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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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立賢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示: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 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2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 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經查,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2人 業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5頁),是本案關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項,與原審 所認定者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 酌,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以本案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而有量刑不當之違誤提 起上訴云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 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 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 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固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91頁 ),惟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 無著,經檢察官認被告顯已逃匿,而對被告發佈通緝,嗣始 緝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桃檢秀偵雲 緝字第164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難認 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 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以此為由 提起上訴,要屬無據。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 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 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交簡上-141-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陞好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盈荏 被 告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建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310萬9,817元(下稱系爭債權),刻由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9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因原告對被告另有510萬7,943元之債權,與系爭確 定判決所命給付抵銷,故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債權存在,不 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 原告對其無得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為由置辯。惟原告前對被 告提起訴訟,主張對被告有510萬7,943元債權,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審理中,而因本件訴訟應以該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該事件確定前,有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03

CYDV-113-訴-185-20241203-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曜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曜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曜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以理 性方法解決,即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陳柏澈為恫嚇,致告訴 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因生病無法工作、目前待 業、須扶養父母及姐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郭曜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曜維因與陳柏澈(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4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曜維」傳送訊息予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住處之陳柏澈恫稱:「你以 為我會這樣放過你嗎?」、「我一定打爛你的嘴」、「你家 死巷喔」、「無聊找你玩玩」等語,並傳送陳柏澈所使用之 機車照片予陳柏澈,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陳柏澈, 致其心生畏懼。嗣經陳柏澈報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你以為我會這樣放過你嗎?」、「我一定打爛你的嘴」、「無聊找你玩玩」等語,及告訴人陳柏澈所使用之機車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相片予之告訴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意旨另以被告有傳送「要砍死你」等訊息予告訴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用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恐嚇 之言詞,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601-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傑 蔡易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5 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士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易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士傑、蔡易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魏士傑、蔡易宏於本案所為之噴漆,顯已破壞告 訴人黃麗卿所有之工地設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原先之整體美觀,且噴漆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洗方 法可輕易除去,需花費相當時間、費用始可能恢復,足認已 致上開工地設備及車輛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 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美觀功能,而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 「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相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 魏士傑、蔡易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魏士傑與蔡易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檢察官認本案構成累犯乙節,查被告魏士傑、蔡易宏 於本案犯行前之5 年內,均未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累犯要件 不符,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㈣被告魏士傑、蔡易宏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噴漆 於上開工地設備及車輛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㈤爰審酌被告魏士傑、蔡易宏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竟恣意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上開工地設備及車輛而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其等法 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魏士傑、蔡易宏犯後雖 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 告魏士傑、蔡易宏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 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魏士傑、蔡易宏持以遂行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噴漆,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   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   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   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   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喪失美觀用 喪失美觀效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陳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1號   被   告 魏士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易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傑、蔡易宏與黃麗卿為工程上下包商關係,嗣魏士傑、 蔡易宏與黃麗卿間因工安事件生有債務糾紛,魏士傑、蔡易 宏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9 時許,至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與五福路口對面工地,在黃 麗卿所有之工地設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以噴漆寫下「欠錢」、「欠錢還錢」等文字,損壞該等物品 之外觀烤漆,而喪失美觀用,足生損害於黃麗卿。 二、案經黃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魏士傑參與噴漆犯行之事實。 2 被告蔡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易宏參與噴漆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潘子濠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上開工地設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遭噴漆寫下「欠錢」、「欠錢還錢」等文字,損壞該等物品外觀烤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士傑、蔡易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毀損之 數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2人噴漆寫下「欠錢」、「欠錢還錢」,亦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且其等另在上開工地設備、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噴漆寫下「王八」、「王八蛋 」等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等語。惟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既有債務糾紛 ,則被告2人之所以噴漆「欠錢」、「欠錢還錢」,應係針 對要告訴人處理其積欠之款項,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 一之目的,且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尚難以有此行為,即認 有誹謗之意圖,殊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誹謗罪責;而被告2人 固坦承前往上址噴漆,惟均否認有留下「王八」、「王八蛋 」等文字,且依據卷附工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等內容,無法釐清噴漆寫下「王八」、「王八蛋」等文字係 何人所為,且告訴人亦未提供此部分案發時現場蒐證錄影畫 面,是尚難逕認被告2人確有以噴漆寫下「王八」、「王八 蛋」等文字之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實難逕以該等罪責相 繩被告2人。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經起訴 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472-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明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2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明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明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鄒季青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出手傷害方式、部位、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田明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明耀與鄒季青有訴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6 分許,在本署第4、11詢問室前,田明耀撞見前來開庭之鄒 季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膝蓋撞擊等方式攻擊鄒 季青,致鄒季青受有雙側前臂鈍挫傷、左側大腿鈍挫傷等傷 害。嗣經本署法警上前攔阻,鄒季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季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鄒季青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鄒季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署法警劉尚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激烈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0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達詠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達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達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因接獲販賣毒品之情 資,遂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7月8日將羅達詠所使用,通訊 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B」加為好友,羅達詠隨即於 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員警聯絡, 並於微信聊天室中傳送「有什麼事直接說要東西嗎?」、「 飲料」、「10包30」、「3000」等此類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 ,嗣與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出售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羅達 詠遂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警方交易,羅達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交付與員警,並收取員警所交付之3,000元後,員警旋即表 明身分將羅達詠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羅達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下稱本院卷】第62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5785號【下稱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反面、第67頁至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126頁、第1 9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 之微信暱稱「B」帳號頁面擷圖、其與喬裝買家員警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 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 第47頁、第5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驗前 淨重合計21.4190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 度約27.6%,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9116公克乙 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75頁、第7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供稱其係為償還與友人間之債務而 販賣毒品,以賺取金錢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 其販賣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以微 信暱稱「B」向員警兜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品之意,被告再與員警約定購買該 毒品咖啡包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 品咖啡包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核 與陷害教唆無涉,而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 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行 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 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 ,並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徐建倫」,並提供相關資料,惟據檢警偵查後,仍未能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桃園分局113年4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8827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桃檢秀雲112偵35785字第113905996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是以,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 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又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 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又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所販賣之 毒品尚未實際流入社會,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 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 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 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 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 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 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 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 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偵卷第67頁反面、 本院卷第61頁),核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29.0730公克、驗前淨重21.419公克,驗餘淨重20.9808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75頁、第77頁)。 - 2 IPhone11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 被告所有

