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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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宇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宇申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宇申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李 宇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 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 0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案件,與本案詐欺等罪名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罪質等並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以本案情節,在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化矯治之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在卷,尚查無 事證足認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並無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予適用,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審酌並適用此一減刑規定逕為量刑,容有未洽。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羅進祥以新臺幣(下同)8萬8,985元 和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卷一第226-1至226-2頁), 嗣已依和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 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確 有變更。  ㈢綜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㈠⒉及㈡所述事由,對被告所為之刑 罰量定,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上之減輕,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貪圖以快速獲利之方式與他人共同 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告 訴人遭受財產損害,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能自白並坦承認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衡酌,兼 衡其於本院前審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嗣已分次給付完畢, 俱如前述,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犯罪紀 錄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防水工程,月 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同住的父親及祖母(見本院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本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 ,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 為圖得不法所有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被告雖已 給付和解條件,但告訴人確實因本案受害嚴重,顯無法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希望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 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被告前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 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於1 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甫於112年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保誠                                李宇申                                蔡竤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3330號、第594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保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 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宇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 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蔡竤亦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蘇保誠、李宇申、蔡竤亦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華」、「典」、「傑」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由蔡竤亦負責指揮車手及上層收水,蘇保誠 及與李宇申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使用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 提領詐欺款項,其等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 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附 表所示財物。嗣蘇保誠於111年9月17日之前某日,依蔡竤亦 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旅館向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拿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李宇申、蘇保誠接 續持該合作金庫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由李宇申 交予蘇保誠,再由蘇保誠匯至蔡竤亦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交由 蔡竤亦指派之人;蘇保誠復於111年9月29日之前某日,依蔡 竤亦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由蔡竤亦指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羅進祥、唐嘉君驚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依法聲請拘票而拘提蘇保誠、李宇申到 案,並扣得蘇保誠、李宇申與蔡竤亦互相聯繫所用之VIVO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6S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進祥、唐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進祥、唐嘉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告訴人羅進祥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唐 嘉君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轉帳明細、監視器畫 面、被告蘇保誠、李宇申手機截圖畫面、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資為憑,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蘇保誠、蔡竤亦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宇申就附表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華」、「典」、 「傑」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蘇保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91號、107年度簡字第8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李宇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 355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渠等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渠 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均不加重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蘇保誠、李宇申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暨 被告三人竟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保誠、蔡竤 亦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IPHO 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分別為被 告蘇保誠、李宇申所有與蔡竤亦互相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渠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3330號偵查卷 第80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59433號偵查卷第10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 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保誠自承報酬一共拿了1萬 元(見111年度偵字第53330號偵查卷第80頁反面),是被 告蘇保誠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 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宇申、蔡竤亦有因 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渠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羅進祥、唐嘉君受詐騙完成匯 款後,由被告李宇申、蘇保誠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李宇 申交予蘇保誠,再由蘇保誠匯至蔡竤亦指定之銀行帳戶或 交由蔡竤亦指派之人,此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59433號偵查卷第152頁反面),是被告 三人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與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提款車手 收水 1 羅進祥 於111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羅進祥佯稱:是其朋友「阿嘉」,因酒駕撞死人需保證金交保云云,致羅進祥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ATM匯款。 