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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芯語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再依指示代為轉匯或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代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與真 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智弘」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 認為未成年,亦無證據足認乙○○對本案詐欺犯行可能為三人 以上之成員共同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智弘」。嗣「智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分紅等語,致 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復於同日11時31分許 ,自本案帳戶內轉匯5萬元(包含甲○○上開匯入之2萬元)至 指定交易所內購買同額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智弘」指定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智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匯款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智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受領告訴人 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再由被告轉匯至指定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 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依卷 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詳如後述),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就洗錢之客觀犯罪 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核其於 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且就上開犯罪所得 業已自動繳交(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之本院113年贓字第186 號收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為自白,且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均應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雖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 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智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以被告主觀係「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觀諸起訴書其餘部分之論述, 犯罪事實欄僅論及被告與「智弘」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論罪法條欄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錄本 案所犯法條全文亦僅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再參以 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與「智弘」以外之人聯繫之證據,依卷 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且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係主張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是起訴書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加重要件之記載,應屬誤繕,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 08號、112年度偵字第87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提供本案帳戶予「智弘」,係將本案帳戶供作 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嗣後轉匯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 之行為,係代為收受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仍執意為之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未有其他前案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坦認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4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4頁);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係中低收 入戶,需照顧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且自身患有疾病致判 斷力、記憶力、反應力均有受損,且因此罹有精神疾病等情 ,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母親身心障 礙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3 至53頁),暨衡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⒊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為被告繳回 等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將 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被告轉匯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3-金簡-691-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芸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芸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芸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58分,在臺南市○○ 區○○里00號玉龍宮前廣場,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施政呈(由本 院另行審理),作為詐騙收款帳戶使用,許芸樺並將本案帳 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證據足認許芸樺對本案詐欺犯行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 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2所示之帳戶,並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2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許芸樺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君、曾麗惠、劉定宇、張育菁、翁佳甄、 孫茂棋、陳家安、陳羿臻、證人即被害人賴冠育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同案被告施政呈之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申請人資 料、凱基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告訴 人蕭雅君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含使用者畫面)、 告訴人曾麗惠、劉定宇、張育菁、翁佳甄、孫茂棋、陳家安 、陳羿臻及被害人賴冠育分別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附表二所示帳戶受領告訴人 、被害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 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均就洗錢 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 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0 6頁),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是本案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為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 應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雖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 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 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即不再論以上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入如附表2所示各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他人允諾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之利益,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 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等 因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2所示帳戶 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如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以下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4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雅君 (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①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 ②113年2月27日18時23分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曾麗惠(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18時31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劉定宇(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①113年2月28日0時2分 ②113年2月28日0時3分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張育菁(提告)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18時43分 40042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賴冠育(未提告) 假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 11033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翁佳甄(提告) 假租屋真詐欺 113年2月27日19時54分 1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孫茂棋(提告)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19時24分 1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陳家安(提告)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20時2分 1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陳羿臻(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①113年2月27日20時27分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1分 ①13011元 ②45099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21

TNDM-113-金簡-658-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嗣吳佳安 於肇事後,由其母親程琇惠(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頂替犯 行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佳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擷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考量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執意 駕車上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顯示方向 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路邊起駛肇致本 案事故,其過失程度、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洪建智騎 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惟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正常行駛狀況下突然看見路邊一輛 小客車直接切出來車道上,我當下僅能做出緊急煞車、趕快 往左閃避之反應等語,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所 駕汽車於錄影時間第13秒車身前半部進入機車道,第14秒車 身前2/3進到最外側快車道,同樣在第14秒,告訴人所騎機 車出現在畫面內並撞上被告所駕汽車車尾,整個過程中被告 所駕汽車均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是在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於不到2 秒即切入告訴人所行駛車道之情況,尚難苛責告訴人應對此 等突發狀況加以注意,故前揭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意見,尚 難為本院所採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駕車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 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 路邊起駛,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7號   被   告 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安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由北向 南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後 方同向直行、由洪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洪建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血腫、左側腰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建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建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3張 1.被告吳佳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洪建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4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NDM-114-交簡-367-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婉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婉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交易金額,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附表所示之人。嗣經員警調查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蘇婉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3至9頁,他字卷 第101至107、167至169頁,本院卷第97、145、150至151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進源、陳宗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證人即與陳宗瑋一同前往交易現場之力泳良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3、21至27、35至39、41至4 2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他字卷第9至13、23至26、29至33 、35至36、109至113、121至127、135至139、141至142、15 5至158、161至16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7至19、33、49頁,警二卷第35至37 頁,他字卷第19至21、43、117至119、133、14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加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源、陳宗瑋而有獲利等語(見他字卷第 106、1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向上游拿取毒品時,上游會 多給一些,本案有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 告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意圖乙節,應堪予認定。被告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 ,固均供述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芫慶 購買,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案偵查機關,因被告未提供詳 細之交易日期、金額及對話等有效之線索,尚無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 8日南檢和廉113偵24255字第1139085968號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1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27759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5日中市 警刑七字第11300464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69至71頁),是被告尚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對於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 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應知悉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進而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因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則就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 認有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配合指證毒品來源,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被告2次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及被告之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均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且販賣時間相近,是綜合考量其 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約 定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共計 6,000元,且被告業已取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他字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陳宗瑋、陳進源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6至157、162至163頁)。是上開 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2年9月10日13時32分許至1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OO巷內   1包 4,000元 陳宗瑋 2 112年9月10日8時10分許至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南區○○○○OO巷內 1包 2,000元 陳進源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71288號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35355號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28號偵查卷宗(他字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2-20

