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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號壹只)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蕭勝雄前因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 已預見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偏門工作4.0」 社團內張貼招攬參與偏門工作之人員,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 切關係,竟為賺取偏門工作之高報酬,而基於縱然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臉書暱稱「趙敏 珍」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仙草凍(資金 請語音通話)」之人(下稱「仙草凍」)形成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景文」之 帳號,告知張琦昌提供金融帳戶可換取高額報酬云云,對張 琦昌施用詐術,然因張琦昌女友賴怡安幾日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予「劉景文」,以致名下金融帳戶均遭列管,因此張琦昌 已知曉「劉景文」乃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詐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故並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賴怡安找出「劉景文」 ,仍假意與「劉景文」相約於113年6月24日晚間以埋包交付 方式(即指定放置地點,而未實際接觸碰面),約定將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等帳戶(下稱郵局及台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置於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 東仁國中門口之機車置物箱方式以為交付、提供。嗣於113 年6月24日0時許,「仙草凍」以飛機傳送訊息予蕭勝雄,告 知蕭勝雄有關上開張琦昌埋包交付帳戶之地點,並指示蕭勝 雄前往上址收取上開帳戶金融資料,蕭勝雄遂於同日0時40 分許抵達東仁國中門口旁,本欲前往放置張琦昌名下金融資 料之機車收取金融帳戶,但察覺有異駕車逃逸,旋遭埋伏在 側之張琦昌所攔阻、質問,以致其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行為未能得逞,後經張琦昌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勝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琦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3至114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女友賴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60頁 )。  ㈢被害人與「劉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115至119頁)。  ㈣證人賴怡安提供之臉書廣告、與「劉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107頁),及其另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 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 案資料(偵卷第61頁、第109至111頁)。  ㈤證人賴怡安遭詐金融帳戶案件之取簿手收取帳戶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189至195頁)。  ㈥被告手機內與「仙草凍」之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45頁 )。  ㈦被告手機內與「仙草凍」以外之人之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 57至162頁、第183至185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 偵卷第187頁、第193至199頁)。  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442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起 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44頁)。  ㈩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蕭勝雄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至21頁、第1 47至150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45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該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 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 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以強 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者,為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甫增訂之犯罪行為(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新法僅移列條號,業如前述),依當時 立法理由指出:「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 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 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 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 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 因而往昔實務上就詐騙集團之收簿手論以幫助或共同詐欺罪 、洗錢罪,於新法增定上開犯罪類型後,即應以上開條文及 罪名論處。而本罪屬詐欺、洗錢罪前置行為之入罪化規定, 此依立法理由指出:「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 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 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 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 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 第二項未遂犯適用。」等情,即可知本罪之成立並不以後續 詐欺行為開始著手或既遂為必要,僅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為,即構成本條之罪,且對於提供帳戶者,亦不 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為必要,提供帳戶者是否陷 於錯誤而交付,或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均屬提供帳戶者 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之要件,與收集帳戶者之 犯意認定無關,收集帳戶者只要符合上開各款例示之手段而 無正當理由收集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即應論以本罪。是核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未遂罪。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而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且認為被告亦另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主張此罪與上開罪名構成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等語,然查,「劉景文」雖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但被害人自始即無陷於錯誤,無以接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之真意,此節已與「期約」乃雙方對於對價達成合意 之情形有別,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經 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當庭變更被告所涉罪名而主張構成 同條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並表示被告犯行所涉罪名乃「法條競合 」關係,而非想像競合關係,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 、罪數(包含實質上一罪、想像上一罪差別)後,業已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景文」、「仙草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收取被害人之郵局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嗣因被害人埋伏攔阻,以致該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未能得逞,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因參與 本案而受有報酬,是其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亦應依該條規定對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業因提供虛擬貨幣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 為有罪科刑判決,其應當知曉無正當理由、僅以從事偏門工 作為由,要求他人協助領取包裹或收集帳戶,並非法律所允 許之行為,竟仍聽從素未謀面之「仙草凍」之指示,著手於 收集被害人之郵局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企圖賺取酬 勞,法敵對意識相當明顯,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雖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因被害 人並無交付、提供金融資料之真意,反倒埋伏、攔阻前來收 取金融資料之被告,而使被告未能成功取得被害人之金融資 料,僅止於未遂,致其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破壞之程度尚 屬輕微,且被告本案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 相提並論,然若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 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亦難以根絕,仍不宜予以輕縱。基此,本院再斟酌其於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務農,與母親同住之家庭 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只)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仙草凍」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ULDM-113-金訴-550-202502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榮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水順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榮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清雲路與雲145 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依序進入 路口,反不當行駛路肩,超出路面邊線,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鄭玉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2、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 及左側第五趾趾骨ICD:10T07,ISS>16分等傷勢,縱鄭玉蘭 於翌(19)日即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植入 手術,並於同年4月17日再接受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矯正 固定手術,現肢體仍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即便經相當 診治,仍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李俊 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蘭之配偶廖水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水順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48至151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玉蘭及訴訟參與人之子廖士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6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偵卷第37至4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 。