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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發 選任辯護人 巫政澔律師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正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杜國安於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邱章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杜國安使用,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杜國安是 我朋友,因為杜國安要玩九州娛樂城遊戲需要帳號綁定博弈 遊戲帳戶,我才借給杜國安使用,我不知道帳戶會因此遭利 用作為詐騙及洗錢用途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稽( 偵57751卷第21頁),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7751卷第9至15頁), 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7751卷第23頁),以及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57751卷 第57至7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 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遭帳戶持有人 信任之對象擅自取用,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 可能,提供帳戶者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 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證人杜國安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於111年1、2月間 跟被告借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使用,借的目的是要玩九州娛樂 城,當時趙致綱也在場,因為我的帳號被鎖住了,那時候我 的帳號已經沒辦法玩了,所以我用他的來辦新的,就是要用 銀行帳戶才能玩這個遊戲等語(金訴卷第94、98頁)。而證 人趙致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間杜國安有跟 被告借帳戶作為九州娛樂遊戲使用,杜國安自己的帳號在11 0年11、12月間被鎖住了,不能玩,這個遊戲很特別的是一 定要綁金融帳戶,被告有已經綁定了金融帳戶的九州娛樂城 帳號,杜國安才問被告可不可以用他的九州帳號,杜國安無 法另外申請一個遊戲帳號,是因為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一 旦被鎖住就不能再註冊第二次;在九州娛樂城贏了遊戲幣後 ,可以轉帳到綁定的銀行帳戶裡,就會有錢,所以杜國安跟 被告拿提款卡,如果有贏錢,去提款比較方便等語(金訴卷 第149至154頁)。上開證人杜國安、趙致綱所證述之情節,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空言卸責之詞,足 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因杜國安向被告借用以遊玩九州娛樂城 ,而於111年1、2月間交付杜國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杜國安,實係基於與杜國安認識,而交付目的也是因為杜 國安要去辦理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認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予杜國安,主觀上並非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已甚為明確。  ㈢至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雖均稱其向被告 借用本案帳戶當天就把提款卡返還被告云云(偵卷第178頁 ,金訴卷第94頁),然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國 安並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給被告,我記得被告好像(11 1年)3月份就因為通緝被抓,就執行了,所以來不及還給被 告,杜國安就一直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50頁),明確表示 杜國安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被告。且依本院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 0日止因另案在監服刑(金訴卷第21頁),然觀本案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表可知,111年4月1日曾有一筆2000元款項轉入 本案帳戶,不久後又被提領(金訴卷第107頁),證人杜國安 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轉帳是用我的帳戶轉帳的,是為 了要用被告的帳戶儲值,後來因為不能玩,所以才又提領出 來等語(金訴卷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入監後,本案帳戶 提款卡確實由杜國安持有無訛,則被告於111年1、2月間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杜國安後,杜國安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返 還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 (偵卷第177頁),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常 常會聚在一起,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 告家,就是在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 我、被告,還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 友,我們會聚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 相借來借去,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 的。認識以後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 (金訴卷第173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與杜國安認識 期間甚長,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 顯見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 國安所述係用於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此與一般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案件中,行為人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 識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或為賺取對價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等情形顯然有別。復依前引被告供述,以及證人杜國安 與趙致綱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九州娛樂城採實名制,且帳號 必須綁定銀行帳戶,則杜國安遊戲帳號遭封鎖後,即無法再 使用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遊玩該遊戲,而確有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之必要,而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後不久,即因另案通緝而入監執行,至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被告已入監執行近1年,被告主 觀上是否能預見其借給信賴友人之帳戶資料,竟會於被告入 監1年後被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實有疑義,自不能以事後 杜國安濫用被告之信任,致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反向推論 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可預見上情。是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⒈原審判決雖認:「…證人杜國安於 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偵卷第177 頁),證人趙致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常常會聚在一起 ,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告家,就是在 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我、被告,還 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友,我們會聚 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相借來借去, 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以後 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金訴卷第17 3頁)。則由上開證述及供述觀之,被告與杜國安認識甚長 ,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此間具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國安所述係用於 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等節,然細譯上開內容 ,至多堪認被告與證人杜國安曾為因工作共事而認識多年, 曾有金錢往來,平時曾往來聚會之友誼關係,顯然被告與杜 國安間絕非近親、摯友,更非社會通念所肯認具有事實上生 活共同體之特殊信賴關係,原審判決逕認被告與杜國安間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顯然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⒉ 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九 州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之匯賭金所用,自可預見到不論合法 或非法均可使用本案帳戶,足見被告自始即知其提供本案帳 戶予杜國安供網路簽賭網站使用,係用以隱匿不法所得(賭 博亦為不法財產犯罪)金錢流向,且亦能預見本案帳戶將為 不法使用,然被告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於行 為之際,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 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交付時,既已具有「預見」對方係 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自難 認被告純屬被害人而已,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杜國安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顯有認識,主 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甚明。