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上開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 丁○○、相對人分別為69年、71年出生,均正值青壯年,亦均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兼酌聲請人乙○○、丙○○由聲請人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丁○○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爰酌定聲請人丁○○與 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用為 當,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丁○○應依1比2比例負擔子女扶養 費,尚不足採。是以,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聲請人乙○○、丙 ○○之扶養費各計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    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 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7月20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 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 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  ㈥另聲請人請求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 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 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 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 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 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丁○○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62, 267元: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丁○○主張自106年12月17日離家至112年6月30日止之期 間,聲請人乙○○、丙○○均由其照顧、扶養,相對人並未負擔 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等語,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然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 ,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難認屬於扶養 費之支出。相對人既為未與聲請人乙○○、丙○○同住之母,其 在與聲請人乙○○、丙○○會面交往時所提供基本食宿、醫療、 生活用品,乃會面交往必須支出之成本,本應由相對人自行 負擔。自難僅憑相對人抗辯因與聲請人乙○○、丙○○會面相處 有所花費,遽謂相對人已為聲請人乙○○、丙○○支出扶養費用 。復衡以相對人對於其於106年12月17日離家後,聲請人乙○ ○、丙○○與聲請人丁○○同住及由聲請人丁○○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1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1-2頁), 可認聲請人乙○○、丙○○平時與聲請人丁○○同住,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仍應係由同住之聲請人丁○○負擔,是聲請人丁○○主張 聲請人乙○○、丙○○於106年12月17日至112年6月30日之扶養 費係由其所代墊,應堪可採。  ㈢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乙○○、丙○○之母,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 人丁○○共同對聲請人乙○○、丙○○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 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丁○○負擔,相對 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 請人丁○○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丁○○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 6月30日期間(共66個月又14天)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 節,即屬有據。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丁○○及相對人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就扶養費數額 及聲請人丁○○、相對人分擔比例部分,有如前參、一、㈢、㈣ 所述,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用,每月 各為11,000元。是應認聲請人丁○○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2 年6月30日止(共66個月又14天)為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 共計為1,462,267元【計算式:11,000元×2×(14/30+66)=1 ,462,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聲請人乙○○、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安扶養費各1 1,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 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相對人所代墊聲請人乙○○、 丙○○之扶養費共計1,462,26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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