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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翎 指定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56、5972、6513、7664、12485、13345、17767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 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4、6259、1109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巧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巧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依他人要 求將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交付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 用,便利詐欺集團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 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台中市某 處,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於均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上開2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郭巧翎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13、428-440、499-514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轉出提領一空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7頁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下 台中等幾天才能拿到錢,我的同性伴侶黃紫婕怕我有危險, 所以就連同小孩跟我一起去,111年9月30日被載去台中的汽 車旅館入住,一直到同年10月19日我們都被拘禁在旅館內, 期間有換過旅館,都是用我的名字登記入住,我的0987***9 97手機、將來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黃紫婕的手機0981 ***391也被對方拿去,之後趁房間外沒人顧我們才逃回新竹 ,我有去報案告對方妨害自由及詐騙我可以辦貸款,因為手 機被對方拿走,所以當初所看到辦貸款的相關訊息我都沒有 留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從111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間確實遭看管在台中之汽車旅館內,期間被 告被限制使用手機,但也確有撥出向警局嘗試報案之紀錄, 可見被告交付帳戶並非是自主性且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而 是被迫交出,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筆錄出處詳附件一),並有 附件二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1年12月12日始赴警局報案遭妨害自由 及詐騙乙情,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7竹 縣湖警偵字第1130001663號函所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 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9-230頁)。 然該報案時間與被告所稱遭拘禁之末日即111年10月19日已 相隔近2月,被告既稱遭妨害自由,卻未於逃脫後立即報案 ,實有違常情。又被告於該次報案時自承提供銀行帳戶是因 為對方要幫被告做信用方便貸款,且請被告準備簡易的行李 跟對方一起下台中,等信用做好了就會歸還銀行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所稱辦貸款之過程,與金融機構或 一般民間公司放貸程序顯然不同,辦貸款竟然還要接受辦理 公司安排住宿,簡直是聞所未聞,通常一般具知識、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聞之,顯可輕易判斷不合常情,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不符常情之辦貸款程序,不僅 毫無質疑,甚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行李並協同自 己的配偶、小孩隨之下台中住宿,可見被告為能取得金錢, 自願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及跟隨南下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旅 館內。況被告於該次報案時另陳稱略以:用自己的身份證辦 理入住旅館,因為只有我們(指被告一家3人)要住,住了 幾天,又幫我們換別家汽車旅館,住的期間,我們要去哪裡 ,他們不會限制我們,但是會派人跟著等語(本院卷第228- 229頁),顯然被告之行動自由並非完全受限,其辯稱遭拘 禁在旅館內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住在旅館期間自己及配偶黃紫婕之手機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收走云云。然觀之被告斯時所持用之0987***997號 門號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 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於111年10月5日曾撥打給被 告配偶黃紫婕所持用之0981***391,且被告稱於同日亦有撥 打0000000000報警且通話期間長達79秒(本院卷第98頁), 顯然被告是可以使用上開門號,且衡情79秒之通話時間非短 ,若真如被告所辯該通電話的目的是要報警,何以花費79秒 而無法達成(參本院卷第361頁)?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之真 實性,實有可疑,難以遽採。  ⒊末查,證人黃紫婕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自己及被告係遭拘 禁等語(本院卷第414-427頁),但被告所辯遭拘禁乙情, 本院並不採之,已如前述,證人黃紫婕此部分之證述不無維 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黃紫婕稱自己可以使用手機上網看影 片、FB,與被告所辯證人黃紫婕之手機亦遭詐欺集團收走不 能使用,並不一致,所為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 他人金錢之用,而遭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按(偵字255 6卷第93-94頁)。足見被告依自身過往經歷已預見若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有 招致自己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之風險,卻仍提供本案上開2 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所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 應論以幫助犯。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上 開2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 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0 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34、6259、11095 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造成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迄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將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4號併辦意旨 雖認被害人王永正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 案外人周豈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周豈賢將其中100 萬元轉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王永正之 筆錄足資證明王永正係遭詐騙而匯款至案外人周豈賢之帳戶 內,更遑論幫助洗錢,檢察官既未盡舉證之責,而此部分與 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 依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邱志 平、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被害人夏金蘭 