惟本件依上開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主 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 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徒憑己意反復爭執,認為 被告與杜國安之間不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亦能預見 本案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係 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云云,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舉,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94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琮凱 李文東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瑋焌 被 告 陳昊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賴琮凱、李文東、洪瑋焌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琮凱、李文東、洪瑋焌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13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賴琮凱部分  ㈠被告賴琮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少年王○文並非熟識,並不 知道王○文係未成年人,所犯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規 定之適用。又被告只是因為獲悉現場衝突而前往查看,行為 動機單純,所為均屬防衛自己及他人權利之必要手段,原審 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亦屬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  ㈡惟查,本案王○文於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少連偵卷第497頁),而被告賴琮凱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與王○文是在同一個地方工作,大約是在案發前一年多 開始在這邊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與少年 王○文在工作場合認識已約一年多,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不知 道共犯王○文係少年,顯然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並無理 由。再以被告賴琮凱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琮凱 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行為之犯罪手 段、本案聚集之人數、時間及所為造成公共場所之社會秩序 危害程度;末兼衡被告賴琮凱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所犯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行為態樣,所犯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亦儘量處有期徒刑 7月,顯然已屬寬待。被告賴琮凱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李文東部分  ㈠被告李文東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當時之 行為人數並沒有繼續增加、衝突時間不長,所生危害也僅止 於兩造之間,並未波及旁人,犯罪情節沒有擴大之外溢現象 ,且本案被告係因為先遭受到曾俊傑、張智信持塑膠椅攻擊 而受傷,遂告知秦子軒、洪瑋焌、鍾耀賢等人,係基於義憤 前往現場聚集,始有後續鬥毆發生,並無依據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 罹患腦中風,亦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生活狀況捉襟見肘 ,若入監服刑全家經濟狀況將陷入絕境等情,原審判決對被 告所犯量處之刑,顯然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查,本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見,現場經不詳之人以 不詳方式號召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齊在上開 巷弄聚集,以聲援同案被告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被告 李文東、洪瑋焌,被告李文東上訴意旨亦坦承邀集秦子軒、 洪瑋焌、鍾耀賢等人,而秦子軒、鍾耀賢均持球棒等作為兇 器,雙方人馬互持球棒、安全帽及現場可取得之物等砸向對 方並互毆,期間吳寬億及王○文更分別於現場拾得小刀及開 山刀,並持之朝人群揮砍,鍾耀賢因而遭吳寬億持小刀刺傷 腹部,洪瑋焌亦遭王○文持開山刀砍傷,劉柏賢則持小刀參 與鬥毆,被告李文東也持球棒參與本件犯行。可見本案聚集 之人數非少,案發地點又為鑽石大樓後方巷弄之公共場所、 案發時間為下午時分,隨時可能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再 衡以同案被告劉柏賢、吳寬億各於現場拾得小刀及被告李文 東、秦子軒攜帶球棒到場,被告李文東亦下手實施強暴,共 同被告鍾耀賢更因而遭被告吳寬億持小刀刺傷腹部等情,已 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已對周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再以被告李文東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東上訴 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坦承邀集秦子軒、洪瑋焌、鍾 耀賢等人,並持球棒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本案聚集之 人數、時間及所為造成公共場所之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再兼 衡被告李文東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上訴意 旨所舉現罹患腦中風,亦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所犯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 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屬 寬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洪瑋焌部分  ㈠被告洪瑋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看到李文東被打才過 去看看,已經坦承自己的過錯,因為母親已屆年老,身體狀 況不佳,無人可以照顧,被告是家中唯一依靠,若入監服刑 恐無法在家照顧年邁母親,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㈡爰以被告洪瑋焌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為係攜帶凶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行為態樣,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上訴意旨所舉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當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 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陳昊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昊群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許,亦經 共同被告賴琮凱於通訊軟體微信「做愛心」群組號召,而至 鑽石大樓後方巷弄聚集,以聲援共同被告張智信、曾鋑傑及 劉柏賢,並就事實欄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與共同被告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 、吳寬億及王○文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 告陳昊群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昊群涉有上 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昊群於警詢時之供述、共同被告秦子 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劉柏賢手機鑑識採證資料等為 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昊群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原本要去拜拜,問賴琮凱 哪間宮廟比較靈,我到案發現場時現場沒有人,不是打架現 場,後來我騎車去青山宮,但路上我忘記怎麼走,就回去問 ,看到曾鋑傑躺在地上,我扶曾鋑傑起來的時候警察就來了 ,我也沒有看到打架現場,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昊群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賴琮凱及劉柏賢等語( 少連偵卷第170頁),且共同被告賴琮凱於案發日下午4時13 分許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做愛心」群組表示:「誰有空」、 「有事情」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存卷足參(少連偵卷 第66頁);又共同被告秦子軒雖亦於警詢時供稱:陳昊群好 像有參與鬥毆等語(少連偵卷第375頁)。然共同被告賴琮凱 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號召陳昊群等語(原審訴卷二 第82至8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昊群於案發時為上開「 做愛心」群組之成員,並經共同被告賴琮凱之號召而至上開 巷弄聚集。況共同被告秦子軒僅係供稱陳昊群「好像」有參 與鬥毆等語,並未確定被告陳昊群有參語鬥毆。是依上開公 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昊群確有參與本 件犯行。  ㈡再根據本案聚眾鬥毆事件圖說時序及勘驗報告(少連偵卷第71 -96、605-622頁),均未見被告陳昊群有在場之情形,是被 告陳昊群辯稱,是回來後看到曾鋑傑躺在地上,才扶曾鋑傑 起來,沒有參與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陳昊群與其他本案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陳昊群自承:他們起衝 突之前,我就先往青山宮那邊去拜拜,當時我不知道路,就 回去找賴琮凱要問他青山宮怎麼走,後來就看到曾鋑傑躺在 鐵捲門那邊,我就過去扶他,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足見陳 昊群案發之際顯然有抵達現場,且過程中陳昊群還詢問賴琮 凱如何走,倘若僅係前往青山宮參拜,何以仍會前往衝突之 現場?且何以詢問正在號召之共同被告賴琮凱要如何前往? 不論其有無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其 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行之必要,況另一共同被告秦子軒亦供稱陳昊群好像有參 與鬥毆等語,故陳昊群非僅係在現場而已,再以共同被告賴 琮凱於案發日下午4時13分許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做愛心」 群組表示:「誰有空」、 「有事情」等語,此有該群組對 話紀錄存卷足參(見少連偵卷第66頁),足見無論陳昊群是經 由何人之通知前往案發現場,其等均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 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均應共 同負責等語。無非是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 行使所為之指摘,依上所述本院對同一證據之判斷,顯見並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無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1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部分撤銷。 鄭家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非制式子彈伍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家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6顆(此次為警查獲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 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15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前案」)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而自斯 時起無故寄藏之。嗣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 在桃園市大園區五極停車場查獲其受林志敏委託保管之前案 槍、彈後,鄭家祥並未全部清繳,而另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仍然寄藏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嗣於111年7月19日14 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時,主動自 首報繳寄藏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的衝鋒槍、子彈,是於110 年1 月下旬 ,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由林志敏交付保管,但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槍,本案與前案槍彈全部都是林 志敏同一批同時交給我的,本案槍彈是前案當時沒有查獲的 ,一直到於111 年7 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前,被警察拘提時,我當下也直接告訴警察我車上有槍 彈,是要拿去報繳的,才被警在我所駕駛的汽車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我一直有想要透過朋友 認識的警察去報繳云云(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 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嗣於11 1年7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執行拘提 時,經被告自首報繳而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前亦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989號卷第17-26頁、第11 3-114頁;原審訴卷一第66-67頁、卷二第37-39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32989號卷第35-4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2989號 卷第59-65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偵32989號卷第67頁),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俱有殺傷力乙節,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10094098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2989號卷第135頁),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林志敏交給我的時候,我 不知道是槍、彈,後來發現是槍、彈後,我要還林志敏,但 林志敏又恐嚇我說因為我媽媽報案造成他的困擾,所以脅迫 我繼續保管云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被告於受林志敏 委託當下雖不知悉所保管之物為何,但嗣後已知悉係屬槍、 彈等違禁物,則被告嗣後既已知悉係屬槍、彈等違禁物仍然 繼續為林志敏保管,其主觀上即有非法寄藏之犯意甚明。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 及子彈等物,我一直有想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但 被拘提時我當下也直接告訴警察我車上有槍彈,是要拿去報 繳的云云,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所保管之物為槍彈 ,否則又何必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又何必在被警 拘提時,當下直接告訴警察車上有違禁物?  ㈢再被告亦自承林志敏所交付之槍、彈,已有部分於110年2月 間為宜蘭警方所查獲,則被告為宜蘭警方查獲當下,自可連 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全數交付警方查扣。惟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也自承,因為那時候林志敏說他過幾天會來 拿,因為他可能會用到,他隨時會來拿,會被分開查獲的原 因是因為林志敏說小的槍枝他隨時會用到,叫我放在身上等 語(原審訴卷二第38頁)。依上可見,被告於前案查獲當下 ,除未將全部槍彈交付予員警查扣外,林智敏已經告知槍枝 他隨時會用到,顯見被告當時已經知道林智敏所寄藏之物為 槍彈,但仍然為林志敏繼續保管槍彈以便林志敏隨時來取, 倘若被告係迫於林志敏之威脅,被告在前案遭宜蘭警方查獲 當下自得全部交出,豈有再受林志敏之脅迫而繼續保管之理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寄藏槍彈之犯意 存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㈣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 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 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 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 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 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 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 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 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 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查獲之 前案槍彈與本案所查獲的槍彈是同一批乙節,已如前述。被 告前案所寄藏之槍、彈,既於110年2月3日遭警查獲,則被 告自前案遭警方調查後,猶繼續寄藏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同槍枝及子彈,則本案部分依上所述,顯係另行起 意,為另一獨立之寄藏槍枝及子彈行為,自應與前案分別論 罪,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 理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被告自110年2月3日前案為警查獲後至本案為警查獲 時止,非法寄藏上開衝鋒槍及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受林志敏所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本 案槍彈並持有之,其「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自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 因寄藏與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犯行,僅係同一條項所 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數顆子彈,仍 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非法寄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  ㈢「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 要件不同。本案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 票拘提時,即主動告知警方車內有違禁品,並同意警方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且向員警陳述有寄 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而查獲等旨,此有警詢筆錄 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偵32989號卷第18頁及第35-43頁)在卷 可證,可認被告在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被發覺前,已向警方申 告其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自應適用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係在為警執行拘提時,得附帶搜索之條件下,始自 首報繳本案槍彈,而非主動持本案槍彈赴警察局自首報繳之 情狀,認為予以減輕其刑較為適當,並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已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案經查獲後並未全部報繳,仍寄藏本案 槍彈,所為顯然並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理由。