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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本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顯係容忍該人就本件帳戶做任何之使用而無從加 以控管,難謂無未必之故意,且本件帳戶自111年12月29日 起,先以網路轉帳10元至其他帳戶,顯係詐騙集團在測試帳 戶之功能,隨即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2日就有大量金錢 匯入本件帳戶,並以網路轉帳匯出至其他帳戶(警卷第37頁 ),再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 業,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就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 有所預見,被告所為,間接對詐騙集團實施不法犯行提供幫 助甚明。綜上,被告在主觀可預見之情況下,仍提供帳戶與 他人使用,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原審諭知被告 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據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警5202卷第7至108頁,警9728卷第7至106頁),在對話過 程中,對方針對網路店鋪開店說明詳盡,用語亦甚為禮貌、 耐心,符合近年社會生活中客服人員與客戶應對之常態,自 不無使被告疏於警戒之可能;參以被告亦曾詢問各項領貨、 收貨、付款、收款方式等網拍細節,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非全 然無據,尚不能僅以被告交出帳戶,即完全排除被告係誤信 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要出金而再度受騙購買6萬元遊戲點數一節,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112年1月5日超商收據12張可按(偵10215 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此時始知悉自己遭騙,於112年1 月7日報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偵10215號卷第11頁) ,已難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意思,否則豈 有再度遭騙並報警之理?  ㈣況且觀諸被告與「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服專員- 蔡」、「在線客服主管」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與其等 對話期間,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長達數個 月,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 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且所顯示之日期為 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案發時與自稱「 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服專員-蔡」、「在線客 服主管」之真實對話無訛。依被告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 錄截圖,「線上客服」要求被告提供店鋪名稱、平台用戶、 真實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投資網路店鋪所用,並告知被告 「買家確認收貨後本金加佣金就會返至您的帳戶」,被告即 詢問「佣金是什麼」,「線上客服」回答即「就是您賺的錢 」;甚至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仍遭對方要求借錢繳「稅賦 金」9萬,被告為此向他人借款而於11月18日再度遭詐6萬元 ,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按;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線上 客服」表示要求「出金」,對方即告以被告需要向經理商洽 ;佐以依被告與「客服專員-蔡」之對話紀錄截圖,「客服 專員-蔡」於111年12月28日係利用被告要求「出金」、亟需 領回投資款項之心理,要求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 轉帳號戶,堪認被告確係一開始遭詐騙匯款多筆款項,且為 了辦理出金,乃聽從指示,一再匯款,並將華南銀行帳戶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容任其帳戶遭用於詐 欺或洗錢等犯罪,更不能僅以推論之方法逕謂被告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況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在案發之前從事作業員,就業情況穩 定,有相當經濟能力,難認其有出租或出售帳戶之動機,倘 其無利可圖,又何必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是本件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 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 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 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 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9日將該署113年度偵字第86 98、8699、8700號案件移送併辦(本院卷第45至50頁),惟 因本案諭知上訴駁回,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自無從併辦, 應予退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6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15號、第12339號、 第1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所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客服專員-蔡」 、「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之人所 組成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外匯期貨為由,致 告訴人吳秉諴陷於錯誤,告訴人吳秉諴於111年12月29日13 時34分28秒(起訴書誤載為32分43秒)許,在嘉義縣東石郵 局,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隨即遭詐騙集團轉帳提領。經告訴人吳秉諴發現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告訴人吳秉諴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郵局存簿影本、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函所 附被告申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 戶正、反面影本及自109年12月31日至111年12月30日之交易 明細及前開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函所附被告帳戶自111年12 月25日至112年1月2日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月5日及同 年1月7日購買遊戲點數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於111年12月12日 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客服專員 -蔡」、「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 使用,且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依照「客服專員-蔡」指示, 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戶(下稱華南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另對於前揭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合庫銀 行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我有將我的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客 服專員-蔡」、「客服經理」,是因為於111年6月中旬時有 人推薦我做網拍,說獲利不錯,可獲利百分之10,我就先提 供合庫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對方,之後他們詐騙我匯錢給他們 。我做了一個月,發現我的資金不足,我就不做了,他們說 要我把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們,我也有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約 定帳戶,是為了報稅出金使用,他們說這樣比較好把錢匯進 來,我在111年12月12日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們後, 他們也沒有把錢匯給我,還要我把錢匯給他們,我不清楚對 方匯進來的錢,不是我去轉帳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另一方將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騙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參與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 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有所認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 罪。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有無預見該等帳戶會淪為 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者,亦無不 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 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 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 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 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關於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 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 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 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 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 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二)經查,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客服專員-蔡 」、「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使用 ,嗣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吳秉諴於警詢時之 指述(見警偵字第1120046432號卷【下稱警6432號卷】第21 至2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秉諴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入帳聯絡方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查(見警6432號卷第27、29至39、43、45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三)惟關於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緣 由,揆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陳述,可知被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友介紹被 告從事投資網路拍賣,被告始因而與綽號「客服專員-蔡」 、「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LINE聯 絡,依其等投資之約定,被告須先投入商品的金額,待買家 拿到商品後,被告始得拿到預先匯款商品之款項,被告另可 從中獲取10%獲利,故被告共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指定 之帳戶,嗣被告不願繼續投資,希望「出金」拿回投資金額 ,對方要求被告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被告因而將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被 告一共遭詐騙匯款54萬元予對方(被告僅提供其中匯款50萬 元之轉帳交易明細),且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依對方指 示將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迨被告因合庫銀行帳戶遭凍結,詢問 對方,對方復告以被告需購買遊戲點數,才能去銀行解除帳 戶遭凍結一事,被告因而再購買6萬元遊戲點數予對方,前 後供述均屬一致,並無齟齬,核與被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見偵字第12565號卷第25至   53頁,偵字第10215號卷第11頁反面)相符,是被告上開所 言,堪信屬實。 (四)且觀諸被告在移送併辦之偵查卷宗(偵查案號:112偵字第1 0215號),提供自己與「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 服專員-蔡」、「在線客服主管」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 告與其等對話期間,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 長達數個月,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與一般人生活 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且所顯示 之日期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案發時 與自稱「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服專員-蔡」、 「在線客服主管」之真實對話無訛。