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坤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上訴範圍及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陳明係全案上訴(見本院卷第54、76頁),然被告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上訴利益,而檢察官則未上
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三、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含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當時確實為被告私人講電話時,對方無權竊聽私人對話
內容,被告亦絕無辱罵之意,被告報案逕行舉發職業聯結車
違規,警方卻遲遲不進行開罰,已失職在先,本案實在有違
言論自由。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5號判決宣告刑法「侮辱職務
罪」違憲失效,其判決意旨中固提及「惟侮辱職務罪雖經本
判決宣告違憲失效,然個案中侮辱職務行為,若兼有針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公務員為其攻撃、辱罵之對象,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或致受指涉之公務員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
受到減損,則可能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或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查:
1.依原審調查結果,案發時被告原係行駛在苗栗縣○○鎮台1線
欲左轉苗128線,嗣被告車輛左轉至苗128線時,原本行駛在
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至苗128線內側車道時,此時後方大貨
車剛好左轉至苗128線內側車道,隨即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苗1
28線與苗38線路口。被告雖有擋住後方大貨車行駛,但被告
於主觀上自認並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而妨害該大貨車司機丁
○○所駕駛之車輛行駛,雙方對於違規情節仍有爭議,被告認
為對方有逼車嫌疑,因而報警,請警方前來協調處理。
2.告訴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前來,被告係在「撥打報
案電話」,於電話中刻意向接聽報案電話之員警指稱告訴人
「態度不佳」,明顯偏頗他方,而以「一副流氓」向該接聽
之員警訴苦或抱怨。
㈢原審雖認定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撃,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然查:
1.揆諸113年憲判笫3號判決理由: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
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
以處罰等語(詳憲判理由第40段)。本案被告僅抽象性描述
告訴人「身為警員並未秉公執法偏信他方」之態度,並非對
於告訴人「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兒戲對「警方偏聽他人片
面陳述」之抱怨,似非已足以對吿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而僅係對於「警察執法態度」之意見。
2.次就該憲判3號判決理由闡明: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
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
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内
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等語(詳憲判理由第42段)。本案被告
並非對於告訴人之個人特質為羞辱,更非對其外貌為「流氓
」之評價,而係對於其「強制力之公權力」似乎有「權威性
」,而出於「調侃」、「批評」之評論。
3.再就憲判3號理由之意旨: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
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
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
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
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
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等語(詳憲判理由第
45段)。被告所批評、諷刺之對象為具有公權力之「警方人
員」,絕非屬於「社會之弱勢團體」,被告所為批評並無刻
意貶抑「弱勢」之可言。
4.另就憲判3號理由之評價基準,依其理由以:「先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第56段)。故具體言之,被告之言論文義,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被告基於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等語(第56段)。被告係因感受遭「逼車
」,明顯為對方之「違規」,但卻無法感受公權力之善意對
待,而反遭對方報警而有遭罰款之虞,故乃基於感嘆「公權
力不彰」或對於他方「報警」威嚇之不滿,而有此言論。是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被告並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可認僅是與他方「逼車」、「違停
」之爭執,對於警方介入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判理由第57段意旨
參照)。
㈣本案是否就「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乙節,經查:
1.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昭示:「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詳憲判理由第58段)。本件被告對
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有對
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可能,但以社會上對於「警方」批
評「有公權力卻常有不近人情」、「穿著(警察)制服之流
氓」等語,並非少見。
2.被告並非對於個別警員加以傷害,而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反係指摘「警
方不能像流氓一樣武斷」,似非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㈤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上述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更
表明「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
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闢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
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辨之輿論
功能」等語(憲判理由第59段)。被告縱有貶抑他人之表意
成分,並因針對他人在「警察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
價,評價他人表現,但並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
論,本件係對「警察執法態度」之表意脈絡,考量其仍屬於
公共事務之批評,亦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本件被告應係就「警員值勤態度」加以評價,如依本案之表
意脈絡,雖有「公然侮辱言論」之嫌,但被告係對於「接聽
報案電話之警員」指摘告訴人之態度,對於「警方執法公正
性」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非明顯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1.本案被告並非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尚非貶抑
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
2.被告並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亦非具有反社會
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言論,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
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
,仍有過苛之虞。
