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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政(原名: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源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所 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源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民國113年12月9日調解筆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 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新舊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 之表示,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福川、 李幸芳、謝明恭、許寶彤、蕭詮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參,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目前未對上 開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 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貪圖提 供金融帳戶所能取得之豐厚報酬,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由劉和忠於112年9月6日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擔任緣 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責人;再於112年9 月21日,由劉和忠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辦畢隨即將上開各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場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和忠上開帳戶資料之控制 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日起,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向鄞寶真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小額投資,要加入和合 富圖APP系統,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鄞寶真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許瑞 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管轄規定移送)所申 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其中196萬5,000元於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轉匯 至緣鼎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鄞 寶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寶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和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擔任緣鼎企業社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由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上開華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20萬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200萬元匯入許瑞同所申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15477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以緣鼎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事實。 ⑵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許瑞同所申設之事實。 ⑶告訴人受詐騙將200萬元匯入許瑞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其中196萬5,000元旋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6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003630號函及所附之緣鼎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影本 證明被告向臺北巿商業處申請擔任緣鼎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至被告行為形式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2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 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 亦自白,請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劉和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為貪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能取得之豐厚報酬,竟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 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由劉和 忠於112年9月6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臺北市 商業處申請擔任緣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 責人;再於112年9月21日,由劉和忠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 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辦畢隨即將上開 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場交 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和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芳瑛、黃政博、楊仲婷、陳福川、李幸芳、林汶樺 、邱嘉榛、謝明恭、吳正衡、何阿杉、許寶彤、蕭詮勝等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芳瑛、黃政博、楊仲婷、陳福川、李幸芳、林汶樺 、邱嘉榛、謝明恭、吳正衡、何阿杉、許寶彤、蕭詮勝等人 遭詐騙之對話資料、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犯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併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有無提出告訴 1 許芳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分許 135萬2164元 提出告訴 2 黃政博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借貸之廣告,被害人瀏覽後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後,復向被害人佯稱匯錯款項,需轉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4時53分許 60萬元 提出告訴 3 楊仲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網站上販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75萬元 提出告訴 4 陳福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提出告訴 5 李幸芳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需繳納獲利保證金,需要資金週轉,會馬上還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3時47分許 200萬元 提出告訴 6 林汶樺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幫忙抓到先前詐騙之人,需要支付押金、禮金、稅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0分許 14萬元  提出告訴 7 邱嘉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3時6分許 50萬元 提出告訴 8 謝明恭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提領投資獲利需支付利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1分許 146萬3000元 提出告訴 9 吳正衡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33分許 25萬元 提出告訴 10 何阿杉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56分許 35萬元 提出告訴 11 許寶彤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3時54分許 50萬元 提出告訴 12 蕭詮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0時31分許 53萬元 提出告訴

2024-12-25

PTDM-113-金簡-552-202412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 附民原告 鄞寶真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劉源政(原名:劉和忠)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即原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25

PTDM-113-附民-695-202412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朝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 4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朝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朝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新、舊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車滷肉.滷肉莊」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乃因證人古江評配合警方執行查緝 而屬障礙未遂,則所生之法益侵害危險,自與已產生犯罪實 害結果之既遂犯迥然有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協助面交款項,就詐欺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梁麗娟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 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被害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 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 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 ,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 。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聯繫之用( 見本院卷第38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10萬元現金,為洗錢之財物,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 型號:SAMSUNG Galaxy M14 5G 2 機車1台 型號:光陽;車牌號碼:000-000 3 新臺幣仟元鈔票100張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   被   告 高朝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朝盟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由暱稱「車滷肉.滷肉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惟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朝盟主觀上知悉有「車滷肉.滷肉莊」以 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車滷肉.滷肉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持有犯罪所得之 來源並移轉持有犯罪所得,並可獲得取款金額30%之報酬。 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以假借 收取客戶貨款之詐騙方式詐欺古江評,致古江評陷於錯誤, 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3年7月3日12時許,面交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不詳詐騙車 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朝盟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古江評 查覺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而始知受騙, 遂報警處理,並請警方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古江評遂向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欲協助領取並交付貨款,而提供友 人李文忠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遂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 向梁麗娟佯稱:需幫忙領取包裹,但需繳交關稅費用等語, 致梁麗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 款10萬元至李文忠上開郵局帳戶內,高朝盟即依「車滷肉. 滷肉莊」指示,於113年8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 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恆春門市與古江評會面,而在收 受古江評所領取及交付貨款10萬元之際,當場遭埋伏之警方 逮捕,高朝盟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朝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麗 娟於警詢指述、證人古江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古江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古江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梁麗娟之匯款單影像、李文忠之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高朝盟於113年8月8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車滷肉.滷肉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 承扣案之現金10萬元,應係被害人所有,且被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被告所有,均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部分,然依被告自承是由LIN E暱稱「車滷肉.滷肉莊」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本件擔任車手 之工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尚有「車滷 肉.滷肉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與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遽認本件被告涉有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報告意 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請人梁麗娟 相對人高朝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1013號(刑案:113 年度金訴字 第74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 日上午 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鈺豐   書記官 邱淑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梁麗娟   相對人 高朝盟   調解委員林碧珠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於   民國(下同)114 年1 月份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4,00   0 元至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    、戶名:孫嘉亨),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113年度金訴字第744案件,願原諒被告。 ㈢、聲請人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梁麗娟             相 對 人 高朝盟             調解委員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淑婷             法  官 林鈺豐