2024-11-28

TYDM-112-訴-1384-20241128-2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藝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藝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晚間 8時前某時許」更正為「19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藝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邱藝洵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藝洵自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 許,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藝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原交簡-279-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慰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慰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殷慰萍」署名及 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記載「接 續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 ,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更 正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 』之署名及指印,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 萍』之署名及指印」;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殷慰萍之偵查中 證述(見毒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2007322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 43-44頁)」、「被告殷慰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其胞妹「殷慰萍」之署名 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漏未論及被告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亦同時偽造胞妹「殷慰萍」之指 印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且 各該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 實施,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文件上偽造「殷慰萍」 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及脫免刑事責任之 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於密接之時 、地,在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 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冒名應訊接受調查目的所為,係以具重疊關係之同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欲掩飾其身分,即冒用其胞妹姓名 應訊,繼而偽造「殷慰萍」之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所為 除使其胞妹殷慰萍有無辜受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並損及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情節暨被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海鮮餐廳工 作、須扶養高齡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已獲胞妹之 原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之「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文件名稱」欄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或檢察機關而行 使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署押性質 所在卷頁 1 102年1月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6頁 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11頁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14頁 3 102年1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102毒偵2533卷第15頁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受檢者簽名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殷慰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慰萱於民國102年1月7日3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賭博案件,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檳榔攤查獲,殷慰萱為規避刑責,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至8時許 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員警對其執行搜索、逮捕及詢問等調查過程 中,在上開查獲現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等 處,冒用其胞妹殷慰萍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用以表示自願接受採尿之意 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殷慰 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本署傳喚殷慰萍 到庭,殷慰萍供稱遭殷慰萱冒名應訊,本署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殷慰萱於警詢時捺印之指紋,與檔存殷慰 萱指紋紀錄相符,方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殷慰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 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 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 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犯前 揭偽造署押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付警察機關,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 書欄位上,偽造之「殷慰萍」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1 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3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受檢者簽名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024-11-25