3.原審處以「拘役刑」,應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理由之意旨,
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
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
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
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此為該憲判第3號判決理由第64
段明示之原則。被告對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未經陳述意見,即斷認被告有「無故在車道中
暫停而妨害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行駛」之違法,深感不平
,故因對方報警,被告亦特意報警以維持平衡。嗣後於本案
到場處理之警員丙○○面前,確實更再次撥打報案電話,於電
話中偶然陳述「警員一副流氓」之態度,並非原審事後所認
「無事生非」,被吿確實主觀上有「報案指稱遭逼車」之情
形,仍與散佈無關公共事務議题之言論不可比擬,縱令告訴
人有精神痛苦之反感,但並非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4.請鈞院權衡「言論自由」與「公權力行使之警方」社會評價
之公益性,於被告自認為遭他人惡意逼車之下,報案請警方
處理爭議,縱有辱駡到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人,但主要係針
對警方執法態度之社會評價。
㈦為此,請撤銷改判,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被告確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指稱「一副流
氓的樣子」等語:
1.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當時執勤員警即告訴人之
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390號卷【下稱偵卷】第61-6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係在電話中陳稱「來你們來看
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然細
繹被告表意之脈絡,被告係先對告訴人之應對態度有所意見
,雙方爭執態度問題後,被告隨即拿起手機撥打,撥打電話
過程一直面對著告訴人,且撥通後第一句即直接說出「來你
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
,並未先就報警緣由、來龍去脈予以交代,乃逕直持手機對
著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詞,係刻意針對告訴人而為陳述至為明
顯。況當時在場之證人丁○○亦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上開
言語。警員到的時候,被告一直說吃案,說警察維護我,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我站在中間,被告指的流氓是告訴
人,因為當時面對面,氣沖沖的講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
),適足見被告當時雖持手機通話,然所述「一副流氓的樣
子」等語實則係刻意針對告訴人而來。被告此部分辯稱:不
過係向接聽報案電話之員警抱怨告訴人態度,並非針對告訴
人等語,殊不足採。至被告辯稱上開言詞為其與對方之通話
內容,告訴人有竊聽其通話之情形等語,然被告之上開通話
內容不僅聲量大到在場之告訴人得以密錄器收錄到聲音,連
在場之證人丁○○亦得以清晰聽聞,可見被告當時通話音量使
在場眾人均得以聽聞,告訴人自無所謂竊聽之嫌;且被告故
意放大聲量對手機通話,此舉更得以佐證被告撥打電話報案
並非意在申訴,而係大聲出言指責告訴人「一副流氓的樣子
」外,益見被告當時通話乃故意使在場眾人均得聽聞,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
㈢上開言論已致告訴人社會地位及名譽人格受到嚴重減損
1.被告對據報前來處理其與證人丁○○糾紛之告訴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路旁(該處地點有證人丁○○證述及現場照片可徵【見偵卷第70、38頁】),針對告訴人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一語。而「流氓」一詞,依社會通念均認屬負面之意,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非法橫行之徒之謂,被告對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告訴人以上開詞語指摘,顯然意指告訴人行事恣意妄為,形同非法橫行之徒。一般人面對此「流氓」之指責,已然覺得名譽人格遭污損,遑論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告訴人,身為維持社會秩序之警員,竟被以破壞社會秩序之「流氓」稱之,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及社會地位之人格貶損至為嚴重,該等用語客觀上已損及告訴人之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評價,足使告訴人感到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指訴警員「一副流氓的樣子」係對公共事務之批評等語,然告訴人係前往支援已在現場處理員警之第2批警力,並非第一線處理之警員,此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61、70頁);又被告早對於現場處理員警遲遲不對證人丁○○開罰單心生不滿,認為員警偏袒證人丁○○,更認為警方吃案,因而告訴人只不過問被告「有問題嗎?」,被告即爆發不滿情緒,一再質疑告訴人態度不佳,亦為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丁○○證述在卷甚詳(見偵卷第70-71頁),被告進而藉打電話之名以上開言詞指責告訴人,已如前認定,而告訴人前往現場協助處理,在遭到被告以上開言語指責前,未曾對被告為任何行為、動作,有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2-73頁),並有證人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據(見偵卷第71、7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尚未在現場為任何處理或執法行為,被告何能對於告訴人尚未進行之執法行為作評價,是以被告上開言詞自難認係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諷刺、調侃而已,或所謂對於警員執法之社會評價,而是針對告訴人人身加以攻擊,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上述所說之「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係屬貶抑性之
言詞,業如前述,且以被告在道路旁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
之場域,對告訴人大聲指責,在旁之聽聞者即可感受到被告
所說言詞,帶有不滿之攻擊性,此由證人丁○○證稱被告係氣
沖沖的講等語即可見一斑(見偵卷第70頁),並非平常口頭
禪可比擬,參以被告辱罵之用詞,意指身為警員之告訴人係
利用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之不法人士,當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辯稱:應仍在合理忍受
範圍內等語,顯然漠視言語暴力造成之影響,自不為本院所
採。
㈣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行使自己言論自由之同時亦應尊
重他人之自由,若以言論恣意指摘他人,不過係以言論自由
為包裝,實則暗藏攻訐他人之惡意,此種言語自不在言論自
由保障之內。被告一再指稱所為係言論自由等語,實則濫行
指摘他人,此舉無關乎公益、亦對公共事務思辨無所助益,
自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濫用言論
自由概念,委不足取。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
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僅因自認為遭他人逼車,
竟率爾報案,並以前開言詞辱罵到場之警員即告訴人,而貶
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有所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做為加重量
刑之因子,然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
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心臟病及重度憂鬱症、母親
有腦栓塞、高血壓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經
核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
詳細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就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詳加斟酌
,雖對被告判處拘役之刑,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流氓」之
侮辱性言語,對身為奉公執法警務人員之告訴人而言,遭指
涉為非法份子,所造成之社會名譽傷害甚深,情節並非輕微
