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利建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
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
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均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9,000元,而修
正後刑法第212條直接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
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
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
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照自屬刑法第212條所
定汽車駕駛能力證明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以自己照片黏貼在沈皇頡之汽車駕駛執照上
,以此方式變造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沈皇頡,亦影響主管
機關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8號
被 告 利建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昌前因遭通緝,竟為躲避檢警追查,於民國107年12月
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沈皇頡汽車駕駛執照後,以刀片將該駕
照上沈皇頡之照片取下,並黏貼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
沈皇頡之駕駛執照(下稱本案駕照)。嗣經警於107年12月
13日,持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扣得
利建昌所持有之毒品及本案駕照等物,並經利建昌自行坦承
本案駕照為其所變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利建昌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本案駕照1張可佐,堪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PTDM-113-簡-80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