再者,依被告與「線上 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客服」要求被告提供店鋪名 稱、平台用戶、真實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投資網路店鋪所 用,並告知被告「買家確認收貨後本金加佣金就會返至您的 帳戶」,被告即詢問「佣金是什麼」,「線上客服」回答即 「就是您賺的錢」,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線上客服 」表示要求「出金」,對方即告以被告需要向經理商洽。佐 以,依被告與「客服專員-蔡」之對話紀錄截圖,「客服專 員-蔡」於111年12月28日係利用被告要求「出金」、亟需領 回投資款項之心理,要求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號戶,堪認被告確係一開始遭詐騙匯款多筆款項,且為了 辦理出金,乃聽從「客服專員-蔡」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五)觀乎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6432號卷第37頁) ,本件告訴人吳秉諴、陳瑞進、被害人林緯豪、張曜全遭詐 騙之款項,旋均遭不詳之人網路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益徵 被告係先遭詐騙匯款後,一時情急下,要求對方如何「出金 」返還款項,始聽從對方指示辦理華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 帳戶,詐騙集團再轉而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是被告 並未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抑或先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 集團後,再提領或轉帳提領款項,是以,原起訴之檢察官認 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正犯,已顯與事證不符。 (六)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尚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並未提及有曾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語。然查,被告縱未主動 告知此情,惟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況檢察官乃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 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自可 詢問被告,非謂被告一旦未主動告知,即以此作為理由之一 ,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可疑。另被告雖有於111年12月1 2日以金融卡提款款項,致帳戶內餘額僅剩753元,與一般提 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無異,惟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須綜合其 他客觀事證加以判斷,非謂有此類似情形,即構成犯罪之情 形,經查,本件被告因聽信對方說詞,而遭詐騙款項,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是否有犯罪故 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即有合理懷疑,且依卷內證 據,亦並未有被告係從被害人身分,轉換成詐騙集團中一員 ,從而,自不應僅憑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餘額不多,率然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被告縱使有於111年12月25 日、同12年26日、112年1月2日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為查, 本件包含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旋即遭轉匯至 華南銀行帳戶,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縱有於上揭時間,自 合庫銀行帳戶內提款款項,亦無法證明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抑或被告之報酬,況且,依被告與「客服專員-蔡」之L INE對話記錄,「客服專員-蔡」於112年12月31日係告以被 告「等週二恢復餘額你先領出來吧」,被告始於112年1月2 日提領2萬5,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些錢都是 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顯見被告是認為係 對方返還予被告的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加入詐騙集團,或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且難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 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 ,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 15號、第12339號、第14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0215號、第12339號、第1417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與被告前揭被訴事實即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 該部分之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 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 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37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維 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19至27頁上訴理由狀、第70至71頁審理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非以運輸毒品維生,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 地位,且本案毒品尚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 、大量且長期運輸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 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顯屬過重。  ㈡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於本案 運輸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且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 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懇請鈞院作 為本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核屬過重 顯有違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為實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合計1240.70公克)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男」就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具有犯意聯 絡,且彼此分工合作而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節,業據 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偵卷第42至43、48至50頁;原 審卷第63至66、94、112至113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合 於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 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 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 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均供稱本案 實際交託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為林威帆(偵卷第 42至43、48至50頁;原審卷第65頁),然經法院函詢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是否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 據該署函覆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林威帆 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嘉檢松列112偵1 5188字第1139012503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5頁)。是本 案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員警之所以攔查被告,僅係因 被告於特定時間騎乘機車出入特定地點且未依道路交通法令 佩戴安全帽,員警在機車腳踏板上查獲之袋子,至多亦僅足 認定被告形跡可疑,惟均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為警攔查後,自行打開機 車腳踏板上之包裹,並坦承包裹內之物品為毒品,合於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原審卷第115、127 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行為人對於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依確 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覺。是 倘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行為人與犯罪間有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於追訴過程中,行為人見事跡敗露 ,因而向偵查機關據實以告,乃屬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判斷「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 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 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特定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行 為人之可疑雖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其關 聯仍不夠明確,尚不足以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 制處分之程度,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 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原審勘驗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所佩戴隨身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可見於檔案開始播放時,被告身旁站有1名員警A,該名員 警以右手持手電筒站在被告左側,另有員警B出聲要求被告 打開包裹。於檔案播放時間7秒至9秒時,員警B向被告表示 :「你這個摸起來怪怪的,是粉喔」,後續被告打開包裹過 程中,於檔案播放時間19至20秒間,被告曾表示:「這是朋 友給我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嗣於檔案播放時間32秒時, 被告開啟包裹,原本站在被告左側之員警A即上前對被告表 示:「喂,大哥,你跟我說你不知道是什麼」,於檔案播放 時間1分21秒至28秒間,員警B出聲問被告:「這是不是…」 ,被告點頭並表示:「是,這是…」,員警B又問:「這幾號 ?四號嗎?」,被告回答:「沒有,這不是,這是K」,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頁)。  ⑵證人即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林琨育於原審證稱:112年11月24 日晚上11時許,我跟我同事正在執行巡邏勤務,我是隨身密 錄器錄影畫面中拍攝到的員警A。當天一開始是因為被告沒 有戴安全帽,且當時被告是騎車從我們巡邏車前方的某個巷 子出來,我們先前有聽附近鄰居說那附近有出入不正常的人 ,有治安上的疑慮,所以我們之前多少都有去附近巡邏查看 ,當時覺得被告會不會是從較有問題的那棟建築物出來,因 為那附近的住戶不會在那個時間點外出。在我攔查被告之後 ,我同事發現他的機車腳踏板上有用不透明包裝包起來的可 疑包裹,當時我同事有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並請被告打 開包裹,於被告打開包裹前,他是支支吾吾的狀態,我同事 有觸摸那個包裹,那觸感就不是正常的東西。被告打開包裹 後,我跟我同事看到透明結晶體時,心裡就有底,依照我們 的辦案經驗,覺得那八九不離十就毒品,之後問被告這是什 麼,被告才說是毒品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5頁),可知證 人林琨育與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之同事,於見被告騎車未戴安 全帽且於深夜騎車出入民眾曾經通報有不詳複雜份子出沒之 地點,進而攔查被告時,即在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發覺 有一使用不透明包裝袋裝載之包裹,經證人林琨育之同事觸 摸該包裹,認為該包裹之觸感疑為粉末物體,似有怪異,即 請被告配合開拆包裹確認內容物,而被告於其嗣後開啟包裹 以供警方查看內容物前,僅辯稱該包裹是朋友的,未曾主動 說明包裹之內容物為何,迄警方見該開啟之包裹內放有呈晶 體狀之物品,並以此質疑被告時,被告始坦認包裹內容物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此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認證 人林琨育之證述甚為可信。  ⑶綜合上情,本案承辦員警固非自始即因懷疑被告涉有持有、 運輸毒品嫌疑而攔查被告,惟被告於為警攔查後,至其打開 包裹期間,既未曾對該包裹之內容物為毒品乙節向員警吐實 ,遲至員警目睹包裹內容物,可依其等過往辦案經驗研判被 告騎車載運之包裹為毒品時,被告始供承依他人指示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犯罪情節,則員警於被告被動坦認持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前,依攔查被告後當場查看包裹內容物 之客觀情狀,既已足將被告之犯案可能性提高至確定為犯罪 嫌疑人,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即應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確切之客觀證據,已對被告之犯罪產生 合理懷疑,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從而,被告事 後縱對於本案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仍僅屬 對於犯罪之自白,要非刑法第62條所規範之自首,自無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⒋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平常並非以運輸毒品營利,僅係受友人所 託,一時思慮未周而首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誤蹈法 網,而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顯與大盤毒梟迥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若逕依該規定科刑,即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原審卷第115、127至129頁)。惟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本案犯行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本 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考量第三級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 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人,而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行為時曾擔任臨時工賺錢維生,具有 相當謀生能力,且前有毒品相關前科,其於受「甲男」交託 運送物品時,既已知悉所搬運輸送之標的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乃立法者明文嚴禁之違法行為,惟竟 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僅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從事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此種具有潛在散播毒害之犯行,堪認其法敵對 惡性甚高;再酌以被告運輸之毒品係屬高純度且數量高達12 40.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偵卷第57至58頁),該等毒 品足供眾多人次施用,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至鉅,惡性匪淺;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初始階段 ,均供稱其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某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小黑」之男子,及其係於112年10月底在嘉義市○區○○ 路上之歌神KTV收受「小黑」交託其運送之毒品(警卷第2至 7頁;偵卷第7至8頁;聲羈卷第15至20頁),然嗣遭原審羈 押後,即改口表示係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其前 揭位於嘉義縣○○鄉之租屋處,拿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 之第三級毒品,擬依指示運往嘉義縣○○鄉○○路麥當勞附近交 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偵卷第42至43、48至50頁;原審卷第63 至66、94、112至113頁),顯見被告犯後對於犯罪情節之交 代避重就輕,試圖誤導檢警追查方向,心態可議。綜合上述 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情節,實難 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具有情堪憫恕或 特別之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況運輸第三級毒品乃重大 犯罪行為,倘僅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較輕,遽予憫恕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恐易使其他運輸毒品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運送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 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 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審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令禁止持有、運輸之違禁物, 竟為圖輕易、迅速賺錢牟利,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甘願涉險 運輸具有相當數量之高純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間接助長毒 品氾濫,倘其所運輸之毒品流入市面,更足以危害國民個人 身體健康,連帶影響家庭健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本不宜輕縱;素行尚可,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未過 度耗費司法資源,又其本案並未因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原審卷第65、112頁);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 歲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受 僱擔任超商店員,領取時薪,現與外婆及母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身體健康大致正常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114頁),量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觀 其有毒品前科(本院卷第51頁),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非少,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 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 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情事,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 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 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395-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茂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茂振在其岳父邱木琴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內 飼養犬隻1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其所飼 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 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鄰近公眾往來之道路,應採取適 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隻傷害途經該處之人,詎 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未將其飼養之上開犬隻以鍊條、嘴 套、狗籠或其他方法為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適黃陳春珠前 往上址繳交田租費予邱木琴及其隔壁鄰居親戚時,邱木琴開 門後,前揭犬隻隨即從門內衝出,咬住黃陳春珠之左小腿, 致黃陳春珠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旋即由 救護車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獲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春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證人邱木琴之住處內飼養犬隻,且證人 即告訴人黃陳春珠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出門時 用狗鍊綁好犬隻,不可能會咬傷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在 醫院時有說她當天並未去邱木琴住處,也沒有要拿錢繳田地 承租費,足見告訴人所述不符,告訴人應是被附近的流浪犬 咬傷,不是遭被告飼養的犬隻咬傷,告訴人的傷勢與其無關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問:你所飼養的狗平時是否有使 用繩索、鐵鍊綁住或關在籠內?)平常都是養在家裡(嘉義 縣○○市○○里○○○00號)2樓」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時 則自陳:小狗在屋內都沒有綁繩子等語(偵字第1265號卷第 9頁),顯見被告在證人邱木琴家中飼養犬隻時,並未用以 鍊條、繩子鍊住犬隻甚明。且依證人邱木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表示案發時被告飼養之犬隻,確有跑出住處外(詳下 述),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案發時有將飼養的犬隻用狗鍊 綁住云云,尚不足採。  ㈡再者,觀之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 時,前往邱木琴家要拿田地承租費給他,我在門口叫他出來 ,那隻咬傷我的犬隻沒有綁住,就隨著他跑出來咬傷我的左 小腿後,就跑走了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原審審理亦證 稱:案發當天,我是要拿田地承租費給邱木琴,喊他出來後 ,就去他隔壁鄰居小嬸家,因為自從知道他家有養狗後,我 就不去那邊拿給他,我都會去他小嬸家,但那隻狗沒有鍊住 ,跟著他跑出來到小嬸家,我當時人在小嬸家鐵門內的騎樓 ,從我身後的左小腿咬了一下,我不知道什麼狗,但那隻狗 沒有鍊著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14至120頁),可知告訴人前 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無歧異之處,堪認告訴人前往證人邱 木琴住處,欲繳交田租費予證人邱木琴時,確有遭被告飼養 之犬隻咬傷。且告訴人於當日15時30分許遭狗咬傷後,旋於 同日16時30分許至長庚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 之傷害乙節,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或金 錢糾紛(原審卷第125頁),告訴人自不可能故意製造傷口 以誣陷被告,其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 告訴人既僅遭犬隻咬一下,不可能受有如此嚴重之撕裂傷云 云,惟觀乎告訴人於案發後,員警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時, 所拍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顯見告訴人 傷口確實甚為嚴重,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在他處受傷後,再 徒步或騎車前往證人邱木琴住處,況且,遭犬隻咬傷之傷勢 ,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等綜合判斷,實不以咬傷的次數為 限,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以告訴人係遭附近之流浪狗咬傷云云。然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確定是被邱木琴家的狗咬傷的,附近沒 有流浪狗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 可採,已有可疑。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固證稱:我當下沒有 看到狗是什麼時候過來,他是從後面咬我一下後,就不知道 跑哪裡去了,後來我才遇到邱木琴等語(原審卷第124頁) ,表示並未注意到犬隻過來,遭犬隻咬傷後,犬隻則立即離 開,證人邱木琴始到場。經法院勘驗證人邱木琴於警詢之證 述內容,證人邱木琴於警詢證稱:「(問:現在意識有沒有 清楚?)有」、「我要出去,門打開那隻狗衝出去咬她,再 進來我就還沒(聽不清楚)」、「狗我沒看到。我看到一個 洞(聽不清楚),就出去了,去咬她後又再返回,我才正要 出去而已」、「咬人我是沒看到,我出去她就在那邊唉唉叫 了」、「(問:所以你看到時,狗已經跑到外面在那邊叫? )又跑進來」、「(反正你先聽到春珠叫你,你才去開門? )對」、「那隻狗出去咬她,又進來時我剛好要出去」、「 (問:是春珠說牠被狗咬到你才出去看,是這樣嗎?)不是 。她叫我,我要去開門,門打開那隻狗....我就不知道,牠 咬完牠回來我才出去,我出去後就看到春珠的腳在流血」等 語,有勘驗結果及其附件勘驗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1、 53至55頁),足認證人邱木琴是因告訴人的呼喊後,正開門 時,住處內的犬隻隨即跑出去,不久即返回住處,嗣後便聽 聞告訴人遭犬隻咬傷唉叫,由上可知,告訴人遭咬傷的時間 甚為短暫,核與證人邱木琴開門後,被告飼養之犬隻從門縫 鑽出後,咬傷告訴人後,犬隻隨即返回住處乙節吻合,足徵 告訴人並非遭附近流浪狗咬傷甚明。  ㈣又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當天確實是要繳納田地承租 費,我在住院時沒有跟被告說錢放在家裡面,當天沒有錢要 繳田地承租費等語(原審卷第125頁),故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在醫院自承案發時將錢放在家裡,沒有要去邱木琴住處 繳納田地承租費,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不一,故告訴人 所言不實云云(原審卷第65頁),然無確切事證可佐,尚難 採信。  ㈤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犬隻,或 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出門時,明知其岳父年邁,竟 未能將犬隻以鍊條、繩子鍊住,疏未注意上情,犬隻肆意跑 離住處,致告訴人遭犬隻咬傷,足見被告對本案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 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主張邱木琴罹有失智症,有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11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173頁),欲 證明邱木琴上開警詢證言不可採,然上開證人警詢係經一問 一答,明確清晰,足見並無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失智症情狀 ,況警詢時間為111年,距今已有2年,尚難以此診斷證明書 率論當時警詢內容不實。