111年9月17日15時1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於111年9月17日16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環北門市  ,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9月17日16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之0號之三重中興橋郵局,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6時29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1年9月17日22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興南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22時33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李宇申 蘇保誠、蔡竤亦 111年9月17日15時57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 111年9月17日16時14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7日22時13分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 111年9月18日13時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①111年9月18日13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南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9月18日13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三重重南門市,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32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33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1年9月18日14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重鑫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39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40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蘇保誠 蔡竤亦 111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 111年9月18日14時26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8日14時3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2 唐嘉君 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唐嘉君,以猜猜我是誰方式佯稱:為輪胎行客戶,要過票需借款云云,致唐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 111年9月29日13時21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9日13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三重區農會,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25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26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9月29日14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板耀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4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4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5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6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蘇保誠 蔡竤亦 111年9月29日13時23分許,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 111年9月29日13時5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德後壁厝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2025-02-27

TPHM-114-上更一-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 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79號、第42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施 昱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 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皆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2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所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白在卷,兩次皆係 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而予適用,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皆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減刑規定,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購毒者往往 亟欲取得毒品且不便於交易當場查驗真偽之機會,以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詐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實際上均未詐得 財物,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又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未逾越法定刑度、 濫用權限,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深感悔悟,並無反覆之意,但認為 犯行及犯意與刑期不符,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業經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先後所為加重詐欺2 罪間,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惟各自獨立,並經分別論罪科 刑,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而依職權裁量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認無違公平原 則及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79 、4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昱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昱丞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出售,欲以市售不含毒品成分 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充作毒品販售以牟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4日,應予更正 )下午不詳時點,在社群軟體X內以帳號「0000000000000」 之個人頁面公開發布「這是正常的嗎?私訊Telegram:00000 0000才不會妨礙玩樂的時間!(幸運草圖示)(糖果圖示) (咖啡圖示)(飲料圖示)(彩虹圖示)24H營」之訊息,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隱含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見得上開訊息,乃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披薩」與施昱丞使用之Telegram暱稱「裝備商 桃園 全區」談論交易細節,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交易既定,施昱丞於112年8月6 日22時45分許,攜帶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 包」10包,偽以毒品咖啡包,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5,000元後,再交付偽裝毒品咖 啡包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10包,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施昱丞始未得手,並扣得上述不含毒品 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10包及OPP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㈡於民國112年8月5日20時18分許,在社群軟體X內以帳號「000 000000000」之個人頁面公開發布「Telegram:000000000」 、「短期配合/長期配合都可以談談效果極強/數量實在/價 格公道/自取更便宜~(彩虹圖示)(菸圖示)(三葉草圖示)(咖 啡圖示)(飲料圖示)24H營」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 散布隱含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得上開訊息,即於 112年8月11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香雙響砲 」與施昱丞使用之Telegram暱稱「03-營(自取勝於外送」 談論交易細節,雙方談妥以7,0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20 包。