TYDM-113-審簡-1035-2024112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A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快速道路7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   快速道路7段1670巷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午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上開地點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上開路段1670巷,適有彭煜   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路段同向右   側直行,於A車右轉彎時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彭煜程人車   倒地向前滑行,彭煜程並被拋飛撞擊路旁燈桿,而後跌落路   旁田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送醫,彭煜程於112年8月12日   18時38分許,因車禍致頭胸腹骨盆部及右下肢鈍創、出血性   休克死亡。 二、案經彭煜程之父母彭貽農、趙曉琪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明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25至29、89頁;偵3卷第19、20頁;院1卷第55至5 8頁;院2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貽農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39、40、89至91頁),並有案 發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 面擷圖(偵1卷第41至55頁)、被害人彭煜程之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11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57頁)、被告之 過磅紀錄黏貼表(偵1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1卷第63至67頁)、被告、被 害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1卷第71至73頁)、被告、被害 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偵1卷第75至81頁)、被害人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偵1卷第95頁)、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偵1卷 第103至11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 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276號函所檢附桃市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119至124頁)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7、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職業貨車駕駛 執照之人,有被告駕籍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75 頁),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午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 佐(見偵1卷第65頁),被告未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碰撞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彭煜程確因本案 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 彭煜程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卷第69頁)在卷可 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具有上揭過失 情節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彭煜程因而死亡,令被害 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 害甚鉅,實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彭貽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害人彭煜程生前在師範大學讀書並已任教(見院2卷第47 頁),被害人生前年僅19歲,尚值青年階段,準備展開其大 好前程及人生,竟僅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使無辜之被 害人命喪黃泉、英年早逝,餘留其父母即告訴人悲痛不已, 而必須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情節應以嚴懲,再者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略謂:請從重量刑,被告行車紀錄器直至本件 事故發生前後都有正常錄影,唯獨事故發生時15分鐘內沒有 影像,恐有影響遭刪除或修改之嫌,關於調解部分被告自始 至終都表示保險公司願出多少就多少,自身無任何意願進行 賠償,被告毫無調解意願等情(見院2卷第47頁),告訴人 趙曉琪則略謂:被害人告別式當天被告被檔在外面,但後來 人就離開,事發後被告都沒有跟我們道歉,被告犯後態度惡 劣等情(見院2卷第47頁),告訴人彭貽農陳稱:希望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情(見院2卷第4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但我只能由保險公司 出錢,金額是保險公司決定,我沒辦法再額外拿錢出來賠償 被害人家屬,行車紀錄器是公司給我的,公司說檔案無法找 回等語(見院2卷第46、4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現從事水泥車駕駛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6萬元等節(見院 2卷第48頁),本院考量被告既有固定工作,且收入乃為數 非微之固定薪資,卻就調解乙事全權表示由保險公司賠償, 除保險公司賠償金額外,其無法再自行支出任何賠償費用, 甚且對於被害人家屬質疑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何以部分刪除, 被告亦避重就輕、推諉責任,縱然被告犯後對其刑事責任自 始坦承,然綜上各情,足堪被告犯後對其所生之損害並無悔 意、更毫無反省之心,亦無竭盡所能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 之意,其犯後態度消極、不佳,難認良好,而無法對其刑度 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其過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相1271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1323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052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交訴202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交訴98卷,即院2卷。

2024-11-22

TYDM-113-交訴-98-20241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繐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繐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繐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楊繐蓮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繐蓮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3年7月9日凌晨 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KTV內飲用啤酒約1 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凌晨3時30分,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 9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1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繐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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