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鑑定時試 射之子彈21顆,雖均具有殺傷力,惟經試射之子彈於擊發後 ,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 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 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及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且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之要件不同。原審判決徒以被告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審理 時,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審理,而具保人張清卿亦未督促被 告到庭,復經囑警拘提被告未獲,可認被告顯已逃匿,認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亦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非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被告應有自首報繳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非無理由,自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具殺 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寄藏之 槍彈數量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且衝鋒槍之殺傷力 遠甚於手槍,對社會治安所形成之潛在性安全威脅非輕,及 被告曾因寄藏同一批槍彈已有部分遭查獲,但仍未同時清繳 所餘之本案槍彈而寄藏之。末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為妥   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1 衝鋒槍1枝(含彈匣3只,詳偵32989號卷第41頁、第63頁)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8.9mm子彈80顆 無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2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8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芬 選任辯護人 劉柏逸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99號、第32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趙永信所經營之永遠溫馨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永遠溫馨 工作室)欲籌措資金拍攝電影「搬家」,投資資金共分10股 ,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郝同好同意投資1股半, 並委由胡家芬代為轉交投資款,郝同好即於民國107年11月1 6日將投資款480萬元交給胡家芬,再由胡家芬於108年3月1 日匯款至趙永信指定之帳戶內。惟因趙永信關於拍攝上開電 影仍有籌措資金之需求,郝同好欲再投資2股並同樣委由胡 家芬代為轉交投資款,遂於108年2月23日匯款1,000萬元至 胡家芬汐止建成路郵局帳戶內,其中640萬元(即電影「搬家 」2股投資金額)係委由胡家芬代為轉交趙永信之投資款,詎 胡家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未將上開投資款640萬元交給趙永信,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 己,挪作自己於108年3月間開設之三鼎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下稱三鼎公司)創業資金使用。 二、案經郝同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為法律所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 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被告有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證據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 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又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無 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 述予以發現而言。而刑訴法第166條以下有關詰問證人程序 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證人,該法 第248條既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換言之,檢察官訊問 時,如被告在場,被告固有詰問權,然經檢察官裁量結果, 若訊問證人時未使被告在場,且已命證人依法具結,證人之 該等審判外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時,依刑訴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即被告胡家芬(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人趙永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使被告在場且已命證人依法具 結,而該證人審判外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如前說明, 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本判決所引用 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郝同好是我 的乾媽,那時我要創業(三鼎公司),這筆640萬元本來是告 訴人要用來投資電影「搬家」使用,但告訴人將錢交給我以 後,又打電話跟我說她聽1位王小姐說趙永信的經濟狀況有 問題,告訴人就問我把錢匯給趙永信了沒,我說沒有,告訴 人就說先不要匯,叫我幫她把關,後來我要開公司在做前置 作業的案子,我跟告訴人說640萬元可不可以讓我先動用, 然後我幫她繳房子的貸款,告訴人說好,我有得到告訴人同 意後才把640萬元作為開設三鼎公司創業使用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趙永信所經營之永遠溫馨工作室欲籌措資金拍攝電影 「搬家」,投資資金共分10股,每股金額320萬元,告訴人 一開始同意投資1股半,並委由被告代為轉交投資款,告訴 人即於107年11月16日將投資款480萬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 於108年3月1日匯款至趙永信指定之帳戶內;又因趙永信關 於拍攝上開電影仍有籌措資金之需求,告訴人欲再投資2股 ,並同樣委由被告代為轉交投資款,告訴人遂於108年2月23 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汐止建成路郵局帳戶內,其中640萬 元(即電影「搬家」2股投資金額)係委由被告代為轉交趙永 信之投資款,惟被告未將上開640萬元轉交趙永信,而是用 來作為自己於108年3月間開設之三鼎公司創業資金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同好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趙永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遠溫馨工作 室及三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 之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影本各1份、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影本 、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張、電影投資契約書影本(投資款480 萬元部分)、三鼎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5486卷第37至44、53、61至63頁,偵8995卷第83至85頁 ),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交付640萬元給被告之原因及用途,證人即告訴人郝同好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投資電影「搬家」1股半即480萬元 後,被告跟我說趙永信資金不夠還需要再找人投資2股,問 我及1位蔡先生有沒有意願再投資,蔡先生說他不想再投資 了,然後被告一直遊說我,說趙永信資金不夠片子拍不成就 會賠錢,我心軟就說好吧,就用房子去貸款2000萬元,貸款 下來我就匯1000萬元到被告戶頭,由她把640萬元轉給趙永 信,我本來是要直接匯給趙永信,但被告說她是三鼎公司的 負責人,要我把錢匯給她,她再轉給趙永信,後來我問被告 ,她跟我說錢已經給趙永信了,我說那為什麼沒有給我合約 書,被告說趙永信已經給她合約書了,她幫我保管,我說合 約書要我本人簽名,被告說她代簽就好,我說這個不能代簽 ,我一直跟被告要合約書,她就用各種理由不給我(640萬元 的)合約書,被告還騙我說趙永信生我的氣,2股不給我了, 我說奇怪為什麼生我的氣,我640萬元已經給他,為什麼2股 不給我,被告就說她名下有2股,由她的2股給我,我覺得奇 怪,後來有1次在蔡先生的補習班開電影「搬家」的股東會 ,我見到趙永信,我就問他有沒有收到我2股640萬元,結果 趙永信說他沒有收到,我也問趙永信被告說她名下有2股的 事,趙永信說沒這回事,被告根本1毛錢都沒有給人家,她 哪裡來的2股,我沒有同意被告把這640萬元借去用在三鼎公 司,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把這640萬元借去開三鼎公司, 我有另外投資三鼎公司500萬元,但這640萬元是投資電影「 搬家」,跟投資三鼎公司的那500萬元是分開的等情明確(見 原審卷第115至123頁)。  ⒉又證人趙永信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要拍攝電影「搬家」, 我是導演、製作人,製作經費應該是3千多萬元,被告沒有 投資「搬家」,告訴人有投資「搬家」480萬元即1股半,是 透過被告匯款給我,這480萬元我有跟告訴人簽合約書,後 來被告曾跟我提過告訴人要追加投資640萬元,但一直都沒 有付錢給我,所以就不了了之,被告就跟我說告訴人不投資 了,過程中我沒有跟告訴人直接聯繫,都是透過被告來聯繫 ,我只有480萬元投資要簽契約時有碰到告訴人而已,之後 就沒有再碰到告訴人,直到很久以後開股東會時我見到告訴 人,告訴人問我有沒有收到640萬元、有沒有投資640萬元的 事情,我跟她說我沒有收到640萬元,所以無法給契約等語( 見偵8995卷第277至27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欲追加投資640 萬元(2股)、委由被告轉交投資款給趙永信、直到開股東會 時見到趙永信當面詢問後才得知被告未轉交投資款等情節相 符。  ⒊再查,由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暱稱顯示為「郝姐 」)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①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4 0分向被告表示:「我現在到法(院)弄好就過來 電影搬家的 合約書 我有三個半 你準備好 我要帶回家」,被告並未反 駁稱告訴人僅投資「搬家」1股半,而是順著告訴人所言答 覆:「幾點到」,告訴人表示:「(同日下午1時42分)弄好 就過來我也不知道多久 會弄導航」、「(同日下午2時23分 )現在弄好導航了 要出發了」,被告答覆:「(同日下午2時 24分)好」(見偵緝3199卷第111頁);②告訴人於109年7月20 日下午5時44分至50分之間向被告表示:「你這幾天有空時 來媽咪家 你名下的兩股 不是要轉讓給媽咪嗎 先給我 好讓 我安心 好嗎」、「我都睡不著覺 很煩」、「就是這兩股 讓我睡不著」,被告未反駁稱告訴人僅投資「搬家」1股半 ,而是回覆:「(同日下午5時55分)我知道我該怎麼做,我 不希望妳再教我,我應該怎麼做」(見偵緝3199卷第113頁) ;③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7分向被告表示:「…我這 麼辛苦的上班賺錢 你把我害得很慘 我在上班的同時 你帶 著那些女人 吃香喝辣 吃喝嫖賭樣樣來 你的良心是被狗吃 了 你在玩女人吃好料的時候 有沒有想到我正在辛苦的上班 這都是你害的 我越想越氣 這股怨氣我出不來 你好好的 反省吧 想想之前我是怎麼對你的 你也吃得下去 那兩股合 約書 等你回來 立刻處理好交給我 否則兩個一起提告 兩個 聯合詐騙我 將會受到法律的製裁」,被告亦未反駁稱告訴 人僅投資「搬家」1股半,而是回覆:「(同日下午2時9分) 我不知道妳是從哪裡聽來的謠言,我先不爭論,我只是要問 妳,她有沒有跟妳聯絡」,告訴人答:「(同日下午2時10分 )沒有」,被告稱:「(同日下午2時10分)了解」、「(同日 下午2時10分)我殺青後會直接去她公司處理」(見偵緝3199 卷第117頁)。  ⒋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始終認為自己交付之640萬 元已經作為追加投資電影「搬家」2股使用,自己擁有3股半 (原先1股半及追加2股)之權利,並催促被告趕快把追加2股 之合約書(投資契約書)處理好,被告亦未曾反駁、爭執告訴 人上開認知有誤,或向告訴人提及其交付之640萬元已經借 給自己公司創業使用,沒有用以追加投資2股等語,足見告 訴人所述640萬元是電影「搬家」之追加投資款,並無同意 要讓被告作為三鼎公司創業資金使用,本來以為該筆款項已 經交給趙永信,直到當面詢問趙永信才知道被告未轉交投資 款等情屬實,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知道我有挪用這640萬元, 也知道趙永信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這640萬元,LINE裡面告 訴人還跟我講說趙永信如果現在要錢了怎麼辦云云。然查, 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對話詳細內容如下(對話時間為1 09年3月19日上午9時37分至40分之間):告訴人:「現在電 影拍好了 永鑫(應為『馨』之誤寫)會不會跟你要六百四十萬 」,被告:「不會」、「因為還沒有到宣傳期」,告訴人: 「要上映才可以給他吃嗎」,被告:「走宣傳活動的時候」 ,告訴人:「知道了 我擔心他跟你要錢」(偵緝3199卷第96 頁),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向告訴人表示要到走宣傳活 動時才會把640萬元投資款交給永遠溫馨工作室,顯見此時 就上開640萬元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仍說好是要作為電影「 搬家」之追加投資款,並由被告把關何時交付投資款(故被 告向告訴人說明何時才要交給永遠溫馨工作室),實無告訴 人同意取消追加投資,改將640萬元借給被告公司創業使用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稱:該筆640萬元被告是得到告訴人同意 出借而使用,是借貸關係,並非挪用,否則被告豈會為告訴 人支付其向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云云。惟查:被告與告 訴人另有1筆500萬元之借款,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是認。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來我只要貸1200萬元,被 告就說這個可以貸到2000萬元,你把2000萬元貸出來,利息 我(指被告)來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而被告於偵訊時 亦稱:‥裡面的錢(款項)都是我領用,利息也是我在繳,一 直都是我在繳等語(偵8995卷230至231頁),且參酌上開貸款 帳戶頻繁存提之交易明細(詳告證2,本院卷第219至229頁) 可徵,被告係以告訴人之貸款數額繳納各期利息等情。縱使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把銀行印章、存摺、提款卡 交給被告)是因被告會還我錢‥還銀行的利息錢‥」等語(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亦僅可證被告為告訴人繳付貸款利息, 係因被告勸告訴人將貸款金額從1200萬元提高至2000萬元時 ,而向告訴人說「利息我來繳」之具體化而已。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認:告訴人前於107年11月16日所匯480萬元1股 半電影投資款,被告係在告訴人108年2月23日第2次匯款100 0萬元(其中640萬元為2股電影投資款)後,始於108年3月1日 將先前480萬元匯至趙永信指定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 ,衡酌常情,倘若趙永信當時的財務狀況欠佳,被告豈會一 面為告訴人把關(未將告訴人640萬元電影投資款匯給趙永信 ),一面將告訴人先前1股半之480萬元電影投資款匯給趙永 信之理,是被告上開為告訴人繳付利息之情,尚無從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本件被告收受告訴人委託轉交之追加投資款640萬元後 ,本應將該筆款項轉交趙永信,作為告訴人追加投資電影「 搬家」之用,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該筆款項挪為己 用,當作三鼎公司創業基金使用,一方面向告訴人佯稱已經 追加投資,另一方面向趙永信佯稱告訴人已經取消追加投資 ,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自已構成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自始(向告訴人取得640萬元前)即無代為 轉交投資款給趙永信之意願,係佯稱電影「搬家」因資金短 缺,製片面臨腰斬,亟需奧援云云,施用詐欺話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使告訴人交付640萬元,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 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一開始確實有打算要讓告訴 人追加投資電影「搬家」2股即640萬元,是拿到錢以後才起 意挪用作為三鼎公司創業基金等語。審酌告訴人、證人趙永 信均證稱一開始確有說好告訴人要追加投資電影「搬家」2 股即640萬元之事,尚難認為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追加投資款6 40萬元係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代為轉交投資款給 趙永信之意願,自難逕認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本件被告係先合法收受告訴人委託轉交趙永信之追加 投資款640萬元,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其所 為應係構成侵占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僅為文字修 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件 應係成立侵占罪,已如前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 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 ,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 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 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 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受財物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影片製作、無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9、138頁可參),且其自偵查起迄今否認犯罪,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等之犯後態度、其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 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款項640萬元,係被告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曾為告訴人繳付銀行 貸款利息之事,因被告與告訴人尚有1筆500萬元借款,彼此 間尚有民事債權債務之相互抵銷問題,無從資為被告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認定。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並違誤可言,應予維持,併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易-175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第4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順意與郭文泰、王信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案判決有罪確定)、沈 于娟、林佳興、陳家瑋(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8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僅陳家 瑋就詐欺楊宏宇部分無罪)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許順意、郭文泰擔任指示車手 之角色,沈于娟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 款卡)交予綽號「阿保」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王信昌 、林佳興、陳家瑋則擔任持本案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 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待其等領得款項後,再由許順意 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許順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盈瑜 ,致黃盈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許順意、郭文泰即指示並由許順意 陪同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持本案提款卡,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從自動提款機 提領贓款得逞,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許順意,許順意再轉交 