夏金蘭於111年7月底某日,看到Line投資廣告,經Line暱稱「泰有投資助理」介紹加入投資平台,以佯稱投資股票要先儲值云云,致夏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 2 告訴人葉俊毅 葉俊毅於111年8、9月間某日,加入自稱為投顧公司助理、Line暱稱李宛臻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葉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2號 3 告訴人曾世英 曾世英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等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賺錢云云,致曾世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0月14日15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13號 4 被害人黃鈺倫 黃鈺倫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黃凱豐老師」等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黃鈺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 5 被害人林徐 瑞珠 林徐瑞珠於111年9月13日,加入Line暱稱「陳雪淇」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徐瑞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5時14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85號 6 告訴人施合鴻 施合鴻於111年9月6日,加入Line暱稱「黃豐凱股市投資講師」之好友,以佯稱飆股投資可以大量獲利云云,致施合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45號 7 告訴人楊淑惠 楊淑惠於111年9月20日,加入Line暱稱「蔣青雲」之好友,以佯稱投資乙太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匯款15萬3,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 8 告訴人陳進發 陳進發於111年9月15日,加入Line暱稱「賴憲政」之好友,以佯稱可加入「虎尾計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4時27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金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併辦) 9 告訴人羅宇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起,假冒友人及投資平台之身分,使用Line向羅宇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宇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4時37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259號(併辦) 11 被害人胡大偉 胡大偉於111年8月13日,加入Line暱稱「羅天祥老師」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胡大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1時34分許,匯款21萬6,38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併辦) 附件一: 一、被害人夏金蘭警詢:偵字2556卷第5頁 二、告訴人葉俊毅警詢:偵字5972卷第4-6頁 三、告訴人曾世英警詢:偵字6513卷第15-16頁 四、被害人黃鈺倫警詢:偵字7664卷第11-12頁   五、被害人林徐瑞珠警詢:偵字12485卷第9-10頁   六、告訴人施合鴻警詢:偵字13345卷第12-14頁 七、告訴人楊淑惠警詢:偵字17767卷第3-4頁 八、告訴人陳進發偵訊:他字第1172卷第79-80頁 九、告訴人羅宇靜警詢:偵字6259卷第12-13頁 十、告訴人尤廷紜警詢:偵字6259卷第40-42頁 十一、被害人胡大偉警詢偵字11095卷第6-8頁  附件二: 一、被害人夏金蘭所提供之投資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各1份:偵字2556卷第41-57頁 (匯款明細於第55頁) 二、告訴人葉俊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偵字5972卷第10-25頁(交易明細於第13頁) 三、告訴人曾世英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臺幣活存明細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6513卷第18-27頁(交易明細於第 25頁) 四、被害人黃鈺倫所提供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LIN 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偵字7664卷第159-160、165-174 頁(交易明細於第159頁背面) 五、被害人林徐瑞珠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12485卷第11-21頁(匯款明細 於第17頁背面) 六、告訴人施合鴻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偵字13345卷第17-48頁(交易明細於第17頁) 七、告訴人楊淑惠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存 摺影本各1份:偵字17767卷第13-15頁(匯款明細於第13頁 背面) 八、被告郭巧翎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字2556卷第59-61頁=偵字5972卷第7-9頁=偵字6513卷第7-8 頁=偵字7664卷第121-122頁=偵字12485卷第5-6頁=偵字1334 5卷第8-11頁=偵字17767卷第7-8頁=他字第1172卷第177-179 頁 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偵字2556卷第93頁 十、告訴人陳進發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 份:他字第1172卷第189-244頁 十一、告訴人羅宇靜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 資網站截圖各1份:偵字6259卷第24、29-34頁 十二、告訴人尤廷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偵字6259卷第69-78頁(交易明細於第76頁)   十三、被害人胡大偉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各1份:偵字11095卷第24-31頁

2024-12-20

SCDM-113-金訴-21-20241220-2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杏.啊熊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甲○○○○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E LEVEN文漢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乙○○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帳戶,並陸續遭提領而出。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 言,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 減刑寬典。   ⑶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另減輕其刑 。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不在輕,自 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即 已表明願意分期賠償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1頁),惟告訴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9頁),因此 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告訴 人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社工、月薪約3萬7,000元左右、未婚、需扶養3歲未 成年子女、另須償還學貸與房貸、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卷最末 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且其亦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故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該不利益不能全然苛 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 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 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 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乙○○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向其佯稱有急事懇求借錢云云。 113年1月26日 23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27日 0時20分許 5萬元

