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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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6143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敢因」   應更正為「感音」(參警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以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交易卷第5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洪穎謙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   即時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車碰撞成傷   ,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亦   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之疏忽,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己過之態度,除強制險已請領新臺幣61,271元外,另兩造間   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參交易卷第   25頁、第37頁、第71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嘉交附民字第133 號   ,本院裁定移民庭),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   與意見,暨被告現年近7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CYDM-114-嘉交簡-11-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浣順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浣順芝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是洗腎患者,不可能有力 氣對告訴人高迎慈施暴;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即分別為被 告配偶與告訴人男友拉開,告訴人手部傷害可能是被告造成 ,惟告訴人其他傷害,則非被告造成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證因向被告反映「董娘居酒 屋」發出之聲量過大,遭被告於事發當日徒手毆打其頭部及 臉部,造成其頭頂、鼻子及雙側臉頰挫傷、雙側上肢抓痕等 傷害等語,證人即被告配偶蔡一郎之證詞,及告訴人之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 2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照片等證據資 料,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詳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 (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4頁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晚間向其反映聲量 過大,其於翌日(即11日)與其配偶(即蔡一郎)一同至告 訴人居所,因一時氣憤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拉扯(警卷第25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拉扯,我的指甲比較長,可能在拉 扯過程中畫(劃)到他(他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原審卷第45頁);被告已供 認於事發當日確有與告訴人因其經營之「董娘居酒屋」聲量 問題,雙方發生爭執,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因被告指 甲過長,而有劃傷告訴人之情事。核與證人蔡一郎證稱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有拉扯,才會造成雙方都有受傷等 語(警卷第4-5頁、他卷第150-151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即 告訴人亦指稱確有遭被告毆打受傷等情。  2佐以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19時9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 即於同時45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自訴甫遭鄰居用 拳頭毆打,經診斷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 肢抓痕之傷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 1130800189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照片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55-81頁)。而本件事發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無 他人傷害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是由各自另一 半拉開等情,又為被告供述在卷(他卷第125頁、原審卷第9 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雙方情緒激動,被 告又供認有劃傷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則告訴人於發生衝 突後不到1小時之時間,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若非為 被告毆傷,衡情豈有自創傷勢再急診就醫,並設詞誣指被告 涉案之理。 四、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因告訴人向其反映「董娘 居酒屋」聲量問題,而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之指訴並非 無據而可憑信,上訴意旨所指未對被告施暴,除告訴人手部 傷害可能是被告造成外,其餘傷害則非被告造成云云,均無 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浣順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浣順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浣順芝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中油立正加油站 」斜對面開設「董娘居酒屋」,高迎慈則居住在「董娘居酒 屋」旁之鐵皮屋內。因高迎慈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數次 以通訊軟體方式向浣順芝反映「董娘居酒屋」所發出之聲量 過大,浣順芝遂於翌(11)日19時9分許偕同配偶蔡一郎(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迎慈上開居所與高迎慈商 談,2人商談過程中發生口角衝突,浣順芝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高迎慈發生毆打及肢體拉扯衝突,致高迎慈受有頭頂 、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害。 二、案經高迎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浣順芝及檢察官均對證據能 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浣順芝固坦承有與證人蔡一郎一同前往告訴人高迎 慈於斯時之居所,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和告訴人有拉扯行為,拉扯 過程因為其指甲很長所以造成雙側上肢之傷勢沒問題,但其 沒有碰到告訴人之頭、鼻子、臉頰,也沒有拿拖鞋打告訴人 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迎慈有於112年3月10日晚間向被告反應聲量 過大,後被告及證人蔡一郎即於翌日19時9分許一同至證人 高迎慈居所要找證人高迎慈商談上開事宜,後因商談不睦而 有拉扯行為等節,經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高迎慈、蔡一郎在警偵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 頁、第76至78頁、第81至82頁;他字卷第33至35頁、第149 至151頁)。後證人高迎慈因受傷而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頂 、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害一情,亦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112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9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⒉證人高迎慈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0日23時許,其 有以LINE請被告降低「董娘居酒屋」店內音量,結果被告不 高興,即於同月11日19時9分許到其居住地點徒手打其、並 拉扯其,被告有打其之頭部、抓其之手,導致其頭部、鼻子 、雙側臉頰挫傷、雙側上肢抓痕等語(警卷第77至78頁、第 81至82頁;他字卷第33至34頁)。而證人蔡一郎在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證人高迎慈確實有發生口角,被告也 有與證人高迎慈拉扯,才會造成雙方都受傷等語(警卷第4 至5頁;他字卷第149至151頁)。證人2人上開就被告與證人 高迎慈有拉扯行為等節所述一致,又證人蔡一郎為被告之配 偶,被告亦稱與證人蔡一郎並無恩怨糾紛(本院卷第91至92 頁),自應無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高迎慈雖為本案 告訴人,然被告在本院亦稱與證人高迎慈並無任何恩怨或金 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91頁),殊難想像證人高迎慈有何動 機甘受偽證罪之嫌疑而為虛偽之證述。復佐以被告在警詢即 自承:證人高迎慈誤認係其所致噪音,翌日其與證人高迎慈 發生爭執後一時氣憤發生互毆、拉扯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 ),在偵查中亦供稱:因衝突前一晚證人高迎慈一直打LINE 給其說吵到證人高迎慈,所以隔天晚上其去找他,證人高迎 慈撞其,其也推證人高迎慈,並且就開始拉扯等語(他字卷 第124至125頁),復在本院自陳:其有跟證人高迎慈發生拉 扯、推擠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上開被告之自白自已足認 證人高迎慈證稱有遭被告毆打,證人2人證稱有拉扯行為之 證述應可採信。  ⒊證人高迎慈與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9時9分許發生衝突後,隨 即於同時45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並自訴甫遭鄰 居用拳頭毆打,經診斷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 側上肢抓痕之傷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 字第1130800189號函所附證人高迎慈之病歷資料及照片1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81頁)。在案發現場,除被告與證 人高迎慈外,並無他人傷害證人高迎慈,證人高迎慈亦未有 跌倒等節,經被告在偵查中陳述在卷(他字卷第125頁)。 而發生衝突後至證人高迎慈赴醫院就診之期間不到1小時, 殊難想像證人高迎慈在此非長之時間內,會為誣陷被告入罪 而自創傷勢,或另發生其餘事件致使受有本案傷勢。復佐以 被告在本院自陳:其與證人高迎慈之爭吵、拉扯是各自之另 一伴拉開才結束,當下其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 ,可見當時雙方爭吵激烈到均需由在場之人拉開後始能結束 ,則在此激動之情緒下所為之互毆、拉扯,致使證人高迎慈 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勢實非 不能想像,自足認證人高迎慈所受傷勢為被告傷害所致甚明 。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自始即有坦認與證人高迎慈發 生拉扯行為,並在警詢自承有互毆動作,則其空言辯稱並未 為傷害行為自不可採。