交易既定,施昱丞於112年8月13日16時10分許,攜帶不 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20包,偽以毒品咖 啡包,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喬裝買家之員警 收取7,000元後,再交付偽裝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22包 ,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施昱丞始未得 手,並扣得上述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 咖啡包22包及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施昱丞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112年8 月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路○段000號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路○段000號前】、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推 特與WeChat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廣告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憑;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員警112年8月1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telegram與line對話譯 文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廣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考 ,復有本院查詢「埋包」之中央社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以上可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 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為未遂犯,所造成損害既 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 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見112偵42179號卷第115頁、112偵42180號卷第112頁、 本院卷第62頁),又本件被告所為均屬未遂犯,卷內無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之跡證,堪認被告就本案2次所犯,均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購 毒者往往亟欲取得毒品且不便於交易當場查驗真偽之機會, 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詐取他人財物,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實 際上均未詐得財物,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 10包及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 22包及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施昱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拾包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施昱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貳拾貳包及三星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2025-02-27

TPHM-113-上訴-689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姜佳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姜佳明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 號5「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12.2」,應更正為「110.3.15 至110.3.16」),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1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1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1罪)及未經許可擅 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1罪),且其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 等罪業經定應執行刑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5頁),就附表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4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江漢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出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按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 ,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 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9月4日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江漢宇不服原裁定,向原審法院 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只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 明抗告理由,前命抗告人於5日內具狀補正,經抗告人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徵(本院卷第23頁 ),茲逾期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抗-355-2025022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8號 原 告 沈炳憲 被 告 劉松汶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即基隆○○ ○○○○○○)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HM-113-附民-2028-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賓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兆賓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劉兆賓(下稱被告)所為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認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除後述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 用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 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 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 、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洗錢財物 未逾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15頁),並 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刑之輕重比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因 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乃未就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且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上 揭有利被告之自白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求為宣告緩刑,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於98年間因交 付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使用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卷第32頁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教訓,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為 詐欺犯罪者收取贓款,致使告訴人李怡正財物受損,更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 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116、1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 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 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於98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騙財物使用,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又於108年12月間 ,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原判決第3頁),仍未記取教訓或汲取帳戶使用相 關知識,再次違犯本案犯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次 數及告訴人迄未受賠償等情觀之,經核宣告緩刑並不適宜, 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要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情(112年度金 訴字第738號卷第40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事證足認其 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又告訴人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之2筆各10萬元之款項,業經被告持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LISA」指定之帳戶,未能查 獲此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 條、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賓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劉兆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交付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法院認 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8年12月間,又 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劉兆賓有上開經驗,明知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他人銀行帳 戶接收及移轉詐欺贓款,亦知網路上不詳之人,自己的錢不使用 自己的銀行帳戶融通,以各式理由要求直接或間接利用他人銀行 帳戶融通金流,應係詐欺者索要人頭帳戶及徵求提轉、隱匿金流 車手之舉。