2024-12-19

SCDM-113-原金簡-18-20241219-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部屬職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59、79、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即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允洽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非無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恐嚇長官罪(想像 競合犯),審酌其自偵查中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始終坦承犯 行(憲偵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58、61頁, 本院卷第124頁),已知自己挑戰軍中嚴明紀律,當受責罰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年輕氣盛 ,純因一時衝動魯莽而為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向李俊 蔚及林益雄道歉(原審卷第62頁),已知悔悟。次查被告對於 衝動控制不佳,患有○○○○○疾患,有其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 )。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節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應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 刑),稍嫌過苛,容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審因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違誤之情。  ㈢檢察官於論告時固提出102年以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5件犯 情相似判決,認為原審量刑失當,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本院卷第126頁),因案件情節不一,尚難直接比 附援引,且被告恐嚇行為內容尚難認為非常惡質、執拗,又 係出於情緒管控不佳而釀罪,影響尚非至鉅,原審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尚非無據;是檢察官認本案不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而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HLHM-113-軍上訴-3-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BS000-H112052(下稱甲女)達成和解,履行賠 償,甲女亦不再追究;且伊患有○○○,伴有○○○○○○○○○○○○○○○ ,病情不穩定;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有 未當,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自己私欲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 犯行,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靈創傷,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 且被告案發後否認犯行,未向甲女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0頁),及無前科,素行 尚佳,並斟酌檢察官、甲女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9月,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本案有 利與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 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 之違法情事,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⒈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 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 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行為人於不同 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 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量刑要 點第15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嗣經一審判決後,始 自白犯行,自白時點稍嫌遲誤,尚難給予過高評價。況被告 自白乃屬一般情狀因子,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的責任刑 框架,自難單憑被告時間點業已遲後的自白因子,率認得突 破責任刑框架。  ⒉關於被告身體患病部分:   該因子除屬一般情狀因子外,要屬被告應聽從醫囑醫治問題 ,且被告所患尚難認係特殊疾病,實難單憑被告患病,遽認 得減輕其刑。  ⒊關於被告和解賠償部分:  ⑴被告固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與甲女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新台幣20萬元(本院卷第129頁)。然查,被告所侵害法益 為身體、性自主法益,具有不可回復性、不可代替性,和解 賠償對於違法性、有責性減低程度,要與財產性犯罪有間, 且被告遲至113年11月7日始和解賠償,使甲女於案發後迄今 (1年餘)須多次接受訊(詢)問,更受有一定程度的程序 不利益及精神負擔。  ⑵被告係於下午時段,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海岸邊,對甲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除侵害甲女身體、性自主權外,對於社 會大眾亦會產生相當程度的不安及恐懼,使一般民眾(尤其 是女性)不敢前去公園海岸邊休閒遊憩,對於社會所生危害 實難認為輕微。故被告單憑和解賠償,請求減輕其刑,應有 未全面檢視審酌其他量刑因子之情,應無足取。  ⒋關於檢察官求刑部分:   檢察官求刑要屬檢察官對於法律適用的意見,法院本得審酌 刑法第57條諸多量刑因子依職權為妥適量刑,檢察官求刑如 與責任刑框架有間,法院自不受其拘束。被告以原審量刑逾 求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應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得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又被告已坦承犯 行,並和解賠償,因獲甲女寬恕(本院卷第129頁),符合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第6款要件, 信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 上開法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HLHM-113-侵上訴-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人中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人中(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20、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 、定執行刑,及是否適宜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不及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罪 數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且因本身 患有○○○,太太亦生病,還有1個OO歲小孩要養,更係○○○○,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扣留車輛,自身行為已有不當,告訴人甲 ○○所屬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仁分隊(下稱○○分隊)執 行保管移置違規車輛並貼上封印等職務行為,為依法所為之 公權力行使,惟被告僅因告訴人及現場員警拒絕發還車輛, 或允其取回輪胎、車框等物,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亦未念及○○分隊員警在車輛扣留後,仍同意被告拿取查扣車 