予綽號「阿保」之人,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黃盈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被 告於原審中亦為同一之自白供述(審訴字卷第51頁),核與另 案被告郭文泰之供述(111偵24264卷第17~21頁)、另案被告 王信昌之供述(112偵18159卷第9~14、17~19頁、259~261頁) 、另案被告沈于娟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0月18日警詢 筆錄、111偵24264卷第31~37頁)、另案被告林佳興之供述(1 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3~46 頁)、另案被告陳家瑋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 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39~42、195~196頁、112偵18159卷 第29~39頁、221~223頁)、告訴人黃盈瑜之指訴(110偵34767 卷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7~53頁、112偵 18159卷第61~6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12偵18159卷第6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偵24264卷第89~95頁、112偵18159卷第69~70頁),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 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亦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一所示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㈢被告與「郭文泰」、「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 、「陳家瑋」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然因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 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自應於另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 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認為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並擔任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及收水之犯罪手段與分工程度 ,致使被害人黃盈瑜受有財產損害之程度,雖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 酌事由。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 中、現另案在監執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但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公 訴意旨亦認為被告係將收水之款項再轉交予綽號「阿保」之 人,並未舉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不法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仍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黃盈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冒充「CACO」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網站疏失將其身分轉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3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5分 ⑶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9,999元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王信昌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6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⑴4萬元 ⑵1萬元 陳家瑋 ⑴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47分 ⑶110年9月25日0時15分 ⑴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⑶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龍山分行 ⑴6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林佳興 ⑴110年9月24日20時55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⑴1,000元 ⑵1萬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566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紘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0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紘銘(下稱被 告)就其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就其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開2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亦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 及原審均有自白,且有供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槍彈來源, 是否有因此循線查獲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罪所量之刑,實屬過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 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 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 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 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本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卷查:被告於警詢時 稱「(是否願意提供槍枝及子彈來源?)沒辦法,因為那個人 已經死了」(偵41705卷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提示 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為何人所有?)槍是我的,是我之 前在蘆洲跟一個叫『空保』的人買的,子彈也是那時候買的‥ 」(偵41708卷第95頁)。經本院向檢警機關函詢結果,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 3765758號函復本院載以「本分局於112年5月25日查獲犯嫌 許紘銘涉犯槍砲案,因犯嫌許紘銘於筆錄中僅稱扣案槍枝係 向綽號『空保』之人購買,未提供賣家真實姓名、交易日期及 確切地址,故未依渠供述而查獲上游賣家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職是,被告雖有供 述槍枝來源為綽號「空保」之人,然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該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 件事證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 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及法益 侵害程度非輕,且被告以2萬元價金購入而持有為數不少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其上開所為客觀上殊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難認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認無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指 原審未調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致未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云云,復泛 言其上開所犯之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然犯罪後態度良好,屬法定刑內之量刑事由, 原審判決業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事項,核無失出失入之違失, 其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云云,洵非可取。 是核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3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子彈3顆(驗餘)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2顆(已因鑑驗而擊發)

2024-12-17