劉兆賓已預見LINE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SA」之 人,表示要借錢給劉兆賓及教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劉兆 賓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內之金流與詐欺犯罪相關,劉兆賓為圖可 能獲得之私利,竟基於縱與「LISA」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劉兆賓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由劉兆賓於110年9月9日12時前某時許,先提供其在中國信 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LISA」 匯入款項,「LISA」旋向李怡正佯稱:透過「Meta Trader5」AP 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怡正陷入錯誤,於110年9月9日12時 5分、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 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劉兆賓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續將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der5」帳 號內,終使李怡正受詐款項遭隱匿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兆賓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110 年9月9日12時5分那筆10萬元,是「LISA」要借我去投資虛 擬貨幣的錢,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那筆10萬元,是「LISA 」說她的客人年紀大不會買虛擬貨幣,要我幫忙買的錢,這 兩筆我都有去買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 der5」帳號,現在那個帳號已經無法登入,我不知道這些錢 是詐欺的錢等語。  ㈠經查:   被告於110年9月9日12時前某時許,有提供中信帳戶供「LIS A」匯入款項,「LISA」旋向告訴人李怡正佯稱透過「Meta Trader5」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 110年9月9日12時5分、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陸續匯款10萬 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即將該等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der5」 帳號,終使告訴人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卷23-27、241 -243頁、審金訴卷36-37頁、金訴卷40-43、71-72頁)、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71-73頁)明確,復有中信帳戶開 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41、51-52頁、金訴卷73頁)、 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欺者之對話紀錄(偵卷121、1 23-149頁)、被告與「LISA」對話紀錄(金訴卷91-92頁) 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給 「LISA」,復於告訴人受詐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後,將10萬元 、10萬元之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續將虛擬貨幣存至「Me ta Trader5」之不詳帳號內,使受詐款項遭隱匿,故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LISA」為詐欺者並正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被告是否具縱與「LISA」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98年間,因交出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法院認定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8年12月間為 申辦貸款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遭警察以涉嫌幫助詐欺 移送,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審金訴卷37頁)明確,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201-204頁、金訴卷12-13頁)為 佐。可知,被告於本案前有因提供銀行帳戶遭判刑及偵查之 經驗,足認被告明知網路上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會以各式理 由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提轉贓 款,並知悉詐欺者的目標就是要把匯入人頭帳戶的錢移走, 需有提領、轉匯款項的車手來作取得金錢的分工等觀念。另 被告係具有一定年齡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也明白知悉將金 錢換成虛擬貨幣,復存入自己無法控制的帳號內,再也無法 找回該等與金錢等值之虛擬貨幣的觀念。  ㈢又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案發後「LISA」把我的臉書好友 刪掉,我沒有「LISA」的手機無法聯絡她,也不知道「LISA 」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卷26-27、242頁)。可知,被告 根本連「LISA」究竟是誰、如何聯繫都不曉得,與「LISA」 顯然稱不上是朋友,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  ⒉復觀諸被告與「LISA」的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91-92頁), 對話內容為:  LISA 被告 然後登陸就可以了 你是不是還有沒有激活賬戶 (網址) 打開,然後選擇登陸你的帳戶就可以激活了 點登陸 到賬後我會告訴你 然後你幫我匯入平台,今晚我會將我資助你的8萬資金匯入你的賬戶 今晚我們開始操作賺錢 賬戶發給我 銀行賬戶 銀行賬號、銀行名,名字 一起發給我 收到 (圖片) 好像不可以 (圖片) 我按了妳給我的連結出現了這個 好 謝謝 (圖片) 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可知,依被告與「LISA」之簡短對話,只能看出「LISA」有 向被告索要銀行帳戶,無法看出被告與「LISA」已經建立何 種信賴關係,且尚能看出「LISA」根本未確認被告的職業、 收入及有無擔保物等信用事項,就說要「出借8萬元」給被 告。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承:我是中低收入,我的工作是 保全,月薪約37,000元等語(偵卷23、金訴卷117頁)及觀 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43-60頁),被告於110年7月至1 11年1月間,帳戶內存款有超過10萬元的時間點,只有告訴 人匯款10萬元、10萬元的這兩個時點,其餘時間都不曾超過 10萬元。  ⒋綜合上開㈢⒈至⒊之情,可知,被告與「LISA」毫無信賴關係, 「LISA」不曾求證被告的職業、收入等信用事項,也未約定 要何時還款等事項,即隨意聲稱要借被告8萬元,且第一次 匯款還不只匯8萬元,是匯了10萬元(更何況被告108年12月 間還要交出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才能借款,這次連銀行帳戶都 不用交了),又緊接再利用被告之中信帳戶融通另外10萬元 的金流,「LISA」此等反常舉動,依照被告過去借貸、收入 、經濟狀況等生活經驗,均能感受十分不尋常,參以被告有 上開詐欺犯罪者索要人頭帳戶及需要提領轉匯車手取贓等相 關觀念,被告自能預見「LISA」匯入中信帳戶內之金錢,應 係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亦能預見「LISA」指示被告將贓款 轉匯換取虛擬貨幣,續轉存至「Meta Trader5」帳號,實係 從事提轉隱匿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㈣再查:   被告既有上開預見及2次遭偵查經驗,卻為謀求個人可能獲 得的私利,再次忽略他人可能會因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提 轉中信帳戶內之金錢換取虛擬貨幣,轉存至現已無法查得之 帳號內而受有金錢損害,容任中信帳戶能任人匯入款項,並 隨意依指示轉匯款項,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然與「LISA」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 在。   ㈤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上詞辯稱不知道「LISA」是詐欺犯罪者,匯入中信 帳戶內的金錢是詐欺的錢等語,與被告既有的智識及生活經 驗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沒有特別的標記,被告不 會知道是詐欺贓款,另被告於告訴人匯入10萬元、10萬元後 ,確實轉匯出款項換取虛擬貨幣,但被告有在交易備註上註 記:「阿賓跟小羅買幣」(金訴卷73頁)、「阿彬跟小程買 幣」(偵卷52頁),倘被告有認知到這些錢是詐欺贓款,應 該會製造金流斷層,不會如此註記等語(金訴卷117-118頁 )。惟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確實能預見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已如上述,不因告訴人有無註記款項匯入 原因或被告轉出款項有無註記原因而影響或遮蔽被告之預見 ,故辯護人之辯護,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並實際從事轉匯轉項換取虛擬貨幣存入不詳 帳號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且具有縱與「LISA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 觀心態,被告自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甚明。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 ,分次將告訴人匯入之10萬元、10萬元都轉匯換成虛擬貨幣 ,再存入「LISA」指定帳號內,一連串行為的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與「LISA」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 與「LISA」共同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存有第 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故依罪疑惟輕法理,只能認定被告 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供渠等辯論(金訴卷117頁)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論罪如上。  