又被告於本院所提犬隻照片,並非 案發當日情狀,與本案無關,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要 求其妻與告訴人媳婦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25頁),然該2人 均非當時在場之人,是本院認為無此必要,無庸傳訊,附此 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並衡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 人之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 擺攤,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並非其飼養之犬隻 咬傷告訴人云云。惟查,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 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如上,衡 以就醫之時間、傷勢、部位等節,均與告訴人所證相合,堪 以採信,是被告空言抗辯係流浪狗所為,與事證不合,無可 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 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HM-113-上易-404-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漢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漢係林淑惠之大伯(即配偶之胞兄),其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全美戲院有限公司(下稱全美戲院)負責 人,林淑惠曾為全美戲院員工,雙方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 2年9月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台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台南勞資基金會)2樓調解室進行調 解,經台南勞資基金會指派程居威律師為調解人,吳俊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林淑惠提供其參 考如附表所示之調解資料14張(下稱本案調解資料)據為己 有,經林淑惠當場要求返還,仍拒不歸還。嗣經林淑惠報警 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6日扣得本案調解資料如附表編號6 郵局存證信函、附表編號7工作相關照片及工作出勤紀錄影 本共4張(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有拿 取上開本案調解資料閱覽後未返還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否認有侵占,我是因為勞資爭議,當 時林淑惠請勞資爭議基金會調解,基金會發函給我請我提供 公司的一些資料作為調解資料,我去調解時,林淑惠也有提 供資料,我發現林淑惠提供的資料是虛偽偽造的,與事實不 符,我認為有核對的必要,我當天很生氣,我也有提供我公 司該提供的資料,林淑惠寄存證信函給我,我也有提出資料 給林淑惠,是雙方要去核對內容,我沒有要佔為己有的意思 。另具狀稱:㈠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 不能遽論以該罪。」、「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 ,所謂物,客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而言。」,「刑法上之侵 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 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78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㈡被告吳俊漢對於告訴人於調解 時提出之物證,認內容係偽造不實在,為保存供將來訴訟之 用,延不交還告訴人,係有其他用途,尚無侵占為己有之意 ,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㈢告訴人申請 調解時,所提出本案調解證物,係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本案勞 工資爭議金額之證明文件,本質上係一種文書證物,客觀上 並無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此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客 體,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犯罪構成要件不符。㈣以上物證 係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出,嗣交付被告閱覽,則被告持有上 開物證,亦非先基於與告訴人有法律上或契約上關係而持有 ,此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被告應先有合法持 有原因,嗣中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構成要件始 克該當。㈤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金額過於龐大無法當場 作成調解,乃必須將閱覽資料核對真偽,以利後續訴訟程序 進行,該閱覽資料已於113年3月8日開庭時原封不動返還, 被告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㈥告訴人所提供閱覽資料 ,只是供核對之用並不具財產價值,核對完成當然原封不動 返還,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且二造勞資爭議已達成調解, 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辯稱:本案調解資料告訴人同意他帶走,並沒有聽到告 訴人要求被告返還。然依據告訴人警詢指訴:「調解結束後 ,我要求吳俊漢歸還我在調解室所提供的文書證物,該證物 包含郵局存證信函、勞保明細、健保投保證明及一些我工作 時的相關照片,大概14張A4文件,但吳俊漢不歸還,我的律 師當場亦要求對方歸還,但他仍不歸還」;另於偵查中陳稱 :「我有準備二份證據要說明我工作內容,他退我勞健保等 相關文件資料,一份給律師參考,一份給被告。調解結束時 ,律師主動把資料還我,我跟被告要,但被告不還我,被告 說他要留下來,要告我作偽證,律師就跟被告說文件要還我 ,不然就涉嫌侵占,但被告還是沒有還」、「(問:為何給 被告上開文件?)我有證明我有做這些事情,我的工作內容 ,以及被告所做的事情」、「(問:只是給被告看,還是給 被告留存?)我是給被告看,我沒有要給他」等語。是依照 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交付本案調解資料給被 告的目的,只是讓他參考,並沒有給予被告所有權的意思, 且告訴人在當日調解結束時,即已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調解資 料,並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沒有要求他返還,同意他保留 本案調解資料。  ㈡另證人即調解人程居威律師於偵查證稱:「(問:調解時告 訴人有向被告求返還郵局存證信函、勞保明細、健保投保證 明等14張文件?)我有印象告訴人有要求被告返還部分文件 ,但文件名稱、內容,我不會記得那麼多」、「(問:承上 ,被告如何回應?)我記得被告拒絕返還,但被告說的內容 我忘記了」、「(問:請詳述本件與調解有關的部分?)我 對被告印象,當天調解的狀況滿不友善,當天告訴人為支持 她的說法,有提出部分文件,文件內容名稱不記得。為促進 調解,我有建議告訴人可以把文件交給被告閱覽,被告閱覽 後,二造就起了爭執,各執一詞,爭執內容涉及到家族的經 營,我就建議二造把重點放在勞資爭議,印象中告訴人請被 告返還她交付閱覽的文件,但被告就這部分似乎沒有同意。 後續就調解不成立,雙方調解筆錄簽名後就離開」、「(問 :在調解過程中,有無遇過本件,調解文件給閱後不返還的 情形?)我當調委快十年了,沒有遇過」等語。依據證人程 居威律師之證述,告訴人是應調解人之建議,將本案調解資 料交給被告閱覽,在調解結束後,告訴人確實曾經要求被告 返還交付給他閱覽的本案調解資料,但被告拒絕返還。證人 程居威律師於偵查中已詳為證述本案調解經過,被告聲請於 審理中再傳證人程居威到庭作證,實無必要。從而,被告辯 稱,告訴人同意他保留本案調解資料以及沒有要求被告返還 等情,並非真實。  ㈢被告另辯稱,本案調解資料本質上係一種文書證物,客觀上 並無具有財產上之價值,非屬侵占罪之客體云云。然按「不 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 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 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業已移轉 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 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失為物 之性質,而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 類,另行成立他罪,雖與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 應從其重罪處斷,究不能將此兩者混而為一,認為祇成立單 一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 。依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失為物 之性質,同理可知,本案調解資料雖屬文書證據,但亦不失 為物之性質,自得成為侵占罪之客體。  ㈣末查,被告辯稱本案調解資料係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出,嗣 交付被告閱覽,則被告持有上開物證,亦非先基於與告訴人 有法律上或契約上關係而持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被告係與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時,告訴人在調解人的建 議下,同意被告持有及閱覽本案調解資料,是以被告是在告 訴人的同意下始得持有本案調解資料,雖非依據契約關係, 但卻是被告與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調解,告訴人依 調解委員之建議提供資料,被告在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 意之法律關係下持有本案調解資料,被告在受告訴人的返還 請求時,拒不返還,並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被告之 行為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 告辯稱所侵占之本案調解資料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交付法院 扣案,並返還告訴人,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云云,自非正確 ,蓋被告返還所侵占之本案調解資料,並不影響被告侵占罪 之成立,只是一種犯後態度,得做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其有聽力障礙故無聽到告訴人要求其 交還本案調解資料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 第91至95、121至125頁),然查,被告於調解當時經告訴人 要求返還本案調解資料卻悍然拒絕一節,業經調解人證述如 上,足徵其已全然明瞭告訴人要求返還一事,並無任何障礙 可言,而調解人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夙怨,衡情自無偏頗 偽證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信屬實,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 應對自如,對答如流,難認有何因聽力障礙而影響其知悉告 訴人要求返還,是上開辯解,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 件被告侵占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並 審酌被告身為台南知名戲院「全美戲院」的負責人,社會經 歷及人生閱歷豐富,當知在調解協商過程中,告訴人所交付 閱覽的本案調解資料只是供其閱覽,並非要給被告,且當告 訴人已明確向被告表明希望他返還本案調解資料,被告本應 依約返還,不得予以侵吞,詎被告竟藉口與告訴人有勞資糾 紛,即拒絕返還告訴人所提供閱覽的本案調解資料,且被告 於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先是辯稱告訴人沒有要求他返還 ,後又改稱資料眾多要帶回去核對,對於自己未經告訴人同 意拿走本案調解資料拒不返還,絲毫沒有做錯事的認知,也 不認為自己有什麼錯,更推說是告訴人在找他麻煩,冤枉他 又浪費司法資源,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實在惡劣,迨於原審始 交出本案調解資料,並經原審當庭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 陳商業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全美戲院負責人,已婚, 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調解資料已於原審發 還,無庸沒收等節。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本案調解資料無財 產價值、其無侵占犯意、聽力抗辯云云。惟查,各證人業已 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遲至113年3 月8日原審審理時始返還本案調解資料,益徵其有侵占犯行 至明;被告甚至於本院提出前所未提之聽力抗辯,顯見犯後 態度不佳,此一抗辯,亦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其確有本 案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張數 被告112年10月6日警詢提出文件 1 本人:林淑惠 資方:全美戲院代表人吳俊漢 1 否 2 LINE對話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3號勞動調解筆錄(即附件一) 1 否 3 林淑惠於全美戲院勞保投保薪資(即附件二) 1 否 4 林淑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即附件三) 1 否 5 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85號郵局存證信函(即附件四) 1 否 6 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221號郵局存證信函(即附件五) 1 是 7 林淑惠工作報告(即附件六) 8 其中3張

2024-11-14