2024-12-25

PTDM-113-金簡-541-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33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義勇路」,應更正為「義永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謝哲智等數 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傷害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鋼盆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前臂鈍傷等傷害,且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鋼盆,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經扣案,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被   告 楊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豪與謝哲智於民國113年6月間,均為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之法務部○○○○○○○信舍35房之受刑人。詎楊嘉豪因對 謝哲智素日言行積怨多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 16日10時11時2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持鋼盆毆打謝哲智之 頭部、手部十數下,致謝哲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臂鈍 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哲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哲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 屏東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法務部○○○○○○○戒護 外醫證明、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 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 外傷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重 大事件通報傳真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4-12-23

PTDM-113-簡-1813-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7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檳榔長刀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行竊過程中為告訴人郭英璋查 覺,並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2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屏東縣佳冬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 前述,並已賠償完畢,獲告訴人之諒解,堪見被告具有悔意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檳榔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檳 榔1芎,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王明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7時許,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 害之檳榔刀1把,割下屏東縣○○鄉○○段000號檳榔園內檳榔1 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於行竊過程中為種植上 開檳榔之郭英璋發現,於同日7時30分許,會同警方當場逮 捕王明瓊,因而未遂,並扣得檳榔刀1把、檳榔1芎(已發還 郭英璋)。 二、案經郭英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明瓊於上述時、地,手持檳榔刀竊取檳榔1芎,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英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明瓊上述犯行,及其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行竊過程影像光碟、行竊過程畫面截圖、現場、遭竊物品及犯罪工具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王明瓊行竊遭警當場逮捕之現場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明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扣案之檳榔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檳榔1芎為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郭英璋,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不聲請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2-23

PTDM-113-簡-1810-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前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被告許家盛之匯款 單據、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均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加重其 刑,僅係修正前係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卷 第118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 車禍案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王羅秀娥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 諒被告;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且同意 給予緩刑宣告,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 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 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ㄧ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42號   被   告 許家盛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傍晚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之王羅秀娥【許家盛提告王羅秀娥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王羅秀娥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外傷性第3對腦神 經麻痺及左眼眼瞼下垂、外斜視、上下斜視等傷害。 二、案經王羅秀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撞到 對方,我是有不對,但對方沒有開燈她也有不對等語。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羅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8張、告訴人1 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2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屏 澎區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 到告訴人就診之醫院處理時,仍留待在場並未離去,且於警 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 發生交通事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屆81歲,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請人 王羅秀娥  相對人 許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1 號(刑案:113 年度交易 字第20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0日上 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楊宗翰   書記官 邱淑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羅秀娥   相對人 許家盛   調解委員 陳惠蓉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於   民國(下同)113 年8 月份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04 案件,願原諒被告,同   意給予緩刑。 ㈢、聲請人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王羅秀娥             相 對 人 許家盛             調解委員 陳惠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淑婷             法  官 楊宗翰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27-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13 號、第125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09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奇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奇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 2時18分前某時,見陳水吉(起訴書誤載為陳永吉,應予更 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鑰匙未拔,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 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3年6 月11日2時9分、同年月30日2時23分、同年7月3日2時18分許 ,均見陳弘毅所有之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QV-3908,應予更正)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門未關,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輛小貨車 之車門,各從車上竊取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500 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時 10分前某時,見張家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鑰匙未拔,遂徒 手以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以作 為代步工具。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5日2時10分許,騎乘前開張家美所有之機車,前往陳長 宏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見陳長宏住處之大門 未鎖,遂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長宏放置在辦公桌內之300元 得手。嗣經陳水吉、陳弘毅、張家美、陳長宏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李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對同一被害人陳弘毅為3次竊盜犯 行,惟各次犯罪時間非密接,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論 以3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之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之犯行 ,竊取之金額僅3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陳長宏,被害人陳 長宏不願提出告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處適當之刑,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犯罪情 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 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 之妥適平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㈠、㈢竊取之機車、 事實欄一㈣竊取之現金3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等均 未提出告訴,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如 前所述;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事實欄一㈢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 一㈣所竊之現金3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水吉、張家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之700元現金,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陳弘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李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李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李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李奇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94號   被   告 李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 2時18分前某時,見陳永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鑰匙未拔,遂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以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 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6月11 日2時9分、同年月30日2時23分、同年7月3日2時18分許,均 見陳弘毅所有之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關,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打開該輛小貨車之車門,各從車上竊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100元、500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時 10分前某時,見張家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鑰匙未拔,遂徒 手以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以作 為代步工具。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5日2時10分許,騎乘前開張家美所有之機車,前往陳長 宏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見陳長宏住處之大門 未鎖,遂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長宏放置在辦公桌內之300元 得手。嗣經陳永吉、陳弘毅、張家美、陳長宏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吉、陳弘毅、張家美、陳長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竊取之金錢共計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 未返還被害人陳弘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所竊之現金300元 ,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吉、張家美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請審 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竊得之前開財物多已發還被害人 等,被害人等亦自始不提出告訴等情,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4-12-23

PTDM-113-簡-1812-20241223-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1號 附民原告 游英貴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徐銘聰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 號,即原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 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23

PTDM-113-交附民-251-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恒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恒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恒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 前案於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公 共危險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 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素行、所駕駛車輛之危 險性、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被   告 潘恒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恒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8月2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8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4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五里亭之工地, 服用保力達1、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使屏東縣恆春鎮山腳路段時,因車 牌逾期註銷,經警攔查後發現有酒味,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恒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26-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銘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銘聰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游英貴受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9號   被   告 徐銘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聰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適游英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後方。雙方行經該路段443號前,徐 銘聰偏右變換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 碰撞,致游英貴受有臀部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英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英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徐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 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2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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