三、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之存在及危害,仍未記取前經偵審、 科刑之教訓而心存僥倖,提供中信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收取贓 款,更變本加厲從事「車手」之分工,致告訴人有金錢損害 ,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全 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PHM-113-上訴-5107-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勳明 被 告 傅瑋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甲○○部 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除後述就關於被告甲 ○○之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無不 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其餘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 對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所載之事實,我是承認的, 但我是被挑釁的,我否認犯罪云云。  ㈡按他人對行為人或其親屬(或親近之人)實施不義行為(例如 :撞獲配偶與人通姦),行為人受此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之挑 動,憤激難忍,在不義行為之當場立為實施傷害行為,固得 依刑法第279條規定之義憤傷害罪從輕論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他人之言行挑動 非屬不義行為或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自無依前述義憤傷害罪 論處或適用刑法第23條關於正當防衛規定之餘地,行為人因 此觸犯刑罰法律,僅能由法院衡酌行為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暨其犯罪動機是否屬於具正當性之判斷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決定是否從輕量 刑。  ㈢告訴人乙○○(以下逕稱其名)固先以肢體接觸之方式嘲弄酒 醉之甲○○(詳後述),然此舉依社會一般通念加以判斷,並 未足使被告甲○○承受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且亦未損及被告甲 ○○之生命、身體及名譽等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難認係 不法侵害行為,自無依刑法第279條規定論處或適用同法第2 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甲○○復執前詞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尚無足取。  ㈣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乙○○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臺幣轉 帳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89、91頁), 其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 撤銷改判。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不滿乙○○之嘲 弄,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毆打乙○○成傷,於他人之身體法益 ,顯然欠缺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中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且與乙○○達成和 解、賠償完畢,已善盡彌補損害之責,兼衡被告甲○○之手段 、目的及乙○○所受傷勢、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獨 居及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同上卷頁)及其前因犯 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之前科(本院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 果,除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分19秒出現被告乙○○以左手揮 向告訴人甲○○(以下逕稱其名)外,復有兩人相互拉扯之情 (原審卷第53頁以下),是甲○○指訴遭被告乙○○攻擊,及證人 即甲○○女友李妍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曾出手毆打甲○○腹 部及手等語,核與卷證無違,應屬可信;此外,復有甲○○之 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審未慮及此,自非允當,爰提起上訴云 云。  ㈡經查:  ⒈證人李妍於偵訊時雖證稱:我當時夾在中間要勸架,場面有 點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我男友的腹部和手有被對方打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15344號卷第107頁),然與其於警詢時證述 :甲○○如何被打傷的我沒有看到等語(同上卷第38頁),明 顯不符,自無從以證人李妍前述顯具瑕疵之偵訊證詞,執以 補強甲○○指訴被告乙○○拳毆其腹部等語之憑信性。  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已足,其不正之侵害,無 論是否出於防衛者所挑動,在排除之一方仍不失其為防衛權 之作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8號(原)法定判例參照) 。查被告乙○○以搖晃、輕碰甲○○身體、背部或搭肩等方式作 弄甲○○後,甲○○突以右手朝被告乙○○揮拳,被告乙○○因此往 後避退,嗣甲○○一度經李妍奮力拉出店外馬路上,又突然衝 回、上前以左手推開被告乙○○身體,被告乙○○則以右手扯住 甲○○胸前衣服,甲○○亦以左手拉住被告乙○○,雙方持續拉扯 、僵持後,李妍又奮力拉開甲○○,甲○○又掙脫衝向被告乙○○ ,以左手揮向被告乙○○,李妍再次將甲○○推至畫面右下角, 甲○○復與被告乙○○拉扯,甲○○以左手拉住被告乙○○領口,並 將之壓向左側牆邊,被告乙○○以右手拉住甲○○左手,李妍則 以右手環抱甲○○頸部,嗣眾人上前才將被告乙○○及甲○○分開 等情,此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供參(原審卷第38、41至61頁)。可 見被告乙○○雖曾以肢體接觸之方式嘲弄酒醉之甲○○,然於甲 ○○動怒而出拳揮擊被告乙○○時,被告乙○○深知係個人不當舉 措挑起本案糾紛,選擇先採取避讓方式,閃避甲○○之攻擊, 則其嗣與甲○○拉扯、僵持之行為,即難認有傷害甲○○之存心 ;又其於遭受甲○○持續以揮拳、手推等繼續性攻擊期間,雖 曾短暫、被動地以左手揮向甲○○(原審卷第55頁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分19秒),惟此舉是否 與甲○○所指「臉撕裂傷、左上腹部瘀傷、右食指及無名指腹 側擦傷、右手腕腹側傷口」等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 非無疑,縱令因此造成甲○○受傷,亦僅屬面對甲○○所施加明 顯、立即及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並不具備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徒憑告訴人甲○○之請求,指摘原判決諭 知被告乙○○無罪係不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李妍之男朋友,乙○○則為李妍之國中同學。緣李妍於 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1時前某時,與包含乙○○在內之國中 同學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The Door酒 吧」聚會飲酒,並偕甲○○到場同樂。嗣甲○○因不勝酒力,獨 自坐在上開酒吧戶外所設之高腳椅,並以趴睡姿勢在戶外桌 上休息。乙○○、李妍等人走出店外,乙○○見甲○○在該處,或 伸手搭在甲○○肩膀上,或搖晃甲○○身體,或以其身體右側髖 部及手肘輕碰甲○○身體及背部(乙○○所涉性騷擾犯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作弄因酒醉而在該處休息 之甲○○。甲○○於當日凌晨1時許起身,發現乙○○雙手仍搭在 其肩膀上並在其身旁跳舞嘻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 突出右手朝乙○○揮拳攻擊,李妍見狀雖奮力將甲○○拖拉至店 外馬路上,然為甲○○輕鬆掙脫,承前傷害犯意衝回店門前, 出左手推撞乙○○身體,李妍見狀再度奮力拉開甲○○,甲○○又 掙脫衝向乙○○,承前傷害犯意出左手向乙○○揮拳攻擊,再以 左手拉住乙○○領口,將乙○○壓向左側牆邊,致乙○○受有臉、 口腔及頸部擦傷並臉部紅腫之傷害。嗣李妍以右手環抱甲○○ 頸部阻止其繼續攻擊,眾人見狀上前將二人分開,甲○○才罷 手停止攻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即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1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審易卷第31頁、第38頁、第68頁、 第7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 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乙○○ 所提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佐(見審易卷第38頁、第41頁至61頁),堪認甲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甲○○對乙○○ 於短時間內多次實施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手法相 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審酌甲○○為智識成熟之人,縱不滿乙○○碰觸其身體及嘻笑 之行為,仍應以理性態度處理,竟率以暴力私刑相待,致乙 ○○受有首揭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甲○○犯後無視監視 器錄影客觀畫面,於警詢時先否認犯行,辯稱係為掙脫乙○○ 才撞擊到乙○○臉部云云(見偵卷第30頁),嗣才坦認犯行, 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乙○○,與乙○○請求賠償1 2萬元間存在過大差距,未達成和解,兼衡甲○○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2頁),及 乙○○傷勢、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首揭時、地,亦基於傷害他方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甲○○並與之扭打,致甲○○受有臉撕裂傷、左 上腹部瘀傷、右食指及無名指腹側擦傷、右手腕腹側傷口之 傷害。