TNDM-113-訴-659-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怡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怡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陸包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胡怡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為供己施 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某時許,透過星城Onli ne遊戲軟體與不詳網友聯繫後,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堤防取得 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合計63.201公 克以上)非法持有之。俟同年月28日19時許,胡怡芳於臺南 市北區某處,在謝長霖(已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由 謝長霖替其保管,復搭乘上開車輛,與謝長霖相偕於同日21 時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0號「皇家汽車旅館」訪友。嗣 於翌(29)日0時56分許,因上開汽車停放在「皇家汽車旅館 」前未關大燈,巡邏員警見狀上前關切,盤查胡怡芳發現其 另案通緝予以逮捕,在其隨身包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3包及附表編號7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另盤查謝長霖查獲其持有附表編號9、10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吸食器1組,將其逮捕後在其隨身包內扣得附表編 號4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在上開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1 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經謝長霖供出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3包係替胡怡芳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怡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3、54至 55頁),核與證人謝長霖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7至28、29至33頁;偵卷第85至87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35至39頁;偵卷第79至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偵卷第35至37頁)、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 格管制毒品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取得逾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63.201公克以上,超出20 公克不少,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 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非法持有毒品之動機為供己施用,持有不到2日即為警查獲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在 本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 之0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按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倘行為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 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追訴 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 4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4日釋放,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 至61頁),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28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既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該次觀察 、勒戒程序效力所及,不得再予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將 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訴由本院審判 ,此部分之起訴程序自有未合,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880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940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552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12.366公克;純度約76.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485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36.825公克;純度約72.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701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36.853公克;純度約73.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015公克)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0.202公克) 同編號1至3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4.790公克)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9.470公克) 同編號4至6 10 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 毒品咖啡包50包