內物品,甚至基於便民考量而同意協助被告代為搬運,反虛 構貴重物品遺失之事實,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國家公務順利進行,不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亦減 損○○分隊員警執法尊嚴,嗣更濫用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 將司法資源充作挾怨報復之私器使用,先後以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誣告告訴人犯貪污、侵占、瀆職等罪,並在檢 察官承辦告訴人案件時,虛偽證述查扣車內所置放之系爭貴 重物品已遺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亦對於 告訴人生活、名譽造成極大之傷害,且檢警調為調查告訴人 涉案情節,陸續通知多名人員到案說明,併多次查驗民國11 0年5月24、25、26日現場情形,不僅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 益進行,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更排擠他人訴訟權之利用,嚴 重妨害司法正義實現,所為犯行已屬嚴重,甚且本案員警係 受被告請託始協助搬運車上物品,並接受被告LINE視訊方式 指揮搬運,然被告卻仍反覆質以告訴人可否跟伊互加LINE通 訊方式、可否以LINE視訊搬運物品、為何不拒絕伊拜託搬運 物品之請求、若伊有違法為何不當場逮捕等語(原審卷二第7 0至72頁),復先虛構事實提告,後又企圖模糊本案焦點,飾 詞狡辯係針對告訴人行政疏失提告,顯已逾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範疇,可認被告惡性重大,自應予以嚴懲。原審於斟酌 上情後,並念及被告誣告、偽證之陳述,幸未獲檢察官採納 ,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告訴人意見(原審卷二第78頁)、併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審卷二第134頁)、另具狀 陳稱患有○○○○○○○○○○○○○○○○○○○○○○○○○○○○○○○○○○○○○○○○○○○○ ○症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2年。再綜合評價所犯二案,雖均係出於對告 訴人及和仁分隊員警之不滿所生,然各罪行為態樣不同,且 犯罪時間亦有明顯間隔、具獨立性,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 兼衡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 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已綜合審酌本案有 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及內外部界線之 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 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1.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審酌行為人犯後之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及自白 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 點)第15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 白或於訴訟程序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 有不同,以適切反應其犯罪後之態度,量刑要點第15點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判決後 ,始自白犯行,自白時點稍嫌遲誤,尚難給予過高之評價。 況自白僅屬一般情狀量刑因子,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 責任刑框架,自難單憑其時間點已明顯遲誤之自白因子,率 認得突破責任刑框架。    2.關於被告身體及家庭狀況部分:   上開因子除屬一般犯情因子外,要屬被告及其配偶應遵從醫 囑就醫,及是否得尋求社會救助之問題,且其等所患尚非特 殊疾病,實難單憑其有上開病情及家庭狀況,遽認得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僅能證明其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亦難憑此因子於量刑上給予減輕評價。  3.且查被告除無中生有,毀人聲譽,故意刁難公務員,妨害員 警執行公務外,更耗費警調及法院偌多司法資源,犯後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道歉,實難認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改採認罪 之訴訟策略,即應再予減輕其刑。況原審針對被告2犯行所 量定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屬偏輕,更不宜再予驟減。 四、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適用:  ㈠刑法第59條的要件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更敘明:須 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得援依本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 原則。審酌本案犯罪行為性質、罪質、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因子,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亦無法單憑 此犯罪後因子,率認有「較為明顯」之可憫恕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  ㈡又如單憑被告於二審審理時改採自白訴訟策略,即得率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顯與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須一併審酌刑法第57條諸多因子出發點有所相悖。  ㈢至於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與犯罪行為本身較 為遙遠,要屬一般情狀因子,本不具有形塑責任刑的功能, 且如過度往一般情狀因子傾斜,亦有往「行為人責任」主義 靠攏之疑(依刑法第57條,刑法應係採行為責任主義)。另 考量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因子本身,對於責任 刑調整作用亦應甚為有限。再就本案來說,為適切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對於 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因子,亦難給予過高評價 。 五、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其 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因子,減輕其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審所諭知宣告刑並未有所動搖,定執行 刑亦尚稱妥適,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故 被告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亦應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9

HLHM-113-上訴-8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秭萱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 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秭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陳秋妹 住處,向陳秋妹佯稱:伊為鄉公所之人,可以幫忙申請福利 云云,致陳秋妹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何秭萱。何秭萱取得上開物件後,隨即於同日 14時45分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前往同上鄉○○○O○OOO○○○郵局,將上開金融卡插 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誤認何秭萱為有正當提款權限之持卡人,而以此 不正方式,自陳秋妹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 元供己花用。嗣於翌(21)日上午,陳秋妹發現帳戶內款項 遭人領取,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何秭萱因東窗事發,於 同年10月27日再次前往陳秋妹住處,於陳秋妹不知情之情況 下,趁隙將上開金融卡及5千元放回客廳茶几上。 