至證人高迎慈在警偵均稱被告係徒手 傷害,未曾提及有以拖鞋為傷害行為,此部分被告應有所誤 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傷害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卻未能記取教訓,慎思熟慮處事,與告訴人 進行溝通協調,在本案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顯不尊 重他人之身體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為本案傷害係 以徒手為之,未使用兇器,對生命身體之危害程度應較低。 並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及抓傷等傷勢,則其犯罪之手 段尚非兇殘,所造成之傷害亦尚非嚴重。又雙方因均不願和 解,故迄今尚未調解成立;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HM-113-上易-706-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高士閎並無販售如附表二所示票券商品之真意,向不知情之 林OO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不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或MARKETPLACE買賣專區,張貼散布 欲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票券商品之不實貼文。嗣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觀看不實貼文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高士閎 聯絡,高士閎遂佯稱欲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票券商品,並要求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高士閎指示匯款,嗣由高士閎將帳戶內現金 均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戴OO、張OO及張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高士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偵字7546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 告訴人戴OO、張OO、張OO以及證人林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112偵字53162號卷第263-265、283-284頁,112 偵字55443號卷第23-25頁,112偵字51906號卷第7-13頁,11 2偵字51906號卷第31-35頁、112偵字53162號卷第7-19頁,1 12偵字55443號卷第7-15頁,112偵字48325號卷第79-81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規定修 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及3所犯者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 之情形,即均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其犯案時間、行為、被害人均不同, 且非單一,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 月3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並舉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經2月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 門演唱會或成人展門票之稀缺性,以及歌迷、粉絲追星心切 、急迫而輕信他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 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等3人施詐並獲取財物之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 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 達成調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詐得之款項共1萬9,2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已發還其中4,000元予告訴人 張OO,自應予以扣除。至其餘金額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帳號 下稱 1 證人林OO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戴OO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1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u Kai」帳號,在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戴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22時24分許,匯款5,000元 A帳戶 2 張OO 被告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u Kai」帳號,在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成人展之「三上白金卡」等語,致告訴人張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5,000元。(被告事後已退款4,000元) A帳戶 3 張OO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9時52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後改暱稱為「Xing Chen」),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張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匯款9,200元 B帳戶 附表三 犯罪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1)告訴人戴OO提供之與「Liu Kai」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2偵字53162號卷第269-27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5-27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281頁) (7)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425-429頁) 附表二編號2 (1)告訴人張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Kai Liu」臉書頁面截圖(112偵字53162號卷第287-3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3-30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311頁) (7)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193-195頁) 附表二編號3 (1)告訴人張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2偵字55443號卷第27頁) (2)告訴人張OO與證人林O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偵字55443號卷第29-3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3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55443號卷第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字55443號卷第37-3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55443號卷第39頁) (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41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陳報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43頁) (9)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字51906號卷第57-101頁) 附表四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附表二編號1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CYDM-113-訴-311-2025010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8時4 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市○○里○ ○○000號之6住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2.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2月8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 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 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自陳無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CYDM-114-朴簡-6-20250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與告訴人羅○○為夫妻 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是被 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犯罪,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竟因細故即以手掌摑被 害人臉頰之情節、手段,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雖非嚴重, 然造成其心理創傷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取得諒解,及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清潔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犯罪事實:黃○○與羅○○為夫妻,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與羅○○於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 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屋內,因細故起爭執 ,詎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羅○○臉頰,致羅○○受 有右側口內2X1公分破皮之傷害。案經羅○○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黃○○之自白。㈡告訴人羅○○之指訴。㈢臺中 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2025-01-08