2025-02-19

TNDM-113-訴-720-2025021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嘉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事 實 一、黃淳嘉係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甲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乙 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練歌坊」唱歌時,趁 甲女躺臥在其腿上睡覺不知抗拒之際,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 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甲女內衣裡搓揉其乳房。嗣因甲女 感到胸部有異狀醒來後發現予以制止,黃淳嘉始行罷手。 (二)另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乙女及友人林志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釣蝦場」唱歌時,利用其與甲女一起 前去廁所之機會,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俟甲女進 入女廁並上鎖後,強行撞開女廁廁門進入其內表示欲在其內 小便,適甲女起身欲將褲子穿上,聞言後隨即穿妥褲子轉頭 面對牆壁,黃淳嘉則當場在女廁內小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女如廁之權利,惟未能使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 動。 (三)復於111年8月間某日,撥打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電話予 在家之甲女,請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而 著手製造甲女之性影像,惟經甲女拒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甲女現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黃淳嘉對其所為如事實一之(一) 所示乘機搓揉其乳房、如事實一之(三)所示請其在視訊時脫 衣裸露身體等行為,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對少年性剝削行為,因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 人甲女及其母親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 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07至109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 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103、140至141、184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 、林志山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0、14至17、22至23頁 ;偵卷第21至32、70至71頁)、證人即「○○○○○釣蝦場」股東 陳家宏於警詢之證述(見侵訴卷第4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向告訴人乙女致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 至52頁)、告訴人甲女手繪之「○○練歌坊」現場圖(見警卷第 53頁)、「○○○○○釣蝦場」廁所及喇叭鎖照片(見侵訴卷第45 至59頁)、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置放在警卷彌 封袋內)、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出具之告訴人 甲女心理諮商報告(置放在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前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憑,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記得被告係於110年8月 間左右對其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見偵卷第22至23 頁),具體日期則不復記憶。衡諸罪疑唯輕,應作有利被告 之認定,亦即認被告對甲女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時 ,甲女已滿12歲,屬於少年而非兒童。  (三)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雖認被告係強行進入女 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而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犯強制猥 褻罪嫌乙節,惟被告在女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時,告訴人甲 女已轉頭面對牆壁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並未強迫告訴 人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動得逞,而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均未處 罰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犯行,容有未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2.被告為前揭事實一之(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其中:   ①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 可見上開規定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 規定進行修正,以與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被告請告訴人 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應該當修正前之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 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無論修正前後規 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 「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事實一之(三)所為並 無關連,而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 提高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   ③是以,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適用之結果,就112年2月15日 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加以適用;然就113年8月7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事實一之(三)部分,應適 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前揭事實一 之(三)部分,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 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認 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強制猥褻犯嫌,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起訴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見侵訴卷第138 、17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 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係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該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三)已著手實行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告訴人甲女於前揭事實一之(一) (二)所示時間剛滿12歲不久,於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示時間 年約13歲,仍處少年階段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 慾,罔顧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分別對 告訴人甲女為乘機猥褻、強制、製造性影像未遂等犯行,對 告訴人甲女之心理及日後成長過程戕害非淺;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99至200、209、 2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對兒童為乘機猥褻犯行之 素行,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 5至85頁;侵訴卷第201頁)、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侵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考量被告分別係在110年8月間、111年8月間所犯, 犯案時間相隔約1年,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等情,並參酌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後段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一之(二)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之(三) 黃淳嘉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112年2月15日 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 (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DM-113-侵訴-41-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4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13年9月28日之犯 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6日之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加重誹謗罪部 分,雖分日放置載有書寫屬於告訴人鄭碧幸屬個人隱私之疾 病及工作內容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文字之照片 ,導致告訴人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負面影響,然係基於同一犯 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客戶與按摩店服務員,僅因被告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因故有以言語刺激他,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而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誹謗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且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無前科之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罹患之疾病(易字卷 第31頁及第35至43頁之處方箋、自費特材說明書、麻醉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本案被告陳明有調解意願,但因告 訴人無意願調解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侵害對象均為告訴人,時間相近之整體可非難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請求宣告其緩刑,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自陳僅為告訴人不願其至店內找她即為發洩心中不滿 或與告訴人老闆吵架氣憤(警卷第5至6頁)即為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經查獲後仍未積極反省自己行為,堪認被告守法意識 不足,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5號   被   告 劉國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棟係鄭碧幸(自稱為「洪玉婷」)任職於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鳳美按摩店之客人,因認識而互有往來,劉國棟因 不滿鄭碧幸之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8日14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會放過你」、 「洪玉婷,要注意」、「死也要抓妳一起死」等語恐嚇鄭碧 幸,致鄭碧幸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劉國棟復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將 書寫「檢查愛滋病」等文字之鄭碧幸照片1張,放置散布在 上開按摩店前鄭碧幸之機車上,又接續於同年月16日10時31 分許,將書寫「妳老闆說妳有老公沒有做全套服務,我在這 告訴妳老闆,妳是沒全套不做」等文字之鄭碧幸照片3張, 放置散布在上開按摩店前鄭碧幸同事之機車上,傳述足以毀 損鄭碧幸名譽之事。 二、案經鄭碧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國棟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客觀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因為鄭碧幸 的老闆要打我,所以我才傳這些訊息給鄭碧幸。 我在放置的鄭碧幸照片上又沒有說什麼,因為鄭 碧幸講的都不是事實等語。  ㈡告訴人鄭碧幸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本件之恐嚇犯行。  ㈣書寫文字之告訴人照片4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本件之加重誹謗犯行。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告訴人任職按摩店之影像 。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被告。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8

TNDM-114-簡-530-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瑛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瑛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 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退還蛋餅遭拒,竟強行進入告 訴人之早餐店櫃臺拿取零錢25元,毫無理性可言,見告訴人 持手機錄影存證,即出手拍打致該手機掉落地面,造成螢幕 損壞,所為亦屬失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TNDM-113-易-2374-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丙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丙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 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因自身機車車牌遭吊扣,遂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所有機車 上,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所 造成之財產損害極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NDM-113-易-2415-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城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009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0至11行「前往 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並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未遷出被害人乙○○ 如附件所示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而違反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45號為有罪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尚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 58頁)。惟被告前案因未遷出本案住所經警逮捕且製作筆錄 ,復移送檢察官複訊後,被告於該次警詢、偵查中均表示有 收到本案保護令且於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3至71頁),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3年6月25日後有搬離本案 住所,都居無定所,有時住超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則被告既已因上開逮捕及偵訊過程離開本案住所,其於 113年6月25日後不詳時日再度返回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行為 ,即係以積極之行為介入而重新開啟另一違法狀態,被告於 前案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上概括決意及客觀上接續行為, 均應因前案之查獲而中斷,被告本案期間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自不能與先前違法狀態之繼續評價為事實上同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業已核發通常 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即其母親造成損害程度等情;暨衡酌被告患 有重度憂鬱症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1頁),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業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其:㈠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乙○○ 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2年9月30日前 遷出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將全部 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9月13日簽收前 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11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居所,經乙○○告知遷出,仍未遷出乙○○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通常 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其於上開時間正位於上開保護令所規定應遷出、遠離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保護令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2025-02-17

TNDM-113-簡-444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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