二、案經陳秋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何秭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1、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包括兩部分,一為被告 佯稱係鄉公所之人向告訴人陳秋妹施詐,客觀上被告係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採目的性限縮理論,認僅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恐非允洽;一為被告詐得 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後,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 備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被告所為之詐得財物及提領告訴人之 存款間,應屬不同犯意所為不同構成要件犯罪,應依法論以 2罪,並分論併罰,原審認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僅論以1罪,認 事用法,恐非妥當;另就量刑部分也認為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願 意認罪,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另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允諾每期(每月)賠付告訴人2千元,目前已賠償6千元, 日後必定誠實履約,按期給付,直至完全付清為止,告訴人 也願意原諒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本院卷第1 51頁),不再為無謂之辯解;而案發被害情節則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3至19、29至33 頁,原審卷第118至134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行經 路線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 35至49頁)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並與 事實相符,已足信實。  ㈡被告於其施詐之過程中,雖隨口向告訴人陳稱,其係鄉公所 之人或曾在衛生所工作乙情,惟並未身著所屬公務員單位外 衣服飾,亦未提出任何假造或過期之足以識別公務員身份之 證件或資料等冒充公務員之具體行徑,加上告訴人關於此節 之陳述亦前後含糊不清,雖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30日已 從光復鄉公所離職(偵卷第15、17頁),然其曾在鄉公所服 務乙節,確屬不虛,是不能僅憑其於案發時已離退,遽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兼此敘明 (另詳後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例如:以竊盜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詐欺取得告 訴人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持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又按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下略)」;其立法理由為: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 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 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 、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 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 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處罰未遂犯。其中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 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 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 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 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故定為第1項第1 款加重事由。依上開立法說明,不是行為人只要僭稱是公務 員而犯詐欺罪,都構成加重詐欺罪;而係行為人所為詐騙行 為之態樣,涉及詐稱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使得被害人 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 度才會受騙,破壞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才會構成。如行為人 單純自稱是公務員,但所實施詐騙之行為內涵,與公權力之 行使無關,則不構成加重詐欺罪。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雖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基於目的性限縮,行為人除冒用公務員名義外,需其施用 之詐騙手段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始構成;如與公權力之行使 無關連性,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求 罪責衡平,不致過苛。經查被告雖向告訴人陳稱自己曾在衛 生所上班,然被告重點是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申請福利,所 為詐術內容與公務員可行使之公權力無關,是被告所為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件要件尚有不符,無從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上訴意旨仍執前見,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並無理由。 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普通詐欺罪與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罪,本質上均屬詐欺罪,僅加重構成要件有所差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㈢被告之犯罪手法既係詐取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再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為己有,係 在同一犯罪最終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要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在牽連犯刪除之後,應可納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範疇,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訴意旨認前述2罪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亦無理由。  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認罪和解並得到告訴人原諒等情 (詳下述),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於刑度之斟酌上,稍失 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精神狀 況不佳,竟假意為告訴人申辦福利,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及 密碼,進而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難。然衡酌被告於本院 程序進行中,一改先前否認卸責之態度,不但坦白認罪,亦 進一步謀求與告訴人和解,除先前因東窗事發即歸還5千元 及金融卡外,另更依據和解書(本院卷第81頁)按期陸續給 付共8千元(本院卷第139、141、157、159頁),並蒙告訴 人原諒,不再追究其刑責(本院卷第143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昔有詐欺前科,素行有瑕等有利及不 利於被告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沒收追徵宣告之說明   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償還告訴人1萬1千元, 且更在陸續誠實履約中,可得預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將獲填 補,為免沒收不法所得,卻產生過苛現象,爰不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HLHM-113-上訴-55-20241206-2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寶燕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92 號、第114號、第123號、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陳寶燕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4、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含原審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及諭知緩刑是否妥適)。