CYDM-114-嘉簡-10-20250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束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風蠟燭及麻糬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0時4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嘉162甲線與 嘉154線路口之太平福德宮(由太平三元宮所管領),以黏 貼雙面膠之鐵製束帶伸入香油錢箱與牆壁間沾黏紙鈔之方式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共5張(總價值為5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太平 福德宮,並於同日2時34分、35分許竊取防風蠟燭1盒(價值 約50元)及擺放在該處供桌上之麻糬1盒(價值約1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案經太平三元宮總幹事劉貴美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春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至14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30頁)、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7頁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現金、防風蠟燭及 麻糬,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2年7月2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 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 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 重,對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 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所竊得財物為現金500元、防風蠟燭及麻糬各1盒,價值 非屬貴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已歸還500元與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因犯竊盜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 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本案被告 之宣告刑雖未逾2年,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可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相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 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用自製之黏有雙面 膠的鐵製束帶,伸入功德箱夾縫內黏取百元紙鈔等語(見警 卷第3、4頁),足該鐵製束帶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 為被告所有而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防風 蠟燭及麻糬各1盒,既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CYDM-113-嘉簡-1569-2025010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乙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乙晴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 路000號旁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右轉,其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自路外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自路外起駛後右轉,適有 告訴人張雅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致與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脛骨幹、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1-03

CYDM-113-交易-531-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5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69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 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69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3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6964號、112年度偵字第597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2號、113年度偵字第31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宣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宣儀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受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 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兆豐銀 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吳宣儀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 一「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及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宣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7頁、第307 頁、第324頁),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如附表 一「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0至23所示犯罪事實 ,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 2至19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未與如附表一「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復兼衡被告於98年間,曾因交付金 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犯行等素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 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 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鄭葆琳、楊仕正 、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蔡欣怡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起,以LINE暱稱「冷暖自知」之帳號聯繫蔡欣怡,佯稱投資提供之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欣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心怡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郭志明」之帳號聯繫陳心怡,佯稱投資提供之網站可獲利云云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心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260萬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3 林成發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2日晚上10時許,以LINE暱稱「娜娜」之帳號聯繫林成發,佯稱家裡需要用錢要向林成發借貸云云,致林成發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成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鍾玉珍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起,以LINE暱稱「李嘉銘」之帳號聯繫鍾玉珍,佯稱投資香港大樂透可以獲利云云,致鍾玉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鍾玉珍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5 李岳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菲菲」之帳號聯繫李岳晏,佯稱投資「寶家優選」app可獲利云云,致李岳晏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岳晏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6 呂冠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8日晚上8時起,以LINE暱稱「快樂小香豬(豬圖案)(豬圖案)」之帳號聯繫呂冠勳,佯稱投資網路電商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冠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呂冠勳於 ⒈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7 林國有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暱稱「吳悅芳」之帳號聯繫林國有,佯稱投資「玖方電商」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國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國有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8 陳錦祥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琪琪」、「曼蒂斯李經理」之帳號聯繫陳錦祥,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錦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錦祥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9 周子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6日下午7時7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diedie安」之帳號聯繫周子為,佯稱投資「TICKMILL」期貨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周子為陷於錯誤而匯款。 周子為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10 王信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佳玲」、「Dux Holding Group」之帳號聯繫王信智,佯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王信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信智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11 孫于純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底某時起,佯裝「香港大樂工作人員」聯繫孫于純,稱投資香港大樂透可獲利云云,致孫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孫于純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24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許美慧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中旬某時起,佯裝為「許美慧之國中同學」聯繫許美慧,佯稱中獎彩金需要先匯款云云,致許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美慧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2分,應予更正)匯款8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黃增春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6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劉雅婧」之帳號而後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增春,佯稱投資「鉅亨證券」可獲利云云,致黃增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增春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張蓉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底起以FACEBOOK暱稱「錢誠男子」之帳號聯繫張蓉嘉,佯稱可以內線購買中獎彩券云云,致張蓉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蓉嘉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杜宗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杜宗勲,且佯裝「渣打銀行高雄負責人游小姐」,稱投資「百雅優品」先墊付貨品價金後賣出可獲利云云,致杜宗勲陷於錯誤而匯款。 