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高士閎並無販售如附表二所示票券商品之真意,向不知情之
林OO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不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或MARKETPLACE買賣專區,張貼散布
欲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票券商品之不實貼文。嗣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觀看不實貼文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高士閎
聯絡,高士閎遂佯稱欲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票券商品,並要求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高士閎指示匯款,嗣由高士閎將帳戶內現金
均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戴OO、張OO及張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高士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偵字7546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
告訴人戴OO、張OO、張OO以及證人林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112偵字53162號卷第263-265、283-284頁,112
偵字55443號卷第23-25頁,112偵字51906號卷第7-13頁,11
2偵字51906號卷第31-35頁、112偵字53162號卷第7-19頁,1
12偵字55443號卷第7-15頁,112偵字48325號卷第79-81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規定修
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及3所犯者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
之情形,即均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其犯案時間、行為、被害人均不同,
且非單一,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
月3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並舉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經2月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
門演唱會或成人展門票之稀缺性,以及歌迷、粉絲追星心切
、急迫而輕信他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
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等3人施詐並獲取財物之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
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
達成調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詐得之款項共1萬9,2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已發還其中4,000元予告訴人
張OO,自應予以扣除。至其餘金額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帳號 下稱 1 證人林OO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戴OO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1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u Kai」帳號,在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戴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22時24分許,匯款5,000元 A帳戶 2 張OO 被告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u Kai」帳號,在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成人展之「三上白金卡」等語,致告訴人張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5,000元。(被告事後已退款4,000元) A帳戶 3 張OO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9時52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後改暱稱為「Xing Chen」),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張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匯款9,200元 B帳戶
附表三
犯罪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1)告訴人戴OO提供之與「Liu Kai」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2偵字53162號卷第269-27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5-27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281頁) (7)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425-429頁) 附表二編號2 (1)告訴人張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Kai Liu」臉書頁面截圖(112偵字53162號卷第287-3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3-30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311頁) (7)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193-195頁) 附表二編號3 (1)告訴人張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2偵字55443號卷第27頁) (2)告訴人張OO與證人林O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偵字55443號卷第29-3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3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55443號卷第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字55443號卷第37-3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55443號卷第39頁) (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41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陳報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43頁) (9)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字51906號卷第57-101頁)
附表四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附表二編號1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YDM-113-訴-31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