TNHM-113-上易-392-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59、32772號、113年度偵字第 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朝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再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以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帳、提款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張紋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將其子即不知情之 陳俊安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張紋紋」者使用,自稱「張紋 紋」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 款之時間、金額、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自稱「 張紋紋」者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利用附表所示帳戶 轉匯至陳朝枝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再指示陳朝枝於附表所示 提款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使用黑貓宅急便貨 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張紋紋」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章進、江晃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子交付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給「張 紋紋」之人使用,且受「張紋紋」之人指示領取款項後,以 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該款項送交給「張紋紋」之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網 路結識「張紋紋」,該人稱無帳戶可供使用,故其提供其子 交予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予「張紋紋」使用,嗣後依「張 紋紋」指示領款,並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 予「張紋紋」,僅係幫忙「張紋紋」,不知「張紋紋」從事 詐騙,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 張紋紋」者使用,且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後,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張 紋紋」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偵一卷 第96頁、原審卷第34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警二卷第 37、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詐騙 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 進行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章進、江晃榮 、周榮堯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3至76、91至92頁,警 二卷第23至25頁),並有王子云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 江晃榮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江晃榮與詐騙 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周榮堯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 影本、被害人周榮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警一卷 第37至42、121至125、93、95至106頁,警二卷第27、29至3 6、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 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 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  ⒉被告自承已將其與「張紋紋」之對話紀錄刪除(警三卷第9頁 、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除自己之陳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 供稱:「(問:為何提供給她使用?)答:我跟她在網路上 認識,他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要我借帳戶給她,我就拿 我兒子的帳戶拍給張紋紋。」、「(問:是否知道張紋紋為 真實姓名?)答:網路是自稱張紋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 名。」、「(問:你跟張紋紋是何交情,為何要借帳戶給他 ?)答:我們在臉書認識,聊了兩三個月,張紋紋叫我加她 的LINE,我沒有防備就借帳戶給他。」、「(問:是否有實 際見面?)答:沒有 」(原審卷第42頁),依此,被告與 「張紋紋」並未實際見過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且無特殊 交情,被告卻願意將其子交予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借予「 張紋紋」使用,此舉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承其受「張紋紋」指示領款後,復依「張紋紋」指示以黑 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其領得之款項送交給「張紋紋」, 而「張紋紋」寄交給其之包裹內,僅有原子筆一支等情(偵 一卷第96頁、原審卷第42頁),是「張紋紋」刻意以不對等 價格之物,以宅急便貨到付款之方式,而達其取得被告領取 款項之目的,此種迥異於一般人移轉款項通常使用之面交、 匯款等方式之取款模式,以被告身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衡情當無不起疑之理,此觀被告於原審自 承:「我也覺得奇怪,也跟她反應不要再做這種事,他說他 跟她的姊妹做事情,我說這樣是違法的,對方還是要我這樣 做」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可見一般。是被告明知「張紋 紋」之指示異於常情,顯有違法之虞,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持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且其 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給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之不法用途等情,當已有預見,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仍依「張 紋紋」指示進行領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顯見被告與「張紋 紋」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與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才適用。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能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附表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張紋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 918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領款項,分別係「 張紋紋」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章進、江晃榮、周榮堯3人 之款項,是被告所為侵害3個被害人之法益,其所為共同詐 欺、洗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我 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 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 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 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 正視提供帳戶予他人,甚而依他人指示領款、轉交款項等行 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其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經濟損失,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取詐騙所得,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月、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3萬元、4 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附表所示被害 人3人共計匯款246,585元,被告提領款項總數達304,000元 ,已逾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是 本案郵局帳戶所餘,經證人陳俊安提領後交付員警扣案之10 7,900元,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依被告所述,本 案帳戶提供「張紋紋」使用後,其就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無 所悉,是前揭107,900元應屬其他遭「張紋紋」詐騙之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尚難認定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該107,900 元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應移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辦理。⑵另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而獲得報酬或得朋 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1頁),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任意交出帳戶, 業如前述,其空言辯稱不知云云,無任何證據可佐,難認可 採;其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原審就 被告罪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罪量處有期徒刑5、3、4月,併科罰 金5、3、4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陳章進 (提告) 「小小的夢想」加陳章進臉書,其後藉故向陳章進訛詐金錢,導致陳章進受騙匯款 (1)112年7月25日9時31分匯款8,000元 (2)112年7月27日13時50分匯款6,000元 (3)112年7月30日14時46分匯款9,500元 (4)112年7月31日6時51分匯款3萬元 (5)112年8月7日13時33分匯款5萬元 (6)112年8月16日1時5分匯款3萬元 (7)112年8月17日9時50分匯款7萬元 王子云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日16時36分轉匯1萬5,000元 (2)112年8月7日21時59分、22時8分轉匯3萬元、3萬3,000元 (3)112年8月8日13時2分轉匯3萬元 (4)112年8月12日9時35分轉匯1萬5,000元 (5)112年8月16日1時31分轉匯3萬元 (6)112年8月16日11時58分、13時24分轉匯2萬元、1萬8,900元 (7)112年8月18日9時21分、9時31分轉匯3萬元、3萬9,000元 至陳俊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7日19時0分提領1萬5,000元 (2)112年8月8日19時56分、19時58分提領6萬元、3萬3,000元 (3)112年8月15日17時59分、18時1分提領4萬元、5萬6,000元 (4)112年8月16日17時9分、17時10分提領6萬元、4萬元 (5)112年8月18日14時6分、14時7分、14時8分提領6萬元、4萬元、7,900元(為陳俊安提領並交由員警查扣) 2 江晃榮 (提告) 「王月嬌」(LINE暱稱為「珍惜眼前」)加入江晃榮臉書好友,向江晃榮詐稱:其沒有生活費,且薪水尚未領取云云,導致江晃榮受騙匯款 112年8月15日16時15分匯款3,085元 3 周榮堯 (未提告) 「對心所愛」假意與周榮堯交往,向周榮堯詐稱:其人在加拿大,要以船運50萬美金給周榮堯云云,復有自稱船員之「半夏」向周榮堯詐稱保險箱有50萬美金是非法的,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導致周榮堯受騙匯款 112年8月16日13時37分匯款4萬元 陳俊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343-20241114-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附民原告 吳秉諴 被上訴人 即附民被告 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附民上-483-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轉讓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之事實,業據證人 丁敏峯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足 資佐證,且依被告自述,其曾與證人丁敏峯共同集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亦曾提供施用工具玻璃球予證人丁敏峯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且曾與證人丁敏峯一同至證人丁敏峯外婆住處 ,可見其二人之交情頗佳,並無怨隙,故證人丁敏峯絕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  ㈡依104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有提供玻璃球吸 食器予證人丁敏峯之行為,被告於該日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丁敏峯,再於104年10月7日當日提供施用工具,應屬 合理,故證人丁敏峯所述被告曾於104年10月7日前數日轉讓 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之情節,核屬真實可信。