杜宗勲於 ⒈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364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16 胡益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Sunny」之帳號且佯裝交易所「吳經理」聯繫胡益鑫,佯稱投資「KaeasTrader4」平台之原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胡益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胡益鑫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7 楊秀琳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2日10時50分起,暱稱「林建豪」之成年人以LINE聯繫楊秀琳,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楊秀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楊秀琳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18 陳舜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7日9時55分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舜菁,佯稱投資平台可以藉由匯差獲利云云,致陳舜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舜菁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9 郭秀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30日下午8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明哲」之帳號聯繫陳舜菁,佯稱投資SGX88.TO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舜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郭秀菁於: ⒈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6萬4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 蘇芷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0日下午8時許起,以LINE暱稱「志偉」之帳號聯繫蘇芷妤,佯稱投資SGX88.TO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蘇芷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蘇芷妤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6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1 王志清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5日7時56分許,以FACEBOOK暱稱「朱晨麗」聯繫王志清,佯稱投資「英齊財富」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志清於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4分,應予更正)匯款44萬8000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22 羅元壎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若瑜Ryu」聯繫羅元壎,佯稱投資「寶佳優選」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羅元壎陷於錯誤而匯款。 羅元壎於: ⒈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⒊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⒋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23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起以LINE群組及暱稱「張毅」之帳號聯繫涂富媚,佯稱投資「玖方毅購網」可獲利云云,致涂富媚陷於錯誤而匯款。 涂富媚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54號卷〈下稱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7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2號卷〈下稱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3號卷〈下稱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蔡欣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4頁)。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下稱偵卷十〉第7頁至第8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5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75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31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09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0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11號卷〈下稱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2號卷〈下稱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7號卷〈下稱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陳心怡匯款帳戶一覽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 ④證人陳心怡匯款單翻拍(見偵卷十第21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成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5頁背面)。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林成發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6頁、第8頁、第12頁、第14頁)。 ④證人林成發匯款單影本(見偵卷二第9頁)。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75號卷〈下稱偵卷十九〉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鍾玉珍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十九第27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岳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二第5頁至第6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李岳晏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二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1頁)。 ④證人李岳晏網銀匯款明細擷圖、手寫匯款紀錄表、證人李岳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二第23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冠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17頁至18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呂冠勳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19頁至第21頁)。 ④證人呂冠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TM匯款明細翻拍(見偵卷十四第22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2頁背面至第38背面)。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26頁至第27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林國有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28頁至第30頁)。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陳錦祥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四第40頁至第41頁)。 ④證人陳錦祥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陳錦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四第42頁至第4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子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周子為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51頁至第52頁)。 ④證人周子為與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帳號擷圖、投資平台擷圖(見偵卷十四第53頁至第55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56頁至第58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王信智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59頁至61頁)。 ④證人王信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投資平台程式擷圖、投資平台電子郵件擷圖(見偵卷十四第62頁至第80頁)。 ⑤證人王信智轉帳明細擷圖、帳戶存摺封面翻拍(見偵卷第82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于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頁至第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孫于純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 ④證人孫于純匯款回條翻拍(見偵卷三第17頁)。 ⑤證人孫于純之大樂透中獎擷圖(見偵卷三第18頁)。 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許美慧匯款帳戶一覽表、匯款申請書正本(見偵卷四第14頁、第25頁)。 ④證人許美慧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 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增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8頁至第11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黃增春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卷五第12頁至第13頁)。 ④警員製之證人黃增春詐欺模式表、虛擬貨幣及錢包明細(見偵卷五第19頁至第22頁)。 附表一編號14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6頁至第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張蓉嘉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六第5頁)。 ④證人張蓉嘉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自述事實經過書、證人張蓉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見偵卷六第23頁至第25頁)。 ⑤證人張蓉嘉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 附表一編號15 ①證人即被害人杜宗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五第6頁至第6頁背面)。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杜宗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五第13頁、第19頁、第25頁)。 ④證人杜宗勲轉帳明細影本(見偵卷十五第27頁)。 附表一編號16 ①證人即被害人胡益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9頁至第9頁背面)。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胡益鑫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七第10頁背面)。 ④證人胡益鑫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七第11頁、第14頁、第17頁)。 ⑤證人胡益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投資平台程式擷圖(見偵卷七第18頁至第2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7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六第13頁至第15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楊秀琳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六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25頁)。 ④證人楊秀琳匯款憑證影本、證人楊秀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投資平台程式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見偵卷十六第31頁至第60頁)。 附表一編號1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舜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9頁至第12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陳舜菁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八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8頁、第49頁)。 附表一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14頁至第1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郭秀菁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八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50頁、第51頁)。 ④證人郭秀菁轉帳明細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郭秀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八第36頁、第44頁、第45頁)。 ⑤證人郭秀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及照片、交友軟體擷圖、投資平台程式擷圖(見偵卷八第37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47頁)。 附表一編號20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芷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九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4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蘇芷妤匯款帳戶一覽表、證人蘇芷妤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九第3頁背面、第18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背面)。 ④證人蘇芷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九第24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139頁、第14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1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七第29頁至第32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王志清匯款一覽表、金流表、證人王志清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④證人王志清漁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 ⑤證人王志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見偵卷十七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2頁)。 附表一編號22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元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八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羅元壎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八第47頁至第55頁)。 ④羅元壎匯款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八第55頁至第65頁)。 附表一編號23 ①證人即被害人涂富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八第41頁至第43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2024-12-31

PCDM-113-金訴-786-20241231-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百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百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百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被告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均 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值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 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 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相關資料詳本 院卷第33、35至3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68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百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一法院分 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88號、58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各於110年2月18日、10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港交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未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 ,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某處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至同日21時 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市西區國 華街與中正路口處,因違規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 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百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足認定。

2024-12-31

CYDM-113-交易-519-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祥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4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宏祥與暱稱「肉圓」、「文森特」等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鄭宏祥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將款項交 給「肉圓」,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鄭宏祥則因此取得愷他 命作為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宏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9號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書及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證據 鄭弘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乾杯」結識鄭弘佳,再以LINE暱稱「陳曉蕾」、「客服專線」向鄭弘佳佯稱:加入「CENTRADE」交易平台,可操作短線匯市獲利云云,致鄭弘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9.05-18:48-3萬元 阮文利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05-19:37-3萬元 鄭弘佳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調查卷第10-18、24-27、31、56-58、60-63、70-72、74-75、112-114頁)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112.09.06-18:49-5萬元 同日18:50-1萬8000元 裴文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06-19:02-2萬元 同日19:03-2萬元(2筆) 同日19:04-8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

2024-12-31

CYDM-113-金訴-9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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