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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原 告 陳琬婷 被 告 柯憶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被詐騙集團欺騙陷於錯 誤,共轉出9筆不同款項至不同帳戶中,總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其中2筆匯入被告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中, 被告涉嫌參與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詳如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起訴書,爰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1935-2025011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2年7月19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往民享街方向 行駛,行經中和區民安街26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驟然左轉,適有賴昶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未保持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而追撞蔡宗翰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賴昶妍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昶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宗翰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 要左轉沒錯,我在前面,對方在後面,是對方速度太快,沒 有保持距離,所以才會追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賴昶妍發生上開車禍事故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左轉彎時,尚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於雙黃線處提前左轉乙節,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1份在卷可參,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亦可見被告碰撞後機車倒地之位置,仍在所騎車道對向 之雙黃線範圍內,故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至 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原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07年7月 2日經註銷),且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遵守前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反提前於雙黃線處即驟然左轉,致使後方之告 訴人無從預見其欲左轉,方致本件車禍,故其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 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又案發之道路為未繪設車道線之市區道路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 同向騎乘之前後車關係,在同一車道上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問題,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 號函、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 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亦均同此解釋,故起訴書認被告之 過失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云云,並非有據。  ㈤被告甫一左轉,告訴人隨即從後追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可見告訴人亦有未與被告所騎乘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然此僅能作為被告量刑時酌量減輕之事由,尚無據此即認 被告不構成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此一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 讓當事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 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 以裁量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惟起訴書並未提及, 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復未於審理中指出證明方法、詳加辯論,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到 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57號、第4238號、第49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先前到庭 亦否認犯行,故其雖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亦難認合於自首之 規定,自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 犯罪手段,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之 過失程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其否認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PCDM-113-交易-278-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2號 原 告 陳琬婷 被 告 柯憶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被詐騙集團欺騙陷於錯 誤,共轉出9筆不同款項至不同帳戶中,總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其中2筆匯入被告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中, 被告涉嫌參與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詳如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起訴書,爰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柯憶雯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0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已向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 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2162-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陳友長 被 告 阮氏美紅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之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傳送訊息及原告之私密照片恐嚇原告,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甚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及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萬元,及自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載於 自由時報,並加敘明「自即日不再傳播此隱私照片及損害原 告安全及名譽之訊息,否則願負刑事責任及願付賠償損害。 」等文字,被告應將道歉啟事登載於自由時報。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稽,是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 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4-附民-43-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春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顏春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春男因詐欺等案件,已全部 認罪,並無逃亡、串供之可能,更不可能反覆實施,因家中 有年邁父母親需要照顧,還有正在讀書的孩子,爰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自承有依照「北風吹」 的指示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復自承收款對象甚多,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已經成功得手多次, 加入集團的時間非短,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 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審酌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 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若命被告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又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度,認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4-聲-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詠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詠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鄭詠銘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二案之犯罪類 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09/20 110/08/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51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4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111/05/26 113/07/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5/26 113/07/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6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89號

2025-01-08

PCDM-113-聲-4910-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僅表明提起上訴及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未補提任 何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 重貳拾肆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 重24.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大麻吸食器、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杯、咖啡包),均非被告所有,且為 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曾瓊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312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旅 館房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018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5-01-08

PCDM-113-簡上-449-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紘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犯均係詐欺罪,數 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 必要性及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間 109年10月間 109/10/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1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0年度訴字第850號 判決日期 111/01/14 111/01/27 111/0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0年度訴字第8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3/01 111/03/03 111/04/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5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68號 編號1、2經士林地院111年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犯罪日期 109/11/27-109/11/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86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判決日期 113/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88號

2025-01-08

PCDM-113-聲-480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謹珊 被 告 覺俊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042號),聲請返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覺俊棠因110年度易字第1042號詐欺案 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李謹珊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 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1萬元保證 金在案,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在卷可稽,惟該保證金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發還由 聲請人親自簽名具領,有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1紙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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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聲-3856-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王威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 刑意見陳述書中未表示意見,及其所犯二案之犯罪類型有別 ,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之罪經法 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 ,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8/17 111年3月中旬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2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462號、第60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3/01/18 113/06/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05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0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47號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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