TPHM-113-上訴-5555-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川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川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 訴(本院卷第52、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8月17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 告本件行為(112年8月17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固均認罪(原審卷第29、57頁,本院卷第54、7 6頁),而被告偵查中雖承認有依「小提琴」指示向告訴人覃 郁淩收取20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上手等情,惟其否認 犯罪,辯稱:「我認為是正常的買賣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 8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非認罪。是被告本件以一行為 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茲析 述上開法律相關減刑規定,如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向告訴人覃郁淩拿取「小提琴」等人之犯罪所得,縱其 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向告訴人覃郁淩拿取「小提琴」 等人之犯罪所得,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仍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如前述,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向告訴人覃郁淩拿取「小提琴」等人之犯 罪所得,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則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無從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 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面交取款之車手)、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並被告高職肄業(自稱國中畢 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身心障礙之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 罪量刑時,已敘明其量刑審酌事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 量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 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就 上開之罪量刑,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667-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7號、第8986號 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泓翔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論述略有瑕疵,由本院予以補充敘述即可。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 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本件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上述新舊法比較適 用,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語。惟 查,如前所述,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處斷刑之輕重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洵非可取,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王嘉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向王嘉瑋佯稱可於「水星娛樂城」、「九州娛樂城」網站註冊後,由專人代操投資博弈網站並保證獲利等語,致王嘉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5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陳泓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5日16時4分許  2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瑞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1時18分許向莊瑞育佯稱可於「CRYPTO交易所」網站進行高利率第風險之投資、可短時間內拿到收益等語,致莊瑞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宜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向李宜樺佯稱可於「sbopusdt.bstoptm.com」網站投資獲利語,致李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劉菀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0時許向劉菀茜佯稱可於「THA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弈、保證100%獲利等語,致劉菀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6日15時37分許  1萬3,000元

2024-12-17

TPHM-113-上訴-5594-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強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訴訟參與人 鄭銘宗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坤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鄭銘宗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 有關本件發生時為被告王坤強與聲請人110年12月7日於振興 醫院共同搬運廢棄座椅過程中,告訴人因被告王坤強鬆手致 告訴人左手撞擊受傷,告訴人當下左手受傷之事實於離開搬 運處所後,旋即告知當日陪同前往工作地點之鄭佑瑜及另有 瑞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聲請人12月7日間,左手受 傷害之事實。(二)而被告王坤強於12月7日確有告訴人共同 搬運鐵椅之事實,於日後與告訴人之胞弟鄭銘輝電話對話中 ,亦稱縱然其鬆手夾傷也不至於有如此嚴重傷勢,並未否認 共同搬運鐵椅之事實,並非表示沒有搬運鐵椅,僅係對告訴 人時之傷勢程度有所保留。以及證人江文義雖於審判中改稱 當日被告王國棟並未參與搬運,惟其於起訴前之通聯內容, 雖未提及知悉告訴人當日左手於搬運過程中受傷之陳述,然 確係明確表示當日被告王坤強有共同搬運鐵椅之行為。(三) 又若被告王坤強、江文義皆稱王坤強為公司老闆,並未參與 當日搬運鐵椅故未致告訴人受傷害,為何雙雙於起訴前之對 話皆未否認此情。江文義甚至於主動陳述被告王坤強共同搬 運之事實。對此,原判決對於當日於振興醫院與告訴人搬運 廢棄座椅之人並無詳細論述,單以證人所陳、對話錄音之部 分內容認定被告並無犯罪事實,實有未盡調查之情。(四)實 則本件案發過程雖非處於密閉無人知之隱密處所,惟當日在 場之證人江文義當日另有工作,未能全程目睹被告王坤強與 告訴人搬運過程,告訴人左手壓傷之過程又甚為短暫,江文 義故於告訴人左手遭到傷害之時際未能目睹此節,依據江文 義之證述「我當時在場,但在切割床墊的彈簧,跟告訴人不 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沒有目睹這件事情」其與被告、聲請人 位於不同地點,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江文 義本身應不具證人之適格,非可據其供述作為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基礎。(五)關於告訴代理人於起訴前與江文義之通話 內容,主要已能證明被告王坤強110年12月7日在振興醫院亦 有搬運座椅之事實,與江文義是否目睹、聽聞本件犯罪事實 尚有不同。原判決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與對話內容 已證之被告搬運座椅之事實不能相合,更無從證明被告否認 之詞。原判決為被告王坤強有利之認定,實乃全然偏採被告 王坤強之辯解及證人江文義之供述。然被告王坤強之辯詞於 原偵查之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有諸多矛盾之處;證人江文 義供述更前後不一而迴護被告王坤強而不足採。反之,聲請 人實為本件被告王坤強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唯一在場目睹之 人。聲請人於原審亦對起訴犯罪事實為證人具結作證,本件 之犯罪事實實有聲請人之證詞可以為證,原判決對於聲請人 具結作證之犯罪事實,全然未予評價,以被告辯之詞為主要 論據,為被告無罪諭知,聲請人實難甘服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江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證稱:告訴人所指 述之情節並不實在,當天是鄭銘宗與其妻到另一邊去搬椅子 ,我們是各做各的事;王坤強是老闆,他沒有搬,而且他都 80幾歲了,無法搬運等語(偵17210卷第12-13頁、偵續7卷第 43頁)。證人戴進權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並沒有人跟醫院 反應有遭鐵椅壓傷,有的話我們醫院馬上可以就醫,但是都 沒有人有反應等語(偵續卷第59頁)。上情均與被告所辯稱之 情節相符,足信被告所辯應屬實在。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 證人鄭又瑜之證述部分,證人鄭又瑜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 車上沒有看到告訴人搬鐵椅(偵續卷第135頁),可見證人鄭 又瑜並沒有目睹告訴人與被告搬鐵椅之事。況依卷內告訴人 鄭銘宗手機(女友)與義明張小姐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客觀 證據顯示:「早上我跟我老公是搬得多麼辛苦妳看他的手現 在還能工作嗎?」(偵17120卷第61頁),此與證人江文義上開 所證述,當天是鄭銘宗與其妻到另一邊去搬椅子等語,若合 符節,益徵證人江文義所證述之情節應係屬實。㈢至於公訴 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告訴代理人鄭銘輝曾以電話與被告討 論本案並錄音之紀錄,被告並未坦承告訴人所指述之行為; 告訴人之律師曾以電話向證人江文義詢問該日事發經過並錄 音之紀錄,證人江文義也未提及被告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 鐵椅及鬆手之情事,此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㈣公訴及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據證人鄭又瑜、張緹雅之證述,鄭又瑜與張 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鄭銘輝與張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 、瑞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等證據至多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惟均未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過失犯行。㈤ 至檢察官及參與人之代理人聲請調查振興醫院110 年度12月 份給付給義明環保公司清運費用及明細,用以證明當日清運 的車數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只有1台,被告辯稱清運物品數量 不多而無須搬運,並非事實云云。然縱使調查結果足以認定 當日清運的垃圾不只1台,也需要搬運等情,也無從佐證告 訴人所指述被告當日有與告訴人一同搬運連座鐵椅,因無法 負荷重物竟貿然鬆手,致鐵椅落下壓傷告訴人之因果關係, 即顯無調查之必要性。