因認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乙○○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以乙○○於警詢 、偵訊供述、甲○○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李妍於警訊及偵 訊陳述及甲○○所提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為主要論據。訊據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衝突 中我從頭到尾都迴避,沒有對甲○○出手等語。   經查:    ㈠甲○○固提出其上記載前揭傷勢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19頁),並於警詢指稱:我在 店門口休息,該男子(指乙○○)跑出店外,伸手摸我屁股, 我一開始以為我女友摸的,所以沒有反抗,後來他雙手環抱 我,拉我手要一起跳舞,我才發現是該男子摸我,我就極力 掙脫,掙脫過程我揮擊到他的臉,他就暴怒揮拳打我腹部; 乙○○用拳頭毆打我腹部2拳,徒手跟我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 0頁至第31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覺得很噁心,就把他 (指乙○○)的手甩開,問他為何要抓著我的手跳舞,他的臉 還一直靠過來,我就把他的頭推開,他就出拳打我腹部,後 來就演變又點像是互毆,但最後抱在一起,無法出拳等語( 見偵卷第106頁)。  ㈡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前述勘驗筆 錄及畫面截圖所示,可見甲○○坐在高腳椅並趴睡在戶外桌上 ,乙○○伸手搭在甲○○肩膀上,搖晃甲○○身體,又以其身體右 側髖部輕碰甲○○身體,再以手肘滑動碰觸甲○○背部,似在作 弄因酒醉而趴睡該處之甲○○,一旁身穿淺色外套女子即李妍 見乙○○之動作不斷嘻笑,甲○○站起身後,乙○○雙手仍搭在甲 ○○肩膀上,甲○○表情已轉不悅,然乙○○仍站在甲○○左側扭動 身體疑似跳舞,甲○○突出右手朝乙○○揮拳,乙○○因此後退, 嗣甲○○一度經李妍奮力拉出店外馬路上,又突然衝回店門前 ,上前出左手推開乙○○身體,乙○○則出右手扯住甲○○胸前衣 服,甲○○則出左手拉住乙○○,雙方持續拉扯僵持約20秒後, 李妍再度奮力拉開甲○○,甲○○又再掙脫衝向乙○○,出左手揮 向乙○○,李妍將甲○○推至畫面右下角,甲○○又再上前與乙○○ 拉扯,此時可見甲○○左手拉住乙○○領口,並將乙○○壓向左側 牆邊,乙○○以右手拉住甲○○左手,李妍則以右手環抱甲○○頸 部欲阻止甲○○繼續攻擊乙○○,嗣眾人上前才將二人分開等情 。據此以論,依客觀監視器影像內容,雖見乙○○不斷以肢體 接觸之方式嘲弄酒醉趴睡之甲○○,然均非足使他人身體受傷 之攻擊行為,而甲○○發現遭捉弄後動怒起身,不斷以出拳、 推擊、壓制等暴力方式攻擊乙○○,縱經李妍多次阻止仍不願 罷手,過程中未見乙○○有何主動出手攻擊甲○○之行為,更無 甲○○所稱其「不小心揮擊」(警詢所述)或「推開」(偵訊 所述)乙○○頭臉部後,乙○○爆怒朝甲○○腹部出拳攻擊之行為 ,僅乙○○於甲○○爆怒衝上前攻擊時,曾伸手拉住甲○○之衣物 、左手以避免持續遭毆,甚甲○○多次遭李妍拉開後,乙○○均 未再上前與甲○○對話或對峙,而係採迴避方式應對,從而甲 ○○指稱遭乙○○出拳毆擊其腹部、雙方「互毆」等語,並非事 實。   ㈢證人李妍雖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夾在中間要勸架,場面有 點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我男友的腹部和手有被對方打等語( 見偵卷第107頁)。姑不論李妍證述情節與上開監視器客觀 影像畫面不符,其於警詢時係陳稱:我只有看到甲○○和另一 名男子即我國中同學(指乙○○)在拉扯,我就趕快跑到他們 中間勸架,甲○○如何被打傷的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有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38頁),顯與上開偵訊所陳情節不符,加 以其為甲○○女友,立於甲○○立場為其說話之可能性較高,從 而自無從以證人李妍與警詢所述不符之偵訊證述,補強甲○○ 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至甲○○雖經專業醫院醫師驗出上開傷勢,然從上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內容,僅見乙○○曾伸手拉扯甲○○胸前衣物及左手,業 如前述,惟未見甲○○胸前及左手部位經驗傷出何傷勢,有上 開甲○○自提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19頁)。此外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甲○○在案發現場情緒激動,不斷 欲上前持續攻擊乙○○,李妍見狀即曾多次奮力將甲○○拉開, 甚以環抱拉扯甲○○頸部之方式試圖阻止,嗣眾人上前才徹底 拉開甲○○,加以現場空間不大,店家在該處又擺設多張高腳 椅,顯可疑甲○○之傷勢係因遭李妍或眾人拉離時掙扎碰撞身 邊物品所致,從而顯難以甲○○於案發後確受有前開驗傷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驟為臆斷係由乙○○出手造成,特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乙○○於甲○○上前攻擊 時,曾伸手拉扯甲○○衣物及左手等情,然無法證明乙○○有何 攻擊行為,且甲○○所述傷勢係因乙○○之行為而造成乙節,未 提出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無從令乙○○負傷害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乙○○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PHM-113-上易-219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清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武清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9、125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於警、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兩個(毒品)來源,一個是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悟」聯絡,一個是Line暱稱「 nek」,我目前無法知道他們進一步的聯繫方式,之後如果 有相關資料再進行補充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下稱 偵卷】第6頁反面);復於偵訊、原審法官就檢察官聲請羈押 之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仍為相同主張(偵卷第90頁反面;113 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66頁),惟均表明不 知道「悟」、「nek」之真實姓名。另其遲至原審民國113年 7月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4日審理程序方供稱:113年1月26 日在礁溪鄉喜互惠有跟「悟」購買毒品;113年1月底有跟「 悟」、「nek」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67、114、1 15頁),除已錯失即時調查之黃金時間,復未提供「悟」、 「nek」等人相關足以辯識其人或具體交易模式等可靠資訊 以供查察。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除自陳「悟」是朱○勤、「nek」是黃于 桁乙節外,另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 ,是在113年1月底向朱○勤購買,旋又當庭改口: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是於112年12月底跟朱○勤 在礁溪鄉和平路喜互惠超市停車場購買;原判決附表編號3 、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是於113年1月底在我礁溪鄉仁愛 路住處跟黃于桁購買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其中,就「 悟」(或被告所指朱○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究係於「1 12年12月底」或「113年1月底」乙節,前後翻異不定,已難 信實。  ⒊本院依被告上述主張,函詢查獲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上游結果,據覆略以:被告於警詢僅供述所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悟」、「nek」之男子購買,無具體參考資 料,該局後針對被告持用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並輔以警政系 統交叉比對,已確認「悟」、「nek」之男子之真實身分, 刻正蒐集犯罪事證中,俟查緝到案,再行函復本院參辦;經 查證「悟」並非朱○勤,且被告並未指訴「nek」之男子之真 實身分等情明確,此有該局113年12月31日警刑科偵字第110 0000000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  ⒋綜據上述,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 之要件未侔,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然 被告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得量處之法定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行為時將屆60歲,並非懵懂 無知,竟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出售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擴散,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 非輕,又販賣次數非寡,且非針對單一特定人士出售毒品, 此外,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違犯本案。