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非無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挑戰禁止賄選法令,有害民主政治,所為固應非難,然 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本院卷第75、98頁),犯後 態度已有改善;兼衡本案賄選人數為2人,交付賄賂總金額 亦僅新台幣(下同)2千元,屬於零星買票,對選舉影響尚 屬有限,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節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應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 ,仍嫌過苛,容有法重情輕之情事,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00頁), 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無據;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宣告附條件緩刑,並無違法失當:  ⒈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造成難以挽回之傷 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 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 ,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 對、必然的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民國68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68年度訴字 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被告嗣後未再有何犯罪紀錄,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其已邁入75歲,僅因擔憂候選人○○○選 情,認其喪偶時受有對方恩情,應設法償還,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又法 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 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㈤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本院卷第75頁、第98頁),態度誠 懇,符合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佐以本案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然審酌被告業已OO歲餘,如入監 執行,對於其身體健康及維護,難認正向。且公訴檢察官對 緩刑諭知,亦無異詞(本院卷第100頁),應認本案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原審為緩刑諭知,應難認違法或不當。  ⒊原審另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本院認原審諭知緩刑附條件項目及金額、 次數,尚屬合理適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聶 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5

HLHM-113-選上訴-7-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正(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7、12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實際損失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 、7月,量刑稍重;且無論被害人損失多寡,法律規定處6月 以上,是否有情輕法重及失衡情事。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 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為累犯,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 刑後,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7月,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4月;另所犯 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斷刑最低 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所處之 刑均位於低度刑區間,顯已考量被害人財物損失非鉅而為較 低之量刑。  3.況被告行為時約48歲,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沒有需其扶養 之人,從事電腦零件買賣,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 原審卷第8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可 按,其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依其智識、家庭及生活狀況 ,應可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侵入民宅竊取財物,顯見守 法意識薄弱,復非偶一為之,對被害人居住安寧危害非輕, 而其犯罪動機僅為私利,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黃肇基、陳美麗達成和解,前 者內容為黃肇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請法院予以最輕處分; 後者內容為被告願於113年12月5日前賠償陳美麗2千元(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請法院處以減輕後之適當刑 罰,有和解書2份在卷(本院卷第125-127頁),賠償金額不大 ,損害(含精神上)填補程度非高,依其和解磋商過程、時點 及賠償情形觀察,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疑。  5.復參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保障民眾生命、財產 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本件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之 素行(自94年間起即有多件竊盜前科)、主觀之惡性,兼衡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含客觀犯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 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難認被告所犯2罪在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上訴意旨謂原 審未審酌被害人實際損失、有情輕法重及失衡之情云云,尚 非可採。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不當:     1.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量刑事項及參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客觀上 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又審酌行為人有無 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告訴人溝通之過程 、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後逃匿, 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猶對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否認犯行 ,且均未主動賠償被害人,待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和解, 距本件行為時已各約1年多,且損害填補之程度不高,故綜 合和解過程、內容、被告之工作能力及生活等狀況,於量刑 時尚不足大幅度往有利被告之方向偏移;況原審於量刑時已 經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而未 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3行),就未能 和解一節並未作不利被告之考量,且所處之刑已接近低度刑 區間之最下緣,明顯已從輕,如再過度偏重其與被害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體評價全部有利 與不利被告量刑因子之疑。