再 依104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有將某個物品放 至證人丁敏峯住處信箱,而依被告所述玻璃球吸食器可用7 、8次以上,然前一日被告已將玻璃球吸食器交給證人丁敏 峯,故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放至證人丁敏峯住處信箱之物品 ,應非被告所稱之玻璃球吸食器,而係證人丁敏峯所證述之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起 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㈠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在案,由勘驗 結果可知,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而是先與證人丁敏峯溝通後才開始製作筆錄,非由證人丁敏 峯自行就本案始末為連續陳述,而稍有瑕疵;證人丁敏峯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固屬一致,然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須 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檢察官雖以附表之1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推論被告既於104年10月7日交 付玻璃球1個給丁敏峯,在此之前被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給證人丁敏峯等語,然縱使丁敏峯於104年10月7日 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亦非必定得以導出被告確有於前幾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單憑附表之1之通訊監察譯文實 無法補強證人丁敏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衡諸經驗法則, 有毒癮之人於取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常會即刻施用解癮 ,鮮少會將毒品存放數日後再行施用,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容 易受潮變質之特性,衡情證人丁敏峯應無於取得毒品後數日 始向被告索取吸食工具之理,故本案此部分僅有證人丁敏峯 之單一指述,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㈡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在案,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敏峯一開始先否認被告於104年10月8日 11時2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係在 員警一再追問引導下始證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 置於信箱中,是其警詢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應有其 他充足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 。而觀諸附表之2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於 通話過程中提及放置於信箱之具體物品為何,亦未提及任何 隱含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可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8日 11時2分前某時將「某物」置於證人丁敏峯所稱之信箱中, 尚難遽以推論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通訊監察譯 文整體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敏峯間就交易標的存 有一定默契,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標的,然被告就此辯稱:丁 敏峯前次用完玻璃球怕被他老婆發現,用完就丟了,所以他 再次跟我要玻璃球等語,衡以丁敏峯先前既有向被告索取玻 璃球之情形,加以玻璃球之體積亦可置入一般常見之信箱中 ,故施用毒品者為免遭他人發現而於單次施用後丟棄吸食工 具並非難以想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仍有被 告單純交付玻璃球給丁敏峯之可能性,是附表之2之通訊監 察譯文,無法勾稽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敏峯 ,此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質量顯然不足。     ㈢本案徒憑證人丁敏峯之瑕疵證述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有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敏峯雖證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被告亦與丁敏峯有通聯,然其等通聯譯文僅顯示係為拿 取玻璃球,非無轉讓毒品以外之可能,卷內其餘證據亦無從 證明被告與丁敏峯間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得為證 人丁敏峯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有於上 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敏峯,僅有丁敏峯單一且有瑕 疵之證述,尚乏確切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有無本案犯行,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 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 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家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 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 月1日至同年月7日18時46分前某日,在位於雲林縣臺西鄉○○ 村之進安府旁,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轉讓與證人丁敏峯(已歿)施用。  ㈡被告復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入證人 丁敏峯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之信箱內,而以 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與證人丁敏峯施用。   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 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 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 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 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 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 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 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 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如附 表所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丁敏峯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證人丁敏峯,兩人之前為同事,證人 丁敏峯為其工頭,附表為兩人間之通話內容,惟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 敏峯,我們是各買各的,甲基安非他命蠻貴的,我不可能請 證人丁敏峯,公訴意旨㈠那次,是我在睡覺時,證人丁敏峯 未經我同意自己拿去施用,公訴意旨㈡那次,我是放吸食工 具玻璃球,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曾經跟其別人說證人丁敏 峯有愛滋病,他可能因此不高興陷害我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曾於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18時46分前 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見面;被告於104年1 0月7日19時15分後某時,交付玻璃球1個與證人丁敏峯;被 告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前往證人丁敏峯當時位 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將某物品置入信箱內,及被 告與證人丁敏峯曾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實,被告並 不爭執,且經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聲搜卷第41頁正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暨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他卷第2 8至34之1頁反面;警聲搜卷第3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他卷第35頁、第36至40頁反面;警聲搜卷第7頁)在卷可稽 ,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就公訴意 旨㈠部分乃被告有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乃被告有無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入上開處所之 信箱內,而將之無償轉讓證人丁敏峯?或其所放入之物品並 非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係吸食工具玻璃球?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丁敏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 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我們一起在祥彬有限公司工作,我都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他,附表之1是我與被 告之通話,通話內容為我請被告拿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 球1個給我使用,因為先前於104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在雲 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我心情不好,我知道被告有施 用毒品,我向被告表示要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說我 用的量很少,所以他直接請我施用就好,當時被告拿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有立即施用,而且我自己不會製 作玻璃球,所以我於104年10月07日請被告拿玻璃球至雲林 縣臺西鄉忠孝路之農會崙豐辦事處給我等語(他卷第13至17 頁反面)。  ⑵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之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我自己不 會做吸食器,我請被告拿玻璃球給我,當天19時許被告在臺 西鄉崙豐農會附近某處拿給我,被告有於104年10月上旬某 日下午,在臺西鄉永豐村之進安府旁,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他卷第21至24頁)。  ⑶本案被告雖就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 力,因而本院無庸就該證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 ,然證人丁敏峯已死亡,無從於審判中出庭受詰(訊)問, 本院為補償未能行使詰問權之被告就該證據方法有充分辨明 之機會,自得依職權勘驗證人丁敏峯警詢之錄影光碟檔案, 以確認筆錄記載與實際詢答內容相合。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敏 峯就上開證述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時間00: 43:00至00:52:14,畫面為彩色畫面,鏡頭朝一名身穿黃 色外套、染髮、皮膚黝黑之男子(即證人丁敏峯)拍攝,一 開始,先由警員與證人丁敏峯為簡易之一問一答,之後有電 腦鍵盤聲、該警員與其他人交談聲、證人丁敏峯接電話,隨 後,警員唸出證人丁敏峯如他卷第16頁上半部記載之問答內 容(如前述證人丁敏峯於警詢之證述),並向證人丁敏峯確 認是否正確,證人丁敏峯稱是。由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製 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是先與證人丁敏峯 溝通後才開始製作筆錄,非由證人丁敏峯自行就本案始末為 連續陳述,而稍有瑕疵,又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固屬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 強其證述之可信性。  ⒉本案檢察官雖以附表之1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據以推論被 告既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玻璃球1個與證人丁敏峯,故在此 之前被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敏峯。惟審 酌被告與證人丁敏峯先前既為同事關係,2人見面事由非僅 限於毒品交易,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且縱證人丁敏峯確曾 於104年10月7日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亦非必定得以導出被告 確有於前幾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單憑附表之1之 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補強證人丁敏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 衡諸經驗法則,患有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之人,於取得少量甲 基安非他命後,常會即刻施用解癮,鮮少會將毒品存放數日 後再行施用,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受潮變質之特性,衡情 證人丁敏峯應無於取得毒品後數日始向被告索取吸食工具之 理,故本案此部分僅有證人丁敏峯之證述,核屬取得毒品者 之單一指述,揆諸前揭法律見解,不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  ⒊至被告雖供稱證人丁敏峯曾於其睡覺時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惟其亦辯稱未同意證人丁敏峯施用,係證人丁 敏峯擅自所為等語,縱依被告之供述,亦難以推斷被告確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敏峯之犯意,況證人丁敏峯從未 證稱有此一情事存在,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 不利於己之供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丁敏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之2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 為我於104年10月7日上班時,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 祥彬公司遇到被告,我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我外婆家的信箱,後來我打電話跟他確認,被 告說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信箱中,我有收到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1小包等語(他卷第13至17頁反面)。  ⑵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之2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我於104 年10月7日在公司遇到被告,我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我外婆家的信箱,電話中被告跟我說 ,他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信箱中,後來我在104年10 月8日19、20時許,拿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1 至24頁)。  ⑶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敏峯於警詢證述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 光碟時間 勘驗內容 01:00:00至01:03:00 警察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01:03:01至01:03:33 警察問:有無放到信箱? 證人丁敏峯答:他後來沒有去 警察問:沒拿去? 證人丁敏峯答:沒有,沒有,那        次無 警察問:但他說有 證人丁敏峯答:我回家看沒有 警察問:確實喔? 證人丁敏峯答:沒有,沒有   01:03:34至01:04:07 警察請證人丁敏峯確認所述是否實在,證人丁敏峯一再稱確實沒拿到 01:04:08至01:06:10 警察重複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01:06:10至01:06:20 警察問:這是你打電話給他? 證人丁敏峯答:對 警察問:如果你沒有拿到東西,你一定會打電話給他,問為什麼沒有?如果沒有,你說沒有沒關係(不只有一名員警的聲音,並且有員警稱要拿藥,哪有那麼多球,每次都是球,總有拿到藥的時候吧) (證人丁敏峯神情陷入思索,四處張望,抬頭,抓頭) 01:07:50至01:08:06 證人丁敏峯答:不然就是,我們上下班會遇到,有的時候上班時我會跟他說,下班時我跟他說,變成他早上會帶來 01:07:50至01:08:39 警察問:這次到底有沒有?老實說(證人丁敏峯面露苦笑) 01:09:00至01:10:33 (警察繼續追問,並且告知案件很多,不必要弄到偽證,證人丁敏峯面有難色) 01:10:33至01:10:44 (證人丁敏峯點頭) 01:10:45至01:10:53 警察問:有拿到厚?幾包? 證人丁敏峯答:同樣,一小包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敏峯一開始先是否認被告於10 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 箱中,係在員警一再追問引導下始證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存在,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所述不 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  ⒉又觀諸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於通 話過程中提及放置於信箱之具體物品為何,亦未提及任何隱 含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可佐證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8 日11時2分前某時將「某物」置於證人丁敏峯所稱之信箱中 ,尚難遽以推論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通訊監察 譯文整體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敏峯間就交易標的 存有一定默契,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標的,然被告就此辯稱: 證人丁敏峯前次用完玻璃球怕被他老婆發現,用完就丟了, 所以他再次跟我要玻璃球等語,審酌證人丁敏峯先前既有向 被告索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之情形,加以玻璃球之體 積亦可置入一般常見之信箱中,衡情施用毒品者為免遭他人 發現而於單次施用後丟棄吸食工具並非難以想像,故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尚存在被告單純交付玻璃球與證 人丁敏峯之可能性,單由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 勾稽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敏峯, 此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質量顯然不足。     ㈢是本案徒憑證人丁敏峯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有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末查, 本案依被告所辯,其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 本案係被訴轉讓禁藥罪嫌,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構成 要件有別、罪質有異且訴追目的不同,核非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公訴意旨㈠亦未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時間,難認檢察 官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轉 讓禁藥罪嫌,逕予變更罪名而為論罪科刑,是被告是否另涉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 及,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庸就此 部分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附表之1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04年10月7日下午6時46分許 「嘉慶」(A,即被告) 證人丁敏峯(B) B:我要跟你借那個球? A:球嗎? B:嗯 A:你要去打籃球? B:對 A:好,我帶過去 B:快一點哦,到再打給我 A:好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聲搜卷第41頁 2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許 B:你在哪? A:要到了 B:到哪裡了? A:到台西了 B:好 3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B:你在哪? A:到了,你在哪? B:我在五金行,在崙仔頂的五金行 A:馬上到 B:要快哦,我怕我那個38仔跟出來 A:好 4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13分許 B:你在哪? A:我在…… B:你再開過來,我在前面這裡 5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15分許 A:我停在路邊,你有看到嗎? B:哪裡? A:你一直走,我停在路邊 ▓附表之2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嘉慶」(A,即被告) 證人丁敏峯(B) B:你有去我家嗎? A:你不是叫我放信箱嗎? B:你有去了嗎? A:我要來之前有先去了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聲搜卷第41頁

2024-11-14

TNHM-113-上訴-1126-2024111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宏 指定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柏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57至58、97至9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 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 表示原諒,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懇請鈞院 論處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論以傷害罪,審酌被告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互 以暴力相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 酌被告前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件係告訴人先毆打被告 臉頰,始會發生2人互相傷害行為,在互毆過程中,被告未 持有武器,己身所受傷勢亦較告訴人為嚴重,相比告訴人所 犯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對方損害之情節,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從事燈具安裝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 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按(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從輕量刑或 緩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NHM-113-原上易-7-202411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許順益 0 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10日10時15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時 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上開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否認在案,然其 尿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送驗,經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17頁),因認抗 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前次戒治完畢迄今已逾3年,本案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㈢按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以 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 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 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說明未予被告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 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另依(110年4月29日修正)「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 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 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 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 有可能遭到撤銷,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方 式(或附條件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徵詢行為人 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 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 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 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 「3年後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而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 因免予執行之權。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 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 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 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 法亦無不合。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參照)。又前述認定標準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 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 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 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可 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併予說明。何況,抗告人自80 年間起迄今已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且 檢察官聲請時抗告人確實正受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雖目前 已到案而撤銷通緝,然其於警詢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 又無自證己罪義務,殊難認抗告人經傳喚到庭後即會改口坦 認犯行,而同意為觀察、勒戒或自願接受戒癮治療,若其仍 主張未施用毒品,不同意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法院能同 意被告之主張嗎?  ㈣至於,部分實務見解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要求法院於裁定觀察、勒戒前,「應」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保 安處分事項,均係法院事實上須就特定法律效果進行選擇之 情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 係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程序選擇,顯然不同。則立法者於 制定上述程序規定當時,未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保安處 分納入規範,本院認為應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非立法 者之疏漏,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於現今司法資源高度 緊張,多數法官、檢察官均處於過勞狀態下,仍透過類推適 用之方式,增加司法人員在處理施用毒品案件花費之時間與 精力,且此種耗費純係源於法院自行擴張觀察、勒戒程序審 查範圍所致,本院認為實無必要,亦屬對國家司法資源乃至 預算之浪費。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足證被告 遵法意識過於薄弱且毒癮已根深蒂固,對之施以緩起訴附戒 癮治療實已無過多實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觀察、 勒戒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本件爰不傳喚被告到庭陳 述意見,併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地檢署與原審以被告遭通緝為由,認被告顯然無法配合 緩起訴處分條件自費到院戒癮治療,然抗告人遭通緝實乃無 妄之災,業經撤銷通緝,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遭通 緝一節既獲澄清,則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基礎不存在, 本件應重新認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傳喚 抗告人,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逕以此舉增加司法人員 負擔為由,認定實無必要,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發回原審重新認定等語。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 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 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 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 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 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 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 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 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 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 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 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經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有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考,足證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誤。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 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 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 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 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其高達30頁之前案紀 錄表:  ⒈抗告人自80年起一再施用毒品,有麻藥、槍砲、毒品、偽造 文書、搶奪、竊盜、詐欺等前科,至97年間,因竊盜、毒品 等數案,於判決確定後經通緝,於98年6月29日入監接續執 行至101年12月28日執畢出監;復於105年間,再因竊盜案經 通緝,於緝獲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7年因竊盜案遭通 緝,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5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8年10 月26日;再因毒品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3月31日入監 執行至109年10月30日。  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0年間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8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12年間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6月16日至114年 6月15日),終結原因:履行完成結案。  ㈣顯見抗告人於上開第2次緩起訴處分期間,即已再度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以抗告人此等情狀,實難想像其能遵守誡命完 成戒癮治療;況抗告人前科眾多,施用毒品、通緝之紀錄一 直存在,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判斷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誠屬有據,此節雖無明確記載於聲請書 及原審裁定中,然前案紀錄表為本院職權知悉事項,本院予 以補充如上。  ㈤準此,檢察官依據上情,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 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除通 緝紀錄外之不適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 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此實 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 即非無憑。  ㈥此外,抗告人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前開規 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 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誠屬有據。至原審雖無通 知抗告人到庭或表示意見,然本案經前審發回後,抗告人已 有書面表示意見,其陳述意見權已受保障,且其有上開2次 緩起訴處分後仍施用毒品之情狀,顯見此一機構外戒毒方式 並無效用,自難認仍有緩起訴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 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 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毒抗-547-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忠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忠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及被告於偵查並無自白,遲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原審 僅量刑2月顯然過輕(本院卷第9至12頁上訴書、第81至85頁 審判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說明上開前 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且敘明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經原審對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判決本應就 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裁量,並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然原判決僅以「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 被告阮忠彬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以108年度交簡上 字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因認被 告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 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為由,對於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未為任何說明,致監獄行刑方面無從認定被告關於受 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得否 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提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等事項,究 應採取「累犯」或「非累犯」之標準,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之初,始終否認犯 行,辯稱:我否認(法官問:有無累犯不加重其刑資料提出 調查?)...本件我是被騙的,所以本件應該為無罪...(法 官問:案發後是否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無 ,我做否認的答辯等語,至原審審理之末才稱願認罪,則其 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節省訴訟 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且此時自白之 動機,是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 非無疑義,原審僅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容有斟酌餘 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且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才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最終 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警卷第11頁,偵卷第90頁,原審卷 第63頁),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與原審適用法條相同。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 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據(原審卷第62頁),原審並當庭提示,經被 告確認其確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無誤,並表示 「無意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檢察官非僅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而係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 張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規定 ,構成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 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達28頁, 前科為麻藥、竊盜、侵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其一再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難認無特別之惡性,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 予以加重,並無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自應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於原審審理時為具體主張及 實質舉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論以累犯,容有不當。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不當,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對訴訟經濟及節 省訴訟資源少有助益,原審僅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 實有過輕,而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 罪,業如前述(警卷第11頁,偵卷第90頁),且原審審理筆 錄共12頁,被告係在第11頁末始認罪(原審卷第63頁),並 表示「希望可以判二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64頁),此時之認罪,對於訴訟資源之減省,助益 甚為有限,原審卻仍依被告要求判處最低度刑,而未慮及縱 然不依累犯加重,被告依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始終否 認直至最後一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以此情狀,量處最低 度刑,自有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及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審酌被告阮忠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 洪揚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 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 ,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3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49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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