基此,就本 案被告犯罪情狀而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以迄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提供毒品來源由警方循線追查(尚未 查獲),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羈押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對被告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本案犯行僅賺取微 薄利潤,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均不免誤會,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涉各罪並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亦與本院採取同一見解, 於法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清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            蘭○○○○○○○○○)           現居宜蘭縣○○鄉○○路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觀察勒戒           中)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清諺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武清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昶豪、蘇 翊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武清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04頁至第11 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 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起訴書 、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6頁背面、第89頁 至第90頁背面;聲羈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 至第26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114頁至第117頁),核與證 人陳昶豪、蘇翊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 頁背面、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6 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 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然該判決 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自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而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 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 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 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 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 ,已有不同,先予敘明。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數量甚少,且有供出毒品上游 ,雖未查獲,但警方表示確有其人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 、「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第二級毒品日漸 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知之 甚明,且前曾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知警惕 ,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固非甚鉅,但於本案先 後約2個月犯罪期間即累積販賣次數達4次,顯見確有反覆實施 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指情形有別,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 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 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 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 來源供警方循線追查(尚未查獲),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 3年7月10日警刑科偵字第11300369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第87頁),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係用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聯繫、交易毒品,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小米行動電話1隻及SIM卡1張,業於113年 3月6日另案為警搜索時扣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 ,並有鑑識還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及其背 面、第12頁、第44頁及其背面、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 人陳昶豪、蘇翊哲均證稱已當場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60頁 背面、第85頁背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 院訴字卷第114頁),堪認被告已收受各該次販毒價金,前 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陳昶豪 113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3,000元 陳昶豪於113年1月3日11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武清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昶豪,陳昶豪則交付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陳昶豪 113年1月5日22時40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500元 陳昶豪於113年1月5日21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武清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昶豪,陳昶豪則交付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蘇翊哲 113年2月27日16時5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3樓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000元 蘇翊哲於113年2月27日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武清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蘇翊哲,蘇翊哲則交付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陳昶豪 113年3月5日16時40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2,000元 陳昶豪於113年3月5日1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武清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昶豪,陳昶豪則交付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5-02-25

TPHM-113-上訴-623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宥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葉宥宏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共犯劉○○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在本案犯罪時(110年11月17 日、18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111年 度偵字第109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頁),且被告於斯 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劉○○仍未滿18歲(偵卷一第178頁之 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與少年劉○○共犯本案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 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 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 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 因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乃未為上 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 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負責交付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劉○○之薪資,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 事由),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卷第83頁之和解筆錄及第93頁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   事 實 葉宥宏與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1時許,致電黃武田,向其佯稱:其女 與他人有毒品糾紛,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否則會將其 女打死等語,致黃武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 25萬元之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5號 )板橋四維公園內之石椅上,再由劉○○前往上址領取,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七堵車站供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劉○○並於翌(18)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向葉宥宏領取上 開擔任取款及轉交款項工作之薪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宥宏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劉○○跟我很要好,所以會來找我,但我沒 有發薪水給他,只有借錢給他。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 0年11月17日的犯行,我只有參與同年月18日的犯行而已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經查: (一)證人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證人即告訴人黃武田 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之25萬 元,並將該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七堵車站內以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2頁),並經證人黃武田於警詢中、證人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29至31、7至12 、89至9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1 0948號卷一第44至48頁)在卷可憑,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高中同學介紹認 識的,在我被查獲前約一個禮拜,我跟被告還有他的朋友 一起去南投玩,在民宿時被告跟我說只要聽他的指示就有 錢拿,說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不要問太多。