尤其,本案被告另侵害被害人2 人之居住安寧、安全法益,是本件綜衡被告全部犯情因子( 含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損害等)及一般情狀因子(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觀察,原審量刑基礎並 未動搖,尚屬妥適。  3.基上,原審關於宣告刑之裁量,已經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 量刑因子加以審酌,其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非可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倘案件尚在審理時,因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 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 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請求將本案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 判決(按:為定應執行刑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依前 揭說明,應待全案確定送檢方執行時,再向檢察官請求,本 院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HLHM-113-上易-60-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忠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113年7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量刑撤銷部分,吳建忠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忠(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下稱系爭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51、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系爭犯行量刑部分(本院卷 第186頁)。至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已 確定)及所犯系爭犯行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均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 再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本院卷第191頁),是本案亦不再就此進行論 述,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本案犯罪事實,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系爭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按法律上減輕事由,原則上係由法律明定,且多涉及行為本 身性質,但由於法定減輕事由,未必充分(完全)反映個別 犯罪事情,從而,應可運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為個 別案件的適正量刑。又經法院審酌直接涉及犯罪行為本身事 由(狹義犯情),及被告境遇、年齡、前案紀錄、犯罪後事 由及其他諸般情狀,如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  ㈡再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擇定有期徒 刑刑種,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 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如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在 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前提下,如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數量僅1小包、重0.7公 克,份量尚微,販賣所得亦僅新台幣3,000元,所得利益有 限,販賣對象亦僅1人,傳播散布範圍甚小,對於社會危害 難認過鉅,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前提下,如一律處以10年 以上有期徒刑,難認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應得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行為 態樣尚屬平和、販賣數量尚微,販賣對象僅有1人,毒品擴 散甚為有限,侵害法益亦較為輕微,所得利益亦不高,且本 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法定減輕事由適用,就系 爭犯行宣告有期徒刑11年,尚難認符合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應由本院就系爭犯行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系爭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理由:   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為圖得販賣毒品私利)、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數量有 限)、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贓 物、重利、槍砲、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難認良好, 本院卷第49至86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考量被告自 白犯行,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何階段為自白,於不同審級 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 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時點稍嫌遲誤,對於節省司法資源 之浪費有限,所給予酌減之幅度自然有所遞減)、家庭及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就系爭犯行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因被告就轉讓禁藥罪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186頁),本院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HLHM-113-上訴-65-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洋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1、5595、5889、5890 、6346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46、9400、9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正洋(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5、17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則關於賺錢的貼文,而加入LINE暱 稱「恩熙」之人為好友,並依該人指示下載TELEGRAM之APP 並操作,至台北聯邦銀行更改悅容美容美髮有限公司(下稱 悅容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姓名,以為就是充當人頭,還上網 確認該公司存在,才放心將證件交予「恩熙」,並非心存僥 倖,或無知隨從,而有不確定故意去幫助詐騙集團。被告既 充當人頭,當然要配合變更存摺負責人,對方同時要求被告 申請網路銀行,被告乃一併將帳號、密碼提供給「恩熙」, 後來被告要求「恩熙」給付佣金,對方竟將全部資料刪除, 就被告犯罪動機及被騙經過,實因涉事未深,未再進一步查 明,且為初犯,動機單純,有可原諒之處。 (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有獲利,與一般被騙帳號之人無異, 類似案件法院所處刑度大多僅為3-4月,被害人被騙取金額 多少,實非被告所能預料,原審疏未考量被告被騙帳號經過 ,僅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損害金額甚鉅,量處較 高之刑度,失之過重,有違刑法第57條之科刑標準,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量處可 易服勞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但結果並無不同,對量刑不生影響,先此 敘明。   (二)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1.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2.