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 9頁)。  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2份(偵卷第33至35頁 )。  ㈦被害人鄭玉蘭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39頁)。  ㈧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1月2日若瑟事字第11 40000002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1份(本院卷第45至5 3頁)。  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9至81 頁)。  ㈩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及光碟1份(偵卷第155至169頁,光碟置於 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0至112頁)。  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 (偵卷第83至84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 85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偵卷第15至20頁、第21 頁、偵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73至7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於刑法第10條 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乙事函詢若瑟醫院,該院於114年 1月2日函覆略以:依據被害人113年10月21日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屬重度身心障礙,依現今醫學技術及經相當之診治, 其肢體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等節,並檢附被害人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影本,足見被害人之肢體機能縱經相當之診治, 仍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嗣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提示上開函文資料予被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閱覽,渠等對此重傷害之認 定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補充諭知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完足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在進 入任何路口前,更應確認周遭有無人車通過,然其本案竟疏 未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課 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其所為當 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無推 諉卸責之情事,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尚佳,復參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亦有違 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與被告 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 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但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被 告之過失較為嚴重)等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兒子同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 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其當庭提出其與家人之診斷證 明文書、病歷資料,同時參酌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 、關係人即被害人與訴訟參與人之2名兒子於審理時對於被 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且依其當庭提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可知其目前患 有B型病毒性肝炎、失眠症等病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迄 今仍未能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尋得訴訟參與人或被害人 其他家屬(如到庭之關係人)之原諒,而訴訟參與人及到庭 之關係人更於審理期間表示渠等於案發後並未能感受到被告 之誠意,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本院為令被告知所警 惕,防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誡命,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ULDM-113-交易-648-20250211-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鄭玉蘭 送達代收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俊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ULDM-113-交重附民-52-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士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士宏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雲林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魏士宏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等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不輕,其又有供稱其與「控臺」係進 行單向聯繫,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設立群組溝通聯繫,可 見該詐騙集團之聯絡方式,係為避免員警查獲、追查上游成 員,方選擇透過單線聯繫,以利可隨時切斷聯繫,來隱匿犯 罪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較高的勾串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之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 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本院考量羈押係屬對人身自由進行限制之嚴重處分,基於憲 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 之措施,可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進行之同一目的, 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參酌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 ,然其既表明現已籌足原處分所命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 本院認如命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當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 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而代替羈押。爰斟酌 被告之身分、資力、犯罪情節輕重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等一 切情狀,准許被告提出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號案件業已定於114年2月21日15時4 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前已合法送達 於被告,倘若被告於準備期日前籌足保證金額而停止羈押, 當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行到庭,自不待言。如準備程序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則將依法囑警拘提,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4-聲-105-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0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張○菲前為男女朋友,其與張○菲、張○菲 之未成年子女張○翔、張○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 113年10月31日19時許係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住處,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緣甲○○前曾對張○翔、張○宇有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 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9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張○翔、張○宇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員警於同年8月30日20時29分許,對甲○○告知上開裁定之 內容而為執行。詎甲○○於收受上開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之113年10月31日19時許,僅因張○翔、張○宇當時行為 表現有所偏差,即在上開渠等同居住處,接續持木耙子毆打 張○翔及張○宇2人之臀部,造成2人受有臀部紅腫之傷害(所 涉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張○翔及 張○宇實施身體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嗣經張○菲報警,並經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甲○○,因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及被害 人張○翔、張○宇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於密切接近對被害人張○翔、張○宇所為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被害人張○翔、張○宇為家庭暴力行為, 惟其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持木耙子毆打被害人張○翔及張○宇2人之臀部,而對渠等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 於偵查期間即坦認犯行,然從其先前正是因為曾對被害人張 ○翔、張○宇有傷害行為或其他照顧不周之情形,方經本院依 雲林縣政府之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以觀,其早已明確 知曉保護令禁制,卻又選擇再一次傷害年幼之被害人張○翔 、張○宇,經考量被害人張○翔、張○宇遭傷害當時年齡僅分 別為3歲、5歲,對於幼童而言,成長期間所受經歷對其心智 發展及影響極為重要,被告所為既主觀惡性較高,又是針對 2名兒童犯家庭暴力行為,自不宜予以輕縱。基此,本院再 酌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曾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境況,同時參考告訴人 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明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 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 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 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 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 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 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 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 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 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 、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 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8

