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裕壎
張春嬌
張春琴
駱文正
駱怡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駱彥彧
被 告 張裕堂
張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裕堂、張春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過世,留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均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
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
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張戴桃
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張裕堂、張春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戴桃
妹於110年1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被繼承人張戴桃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33頁、第119至125頁),而被告張裕堂、張春嬌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
人張戴桃妹之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戴桃妹之遺產
,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三)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
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
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
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查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張戴桃妹死亡後,原告張春嬌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共領出新
臺幣(下同)287,300元、自關西鎮農會帳戶領出200,000元
用以支付喪葬費用487,300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
、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至19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代辦遺
產稅費用等收據總額為447,685元,尚有39,615元無單據可
證明確實使用於喪葬事宜,惟審酌原告斯時辦理治喪事務繁
多,又事隔多年,相關證據留存本屬不易,而原告張裕壎曾
以原告張春嬌在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死亡後領出其存款487,30
0元為由,提告原告張春嬌涉犯侵占罪,惟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以原告張春嬌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與其提領的存款數
額雖有5萬餘元之差額,然喪葬禮制中非所有儀式或程序均
能開立收據,且上開差額占總額之比例未達百分之15,而原
告張裕壎亦於偵查中坦認原告張春嬌並無浮報支出等情,故
認原告張春嬌侵占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原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原告張春
嬌此部分支出未予爭執,並均同陳同意自遺產中先予扣除等
語,暨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以100萬元計算之規定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戴桃妹之喪葬費用為48
7,300元,未逾上揭喪葬費用扣除額,容屬目前社會一般合
理範圍,自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得由遺產
支付之。從而,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所遺遺產支付上開喪葬費
用後,兩造應以附表一「起訴時餘額欄」所示之遺產為分割
,堪以認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及利
息,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而保單價值準備金
,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
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
開遺產內容以直接分配方式分割予兩造並無顯然困難,另原
告駱彥彧、駱文正、駱怡均(下稱駱彥彧等3人)是被繼承
人張戴桃妹之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戴桃妹之女
張春蓉之應繼分1/6,而據駱彥彧等3人陳述就本件遺產仍依
張春蓉應繼分6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判決就兩造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方割方法欄所述方式予以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死亡時 起訴時餘額 1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87,386元及其利息 86元及利息 由兩造就「起訴時餘額」欄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告張裕壎、張春嬌、張春琴及被告張裕堂、張春娥得按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向各金融機構、保險公司領取,原告駱彥彧、駱文正、駱怡均則按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2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1,000,000元及利息 3 新竹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208,854元及其利息 8,854元及利息 4 富邦人壽金享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1,000,000元及利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 1 張裕壎 6分之1 6分之1 2 張春嬌 6分之1 6分之1 3 張春琴 6分之1 6分之1 4 駱彥彧 18分之1 公同共有6分之1 5 駱文正 18分之1 6 駱怡均 18分之1 7 張裕堂 6分之1 6分之1 8 張春娥 6分之1 6分之1
SCDV-113-家繼訴-4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