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39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第117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浩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4卷第36頁、113年度
審易字第1172號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件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分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既、未遂,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隱私,均詳卷),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附件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
中4,400元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李建國,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卷偵卷第2
3頁),剩餘2,600元並未扣案,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3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時22分許,翻越曾于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1樓窗戶,侵入曾于娟
上開住處1樓內後,物色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發出聲響遭
曾于娟發現,立刻翻越上開窗戶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曾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曾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就侵
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時26分許,進入李建國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李建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李建國發覺財物失竊,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財物失竊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KSDM-113-簡-397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