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心存僥倖,提供悅容 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 、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 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惟自 陳: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且因資力不佳,還有紓困貸款要 付,無力賠償,迄未賠償告訴人;再審酌告訴人財產損失金 額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五專後 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工作 是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律規範之目的等綜合考量,並無違 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 (三)就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觀察,均不足認原審量刑過重:  1.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專有性甚高,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辦 理變更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目的係供資 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 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 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依被告之年 齡、智識、生活經驗,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其透過網路貼 文,僅為貪圖5萬元報酬,未有任何正當事由,即為本件犯 行,難認犯罪動機有何值得原諒之處。且縱使其曾經上網查 悅容公司資訊,惟網路資訊常有誇大不實或虛假之情,倘若 為正當經營之公司,衡情豈有上網以付錢為手段徵求他人擔 任公司名義人之理,故以被告犯罪動機而言,實不足認應量 處更低之刑。另就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觀察,與一般常見單 純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使用者相較,過程更為複雜 ,惡質之程度非低,難以相提併論,故依被告犯情因子(含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而言,實難為有利被 告之評價。  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又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 下列事項後為之:(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 工情形等項,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性等項,以評 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審酌犯罪所生之 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 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 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 生之損害金額高低、被害人受影響之輕重程度、有無賠償等 節,自得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以原審考量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金額甚鉅而為量刑,有違刑法第57條 之科刑標準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毫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未積極了解使 用狀況或為任何把關,即可知難以掌控帳戶用途及使用情況 ,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能甚鉅亦應在可預見範圍內,且未積 極觀察帳戶匯款狀況或及時終止帳戶,以避免損害擴大,即 難謂被害人被騙金額非其所能預料。  4.案發後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字第5889號卷第37-39頁、原審卷 第67頁),嗣於原審自白犯行,並稱未有何獲利(原審卷第68 頁),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且此乃量刑之一般情狀 因子,僅能有限度地調整修正犯情因子所劃定之責任框架;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已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自不宜再特別強調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認應對被告量處更低之刑。況本件被害人為9人, 被騙金額約3,849萬元,金額甚鉅,案發後被告未曾表示賠 償意願或提出賠償方案,於原審陳稱不用安排調解,有紓困 貸款10萬元要付,每月要繳3千3百元,還要付房租,沒錢可 以賠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68頁),未見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 或努力取得諒解,自難偏重其坦承犯行及未有獲利等部分情 狀,對其犯後態度予以過高之評價。 (四)至於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初犯等節,均為一般情狀因子, 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亦不宜過度偏重,且 原審所處之刑顯無礙被告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尚難執此認 原審量刑有何過重。  (五)綜上,原審綜合被告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而為量刑,核 無不合,量刑基礎亦未動搖,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請求從輕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以5萬元代價, 同意擔任悅容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將自己身份證件照片傳 送予暱稱「恩熙」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將悅容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嗣於112年3月24日,前往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將悅容公司前所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 0000000000帳戶辦理印鑑掛失變更、公司負責人更名手續後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前某時,對被 害人張子悅詐騙,致張子悅於112年4月7日匯款50萬元、99 萬8千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與原審判決被告有罪 之犯罪事實,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 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 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二)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 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 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 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 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 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 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 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 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 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 ,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亦不得併予審理,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HLHM-113-金上訴-7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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