當時因為 被告對我蠻好的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後來被告叫我申請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並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裡通常 有4至5個人,群組裡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加入之後每 天會有人在群組內說要去哪裡集合,被告也會透過電話跟 我說要注意的事情,像是在外面不要緊張,要看起來動作 很正常,不要拿了錢就慌張的跑走,如果遇到警察就要帶 著錢跑,叫我聽群組的指示把拿到的錢再拿去指定的地方 。因為最一開始被告跟我說聽從指示就有錢拿,而且是每 天結算薪水,並說他會算薪水給我,叫我每天有時間就去 找他。所以我110年11月17日拿完並轉交本案的款項後, 就回到楊梅火車站跟被告聯絡,被告叫我隔天早上去他中 壢的家找他,所以我隔天早上就從楊梅火車站搭火車到中 壢,並走路到被告家,被告就在他家路邊給我薪水6,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89至91頁)。而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我跟證人劉○○是朋友,我在網路上有看到一 個轉交錢的工作,我有問證人劉○○要不要一起做。110年1 1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這2天我都有跟證人劉○○碰面,但我 只有借他錢,我在110年11月18日有跟證人劉○○碰面,碰 面幾次我不記得,當天其中一次是在我中壢家樓下碰面等 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03至105頁),顯見被告亦 不否認曾與證人劉○○一同從事轉交款項的工作,及於110 年11月18日有交付證人劉○○現金。證人劉○○對於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內負責之工作及角色均坦承不諱,實無誣陷被告 之動機或必要,且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詞亦 無明顯誇大不實之處,再被告就與證人劉○○共同參與轉交 錢之工作及證人劉○○於110年11月18日向其拿取現金之過 程亦供述明確,可補強證人劉○○之證述,證人劉○○之證詞 應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基此,足認證人劉○○確有向被告 領取為本案犯行之酬勞,被告並因此與證人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2.又證人劉○○於110年11月19日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時為警查獲,警方 並指示證人劉○○在監控下取款並轉交款項與上手,因而查 獲向證人劉○○收水之被告等情,因認被告該案係與證人劉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 且該等事實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認,有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37號(下稱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10948號卷一第157至162頁)。且於前案中,詐欺集團施 以之詐術及取款之過程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案外人即前 案被害人張炎昆佯稱:其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致案 外人張炎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14萬元放置於新北市 ○○區○○路0號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正在新北市板橋 區四維公園之證人劉○○前往領取等情,有前案判決書1份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57頁),可見前案與 本案均係向被害人佯稱子女與他人有糾紛而需支付金錢解 決,並指示被害人直接將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犯罪手法 相似且時間相近,堪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是證人劉 ○○上開證稱其與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款項之犯行,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階層較證人劉○○ 高等情,與前案認定之事實相符,堪認證人劉○○上開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工作 等證述非憑空杜撰。      3.被告固否認有何負責交付證人劉○○參與本案犯行之薪水等 情,然查,被告就與證人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之過程,於警詢中供稱:我和證人劉○○是在110年11月19 日7時許一起應徵,當時我是和證人劉○○表示有一個工作 要做,工作內容為轉交錢,交完錢後彼此都可以拿到酬勞 3,000元,當時證人劉○○有答應,所以才會在110年11月19 日19時許到桃園市中壢區找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1頁 ),後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證人劉○○要不 要一起做,他在110年11月19日被抓的就是有去做,他去 做了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76頁),嗣 又於本案偵查中改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一個轉交錢的 工作,我有問證人劉○○要不要一起做,我不知道證人劉○○ 有沒有去做,我也沒有做任何事,也沒有上面的人跟我說 叫證人劉○○在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等語(見偵字第10948 號卷一第103至105頁)。於另案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本案 而提示被告與證人劉○○於110年11月19日之對話紀錄時, 被告復供稱:那時候我們應徵的工作時,對方有加我的通 訊軟體微信跟Facetime,在110年11月19日對方有跟我說 證人劉○○要來找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顯 見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案犯行,供述顯有出入。 則被告於前案既已坦承犯行並經論罪科刑,針對與證人劉 ○○共同犯前案之過程,供詞仍反覆不一,可見被告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均有所隱瞞,亦難認被告就本案之涉入 與否有為真實之陳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證人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證人劉○○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證人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53頁) ,且被告於110年10月間對此為明知等情,經被告於另案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78頁), 則被告與證人劉○○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 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犯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PHM-113-上訴-515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0、4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8 4號、第5985號、第5986號、第5987號、第5988號、第5989號、 第5990號、第5991號、第5992號、第5993號、第5994號、第5995 號、第5996號、第5997號、第5998號、第5999號、第6000號、第 6001號、112年度偵字第42783號、第5342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82號、第74117號、第7 9503號、第79643號、第79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 之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 訟準用之。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 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賜偉(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判決在案,判決正本 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設籍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號 」、及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原審審理時陳報之居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偵緝5984卷第8-9頁、 金訴39卷第305頁),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於113年8月12日將文書依法寄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金訴39卷第373、375、441頁) ,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判決因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送達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 決正本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自翌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被告該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迄113年9月13日(該末日並非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 滿日後之113年11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 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 可查。又依原審提供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所示(見審金訴39 第449頁),於原審宣判後迄今,被告除前揭刑事聲明上訴 狀外,並未有其他遞狀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上訴-657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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