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上 述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鄭銘宗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坤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坤強係義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明公司 )負責人,鄭銘宗為該公司員工,鄭銘宗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即振興醫 院發包給義明公司整理資源回收物之資源回收室),因王坤 強與鄭銘宗一同搬運連座鐵椅時,王坤強應注意若有體力不 支或無法承受搬運之重物時,應即告知共同搬運之夥伴即鄭 銘宗,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此,因無法負荷重物竟貿然鬆手,致該鐵椅落下後,壓傷鄭 銘宗之左手,致鄭銘宗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鄭銘宗嗣 自行前往國術館就醫,翌(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醫未見好 轉,於隔(9)日突發敗血性休克,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為保全其生命而進行截肢 ,並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血症、雙足壞疽、右手第 一至五指壞疽、雙足踝壞死筋膜炎、右手五指缺血性壞死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坤強之供述 、告訴人鄭銘宗、告訴代理人鄭銘輝指訴及證述、證人江文 義、鄭又瑜及張緹雅之證述、證人鄭又瑜與張緹雅間LINE對 話內容、告訴代理人鄭銘輝與證人張緹雅間LINE對話內容、 告訴代理人鄭銘輝與被告對話錄音與譯文、證人江文義對話 錄音光碟、告訴人之瑞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110年12月7 日我雖然有去上開地點,但我只是去指揮他們搬東西,我沒 有跟告訴人一起搬東西,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我所致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日並未與告訴人共同搬運連座鐵椅 ,告訴人在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時,亦稱上開傷害係因不 慎遭門夾傷所致,由此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所致, 且就當日事發經過,告訴人之指述與其餘證人之證述多有不 一致之情,可知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義明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該公司員工,於110年12月 7日10時許,被告、告訴人、江文義及王國棟等人,共同至 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地下室停車場處理資源回收業 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人即義明公司員工江文義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 子王國棟於偵查中、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到場工作之友人鄭又 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振興醫院負責本案資源回 收聯繫事宜之員工戴進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偵卷第12至13、64至65、71頁、偵續卷第59至61、135至137 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又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完成 上開資源回收業務後,曾向鄭又瑜表示手痛,由鄭又瑜陪同 前往進安堂國術館看診,同年月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醫,同 年月9日突發敗血性休克,而送至臺大醫院救治,後續又至 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於上開臺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救治期 間,為保全生命而進行截肢,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 血症、雙足壞疽、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雙足踝壞死筋膜炎 、右手五指缺血性壞死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胞弟鄭銘輝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明確(偵卷第9、46至47、71至72頁、本院卷第215至217 頁),復經證人鄭又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 續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並有瑞生診所 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偵續卷第105至107、109、123頁、偵卷第16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訴其所受上開傷害係源自於110年12月7日與被告 共同搬運連座鐵椅時,被告突然鬆手,導致告訴人左手虎口 遭鐵椅壓傷所引起(本院卷第210至213、217至218頁)。告 訴代理人鄭銘輝固亦指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110年12 月7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搬鐵椅,被告突然鬆手,致告訴人 左手遭壓傷等語(偵卷第8至10頁),惟告訴代理人當日未 在現場,其所言係轉述告訴人所述,而與告訴人之供述具同 一性,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供述,合先敘明。  ㈢又告訴代理人鄭銘輝固曾以電話與被告討論本案並錄音,惟 該錄音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自該錄音內容可知,對話內 容大部份係在討論他案車禍,僅少部分論及本案,而論及本 案時,經鄭銘輝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搬東西放手 所致後,被告即回答略以:這個很有爭議的事情、你兩個人 搬東西怎麼放手、你再怎麼放手也不至於說會什麼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自該對話脈絡可 知被告否認曾鬆手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尚難驟認被告嗣 後已自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並鬆手之 事實。  ㈣再告訴人之律師曾以電話向證人江文義詢問該日事發經過並 錄音,該錄音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自錄音內容可知,江 文義稱該日江文義曾與被告及告訴人共同搬沙發等語(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並未提及被 告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及鬆手之情。而證人江文義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在場,但在切割床 墊的彈簧,跟告訴人不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沒有目睹這件事 情(偵卷第12至13、41至43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合 併觀察證人江文義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江文義雖曾與 被告及告訴人3人共同搬沙發,然就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2人 共同搬連座鐵椅,證人江文義不知情,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並鬆手之事實。  ㈤至起訴書所引證人鄭又瑜、張緹雅之證述,鄭又瑜與張緹雅 間之LINE對話紀錄、鄭銘輝與張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瑞 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等證據至多能證明告訴人自110年12 月7日起受有上開傷害,惟均未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被告於 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鬆手及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逕以過失致 重傷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清友及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易-1868-202412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振偉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之對象單一、同 質性高,對於法益之侵害及擴散性較為輕微,請再予以減輕 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 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而基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販 賣毒品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毒品擴散, 致使施用者極易成癮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販賣 對象單一、各次數量不多、犯罪所得亦不多。再兼衡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裝潢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應屬妥適。復審酌被告所犯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時間亦甚 為密接,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示,亦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 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被告前曾犯幫助洗錢罪,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緩刑條件。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 單一犯行,而係6次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亦不足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自亦不宜宣告緩 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亦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28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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