,自屬嚴重,故原審量處拘役刑仍在合理量刑框架之內,且
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復無其他量刑減輕事由,堪
認本案之量刑因子較之原審並未有何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
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
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以本案並非情節嚴重
,原審竟量處拘役刑,違反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一節,尚屬無
據,難為本院所採。
㈥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3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苗栗縣○○鎮○○路00號對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
「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
」等語侮辱警員丙○○,足以損害丙○○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係其等基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雖屬被告甲○○(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㈡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檢察
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勘驗與偵查
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因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段,且本於
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如非必要,得
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係檢察
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
9條之4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
態之文書,自非同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
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惟係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卷附被告與警員之對話內容所製成之對話譯文,固為傳聞證
據,惟經檢察官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揆諸
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
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態度也更不好」,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打電話報警,沒
有指員警,沒有指名道姓,警察本來就是有牌流氓云云(見
本院卷第104、10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
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38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
見偵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26至129、134頁),並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
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說你看你們現場
派來的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我覺得被告指的流氓是告訴
人,因為當時面對面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當時罵警察流氓,是在講電話時針對員警說員警
是流氓,而且是針對年輕的員警,就我的認定,被告是在講
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被
告說一副流氓的樣子時,現場有2位警察,一個是先到比較
資深的學長,另一個是我,我跟學長年紀是有很明顯的差別
等語(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講一副流氓
的樣子時,只有兩位員警到場,我是比較年輕的一位,當時
還有另外一個大車司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由告訴人、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
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原係行駛在苗栗縣○○鎮台1線欲左轉苗128線,嗣被告車
輛左轉至苗128線時,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至苗1
28線內側車道時,此時後方大貨車剛好左轉至苗128線內側
車道,隨即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苗128線與苗38線路口,無故
擋住後方大貨車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
拍截圖8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07頁),可知
被告確實係無故在車道中暫停而妨害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
行駛無訛。被告嗣後於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方瑜前面,再
次撥打報案電話,於電話中刻意說出警員丙○○「一副流氓」
,被告竟基於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無故於車道中停車,反而
無事生非,報案指稱遭證人丁○○逼車,嗣又於員警無任何不
當之發言情況下(見偵卷第61、63頁),出言譏罵告訴人丙○○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參諸上開侮辱性言論之含義,顯與公
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
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
訴人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
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告訴人丙○○之真
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本
院權衡其言論對告訴人之影響,及審酌被告之表意脈絡顯無
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認上開言論已逾越常人可忍受之
範圍,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向110報案之資料(見本院卷第
137頁),惟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
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
稱良好,僅因自認為遭他人逼車,然實際上並無遭逼車之事
實,竟率爾報案,並以前開言詞辱罵到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
人丙○○,而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有所不該,復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心臟病及重度憂鬱症、母親有腦栓塞、
高血壓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言語,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經查:
1.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員警即告訴人丙○○執勤時,當場對告訴人丙○○稱「
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
等語,惟被告僅係偶發性為之,並非持續性辱罵,未明顯足
以干擾告訴人丙○○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尚不致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已達「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程度或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為之
,而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為有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TCHM-113-上易-79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