ULDM-114-簡-14-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他人個人財產 法益,罪質雖相近,然觀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8月9 日、113年1月18日,相距已近半年,顯非短時間內反覆為相 近罪質之犯行,且客觀手段上分別係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贓物 及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他人之汽油,亦明顯有所區別,當認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程, 自應予以適當反應其出於兩種截然不同之行為及犯意,並分 別造成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基此,再酌以受刑人 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及 其於各次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 所得,暨其過去前科素行等節,末審酌本院前寄送陳述意見 調查表予受刑人,其明確表示並無需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進 行考量之因素或事項等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韋升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收受贓物罪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9日 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6、38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9號

2025-02-08

ULDM-114-聲-32-2025020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振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振山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9時許至12時許間, 在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2時45分 許,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 陳文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對莊振山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主資料、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多次因涉犯 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 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縱其經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後 ,竟仍未生警惕之效,存有僥倖之心,再次於本案飲用高酒 精濃度之高粱酒,並旋即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為應予 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本 案至少為其第三次因涉犯相同罪名而為警查獲,法敵對意識 較高,實難認其素行良好,又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明顯超出法定擬制構成刑事犯罪之濃 度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甚者係其 本案乃因擦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方 為警查獲,整體犯罪情節相當嚴重,縱使未因其犯行而造成 其他用路人發生身體、生命之實害,仍不宜予以輕縱。基此 ,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ULDM-114-六交簡-19-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崇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崇仁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徒刑)及第7款(罰金)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線之拘束。  ㈡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均係接受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河馬」之人之指示,而與「河馬」共同犯之,罪質 相同,且各罪之犯行時間(受刑人提款時間)大多集中於民 國111年9月間,幾無間隔,乃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相同犯行, 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 。基此,本院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之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 ,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 各次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 報酬及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 節,以及其於本院之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家中無經濟來源, 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早日去工作賺錢等語,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部分刑罰已執行完畢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高崇仁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上旬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 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6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8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6號(撤銷緩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8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撤銷緩刑確定日期:113年10月1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1號 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20,000元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4號

2025-02-08

ULDM-114-聲-51-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行均係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核與其沾染毒品之惡習有所關連,又 觀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4月間,前後雖橫 跨8個月期間,然審究毒品成癮犯人易呈現反覆施用、陷入 戒斷痛苦狀態之犯罪特質,應認其犯行尚屬密接,整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 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 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再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 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 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定過程,即應審究其所具有「毒癮病 患」之雙重身分,以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 。基此,本院再參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司法追訴程序 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90年起即反覆涉入毒品犯罪中,難稱良好之素行 ,暨受刑人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中, 表示自己身心障礙,無法行走,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 ,希冀能伴子女成長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業經執行之日數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3日17時許 112年10月17日18時許 113年4月24至25日期間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3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3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38號

2025-02-08

ULDM-113-聲-1067-2025020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倉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倉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B-77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倉億明知廖健佑出借予其使用、前後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該車 牌2面乃廖健佑委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佑」之人所購 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廖倉億所購買,逕予更正) ,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駛於道 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之真實車主溫日暉經遠通公司通知而發覺與車牌號碼00 0-0000號連結之ETC系統有重複扣款問題,進而向警方報案 ,經警方於上開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道路,將本 案汽車攔停,並經比對本案汽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與懸掛之車 牌號碼不符,確認懸掛之車牌2面係偽造,後經警方附帶搜 索本案汽車,另又發現車內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倉億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汽車之車體所有人廖健佑、證人即AMC-55 99號車牌之車主溫日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權利讓 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刑案現場照片 及報案人提供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知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曉廖健佑出借之 本案汽車所懸掛之車牌乃廖倉億委由他人購買,竟仍率然違 背交通法令,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 案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素行堪佳,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產品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 活境況,暨其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破壞並非嚴重之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交通法 治、提升公路監理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乃被告購得而所有, 且係供其預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依被告供述及證人廖健佑之證述均可明確知 悉並非被告所有,故尚無從在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ULDM-114-虎簡-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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