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汾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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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輝真為工作同事,雙方因不滿對方之 工作態度而起口角,被告竟以鐵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未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   被   告 鄭清松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松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凌晨5時45分許,在臺北松山區 延壽街72巷之中華工程鳴森院工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 手攻擊陳輝真,復持鐵棍毆打陳輝真,並將其壓制在地上, 致其受有前額擦挫傷、左臉頰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輝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松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輝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曾嘉 麒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2024-11-28

TPDM-113-簡-375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四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張鋒銘放置在營業攤位上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 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14號   被   告 林四隆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竊盜、施用 毒品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3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 峰銘所有置於該處攤車下方之白色錢盒1個(內有約新臺幣1 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張峰銘發 現上開錢盒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峰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四隆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峰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4張、被告到案時之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4-11-28

TPDM-113-簡-389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良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馬路路邊為猥褻行為,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亦使 目擊之他人受到驚嚇,對於其等身心健康足生不良影響,實 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2號   被   告 林正良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意圖供人觀 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拉開其褲子拉鍊裸露自己之生 殖器,並徒手在某輛普通重型機車旁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 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恰巧經過上址之劉○○及其友人藍○○ 目睹後報警處理,並當場錄影存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良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述明確,經證人即 被害人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2024-11-28

TPDM-113-簡-376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煙1支 ,經刮取煙油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均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04號   被   告 陳萬禧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萬禧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 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4,700元 代價購得內含大麻(毛重約38.57公克,淨重因微量而無法 磅秤)之電子菸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4日凌晨1時4分 許,陳萬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之路口處時,經警攔查, 警經同意檢視身上物品,而在陳萬禧之褲子口袋內當場查獲 前揭大麻電子菸,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2024-11-28

TPDM-113-簡-375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竟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項鍊叁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竟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宏進管理之神明配戴之項 鍊3條(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項鍊3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9號   被   告 高竟原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竟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9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北市文 山區指南路2段45巷口之土地公廟,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 竊取由該廟常務理事張宏進管理之正廳內神像掛戴項鍊2條 及外面神像掛戴項鍊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約3萬元)得手,旋 即離開現場。嗣張宏進發現上開項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竟原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宏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及遭竊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項鍊3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1-27

TPDM-113-簡-359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少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少韋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少韋於告訴人陳春松住家門口,對告訴人辱罵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依社會一般 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 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 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 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即 無端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復考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8號   被   告 廖少韋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少韋與陳春松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素有怨隙。廖少韋 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28分許、113年2月24日12時35 分許,在陳春松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家門口外 ,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向陳春松辱稱:「你跛腳 」、「你娘機巴」、「幹你娘」、「乞丐」、「幹你娘機巴 」等語,足以貶損陳春松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春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少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春松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影像光碟、譯文、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指稱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口 出「有一天我就打你」、「你娘我沒打你剛好」、「你惹我 試試看」、「你要死」、「我叫人來我就打你」等語為主要 論據。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又言行是否該當於惡害 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仍應綜合言談時之各種具體情境 客觀判斷之,尚不能僅憑個別言行含有惡狠叫囂之意味,即 遽認行為人有恐嚇之犯行。經查,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 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聽聞被告對其辱罵不雅字眼及 口出系爭言論後,不僅未有任何退縮之情,反而持續高聲強 勢對被告回應等情,且告訴人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被告只要 喝醉酒就會這樣,只要喝醉酒就會找我麻煩等語,足見告訴 人亦知悉被告係酒後情緒失控,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上 開言論而心生畏懼之情,則被告所為,即核與恐嚇危害安全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令被告擔負該罪刑事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2024-11-27

TPDM-113-簡-392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 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未竊得財物而僅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遊戲機台鎖頭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黃俊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琪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由陳宋佳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敲擊娃娃 機台錢箱之鎖頭致不堪用,而開啟錢箱行竊,然因其內並無 現金,故而未遂並逃離上址。    二、案經陳宋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琪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宋佳之指述。 (三)娃娃機台鎖頭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 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第3 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2024-11-26

TPDM-113-簡-324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成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 身上現金不足,而隨意拿取超商飲品飲用,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玉蘋達成和解,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甚 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竊盜犯行集中在民國113年5月至6 月間,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超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悟,堪認本案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盜之飲 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5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賠償告訴人3,5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業已超額賠 償告訴人,是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0號   被   告 蘇志成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至○○市○○區○○○路0段00號由簡玉蘋管領之全家便利 超商京林店內,挑選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即步出收 銀台。嗣為簡玉蘋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玉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志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玉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24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2 113年5月25日9時34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3 113年5月27日9時44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4 113年5月28日9時44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5 113年6月8日9時36分許 伯朗咖啡 1罐 25元 6 113年6月10日10時6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7 113年6月11日9時19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8 113年6月12日9時54分許 伯朗咖啡 1罐 25元 9 113年6月15日9時49分許 伯朗咖啡 1罐 25元

2024-11-26

TPDM-113-簡-3243-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于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便利超商店員,因故與告訴人即顧客史靜芬發 生口角,告訴人使用手機攝錄爭執過程,被告為阻擋告訴人 錄影,過程中而出手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挫傷、擦傷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意願商談調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3號   被   告 楊于霈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0號             (○○○○○○○○○○)             現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霈(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新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店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8 時25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因與史靜芬就協助 查看手機內軟體紀錄咖啡寄杯事項有所爭執,史靜芬遂拿起 手機攝錄楊于霈,楊于霈為阻止史靜芬對其側錄,遂前去遮 蓋史靜芬手上之手機,並於阻止史靜芬拍攝時,明知其所使 用之方式,可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身體之未 必故意,徒手揮及史靜芬,造成史靜芬受有左側肩部挫傷、 左頸部挫傷及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史靜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史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事 發經過之現場錄影光碟、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2024-11-22

TPDM-113-簡-364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鳳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鳳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同棟大樓工作 ,被告因認告訴人不實指謫其工作狀況不佳,而出言辱罵告 訴人,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33號   被   告 曹鳳英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鳳英為元大一品苑社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 一品苑社區)清潔人員,楊雯婷則為該社區財務秘書。詎曹 鳳英因不滿楊雯婷向曹鳳英所屬清潔公司老闆及一品苑社區 經理反映其工作狀況不佳而遭調離一品苑社區,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在該社區1 樓,對楊雯婷辱稱:「王八蛋、你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 楊雯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雯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鳳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22

TPDM-113-簡-335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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